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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下的网络侵权责任

2015-11-07 10:1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近几年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网络带给我们方便的同时侵权事件频频发生,《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做到网络侵权亦有法可依。《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既有利于依法确定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又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网络事业的发展。但其规定对于大千世界无奇不有的网络世界来说可谓相当之简单,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司法实践,《侵权责任法》有待完善。
  论文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网络 侵权责任

  Internet 、Blog、 E-mail,这些词对我们来讲已经不陌生了,随着计算机通信技术的普遍应用,网络对我们的影响亦日益扩大。网络带给了我们史无前例的便捷同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麻烦。经营网站当然是为了盈利,在缺少法律规制的网络界,利用虚假信息欺骗网民,甚至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屡禁不止,网络侵权已经变得普遍。网络侵权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利用网络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如近几年被热议的人肉搜索、艳照门、百度文库侵权等,网络侵权事件不胜枚举。纵观如今网络侵权的种种现象,追究其原因,主要是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在这个物欲横流、道德底线下滑,言论自由,不惜一切追逐自我的现代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发展经济的同时不能落下了法律跟道德建设。言论过于自由的背景下导致的网络道德失范,实施侵权行为简单快捷致使网络侵权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只会增加而不会减少。无规矩不成方圆,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必须有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制,互联网领域亦是如此。

  一、《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据笔者所知,虽然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但与此相关联的立法却很少,当然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所决定的,在网络侵权责任这块笔者接触的最多的就属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了。但是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的,主要针对的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而互联网领域的网络侵权远不止著作权,还有人格权,财产权等,所以《侵权责任法》对网络责任条款的规定也称得上是一次创新和突破。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上述条文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侵权的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网民或者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都应自己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区别和相对于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而言的。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被称为提示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被侵权人知道后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处理网站上的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提示,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我们则认为其行为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视为具有间接故意,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之所在。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被称为明知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由网络用户肆意妄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行为其实是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理所当然的要对被侵权人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

  本人也喜欢上网,在论坛里面经常会看见许多不堪入目的话,在网络环境下,不管是网友还是博友享有极大的言论自由,喜欢某人或某事可以将其夸的天花乱坠,讨厌某人或某事就将其贬的一文不值,甚至破口大骂,俗不堪言。网页里面的虚假产品广告繁多,有丰胸的、美容的、整容的、增高的,应有尽有,还有明星代言,把那些产品的效果夸得惊人,欺骗广大消费者。还有更让人愤怒的是那些待遇好工作轻松,专门骗初出茅庐的大学生的虚假招聘信息等等。网络世界也是无奇不有,侵权的手段也是层出不穷,如何管制网络侵权行为,保障网络用户的正当利益,我们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寻找答案。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实属罕见,在网络侵权案例中最常涉及的属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虚拟财产权和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等。
  1.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网络名誉权即是在名誉权的概念前加上了“网络”这两个字,普遍认为所谓的侵犯网络名誉权就是通过网络这一媒介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犯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侵犯网络名誉权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但是网络上的名誉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其实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在表现方式或传播工具上有所区别,所以我国现行的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也同样适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常见的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通过在网页上的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在论坛上发表各种侵权言论和通过电子邮件向他人传播侵权言论。如王菲与“北飞的候鸟”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论坛发表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泄露他人隐私,使被侵权人深受其害,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创伤,因此该案中一审法院判处侵权人和网站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抚慰金。   2.网络肖像权纠纷案件
  未经本人同意而是用其肖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即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某网站将某女影视演员的照片用于其商业广告宣传,后被该女影视演员起诉,法院判决该网站赔偿该女影视演员精神抚慰金8000元。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由于网络环境缺少管制,缺乏规范,为了营利,网站可以随意得将他人的作品拿去为自己的网站做宣传,当事人发现的话可以通知网站经营者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网络遍及的范围之广,我们不可能每天去浏览网页,去确认自己的权利没有被侵犯,这样就失去了互联网的本质,扭曲了互联网的功能、作用。其次,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侵权责任不同于现实中的侵权责任,现实当中往往伴随着物质上的损失和人身伤害,而网络侵权责任当中主要赔偿被侵权人的是精神上的损失。
  3.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件
  “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新词,是指在互联网空间存在的非物化、数字化的一种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账号拥有的各种装备、以及网民的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虚拟财产虽然不具有现实性,不能与现实的财产划等号,但是随着网络越来越智能化,人们也可以利用虚拟财产在网络中进行交流,消费甚至创作,其所产生的结果也相当有价值,比如说Q币,网游中的武器装备,积累的财富值,这些都是网络用户花了大量的实践和金钱才换来的,在网络环境下十分受重视。所以说虚拟财产的功能和效力不亚于现实的财产,应该对其加以保护。如出卖自己的QQ号码后又盗回的,该案中当事人以4000元价格将自己的QQ号码出卖后又盗回,结果被起诉,被判侵犯通信自由罪。犹如盗窃网游中的游戏装备是否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如果盗窃的装备参考市场交易价格,达到立案标准的话就构成盗窃罪。


  4.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方式笔者总结一下,简单的说就是未经许可的上传和下载两种情况,即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将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传至网络空间供其他网络用户免费使用或是未经著作权人允许,下载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传统媒体中传播。轰动一时的百度文库侵权门事件,相信大家都不陌生,作为免费的信息交流平台,百度文库积累了大量文档,其中有不少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文章供其用户免费下载以提高其知名度,终级目标还是营利,其做法不知不觉间就侵犯了诸多著作权人的权利。由于缺乏严格、明确的网络管理制度,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对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看似保护了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其实不然,即便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网络用户的通知后删除了侵权的内容也掩盖不了广大著作权人被侵权的事实。百度文库侵权并非网络著作权侵权第一例也并非最后一例,需要立法者完善立法,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遵守相关规则,这样才能够保障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关于网络责任条款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中网络责任条款的不足
  1.网络责任条款过于笼统
  网络侵权责任条款并非源于《侵权责任法》,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责任也有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其位于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认定之中足以显示出其特殊之处,仔细研究第四章其他条文可以概括出这八个条文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实实在在的侵权现象所言,比较具体,对比第36条对网络侵权的规制就显得抽象多了,如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侵权主体隐秘,处理这样的案件难度比其他的案件大且复杂。且网络这个东西是随着时代发展其变化速度不是立法脚步能跟得上的,条文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过于复杂,这就决定了网络责任条款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不宜将其混杂于某一章节中泛泛而谈,毕竟我们都处在网络时代,网络侵权的事件会越来越多,立法的进步与完善将影响网络的发展。
  2.网络侵权责任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也包括在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明显是赋予了网站或是网民对其他公民的言论自由加以限制的权利,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从某种程度来讲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法律只是最低等级的道德,网络上的侵权不可能完全用法律解决 ,是不是也该发挥一下道德的作用来辅佐法律运行。
  3.司法管辖归属难以明确
  网络侵权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盗窃、伤害、侮辱等行为,网络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侵权主体复杂隐密、侵权后果域宽速快、司法管辖不好定位、自我救济无能为力,现实生活中的侵权案件,司法管辖权不是侵权行为地就是结果发生地,或是原告就被告或是被告就原告,法律都有明文规定,所以比较容易处理。而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就让人手足无措了,理论界出现过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适用网址管辖基础理论,即根据网址与地域之间的关联度,用网址代替地址来确定管辖;有观点认为网络侵权案例由于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应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有观点认为由于服务器比网址更具有稳定性,可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当然还有许多其他的观点,就不一一列明了,而笔者认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比较合理,因为网络侵权压根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也有可能在十万八千里之外的某个角落里,兼顾“原告就被告”原则和网络分布的全球性,信息的分散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还是值得考虑的。
  4.条文中“知道”二字的判断标准模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条文注释将第三款中规定的“知道”一词解释为可以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笔者认为“知道”二字的却过于主观,缺乏客观的标准进行评价,怎么判断网络服务商的主观心理是个极大的难题,也就难以认定其侵权行为了。虽然“知道”一词并非法律语言,既然立法者运用了它就必然有他们的道理。只是“明知”和“应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很难接受了,因为就像之前所述,中国的网民的数量庞大,每秒钟上传或者下载的信息量难以统计,网站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对每条上传或者下载的信息内容一一加以审查,觉得符合各方面的要求之后再进行传输。正如美国法院对一起网络侵权案件的判决书所说的那样:对每一个可能带有诋毁的内容信息进行审查就像要求经销商审查公共图书馆里面的图书内容一样是不切实际的 。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信息审查义务是不客观不理性的,又何谓“明知”和“应知”之说。   5.《侵权责任法》第二款即通知、删除规则也有其弊端
  通知与删除规则在理论界被称为避风港原则,顾名思义,港湾是让船舶停靠以躲避海上灾难风险的地方,而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得到《侵权责任法》肯定的通知与取下规则,是那些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得以庇护的法宝,被网络服务商视为“尚方宝剑”,实践中用它来解决麻烦也屡试不爽。这一点让广大原始的被侵权人难以忍受,为什么称他们为原始的被侵权人,因为他们在得知自己被侵权后通知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为逃避责任立即按照被侵权人的要求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时网络服务商就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了,就当什么事情没发生过,可是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哪能就这样算了,比如某人的裸照被别人上传至网络空间,已经被无数人浏览过了,这时候除了让服务商停止侵害之外是不是应该要求其赔偿。毕竟网络用户在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之前已经实实在在的被侵权,那么这之前如受到损害应该由谁来为其买单?


  6.责任承担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这一条文对网络服务商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因为网站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其收益来源中最重要的一个就是点击量了,而当代社会,互联网几乎是家喻户晓,中国的网民数量也是数以亿计,任意一个受欢迎的论坛上的一个帖子动则有上百的点击量,像那些偶像明星、主持人则有更多的网民关注,如果依上述按照被侵权人收到的损失赔偿或者按照网站获利赔偿的话,对于被侵权人是一般的单个的网民来说,网站也许可以承受,若被侵权人是公众人物的话,那么网站对于几百万甚至是上千万的赔偿往往是无能为力了。按照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发生侵权,侵权人要和网络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网民遍布全国各地各个角落,想要找到具体的侵权人恐怕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服务提供商却是显而易见的,由于一个在明处一个在暗处,服务商就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二)对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的完善
  1.对于网络侵权部分予以详细、明确规定
  如前文所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取决于服务的性质,既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哪些责任是需要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哪些责任是需要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的都应明确。网络侵权天天都有,类型繁多,种类各异,立法者应将前车之鉴列入法条之中以供参考,虽然将所有的网络侵权类型一一列明是不客观的,法律都具有滞后性,但是立法者完全可以列明常见类型。这一点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就相当详细,所以说,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没有规定到的地方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2.打击犯罪同时保障公民言论自由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不管是删除、屏蔽还是断开链接措施无疑都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或多或少的侵犯,侵权责任条款应当明确何种情况适用何种删除处理,何种情况适用屏蔽或是断开链接手段处理,统一规定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真实案例中往往在保障了被侵权人权利的同时又侵犯了侵权人自己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此种窘境,笔者认为这个必要措施要对症下药,不能做到两全其美至少要将损害降至最低,所以在采取必要措施的时候要坚持最大利益保护原则,尽量兼顾双方利益平衡,这样才会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3.设立专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机构
  著作权人毕竟不是计算机方面的专家,在被侵权之后为了保全证据,保存链接等会遇到很多技术问题,根本无法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某些网络用户相抗衡,所以往往会处于劣势。设立专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机构,充分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和丰富的网络资源,弥补一般的诉讼程序的不足,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4.提高《侵权责任法》可操作性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必须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不妥的地方在是不是应该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足够的时间去对发出通知者的资格及通知所需要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纯属恶搞的话就不予理会,这样才能体现网络服务的质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笔者认为,“通知”中包含能够证明侵权内容存在的材料还是非常有必要的,它或多或少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其权利。所以说《侵权责任法》在网络侵权方面的规定有必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经验基础之上,全面完善自己的“通知”制度,最好对网络责任条款予以专章规定。
  5.适当减轻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责任条款倾向于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笔者认为,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很不公平。公众都认为在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的关系中网络服务商处于主导地位,而网络用户都是被控制的,其实并非大家所想的那样,好比你去超市购物一样,你有需求,超市提供需求,网络服务商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来获取利益,当然网络用户在享受服务的同时也有所获,可谓是双赢。而一旦出现了网络侵权应当主动解决或者被动处理,这是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所在。立法者应当完善对于网络侵权事件的处理程序,应对措施,适当的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考虑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感觉莫名其妙的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加重了负担,也不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原因。这又引出了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被忽视。笔者建议网络服务领域可以制定相关标准、规则来规范服务行为,当然网民自身的素质也有待提高,互联网事业的发展需要双方共同努力。
  综上所述,尽管《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做出了规定,要想解决更多的网络侵权问题,整治网络秩序,维护互联网事业的发展,仍有更多的不足有待我们完善,我们要坚持不断地从实践中总结经验,对网络侵权责任做出更加明确、正确、详细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才能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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