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媒体自身活力的增强、审判公开原则的逐步落实以及司法腐败的蔓延加重,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也日益加剧。由于新闻媒体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案件很多,但是,由于媒体的介入使审判偏离了公正轨道的案件也不鲜见。之所以会出现这种问题,是因为二者对一起案件中所显示出来的角度、程序、专业知识的要求等方面存在的冲突,但是二者在价值追求、目标追求等方面也存在着一致的方面,因此,要从新闻媒体、司法机关等方面进行努力,解决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发挥新闻真正起到监督司法,促进其公正的目的。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请看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一:1995年发生在山西省临汾地区被委托人家属伙同他人殴打残害代理律师的案件。犯罪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律师事务所行凶,殴打残害临汾市律师事务所主任马海旺。案发一个月后,凶手依然逍遥法外。此案经中央和地方各级新闻媒体连续报道后,在全国激起强烈反响,最终惊动中央高层领导多次批示,才将犯罪人起诉审判[1]。
案例二,枣庄山亭区法院法官王永强故意杀人案。王永强原系枣庄市山亭区法院执行庭副庭长。1998年,王永强在到该区徐庄镇执行案件之余,酒后到石门水库洗澡。洗澡时,他将与其在浅水区嬉闹的儿童米永推开,推向了深水区。米永不会游泳,当即溺水下沉。米永之兄米鑫在岸边呼救,王永强站在原处未动。米永终因溺水死亡。wWW.133229.Com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被判以死刑。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王永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但其罪行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决显然是受了新闻舆论的影响。如果没有舆论不间断的一片声讨,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显然不至于如此恶劣。
无庸置疑的,外部监督,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特别是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但同时,司法的品质在于其公正,司法独立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保障。司法独立虽非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目的,也许仅仅具备独立性的司法未必能实现公正的司法,但缺少独立性的司法是难以达到司法公正的。新闻监督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而如果行使不当极有可能冲击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导致更大的不公。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问题呢?这在于媒体与司法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关系。
二、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复杂关系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2]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原则,即为程序公正,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即为实体公正。[3]他们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关系,随着我们新闻自由及司法公开,新闻对司法应否进行监督不断有冲突。
对于新闻监督是否应当对司法公正进行监督,虽然大家都没有明确地予以否认,但也存在着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需要新闻监督,例如: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说:“司法应当受到新闻传媒的监督,这一点在社会上是基本认同的。”[4]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另一种观点虽然没有否认新闻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但其意思对新闻对司法的监督持消极态度,如朱苏力教授在《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一文中提到:舆论监督容易混淆对法律运作的监督和对执法人员的行为操守的监督,混淆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监督,从而使中国法制难以制度化。特别是由于我国法律历来受社会政治和道德影响很大,现在更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服从舆论,这不仅不能加强法制,而且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法律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我们说希望建立的那种具有更高权威,更有独立性的社会主义的法制。[5]第三种观点认为新闻监督可以促进司法公正,但是新闻监督需要规范。例如卞建林教授说:“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面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6]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在一定程度内,新闻监督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但是,如果超过一个度,则新闻监督又会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效应。
(一)新闻监督介入司法的必然与必要性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公正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第一、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遇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有力武器。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7]新闻监督正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威力在于通过媒体曝光,将各种问题公之于众,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产生。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社会和公众有理由相信,仅仅靠立法、行政及司法三个职能机构相互制约和监督还不足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因而有人将新闻舆论的影响推向监督层面,并比之为第四权力。[8]新闻自由的一项有效功能就是传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舆论,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并对公共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司法活动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被纳入新闻媒体的视野内。
第二、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反对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人罪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9]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而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审判进程进行公允和详实的报道,将法庭与社会连结起来,进而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第三、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也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身份出现的,他常常被与社会隔离开来,要向社会发出自己的声音变得十分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新闻媒体以社会观察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动,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对弱者的支持。当被告人、嫌疑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唯一的也是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他通过媒体,或者是媒体主动将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披露于世、吁求帮助,媒体所起的作用其实就是他在困境中表达权和抵抗权的自然延伸。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二)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原因分析
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在中国,也经常出现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这样就造成了“媒体审判”。[10]媒体审判登峰造极的案例是湖南蒋艳萍涉嫌重大经济犯罪一案。在蒋艳萍案开庭审理之前,湖南一报发表“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一文,急得蒋艳萍的辩护律师要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一、该文称蒋艳萍“贪污数额1000万余元”。事实是,本律师依法收到的《起诉书》中指控蒋艳萍涉嫌贪污罪的数额为70万余元。二、该文称蒋艳萍“财色双送”。事实上,《起诉书》中并无蒋艳萍涉嫌行贿罪的任何指控。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蒋艳萍案尚未开庭审理,法院尚未对蒋艳萍作出有罪判决。该文有关蒋艳萍是贪污1000万余元的“女贪官”的结论是不合法的。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而且有碍司法公正。奇怪的是,该“律师声明”几乎没有媒体愿意刊发。而随着开庭日期的临近,某些媒体对蒋艳萍的“审判”达到极至:有的称蒋为“犯罪人员”;有的“指控”蒋用肉弹轰炸40多名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有的称蒋为“三湘头号巨贪”;有的竟以“枪毙还少了”为标题……面对媒体对蒋艳萍案的一轰而上,一打字店的老板发表评论:媒体都判了,法院还审什么?
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有的人将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形象的比喻成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而司法公正以司法独立为前提。
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存在冲突是因为二者所追求的价值存在很多的不同:
1、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新闻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收集材料的难度要大得多,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
2、专业知识不同。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因而法律越来越被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审判活动也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要求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新闻记者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
3、双方视角不同。新闻媒体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又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
4、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前者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规定,后者则没有。一个记者对是非的判断,全凭他对新闻职业道德的理解和个人的良知;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11]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5、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
正是这些诸多的差异导致新闻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同时,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司法公正形象。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并且会随着媒体监督力度的进一步加强和司法独立的逐步落实,这一冲突将会日益严重和复杂。任何试图回避和消除这种冲突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有害的。我们唯一应做的是,如何在这种冲突中寻找出可以使两者共处的平衡点,使两者处于一种健康、合理的紧张关系中。
三、构建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和谐关系
媒体与司法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说,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共同点:
1.二者的追求目标一致。无论是新闻监督还是司法都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世界著名报人普利策曾说过新闻最重要的三条原则是:“accuracy, accuracy, and accuracy.”(准确、准确,还是准确。)新闻监督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以及被称为“第四媒体”的网络,通过文字、图片等特有的方式向广大受众报导事实的真相。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每一名新闻工作者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导时,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倾向性,但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对案件的报道他们也总是力求达到客观真实。
2.二者都追求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司法机构要求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公开”,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合乎正义的司法程序对审判的透明度有着越来越严格的要求。媒体的新闻传播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二者对审判活动都有着“公开”的共同期盼,共同的内在动力。[12]
3.二者的价值追求一致。司法与新闻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司法通过依靠符合社会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惩罚违反义务之人,司法所依据的是法律上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参照实体法,也要依据程序法,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判是非,否定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
4.二者都以公信力作为其存在的支撑点。司法活动与新闻舆论监督都是靠公信力才具有生命力。普利策说:“只有最崇高的理想,最严谨追求真理的热望,最正确丰富的知识,以及最忠诚的道德责任感,才能将新闻事业,从商业利益的臣属,自私自利的追求,以及社会利益的敌对中拯救出来。”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代表公民行使知情权,表达自由权,批评建议权,以达到对国家和社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这要求新闻媒体本身就要有高度的自律意识,清醒的“角色意识”。过多不当的报道,所形成的不当的新闻舆论监督,不仅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司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而且也会大大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同样,司法活动中也十分强调公信力的表现,公示主义,审判公开原则等等都彰显了其对公信的强调。
新闻监督与司法之间既然存在着一致性,那么,如何调和他们之间的矛盾,发挥新闻监督的优点,促进司法的公正?我们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解决,可以从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公众三方面努力,积极推动良性互动的实现进程,具体来讲如下:
【注释】
[1] 此案例参考卞建林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一文。
[2] 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3] 何家弘:《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学者论坛》。
[4] 张卫平:《司法公正与新闻监督》,于2006年5月15日下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 朱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20006年5月15日下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6] 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7]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8] 1974年11月2日,美国联帮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在演讲中,根据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从法学角度提出“第四权力理论”。
[9] [意大利]贝卡利亚著,黄枫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10] “媒体审判”一语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
[11] 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2页。
[12]袁志群:《论传媒司法监督与公正司法的相容性》,载《新闻前哨》,2002年第9期,第39页。
[13]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1—332页。
[14]李希光:《新闻报道与司法公正》
[15]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7页。
[16]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0页。
[17]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1页。
[18]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