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司法制度论文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构建

2015-07-04 09:5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些判例存在,但对债权可否作为侵权的对象、侵害债权的形式及责任承担方式仍存争议。本文从该制度的起源及发展入手,分析其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论述了在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合理性及迫切性。
  [关键词] 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 责任形式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而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重心从财产的“静的安全”移向财产的“动的安全”的重要体现。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确立该项制度,在1998年9月7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最终通过的《合同法》却将其删除,仅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并未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问题。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无以使其承担应有责任的情形。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起源之探究
  自罗马法以来,将合同之债权作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将物权等绝对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从而形成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根本区别。但从十九世纪开始,在以判例法为传统的英美等国,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相继出现了承认充分保护债权人权益为目的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案例。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妨碍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relationship)。WWW.133229.cOm在1853年的莱姆利诉格伊一案中(lumley v. gye),歌星wager与戏院老板lumley签约,同意在其戏院独占演出3个月。wager践约之前,另一戏院老板gye以高薪将其挖走,lumley虽获法院颁发禁令,但wager最终无意践约,lumley遂起诉gye要求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判决其胜诉,肯定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侵害合同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后又通过1881年bower v.hall和1901年qninn v.leathem两案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制度。在1932年的多洛河诉史蒂文森案(donoghue v. stevenson)后,英国确认了消费者可以对与诉无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的请求权。
  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a条规定,“故意且不当侵害他人与第三人间合同(婚约除外)的履行,以阻碍该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致其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者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此所受金钱损失,应负责任。”美国正是以此对侵害债权行为下定义的。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在1908年raudnitz v.deouillet一案中,法院依据该条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贯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理作出了新的解释,认为侵害债权不受债权相对性的束缚,并逐步建立了侵害债权制度。 德国民法典将一般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第823条第1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第823条第2款),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第826条)。德国法虽然承认债权侵害可根据第826条及第823条第2款获得救济,但并未真正形成侵害债权制度。 而日本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界也接受了侵害债权的概念。
  这些国家虽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致债务人违背合同义务的侵权责任,但却未能准确解释为什么合同权利能够受侵权法的保护,如何使债权的相对性与第三人责任之间协调一致等问题。历史的发展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构建的合理性探讨确有必要。
  二、债权可侵害性之分析
  债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这一问题,始终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赞同者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否定学说以德国学者为代表,他们认为债权为相对权,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依照债的关系寻求救济,不应求助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即使有害债权,也很难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因此,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肯定学说以日本、我国台湾的学者为主要代表,认为债权同样也具有不可侵害性,虽属于相对权的范畴,但其效力既体现在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又反映在和物权一样的不可侵害性上面。郑玉波指出:债权既然属于一种权利,即具有不可侵害性。 孙森焱也认为,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动,不仅妨碍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所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就不可侵害性来说,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绝对权,而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为相对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主体是否特定,权利者的权利的实现是否有赖于义务人特定的履行行为。债权作为一种典型的相对权似乎并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债权是一项请求权,即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债务的权利。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正是第三人的先前行为导致债务人债务的不履行,从而破坏了债权人请求权的切实实现,此时对第三人责任的追究无法产生合同责任,而应是侵权责任。其次,债权也体现一定的财产利益,具有财产的内容,债权既有现实的财产成分,又体现在将来可以享受的利益,但仍是可以实现的财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可能导致或加剧债务人的无偿付能力,或者使债务不能履行,从而使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财产而不能得到。同时债权还可以通过设定担保获得贷款,通过转让用于抵消债务,在企业破产时作为破产财产加入分配,这些都是债权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表现,因此债权在受到侵害时,和物权一样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再次,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是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受债的关系的拘束,当超出债的关系的内容时通过债本身来追究相关的责任。而债的对外效力则发生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仅就对外效力讲,债权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法上的权利。合同上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当事人也只能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即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以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这是各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理论的奠基石,但这与第三人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之间并不矛盾。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只是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向其以外的任何人请求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人侵害合同债权,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向他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从法律上看,第三人侵害债权违反了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之义务,即债权人的债权本身就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可基于遭受侵权损害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应受合同相对性的束缚。无论是债权人既有的利益还是预期的未来的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富,如果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否则债权人可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手段,加害人也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事实上即等于否认了债权属于权利。最后,从债权的归属上看,债权和物权、人格权等一样在归属上均属于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权利,在其权利归属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应享有排除损害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债的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得无视或损害之,否则得承担侵权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主体范围之界定
  关于“债务人能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的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探讨的热点。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据此,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应当既包括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也包括债务人。但同时也有反对观点认为对于债务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不应将其纳入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主体范围。针对这一问题,应当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没有意思联络,则只能按照债务人违约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分别对待。但在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意思联络,恶意串通损害债权实现时,往往形成两者的共同侵权行为,若仍将两者的责任按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开处理,则有悖于民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定,因此债务人在该种情况下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同时,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应由债权人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法律可由此限定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当第三人和债务人无意思联络时,债权人应负责举证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当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时,债权人应当举证两者的共同侵权行为。这也是防止债权人利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追求不当利益情况的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第三人区别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也非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关系中,第三人虽非直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地位也比较特殊,其利益与合同的存续与有效密切相关,类似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地位。而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为程序法意义上的第三人,与实体意义的第三人关系并不大。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之故意
  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缺乏公示性,各国的理论界与实践界都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恶意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以适当调和维持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故意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即行为前或行为当时明知他人的具体的债权存在,而不一定知道债权的具体内容,这是侵害他人债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如果根本不知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则不得成立侵权。(2)行为人意欲加害他人债权,即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而且通过自己的行为追求此种行为后果的发生。当第三人在实施行为时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时,则认为不能追究其侵害债权的责任,而只让债务人承担违约的相关责任,否则将使侵害债权行为不适当地扩大适用范围,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苛以过高的要求,使行为人动辄得咎,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行为的充分保障和正当竞争秩序的合法维持。具体来说,侵害债权行为按作用于债权的程度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 ,而间接侵害又包括引诱违约,以及其他非法的干涉行为,如伤害准备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等。同时这一故意行为导致了债权的无法正常实现,从而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
  此处值得关注几个问题,一为当第三人引诱债务人,导致债务人未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的行为可否构成侵害债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也即合同法中的产生缔约过失的情形,笔者认为债务人若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则法律认可此时债权人的些许合法利益遭受一定损失,因此当此种损失由第三人间接导致时,可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二为侵害债权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合同债权?一般情况下,侵害债权的对象为合同债权,但有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其他的债权,如不当得利债权等。三是当所侵害债权针对的合同是随时可以终止的合同时,是否会成立侵害债权?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可随时终止,则第三人劝告债务人尽快终止合同并与其订约并不应构成侵害债权。包括合同本身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时解除和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有效期限两种情况。由于没有违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规定,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不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形式
  当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人遭受损害,而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时构成第三人的单独责任。如第三人直接侵害标的物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或直接实施对债务人的人身强制等。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代偿请求权问题,即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被免除义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已免除履行义务而抗辩。但该制度在第三人并未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并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应建立起侵害债权制度,并赋予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即当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失时,他们的共同的意思联络使其行为已构成一个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整体行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六、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定位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理论上说是法律在补偿债权人所受损害与维持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正常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它在对传统的契约相对性理论提出挑战的同时,也在探索自身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是法律在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和赋予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义务之间做出的选择。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即当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同时通过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或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并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不正当行为在法律上不应受到任何制裁,因为事实上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履行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后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将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此时债权人并没有必要提起侵害债权的诉讼。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