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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错诉责任

2015-12-15 15:1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民事诉讼中,常常会出现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人遭受讼累的情况。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有的原告是因为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不清等客观原因导致错诉,也有为损害对方商誉或者为商业炒作等目的而故意错诉,主观上是恶意的。但错诉的结果只有一个,就是被告不得不浪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去应诉。而且,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这些费用只能由无辜的被告承担。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错误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败诉一方也不承担对方律师费等诉讼支出,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承担责任之后,仍需承担诸如聘请律师等与诉讼有关的活动产生的费用。这对被错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刑事法律中,对诬告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早就予以明确规定,“诬告者反坐”早在封建时代就成为一种法律传统。但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错误诉讼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却付诸阙如。为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讼累,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一、 民事错诉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

民事错诉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民事错诉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指不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利。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理论基础之上的。随着社会、经济进步和民事法律理论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理论得到了相应的发展。没有过错,但是侵害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合法权益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错诉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从行为上看,错诉人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二、从结果上看,该错误的诉讼行为给无辜被告造成了误工、律师费、证人作证费用等有形损失以及商誉等无形损失;三、错诉人的错误诉讼行为和无辜被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民事错诉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 产生错诉的原因: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为本文讨论方便,按照过错理论以及有无过错对责任大小的影响,基本上可以分为有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和无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两种。主观上有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打击竞争对手,损害对方名誉或商誉,追求所谓轰动效应而提高自身知名度等以及为执行相对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等原因引起的错诉行为。主观上无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事实关系认识错误等原因引起的错误诉讼行为。

1、法律关系不清;

有些当事人由于对法律关系的把握不准或者认识错误,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这样,原告势必会败诉。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对法院的传票不予置理的话,由于法官素质、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法学功底等原因,加之法庭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只能够听到原告的一面之词,很难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从诉讼中全身而退,必须应诉并答辩、举证,驳斥对方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理顺法律关系,分清责任将失去保障。

2、事实关系不清;

由于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当事人由于认识问题,可能会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而错诉。也有些当事人因为事实调查工作的疏漏或者错误,造成事实关系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滥用诉权,不分青红皂白地就起诉了,这种情况下也很容易造成错诉。

3、损害对方名誉或者商誉,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提高自身知名度的需要;

有的当事人出于打击对手的动机或者贬彼扬己的目的,对无辜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然后借以炒作,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是知名的社会人士或者知名企业或者原告的竞争对手。由于被告特殊的社会地位,该诉讼常常会给其社会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占用了其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应诉。这种错诉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非法的。



4、有时候,因为真正的被告为皮包公司或者财产不易查明,原告为将来生效裁判文书切实得到执行的需要,往往会追加经济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为共同被告。

由于我国对错诉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追究,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在诉讼中故意多加共同被告,冀图抓到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垫背”,以实际执行将来的生效判决。或者在不能够确定被告人的情况下,本着“宁可错杀一百,不可使一人漏网”的想法将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列上。这样,因为错诉被告不用承担责任,从而“聪明”地避免了因应诉主体未列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危险。

还有一种情况,是为了争管辖权或者送达的方便而追加共同被告。这样,同样给被追加的被告造成了讼累。

三、 民事错诉责任的认定:

要解决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应当确认行为的不当性和不法性。这样,必须先确定诉讼行为是错误的。对诉讼行为错误与否的认定,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有效法律文书做出。因此,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错诉责任,责任多大,只能以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认定的标准。

目前对民事错诉责任的追究,只能通过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反诉的提出,通常因为审判过程中无法确认是否错诉,被告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律师费由对方支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不能主张;而且由于诉讼尚未结束,被告的损失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需再次投入时间、精力和各种费用。两次诉讼的律师费对方都不承担,无辜被告的诉讼成本非常之高。权衡利弊之后,绝大多数无辜被告选择了不再主张权利。

所以对民事错诉责任应当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中认定之后,比照诉讼费的承担直接在文书中写明应由错诉人承担。这样,才能够有效地避免讼累,切实保护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对错诉责任的认定,应考虑错诉人的主观恶意大小。对于确实因事实关系复杂或者被错诉人也有一定过错而使错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错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适当降低或者免除错诉人的责任。

四、 民事错诉责任的范围;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填补损失,恢复被损权利。在民事错诉责任中,被告通常会发生如下费用:

1、本人或者本单位具体应诉人员的误工费;

2、因错诉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被错诉人造成的损失;

3、被错诉人申请证人作证导致的证人作证费用损失;

4、商誉损失或者精神损失;

5、上市公司被错诉导致股票市场波动而给上市公司造成的有形和无形的经济、商誉损失;

6、被错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通讯费等律师诉讼费用。

在以上各项损失中,前三项比较容易确定金额,而后三项中,第4、5项属于无形损失,难以确定数额,第6项由于目前国内对律师收费没有绝对明确的标准,如果被错诉人恶意多支付律师费,对不合理部分的认定,还有待于有关部门对律师费收取办法进行明确的规范。截止目前,辽宁省等地区对律师费已经有了相对统一的标准,全国性的统一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增衡,估计很难实现。

五、 参考、借鉴和引进律师费转付制度:

律师费转付,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的制度。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

对于律师费的支出,存在一种认识,即律师费不是必须付出的费用,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且,由于我国律师收费没有较为明确的收费标准,如果一方随意签订律师合同,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可能会失去控制从而陷入不公平。而且,只要事实和法律上你都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你不请律师,法院就会判你胜诉。

其实这种说法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这种说法实际上起到了对律师作用进行抵制的作用。囿于我国广大农村人口和不少城市人口文化教育水平较低的情况,加之我国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事实上很多当事人没有能力把事实讲清并举证,法院的审判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法官整体素质低于律师也是不争的事实。即使一名合格的法官也不可能掌握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判中,对所涉及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如何适用,需要当事人进行辩论。这些都说明法院不是一进入诉讼程序就必然得出公正结论。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实施,当事人不可能全部掌握和运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如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举证不能或不力,都可能承担败诉责任。更不用说在海商、海事案件、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金融证券案件以及电子商务案件中,由于专业性很强,当事人根本无力承担起诉讼的担子。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知道如何正确取证和使用证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聘请律师是必要的,聘请律师的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法治国家,都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我国也曾出现过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呼声。如果这一制度能够建立起来,错诉责任将得到很大程度上的解决。

六、 民事错诉制度建立的意义:

1、适应世界司法潮流,与国际惯例接轨;

中国多年的法制建设,使律师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是目前律师在政治地位、执业环境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能尽如人意的地方。鉴于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早已建立了律师费转付制度,不少外商都把这一制度作为一种观念来坚持。改革开放以来,外资大量进入中国。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将日益融为一体。在这种大环境下,改革司法制度,适应世界司法潮流就成为一种必然借鉴、引进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民事错诉制度,确保司法公正,将有力在推动这一进程。

2、促使原告谨慎诉讼,防止滥用诉权;

当事人之所以敢于错诉,除了认识上的原因以外,就在于错诉没有责任。多诉被告不用承担责任,漏诉被告却要承担驳回或不能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当然要选择多诉甚至错诉。建立错诉责任制度,使错诉者承担起责任,将促使原告谨慎行使诉权,可以有效地避免和减少损人利己式的滥用诉权行为。

3、保护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权利,维护公平正义。如果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讼而请律师的合理费用不能由对方承担,即使法律判决全部胜诉了,也承担了一部分本来不应当由其付出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辜被告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全部维护。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而建立错诉责任制度,可以使被告的损失得到相应的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诉前的合理状态。有利于保护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4、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近年来,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大量纠纷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这样,各级法院常常会出现积案如山的场面。而这些案件中,民事经济案件数量尤其惊人。“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由于法院人手不够,一些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也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建立了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就能够有效地减少错诉案件,节省法院的人力物力,避免无谓的浪费,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5、促进律师业的发展;

建立民事错诉制度及相应的律师费转付制度,有利于律师业的快速发展。目前,法律服务消费还属于较高的消费,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城乡差别、东西部差别及南北差别很大,同一城市、同一地区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差异也很大。有不少当事人由于下岗分流等原因,经济能力有限。如果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不少会因囊中羞涩对律师望而却步。由于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律师费转付制度,使一些应该诉讼的案件因缺少费用而没有诉讼的不在少数,律师服务市场也因此受到了限制。

综上所述,建立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对于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讼累,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体现司法公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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