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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2015-12-14 15: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提要: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理应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不容侵害,即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由于债权的特殊性质,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所不同。根据债务人与第三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关联程度、过错性质与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债权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也有其特殊性。

  关 键 词: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 侵害债权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债权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的损害,债权人也不能依债权关系向其请求赔偿。问题在于,在支配第三人行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且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难以通过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得到完全补偿的情形,如果仍然使债权人无法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是否有违于民法上的公平、正义观念?于是,随着市场交易形态的复杂化以及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这一问题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一、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在传统的债权法理论中是无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的。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交互发展的产物,[1]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最大理论障碍就是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而债权属相对权,只能作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可见,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债权的性质以及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

  (一)债权所体现的利益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方面,而债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理应归属于财产权益而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债权本身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然体现为将来可以享有的利益,但仍然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法国法理论一般认为,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可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可能导致或加剧了债务人无偿付能力的状态,或者使债务不能履行,从而使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财产不能得到。[2]因此债权和物权一样,应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否则,债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将有任人践踏的危险,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功能亦将得不到圆满的实现。

  (二)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不会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否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观点认为,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民法上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分类将失去意义,打乱民法和谐的内在体系。肯定意见则认为,债权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相对权,其意义无非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应与物权无异;侵害权利系指妨害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之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害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害将来所享有的利益仍为侵权;就不可侵性而言,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而在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上,两者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3]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从20世纪初以来发展起来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这一制度的突破性判例则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4]而事实是,物权与债权各自的特征仍然具有区分意义,两者之间的界限也并未因为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而变得模糊。

  (三)侵害债权制度与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也是在民法制度的建构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侵害债权制度的批评,其重要理由之一便是这一制度严重损害交易安全。该观点认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本身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第三人对债权关系无从认识和感知,确立侵害债权制度课第三人以不切实际的注意义务,加重了第三人的责任,且势必会使交易主体失去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5]这实际上涉及到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如果严格限定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将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限于第三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则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因为第三人的故意已使其行为具有不法性,自然不能以债权不具社会公开性为由而免除责任。而且,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对于制止各种引诱他人违约、干涉他人合同关系等危害社会交易秩序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这恰恰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安全交易和正当竞争的经济秩序。

  (四)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与债权的不可侵性

  债权的不可侵性能否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传统民法理论中对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以及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如何与之相协调。

  绝对权与相对权,是以权利效力所及范围为标准对民事权利所作的基本分类。通说认为,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如物权;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如债权。[6]由于物权作为绝对权和债权作为相对权的典型性,下面以物权和债权为例来分析绝对权和相对权在效力上的区别。

  债权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欲行使债权、实现债权的内容,需要有债务人积极的作为,因而债权人只有向债务人主张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方能实现债权上的利益。然而这是就债权关系内部而言的。在债权关系外部,第三人虽然不能被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但其仍然负有尊重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义务,因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当然具有不受不法侵害的效力。而在物权,其行使仅以物权人自身的积极行为(在所有权,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用益物权,为占有、使用、收益;在担保物权,为被担保债权未得到满足时径行就担保物变价受偿)为已足,物权人不必且无权请求他人助其实现物权。而所谓物上请求权,实为物权受侵害时的一种救济手段,物权人向侵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只是使物权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圆满状态,而与物权目的的实现无直接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1)在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积极的作为,而债权的行使则以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为必要。正是从这一角度讲,物权属绝对权,债权属相对权,也即物权人行使物权不需向任何人主张,债权人行使债权则必须向债务人主张。(2)在权利的不可侵性方面,物权与债权是没有区别的。所谓物权得向一切人主张,实际上是指物权不论受何人之侵害,物权人均可获得救济,而债权亦应如此,因为凡权利均不受不法侵害。而权利的不可侵性方面从另一角度讲即是权利的归属方面。[7]由此可见,债权的不可侵性与债权的相对性是分属于两个领域的问题,二者并不矛盾。并且,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并不等于认为债权具有绝对性,因此,不存在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问题。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理解债权的相对性。笔者认为,对债权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为例)作如下理解才是贴切的:“其一是,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8]言外之意,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具有相对性的是而且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即具体的、特定的给付。

  从权利的归属和权利的行使两方面来把握债权的效力,不仅在理论上理清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协调了债权的不可侵性与相对性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可以在

立法实践中达到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统一。以合同为例,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存在于合同关系之内,其义务人是特定的即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受合同法调整;而合同权利的归属问题存在于合同关系之外,其义务人是一般义务人,一般义务人违反不得侵害他人债权的义务的,构成侵权,受侵权行为法调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债权人的请求限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的请求不是合同问题而是侵权问题,因此并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统一合同法最终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而在学者们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中,这一制度均有所反映。[9]

  二、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

  一般认为,依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可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两类。

  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为直接侵害。直接侵害大致上有两种情况。(1)第三人直接行使或处分债权而致债权消灭。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如果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则发生清偿的效力即致债权消灭,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直接侵害。如果债务人明知或应知第三人无权受领而仍为给付,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仍负有给付义务,而第三人的行为因未致债权消灭而不构成侵害债权。另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如果同时构成表见代理,则由于债务人基于善意无过失的给付为有效清偿,代理人的行为同样是对债权的直接侵害。如果第三人在直接行使或处分他人债权时获有利益,则可发生返还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2)第三人的行为虽然并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但给债权人债权的行使带来了妨害,并极有可能增加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直接致债权人损害,因此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直接侵害。若第三人从中获益,同样构成返还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需要注意的是,原债权人在转让其债权之后通知债务人之前,又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或将债权放弃或再次转让,此时,由于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现债权人)之间有债权转让合同在先,因此原债权人的行为因已进入债权转让合同的规制而构成违约,而非侵害债权。若原债权人从中获益,则构成返还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一方,致债权损害,为间接侵害。依行为方式不同,间接侵害可分为实体侵害、引诱违约、恶意通谋三种情况。(1)实体侵害是指第三人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限制债务人自由,伤害债务人人身,盗窃、破坏标的物或履行债务的基本工具,或以其他方式致债务人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致债权人债权损害,当属实体侵害。而第三人给债务人施加压力,如采用胁迫方式,致其不能履约,也应属此类情况。(2)引诱违约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或许以额外利益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较典型的是通过提供回扣、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方式诱使债务人违约而致债权人损害。在引诱违约场合,引诱他人违约的言词、行为必须足以影响债务人的决策并使其信服,方可构成对他人债权的间接侵害。(3)恶意通谋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在二重买卖,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通谋损害前买受人利益,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合谋非法转移财产、隐匿债务、伪造担保物权等。此时由于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共同一致的意思联络,通谋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

  三、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后,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非是构成“侵权责任”这一概念的各个要素的简单集合,而是当某一特定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出现后,据以判断该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把“侵害行为”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10]是不恰当的。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所进行的评判,是以客观上出现了致害行为为前提的,若再以侵害行为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于逻辑上亦讲不通。

  另一方面,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亦颇值研究。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形应属例外)是没有争议的。而过错本身即意味着法律已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否定评价,而且过错并不限于违法行为,它还包括了大量的违反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不正当行为。因此,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过错的概念都要比违法的概念更为宽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的标准进行统一的判断。若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使一些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仅仅因为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于确定而被免于责任,这对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是不利的。[11]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在立法上亦未将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人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能单独成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造成债权不能实现,无论债务人是否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该行为都只能使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侵害债权制度的本旨在于弥补合同责任等债法责任对债权人救济之不足,因此侵害债权制度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制度存在而不能越俎代庖进入债法责任所规制的领域。否则,势必会使债法上的责任统统被纳入侵权责任的范围而破坏债权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乃至整个民法内在体系的和谐。相应地,债务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依债务人意志实施的行为,因其在法律上相当于债务人自身的行为,因此同样不能构成侵害债权,只能产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债务人亦可以成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致害主体,与第三人负连带的侵权责任。

  2、损害事实。“无损害即无赔偿”,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也不例外。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其特殊性在于损害客体以及损害的表现。

  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其损害客体无疑是他人的债权。虽然债权因发生原因的不同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缔约过失之债,但它们在不可侵性方面是没有差别的,均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以合同债权为例,合同之债要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其自身必须首先是受到法律正面评价的。因此,得为损害客体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存在的合同,包括效力未定的合同被追认之后以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之前的情形。对于附延缓条件以及附始期的合同,虽然在条件未成就或始期未届时合同并不生效,但只要依法有效,[12]同样得为损害客体。有学者认为,恶意干涉他人订立合同致缔约方损害,即使该合同尚处于订立中并未成立,依然构成侵害债权。[13]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合同尚未成立,债权即无从发生

,所谓“侵害债权”自然无从谈起。诚然,正在缔约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但不应作为债权保护。已有学者提出“第三人侵害缔约的侵权行为”的概念[14],使之成为与侵害债权相并列的侵权类型。此种观点值得赞同。

  债权损害的事实主要是债权人预期利益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债务人因向第三人有效的清偿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行或实行费用增加、难度增大;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利益丧失;如此等等。

  3、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事实之间需有因果关系方可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该因果关系为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因果关系是联系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中介,是据以确定特定侵害行为所致损害的范围的依据,并进而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一点与其他侵权行为无异,此处不再赘述。



  4、故意。就侵害债权而言,所谓故意是指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意欲加害,须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1)行为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所谓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以明知他人特定债权的存在为已足,而不问是否明知债权的具体内容。在时间问题上,应以行为之前或行为当时的明知为必要,但如果行为人在知悉之后仍不终止其侵害行为,同样应构成明知。(2)行为人意欲加害他人债权。行为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无疑符合“意欲”的条件。但如果行为人虽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损害他人债权却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应认定行为人意欲加害他人债权。

  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有过失即可。但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以及缺乏公示的特点,第三人一般难以知晓,如果仅以过失便可成立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难免对第三人要求过苛,不利于鼓励交易,且有可能妨害自由竟争的开展。因为,在第三人过失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完全不能预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也过于遥远。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出于过失,则第三人只对其行为的直接后果负责,而不应对间接后果即侵害债权的后果负责。例如,某司机开车不慎致使某演员在行车途中受伤并造成某场演出无法如期进行。对于演出无法如期进行这一结果来说,若司机出于故意,则构成对演出主办单位与该演员之间的演出合同债权的侵害,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司机出于过失,则仅对演员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

  (二)抗辩事由

  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可基于一定的抗辩事由而免责。抗辩事由总是以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的,特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总是要求有特定的抗辩事由。由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除了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抗辩事由外,被诉侵害债权的被告还可以主张侵害债权纠纷中所特有的抗辩事由。

  1、正当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往往涉及商业竞争。如果竞争行为正当合法,则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禁止、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为了鼓励和允许正当的竞争行为。第三人如能证明其行为属正当竞争,则不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通常,凡竞争法未予禁止的行为,第三人均可以据以主张免责,但第三人若有不正当的目的或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则仍然难以免责。但至少竞争法所允许的行为可以确定地免责。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第三人可以以此为依据主张免责。但如果第三人不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或佣金,而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据以判断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因为几乎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都与商业道德相悖而应归入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2、忠告。所谓忠告,是指行为人并非使用不法手段教唆他人违反合同,而仅仅是提出忠告或提供信息。承认忠告为侵害债权的抗辩事由,是为维护言论自由以及社会成员间的互助风尚。英国学者Salmond对此作了精辟的概括,他说:“引诱违约是惹生违约的理由,忠告违约则是指出已经存在的理由。前者得成立诉因,后者极有可能无需承担责任。”[15]

  3、履行职责。《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770条规定,基于法律上或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的手段,且是在保护他人利益的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应可以被免责。例如,家庭成员之间基于家庭关系有互相帮助的义务,教师有教育学生的义务,咨询公司有对客户提供咨询意见的义务,律师对客户有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医生基于病情考虑有向病人提供建议的义务,雇员对雇主有忠诚工作的义务,等等。基于此而为的行为只要手段正当且为债务人着想,则行为人由于无过错而不需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四、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相关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关联程度、过错性质与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债权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1、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在第三人的行为致他人债权直接损害的情形,要么因债务人向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或债权人代理人的第三人的有效清偿而致债权消灭,要么第三人的行为仅致债权的行使受妨害而债权并未消灭。而这两种情形中债务人均既未违约又无对债权损害结果的过错,因此,在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由第三人单独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两者的行为因共同一致的意思联络而构成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如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第三人虚设附有财产担保的巨额债权,使第三人得以优先受偿而损害无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第三人与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的侵权责任。该连带责任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共同侵权的侵权责任的连带,而非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的连带。当然,如果债务人同时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该违约责任则与债务人应负的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的竞合。

  3、第三人与债务人负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并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情形。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上,总的来说有两类不真正连带债务。(1)在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伤害债务人人身、毁损债的标的物的情况下,或者债务人的违约是以第三人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为直接原因的情况下,虽然债务人由于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下,其违约责任仍然成立;而第三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故应承担侵权责任。(2)在第三人以引诱违约的方式间接侵害他人债权的情况下,因为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且以损害债权人债权为目的,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故第三人应对债权人负侵权责任;而债务人又基于合同关系而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且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缺乏共同一致的意思联络,故不构成连带责任,而是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此时,如果权利人向某一个义务人提出请求,就不应再向其他义务人提出请求。正如台湾学者温汶科先生所指出的,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其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目的,而对于一个债权倘能满足,则对于他人之债权,亦因实现目的而消

灭也。”[16]债权人不能同时行使对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请求权,只有在债权人向一方主张权利尚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这也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重要区别之一。

  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还应考虑到侵害债权制度的功能。从其发展过程来看,侵害债权制度只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而发挥作用的。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又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起请求时,才有通过侵害债权制度予以救济的必要。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且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已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则债权人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合同上的请求不能充分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对债务人构成侵权或违约,那么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五、小结

  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债权制度均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因为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对传统民法理论冲击甚大。它不仅涉及到债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对象,更涉及到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并将进而影响到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即便是在对法典化推崇备至的大陆法系国家,至今也未见有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的先例,而仅仅是通过解释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途径,对极少数若仅适用违约责任将对债权人产生不公正结果的情况下,很有限地适用这一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一制度的过宽适用而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认为它的规定范围过于广泛和不确定,过分妨碍了交易和自由竞争,并呼吁限定其适用范围,诸如减少受保护权益的种类等。由此可见,只有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三者之间的利益的基础上,把侵害债权的适用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使这一制度的适用效果不至于违背其初衷。

  注释:

  [1] 关于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的关系,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由于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而侵权制度应为债权制度的组成部分。但也有学者认为,侵权制度应为民法体系中与债权制度相对分离的制度。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2] Palmer Ante,P.328.转引自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0页。

  [3] 孙森焱:《论关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于台湾《法令月刊》1986年第37卷,第5期,第8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

  [4]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学说与判例规则的历史发展,可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原理》,第200-205页。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7] 关于债权的归属与行使的区别,可参见朱伯松:《论不法侵害他人债权之效力》(上),载于台湾《法学丛刊》第145期。相似地,有学者将债权的效力区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681页。

  [8]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6th ed.,P.458.转引自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

  [9] 关于这一制度,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草案建议稿中,规定于第34条;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草案建议稿中,规定于第165条和第166条。

  [10]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683-686页;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

  [11]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第74-75页。

  [12]“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强制力,可以产生法律效果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具有的效力开始作用于社会,即当事人已经享有实体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实体意义上的民事义务。”(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页。)

  [13]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第259-260页。

  [14] 参见马俊驹、白飞鹏:《第三人侵害缔约的侵权行为论纲》,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15] 转引自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

  [16] 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湾1984年版,第880页。转引自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6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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