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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启示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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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启示论文发表

文 | 王宇 反垄断的成因 在 社会 经济发展中,一个行业的快速发展,除了国家的支持, 社会 的需要,必然还会有强大的资本注入。而资本逐利的本质万年不变,为了谋取更多的利润,资本家会通过各种手段,促进行业内各企业的激烈竞争,尽可能更多地分食行业的大蛋糕。强大的资本往往能够带来先进的技术革新和强大的竞争力。强者生存,弱者淘汰,缺乏足够竞争力的企业只能是被吞并或退出的结局,长此以往,行业资源和资本都将进一步向头部企业靠拢,高度集中之后,自由竞争必然会走向垄断经营。垄断之后的规模化生产,不仅可以给消费者带来更有性价比的产品,也能够减少 社会 资源的浪费。但近年来,我国有些平台利用垄断优势,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扼杀竞争者,严重影响了行业的 健康 有效发展,导致贫富差距加大, 社会 舆论声讨不绝,这已成为当今 社会 经济发展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在2020年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国家把“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列为2021年的重要任务之一,要坚决遏制各种不正当竞争,推动各行业的高质量发展。国家下达了任务,各部门就开始快马加鞭,反垄断相关条例、政策迎来密集落地期。 近期反垄断重要政策: 1月9-10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要求,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规范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月10日,高法提出,要加强司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1月31日,中办、国办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反垄断措施的不断加强,有利于我国企业群体和产业结构的均衡、良性发展。也有助于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加强行业的高质量发展。此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定调,无疑是在告诉我们,反垄断周期已经到来。 借鉴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我们发现每一次反垄断的周期开启都在驱动 社会 发展的技术成熟阶段,此时行业的规模已经较为确定,继续通过技术革新创造的行业增量是处于边际递减的,头部企业为了维持利润增长就只能通过并购、扩产等方式,以规模效应抢占市场份额,形成“大鱼吃小鱼”的局面。如此一来,就不可避免地导致部分中小企业“消失”,进而造成行业竞争活力减弱,劳动力市场失衡。而贫富分化的加剧和劳动者的不满,亦将使得 社会 对采取包括强化反垄断在内的财富再分配措施的声音越来越强。 2020年突如其来的疫情席卷全球,各行各业遭受严重打击,一些抗风险能力较低的中小企业逐步被市场淘汰,加速行业出清,进一步形成龙头企业垄断格局。另外,A股近一年来闹得沸沸扬扬的机构抱团行情,使这些龙头企业不断创出 历史 新高,这些企业的掌舵人和高管则迎来财富的爆发式增长。与之相对的则是疫情影响下,很多中低收入劳动者面临失业、破产。财富的两极分化太严重,必然不利于 社会 的稳定发展,也很难不刺痛收入困顿阶层的内心,进而形成加强反垄断的 社会 舆论,国家对此当然不可能视而不见,反垄断各种调查也将正式开启。 反垄断案例分析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点,反垄断并不意味着打压龙头企业,更不会阻碍企业的发展。反垄断的初衷,是保持行业的竞争活力,促进企业的高质量发展。全球各个国家对反垄断执法的处罚一般有罚款、拆分、技术共享、所有制改变等,对不同行业来看,反垄断的影响也大不相同。 那是否其他行业也适用分拆这种强势的反垄断措施呢?肯定不是! 上世纪80年代,美国贝尔电话公司经营了全国82%的电话业务和90%的长途业务,其对产业链的纵向垄断迫使其他企业逐步退出,随后美国司法部对其展开三次反垄断诉讼,最终贝尔拆分为一个专做长途电话业务的母公司和另外7个公司。分拆之后,失去垄断超额利润支撑,贝尔公司的市占率大幅萎缩,科研经费捉襟见肘,科研人员大幅流失,公司效益也不复从前。 由此我们看出,对 科技 企业而言,反垄断执法过刚易折,合理引导可能会有更好的效果。 1998年操作系统市场90%的份额都归属于微软,利用这一垄断优势,微软在系统中预装其IE浏览器,打压其他浏览器企业-网景。2000年美国政府指控微软公司滥用垄断地位带来的权力,扼杀其他竞争者,司法部门试图对微软拆分为操作系统及应用软件,10年内不能合并。经过微软的多次上诉,最终,微软与司法部和各地州政府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1)微软同意向第三方公司开放API接口,提供近五年的源代码等信息以接受司法部合规监管;2)改变捆绑软件销售模式,分离浏览器、操作系统软件,与各地政府诉讼的和解费用总计约18亿美元。从最终结果来看,微软的研发能力没有因为反垄断拆分而丧失,Windows系统依然不断更新,谷歌浏览器等新兴产品的技术创新不断替代了IE浏览器。 综合而言,对于 科技 领域的反垄断处理,真正的破局还是要正确引导,让企业通过技术革新,实现降维打击来改变原有领域的一家独大垄断格局,如此一来,才能实现行业新晋企业与原有企业的共赢。 反垄断的启示 看了上述案例,我们再来审视国内平台经济垄断存在的问题。在平台经济发展早期,企业获客难度大,企业通常都会投入大量的研发成本,用于搭建平台架构、算法等,这时候获取流量的成本很高。待这些基础设施成熟后,企业获取流量、数据的边际成本则不断递减,仅付出部分运营成本即可获取相较于初期千百倍的流量回报。但现在中国上网人数基本已经饱和,获取流量进入存量博弈时代,这就造成了技术优势领先的互联网企业为了追求平台经济会一直扩大“规模”,以寻求技术垄断后市场集中度的不断提高。近年来,阿里、腾讯等平台经济巨头依托资本投入的规模优势,不断扩张投资版图,我们熟知的滴滴出行、美团、拼多多等全民APP背后都有他们的身影。这些巨头具有资本优势、技术优势,通过补贴、低价等方式,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国内流量。如今,有的平台甚至利用自身优势,做起了“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的勾当,再次抑制了自由竞争,造成出现平台经济垄断的隐患。 之前国家一直容忍这些“ 科技 ”企业获得超额垄断利润,是希望以超额利润鼓励企业的创新精神,只有头部企业致力于基础建设和前沿创新,行业才能实现“蛋糕”整体的扩大。如果互联网垄断企业仅满足于坐享现有成果或依托规模优势进一步蚕食 社会 存量“蛋糕”就完全违背了上述初衷。此次《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出台,就是要维护行业的 健康 发展。当前垄断格局既已形成,行业龙头地位稳固,就算采取强硬的“拆分”措施,也很难颠覆目前的局面,且无法从根本上达到反垄断的目的。从过去百年美国反垄断经验来看,“正确引导”或是最能够有效解决当前问题的措施。互联网龙头企业不能仅仅盯着国内这一亩三分地,是时候展现龙头企业的 社会 担当了!通过技术共享、开放网络平台等基础设施,加强市场的良性竞争,释放行业的创新活力,实现行业大蛋糕的扩大。让更多的企业走出国门,走向世界舞台,实现行业、企业的共赢,长此以往,我国涌现国际化明星企业的概率必然大幅增加,未来才有望诞生真正意义上的百年企业。

反垄断和平台经济企业创新发展是相辅相成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平台经济企业来说,它同样需要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通过竞争可以降低产品价格、提升质量、改善服务,进一步推动创新,所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提高企业创新能力是一脉相承的,要用辩证和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国外反垄断法期刊投稿

因“千万级别”的续订费用被中科院停用,中国知网的商业模式再次引发讨论。近日,一则落款为中国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的邮件截屏在网上流传。该邮件表示,在多轮谈判后,中国知网依然坚持“近千万”的续订费用和相当“苛刻”的续订条件。4月8日起,中国知网暂停中国科学院对CNKI数据库的使用权限。4月19日下午,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发布声明称,2021年度协议期满后,中科院文献情报中心与知网商定延长订购服务至3月31日。在4月1日之后的过渡期间,知网延续了各项服务,未出现服务停止或中断的情况。知网也将继续向中科院所属各院所提供正常服务,直至2022年度协议签署并启动服务。近年来,“知网模式”屡次陷入舆论风波,讨论的焦点集中在知网作为买家和卖家的两端:与作者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对订户的高收费。备受争议的“知网模式”到底存在哪些法律问题?记者就此采访了多位专家。“知网模式”可能侵犯作者的哪些权利?在知网当前的版权模式中,它并不与论文作者直接产生联系,而是循着“知网-期刊出版单位-论文作者”这种涉及多方的间接授权链条。一方面,知网与学术期刊出版单位签订诸如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书、期刊许可使用协议之类的合作协议,约定出版单位授权学术期刊公司使用其刊物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出版单位通过“投稿须知”等形式告知作者,稿件一经采用即视为将作品的著作权授予该单位使用,或者同意作品被知网等数据库收录和传播。去年12月,退休教授赵德馨起诉中国知网获赔引发广泛关注,“知网模式”中的版权问题再次浮出水面。在复杂的授权链条中,知网和出版单位等主体可能侵犯论文作者的哪些权利?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里的“授权”指的是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而不是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一般包括普通许可和独占许可两种典型类型。“如果期刊出版单位与论文作者之间的独占许可协议是以免费的、统一的、简单的、格式化的许可及转许可条款方式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出版单位自己并不享有合法的独占被许可人地位,也就无权再转许可给第三方。在二者皆不享有权利的情形下,很可能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编权、数字化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熊文聪说。近年的多个案例显示,论文作者起诉知网的案由大多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期刊的间接“授权”具有法律效力吗?在著作权人起诉知网侵权的相关案件中,知网往往会向法院提交与相关期刊出版单位签署的《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书》等文件,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前获得了论文作者的许可。去年12月,知网在《关于“赵德馨教授起诉中国知网获赔”相关问题的说明》中也提到,其“曾根据法定转载许可或通过学术期刊编辑出版单位取得赵德馨教授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那在知网当前的版权模式中,期刊出版单位的这种间接“授权”具有法律效力吗?从赵德馨诉知网的系列案件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公开的判决书显示,法院判决认为,相关期刊线上采编系统中的版权协议没有赵德馨的签字确认,赵德馨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德馨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相关期刊出版单位,其与知网签订《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当前,各大期刊的“投稿须知”等告示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内容简单、形式统一。熊文聪介绍,由于独占许可具有强排他性,对创作者的意志和利益影响非常大,出版单位应当与论文作者单独签订独占许可及后面的转许可协议,明确告知作者享有的权利和今后权利行使可能受到的限制与影响,并约定合理报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培杰表示,如果出版单位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并且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进而排除著作权人权利,著作权人可以确认协议无效,此时,出版单位不具有“授权”的权利基础,这种间接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期刊出版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当前的大量维权案例中,论文作者大多起诉作为“巨头”的知网,而非向知网转让“授权”的期刊出版单位。但在《关于“赵德馨教授起诉中国知网获赔”相关问题的说明》中,知网多次提到期刊出版单位这一角色。知网表示,“与学术期刊编辑出版单位一道正视问题、解决问题”,“将积极会同相关期刊编辑出版单位与赵德馨教授沟通,妥当处理赵德馨教授作品继续在知网平台传播的问题”。这是否意味着,在类似的侵权纠纷中,作为“中介”的期刊出版单位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高培杰表示,在著作权人同意将出版单位作为受托人并授权知网行使其相关权利,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单位行使其相关权利的许可转让权时,出版单位并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如果著作权人并未进行相关授权或所签订的格式合同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进而排除著作权人权利,此时,出版单位不具有相关的权利基础,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知网与入编期刊的合作协议中,大多写明了由期刊出版单位负责获取作者向知网授权的条款,但由于种种原因,大量期刊未必严格履行了协议。南京大学学报前主编朱剑在一篇名为《中国知网与入编期刊及其作者关系十论——从赵德馨教授诉中国知网侵权案说起》的论文中指出,“虽然发表赵德馨教授160多篇论文的各家期刊都与知网签署了协议,然而,知网却拿不出这些期刊本应根据约定与作者签署的著作权使用和转授协议来证明自己的无辜,显然,这些入编期刊早该与作者签署的授权协议很可能从来就没有存在过。”熊文聪表示,由于期刊出版单位并不能通过统一的、简单化的格式化条款从论文作者那里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及转许可权,又由于是出版单位向涉嫌侵权的电子数据库公司提供的论文或其他作品,故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对论文作者造成损害的连带责任。知网是否涉嫌垄断?据中国知网官方信息,知网目前收录了95%以上正式出版的中文学术资源,累计整合国内外期刊文献2亿多篇。中科院文献信息中心在近期的网传截图中提到,“多年来,CNKI数据库凭借其在中文期刊数据库市场上极具影响力的市场地位,对续订价格始终维持着较高涨幅。”实际上,近年来,包括北京大学、武汉理工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在内的多所高校曾相继宣布暂时停用中国知网,背后的原因也都集中在续订费用上涨的问题上。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吴晨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知网的价格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焦点,对于同一个产品,有能力的联合谈判,没有能力的只能接受知网单方确定的价格。实际上从这个行为本身来看,已经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对不同用户的差别对待。由于高校和科研单位在知网面前难有议价能力,关于“知网垄断”的讨论不断被提起。在2022年的全国两会上,多位代表委员也曾就此议题发声。但对反垄断法意义上“垄断”行为的认定是复杂的。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晋此前在接受《长江日报》采访时介绍,只有反垄断执法机构或司法机关才能判定知网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执法或司法机关在判定时要遵循三个步骤:第一步是界定相关市场;第二步是判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三步是判定其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界定相关市场这方面,以滴滴公司为例,若划定在网约车市场它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在出租车市场则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律师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判断知网是否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很难的过程,会涉及较多的经济分析。关于知网是否涉嫌垄断的问题,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一司在回复相关留言时表示,市场监管总局正在核实研究。

美国思想家杰罗米·霍尔(Jerome Hall,1901~)认为,法律乃是“形式、价值和事实 的一种特殊结合。”(注:Jerome Hall,living Law of Democratic Society,Indianapolis,1949,pp.131.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 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反垄断法“作为行动的法 律”(Law-as-action)(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 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正是这一结合的最好范式。它是正义 的制度形式、效率的内在价值与市场竞争的现实事实相结合的一种制度。在草拟中国反 垄断法时,尤其需要注意这三要素的有机结合。在传统意义上,立法者往往比较注重实 体法的制度完善,而涉及程序法时则偏重于法律救济中的司法程序规范设计。然而,反 垄断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反垄断法律程序规范的制定,决非仅仅表现于反垄断法 执行机构的设置与制裁的落实。它具体地要求:应有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应有明 确、具体、相互衔接的行为启动模式,应有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评价规定;同 时还要求:应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的时间规定,应有通过法律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 程序结果。在此意义上,反垄断法是通过法律制度的程序形式,体现市场竞争的内在价 值。企业集中(或合并)控制制度在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上较为完整地展现了这一法律模 式。鉴此,中国反垄断法在草拟这一制度时尤须注意其程序内容的设计。 一、合并的法律启动程序在各国很多市场上,企业都会试图收购其竞争者。这一方法应该首先被看作是增强竞 争优势的一种方式,因为经营者即企业,其集中(或合并)可以使企业降低成本,增加市 场份额。但是在市场上的竞争被削弱以后,有些合并就可能阻碍竞争。与此同时,在市场竞争中,大多数合并因不严重损害竞争,而构成竞争机制的一部分 。对这类合并,竞争执法机关必须进行快速审查,特别是在合并完成之前必须作出决定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1992年水平合并指南中指出,“良好的合并 执法是我们自由企业制度必不可少的要素,有益于美国企业的竞争和美国消费者的福利 。良好的执法必须防止反竞争的合并,而要避免大量的促进竞争的和竞争中性的合并。 ”(注: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9页。)为此,对 企业集中(或合并)的控制方面,各国反垄断法中均规定,达到了一定规模的集中(或合 并)必须进行申报的义务。这,即是一个法律启动的程序。美国有关合并申报程序的规定,主要是1976年的《哈特—斯考特—罗迪诺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这是对《克莱顿法》第7条补充了 一个条款7A。这一新增加的条款要求涉及大企业的合并在合并前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 法部反托拉斯司进行申报。具体地说,就是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纯销售额在一亿美 元以上,被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纯销售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或者反过来取得者的 资产总额或年度纯销售额1000万美元以上,被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的纯销售额在1 亿美元以上。但是,当被取得者为非制造者时,仅以其资产总额超过了1000万美元为要 件。其申报合并的一般流程是,拟合并的当事人在达成合并协议后,须立即向联邦贸易 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填写申报表和提交基本的合并文件。在两家执法机关决定由 谁来负责处理该合并是否具有反竞争的后果之后,被确定的机关就着手进行初步调查。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其不熟悉所涉及的行业,就会收集资料,并向当事人的代表以及该 行业的竞争者和客户进行调查。该执法机关可以作出不可能具有反竞争后果的结论,并 提前结束30天的等待期,从而允许当事人完成协议。一般而言,具有反竞争后果的合并至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在合并后大幅度 地集中;二是在近期内新企业不能进入该市场并进行有效的竞争。第二个条件是非常必 要的,因为如果新企业可以相当容易地进入该市场并降低价格,合并后的企业就不可能 将价格提高到反竞争的水平。(注:FTC,“Promoting Competition,Protecting Consumers:A Plain English Guide to Antitrust Laws”.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因特网网站资料。)又如,日本的合并申报程序有如下规定,根据《商法典》(1899年第48号法案)的规定 ,合并分为两种:一种为一家公司整体吸收另一家公司,并继受其所有的资产和债务。 另一种为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新的公司取得现存公司是的所有资产和债务。由于第 一种方式存在着税收优惠,日本99%的合并均是采取这种方式。(注:[日]舟桥和幸:《 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合并控制》,载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 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根据《禁止垄断法》第15、16条规定,在特定合 并、业务收购以及建立合营企业的情况下,应进行事前申报。如果参与合并一方的总资 产(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总资产,如果该企业是一个外国公司,则仅限于其国内的营 业收入)达到了100亿日元或以上,另一方的总资产达到了10亿日元或以上,这个合并计 划必须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申报。就企业收购而言,如果被收购企业的总资产( 外国公司则仅限于其国内营业收入)达到10亿日元或以上,收购方的总资产达到100亿日 元或以上,则这个关于全部或重要营业部分的收购必须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员会申报。然 而,公司与其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合并则不需要申报。再如,欧盟竞争法中的合并申报程序又是另一模式。根据《欧盟部长理事会关于控制 企业之间合并行为的4064/89号法规》第4条有关合并行为的先行申报的规定:(1)本法 规定的具有共同体意义(community dimension)(注:关于“共同体意义”的标准及其示 例分析,详见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第223 页。)的合并行为应当在签订协议、宣布决标或者获得控制利益的1周之内向委员会申报 。一周期限应当从上述事项中第一起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2)合并行为,包括第3 条第(1)款(b)项规定的合并或者获得共同控制的当事人共同向委员会申报。除此之外, 应当由对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获得控制的个人或者企业向委员会申报。依据欧盟合并条例的1997年修正案,具有共同体意义的合并主要符合下列要求:(1)所 有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年度销售额总和在25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2)至少在三个成员 国中的各个国家,所有企业的年度销售额总和在10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3)至少在三 个成员国中的各个国家,包括第(2)种情形,至少当事企业中的两个的年度销售额总和 在2.5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4)当事企业中至少两个企业各自在欧盟范围内的年度销售 额在10亿欧洲货币单位以上。此外,有一个但书,即“除非各自在同一个成员国中达到 其在欧盟范围内的年度销售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这表明,即使符合了其他标准,如果 不符合但书的要求,也不具有共同体的意义。就上述三大不同的法律程序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术语的使用以及适用的范围等方面,三大法律程序存在着一定 差异。但作为最基本的内容均包括了:成为申报对象的企业集中(或合并)及其范围、申 报义务人的基本要件、申报的方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与情报的范围等项内容。显见,企 业集中(或合并)的法律启动程序,其核心规定是实施何种形态的企业集中以及实施多大 规模的企业集中,才有可能承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报的义务。通常地说,判断企业集中的当事人是否应当于事前提出申报,衡量的具体标准是否同 时满足以下两个具体的条件,即第一,以规制对象作为标准的“对象要件”;第二,以 当事人及其进行的交易规模为标准的“规模要件”。(注:王为农:《中国反垄断立法 的若干基本问题》,载于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社2003年版,第140页。)“对象要件”取决于各国反垄断法对“企业集中”所作的界定。如前所述,在美国成 为事前申报对象的是股份(voting securities)及资本的取得;日本的事前申报程序仅 适用于企业实施的合并和受让营业行为;欧盟竞争法强调的是所有达到了“共同体意义 ”的“企业集中”。在中国商务部2004年2月26日的《反垄断法(送审稿)》中,就“对象要件”则作了最为 宽泛的规定。其中,第四章第27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1)经营者合并;(2)经营 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委 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4)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 者的业务或人事。”也就是说,经营者(或企业)间以合并、控股以及合营等方式形成的 结合。这一概念的法律界定,实际上是借鉴了西方的成功经验。但这一规定几乎涵盖市 场竞争中企业集中(或合并)的各种情形,中国反垄断法对集中(或合并)的法律控制显得 过分的严厉。为此,第二个要件“规模要件”的法律规定,更显必要。所谓“规模要件”,是各国或地区旨在减少企业集中当事人以及规制机关的负担,降 低规制上的运行成本,同时也是为了使其规制机关能够更好地集中精力核查那些被认为 具有重大违法嫌疑的“重点”个案,而普遍采取的一项措施——即将申报限定在具有一 定“规模”的规制对象范围之内。(注:王晓晔、伊从宽主编:《竞争法与经济发展》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在此,“规模要件”主要由“当事人的规 模”和“交易规模”两个部分构成。“当事人规模”主要以当事人的资产总额和年度销 售总额作为基准。例如,美国以当事人的资产和年度销售总额合并在一起作为基准;日 本以当事人的资产总额作为其基准;欧盟则只使用“年度销售总额”这一基准,设定如 前所述的“共同体意义”标准。“交易规模”,主要是以当事人准备实施的企业集中计 划中作为最终结果所核定的金额数作为基准。这一构成部分,仅在美国采用,基本上是 与“当事人的规模”要件一并规定,详见《克莱顿法》第7A条的规定。那么,中国的合并申报法律程序在“规模要件”上应如何设置,才较为科学合理,更 符合中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竞争格局呢?《反垄断法(送审稿)》第28条采纳的是美式做法。具体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 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元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 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且并购交易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2)集中交易额超过2亿人民 币的;(3)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4)集中将导 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这一条款规定之详细,是迄今为此国内第一次最为量化的标准条款,大大地缩小了合 并个案法律控制的范围。且毋论是否合理,仅就立法技术而言,应该算是一个大胆的尝 试,有助于竞争法的实际运作,克服了原有法律的简约而招致无法践行的弊端。同时, 该条款也充分体现了,竞争法律程序在规范竞争主体在承担合并申报义务方面的具体落 实。该条款还从反垄断执法机构——商务部的角度,规定“商务部反垄断法主管机构根据 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对申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公布。计算第1款规定的销售 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时,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 资产额及市场份额一并计算。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算,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 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这一适用于实际案件具体计算方法的 明确规定,为竞争主体——经营者(或企业)提供了一个更为完善的制度保障,将有利于 企业进行自我评判,也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实际操作。但是,将标准的具体计算工作交给反垄断主管机构——商务部,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 业务水平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果反垄断主管机构不能从专业上和法律上胜任这一 职责,那么将给这一法条的执行留下一个巨大的难题。况且在“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 算”问题上,强调“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 资料为准”,则排斥了其他市场主管机构(如工商管理部门)记载资料的合法性或可适用 的空间,有悖于机构资源的优化配置。此外,送审稿未强调,反垄断法关于控制经营者集中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小企业的兼并 ,这是一个未充分考虑中国特殊国情的突出症结。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关于 控制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不应当成为小企业接受兼并的法律障碍。(注:王晓晔:《入世 催生中国反垄断法》,载王晓晔、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社2003年版,第180页。)因此,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应当明确规定:“一定小规模的经营 者之间的集中或者兼并一定小规模经营者无须向反垄断主管机构进行申报”。至于何谓“小规模的经营者”或者“一定小规模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应当由反垄断 主管机构予以解释或制定相应的标准。也不妨可以参照财政部有关“小规模纳税人”的 标准,予以法条衔接与保持操作的一致性。最后还须指出的是,国外反垄断法在规定合并前申报程序的同时,设置了另一种程序 制度——合并后的申报。例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除了对大企业的合并实行合 并前事先申报的制度外,其他绝大多数的合并原则上实行合并事后登记的制度。根据该 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一个并非第36条第2款意义上的从属企业,且在上一届营业年度的 销售额低于2000万德国马克的,与另外一个企业合并,或者在所涉及市场上,至少5年 以来有商品或服务供应,且上届日历年度的销售额低于3000万德国马克。(注:《各国 反垄断法汇编》编选组:《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 83页。)又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就公司控股而言,虽没有事先申 报的规定,但有事后通告的要求。如果一个企业的单个总资产至少达到了20亿日元,且 总资产至少达到了100亿日元,如果拥有另一总资产至少达到了10亿日元的企业的10%、 25%或者50%甚至更多的股份,该收购公司必须在收购后的30日内向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 通报。在日本,由于公司合并后如果存在着法律争议,公司将会遭受相当大的损害,参 与并购的经营者一般在正式申报之前,会与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会商。这实际上是一个 非正式的程序。从理论上说,合并前申报与合并后申报相比较,合并后申报有一定的制度缺陷,但合 并后申报的好处也是不容小视的。特别是在企业濒临破产或存在其他危急的情况下,合 并可以作为一种救助手段,及时挽救一些处于困境中的企业。尤其在中国现行的破产法 律制度不甚完善的情况下,对合并后申报的规定,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而这一程序 制度在《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未得到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从某种意义上说, 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不仅要学习借鉴西方反垄断法的长处,同时,也应该结合本国的市 场竞争现状与法律制度的不足,制定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法。 二、合并的法律受理程序竞争中的合并核准,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法律受理程序。经济是非常活跃的,任何市场都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因此,根据各国企业合并的核 准法律制度与实践经验,即使对一些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也不应当绝对 地予以禁止。任何事物都有双重性,任何一个合并也都同时有着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两 个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机构应当对合并的好处和坏处进行比较和衡量,如果其 积极方面大于其消极方面,合并应当得到批准,以保护合并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了更科学地作出判断,核准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它的运作直接关系到豁免 制度的设置与效用。综观中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在对企业核准法律程序的规定方 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有关“等待期间”的规定;二是有关“公共 利益”的规定。第一,“等待期间”的法律规定。所谓“等待期间”,指的是参与企业集中的当事人,自其提出的事前申报被受理之日 起,原则上不得实施其集中计划的期限。这一期限,在日本被称为“合并的禁止期间” ,在美国的“FTC规则”中被称为“待命期间”(The duration of waiting period), 而在欧盟竞争法的企业集中规则中,则被称为“集中的停止”(Suspension of concentrations)。在此所说的“不得实施”,不仅意味着企业集中的当事人不得进行 有关集中的法定登记活动,而且还意味着禁止其实施任何可以使相应的经营组织进行融 合的具体行为。(注:[日]实为谦二:《独占禁止法(新版)》,有斐阁1992年版,第12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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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反垄断局期刊官网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反垄断局于2008年8月成立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的法律。

垄断行为包括: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法律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初审是30天,如果有必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再延长90天。这个期限已经不短,但更关键在于此前还有准备材料的时间,商务部是从材料齐全时开始计算时间,而材料是否齐全相关部门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的经营者集中审查从准备材料到审查结束,需要9个月到1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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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著名教授赵德馨对于知网的起诉案件,以及中科院因为千万续订费用而停止对知网的续订服务。让许多群众对于知网的收费和涉嫌垄断的问题展开了讨论和研究。因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了解到此事之后,目前也在针对相关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

这件事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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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网由于收费不合理的情况,遭到著名教授的起诉。

由于知网在我国学术界的领先地位,许多的博硕士或教授在撰写论文时都会在知网上进行发表。著名教授赵德馨在网上发布自己的文章时,发现竟然要进行下载付费,而且费用颇高。可他作为文章的创作者,却并没有收到任何的费用收益。因此在了解到这种情况的时候,赵德馨教授对知网的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情况进行了法院起诉。控告知网利用免费的学术文章进行高价的服务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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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随后事件中,中科院也因为知网过高的续订费用而停止了对其的服务订阅,这让人们开始怀疑起了知网是否在利用自身的行业地位进行垄断的操作和文章收取问题。我个人非常认可监督管理局能够对此事展开重视的调查,知网作为一个学术网站,本身就不应该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过度商业化已经让它失去了学术网站的本质。

第1点如果垄断的话会引起很大的轰动,大家都会处在一个很紧张的阶段,第2点对于市场最大的影响就是一个人垄断,那么有很多人将会没有饭吃。

经济垄断了以后,垄断厂家的定价就要比竞争厂商的高,而产量比竞争厂的少。垄断者的销售价格一直都会高于边界的成本,垄断市场比自由竞争市场效率更加的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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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他们应该是涉嫌垄断的,因为他们的价格还是太昂贵了,那么中科院的话都表示承受不起

市监总局回应说,已经注意到了这些信息,并且受到了广大网民的反应,现在正在依法依规的开展工作。

从4月17日开始,关于知网收费过高的社会讨论从未停止,公众的愤怒情绪并未平息。5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消息称,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前期核查,依法对知网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立案调查。

这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平台经济依法实施常态化监管的重要举措,对维护学术文献数据库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知识生产和流动、推动创新发展、保护以作者和读者为主体的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知网涉嫌实施垄断行为,应当依法立案调查。

学术文献是以智力成果为内核的知识产品。但同时,知网在经营过程中涉嫌实施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十分及时和必要。

二、对知网立案调查释放出对平台经济依法实施常态化监管的重要信号

平台经济是生产力新的组织方式,是经济发展新动能,对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拓展消费市场、稳就业等具有重要作用。

三、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多措并举推动学术文献数据库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市场监管总局对知网开展反垄断调查,根本目的在于规范知网的经营行为,尽快恢复相关市场竞争秩序,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和创新动力,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让我们如此愤怒的,仅仅是一个垄断企业攫取高额利润的不平心理么?或许是一种从知识的崇高与贪婪的丑陋的直接对比,也是让我们心生厌恶的重要原因。

从产生文字开始,我们经过看几次历史性的认知解放:扫盲运动为开启民智奠定伟大基础;义务教育的普及,让全民的整体素质实现质的飞升;高等教育的发展,以点带面地拉高了整个社会的认知水平。而当前社会生活高度复杂,一个人无论如何都不能穷尽所有知识。与此同时随着接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大家自主学习的欲望和能力空前提升。我们即将迎来一场专业知识自主下沉的认知解放运动。而阅读学术论文,是自主学习专业知识的最佳路径之一,不应该因为一个行业不合理的商业模式,提高了所有人获取知识的代价。更不应该因为几家企业的利益,延缓了全体人民认知提升的进程。学术资源不应该是供文人墨客掩门自乐而流觞之曲水,应该是承万民计泽被天下挂千帆之通行,这才是中国知识基础设施工程应该有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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