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讨论由来已久,但对其内容及主体要素分歧仍然存在。文章通过对比学界存在的不同观点,尝试明确定义环境权及其主体。环境权是生态性的实体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及程序性权利,而环境权主体包括个人和集体。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内容;生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主体
一、环境权发展历程
环境权的思想萌芽可追溯到20世纪初期,早在1902年,日本学者宫崎民藏在其撰写的《土地均享·人类的大权》一书中提出“地球为人类所共有”的观点,而对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主要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违反《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其后,把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问题在欧洲人权会议、欧洲环境部长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上被多次讨论。蕾切尔·卡逊在其著作《寂静的春天》中对美国民权条例“没有提到一个公民有权保证免受私人或公共机关散播致死毒药(指农药污染)的危险”的感叹掀起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大辩论,当时许多美国人要求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1970年日本《东京宣言》呼吁:“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示了这样的原则:“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人类处于普遍受到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应该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气成果的生活权利。环境权是世界各国人民在苦苦寻找一种权利以对抗污染及破坏环境行为过程中提出的一个重要主张”。然而,“环境权”这个词却并未直接出现在我国法律中,《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1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二次审议稿表述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有类似规定。学者多从这些条文中导引出公民的环境权。
关于环境权的讨论一直沸沸扬扬,对环境权的基本要素——内容和主体目前仍存在不同的意见。
二、环境权内容
首先环境权仅指实体权利还是包括程序性权利,学界存在不同意见。
蔡守秋教授把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清洁空气权、情节水权、日照权、环境资源开发、环境公众参与都是环境权的表现。关于“环境权包括承担的基本义务”的观点,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他表示,环境权是一种与义务密不可分的权利。环境权是相对权,在强调人有享用环境的权利的同时,还十分强调对人的影响环境的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强调自觉意识、环境意识、环境道德、自我选择和自我服从。强调对人的影响环境的行为规范和约束是非常必要的,但“环境权”这个概念本身包含了享用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个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要求国家积极参与或保障私人生活的相对权在自由限度上不如绝对权,但一个权利的概念本身包涵权利与义务是否会引起概念上的混乱?如此表达,使环境权成为一个“环境关系”的大概念,“权”一字并未体现,通过“环境权与义务的更紧密结合”以表达相同之意是否更为恰当?学者杨朝霞也认为某一主体环境义务的科加和履行在终极和本质上是为了实现其他主体的环境权。对于公民而言,其作为环境权主体时,不可能同时又是保障自己环境权实现的环境义务主体。
吕忠梅教授定义环境权为公民享有的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至少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高家伟教授认为环境权不仅包括实体环境权,而且包括程序环境权。程序环境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参与环境决策过程、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如环境信息权。有的学者如赵丽君、李锋在《论环境权的立法确认及其法律保护》中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和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包括通风权、采光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二是参与和监督环境质量的权利;三是取得保护和赔偿的权利。
上述观点都认为环境权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不可否认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对于实现公民环境权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正如李挚萍教授所言:这些权利不是环境权特有的、本质的权利,它们不是确认环境权的实质性内容,这一系列权利可从很多权利中派生,如政治权利、生存权等。因此,把程序性权利纳入环境权并非十分恰当。
那仅包括实体性权利的环境权指向生态性权利还是经济性权利?
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的概念应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包括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地球上的每一个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两个方面。李挚萍教授把环境权的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的权利。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享受,不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是一项传统权利,已在财产权和物权中反映,且它的权利来源是物权而非环境权。利用环境资源是经济性权利,其价值导向是以经济效益为主导,在某种程度上,与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权相互冲突。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卫星老师也持类似观点。
一项新的权利产生并得到法律的确认,往往需要对现行法律权利和义务架构进行调整,需考虑与其余权利的相融性,若与许多其他权利相抵触或重合,其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环境权的内容越是庞杂,其权利内涵就越模糊,也越难得到学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认可。因此,环境权不宜大而全,应把反映环境权本质而传统的权利体系中没有的,反映环境权的独特性的特点包涵在内。综上,在对环境权的内容的界定上,笔者倾向于定义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的权利。
三、环境权主体
对环境权的定义和内容理解不一样,自然在环境权主体的认识上也有所不同。
如上文所言,部分观点认为环境权包括实体性及程序性权利,或是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实体性权利,如此,环境权的主体就会包括法人、单位和国家等,会把环境权分为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由于笔者倾向于定义环境权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环境条件的权利这个观点,因此在目前的知识结构下,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生物体。学者王社坤也认为环境权建立的客观基础是环境的生态利益,而对于良好环境生态利益的享受,是以生物体的认知能力、感官功能为基础的,只有生物体才可能是环境权的主体。又因非人类生物体只是道德权利主体,而非法律权利主体。法律关注的是人的行为是否对环境、自然产生有害影响,以及如何更有效地防治或控制这种有害影响,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基本观念依然应当是人类中心主义。因此,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
“人类中心主义”是否恰当,越来越多的“生物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等环境伦理思想是否对其有重大的冲击和动摇,此问题更倾向于环境伦理讨论,而由于除人以外的其他生物体是否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仍然在争论之中,非人类自然体的权利作为新的主张,需更深入论证及较长期的公众接受期,且对非人的生物体的环境权保护在现实条件下较难操作,会出现难以界定、侵害发生后诉讼资格确定困难等一系列问题。笔者目前倾向把环境主体界定为生物体中的人。
把主体确定为人以后,仍有不同的观点:基于环境的共享性,环境权的共享性得到普遍认同,环境权的主体是否包括个体的人还是仅指作为集体的人?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为社会,对于社会的界定,其引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定义:“社会是人的集合,而不是人”,认为环境不具备界定个体性权利边界的可能。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环境权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笔者认为个体公民享用适宜的生态环境条件就是公民个体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体现,环境权一方面每个人都享有,与个人利益相关,另一方面以共享性的形式存在,其公益性明显。基于环境权共享性、公益性与自益性相结合的特点,环境权既是个人权利,也是集体权利。
四、结语
公民在环境保护中主要权利的基础是公民环境权,公民参与环境事务的终极目的也是实现公民环境权。环境法学界对这项权利讨论已久,笔者希望环境权尽快得到立法确认,促使环保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