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通常认为是以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然而国际法学最早的理论渊源则来可追溯至上古时代的自然法学说,应当说,国际法从孕育、诞生、发展到日益成熟,无不伴随着自然法学的变化和发展,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以至于“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有今天这个样子。特别是近代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一、上古时代的自然法与国际法思想萌芽
上古时代,人类社会即已经出现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但是却很难说已经产生了国际法学理论或相关的国际法著作。事实上,有关国际法的学说和理论直至欧洲中世纪中后期才开始真正出现,且更多是出现在神学和哲学的研究或著作中。然而,从古希腊时代产生的自然法思想,却成为后世众多学者论述国际法学理论的起点和重要支撑。
(一)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和世界国家理论
在西方世界,自然法的观念和理论起源于以芝诺为代表的斯多葛派(theStoicschool)。芝诺及其追随者把“自然”的概念置于他们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所谓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rulingprinciple)。这种支配性原则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质构成的,而这种实质就是理性。在斯多葛派看来,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因此,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它出自两个渊源:一是上帝的神旨统治着世界这一事实,二是人类所具有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而这种本性使得他们与上帝相近似。这种自然法可以说是一种世界国家的体制;它在各地相同,且以一种不变的方式拘束着所有的人和所有的民族。
这一哲学理论对国际法学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它在自然理性基础上提出只有一种共通的公民资格和一种共通的法律的世界国家的观念;第二,它为存在一种对世界上一切国家和个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撑,而国际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
(二)西塞罗的法律观
西塞罗是斯多葛哲学的继承者和传播者,事实上,公元前1世纪初期人们所知道的有关这种哲学的一切方面,几乎都只能得知于西塞罗的论著。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在西塞罗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系统化,并在西塞罗的理论中被投射到罗马的现实社会制度当中。
西塞罗还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合自然法”国家的理论。他认为,除非国家是一个为了伦理目的的共同体,除非国家是被道德的纽带联系起来的,否则就像奥古斯丁在后来所说的那样,国家只是一个“大规模的江洋大盗”而已。当然,一个国家可以实行暴政,并可以用野蛮的暴力统治其臣民,但是只要这个国家这样做了,它便失去了国家的真正特征。这一理论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国际人格、国家责任和近代国际法原则的理论滥觞。
(三)古罗马的“万民法”
此外,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和法学理论中出现了“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区别,但是罗马法学家还没有国际法的概念。例如,伟大的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和乌尔比尔都没有直接谈论国际法,他们都倾向于自然法的说法,盖尤斯就曾以“自然理智”为“万民法”的渊源。
尽管上古时代的自然法理论客观上为世界国家、国际社会以及国际法律制度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上述理论至多只是后世国际法学理论的滥觞,并没有在当时直接促进国际法学的产生,同时,这一自然法理论也带有明显的宗教色彩,其根源是建立在神创造世界和人类的宗教理论基础上的。
二、古典时代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理论
16世纪开始,随着欧洲宗教改革和反对封建等级制度的斗争,以及文艺复兴的兴起,一种新的自然法哲学开始兴起,并于17、18世纪盛行于欧洲大陆。这种新的自然法哲学被称为古典时代自然法,其典型特征表现在神学开始和法学相分离,代表人物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真提利斯等。他们都为国际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自然法理论基础,而其中尤以格老秀斯的贡献最为突出。
(一)格老秀斯之前的国际法学家
尽管格老秀斯被公认为近代“国际法之父”,但在其之前,已经有一些学者在著作中专门论述国际法的相关问题,并对格老秀斯产生了重要影响,最终促成了近代国际法学理论的建立。
维多利亚(FranciscoVictoria,1480-1546)是西班牙多明教会的修道士,在萨拉曼卡大学担任神学教授。他继承了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在“万民法”之外创造了“民族间法”的概念。这一术语接近于国际法的意义,成为国际法这个概念的原始。他把“万民法”界说为“自然理智在所有民族之间的确立”,从而成为“民族间法”。
意大利法学家真提利斯是格老秀斯的先驱中最为重要的一人,他在自然法和国际法学方面的研究和著作影响较大。真提利斯在推动国际法学脱离神学的束缚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他提出教皇不应有任何仲裁的权力,并将万民法看作为普通的法律,使非基督教社会和野蛮社会都包括在万民法的管辖范围内。通过扩大自然法和万民法的范畴,真提利斯推动了国际法学理论的世俗化,并扩大了国际法的视界。
(二)格老秀斯的自然法体系和国际法学说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被称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同时也是古典时代自然法的重要代表人物。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这一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理性自然法,开始从理论根源将自然法从宗教的束缚下解放出来。
在这一新的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格老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国际法体系,也正是以《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国际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第一次建立起来。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阐述了他的自然法观点和国际法学理论。在他看来,国际法首先来自自然法,其次是来自作为自然法的补充的万民法。格老秀斯将国际法分为“万国法”,即习惯国际法或意志国际法和自然国际法,即关于国际关系的自然法。格老秀斯认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相比,前者更为重要。因为,他研究国际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发现永恒的、不变的和不须各国特别同意的国际法规则,这就要求他必须以自然法为出发点,从而也就更加重视自然国际法。在格老秀斯新的努力下,自然法理论在17、18世纪对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说:“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特别是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三)格老秀斯之后的自然法学国际法理论
1.普芬道夫的“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理论:
在近代国际法学史上,萨缪尔·普芬道夫被称为“自然法学派”的典型代表人物。“自然法学派”又被称为“国际法否认派”,是指那些否认由习惯或条约产生的任何实在国际法而主张全部国际法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的学者。
普芬道夫以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将自然法分为个人的自然法和国家的自然法,并提出国家的自然法即是国际法,且在自然国际法之外,没有任何具有真正法律效力的意志国际法存在。因此与之相应,在国际社会,自然国际法要求所有的国家在自我保护的同时,应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而只有符合以上原则的国际法,才是真正符合自然国际法。普芬道夫指出,对于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律,而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
2.“格老秀斯派”的国际法理论:
与格老秀斯的观点相类似,格老秀斯派的国际法学者将国际法分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但是与格老秀斯不同,他们更倾向于采取一种折中的观点,即认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其典型代表人物是德国的沃尔夫。
沃尔夫是德国哲学家,同时是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他的理论以自然法为出发点,同时又注重实在法。同普芬道夫的理论相似,他主张有自然状态,且这种自然状态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国际法;在自然状态中,国家有自保和自全的权利。但是,沃尔夫又提出,这种权利是不完全的权利,只有通过条约,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
此外,沃尔夫还提出了“世界国家”的概念,这个“世界国家”产生各国合作所依据的规则,这些规则就是“意志法”,与之相对应的是从自然状态所直接产生的“必要法”。
三、19世纪以来自然法学和国际法学的新发展
19世纪初期,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对自然法学说取得绝对优势,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理论逐渐处于下风。实在法主义否认国家意志以外任何国际法渊源的有效性,甚至否认纯粹的实在国际法以外任何国际法具有科学的性质。
然而,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法学为了符合法哲学的发展趋势和约定国际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严格遵守实在法见解的态度。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经历了纳粹时期的巨大社会变动后,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开始反思实证主义法学的弊端,并开始逐渐倾向于自然法主义。随着自然法以一种新的形式的复兴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兴起,自然法学的国际法学开始取代严格的实在法主义国际法学理论。
在实践中,现在一般都一致认为,在没有以各国实践为根据的法律规则的情形下,国际法可以由于援用正义的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得到适当的补充和丰富,而这种援用甚至成为了国际法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判中的经常现象。正如奥本海所说:近代涵义的自然法规则“虽然不能在国内法院中加以强制执行,却具有一种超越任何一个主权国际法的实在法的持久效力”。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更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注释:
[英]劳特派特著.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1.63,65,84.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45.
[美]乔治·萨拜因著.[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政治学说史(第四版)(上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209,207.212.
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08,310,315,328.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31期
作者: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