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法学界对于环境权理论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要延迟近20年,但丝毫没有影响到学者们对于环境权利研究的热情,发展势头良好,且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但是在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仍然有一些在学界被定论为倾向性的概念是有待商讨的,尤其是对于环境权的主体分类。对于环境权主体的分类出现了一边倒的趋势,即包括了自然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以及人类环境权。其中对于单位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是有违环境权设置的初衷和环境权主体的特性。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 环境权主体 单位环境权
一、单位环境权的发展
(一)单位环境权的由来
我国法学对于环境权的理论的研究历程仅20多年,蔡守秋作为我国从事环境权专业研究的领军人物最早开展此方面的探讨,同时吕忠梅、陈泉生也是近年活跃于环境权研究方面的学者,并纷纷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无一例外的是均引起了不同的反对之声,正如环境权研究学者J·G梅里尔斯感叹过,“权利的讨论也常常是另人困惑和没有结论的”。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找不到关于“环境权”的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此权利仅限于学术界的讨论,故百家争鸣出现了各种不同的研析结果,略显繁杂。蔡守秋在1982年《环境权初探》一文中,明确提出环境权主体分为国家、法人(单位)、公民,主张“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单位)环境权、公民环境权,他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在这之后,蔡守秋更深入研究关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在《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指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简单地说就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二)单位环境权的内涵
单位环境权,是指单位作为权利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由于环境权中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开发、利用,“合理享用适宜环境”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理开发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向环境排放适量生产废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适宜的劳动生产以及经营环境的权利。其中开发利用、排放废物是主动型权利,即需要单位作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积极行使此权利以维护自己应有的法律利益。劳动生产及经营的环境是依法享有适宜的与单位主体生存本身有关联的权利,是被动型权利,适用于在生产劳动环境受到侵害时,为维护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具体的单位环境权内容。
二、单位环境权的法理依据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法律主体在法理学角度而言分别是国家、法人、公民。单位的外延范围大于法人概念,单位与法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通常意义上的“单位”指的是为了某个特定目的,在固定工作场所,以自然人为单位组合而成的团体的组织,具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即以上这些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为单位环境权的具体权利主体行使环境权利。
从环境权利主体分类可以看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一脉相承,环境权主体在其基础上加上了“环境权”的后缀,那么是否就可以因此而直接套用于“环境权”呢?实然不是。法理学是法学基础性学科,是其他部门法学科的基石,其理论具有高度概括性,具有各学科的大体一致性,是其他学科发展的基础,但并不能就此而认为部门法学科与法理学相关理论一样。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具有法理学的基础特性,同时也有着独树一帜的特点,二者是不相等同的,不可贸然套用。
三、“单位”作为环境权的矛盾
(一)单位环境权的生存必需性矛盾
环境权产生的背景源自于20世纪60年代全球环境危机的爆发,环境状况日渐愈下,各种污染、威胁席卷而来,对各国人民的人身健康、权益以及生活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在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政策,深入研究环境权理论的引导下,使得世界各国都对本国的环境进行新的评估以及提出应对方案。之所以各国都如此重视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良好的自然、生活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需,也就是说洁净的空气、清洁的水、充足的阳光等是自然人继续生活存在的基本生理要求,是无法摒弃的。自然人能抛弃所有权、使用权,但是无法抛弃作为人存在于地球空间的基本生理要求。良好的自然环境包括洁净空气、清洁水、阳光、资源等,其涵盖范围之广,无法举例一一列明。但可以明确的是自然人更好的存活是要依赖良好的环境状况。
虽然表面上看来,单位作为社会的组织个体,也是基于优良的环境而建,即环境状况的好坏同样会影响到单位的存在,单位也有权利提出对环境的要求。但被忽视的是,公民拥有环境权是从生理上而言,恶化的环境威胁其生存要求。20世纪最早记录的公害事件发生在比利时马斯河谷工业区。由于其地形原因,以及大量排放污染气体的工业工厂驻扎,全天无防护措施地将污染物排放至自然环境中。1930年12月1日至5日,河谷上被逆温层笼罩,导致工厂排出的烟尘无法扩散,有害气体积聚在近地大气层,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一周内有60多人丧生,许多牲畜死亡。1943年夏季,美国洛杉矶市,由于经济发展迅猛,使得汽车使用量急剧扩张,每日大量的尾气被排入至空气中。汽油燃烧后产生的碳氢化合物等在紫外光线照射下引起化学反应,形成浅蓝色烟雾,使该市大多市民患了眼红、头疼病。后来人们称这种污染为光化学烟雾。
从以上曾经发生过的环境污染案例可以看出,一旦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直接受到创伤的是具有生命体特征的自然人和动物,环境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生命体的存亡以及存活时间长短。但单位在遭遇恶化的环境,仅仅影响的是其经济收益而已,多年以来的案例并没有发现某个单位因为气候的变暖,因为水资源被污染等环境污染时间而倒闭或消失。
人之所享有环境权是基于其生理特性,是无法被剥夺的,而单位并不存在必须依赖于环境而生的,故单位作为环境权主体是缺乏基本前提
(二)单位环境权的逻辑矛盾
单位作为一个由人组成的组织,是一个类概念,其意指的是组织本身这个整体,并不能因单位是由人组成就把自然人的权利叠加给这个组织。一本逻辑学的著作告诉我们,“鲁迅的小说(A)最长不过三万字”和“鲁迅的小说(B)不是三天就能读完的”这两个判断中的“鲁迅的小说”是不相等的。前者是类概念,它的质的规定性也为每一部鲁迅的小说所具有;后着是集合概念,它的质的规定性在具体的鲁迅小说中是找不到的。“单位”与“鲁迅的小说”一样,既可以是类概念,也可以是集合概念。因此,可以说此小说非彼小说,转换而来判断就是自然人组成的“单位”与环境权主体的“单位”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并不能因为单位是由自然人组合而成的,单位就理所应当享有自然人的权利。
(三)单位的环境“权利”
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设置目的就是让受到侵害的主体主动去争取权利,维护权益,以屏蔽或消除危害环境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用“权利”去抵制“权利”。从经验上来看,权利设定及相应的国家保护措施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常常都可以发挥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权利并不是用在任何目标上都可以见效的灵丹妙药。如果说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生发展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者阶级和资本家阶级之间的矛盾的缓解等,都有益于权利的确定和运行。那么在环境问题上,权利却不再灵验。在环境危机发生之后,环境治理之所以进展不大,不是因为各国没有在宪法和法律上普遍宣布环境权,而是因为环境与权利似乎存在某种矛盾。从历史的演进中,可以看到环境污染多是基于权利产生,也就是说环境问题多是由于个体对于权利的过分运用,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从而造成各种环境破坏。此时就需要权利主体运用自己的权利去抵消这种过限权利,以达到恢复平衡的作用。
环境问题的发生多是由于人类消耗了过多的资源,倾泻了超过环境标线的垃圾,导致污染事件的发生。从社会进步的历程可以看出权利主体在获得了国家的允许以主体身份而拥有权利,权利主体基于权利所产生的利益而积极行使权利。单位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无法充分发挥权利的作用。首先恶化的环境会对单位的某些要素产生些许影响,但对于单位的存在并没有实质性阻碍,正如前所述,单位的非生命体特征并不会受到伤害,环境的良好与否并不会对其造成影响,因此无法提起单位对于保护环境、行使环境权利的积极性。再者,单位所包含盈利组织机构(法人)和公益性机构(非法人组织),其中盈利性机构是需要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以推动单位的前进、发展,公益性机构需要一定量的经济回报以维持其存在。二者均是以经济目标为生或者为发展,在生存与发展面前,环境的驱动力则明显趋弱。这就是解释为什么在如今的世界环境问题频发,即使很多国家已经赋予了环境主体以环境权利的前提下,仍旧有各种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事件发生。单位是为经济利益所驱使,环境利益的吸引力则显得甚微,故单位作为环境权主体并不会起到权利设计者所预想的大幅度促进作用,环境权对其只是个宣称的形式权利,并不会促使单位积极行使环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