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报刊管理,提高办报办刊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报刊分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两类,凡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逐级审批,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为正式报刊; 用于指导本系统工作,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批准,领取《内部报刊登记证》,编入“省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为内部报刊。 非出版单位因工作、教学、科研需要,编印供本系统使用的资料汇编、集纳材料,为“内部印刷资料”。由省内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分级审核批准,发给一次性使用的《内部资料准印证》。第三条 任何报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三)违反外交、军事纪律和民族、宗教政策; (四)宣扬凶杀、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有损国家和公民利益。第四条 创办报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宗旨; (二)有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主办单位,并符合主办单位的专业职能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合格的专职主编和一定数量、列入编制的编采人员; (四)有固定的报刊名称、刊期、开张(本);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和管理制度,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和发行单位。第五条 创办报刊(包括增刊、丛刊、扩版、更名等)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报刊性质,分别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社科综合类)和科委(科技类)提供申请批准所需的证件,分级审批和归口管理。具体报批程序如下: (一)创办正式报刊,应按报刊性质,分别逐级上报,属社科综合类的,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属科技类的,报省科委审核,国家科委批准,省新闻出版局备案。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登记证。 (二)创办内部报刊,按报刊性质,分别由省新闻出版局和省科委审核、批准,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登记证;地、州、市、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创办内部报刊,由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分别报省新闻出版局和省科委批准,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登记证。 (三)印制非营利性的资料汇编、集纳材料,省、地级机关的,分别由省新闻出版局和省科委审批,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各县的,分别由地、州(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科委审批,由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发给准印证,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报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第六条 内部报刊登记证、内部资料准印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登记证可在有效期内连续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内部资料准印证,只能一次性使用。 已登记的报刊,如需停刊,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向省新闻出版局交回登记证。停刊后复刊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证后半年内不能出刊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吊销登记证。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报刊规划和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报刊编采、印刷、发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报刊社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报刊的办报办刊方向、内容及内部建设加强管理和领导。第八条 出版发行报刊,应在每期报头、期刊封底右下角显著位置载明主办、印刷单位,发行范围,主编姓名,出版日期,登记证全称、号码,正式报刊还应载明定价,在出版当日向发证机关和省新闻出版局分别邮寄、投送样报、样刊和资料。第九条 正式报刊应按批准的名称、办刊宗旨、开张(本)和发行范围、对象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集纳资料,按核定的范围、对象控制发行,不准超过规定的范围发行,不准定价出售(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和刊登广告,不允许公开征订、陈列,不准向外国人提供和出口。出版印件应按限定的发行范围,分别标明“公开发行”、“内部发行”、“限国内发行”等字样。第十条 报刊以转载、摘编等形式使用其他报刊作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凡未放开价格的报刊定价,由主办报刊的单位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不准自行定价和加价出售。第十二条 加强记者证的发放和管理,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局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定统一制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