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获得广泛认可并形成体系于二战后,其原始含义是政治独立权。民族自决权的核心内容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自决,与分离权没有关系;现行国际法表明民族自决权不适用于国家分离的情况;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不冲突,而分离有违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国家对分离所产生的新国家的承认,并不意味着对分离权的承认。以《国际法原则宣言》中的“保留条款”为依据提出的救济分离理论,将分离视为人民结束压迫的最后救济措施,该学说既没有获得很强的理论支撑,也没有获得国家实践的支持,救济分离权尚未成为一项习惯权利。
一、引 言
民族自决权已经从列宁和威尔逊时代的政治言论发展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权利。《联合国宪章》《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以下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都规定了民族自决权。1975年的西撒哈拉咨询意见和1995年的东帝汶案中,国际法院也确认了自决权原则。目前,许多寻求从现有主权国家分离的实体将民族自决权作为脱离其所属国家领土秩序的合法性依据,主张独立权,这相当于将民族自决权与分离权画上了等号,如2006年南奥塞梯脱离格鲁吉亚、2008年科索沃单方宣布独立、2014年克里米亚宣布从乌克兰“独立”并加入俄罗斯。因此,在后殖民时代为防止民族自决权被各政治势力肆意滥用,必须要厘清以下问题:自决、独立与分离的关系,民族自决权是否包含分离权,单方面实行分离是否符合国际法,国际法上是否存在救济性分离。本文从国际法的角度围绕民族自决权的由来及民族自决权和分离权的关系展开讨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解决民族自决权是否包含分离权及现行国际法上是否存在分离权和救济分离权的问题。
二、民族自决权的原始含义为政治独立权
民族自决权思想萌芽于中世纪末期欧洲民族国家形成时期普遍流行的民族主义思想。“民族自决权”一词源于德语“Selbstbestimmungsrecht”。民族自决的概念最早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正式提出。1917年十月革命时期,列宁第一次提出了与“民族主义”完全不同的“民族自决权”原则,并且撰写了《论民族自决权》一书,首次对民族自决权做了全面的论述。在书中,列宁指出,要了解什么是民族自决,不是从法权的“一般概念”中去找答案,而是要在对民族运动所做的历史经济的研究中去找答案。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民族国家。值得注意的是,列宁强调民族自决权就是分离权,是基于俄国无产阶级革命的需要,而苏维埃政权适用的民族自决权的对象都是沙俄的殖民地或被沙俄强占的领土,不是沙俄领土的组成部分,所以其核心内容是反对民族压迫和殖民统治,实际指的是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或异族剥削下的民族有摆脱外国统治和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1918年1月8日,美国总统威尔逊真正从国际法角度将民族自决权介绍给国际社会。虽然他提出的“十四点原则”中没有使用“自决”一词,但大部分原则是民族自决思想的实施方案。如第五点规定:“应当绝对公平地考核一切殖民地的要求,殖民地人民的权利与该地政府的权利同样重要”;第十一点规定:“恢复罗马尼亚、塞尔维亚、蒙特尼格罗的被侵略的土地,巴尔干诸国的相互关系,应在国际担保下,依照历史上所定的忠顺及民族的界限而决定之。”
二战后,殖民地人民要求独立的呼声越来越高,民族自决权进入到法律发展阶段,此时,民族自决权被进一步强化为独立权。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是最早将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原则提出来的国际文件,也是第一项写入民族自决权的多边条约。宪章第一条规定联合国的第二项宗旨时提出“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至此,民族自决权原则开始从一个政治的假定成熟地转变为一项国际法原则。虽然宪章没有给“人民平等权及自决”下定义,但是宪章的规定构成解释民族自决权一般性含义的基础,宪章里的自决是民族的自决,是殖民地及附属国人民获得某种形式的独立或自治地位。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该宣言的主要目标之一是“需要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其中明确殖民地人民享有自决这一法律权利,并且说“应当在托管和非自治领土或其他所有未获得独立的领土上立即采取步骤,依据这些领土的人民自由表达的意志和愿望,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无条件和无保留地将所有权力转移给他们,使他们能享受完全的独立和自由”。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此两项盟约第一次正式将民族自决权原则写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普遍性国际公约。盟约第一条都规定“所有人民均有自决权”。虽然盟约没有对“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做任何限定和说明,但为防止少数人群体利用盟约的规定分裂国家,《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规定了个人对缔约国的指控来文及审议制度,即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而非集体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也就是说不受理集体权利的申诉。1970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国际法原则宣言》,该宣言是民族自决原则发展的里程碑。该宣言第二段指出:“为顾及有关民族自由表达之意旨,迅速铲除殖民主义,并毋忘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民族自决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宪章不合。”这实际上暗指民族自决权原则的适用范围为:殖民地,受外国奴役、统治和压迫的人民。该宣言第四段明确了实施民族自决权的方式:“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于该民族实施民族自决权的方式。”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尽管该宣言规定自决的方式可以独立,也可以与他国合并,但是从非殖民化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殖民地人民都选择了独立。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国际法上一项合法权利的“民族自决权”,产生于一战和二战之间,获得广泛认可并形成体系于二战后,孕育于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和进行民族解放斗争的历史,原始含义是政治独立权,主要内容都是与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相关的,与非殖民化相关的。
三、民族自决权不包含分离权
在非殖民化结束后,民族自决权是否包含分离权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因目前许多寻求从现有主权国家分离的实体将民族自决权作为脱离其所属国家领土秩序的合法性依据,主张独立权,这相当于将民族自决权与分离权画上了等号。那么,民族自决权是否包含分离权?
(一)从独立、分离和分立的概念看,民族自决权是独立权,而非分离权
实践中人们常常用独立来指代分离和分立,如平时说某国的一部分“闹独立”,实际上就是“闹分离”的意思。但是在法律上,独立、分离和分立的含义有着明显的差异。独立是指原来处于殖民地、附属国、托管地、保护国地位的民族,为争取民族解放,依据自决权原则进行斗争,从而摆脱宗主国的控制,建立新国家。分离是现存国家的一部分领土和人口在没有获得该主权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从该国脱离出去。分离的重要前提是分离的部分在分离前是母国的组成部分,分离的结果可能是建立独立国家,也可能并入另一国家。分立是指一个主权国家解体为数个部分而各部分自成为国家或为其他国家所吞并,这个国家的国际人格就消失了。[8 ]143 [9 ]82虽然我们不能笼统地说民族自决权等于独立权,但是殖民地人民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实践表明他们自决的形式实际几乎就是独立。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自决权就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附属地人民的独立权,与分离权没有关系。
(二)从现行国际法原则或规则看,民族自决权不适用于国家分离的情况
《联合国宪章》中对民族自决权原则的规定与分离没有关系,因为分离与联合国的宗旨和目的不符。联合国宪章起草委员会曾指出:“自决权原则符合联合国宪章的目的,仅仅意味着人民的自治(self-government)权而非分离权。”《奥本海国际法》也指出:“宪章的准备工作和以后各国实践表明,自决原则主要是适用于殖民情况而不适用于国家分离的情形。”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一方面强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另一方面又为“民族自决”划定了一定的限制,明确地将分离主义排除在“民族自决”的范畴之外。该宣言指出:“任何旨在部分或全面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也强调:“以上(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规定)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这一条款被称为“保留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暗示着民族自决权不能作为分裂国家的法律依据,国际法“不承认分离权”。其实,192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委派的法学家委员会在芬兰和瑞典的阿兰群岛归属争议的报告中就说明了“实在国际法并没有承认人民有脱离所属的国家的自决权。
(三)从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关系看,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不冲突,而分离(权)有违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至今仍是国际法的基石和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然而,民族自决权却是调整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与国家和国际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原则,仅仅适用于非殖民化的场合,虽然在国家的承认和继承等领域有一些相关规则,但毕竟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不同,它既不是国际法的基础也缺乏普遍适用的性质。殖民地在历史上一直是独立的国家或部落,帝国主义的侵略和殖民剥夺了他们的本应享有的主权,使它们丧失了独立地位。这些领土依据民族自决权摆脱民族压迫和殖民统治,从宗主国或管理国独立出去,并不是分离行为,没有威胁或损害宗主国和管理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而主权国家内部的次国家实体与该国政府之间的关系不是国际关系,是国内管辖事项,若将民族自决权原则适用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并支持打着要求自决的幌子搞分裂的次国家实体,有违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均在确认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同时包含了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保护条款,即在行使民族自决权时不能破坏或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限制以自决为名的分离。1993年《曼谷宣言》和1997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强调民族自决权利不应用来破坏各国的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和政治独立。
(四)国际法仅仅视分离为一项事实,只涉及分离行为产生的结果问题
国际法很大程度上对分离行为是沉默的,分离的企图首先依据国内法来评估。国际法只涉及分离行为产生的结果问题,即国家的承认和继承问题。双方同意的分离属于国际法上的合法分离,这种“同意”可以是各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也可以是国内宪法规定的分离条款;可以在独立宣告之前做出,也可以在单方宣告之时做出。经母国同意分离产生的新国家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应该强调的是,国家对分离所产生的结果即新国家的承认,并不意味着对该新国家未建立之前作为其母国的一部分拥有分离权的承认。在魁北克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单边)分离的最终成功取决于国际社会的承认,在决定是否承认时,可能会考虑分离的合法和合理性。”确实若需承认的实体的法律地位模糊时,承认本身能“对实体的地位提供关键证据”。且如普遍给予这一实体承认时,很难将集体承认和集体创立国家区分开来。但我们应谨慎地对待新产生国家的承认问题,因为当代国际法的主流观点认为承认是宣告行为而非构成行为。也就是说,分离诉求能通过承认的方式得以实现,但是通过承认分离的实体为国家可能违反母国的领土完整。而且,实践中还没有通过承认而创建国家的情况。
四、救济分离尚未成为一项习惯权利
如前所述,国际法学者普遍认为民族自决权受到国家领土完整原则的限制。但是,若反过来理解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中的“保留条款”,就是没有形成一个代表其全部领土范围内的人民政府的国家,就没有权利援引限制民族自决权的领土完整原则。这一解释表明分离可以作为压迫的最后救济手段。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救济性分离。若在非殖民化之外存在救济分离权,就必然有创建这一权利的国际条约规则或国际习惯法规则。然而,迄今为止,所有包含民族自决权规定的国际公约以及被称为“软法”的国际组织的决议都没有涉及“分离权”的问题。那么救济分离是否已经成为一项习惯权利,国家实践是否将其作为国际法下的实际权利,这是值得怀疑的。
(一)“救济分离”存在根本的理论困惑
1.《国际法原则宣言》中的“保留条款”不是支持救济分离的有力证据
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是最常援引的主张救济分离权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紧急规则的理论来源。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计划行动》重申了原则中的表述。但是,《国际法原则宣言》中的“保留条款”并不是支持救济分离权的有力证据。虽然探究起草者起草《国际法原则宣言》“保留条款”的本意很困难,但可以肯定的是,起草者作为国家的代表绝不想为自己的国家敲响丧钟。因此,认为这个条文具有“救济性分离”的涵义且已为各国所接受,与现实不符。 [14 ]11而且,该宣言通过以后,国家在官方声明中从来没有将“救济分离”作为一项权利。若存在支持救济分离的法律确信的话,国际法院在科索沃咨询意见中就不会这样表达:“除了非自治领土和人民遭受外国征服、统治和剥削之外,国际法上的自决权是否赋予现存国家的一部分从该国家分离的权利,参与诉讼并就此问题表达观点的学者表达了一个完全不同的观点。就国际法是否规定了‘救济分离权’这一问题同样存在分歧,如果这样的话,在什么情况下有救济分离权也是有争议的。”
2.学者们对是否存在救济分离权没有一致意见
目前,有一些学者支持救济分离概念,将分离看成是由于压迫而引发的“限制性的权利”,并将其视为特殊的、最后的解决方案。①如艾伦·布凯南提出,“如果国家对某一群体持续的不公正,这一群体形成自己独立的政治单位是对这些不公正待遇的最后救济措施,此时,国际社会应该承认这一群体有与该国当局断绝关系并试图建立独立的政治实体的请求权。”布克海特认为,“救济性分离假设了这样一种情形:根据其所属国对某个特定群体所实施各种形式的镇压而做出的反应,国际法承认了一系列的救济办法,从保护个人权利到少数人的权利,最终以分离作为终极的救济。”但是,也有许多学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如James Summers指出,“大多数学者表示支持救济分离,然而都十分谨慎的声称这是一种‘可能’或‘也许’的权利,对是否存在这一权利从来都没有一个坚定的立场。”马尔科姆·肖进一步指出,“反过来理解‘保留条款’是有问题的,因为对模糊的‘从属条款’的解释不能致使法律原则发生重大变化,尤其是一直以来普遍接受领土完整原则,该原则是国际法的核心原则,将该符合条件的条款放置在该原则之前是有问题的。
3.无司法机构已经接受任何特殊情况下的分离为一项权利
魁北克案是支持救济分离理论的强有力的法院判决。判决中保留的附带意见认为:“公认的国际法渊源确认了自决权通常通过内部自决权实现——人民在现有的国家框架内追求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只有在最极端的情况下才产生外部自决权(在这一情况下可能指的是采取单边分离权的形式),而且必须对外部自决权行使的情况进行严格的限定。”从附带意见中看出,加拿大最高法院似乎支持救济分离。但是,法院认为魁北克并不满足这一情况。而魁北克国民大会委员会就假定魁北克分离涉及的法律问题组织专家提供建议,专家们认为“自决权应通过上下文探究,对‘人民’的不同界定导致自决权适用的不同,分离仅仅被认为是公认的非殖民化过程中的一种救济。除脱离殖民外,并不存在‘救济性的’分离权。只要国家给予少数群体语言权、文化权和有效的参与政治和经济生活的权利,我们就认为这一群体拥有了内部自决权。如果内部自决权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可以通过人权法来救济,如司法争端解决、修改当地的法律法规、多边监督和制裁等等。而不是将自决权转化为肢解国家的政治危机,一致的意见认为自决权不是分离权,这些问题应该通过人权系统解决。”1997年Loizidou诉土耳其案中,欧洲人权法院Wildhaber和 Ryssdal法官认为:“在近几年似乎已经形成了一项共识,如果人权遭到持续的和明目张胆的侵犯或以一种不民主的和歧视的方式使其没能代表全部或大部分,人民也可以行使自决权。如果这一描述是正确的,那么自决权可以用作为重建人权和民主的国际标准的工具。”[17 ]近期的科索沃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认为,科索沃单方宣布独立并不是非法。一些评论家认为,这表明国际法院承认存在补救分离。这些判决中部分法官显然采用了救济分离观点,但对救济分离的支持只限于判决附带意见、两位法官的一致意见和部分评论家的观点,没有一个司法机构接受任何特殊情况下的分离为一项权利。
(二)无支持救济分离的国家实践
在联合国宪章时代,非殖民地国家的建立需事先获得双方的同意,新国家的出现不能违背母国的领土完整。但是,一些人认为在这一时期也有一些新国家的产生可能对应于救济分离的逻辑,如东巴基斯坦的分离、苏联的解体和科索沃的分离。那么这些国家实践是否反映了救济分离理论?
1.东巴基斯坦的分离
1947年以前,巴基斯坦是印度的一部分。印度从18世纪后半叶沦为英国殖民地,1947年8月14日和8月15日,巴基斯坦和印度先后宣布独立,结果巴基斯坦的领土被印度隔开,形成东巴基斯坦和西巴基斯坦两部分。[7 ]191东巴基斯坦说孟加拉语,主要是孟加拉文化和知识观念,而西巴基斯坦说乌尔都语,主要是波斯和阿拉伯文化,两部分人口的唯一共享的社会生活是他们都是穆斯林。
东巴基斯坦“遭受伊斯兰堡中央政府的相当严重的和系统性的歧视”。1970年12月巴基斯坦选举中,Awami联盟(人民联盟党)——一个寻求自治的东巴基斯坦政党——获得国民大会313个成员中的167个席位,占居多数。这意味着人民联盟党获得了统治地位,位于西巴的统治阶层害怕将剥夺西巴的生产产品并使其失去大量的外汇和有价值的生产资料,于是中央政府暂停了议会,军事领袖们拒绝Awami联盟的纲领,并使东巴基斯坦进入军事统治时期,对其采取了镇压行动,甚至是种族灭绝,造成了约一千万的孟加拉人在印度寻求庇护。[19 ]474这迫使东巴人民开始将他们最初的自治要求转变为完全独立的愿望。1971年4月17日,Awami联盟宣布东巴基斯坦独立。此后,巴基斯坦开始了长达9个月的内战。1971年12月3日,印度介入支持东巴基斯坦,爆发了印巴武装冲突。12月6日,印度承认孟加拉国东部领土的独立。12月17日,巴基斯坦军队投降,印度在西部宣布停火。东部在印度军的帮助下,Awami联盟对他们占领的领土行使了实际的控制。在接下来的几周内,孟加拉国获得了28个国家的明确承认。1974年2月22日获得巴基斯坦的承认。
孟加拉国能否作为被压迫人民行使救济分离的先例?南达教授提出:“如果适用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包含的规定,巴基斯坦从未具有过‘代表……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的政府’,并因此从未在行动上符合该宣言要求的‘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20 ]89国际法专家委员会秘书处有关东巴基斯坦事件的研究报告也指出,“有一项在《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没有提到的原则,即‘国际法学者广泛接受的观点是自决权只行使一次,……根据这种观点。如果一个人民或其代表加入其他单一制或联邦制国家,这种选择就是它的自决权的最终行使,以后不能根据自决权原则要求分离。……但是这项权利是要求有关政府确实尊重平等原则并且确实不加歧视地代表全体人民。如果构成该国家的整个人民的平等权利被否定并受到歧视,那么该人民的完全的自决权就可以恢复。’”[21 ]69所谓完全自决权的恢复,不仅意味着该人民有权再行使自决权,还意味着这种自决权包含分离的权利。但是,这种观点从来没有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有些学者指出,可能是“巴基斯坦军队停火后的撤军……仅仅产生了一种既成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国家已经没有选择只能接受”。事实上,现存国家对孟加拉国这一新国家的承认都相当谨慎,多数国家都是在它的母国巴基斯坦承认后才陆续承认孟加拉国。因此,孟加拉国的创建并不是明确支持救济分离理论的先例。
2.苏联的解体
苏联的解体实际上是按两步完成的:第一是波罗的海三国(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宣布独立;第二是独联体的建立。
1990年3月11日,立陶宛宣布独立;1991年8月20日,爱沙尼亚和拉脱维亚宣布独立。当联合国承认它们时,联合国的个别成员国提出,因为波罗的海国家的独立被非法镇压,所以他们有自决权,可以基于救济分离原则而(重新)获得独立。实际情况是,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波罗的海三国都是国际联盟的独立成员国。1939年签订《苏德互不侵犯条约》,1940年波罗的海三国被苏联吞并。然而“国际社会一致拒绝给予1940年苏联吞并波罗的海三国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因此,波罗的海三国没有行使宪法中规定的自决权,更不用说分离权了,而是以国际法禁止密约、兼并为依据,提出恢复1940年以前的独立地位。同时,联合国是在苏联正式承认这三国之后才承认它们。根据克劳福德的观点,这意味着“即使在镇压独立的情况下,苏联当局的看法也被认为是十分重要的”。
波罗的海国家独立后,苏联继续以12个共和国的联盟形式存在。但1991年12月8日,白俄罗斯、俄罗斯和乌克兰总统签署了《明斯克协议》,该协议声明:“白俄罗斯、俄罗斯……和乌克兰共和国,作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创立国……特此宣布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和地缘政治现实已经不存在了。”1991年12月21日,11个苏联加盟共和国在格鲁吉亚缺席的情况下,接受了《阿拉木图宣言》,该宣言宣布:“建立独立国家联合体,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不复存在。”所以,虽然1991年苏联的政治形势十分复杂,但从法律的角度看,苏联解体是双方自愿行为,得到了所有共和国的支持,包括俄罗斯。鉴于《明斯克协议》和《阿拉木图宣言》,苏联解体并不是救济分离问题。
3.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
依据1974年南联盟宪法,科索沃是塞尔维亚共和国的自治省。这种自治地位表现为科索沃自治机关的存在。1989年,宪法以外的方式终止了科索沃的自治地位。作为回应,科索沃的阿尔巴尼亚人要求在南斯拉夫共和国内建立科索沃共和国,随后,前南斯拉夫的分解导致科索沃阿尔巴尼亚人的要求转变为建立一个独立国家。1991年,科索沃的阿尔巴尼亚政治当局甚至组织了一个非官方公投,在这次公投中科索沃的绝大多数阿尔巴尼亚人支持独立,1991年9月22日科索沃阿尔巴尼亚非官方议会宣布科索沃共和国独立。但是,这一声明遭到巴丁特委员会(即南斯拉夫和平会议仲裁委员会)的拒绝,仅仅得到了阿尔巴尼亚的承认。
因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势,依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1999年科索沃战争结束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了《第1244号决议》,在科索沃设立了联合国驻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代管该地区的行政事务。2008年2月17日,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宣言中提及“科索沃多年的冲突和暴力扰乱了所有文明人的良知……根据不歧视和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宣布科索沃为一个民主的、世俗的多民族共和国”。宣言中的陈述与救济分离观点十分接近。但是,若科索沃是在1999宣布独立这一观点才能被接受。因为1999年至2008年科索沃已经被塞尔维亚独立统治近9年了,此时很难说分离能结束压迫。联合国秘书长特使马尔蒂·阿赫蒂萨里在他的报告中表达了塞尔维亚的真正困难:“在过去9年,科索沃和塞尔维亚的完全分裂已经被控制。根据1999年安理会的《第1244号决议》在科索沃建立了联合国科索沃特派团,创制了特别法律秩序,暂停了塞尔维亚主权在科索沃境内的行使。这一现实不能否认;它是不可逆转的。塞尔维亚重新统治科索沃将会遭到科索沃绝大多数人民的反对。贝尔格莱德不能恢复它的权威没有引发激烈的反对。”阿赫蒂萨里的报告表明独立宣言背后的原因并不是救济分离理论,而是2010年1月13日,科索沃已经被65个国家承认。在它们的承认文本中,许多国家追忆了《第1244号决议》以前的压迫。但是,这些提及并不能作为救济分离理论的成立的背景。因为《第1244号决议》创设的情况,一些国家认为科索沃情况是自成一类的,提及以前的情况是为了澄清援引特殊情况的起源。同时,国际法院在2010年的咨询意见中对原告提出的救济分离以超出联合国大会所提出的问题为由不予回答。
因此,救济分离既没有获得很强的理论支撑,也没有获得国家实践的支持,尚未成为国际法下的实体权利。只是,救济分离背后的理念——人民结束压迫的最后手段——对国家的承认问题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救济分离不是压迫人民的一项权利,且压迫也没有创设一项外国承认的义务。
五、结 语
现行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是在非殖民化的过程中形成并发展起来的,核心内容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自决。在殖民背景下,仅仅是领土关系从宗主国转移,实现独立并不会损害另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在非殖民情况下,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与领土完整原则相冲突。因此,在非殖民化过程之外,民族自决权的行使通常不会导致一个新国家的产生,分离只可能发生在母国同意的情况下,这种同意可以通过母国宪法的方式规定,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规定,可以在独立宣告之前或紧接着单方宣告之时做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由于母国同意是必须条件,所以我们不能说分离权是国际法下的权利。但是,国家的领土完整权也不可能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已经对国家主权进行了限制,如救济分离理论的产生。虽然救济分离被视为人民结束压迫的最后救济手段,已经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但是,该学说在理论和实践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国际社会从来没有接受压迫人民的分离权,也没有接受当压迫人民试图努力创建新国家时给予新国家承认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