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公司成为了我国经济体的主要组成形式。在公司的存续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情况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难以维系,这时如何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成为一大难题。我国已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引入了司法解散这一重要救济途径,又通过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将其适用情形具体化,为今后化解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我国在公司僵局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起步较晚,还亟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创设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经营难以维系时,股东怎样合法合理地退出以及时止损提出了一条崭新的公力救济途径,法院所拥有的依据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裁量权保护了那些寻求破解公司僵局、摆脱大股东欺压、利益可能受损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之前公司法于公司僵局救济上的空白,是我国商法学界一个里程碑似的伟大进步。
但是,我们注意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了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其作为一项移植的法律制度在实践的过程中仍然遇到很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并进一步吸取别国经验为我所用,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为了弥补列举模式可能有所疏漏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在解散公司法定事由的规定上,采用了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不免过于模糊抽象,实践中难以操作。我们不禁追问,什么才算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流观点认为就是指公司僵局。而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僵局仅指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两种情形,这显然不能和立法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相等同。
2008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先以列举的方式对解散事由作出了规定,虽然其后提出了一条消极的“兜底条款”。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立法技术,并非想要赋予法官在判定公司解散法定事由上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来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防止权利被滥用、权利人基于私欲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同时也为了减少司法系统的诉累,充分体现了最高法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抱持的审慎态度。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公司解散事由仅局限于单一的公司僵局,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有些个案中并不能有效保护股东利益,实现公平正义,也违背了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原意,这一点亟待完善。
第二,《公司法》182条中,司法解散的适用前提之一的“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究竟是什么含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其他途径”是指使用司法手段以外的方式。毫无疑问,这里实施“其他途径”的主体应是股东而非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指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确是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但目前只宜采取形式审查。笔者认为,由于司法解散具有被动性、终局性、强制性等特点,即使法条所列事由已经发生,法院还是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其他内部途径自行解决,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也是为了公司能够持续经营下去,另外还可以减少法院系统的负担。但该负责人同时又说明立案审查只作形式审査,不作实质审查,只要提起诉讼的股东有表面证据证明其曾经尝试过司法解散以外的途径而未能解决,法院就应当受理。这一是因为公司法中并未对“其他途径”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官立案前就做出是否已经穷尽其它手段的裁量看起来有失公允,放在调解阶段法官在听取双方证据之后再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明显合理得多。二是因为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原告股东,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这时再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拿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他的救济措施是否可行显然不合情理。
第三,利用司法解散来解除公司僵局是一把双刃剑。司法解散成本高、代价大,不仅会使公司的商业信誉、商标价值等无形资产受到损害,也无法保障职工的权益。我们甚至还注意到,有些公司在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时还处于盈利状态,只是其暂时不能维持正常运行。这时候,让公司继续存续才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才能保护职工的利益,才能最大程度防止资源浪费。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一些替代性救济措施可能更加灵活经济,虽然从《公司法解释(二)》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已经试图寻求诸如调解、股份收购、减资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替代措施,但遗憾的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几种措施都稍显薄弱。纵观国外公司法,主要有以下替代性救济措施:
(1)双方当事人自愿委托司法机关以外的中立的第三方为其搭建沟通的平台,以促成调解;或者由法院指定中立、独立的第三方为临时董事接管公司,当公司走上正轨即功成身退。
(2)强制收购股权。这是各国实践最常用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与我国自愿收购股份类似,只是用司法的强制力保障其施行。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相关诉求,那么他就有权要求法院强制该侵权股东或是直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股份,再或是要求法院授权其强制购买侵权股东的股份,从而让其退出公司。
(3)股东除名制度。简单理解,就是将侵权股东强制退出公司。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在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或者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可以“除名”(虽然未直接使用“除名”二字,但事实上包含除名因素),可惜这一制度未扩大到司法解散的措施中来。
作者:薛文玉 李美娜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