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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5-09-14 12:0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正确处理好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基本制度,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文章拟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涵义出发,认为要正确处理好“两个效果”的关系,必须通过坚持以人为本和法律至上的原则,坚持司法独立,加强法官素质等途径,促使审判的“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论文关键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

  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必须正确处理好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以来,关于两者有机统一的问题不断得到确定和强调,并成为我国法院的一项基本司法政策指导当前的审判工作。

  一、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内涵

  法律效果,在西方法社会学中,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关于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无定论。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和理论方面的研究,认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通过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等审判活动,裁判具体案件,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证明,从而约束人们的具体行为,使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得到发挥,即法的规范作用。具体说来,审判的法律效果就是通过审判把法律适用到某一争议的社会关系,强调对个案的作用以及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认同,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关系。从具体的审判活动方面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侧重于运用法律和事实推理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时刻牢记住审判要追求法律效果,通过准确适用法律来裁判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而不能无视法律的规定,使法律随心所欲地服从即时的需要或者特定人的需要,用权力、金钱、道德、情感等因素来决定解决案件的方法,否则会造成法律的形同虚设,导致“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出现,损害司法的权威,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也无从实现。

  二、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讲究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也要注意社会效果。但是,何谓审判的社会效果,应怎样正确看待、衡量、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也无定论。笔者认为,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规则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自由、秩序、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即法的社会作用。但同样的审判,同样的审判结果,有人认为充分体现了社会效果,而有人认为则恰恰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以比较确定的法律规则本身来衡量,其标准是客观、稳定的,而审判的社会效果则以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会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价值体现和实现等一些主观性比较强的标准来衡量,具有不确定性、难以把握。
  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法的本质特征的反映,是法的基本价值的体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不仅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符合社会正义,而且其审判结果应被社会所承认,有较大的公认度。这种体现法律本质的效果也就是审判的社会效果。从审判实践方面来讲,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法官运用辨证思维的方法和法的正义价值,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判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实现法的自由、秩序和效益,达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目标。
  审判需要社会效果,但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由于人与人之间的区别,决定了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每个人来说不可能是相同的。这要求审判的社会效果不能基于个人公正价值观,而必须以法律效果为前提,最终统一于人民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虽然从内涵上看,其定义、侧重点各不相同,但它们在本质上是和谐、统一的。从法理上说,“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作用分为法的社会作用和法的规范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是法的社会作用的前提、手段,而法的社会作用是法的规范作用的最终目的,两者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关系。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运用法律的过程,其对社会中具体的行为进行制裁、约束的过程和作用就是审判的法律效果。但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整个社会意识的体现,法律对个体行为的制裁和约束作用也就是整个社会对这种制裁和约束作用的一种认同。因此,一个正确的裁判,既要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和执行,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律效果,同时更应当得到整个社会的公认,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不能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幌子,随意不执行、歪曲、变通或者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有达到“两个效果”的统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终极目标才能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四、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具体途径

  1.坚持以人为本和法律至上的原则。现代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紧紧围绕个人权利的保护这个主题。但对个人正当权利的保护,首先必须坚持法律原则,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个人进行保护,就是徇私枉法,不仅没有法律效果,更谈不上社会效果。正如卡多佐所说:“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在法院的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任性或间歇不定。”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一定要坚持法律原则,同时,努力在对法律的公正和对人的公正之间寻求有机结合点,并在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向对人的公正方面进行倾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以人为本、以人为核心的基本人权思想,使法律公正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公正,从而实现审判的“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2.坚持司法独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和有力保障。同时,司法独立有利于法治的维护和实现,否则“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就无法贯彻”。坚持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以自己的良知独立判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同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最终促成“两个效果”的统一。
  3.增强法官的素质,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治社会,法官应是社会正义的守护神,社会良心的镜子,其所作所为在社会上有非常大的影响力。因此,作为法官,不仅必须重视提高自己的道德素质,而且必须具有现代的司法理念和专业的理论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正确行使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才能体现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并以此来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与支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实现审判的“两个效果”的统一。
  4.提高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制度以及调解主导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曾被认为是中国审判实践的主导经验,被国际司法界称之为“东方经验”,其具有解决纠纷的高效、经济、公正、彻底和稳定等独特的优势。调解本身作为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自主自愿地解决其民事权益争议的方式,无疑是解决冲突的有效率的方式,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有裁判方式不可比拟的优点,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调解必须合法,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应在适用法律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达成书面协议,并且调解协议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法的诉讼调解是统一“两个效果”的最佳途径。
  5.对新闻媒体报道行使合理的限制。新闻媒体报道是表达自由的一种体现,表达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表达自由也有一定的限制,既不能将个人的公正价值观等意志强加于他人,也不能妨碍他人的表达意志。某位学者曾指出:“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传媒不仅需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传媒更需要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关系,特别是需要在公众的社会要求与司法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因此,新闻媒体要坚持以正面报道为主的方针,要弘扬主旋律,正确引导舆论,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使社会公众形成共同的公正价值观。同时,新闻媒体对具体案件的报道要全面、客观、公正,且评论必须是善意的,必须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进行,不得带有明显的恶意的诽谤,或以记者个人的公正价值观进行舆论误导,煽起民愤,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审判公开制度的大力推行,以及媒体监督的日趋活跃,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交涉更加频繁的环境下,为了真正实现司法独立,要求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进行合理的限制还是必要的,这也有利于实现审判的“两个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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