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有赖于核心权利体系的建立。环境权作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核心理论,从提出至今仍存争议。本文从权利的法理学基础,以及与民法等部门法权利之间相互关系的角度探讨环境权存在的独立性。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 法理基础 独立性
国际上对环境权的研究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弃物是侵犯人权的行为。由此,环境权是否应当是公民基本权利成为各国研究的重要问题。美国和日本的发达国家先后肯定了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当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和保护。这种观点,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得以确认。在我国,环境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的部门,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源于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民法等传统的法律在保护环境上的不力。经笔者统计,至2009年6月中国现行的各类各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多达7500多个。另外国家环保总局计划在“十一五”期间就将修订100余项重要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从基础性的《环境保护法》到大量单行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环境评估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等,法律规范和标准不可谓不多。然而当前中国的环境问题依然形势严峻。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缺乏先进性。从宏观上,虽然学界对环境伦理价值观念的研究已有了较大突破,从对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反思,到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提出,再到当前主流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中国已有了构建先进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新的逻辑起点。然而,对构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的核心理论——环境权的研究,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我国经由蔡守秋先生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环境权概念,蔡先生、吕忠梅先生、唐澍敏先生以及陈泉生先生等对环境权的性质的认识各不相同,在环境权具体内容体系上也有各自看法。甚至有部分学者对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基础概念的地位提出质疑,认为“环境权作为环境法体系的基础概念地位也正被逐渐淡化。”还有学者“从‘权利——法益’的关系”的角度进行追问,认为环境权并非权利,而只是法益。
然而否认环境权,缺乏环境法律保护的基础性权利的理论架构,必然使得目前我国保护环境的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甚至存在出现制度上的冲突。因此环境权何以存在、如何存在是必须证明的问题。
一、环境权存在的法理基础
现代法治国家宪法中权利体系的建立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自然法学思想从产生之初就包含了道德因素。自然法作为一种正义观,为环境权的建立提供了支持。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是人类世界主义思想的根据。自然法把一切人联系起来。环境秩序作为自然秩序具体表现的一种,也必然体现自然法上的正义。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观念、代际原则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发展的观念无一不是自然法上正义理念的体现。当这种环境秩序的正义需要有具体制度加以维护时,在环境问题上人与人之间的公正、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公正必然产生对一种权利的渴求,即环境权。
有学者批评环境权其实是一种抽象的政治口号,难以冠以真正的权利之称。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认同。我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植物;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权利的丰富,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体现。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便是宪法为保护环境提供的制度基础。宪法作为法治国家的根本大法,各法律部门所保护的具体权利,应当从中找到根据。但必须明确,宪法性的权利与各部门法对具体权利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例如人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但人权不只是宣言,对人权的具体保护却是通过诸多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得以实现。如果没有宪法的规定,对人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之间就可能失去内在的统一。同样,将环境权作为宪法性权利予以规定,并非只是一种政治口号,而是为环境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宪法的制度基础。因此,正如吕忠梅先生认为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对于这样一种被部分学者认为只属于自然法正义观,过于抽象而无法实现,进而否认其存在的权利,在当今发达国家是如何进行具体化保护的呢?“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是:通过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作为工具手段以加强道德性的集体共享权和限制财产性的个人权利。”例如《阿尔胡斯条约(1998)》中规定的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权是环境问题上的特殊程序权利。且美国对环境程序权利的确认与保护,为我国对环境权的保护提供了积极的参考。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2年审结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SierraClubv.Morton)案到联邦最高法院2000年对地球之友有限公司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Friends of the Earth,Inc,v.Laidlaw Environmental Services,Inc)案,逐渐放宽对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的要求,从而实现对环境权的保护。这种变化,从根本上看,是自然法理念下的环境权向以义务为本位的环境法作出的挑战。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将对环境的保护通过对法律义务强调来进行,而对检举和控告的具体司法操作程序并未作更细致的规定,主要通过政府管理权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这无疑是一种以义务为主的立法模式。我国目前在环境保护上存在的诸多困难,正是由于缺乏以自然法理念为基础的环境权。这恰恰是我国环境问题在法律保护方面长期得不到有效改善的根本原因之一。
二、独立的环境权
批评环境权独立性的观点,主要有将环境权划归为人权,或者认为环境上的秩序和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权利得以保护。对此,笔者也不认同。
环境权的确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相关,与人权产生了联系。但是因为环境权比人权更加具体,其对各种具体法益的保护,使得其享有了独立于广泛意义上人权的独立地位。不能仅仅因为其具有人权的某些特点就将其局限于人权的一种。因为所有的法律权利,从最根本的意义上看,均具有保护人权的意义。“人权并不是处在高于其他权利的效力地位之上的一种权利”“包括环境权在内的所有种类的法律权利在很大的范围内丰富着人权”。此外,即便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权,如李艳芳先生在90年代初期对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进行的研究,那么即使从功利的角度,将具有独特现实意义的环境权利从广泛意义的人权中剥离出来,建立新的权利体系,是有利于实现建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并且从人权的角度看,人权不是抽象的,是实践的具体的,那么它必然通过实践中的权利加以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便如同民法中对物权的保护一样都是人权的具体实践。
环境法律关系涉及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并且通过人与人的关系得以实现,而最终又表达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环境利益,作为一种公共利益,通过私人间利益的分配体现出来。有学者对公民环境权的独立性提出质疑,认为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述的环境使用权都可以归入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及相关侵权理论尽管在发展,但并不能满足对环境的全面保护。因为自然环境的破坏、动植物资源浪费对社会发展造成的后果,并不直接体现在某个公民的具体财产权上。例如:气候变暖、酸雨、物种减少、臭氧层破坏。但是这些变化对公民利益的侵害是无可否认的。若根据财产权却难以获得有效保护。这正是环境权的社会性的一面。正如有学者提出,环境权具有公共意义的性质。社会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传统的民法是以保护私权为目的,强调意思自治。但是,民法作为不断发展的开放的体系,从未放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建立环境权概念,并未冲击民法的权利体系,其与民法的关系是协调的。
但是必须进一步明确,环境权概念是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下的权利,不是纯粹的民法上的私权利。唐澍敏先生认为环境权是公益权。笔者认为,环境权兼具私权和公权的性质。经济法上的权利多具有此种特点。1970年美国在《清洁空气法》中规定的公民诉讼条款——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就是社会法理念与民法制度体系的融合在环境保护上的充分体现。这一点也进一步说明了环境权的独立性,是区别于民法权利、行政权的独立权利。正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为保护消费者权利建立起知情权、人格尊严权、安全权等,对具体权益的保护却通过民法和行政的手段加以实现,但这并不否认在性质上消费者权利是独立的经济法上的权利。
总之,环境权是应该存在的,并且以独立的姿态存在。那么该权利的实然是在此基础上要继续解决的理论难题。有学者认为,由于环境权的实然在现有法律制度下非常困难,继而否认环境权的确立。但笔者认为这个实然的难题,不应当成为否认权利存在的理由。因为,辩证的唯物史观从不以事物发展的曲折性去否认事物存在的客观、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