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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

2015-12-14 15:2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从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借条只有夫妻其中一方签名确认,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将债务人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基本上判决确认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却侵害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被一些恶意举债当事人利用而作为离婚时多分财产的法律工具。本文从当前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并试提出个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借贷 共同债务 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现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依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时间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赋予夫妻另一方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

  (一)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不会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会轻易放弃一个法律无偿赠送的连带保证人。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借款用途时,原告只要简单回答用于生活或经营所需,即便真实用途是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等,法官也无从查证。随着地下钱庄、职业放贷人的日益增多,许多借条均为专业法律人士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借款时都要求债务人注明一个正当的用途,使债权人更加理直气壮。再次,借款时由于夫妻非举债方不在场,无法通过录音等形式取证,法官只能凭原告法庭陈述及借条约定来认定。
  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这也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根据我国的传统文化,夫妻应该有福同享、有难同担,约定财产制采取书面形式显得对对方不信任,伤害夫妻感情,因此即使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也一般只会采取口头形式。其次,我国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没有任何机关可以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登记公示,债权人没有途径查阅和知晓夫妻间是否采取约定财产制,而即使知道该约定也不会轻易承认,毕竟多一个连带偿还者更有保障。
  (二)夫妻一方利用此规则恶意举债或捏造虚假债务损害司法公正
  夫妻一方故意举债进行超出个人消费能力的奢侈消费,如借款出国旅游、购买名贵奢侈品、在高级娱乐场所消费,满足了举债方个人高消费私欲,却让非举债方苦不堪言,无法分享到举债的利益却无辜地成为债务的连带偿还者。这种情况即使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属于恶意高消费举债,也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举债方在赌场向专业放高利贷者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或因赌博输钱给第三人而打欠条,这种情况在当前法院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法官虽然内心确认非举债方的答辩意见,但是苦于没有证据,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方来说显失公正,也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使这类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
  在部分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债权人一般为关系较为密切的亲友,债务人向亲友出具一张虚假欠条,庭审中让虚假债权人出庭对欠条进行确认,不论夫妻非举债方如何抗辩,也不论法官如何产生合理怀疑,只要恶意串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做出合理陈述,也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还有一些恶意当事人为了从夫妻另一方处拿到更多钱财,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欠条,在夫妻离婚后起诉夫妻双方,以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双方连带偿还。夫妻非举债方往往答辩称,此借条系伪造的、离婚诉讼时另一方未提及此款、离婚后债权人也从未催讨过等等,法官虽然产生怀疑,但是在夫妻非举债方未能举证证明属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均会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类虚假诉讼的成本极低,一般都是金额不大的现金借条,很难查证确认,法官也只能违反内心确信根据借条作出认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

  (一)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内部协议,第三人是很难知晓的,而我国法律又没有规定公示程序,那么该规定便形同虚设。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要公示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各国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公证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订立,并由公证人作成笔录。”《法国民法典》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我国澳门特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登记方式。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就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豍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作出明确规定,宜采取登记方式,由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种方式程序相对简单,也便于第三人查阅知晓。夫妻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的借款要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取证上便有了可行性。
  (二)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夫妻共同生活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豎“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豏民间借贷案件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不需要对借款用途等尽到谨慎义务就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夫妻非举债方时时处于为配偶连带偿还其完全不知情的各种债务的风险之中,不符合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的立法之意。
  笔者认为,目前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均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债的形式要件非常完整,有些借款时没有夫妻非举债方签名的,也会通过事后补签的方式予以追认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样,不管借款真实用途为何,夫妻非举债方在庭审中均不会有抵触情绪,判决后也能服判息诉。笔者建议,若借款时只要求夫妻一方偿还的,则只要一方签字即可;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也签字。若借款时只有夫妻一方签字而又起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
  (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实施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了部分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予以支持。”第八条规定:“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出借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应结合借款数额、频率、款项去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出借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两种特殊情形下把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一种情形是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另一种情形是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无疑为这两种情形下夫妻非举债方免于受到无辜牵连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也是对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重要修正,有力地指导了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实践。
  不管是浙江高院还是温州中院的指导意见,均只在特定地区适用,导致在各省间的裁判存在诸多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利于司法公正。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制定司法解释,对当前的认定规则进行修正,同时统一各地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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