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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两个效果间的对立与统一

2016-05-20 16: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自司法的两个效果被提出后,就成了司法实践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司法的社会效果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难以使得两个效果达成有机统一,有损法律的权威。

 

因此,将两个效果进行一种传统法律文化上的考察,能使之能够形成良性互动和有机统一。

 

  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一项司法政策,直接目的是想用社会效果或者统一论来解决机械司法的问题,可在现实操作中存在诸多困惑:究竟是要在司法中充分发挥法律体系的作用,还是要在社会关系中消解它的权威? [1]对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一、司法与其两个效果的概念

 

  1.什么是司法。从法理学的角度,关于司法的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司法在广义上称之为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从狭义讲,司法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专门活动。这里主要讨论狭义司法的效果。

 

2.司法的两个效果。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其应有之义。法律效果:司法机关通过严格的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

 

这实际上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即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规则应平等地适用于一切法律主体,强调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与影响;

 

而司法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司法活动来实现法的秩序、效果等法的基本作用,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指对任何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适用法律应符合特定的目的需求,使抽象的形式正义与具体的实质正义有机结合促成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的统一。

 

3.两个效果的区别。首先,形式主义(比较主义)与实质主义;其次机械司法(司法克制)与能动司法;再次,正式制度的国家法与非正式制度的民间法;最后,法条主义与民意。

 

[2]这几个方面的区别中可以看出,其实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这二者的效果是相互对立的,很难形成统一,司法的社会效果其实是强调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能动),而且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很难去把握,这就容易导致在司法过程中出现的不公正的裁判。

 

  二、两个效果中的问题

 

  1.在客观性方面。法律效果的评价标准具有客观性,而社会效果则难以客观化。虽然有各种因素会导致认识程度产生差异,但基于法律实体、程序、法理等条件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上都会遵循上述标准与规则进行评价,对案件处理结果形成多数意见。因此, 总体上来讲,对法律效果的评价还是可以客观化的。

 

  2.在可操作性方面。社会效果的认定往往可操作性较差,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和评价体系。如前所述,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是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结果。那么,作为判断主体的社会公众,其范围有多大,具体包括什么人,判断结果如何认定等等都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传统的法律文化角度去考察二者的统一

 

  司法的两个效果在实践中存在着相互冲突、相互对立的一种情况,然而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这种矛盾的关系,以传统法文化为切入点,或许能给我们一个较为合理的解释。司法效果包含了两个效果的统一,也就是体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结合与统一。

 

社会传统法律文化对诉讼所持的观点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人们的观念。它是存在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理念及人类所追求的理想境界, 属于精神和理想的范畴。

 

传统中国人追求自然界的和谐进而追求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我国传统上深受儒家伦理的制约,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常常是带有贬义。正因如此,古代对诉的态度,是当下法治的一种阻力。

 

而在传统社会中,在价值取向支配下的中国传统法律的价值前提是要人们如何去保障皇权和宗族制度,如何维护社会秩序、履行社会职责义务本位,至于法律能为个体带来利益或权利都避之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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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此秩序之下, 法律适用无法体现司法正义,既无法律效果,也无社会效果。

 

然而在倡导法治的今天,权利观念已逐步形成,诉讼成了解决争端的主要方式。尽管法官严格适用法律,但裁判结果势也必造成一输一赢,败诉的当事人无法排解心中的积愤,造成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影响社会效果。

 

但在传统中国的熟人社会”[3]中,非正式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调整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有着相当好的社会效果;而在现代话语的陌生人社会中,正式制度的核心地位显著,可有效地调整社会生活中的利益矛盾和冲突纠纷。

 

所以,在当下中国的陌生人社会熟人社会共同并存的现实背景下,尤其在司法裁判中,建立有效的制度使二者达成有机地互动和勾连,使之真正适合中国本土的活生生的法,从而顺利地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达到两个效果的良性互动。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与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情、理、法的碰撞与碰撞和权力、权利、民情之间的博弈中,这些问题不仅关涉两个效果差异与冲突,而且也在检验着中国裁判者的智慧和裁判艺术。

 

所以,我们必须对这一特定的国情和民情有清楚深刻的认识。

 

  当下, 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题,与之伴随的司法实践必然也应体现这种思想,作出最大努力来减少社会利益冲突的因素。息讼是合理的,争讼是合法的,现代社会需要一种既要合理又要合法的制度,使可预测性可接受性有机结合,才能最终实现司法正义,达到司法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1]陈金钊:为什么法律的魅力挡不住社会效果的诱惑———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的反思,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月第2.

 

  [2]张文显教授在司法: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一文中,对于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互应与冲突总结了六个方面:1、法条主义(判决)与民意;2、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3、严格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4、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5、正式制度(国家法)与非正式制度(民间法);6、机械司法(被动司法)与能动司法。参见:张文显、李光宇:司法: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载《社会科学战线》(法学研究)2011年第7.

 

  [3]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6-11.

 

        作者:张博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 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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