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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5-09-12 09:5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内涵是什么,两者相统一提出的背景是什么,两者是否能够做到完全统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哪些。文章针对这些问题展开详细的阐释。

  [论文关键词]社会效果 法律效果 评价标准 统一的维度


  在司法理论界,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关注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这一问题,尤其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追求两种效果的统一已成为一项基本的理念,为司法实务界的法官指明了一条办案的思路。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政策的出台,开启了研究两种效果相统一的热潮,各司法机关都以实现两种效果的统一作为其司法工作的目标,做到公正合理。
  什么是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呢?本文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就是立法所期待法律应有的功能与作用;而司法的社会效果,即是在运用司法的程序审理案件后,所起到的社会评价,社会舆论的反映是否良好的效果。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是体现这一时期政治、经济、公民教育情况的,法律具有封闭性,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社会的发展,故立法便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的封闭性与社会的不断的发展之间便会出现矛盾,彼一时的法律不能体现此一时期的社会实际情况,因此常会出现司法的两种效果不能统一,而出现这种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

  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立法技术与司法技术的完善程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分析。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多样化,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迅速变动之间便会出现矛盾,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当今提倡能动司法之间出现矛盾,法院审判不公开与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之间出现矛盾等等,具体如下:
  (一)法制观念落后
  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是公民遵纪守法行为产生的依据,树立法制观念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要求相吻合。要想全面了解法制观念,首先要清楚,什么是“法制”,根据宪法的规定,法制,是统治阶级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基本制度和方法,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从静态上看,是指一国的法律和制度;从动态上看,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严格执行和遵守的法律制度,依法对国家进行治理的一种方式和原则。而法制观念则是指人们对法制的看法和态度,关键是对依法办事的态度,我国是具有自己发展特色的国家,我国的法制进程发展较慢,封建文化对社会公众的影响较深,人们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比较低,许多人对法制并不了解。
  树立法制观念,首先要在制度层面上加强法制建设,实现法的统一性,完整性,从而强化法制观念的基础。其次,在意识层面上,要吸收先进文化教育,积极参考国外先进法制经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研究。最后,在实践层面上,要坚定依法治国,确立公正、严明的法律秩序,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为我国向法治社会转型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可靠的思想保证。
  (二)司法被动性与司法为民理念之间的矛盾
  司法的目的是定分止争。根据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我国司法具有被动性,即“不告不理”原则,托克维尔曾对司法的被动性如此描述:“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要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1]司法被动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程序的启动是被动的,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立案后,法院才可以启动,并且法官启动该程序后要严格按照当事人起诉的范围进行裁判,不能对当事人起诉范围以外的纠纷进行主动裁判。
  其次,我国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是各自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得超越,因此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必须按照立法机关所指定的法律,但由于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律空白现象,相互之间法律冲突等,法官在面对这些问题时应该如何行事便成为难题。然而,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因此,法官不可避免的会充当立法的填充者,这使得司法与立法之间发生冲突,法律自身的不完善就会影响法官的依法裁判,进而使得公众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不完整的,其在制定时是抽象的、封闭的,因此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的问题。法律的不完善,就给法官断案提出了难题,绝对的依照法律断案,却时常引起公众的很大不满。因此,立法给了法官可以利用抽象的法律原则的基本,在不违背宪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可以考虑社情民意,风俗礼节而适当量刑,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司法本身应该是为公众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但现存司法实务界法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因此,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并不能实现司法公正,更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社会效果极其恶劣。


  (四)审判不公开与司法知情权之间的矛盾
  法律赋予公众对司法审判的知情权、监督权,但司法实践中公众很难实现对司法的监督。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司法公开的程度不够。实践中,多数案件的审判过程是不公开的,即使公开,也只是一纸裁判文书,审判的过程公众并不得知,因此仅凭判决书并不能起到对司法工作的有效监督。


  其次,司法公开是指什么公开并不明确。审判公开是公民司法知情权的保障,但这里所说的“公开”是指什么公开?仅仅是指判决书的公开?还是整个审判过程的透明化?这一系列疑问都对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统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人认为司法公开应该是从立案到宣告判决的整个过程的公开,这也应该包括合议庭成员的评议过程,使公众对审判予以监督。也有人认为,审判公开只需公开审判结果就可以了,因为现代司法实践中,大多公众关心的还只是审判结果是否公正。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可取的,第一种观点对审判公开的要求过于严苛,且是不可行的。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裁判,公开合议庭评议过程对法官来说存在着威胁,日后犯罪分子可能会对那些支持严惩的法官实施打击报复。另外,整个过程的公开过于繁杂,耗时耗财,不能实现司法审判的高效运行。第二种观点又过于敷衍,会使法官断案过程中有机可乘,不利于司法公正。但这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审判公开程度不明确使得公众司法知情权大打折扣,导致公众不能有效参与司法活动,社会效果不能实现。

  二、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实现路径

  (一)实现能动司法,树立理性司法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经济、法治上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打破了传统司法理念因循守旧,僵硬刻板的问题。传统司法理念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日渐出现两个极端:一是要求法官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另一个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只追求社会公众的好评率。因此,我国司法界提出了能动司法这一新的理论,该理念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结合理论和实践,参照法律,听取公众的意见,多走访,多调查,全方位、多角度的考虑问题。新的司法理念亦需要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不能片面地追求公平与正义。虽然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和目标,多数情况下,只要法官做出了公平的判决便会使案情结束,但实践中,由于每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一些案件在法官依据法律予以解决后,当事人表面上虽然对判决无异议,但内心并没有接受这一判决,出现“案结事未了”的现象。因此,法律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一味追求定分止争,要结合多方面因素,不仅要做到公平、公正,也要做到“案结事了”,从而既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也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树立司法的权威。
  (二)加强司法公开,尤其是判决书的公开
  首先,审判公开原则是判决书公开的前提。贝卡利亚曾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也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可见,审判公开及判决书公开是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监督司法的有效途径。我国法律是民意的体现,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人民,司法是将立法机关所立之法付诸实践,为人民解决纠纷,这体现了司法为民这一法律价值。只有审判公开了,人们才能有渠道了解法律,了解司法机关的工作;只有审判公开了,人们才能确信司法机关是否是按照法律裁判,是否实现了公平公正。
  其次,判决书公开是审判公开的实质要求。判决书的公开不仅能使社会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对有犯罪动机的人起到警戒作用,使其犯罪意图消失在萌芽之际,从而确保行为自开始就是合法的。

  三、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维度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不可能完全统一的,这是由法的本性以及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决定,即使是在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舆论与司法冲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但这并不能妨碍我们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终极目标追求。针对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维度,笔者认为,在追求两种效果统一的过程当中,应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司法社会效果的缺失。因为,法律的本质是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纠纷,这就要求法律自身首先要具有稳定性,一部法律要想实现其立法时的预期,必须使公众了解这个预期,公众才会有一个行为准则,去接近这个预期。只有一部稳定的法律才会实现这个效果,因此当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必须以维护司法法律效果为准则,可以容忍司法法律效果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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