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刑修(八)》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该两部法律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大量未成年人保护新制度、新措施,充实了我国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本文将从我国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出发,重点从结构上研究、讨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义为国家以未成年犯罪为特定的调控对象,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律条款和实务程序甄别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其本质是一种对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制度。
一、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
我国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严厉有余,实务中过分重视惩罚犯罪,轻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况:
(一)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累犯是一种对罪犯的改造情况的不良评价,直接影响被告人对于缓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只要未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是累犯的适格主体,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条件的,都应当认定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诉率高,适用监禁刑率过高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的监禁刑率居高不下。在某一时间段,因受国家“为打击特定犯罪”的严打政策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类犯罪,虽然情节较为轻微,但依旧追究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的不予起诉决定,法院判决的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与缓刑的适用率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响其终生
在社会实践中,一旦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接受处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于那些在校学生,往往是被开除学籍,刑满释放后他们无法回到原来所在的学校学习,在工作就业方面更是倍受歧视。由此也反映出我国现有关于犯罪记录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功能失衡问题,即仅仅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有犯罪记录者进行管控的需求,却忽视了刑罚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视了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正当需求。
(四)过度强调在法院审理阶段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在刑事诉讼其他环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过迟等实际问题,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全,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及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加入诉讼,引入辩护人参与诉讼。我国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心放在法院审判阶段,意图通过在法院审理阶段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以及传召法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等方法,来实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目的。
不可否认,法院审理阶段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个重点,但是忽略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将导致在源流上错失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机会。
二、《刑诉法》和《刑法》修订后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了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该制度在大刑事法律构架里的地位日趋重要,是衡量我国法制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笔者将结合《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将各类未成年人保护秩序制度细化,统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大制度下,并以此为出发,归纳、总结。
(一)针对我国累犯制度,全面废除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针对刑罚执行体系,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执行;针对缓刑制度的落实情况,扩大了未成年人缓刑适用范围。
1.废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未成年人因其特有的可改造性,易塑性,和犯案时的辨认能力低等情况,使得“累犯”这一制度对其而言,严厉过多,保护不足。刑法修订后规定未成年人不再构成累犯主体,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性,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一次革新。
2.进一步完善非刑罚执行,特别是针对非监禁刑执行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确保非监禁刑的效率
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社区为基础并在社区执行刑罚,惩罚矫正罪犯的制度。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监禁类刑罚在处置、改造未成年罪犯方面具有大量缺陷和弊端,在实务中应多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措施,而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方法,因其独特的执行方式和优良的社会效果,在大部分西方先进国家得以确认。我国引入社会矫正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原因,其主要目的是解决了我国现今非监禁刑执行中的脱管情况。
3.规范化缓刑条件,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幅度进一步扩大,在立法层面上保护未成年人,在执行层面上避免了交叉感染
《刑修(八)》在刑法总则里面扩大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范围,且强调了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缓刑,具有强制力,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非监禁刑、缓刑的适用空间。
(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确立了犯罪档案封存制度
“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规定与刑法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相呼应,我国《刑修(八)》在刑法原条文的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三)权责分配的科学化
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的不同特点,从新划分了四机关的职权,社区矫正的执行权授予司法行政机关,在检察阶段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公安阶段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制度。
1.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为被判决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提供的制度保证
我国传统的缓刑、管制执行机关和考核机关为公安机关,由于公安机关工作繁杂,往往不能切实的履行执行和考核工作,影响了缓刑、管制的执行效果,这就导致了审判机关不愿判处未成年人缓刑、管制。《刑法》和《刑诉法》修订后,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其他机关辅助,重新进行了职权划分,明确了各机关的工作重心和职责,使得非监禁刑在实践中落到了实处。
2.扩大了公检法司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知义务和指定辩护义务,把指定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面对公安机关,缺少自我保护的能力,一方面是其可能触犯法律,内心恐惧,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审讯严厉,使其紧张失措,这就导致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就错失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也使其无法为自己的行为有效行使辩护权,更有甚者类如陕西丹凤县徐某某猝死事件、昭通市鲁甸县张某某事件、武威市凉州区大学生“摔”死事件等,皆体现了在侦查阶段吸收辩护人参与的必要性,不仅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更是维护司法严肃性的要求。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款把指定辩护的义务从审判阶段扩大到了侦查阶段,大大提前了未成年人的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保障了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的行使。
3.在检察阶段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启用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旨在通过在审查起诉期间的附条件不起诉,从而有条件的免除犯案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该种制度在德国和台湾地区也称暂时的不予起诉、缓起诉,体现了当代刑事案件分流的趋向,我国将此制度引进刑诉法,体现了我国对犯案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我国检察机关从1992年起即开始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20年探索,最终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优先引进和设置,体现了当今全社会对“教育、感化、挽救”这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理念的逐渐认同,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权利最大化”的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次彰显。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刑事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和刑事被告人人权保护相结合的产物,旨在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强调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强化国家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
作者:金华锵 谷银芬 来源:法制博览 2012年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