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规定各民族享有平等权与自决权之原则,自决权是国际法中的一项授予未独立民族的特殊权利。自决权的不适当利用,可成为某些主体局部或全部破坏一国统一及领土完整的根据。本文针对国际法上的自决权,通过自决权的含义,自决权的适用,以及与国家主权之关系三个方面,具体分析自决权的均衡运用问题。
国际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包含了一项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内涵可以概括为: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同某一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其他任何政治举措,均属该民族实践自决权之方式。从而概括出一项民族的权利,即自决权。自决权的具体定义尚未最终确定,国际上至今仍有争议,从自决权的含义开始,浅析自决权如何适用,对自决权问题进行探讨。
一、自决权的含义
(一)狭义
从狭义上看,自决权仅指曾经处于殖民统治下的民族的对外独立权。我国有学者认为:“民族自决是指处于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采取国际法所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命运,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此学说的提出是基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殖民统治普遍存在时提出的。然而随着时间变化,殖民统治已经越发少见,直至现在的国际背景下,狭义说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再则,权利具有普遍性,仅仅适用于受殖民统治的民族不符合国际法的准则。因此现在不采用此种学说。
(二)广义
广义的自决权,可以理解为世界各民族都有自行独立做出国际政治性决定的权利。这里的主体扩大到了所有民族,符合权利的普遍性,是对狭义说的创新与完善。虽然健全了原来狭义说的范围,但此种学说也是不妥善的,西方大国未考虑到当时的历史背景,没有对国际上大小民族林立的实际做出考量。广义说赋予各民族争取独立的权利,会造成国际秩序过于松散,无法保证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小失大是不合理的。因此,需要提出一种更为完善的学说。
(三)综合说
此种说法现在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即承认各民族有自决权,但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具体的对待方法上,有几种不同的做法。比如,将民族自决作为一个变动的概念来理解。在一个民族处于外国或其他民族压迫之下时,人民自决权表现为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权实际上仍然是人民自决权,是以一个民族为单位的人民自决。如果一个民族建立了自己的国家,民族自决权就变成了主权国家的人民自决权。如果一个民族成为多民族国家的一员,该民族就和该国的其他民族作为整体共同享有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权。多民族国家形成后,各民族的自决权问题就成了该国宪法问题,各民族的关系就变成了国内法关系。
(四)现在的认定
民族自决权的认定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或奴役下的民族,以及在一国内受到迫害以至于无法以整体形式存续下去的民族,有权依据国际法所认定的一切合法手段使自己摆脱统治权束缚获得自由的权利;此外,民族自决还包含了民主的因素,即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内,各民族均可在其宪法和国际法的保障下,享有在平等、自由基础上地处理其本民族事务的权利。可以在这个认定中,总结出两点:第一,自决权是一个针对性的概念。主体是处于殖民统治下,或受到迫害难以存续下去的民族。总结了前几点的学说的主体,确定民族自决中的民族是处于存续问题之中的民族。在一国内部的各民族一般来讲并不能依据国际法来行使民族独立。第二,自治区是一个法定概念。民族的自治权是法律赋予特定民族并生效的一种权利,其享有的权利应得到其他国际主体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其他国家或人民正当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绝对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必须要在国际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二、自治权的适用
(一)适用主体
在民族自决权的适用上,首先要考虑适用主体的问题。一些学说将民族自决权理解为对多民族国家中的少数民族的适用,此观点虽然一定程度上合理,但不乏狭隘,会导致民族分裂的愈演愈烈,可能被企图分裂国家的少数分子非法利用。因此,避免自治权的不当适用,要正确认定何种群体能够享有民族自决权。从而得出两个概念,一个是“民族”,一个是“人民”。
人民指对社会发展起推动作用的大多数人,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反映了一定政治关系的大多数人。在任何集合体中,个人不能称之为人民。我们能够得出,人民是政治上的概念,特别是在我国,人民是统治阶级而享有一系列政治权利,承担政治义务。政治上的概念与法律上的定义无法相通,因此,将“人民”使用在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中,笔者认为是不适当的。
另一方面,民族自决权的翻译方法已从字面上表示,“民族”是自决权的适用主体。且从综合考虑下,“民族”的确是合适的主体,首先,一系列公约中的翻译中,人民的概念在自决权中是无法翻译出来的,只能翻译为民族。其次,人民一词作为政治概念,在政治领域有不确定性,在国际法中不能作为定义出现。因此,民族是适用自决权的主体。但不能无限度地适用,应针对那些不刻意分裂国家的民族,而是在处于亟须独立的状态下的民族拥有自主决定合并或分立的事项。
(二)适用范围的限制
当代许多国家的产生与独立,依据的是民族自决权,这些新国家的产生,也同时提出了几个问题。例如,自决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被奴役与压迫并正在为民族解放而努力斗争的民族。如果一个民族本身就是该国家的成员,不存在任何压迫,该民族行使自决权依据的是国家主权,以民族自治为存在形式。若某一民族通过解放斗争而独立,已经建立独立的国家,就不能再主张自决权的行使,否则视为对国家主权统一的破坏。
1.使用条件的限制
首先,适用民族自决权的前提是处于殖民统治或奴役的情形。这个条件同时也是对自决权行使的限制。一个民族没有被压迫或殖民的情况下,不能擅自使用自决权,在自由独立的主权国家之中,行使自决权会对国家的统一与完整造成破坏,若被一国的分裂分子利用,后果更加严重。
其次,自决权的对象必须是外部的殖民国家或敌对分子,不能对本国的主权与领土提出分裂。从国际法的基本精神上看,民族自决权是为了实现民族独立而不受压迫,最终维护世界稳定与安全。而对国家内部提出分裂,不符合国际法的精神,影响主权稳定,引发国际社会的危机与动荡。不能达到最初自治权设立的目的。
2.行使方式的限制
自决权的行使在历史上有几种方式,但这里我们推崇的是和平方式,即反对暴力武装斗争,以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独立问题。和平解决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公平的方法,即全民公决。全民公决固然是和平解决民族独立问题的极佳方式,但也要注意其运用方式。仅仅以一种和平途径去解决原本由暴力武装斗争来实现的问题,可见其操作中的技术性与复杂性,一旦操作不适当,便会导致彻底的分裂瓦解。因此,把握全民公决的限度与力度,才是实现自决权的正确方法。
三、自决权与国家主权
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民族自决对国家主权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民族自决思想到主权国家的产生,对于一个民族的统一完整以及摆脱压迫和争取独立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从现代国际体系来看,民族自决权又是改变人类在20世纪国际政治的重要力量。
(一)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在自决权受到国际法的认可后,针对自决权对国家主权造成的不利影响,西方国际理论界也提出了质疑的声音。其依据主要有几种理由,一是对自决权的认识与理解远远不够。传统民族自决权的含义根深蒂固,只是要实现民族独立,没有其他任何内容。因此从内容上看,的确会损害国家主权;二是民族分裂的不正之风的推动。历史上以分离、独立为目的的民族主义运动,对既定的国家格局与国家主权带来了巨大冲击。
(二)对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正确认识
民族自决权作为国际法一项基本原则,根本目的是有关民族可以取得主权国家的资格。因此,对于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这种抵触,应该遇见具体情况辩证地加以看待。如果所有民族要求自决,世界会陷入永无宁日的混乱状态。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承认,但适当实施是实现的前提条件,对此应该正确认识其与主权的关系。
1.实现民族自决权必须以国家主权为前提
国家是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具有完整权利能力与法律能力,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调整的基本国际关系。若缺少国家这一重要因素,国际法便不复存在的意义,同样,国际法下确定的民族自决原则也不复存在。国家主权原则是所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因此,国际社会以国家存在独立主权为前提,民族自决权不能在没有主权国家的情况下实行。
2.民族自决权的实行必须尊重国家主权
首先,实行民族自决权的目的就是建立主权国家。若是主权原则得不到尊重,何谈独立。一旦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就必须服从国家主权,民族人民成为本国的公民,本民族在国际社会上需要得到国家的承认。建立国家后,民族自决权应该为维护国家主权统一而服务。
其次,尊重国家主权才能真正实现国家主权。一个民族虽然通过自治区取得独立地位,并不代表在国际社会上能够长久生存。其国家内部尚且没有完整的主权,外部不能以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国家而存在,发展壮大成为国际强国更是无稽之谈。维护主权是十分重要的,国家主权是人民利益的保证。
作者:郑嘉欣 来源:学理论·下 2016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