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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网购商品标价错误的责任认定

2015-11-17 09:4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近年来网购商品标价错误事件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对商家可否因商品标价错误而主张重大误解从而撤销合同争议颇大。本文以我国民法规定为基础,在对重大误解的认定以及对重大误解条件下责任范围的考量中,纳入了学理解释和国外立法经验,从错误的原因和错误的表现形式来划分责任的承担,并在系统分析后回归到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体系以紧密结合司法实践。

  论文关键词 网购商品 标价错误 重大误解 信赖利益

  一、引言

  2011年出现轰动一时的“中国网络购物维权第一案”——当当网“809”标错价格案,网购商品标价错误成为焦点。当当案法院认为当当网所主张的重大误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早在2003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审理过一起惠普电脑标错价格案,法院认为商家行为可认定为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近年来,台湾地区也出现过几起轰动颇大的电商标价错误案件。上述诸多类似的案件,确有截然不同结果。

  二、争议点再酌:违约责任抑或缔约过失责任

  商家可否主张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在“当当网‘809’标错价格案”中,法院认为商家无法有力证明标价为错价,所以不支持其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在台湾“UBMALL网站等离子电视标错价格案”中,上诉法院认为消费者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且尚未给付价金,所以商家可撤销其意思表示。就这一争议点而言,当当网一案法院“一刀切”的观点是否得当?台湾“UBMALL”一案的法院将消费者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视为可撤销原因又是否合理?
  先明确商家之所以倾向于主张撤销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欲避开违约责任,因其责任所涉范围不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网购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违约金约定或定金支付,违约的结果就仅为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商家不继续履行合同,其损失赔偿的利益负担至少不低于继续履行的利益负担。而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撤销需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范围虽然学界尚有争议,但至少有一条规范在学者间基本无异议,即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所赔偿的信赖利益不应该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由此可知,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至少不低于合同的履行利益,而因重大误解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至多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因此,焦点落在网购商品标价错误能否被认定为重大误解而将其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知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之一。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对重大误解的范围作出了解释,但此条文中对于误解的范围仅表述为认识上的错误,而网购商品价格错误与误解不同,属于表示上的错误。尹田教授认为我国民法虽未对“表示上的错误”作出规定,但有必要规定“表示错误”得参照适用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则。由此,将网购商品标价错误归于重大误解似乎是合理的。但将这种过失一概而论归为重大误解是否真正得当?当一方当事人存在过失而伤及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时,是否应该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予以限定?我国合同法中并未作出对过失这一因素的明确规定。德国民法主张误解方有过失并不影响其撤销权;日、韩民法主张误解方有重大过失时不享有撤销权;台湾地区“民法”主张误解方有过失则丧失其撤销权。对于这一问题,台湾学者讨论较多,普遍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过于严格,因此在学理上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赞同日、韩的观点,主张存在重大过失时才丧失撤销权;另一种是将轻过失分为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达到具体轻过失时不再享有撤销权。对于过失这一因素的考量,笔者倾向于赞同日、韩所主张的因“重大过失”而不享有撤销权之观点。一方面,若将轻过失纳入我国现有民法体系来解释,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表意人存在过失时才需承担责任,若表意人存在过失就不再享有撤销权,则缔约过失责任在这一领域便会落空。另一方面,因为表意人的错误并非其所愿,以轻过失为标准要求过于严格。而且,理论研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指导实践,具体轻过失与抽象轻过失界限过于模糊,如果运用到实务中,极有可能滑落到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即只要表意人存在过失就丧失撤销权,这对表意人过于苛刻。所以在过失之前加以“重大”来限定,在一方出现重大失误时不再赋予其合同撤销权,以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应是更为合理的。事实上,单纯将“重大过失”这一因素直接纳入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也可以寻找到一条解释路径,《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第(二)种情形表述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从体系解释来看,可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将“故意”与“重大过失”视为严重性相当。重大误解强调“误解”,显然不包括故意,将“故意”与“重大过失”严重性相当类推到重大误解这一规定中,可认为重大误解也不包括表意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就重大过失的“重大”而言,台湾学者林诚二认为网购商品价格的确定是一个须经谨慎核查的过程,在此条件下仍出现错误应认为属重大过失,因而出卖人不得主张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销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商家失误而导致的网购商品标价错误,因其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可主张因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合同,若商家不履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上述只讨论了标价错误的一种情况即商家自身过失导致标价错误,还存在一种情况,当网购商品标价错误并非是商家失误而是由于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导致错误,这时责任如何认定?网络系统的故障很多情况下是不可预见的,对于无过失或轻过失的商家,此种情况下如果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则是极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认定此种情形下的网购商品标价错误为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



  三、责任范围再酌:重大误解之下,摇摆的信赖利益

  当网购商品标价错误可视为重大误解时,合同撤销后的责任范围如何?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责任范围界定的重点就在于“所受到的损失”。我国通说认为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在学理上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当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因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是很难合理确定的,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是不利于确定责任的。另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通常是指受损害方因丧失商机,亦即丧失与其他交易伙伴的签约机会等导致的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是否难以合理确定,笔者认为把间接损失纳入到具体情境中确定并不困难。以网购行为为例,甲、乙两个网购网站同时促销且促销期间相同,对于同一种商品甲由于标价错误使得标价为原价的两折,乙正常促销标价为原价的八折,某消费者在甲网站下了订单,直到促销期间结束甲通知消费者由于标价错误取消订单,但此时消费者已经失去了在乙购买促销商品的机会,所以消费者的间接损失为乙的八折促销价与原价之间百分之二十的差价。因此,笔者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是合理的。
  但能否认为所有系统所导致的错价,商家都该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失?需要考量两个因素,首先是上文提到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从《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情形的规定、第43条对保护义务的规定和第58条对合同无效、撤销后的后果的规定,可推知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归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则需要考量另一个因素,系统标价错误的情况下,商家虽然不具有重大过失但是否具有轻过失?但系统导致的标价错误,是系统自发突然故障,是由于黑客、病毒等外来因素的干扰,还是由于商家未尽更新、检验系统的义务而导致故障难以确定,所以商家过错与否难以判断。因此,本文从故障外化的表现形式来分情况讨论,一种为全部或大面积商品价格错误,一种为个别商品价格错误。当所有商品或者大面积商品价格错误时,较明显这并非人为过失,借助《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中的规定:“受害人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道(应当知道)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可知,国外立法经验上,在相对人知道或应知情形下,表意人是可免责的。这一点,若单纯纳入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也可通过《合同法》第58条和《民法通则》第61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来解释,当一个网购网站所有商品或者大面积商品价格错误时,消费者应当察觉出商品价格有误,若消费者依旧订约可认为消费者自身存在过失,此时要求消费者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时合理的,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免除网购商家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个别商品价格错误时,无法苛求消费者意识到价格有误。况且,在前一种情况中已经对商家进行了充分的保护,而后种情形毕竟是个别商品标价错误,且一旦商家发现便会立即更正,所造成的损失并不会过于巨大。因此,笔者认为后种情形商家应当承担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四、结论

  综上,当商家因自身过失而导致标价错误时,商家不可主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当因系统故障而导致标价错误时,商家可主张重大误解从而撤销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进而,商家可撤销合同时,当所有或者大面积商品标价错误,商家可免责;当仅有个别商品标价错误,商家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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