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责任制度,是指对造成错案且符合特定条件的司法人员追究责任的一项制度。对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要不要追究责任,社会各界认识很不_致些人强烈要求追究责任,认为无辜者受了牢狱之灾,办案人如果不用担责,那太不公平。一些人则主张除故意违法而造成错案外,不应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后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一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一般实行司法责任豁免,即法官对于自己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法实施的行为、发表的言论和判决的结果,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
一些国际条约和规则也规定了法官责任豁免。如《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官对于其执行法官职务之有关事务,享有不受追诉及不出庭作证之免责权。”《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十六条规定“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予因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也规定:“法官……在其任期结束后,应继续享有豁免,与其执行公务有关的言论、文书和行为,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诉讼。’二是错案追究使法官跟案件产生利益牵连,会造成法院内部人人自危、转移办案责任风险的后果,如依赖庭长、院长或审委会定案,判前先向上级法院请示、探讨,或迁就于上级法院的指示或者暗示等,从而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裁判。三是错案追究会使上级法院为照顾下级法院法官利益而不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在笔者参加法学界学术活动时,也有数位法学专家提到最好仅追究司法人
上述两种观点,都认为对故意违法造成错案的应追究责任,所不同的在于对过失特别是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要不要追究责任。笔者认为,上述反对追究错案责任的观点确有道理,追究错案责任弄不好会产生一些弊端,但在我国现阶段,实行错案责任制度,还是有积极意义的,至于其可能产生的弊端,是可以通过合理设置构成要件的办法来尽量减少或避免的。
首先,实行错案责任制度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质量是产品的生命,任何产品都只有质量好、售后服务优,才有信誉,才有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创品牌、创驰名商标,核心是创质量。而要保证产品质量,很重要的是要责任清晰。_些古城墙之所以历经千年而不倒,就是因为责任清晰,在城墙上乃至每块墙砖上都刻上建造者、制造者的名字旦发生非正常风化、倒塌,就追究建造者、制造者的责任。司法产品不同于一般产品,更应重视质量、明确责任,因为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_道防线,它寄托着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希望,百姓也往往把司法机关视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如果司法产品出现了冤错,公众内心的公平正义信念就会坍塌,对国家和社会就有可能绝望,其结果轻则在法外谋求私力救济,如雇凶报复、用非法手段取回失去的利益等,重则铤而走险,对抗国家和社会。正像《决定》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对《决定》作说明时所说“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一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一好比污染了水源。”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仍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个问题,而冤假错案是最大的司法不公,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前者如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后者如马虎大意、玩忽职守。实行错案责任制度,有利于促使司法人员增强责任心,以临渊履薄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全面收集、精心审查每_个证据,从而提高案件质量。
其次,实行错案责任制度有利于彰显社会公平正义。错案不仅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有些因错案而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毁了青春、毁了终生,而且损害司法公信力,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损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_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1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错案危害如此严重,如不对错案倒查问责,则难以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应当看到,西方国家的那种司法责任豁免是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必须具备_定的条件,其中有两个方面是必备的:1是司法人员普遍公正勤勉,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绝无仅有,司法有较高的公信力;二是公众尊崇法律,尊重司法机关裁断,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这两方面条件相辅相成、互促共进。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错案的产生基本上是司法人员对事实、证据认识偏差或对法律理解偏差所致;公众对错案能给予1定程度的谅解,或虽有不满也能被较强的法治观念和较高的司法公信力所吸收,从而不大会因司法责任豁免而觉得社会不公平。但在我国现阶段,上述两方面条件都不具备,不仅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公信力不高的情况较为突出,而且公众尊崇法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的观念也远未普遍树立;在错案发生后,公众对错案的不满也难以被有效的机制吸收。在这样的情况下,对错案倒查问责并对符合条件的司法人员追究错案责任,有利于彰显社会公平正义。错案发生后,如果案件是由独任法官、独任检察官或主办侦查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自然由独任法官、检察官或主办侦查员承担责任。但对于数人参与办理或作出决定的错案,特别是在办案与定案主体分离情况下造成的错案,确定错案责任就较为复杂,要根据不同的办案组织、不同的决策方式、办案组织内部各主体的职权和责任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责任,并把责任落实到人。
1.由数人参与办理并作出决定的,要根据办案组织内部分工和决策机制来确定责任:由法院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的,由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法官承担责任;由检察官办案组或侦查员办案组承办、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作出决定的,由该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检察官、侦查员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责任。
2.由办案组织承办訛、单位领导人(如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或集体决策机构(如法院的审委会、检察院的检委会作出决定的,办案组织对事实、证据负责,单位领导人或集体决策机构对决定事项负责,其中由集体决策机构决定的案件,需要追究责任的,根据机构内部各成员发表意见有无错误及错误程度,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的责任;办案组织在汇报案件时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证据,导致单位领导人或集体决策机构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办案组织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或集体决策机构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决定是否承担责任。
3.单位领导人或集体决策机构的决定违法并会造成错案的,办案组织应当拒绝执行,予以执行并造成错案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负责人或集体决策机构和办案组织成员一并承担责任,其中单位负责人或集体决策机构负主要责任,办案组织成员负次要责任。这是因为法律是不能触碰的底线,虽然法律规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检察长统—领导人民检察院工作”但法律高于“上命下从”办案组织不因执行的是单位领导人或集体决策机构的决定而免除责任。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务员法,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规定的“公务员”包括司法人员。
错案责任的形式有纪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是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特定情形的司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并结合本论题,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致使造成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逮捕或判刑,或者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非法取证造成错案的,赔偿义务机关给当事人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关司法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在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形式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情况特别是行为的情节、过错的程度、错案对当事人危害的大小等。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客观上的“玩忽职守”或“严重不负责任”仅是构成错案责任的起点,对达到起点的般应先考虑追究纪律责任,而决不能因为他是“玩忽职守”“重大过失”就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从而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因为错案责任中的“玩忽职守”“重大过失”跟刑法上的“玩忽职守”“重大过失”意义并不相同,在错案责任中,它们才达到追究责任的起点,而在刑法中,“玩忽职守”“过失”就达到了刑事责任的起点,“重大过失”则已超过了刑事责任的起点。因此,决不能片面地“望文生义”认为行为人有“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和“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已完全符合刑法中渎职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总的看法,对因重大过失造成错案需要追究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要特别慎重,一般仅追究纪律责任,只有在给予最重的纪律处分仍不能罚当其过时,才能考虑进入刑事追诉程序。防治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对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追责仅是其中_环。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輥它可以不因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当发生错案后,既要对有关责任人追责,更要立足于防范,完善保证案件质量的制度、机制。当前正在进行的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如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某些案件实行管辖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对司法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等等,其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公正司法。要抓住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的时机,抓好包括错案责任制在内的各项司法改革措施的全面落实,以坚决守住防止错案的底线,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