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上述案例中,刘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试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因此,此合同期限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规定情形,应属于“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规定情形。所以,刘女士要求公司支付其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工资是如何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述案例中,刘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其中基础工资为5100元,其它补贴900元),试用期工资4080元。”从此约定显示,申请人转正后的工资结构是基础工资加补贴。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4080元是按照申请人转正后基础工资5100元的80%计发,而并非按照转正工资6000元的80%即4800元计发。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不足转正工资80%部分共计216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