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拉美国家的法律渊源和司法传统进行了历史考察,指出拉美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传统不仅受到欧洲大陆法系的重要影响,还吸收借鉴了前殖民地时期印第安人的法律制度和习惯。当前拉美大陆主要国家的司法传统属于大陆法系,尤其是法国民法典对拉美主要国家司法传统的影响比较显著,美国宪法和西班牙宪法对拉美国家的政权组织和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有着重要的影响,而加勒比地区的非西班牙语国家则主要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拉美国家独立以前形成的等级法律体系一直延续至今,成为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当今拉美国家司法机构的组织原则包括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等,主要的司法机构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此外,陪审制度也是拉美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拉美国家司法制度司法传统
—般来说,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我国宪法虽未对“司法”的概念做出明文界定,但十几年来,我国人民也已经逐渐对“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等类似的法谚耳熟能详。在国家层面,执行司法权的机关称为司法机关,主要是指法院,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检察机构。在西方国家,由于”三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界限,理论上三种权力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与平衡。即使如此,这三种权力中,司法权力仍然被认为是危险最小的分支(leastdangerousbranch),①因为法院不具备立法和行政机构的能动性一它既不能制定影响权利和义务分配的法律,又不能主动实施国家的政策,也不能在没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把当事人拖到法庭上来,因而一般没有能力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相反,法院只能通过司法过程纠正违法或违宪的立法和行政行为,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事实证明,司法保障不仅对公民的个人利益非常重要,而且还会对人们的行为动机产生普遍影响,从而最终决定社会的繁荣程度。②拉美国家独立后也仿照西方模式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本文将对拉美国家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传统,以及执行司法权的司法机构进行历史考察,为研究当代的拉美国家司法机构展开进路。
一拉美国家的法律渊源与司法传统
拉美国家的历史大体可以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前殖民地时期、殖民地时期和独立国家时期。在法律渊源上,拉美国家司法传统的形成可以追溯到前殖民地时期和殖民地时期,并在独立国家时期逐渐完善和巩固下来。具体说来,这三个阶段司法传统的形成与发展都具有不同的时代特点。
(一)前殖民地时期拉美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传统
从远古时代到16世纪欧洲殖民者侵入美洲之前,是拉丁美洲的前殖民地时期。印第安人是拉丁美洲最早的居民。他们的祖先大约是在2万年前从亚洲渡过白令海峡到达美洲的,或者是通过冰封的海峡陆桥过去的。他们与亚洲同时代的人有某些相同的文化特色,例如用火、驯犬及某些特殊仪式与医疗方法等。印第安人经过2万多年的发展,产生了许多不同的民族和语言,在历史上曾出现过几种重要文明,其中最重要的是中美洲的玛雅文明、阿兹特克文明和南美洲的印加文明。玛雅人发明了玛雅文字,对天文学研究的造诣也相当深,为世界提供了玉米、番薯、西红柿、烟草、可可等作物。这一时期,所谓的司法并没有与立法和行政分离,而是全部由酋长或首领执行,遵照国法、族规和习惯进行司法管理。而且,玛雅人同样建立了复杂的法律和司法体系。®这些文明古国都属于高度等级化的社会,由教士、贵族、匠人、农民和奴隶等阶层组成,由国王或君主治理,有不少玛雅人的法律和象形文字都在殖民征服后流传下来,如一夫一妻制、产权法和继承法、严厉的刑法等都延续到殖民统治时期,甚至独立国家时期。当时的法官也是根据案件当事人的不同社会等级进行分级管理。在16世纪初西班牙殖民入侵时,以特奥蒂华坎为首都的阿兹特克帝国正处于繁盛时期,该帝国依靠复杂的法律体系,辅以与宗教紧密联系的传统习惯,统治着帝国1000万人口。它甚至成立了专门法庭,并开始将帝国的法律法典化,虽然这个进程没有完成,但这些法律至今仍然是研究当年阿兹特克甚至更久远的土著文化的基本资料。
在殖民者到来之前,印第安人已经拥有了辉煌的文明。至今,安第斯山区的不少国家仍然承认印第安人运用这些规范和习惯进行的司法审判,而这一点也正是民主化以来拉美土著人争取来的宪法权利。例如,厄瓜多尔安第斯山区的印第安人群落和非洲裔厄瓜多尔人,仍然按照自己的族规和习惯进行司法判决,而经过他们的斗争,国家在宪法上也承认了他们的这一权利。当然,这些千百年来流传下来并一直得到局部实施的族规和习惯事实上已经成为所在国家的法律渊源,这些渊源也深刻地影响着当代拉美国家的司法传统,也成为当前拉美国家司法改革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殖民地时期拉美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传统
从1492年哥伦布“发现”美洲到19世纪拉美国家的独立运动,是拉丁美洲的殖民地时期。在这一时期,欧洲殖民者带来了欧洲的律法制度,也带来了基督教教规和教义。在殖民者占领后的很长一段时期,耶稣会管辖的大片地区实行政教合,形成了以欧洲律法和基督教传统为主的法律体系。15世纪末到19世纪初,西班牙殖民者占领了除巴西以外几乎整个拉丁美洲大陆,还包括古巴等西印度群岛的不少岛屿。在殖民征服的过程中,他们带来了西班牙的大陆法系的律法、崇尚权威的宗教文化传统和军队享有特权的军事制度。西班牙殖民地的官员经常都是军官,他们享有广泛的特权。从一开始,拉美的军官就被授予特殊的地位和特别的法律待遇,他们滥用权威、虐待百姓而不会受到任何惩罚。④西班牙国王在拉美建立了官僚机构,制定了律法,把殖民地牢牢控制在宗主国制定的皇家法律之下近300年。这样的政治结构有一个假设和前提,就是合法的君主统治和精英政治。⑤西班牙殖民者把自己的司法机构和法律程序强加给了殖民地,破坏和打断了土著人以社群为基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些由殖民者强加的高度独裁的司法结构模式阻碍了社会对司法事务的参与,排除了公民社会对司法治理和司法过程的任何形式的参与。作为葡萄牙殖民地的巴西法律也同样打上了世袭主义的烙印,是绝对君主制的副产品:国王是首脑、领袖和神在尘世间的代表,是一切恩惠的施与者和一切行为规则的制定者;行政官员服从于皇家的利益而不是社会责任;殖民地所有的税收都是国王的个人收入而不是国家的收入。世袭主义导致腐败横行,由之产生的法律体系是一种不可信任的法律体系,是一种个人主义的、高度不可预测的法律体系。
公元前218年到公元前19年,伊比利亚半岛曾是罗马帝国的一部分。公元554年拜占庭帝国占领西班牙南部,带来了査士丁尼皇帝颁布的、后来成为欧洲大多数国家法律基础的《民法大全》。1256年,西班牙国王阿方索五世颁布深受罗马法原则影响的新法典。因而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法律文化受到罗马法的深刻影响,这也影响到后来它们移植到拉美的法律体系。罗马法源于习惯与经验,具有相当的可塑性和可接受性,它承认法的属人原则,这意味着法律适用于其所属的人群,而不是地域。法的属人性不允许在同一个地区对所有人一致或普遍地适用法律,这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普通法系相区别的大陆法系传统。15世纪后期,西班牙完成了政治上的统一,并开始了在西半球的殖民活动。1530年,卡洛斯五世颁布敕令,西班牙法律适用于殖民地,使殖民地和西班牙本土一样服从于1505年制定的托罗法律秩序(leyesdeToro)。在对殖民地印第安人的法律适用方面,曾经发生过分歧。秘鲁副王弗兰西斯科•托莱多就曾上表西班牙国王,建议根除印第安人的一切世俗习惯。然而,由于多数统治者认识到,单靠少数的西班牙人及其法律难以统治幅员辽阔的殖民地,必须采用印第安人习俗和社会结构在当地进行管理。1555年8月,卡洛斯五世再次颁布敕令,规定只要与西班牙法律不相抵触,印第安人的习惯将被视同法律,受到尊重。
后来,西班牙法律受到拿破仑法典的影响。拿破仑法典制定于1804年,为19世纪的法典化运动提供了主要创作源泉。群体权利(GroupRights)不符合拿破仑法典规定的传统个人主义标准。在拿破仑法典的影响下,所有的权利必须属于个人;而群体权利,如在环境中的法律利益,不属于任何个人,任何个人也不能在法庭上主张这种权利,在实体法中并不存在不可侵犯的权利,当然同样不能在法庭上辩护。
世袭的法律体系使人们对政府官员为公共利益而采取诚实的行动不抱太高的期望。这是因为公共服务和公共职务的观念服从于世袭主义,一个行政职位被认为是从国王那里买来或被授予的个人特权。在世袭制社会里,臣民们不能主张任何权利。
殖民地被看作是西班牙王室的专属财产。新世界的法律以西班牙法为基础,每一块新土地一旦被征服,它就自动地属于国王。在私法方面,殖民地基本上沿袭了西班牙的法律,只有一些个别条款的例外。如西班牙婚姻法,在殖民地变通地适用,男子在婚姻关系中居主导地位,妇女在家庭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地位普遍较低。16世纪初,西班牙王室开始为西印度殖民地制定专门的法律,即所谓印第安法,它由国王在殖民地的政治代理人根据当地情况制定。1680年,西班牙颁布200卷本的《印第安法》,收录了征服一个半世纪以来颁行于殖民地的法律、法令和命令,主要处理殖民地的行政、财务和商业事务。
在征服后不久,西班牙王室便创设一些机构管理殖民地。其中最主要的法律制定机构是设在西班牙的印第安事务委员会,它是由国王卡洛斯一世在1518年创立的,主要为国王提供咨询服务并制定管理殖民地的法律。该委员会由8名委员组成、负责管理殖民地的司法事务。国王在殖民地的代表称“副王”意思是国王的助理。1535年,安东尼奥?德门多萨成为新西班牙的副王,他也是西班牙在殖民地派遣的第一个副王。副王作为西班牙国王在殖民地的代表,拥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种权力。殖民地的主要司法机构是检审庭,1511年,西班牙首先在圣多明各设立检审庭,继而在墨西哥城、瓜达拉哈拉、危地马拉等地设立了检审庭。检审庭不仅是殖民地的最高司法机构,还是最高的立法和行政机构,副王正是通过检审庭管理殖民地的。根据处理案件的不同,检审庭负责处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负责刑事案件的检审庭既受理违反西班牙法律的案件,又受理违反本地习惯的案件,严重的刑事犯罪可以处当事人死刑;检审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包括西班牙人之间、西班牙人和印第安主人之间的产权边界和水争端、继承权案件;行政案件主要涉及赋税和滥用职权案件。?由于殖民地社会和当时的西班牙社会一样,是一个高度等级化的社会,殖民地设立了许多特别法庭,根据等级处理有关教士、商人和矿工的案件,尤其是处理涉及教士和军人的特别法庭,明显体现了他们在社会上的特权。
可见,殖民地时期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也是集中于一家机构行使的,这对后来拉美国家的政治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殖民时代的拉美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封建主义的,在国家的法制和人民的观念中尚无民族国家、权利等概念。这样的制度一直持续到拉美国家独立,但即使在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已经移植到拉美的独立国家时期,这些封建主义的司法传统仍然在实践中有重要影响。
(三)拉美独立国家时期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传统
拉美国家的独立运动对政治、社会和法律上的变革影响并不是很深刻。拉美的“解放者”都来自西班牙的皇家军队和殖民军队,在独立后接下来的几十年里,国家的总统、政治和军事首脑都来自独立战争中的这一代军官,而独立战争时他们并非都是站在争取独立的一方。因此,新生民族国家的统治精英们堂而皇之地享受来自殖民制度的好处,他们寻求将过去制度化,根本不想改变或挑战它。①另一方面,独立后在民族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方面,拉美国家受到了美国1787年宪法和政治体制的影响。1987年,联合国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经济委员会出版了一个报告,题目是《美国宪法200年来对拉美国家的影响(1787~1987)》。该报告认为美国宪法对拉美国家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1)通过成文宪法限制政府的权力;2)国家政权体系的分权与制衡;3)联邦主义;4)总统制;5)保障人权;6)使国家各项权力服从于宪法;7)在政府形式方面推进民主。②正是在美国宪法的影响下,拉美多数国家建立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形式;在国家形式方面,巴西、墨西哥、阿根廷和委内瑞拉等较大的国家还采取了联邦制;在政体方面大多数拉美国家采取了民主共和制的形式。③拉美国家的宪法大多还受到了1812年西班牙宪法的影响。在这部宪法的框架下,拉美国家的行政部门取得了对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的主导权,还控制了国家的宗教即天主教,从而严重限制了个人的自由。在新生的国家里,国家与个人的地位没有得到重置,在国家各种权力之间也没有实现有效制约和平衡,当然这样的新生国家也不鼓励人民参与政治决策和司法过程。实际上,拉美国家维持了殖民时代权威主义的制度结构,裙带关系、政治影响和家族声望主宰着法律规则。
④拉美国家独立以后,参加独立战争的将军们获得了大片土地,他们在自己的领地上制定政策,管理司法,还经常依靠非正规部队的支持,为所欲为。这些人被称为“考迪罗”。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考迪罗主宰着拉美国家。他们统治国家依靠的是精英的卓越能力和武装实力,而不是法治或宪法,这就是考迪罗主义。阿根廷最着名的考迪罗胡安.曼努埃尔.德罗萨斯是1829~1852年间阿根廷的主宰者。他把自己的画像放在教会的神坛上,宣布反对派的新闻出版为非法,派秘密警察去暗杀和胁迫所有反对他的人。在哥伦比亚,弗朗西斯科?德保拉?桑坦德尔(FranciscodePaulaSantander)总统(1832~1837)虽然也曾经反对过玻利瓦尔的独裁政策,但他上台后却无情地镇压反对其政府的“叛国者”。在19世纪,运用紧急状态法和军队来镇压反对派在拉美成为惯例。
在独立后的几十年里,在统治精英的强迫下,拉美国家的法院不能平等地解释和适用法律,法官几乎没有任何权威来进行独立判决,因为他们害怕遭到来自立法、行政和万能的教会的报复。在拉美国家的司法领域,分权原则的含义是保护立法和行政机构不受司法机构的干预,法官不能像海洋法系那样通过判例造法,更不能质疑法律的效力或改变立法的本意。司法的功能就是简单地把法律适用于事实并宣告结果,引用司法判例的可能性被消除了。所有这些束缚使得司法机构成为机械的、没有创造性的机构。而且,在历史上,司法机构就长期与拉美社会、政治和制度等变革无缘,而政治不稳和制度危机也已使拉美的司法机构习惯于服从政治的影响。在拉美的许多国家,法官的任职和晋升机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与政治力量的联盟,而不是资格和能力。
进入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不仅冲击着拉美国家的经济,还给本地区的政治制度带来了压力。1929年10月之后的两年中,军人相继在阿根廷、巴西、智利、秘鲁、危地马拉、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掌握了权力。古巴军人在1933年开始执政。从30年代起,军队重新回到拉美国家政治舞台的中央。从20世纪30年代末到40年代,民众主义政府开始取代军事独裁政府。但到了60年代,民众主义又显然不适应多变的经济环境,中产阶级和美国等海外资本时不时还呼吁军队出来干预政治,抵御所谓“有赤化嫌疑”的选举政治。这一时期,拉美多数国家又重新回到了军事独裁的治下,这对民主、自由和改革不能说不是重大的打击。当时的军事独裁又称为官僚威权主义政权,它以独裁的措施执行自己的经济发展战略,主要内容包括镇压工会运动、吸引外国投资、给经济管理者以高回报等。在上述情况下,拉美国家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受到削弱,法官愈加服从于政治的影响。总之,历史上的三权关系和司法机构的地位没有根本变化。
从1830年到1950年的100多年里,拉美各国都从西班牙和葡萄牙王国独立出来,通过多年的政治斗争和法律移植与借鉴,各自形成了自己独立的国家体系,控制领土、服务公民的民族国家已经基本形成。墨西哥人、阿根廷人、秘鲁人等不再认为自己是在美洲的西班牙人,巴西人也不再认为自己是在美洲的葡萄牙人。当然,还不是所有的公民都感觉自己是本国平等的公民,尤其是在墨西哥、秘鲁、厄瓜多尔等土着人较多的国家,土着人脱离了国家主流的政治经济生活,军队、警察等国家的精英阶层也不以平等公民的态度来对待他们,他们甚至被剥夺了宪法里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至今类似情况仍然存在。这说明拉美各国的法治仍然没有建立。①进入20世纪80年代,拉美开始了“还政于民”的再民主化过程,有不少国家的这一过程经常掌握在威权主义政权的控制之中。司法改革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威权政府和人民都指望通过司法改革发展经济,认为法治本身就是一种发展战略。而广大的公民社会以及美国、世界银行等国际势力还对司法改革的另一个目标有更浓厚的兴趣,那就是巩固民主。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新自由主义的“华盛顿共识”出炉和新制度主义经济学的制度变迁等理论为司法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这样,司法改革逐渐在拉美国家形成了共识,一场规模宏大的司法改革开始了。
通过对历史的追溯,不难看出,拉美国家的司法传统主要受到欧洲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影响,而西班牙和葡萄牙在欧洲大陆法系移植拉美的过程中起到了桥梁作用,这一影响一直持续到现在。当然,与拉美大陆国家有所不同,加勒比地区的一些拉美国家主要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其在司法裁判中保持着普通法系的特色。
二当代拉美国家的司法传统
法系是指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其他的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太法系、非洲法系等。对资本主义法影响最大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和英国的苏格兰,从法的传统上来说更接近民法法系。
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主要差别在于:(1)在法律思维上,民法法系是演绎型的,普通法系是归纳型的。(2)在法的渊源上,民法法系的正式渊源是自然法,普通法系的正式渊源是自然法和判例法。(3)在法律的分类上,民法法系分为公法和私法,普通法系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在诉讼程序上,民法法系主要采取纠问式,普通法系主要采取对抗式。(5)在法典编纂上,民法法系强调的是法典编纂的严谨性、完整性,普通法系强调的是单行性法典编纂,不强调完整的法典编纂。在实践中,两大法系是在不断地相互吸收、相互借鉴。②在西方学者看来,世界法系的划分方法与中国学者大体一致,略有不同。有世界银行的学者认为世界法系可分为普通法系、法国民法法系、德国民法法系、斯堪的纳维亚民法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按照这个分法,当代拉美主要国家都属于法国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而在加勒比地区普通法系占据优势(见表1)。在司法传统上,拉美大陆国家的司法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纠问式特征,而在加勒比地区的英联邦国家,其司法制度多具备普通法系的对抗式特征。
两大法系之间最明显的区别是法律渊源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渊源是法典,即制定法,它通常是以条文的形式出现,由立法机关制定;而在普通法系国家,立法机构的作用较小,普通法来自司法审判,即案例法,法官具备“造法”的功能。拉美国家的司法制度是西班牙和葡萄牙殖民主义的遗产,其特征是崇尚权威,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加上一些宗教教条和法官司法不独立等因素,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改革前拉美国家的司法审判主要以成文的程序为基础,不承认口头证据,完全依赖于制定法,排斥习惯和判例法。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承担完全的调查责任,没有公共辩护律师或有而不起任何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而不是法官的想法将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承担着推动案件向前发展的主要责任,而法官则处于次要地位。
纠问式审判把发现事实真相作为处理案件的最高目标。纠问的方法是合作式的,即召集国家机关和当事人一起解决问题。通过质询查出真相只是技术层面的,因为惩罚罪犯是最终的目标,这里没有权利体系,只要发现或惩罚一个嫌疑犯,处理案件的方法大体就是正确的或公正的。可以说纠问式的审判是一个等级结构,发现事实是法庭的最高目标,也是司法程序的最终目标。正是因为这样,庭审中就很少存在获得证据的障碍,很难阻止法官判决当事人有罪。大陆法系中的“有罪推定”在民主化和司法改革中受到激烈批评,借鉴海洋法系中的“无罪推定”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趋势。
相反,在对抗式的司法审判中有严格的证据规则,有可能排除一些重要的证据。此外,辩护人在两种庭审制度中的作用不同。在对抗式庭审中,法官负责检查辩护人的身份、知识,决定其是否可以参与庭审。总的来说,在整个庭审中,辩护人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而在纠问式庭审中,这种拒绝是很不常见的,因为纠问式庭审有一个前提,就是辩护人应该和法官合作,回答任何问题。
为了提高司法系统的效率,保障社会公正,也适应国际上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的趋势,吸引外国投资,拉美国家的司法改革也包括诉讼法的改革,在拉美国家的司法改革运动中,主要是大陆法系传统的拉美国家在庭审过程中借鉴普通法系的对抗式审判方法。
实际上,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并无绝对优劣之分,但拉美国家在民主化和经济改革过程中普遍注意到西方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和学者们关于海洋法传统有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吸引外资等重要观点。拉美国家因为大多是大陆法系国家,为适应当时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的需要而对司法体系进行改革。本文研究的司法改革,是指拉美大陆法系的司法改革,不包括加勒比地区的普通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法系的古巴。
三拉美国家司法机构的组织原则和种类
拉美国家司法机构的组织原则主要有三权分立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又包括司法机构独立原则和法官独立原则。拉美国家的司法机构主要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
(一)当代拉美国家司法机构的主要原则
首先,在政体方面,拉美国家奉行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原则。最早提出国家权力由三个独立机关行使的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是指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三个机关独立行使,三种权力相互独立、相互制约。19世纪初,美国政治思想家麦迪逊又提出了三权制衡的原则,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互相制约和平衡。此后,分权和制衡就成为三权分立的基本内容。实际上,国家的三个权力机构都与法有关:立法机构制定法律(enactmentoflaw),行政机构执行法律(enforcementoflaw),司法机构则是适用法律(ad-ministrationoflaw)。
拉美国家独立后,在政权的组织形式方面进行了不少探索,包括君王立宪和共和制的斗争以及联邦制与单一制的选择。三权分立原则成为拉美国家政权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司法独立的重要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美国的影响。拉美国家早期制定的宪法几乎都把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作为其政权组织的基础。1811~1930年,有17个拉美国家颁布的宪法或多或少吸收了1787年美国宪法的精神,巴西在帝国体制崩溃后也颁布了一部与美国宪法类似的宪法。
在独立后几十年,三权分立原则在拉美各国宪法中得到确认。1969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联邦的“立法机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相互独立而又互相协调的。”“每一个被授权行使职权的权力机关不得行使另一权力机关的职权”。②1983年萨尔瓦多宪法规定,按照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权力和范围,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各自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和职责,各种权力不得委任行使,但在执行公务时应相互协作。③哥伦比亚宪法也规定,国家权力机构划分为“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国会、政府和法院具有分立的职能”。④墨西哥宪法则规定‘联邦的最高权力在行使时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得将这些权力中的两项或全部集中于某一机构或某一个人掌管”。⑤在拉美33个国家中,有21个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各国实行这个制度的完善与成熟程度千差万别。⑥一些国家的议会已经具备了较大的自主性,逐渐摆脱了行政机关的“妻子”角色,⑦能够正常行使宪法规定的立法、财政、监督等权力和职能,甚至一些国家的议会还成功地对总统进行过弹劾。然而,传统上集大权于一身的行政机关,甚至是总统个人仍然处于强势,而在历史上地位一直虚弱的司法机关仍然是虚弱的。
20世纪90年代以后,拉美国家通过政治改革或司法改革,把加强司法机关独立性、提高司法效率、加强司法机构的地位作为政治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的作用有所增强。尽管如此,总统干预司法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2004年12月8日,在厄瓜多尔政府授意和执政党“爱国社团党”的策划下,在亲政府的“罗尔多斯党”议员支持下,议会以多数票解散了当时试图弹劾总统的最高法院,罢免了全部31名法官,同时议会决定以亲政府人士取代宪法法院和选举法院的法官。此举使基督教社会党在最高法院的法官成员从18名骤减到4名,几乎完全失去了在司法部门的控制权和影响力。可见,拉美国家的司法改革仍然任重道远。
其次,司法独立作为拉美司法机构的重要组织原则在拉美各国宪法中得到确认。司法独立实际上还包括法官依法独立审理案件。所以,司法独立的内容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即机构独立和法官独立。机构独立是指司法机构与法官独立于政府的其他部门,主要是立法和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法官独立是指法官依法审理案件,不受任何利益集团或权力机关的干涉。在马丁?查比罗看来,独立的法官是理想型法院的首要条件。⑧汉密尔顿认为法官的独立性关系到国家的安定和人权的保障,他认为“法官之独立对保卫宪法与人权亦具同样重要的意义。如果在某些玩弄阴谋诡计之人的煽动与影响下,未经人民详细审查,致使某种不良情绪得以散布,可能造成政府的某种危险变动,使社会上的少数派遭到严重迫害。”⑨胡里奥?里奥斯?菲戈罗阿(JulioRios-Figueroa)认为司法独立主要取决于以下七个变量:一是法院的权限与数量;二是司法机构的预算;三是最高法院法官的数量;四是法官的任命程序;五是法官的任期;六是弹劾法官的程序;七是法官的薪酬。
他认为在下述情况下司法独立的程度最高:一是上述变量由司法机构自己控制,二是上述变量至少由立法、行政等两个以上机构控制,三是由立法机构的绝对多数通过决定,四是上述任何变量因在宪法中有特别规定而很难改变,如司法机构的预算、法官的薪酬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等。当然,他也充分注意到这些规定在现实中的执行情况。①虽然拉美国家在宪法上都体现了司法独立原则,各国宪法均对司法机构和法官的独立性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拉美国家并没有真正实行这一原则。殖民地的历史传统和专制、独裁与威权的政治现实使得这些宪法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而行政干预司法也成为民主化时代拉美政治不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辨证地看,这种不稳定属于拉美国家试图摆脱传统的司法不独立状态的一种阵痛。如果从由行政干预司法导致的政治不稳定的解决方式来看,其积极的方面就更多一些,因为这类政治冲突的解决都是按照宪法程序进行的,这种政治不稳定过程正是拉美国家民主化不断巩固的过程。例如,厄瓜多尔总统古铁雷斯被迫下台后,依宪法规定由副总统帕拉西奥接任,尔后仍然在宪法框架内于2006年举行大选,直到科雷亚当选新总统。再如,1999年3月28日,巴拉圭总统库瓦斯因涉嫌与副总统阿加尼亚被暗杀一案有关而宣布辞职。根据巴拉圭宪法规定,如果总统辞职、副总统被暗杀,应由参议院议长就任临时总统。1999年5月,经最高法院裁定,参院议长马基的临时总统任期至2003年6月。马基任内多次受到弹劾,但都因未得到两院同时通过而继续担任总统。2003年8月,新当选总统杜阿尔特就职前,也就是马基尚未卸任时,马基因涉嫌腐败被最高法院判定禁止出境。这个例子,一方面说明拉美国家的民主是在不稳定中得到巩固的,另一方面也说明司法机构的地位正在逐渐得到提升。
综上所述,拉美国家很早就将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原则写入宪法并加以规定,但因为历史文化等原因而没有得到落实。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80年代拉美国家再民主化以来,司法机构的地位逐渐得到提高,完善和加强司法机构在促进经济发展、巩固民主和推进社会公平等方面的作用,已经作为战略目标在国家改革中得到贯彻,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到目前为止,这些战略目标远未实现,拉美国家的司法改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当代拉美国家司法机构的种类
从狭义上讲,拉美国家的司法机构就是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各级法院;广义而言,司法机构还包括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审级制度划分,拉美国家的法院一般分为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初审法院主要是方法院和初级法院,二审法院主要是地区法院和高级法院,终审法院主要是指最高法院。
在实行联邦制的拉美国家,法院又可以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列。在巴西、墨西哥、阿根廷和委内瑞拉,法院一般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各自根据联邦和州的宪法履行职责,划分管辖,但彼此不存在隶属关系。巴西1988年宪法第102条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外国或国际组织同联邦、州、联邦区或地区之间的争议,联邦同州或地区之间、或一些州同另一些州或地区之间及其间接管理的机关之间的诉讼或纠纷等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范围。②墨西哥法院也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根据墨西哥现行的1917年宪法第94~107条之规定,联邦法院系统主要由三级组成,即初审法院、中级法院(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联邦宪法第94条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联邦选举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司法委员会。根据1994年墨西哥司法改革方案,设立了司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提高法官的质量和完善法院的行政管理。1996年,为了更好地处理一些选举事务,成立了联邦选举法院。在州一级的地方,如联邦区,司法权主要由区高级法院、一审法院和联邦区司法委员会行使,在高级法院和一审法院之间不再设立上诉法院。③从法院的管辖内容划分,可以分为主要从事民事和刑事案件审理的普通法院、从事财政和行政管理方面审理的行政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以墨西哥为例,其他专门法院包括农业法庭、军事法院和联邦劳工委员会等。此外,还有一些准司法机构,如联邦消费者保护署、联邦环境保护局、国家人权委员会、国家银行业和证券委员会和联邦竞争委员会等等。④在加勒比海地区的英联邦国家,主要包括巴哈马、伯利兹、多米尼克和牙买加等国家。根据巴哈马1973年宪法规定,法院分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均受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根据宪法第7章有关司法的条款,巴哈马政府可以与其他某个英联邦成员国政府共同建立联合上诉法庭,审理和裁决对巴哈马法庭的判决提出的抗诉。英联邦地区法庭可以审理和裁定对巴哈马法庭的判决提出的抗诉。在任何情况下,因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英国)女王陛下枢密院上诉,英国枢密院为终审裁决机关。其他英联邦国家的法院和审级制度与巴哈马基本相似。
四拉美国家的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陪审制度
(一)拉美国家的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在广义上,司法机构还包括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追究刑事责任和提起公诉的机关,其活动反映了政府对司法机关的直接干预。如墨西哥设有共和国总检察院,又称联邦总检察院,是墨西哥联邦政府负责保持同司法机关联系的特殊部门,同时行使国家最高检察权。根据1917年现行宪法规定,检察机关负责调查罪行、提出起诉、下达逮捕令、向法院提供证据、协助法院的审理工作以从速结案等。古巴1992年宪法第127条规定,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机关,负责监督国家机构、经济和社会单位及公民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并代表国家提出和执行公共惩罚行动。阿根廷1994年宪法第120条规定,检察院是享有运作自主权的独立机构,其职能是与共和国其他权力机关一起促进执法,维护法制和社会的共同利益。在巴西和智利,公共部成为事实上的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具备相当高的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履行着检察机关的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是进行司法的行政管理的机关,主要是管理法官、陪审员、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罪犯和财务等许多方面的事务,也是拉美国家行政机关对司法进行干预的一种反映。智利、委内瑞拉和古巴等国家的司法部就是国家最高司法行政机关。这种体制由于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司法的特征,在拉美国家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对象。也有的国家如墨西哥不设司法部,由大法官和检察长行使司法行政权。根据墨西哥1994年司法改革方案,国家设立司法委员会,主要职责是通过实行法官的任免和纪律约束、创设新的巡回法庭和地区法院、管理司法机构的独立财政等方式,提高法官的质量和完善法院的行政管理,同时由该委员会行使司法行政权。为了保障司法委员会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宪法规定司法委员会由7人组成,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该委员会主席)1人、最高法院选派3人、参议院选派2人,最后一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
(二)拉美国家的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是由法国传播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出身律师的革命家罗伯斯庇尔认为“陪审制度最重大的特点就是公民是由与他们平等的人们来审判的,其目的是要使公民受到最公正和最无私的审判,保证他们的权利不受法院专制作风的打击。”①尤勃罗梭则认为陪审制度亦无法从根本上保证逼制法官的腐败与舞弊,认为“良民一旦为陪审官,即不再为良民。且贫者被凌虐后,即生不道德之影响。”“陪审制度实难以为政治自由之担保。”②不过一般认为,陪审制为法院的公正裁判提供了一定保障。一些拉美国家实行陪审制度,陪审员参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理,但陪审员一般不能参与全部审判活动,其权限受到一定限制。在审理案件时,陪审员听取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双方律师询问证人和辩论,法官指示法律要点后,便进行讨论和表决。陪审员一般仅就案件的事实而非法律问题进行裁决。如果陪审员裁定被告无罪,则当庭释放。如果陪审员裁定有罪,则由法官做出法院判决。多米尼加、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牙买加等加勒比海国家的最高法院都有一名陪审法官,伯利兹等国的最高法院有两名陪审法官。阿根廷1994年宪法第115条规定,陪审团由联邦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组成,第118条还规定,一切案件均由陪审团审结。
结论
通过上述对拉美国家的法律渊源和司法传统的历史考察可以看出,拉美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传统不仅受到欧洲大陆法系的重要影响,还吸收借鉴了前殖民地时期印第安人的法律制度和习惯。当前拉美大陆主要国家的司法传统属于大陆法系,尤其是法国民法典对拉美主要国家司法传统的影响比较显着,同时,美国宪法和西班牙宪法对拉美国家的政权组织和司法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影响;而加勒比地区的非西班牙语国家则主要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同时拉美国家独立以前形成的等级法律体系一直延续至今,成为当前的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当今拉美国家司法机构的组织原则包括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等,主要的司法机构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此外,陪审制度也是拉美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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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肖金泉主编:《世界法律思想宝库》,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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