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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人民性研究

2016-03-12 14: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利。这一要求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本质,彰显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研究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考量司法权运行的人民性特征,对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司法宗旨;确立以人民群众的需要为司法工作的价值导向,把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审判、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司法人民性的概念与特征

 

  (1)中国司法人民性的概念中国司法的人民性从根本上说,体现的是一种价值理念,表现为一种司法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归依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我国司法的人民性主要包括权力属于人民”和权力服务于人民”两个方面。所谓权力属于人民,是指司法机关是人民适用法律管理社会的权力机关,司法权是掌握在人民手中的权力,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人民在行使自己的司法权。所谓权力服务于人民,是指司法机关的根本宗旨、司法职权配置和运行的目的是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中国司法的人民性也是董必武思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1950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就明确提出了人民司法”的概念,他认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就是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保障社会秩序;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就是坚持群众路线,加强与群众的联系,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落实到人民司法工作中去。

 

  我国司法的人民属性在世界各国是独一无二的。从各国司法的关联性看,司法往往与政治需要相联系,西方各国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实际就是维护现行政治体制的稳定和延续的一种司法制度设计,其基本功能就是维护和巩固各自所属的政治体制和宪法的绝对地位。在事关国家外交利益或重大利益时,美国国务院或司法部时常以法庭之友”的方式出现®,向法庭阐明此案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提请法官高度重视。此时,政治需要或更高的国家利益优先于司法独立的价值。因而政治性是各国司法制度实际存在的共性,只是在表现形式上因其所属的政治制度不同有所区别。但是,人民性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却很难体现出来。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人民不可能集中统一地掌握国家权力。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司法权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方式掌握在人民手中。因此,人民性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有属性。

 

  (二)中国司法人民性的基本特征

 

  第一,我国的根本制度决定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如前所述,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最高体现。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并不反对西方国家搞三权分立,多党竞选和西方的民主那一套,但是中国大陆不搞三权分立、不搞多党竞选,(议会)两院制。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

 

  第二,权力来源表明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是人民掌握国家权力和当家做主的可靠保障,是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因而,一切国家权力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都属于人民,一切权力的行使都是受人民委托。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其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民通过选出的人民代表,组成自己的权力机关,按照人民的共同意志行使立法、行政、审判、检察等诸项权力,并对这些权力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具体的权力结构上,则米取了分工负责的原则,使各机关在权力分工基础上,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实现国家机器正常运转,最终促进人民根本利益的更好实现。

 

  第三,司法宗旨体现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我

 

  国的司法制度从建立之始就具有方便人民群众的独特品格,把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满足放在重要位置④。以人民是否满意为审判、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每年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查和表决被视为人民满意度的年度检验标准之一;而西方司法制度用终审制度等维护司法权威,强调公权和私权对司法权的绝对服从并形成了传统,法官一经任命,除到退休年龄和腐败原因外,终身任职,现任法官基本上不受立法机关和民意代表的监督®。我国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追求公正与效率”,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案件审理的结案期限,这不仅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的愿望和要求,而且也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

 

  第四,活动的方式凸显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在我国不同历史时期,马背法庭、巡回法庭、诉讼调解等各种利民、便民的审判方式都以贴近民众而受到社会认同。在此过程中,人民法官的真正含义发挥得淋漓尽致。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工作的程度看,我国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为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法律执行与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实施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人民监督员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和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发生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五种情形”进行监督,提出监督意见。这无疑是司法机关人民性本质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事实上履行参与审判的法定职责,可以分享法官的权力,参加审判活动全过程,不仅参加法律适用的合议,而且决定事实,形成合议庭多数意见,并依此作出判决。而在采用陪审团制度的西方国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程度有限®,陪审团成员不能决定法律的适用,只能认定案件事实。

 

  二、中国司法人民性的本源与本位

 

  (―)中国司法的人民性本源

 

  人民性本源是对现行司法制度人民性本质的寻根溯源。据考证,中国司法的人民性自北伐战争时期开始萌芽。1925年,省港罢工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设立了军法处、会审处和监狱。由罢工工人选任承审员,由各工会组织选派陪审员。此间,湖南、湖北、广东等地农民运动蓬勃兴起,为解决农民会员之间纠纷,审判土豪劣绅,在省、县建立了特别法庭,该法庭审判委员会成员都是由农民协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派代表共同组成®。

 

中国司法制度人民性研究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共创建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苏维埃全部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及一切劳苦民众”⑨。中央苏区时期,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彻底摧毁了反动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总结和吸收了当时苏联建立司法机关和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中央执行委员会是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人民委员会(即政府)和最高法院。最高审判机关为最高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2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内设立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1人,检察员若干,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任命。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群众路线原则,实行人民陪审、巡回审判、人民调解等制度,中央与地方法院均实行审检合署制”,这是掌握在广大工农手中的红色法庭”,成为镇压帝国主义与封建势力的有力武器。

 

  抗曰战争时期,司法机构的人民性得到进一步显现。在边区高等法院仍在实行审检合署”办案制訛的同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就明确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訛。这一时期的人民司法原则、调解制度、审判方式、培训干部制度和监狱管理等工作,都有许多创造,总结了许多新经验,为建立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提供了很多值得参考的经验。如司法原则方面,总结出了应由公安、检察、审判这三机关分工行使侦查、逮捕、审判权;适用法律时应平等对待各抗日阶级,一样判罪量刑;公务员无特权之说,公务员犯法和老百姓犯法,同样依法处置;禁止刑讯逼供,重视证据和调查研究;实行公开审判、人民陪审、辩护、上诉和案件复核等审判制度;由审判机关邀请人民陪审,群众团体选派固定人员轮流参加陪审,部队选派代表参加陪审;刑事上诉期、民事上诉期分别为10天和15天,基本实行两审终审制;复核案件分死刑复核和有期徒刑复核两种,死刑复核一律呈报边区高等法院复核。在审判方式上,采用就地审判、公开审判、巡回审判等方式。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典型代表。方便群众,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审判和调解相结合是其主要特点。他被誉为边区司法的新创造”,其经验不仅在各抗日根据地得到普及,甚至受到国统区人士的赞扬。在调解民间纠纷方面,采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民间调解等多种形式。在监狱管理制度方面更有许多新的创造,例如在边区高院设监狱,地方法院和县司法处:科)设看守所。在培训司法干部方面,采用设立法学院、司法班、司法系的形式和组织训练班的方式。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以后的人民司法建设工作起了重大的影响作用。

 

  解放战争时期,司法机关的人民特性进一步彰显。抗日战争胜利后,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边区开始合并,先后组成东北、华东、华北、中原、中南、西北等几个大行政区。各大行政区的法院、检察院的建设在继承老区优良传统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陆续制定各地区的施政纲领。各大行政区法院、检察院统一正式改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这是对人民司法制度的确立起着巨大作用的事件。新中国成立前的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解放区的人民司法工作必须以人民政府的法律为依据“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指示》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司法建设作出了高度概括和正确总结,指明了建国以后人民司法建设的方向。更是在1949年:共同纲领》中明确提出了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要求。发展至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官、人民检察官,乃至人民的司法“人民”二字已经成为中国司法制度最鲜明的特色和本质特征,深深融入到我国司法制度的血液之中。

 

  (二)中国司法人民性的基本特征

 

  我国司法的人民性本位是指人民性在司法功能上的基本定位。新中国法制建设已经过半个多世纪,干部与民众对司法权的规律与特点的认识仍然较模糊,认为司法权与国家的其他权力一样,对它有某种不应有的期待。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判断权,它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提供是非和价值判断标准,负载着缓和和理性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的功能,它在司法机关对行使国家特殊权力的同时还要在公平正义目标支配下向社会提供的特殊服务。因此,司法权的运行不但要体现司法的品质和要求,更要体现为民服务的属性和要求輥。相对行政权而言,行政权是主动积极地干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它则是以被动性运行为人民服务。司法权中的审判权是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当事人、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检察机关等的请求,诉讼程序不得主动启动。在没有人要求作出判断的时候启动判断权,在法律上其判断结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人民性在司法功能上的基本定位表现为:

 

  1.以中立客观的立场为民服务

 

  在国家权力结构的设计中,司法权具有适度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司法判决依法作出就司法者态度而言就是司法中立”,行政决定主要是依行政政策作出。在各种社会矛盾面前,行政权的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行政官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而法院则不同,他只能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韦德解释说法官与行政的思想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輲。司法中立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外部因素干扰,包括官员、媒体、网民等影响,至少这些非法律因素不应当左右个案的判断。检察权是一种复合性的司法权力,恪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办案中既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收集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客观中立地审查证据,严把逮捕关和起诉关,确保犯罪者得到惩处,无罪者免受刑法追究。

 

  2.以稳定持续的状态为民服务

 

  随着深刻变革的经济体制、深刻变动的社会结构、深刻调整的利益格局,人们积极性、创造性被激发的同时,也会凸显人民内部矛盾,需要用统一、权威的法律维系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政体与社会格局中的一条保障安全、稳定秩序的制度通道,应依法正确履行司法职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权的本质决定它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的司法政策、司法标准、司法体制、司法态度、司法人员(甚至有终身任命制度)等。一个案件如何处理、如何裁判,标准必须统一,并且一以贯之。司法的稳定性越高,就越能够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稳定的预期,借以指导各自的行为沿着法律的轨道进行,整个社会也因此而更加信任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威也就由此形成。这与行政权有较大的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往往也是要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的,不如此便无法建立一种稳定可预期的社会秩序,然而行政权总是在应对着不断发生变化的社会情况,直接与公民和社会发生接触,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现象和新问题,行政权也必然要采取一定的灵活措施,以适应处在变迁过程中的社会发展,这在现代信息社会下尤为突出,一国政府或某区域、某部门的行政主体为达到与社会需要相适应的目的,总是不断调整行政政策,增减政府机构,任免行政官员,从而增强管理实效。

 

  3.以专属性、专门性的主体为民服务

 

  专属性是指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司法机关管辖,或者由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其他司法机关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强制性与排他性。专属管辖是司法管辖独有的制度,仲裁没有专属管辖。在行使主体方面,行政权可以按照行政事务的复杂程度、重要程度指派行政人员或授权给非政府人员处理,司法权则不能。审判权在世界各国都是法院的专有职权;而检察权行使在各国不同,有的国家检察权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统一行使,有的国家检察权是由专门的人员来统一行使,有的国家检察权则由专门的机关和人员来统—行使輳。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来统一行使检察权,等等。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门性还表现在其权力本身的专业性很强,行使主体需要具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受过专门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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