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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区别认定的探讨

2015-12-11 17:2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在我国,企业间借贷已成为经济活动中较为普遍的现象,但由于缺乏相应法律的保障和政策的支持,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多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这直接导致企业融资渠道狭窄、当事人权益保护失衡。本文认为,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不能“一棍子打死”,应当区别对待。承认部份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并不等于完全放弃对企业间借贷管制。在适度的情况下,放开合理的企业间借贷不仅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的难题,便于企业的融资,并将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论文关键词 企业间借贷 合同效力 自有资金 临时调剂

  一、企业间资金借贷有不同的种类,并非所有种类都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首先,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通常认定: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属无效合同。然而这种一概的认定,事实上忽略了企业间资金借贷所存在的不同种类和情形。
  其次,对于企业间的资金借贷,通常的理解是无关企业间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资金拆借,是企业在擅自经营银行贷款业务,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然而,这其实仅仅只是一般情况下的企业间借贷,还有一种特殊企业间资金借贷的情形,那就是关联企业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下称“临时调剂”),与前述通常意义上企业资金拆借有着本质的差别。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剂是指:对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确实资金压力巨大又告贷无门,或者来不及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另一关联企业对资金匮乏企业给予的临时性资金支持和调剂。在这种情形下,企业主观上并不存在擅自经营银行贷款业务非法牟利的目的,相反的,企业把自有资金用于救急,客观上反而可能对自身的经营收入造成影响。这跟无关企业间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资金拆借截然不同,并未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房地产开发初期资金匮乏,支付土地款及项目开发的建设成本的来源均主要为企业的自有资本金,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以及实缴货币资本金所占的比例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而一旦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较少或者实缴货币资本占注册资本金的比例较低,又一时无法获得银行的信贷资金,则在这种情形下,作为资金匮乏的房地产企业的股东,其不得不在项目开发初期给予临时性资金调剂的支持。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救急行为,主、客观上都未损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据上,如果把临时调剂与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拆借行为混为一谈,一概认定损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显然比较牵强,依据不足。

  二、我国财税相关法规及部分法院事实上已经开始肯定临时调剂的有效性
  第一,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剂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而且这种行为已经为我国财税相关法律、法规所肯定。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即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以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市公司应按取得的资金使用费,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则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借款,应符合税收规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
  第二,2010年浙江省高院下达《关于为中心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三点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而自2011年以来,浙江很多地方已经为企业间借贷“松绑”,其中,宁波市中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原则为“要有自己主营的业务,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利率不超过合法的范围”,即可认定为有效。

  三、随着经济发展,各方各面均呼吁应当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

  其一,对于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温家宝总理在今年四次提出,温家宝总理在不同的场合、通过不同途径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要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
  其二,2012年两会期间,就有代表提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企业间借贷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贷问题未作规定,合同法仅对公民间借贷作了规定。根据企业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情况,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应当由金融法规或金融政策确定为合法借贷。有代表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尽快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出台相关的金融政策,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许可非金融机构不以放贷为主业的、一定范围内的借贷行为,并具体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规定。
  其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贷款通则》在其下发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己经删除了“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类似条款。而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司长表示:目前民间借贷的规模不容小觑.以浙江省举例,截至2009年底,该省民间借贷的存量规模达6000亿元人民币,利率市场化是必然的趋势,因此,超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民间借贷(包括企业间借贷)最好不要界定为非法。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在社会经济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如坚持一味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显然是一种武断的做法。



  四、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区别认定的法律前瞻
  (一)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时代背景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需要建立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秩序,因此严格禁止任何破坏了金融业务专营的行为,当时企业间频繁的借贷破坏了这种金融秩序,所以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逐步完善的阶段,需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但是当前金融服务的垄断和其他融资渠道的不畅通根本无法满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有些企业之间目的合理、借入资金也不流入受限制行业的拆借不但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反而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二)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符合最高院的努力方向
  最高院曾就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二是《合同法》没有明确禁止;三是既然民间借贷己经放开,再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最高院的征求意见并未被有关部门采纳。尽管最高院及人民银行还未修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相关规定,但浙江省高院的司法实践却已经支持了企业间借贷行为。
  (三)地方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值得借鉴和推广的做法
  2011年11月,云南高院起草的《关于依法保护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法院应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而不应该轻易否定否定合同效力。要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拓宽非公经济融资渠道。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确为民间借贷的,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不应轻易否认合同效力。对于因认定为企业接待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而对于机子诈骗、高利贷等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对超出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减轻非公经济的融资成本。

  五、结语

  最后,笔者认为,资金之于企业,犹如血液之于人体。企业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借贷融资完全是企业应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有权出借资金给他人,有权以其资金投资或者再投资,并取得和占有相应的动产和不动产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企业融资的权利范围和自由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衡量一国资本市场成熟状况的试金石。需求决定供给是市场经济永恒不变的规律。如果一律禁止企业间借贷行为,势必会使这些需求转向或隐秘或危险的途径,导致更大的破坏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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