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图书(含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以下简称发行单位和个人)等,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邮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检查。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新闻出版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市驻鲁单位经营批发业务,直接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发证手续。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或《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转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库房设施; (四)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第六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书店(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系有所在地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退休职工;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开办一级批发业务,必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办二级批发业务,必须是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 (四)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未违反国家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第八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我省的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期刊。严禁经营、销售下列图书报刊: (一)内容反动、有严重政治错误、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的; (二)封面、插图带有色情、淫荡、凶杀、恐怖画面或带有刺激性、挑逗性文字的: (三)非法出版和走私入境的; (四)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刊物。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内部发行图书报刊的规定在内部出售,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摊),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在门市部书架、书橱上公开陈列。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或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经营单位、个人或主办单位应先报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应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