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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

2015-11-27 11:1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的不断增强,隐性采访这一鲜活的新闻采访方式逐渐被各新闻媒介所运用,特别是新型电子设备的出现,更为电视记者进行隐性采访、偷拍偷录打开了方便之门。在隐性采访最大程度追求真实性的同时,也造成对他人权利或自由的侵犯、干涉和限制,它带来了一系列法律上的权利冲突,采访不得当就会产生法律纠纷,甚至触犯刑律。如何用道德的约束控制侵权行为和如何维护采访对象的权益是值得我们三思的。

  论文关键词 隐性采访 新闻侵权 侵权行为 隐私权

  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任务,隐蔽自己的身份并且把自己的采访意图隐藏起来的一种采访形式。隐性采访不仅能够直接采访到用公开方式难以获得的新闻素材,将社会丑恶现象赤裸裸的曝光,而且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知悉社会真实情况的需要,充分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功能。但隐性采访的性质是秘密性的采访,涉及被采访者隐私权的概率要比显性采访多,随之而来就有了如何保护好被采访者隐私权的问题。关于这方面的侵权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际工作中也不容易把握。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更好地运用隐性采访为电视新闻报道服务,为舆论监督加力,把握好隐性采访的度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90年代中期,当舆论监督在社会中发挥着积极作用的背景下,《焦点访谈》这类栏目的出现,用深度报道的形式揭露在经济政治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一些不合法的新闻事实,而在这些曝光类的新闻事件报道中,新闻记者经常采用的是隐性采访的报道方式,通过隐性采访,挖掘到了大量有新闻价值的事件,同时也是我国媒体的舆论监督水平不断进步的表现,标志着我国电视暗访形态进入了快速成长阶段。自此,从中央电视台到地方台暗访风行,大批记者乔装暗访,真实地披露了一些执法部门违法乱纪、犯罪分子制假贩假等社会丑恶现象,其中许多节目堪称经典之作,至今仍然脍炙人口。在中央台对隐性采访的工作不断推进的时候,各个地方台的媒体也在不断采用这样的方式来制作“引人注目”的新闻报道,但是由于一些新闻工作者操作上的不当,或是对隐性采访涉及到的相关法律常识不够了解等,由此造成了隐性采访侵权等案例的发生,这给新闻媒体的发展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此引起重视。

  一、新闻侵犯隐私权的含义及特点

  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在新闻作品中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的行为。新闻报道的原则是报道真实的并且人们关心的真实性信息。然而,并不是所有真实的人们关心的事实信息都是可以报道的,关于公民的隐私信息就是这样。当涉及公民隐私的信息,越客观、广泛、具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就越严重。这是由于,隐私权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隐私的主体希望“不为人知”,而新闻报道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让新闻信息“广为人知”,这两个显著的特点构成了新闻报道要求和隐私要求的严重冲突,冲突的结果是,如果新闻媒体报道了事实,必然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严重的侵害。
  新闻侵害隐私权因其手段和工具的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以侵权造成的后果比一般侵权行为的后果更为严重。新闻侵害隐私权是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传媒工具的公开传播而完成的,这就使这类侵权行为在传播工具和传播方式上具有特殊性,具体而言,具有如下特点:
  1.影响范围的广泛性。新闻媒介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了涉及公民的隐私,其影响所覆盖的地域可能是一个广大的地区,然而一旦传播的是失实的信息,则会造成对公民或法人的极大伤害。
  2.影响的深刻性。由于大众传播是通过形象、声音、图片等形式反复传播,极易使广大受传者信赖传播内容。各种媒介传播意见的持续性把人们的全部注意力吸引在一起,能够起到制造舆论、引导舆论的作用,从而给受众留下深刻印象。
  3.传播速度的迅速性。大众传播射程遥远,覆盖面广,尤其传播速度极快,人们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可以迅速地了解各地发生的事情;而现场直播等方式的出现,一旦构成侵权行为,更在第一时间内迅速将侵权行为传播出去。

  二、隐性采访的合法性

  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隐性采访符合现行法律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新闻工作者享有隐性采访的职权,同样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有人认为记者无权进行隐性采访。应当指出,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不等于法律没有授权。任何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要一一加以规范,或禁止,或授权。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和禁止性法律规范,其中,授权性法律规范又分为概括式授权规范和列举式授权规范。我国绝大多数法律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授权规范相结合、授权性与禁止性规范相对照的规范形式。可以这样说,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或者属于法律概括授权或列举授权范围之内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可为的行为。
  (二)隐性采访所获得的新闻事实能否成为法定证据
  这个问题是由刘某诉工人日报新闻侵权案引出的。 并且,根据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 和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第五章《证据》 以及9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 中所规定的条款这种隐性采访所获得的事实能够作为法定证据。

  三、隐蔽拍摄的社会价值

  1.真实反映社会现象。真实性是新闻的灵魂,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对新闻的异化,使虚假新闻、有偿新闻及各种变种新闻在社会上广为流行。而隐性采访的出现,使新闻更加真实全面地反映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使新闻给公众展示了一个真实的社会。
  2.实施舆论监督。隐性采访的独特优势使舆论监督在困难之中,寻找到了一种较有前途的出路。通过隐性采访,新闻媒体可以较好的地履行社会所赋予的舆论监督职能。
  3.塑造道德理想。实际上,隐性采访的出现,也不太容易为道德理想的建立产生多少正面的塑造作用,但必然会为社会主流道德理想的建立产生“清障”作用。隐性采访采集到的大多是不利于统治阶级主流道德理想建立的消极内容,而对这些消极内容的无情批判,则为统治阶级主流思想的建立创造了条件。



  四、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一)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主体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主体就是指当被侵权人的隐私权被侵害后,侵权责任由谁来承担。由此有以下几种情况:
  (1)非职务作品 侵害公民隐私权的。(2)职务作品侵害隐私权的 。(3)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侵害他人隐私权的。(4)对转载作品侵害他人隐私权的 。
  (二)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承担是根据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的。 侵害隐私权,公民名誉恢复几乎不可能,如果采用侵害名誉权的名誉恢复方式,就可能会造成公民隐私在更大范围内的伤害。所以,对于隐私权的被侵权人,应当赔偿更多的损失。
  被侵权人的损失,分为财产方面和精神方面的损失。财产损失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精神损失的赔偿,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赔偿额参照如下因素来确定数额:隐私传播的广度、被侵权人的精神受损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被侵权人所在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五、怎样避免隐性采访中的侵权行为
  采访中尤其是隐性采访中怎样避免隐私权的侵犯,是新闻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考虑和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国家,记者和公民等三个方面做起。
  因为在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完全的空白,这可能对于新的制度建构来说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当隐私权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站在更高的层次上建构对其的法律保护是明智的选择。所以,我们应该在一开始就选择一个高的起点,把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宪法保护的体系,随之完善部门法当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
  从记者的角度出发,应该做到如下几方面:
  1.应该正确运用隐性采访,这种方式只适用于一些比较特殊的题材或特殊场合和对象,比如对犯罪活动中的犯罪分子所进行的采访。这种方式目的是为了减少采访中的困难,获得有价值的真实信息,对于其的运用一般应控制在法律和新闻道德的界限之内,或得到相关部门的授权。
  2.角色的定位和职责
  (1)记者是新闻事件的见证人。在对违法与违背道德的行为进行隐性采访时,应该以旁观者或记者的身份参与到案件之中,这样就要求坚持两个原则:一是隐性采访时必须守法,禁止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新闻材料,尊重当事人人格。二是要把公共利益作为进行隐性采访的评判价值标准。凡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隐形采访就进行报道,反之则不予报道。
  (2)在隐性采访中一定要避免运用“诱导”的方法来获取事实。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应该客观的报道事实,不能诱导犯罪的发生。例如不能因为要暴露卖假文凭的人,就把自己扮成去买文凭的人,这种性质就类似于执法人员的“钓鱼”执法。
  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仅是记者和新闻单位的事情,而且一般公民也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这要从以下两方面做起:一是要知法。公民要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要做到懂法,而且要学以致用,才能有自我保护的武器。二是要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如人身权利被侵犯要会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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