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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争鸣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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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争鸣论文发表

法学期刊 期刊:法律适用 网址: 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月刊,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每月8日出版,主要栏目有“法学论坛”、“理论与实践”、“案例分析”、“问题探讨”、“热点聚焦”、“司法解释与适用”、“国外司法”等。 --------------------------------------------------------------------------------期刊:法学家 网址: 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每双月15日出版,主要栏目有“法学专论”、“法学争鸣”、“青年法苑”、“司法官谈法治”、“港澳台法律问题”、“外... --------------------------------------------------------------------------------期刊:法学杂志 网址: 目录: 2005年第1期 摘要:双月刊,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每单月15日出版,主要栏目有“专论”、“新法研讨”、“青年论坛”、“司法实践”、“调查研究”、“军法纵横”、“外国法制”、“律师园地... --------------------------------------------------------------------------------期刊:中国法学 网址: 目录: 2004年第6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国法学会主办,每双月9日出版,主要栏目有“专题论坛”、“各科专论”、“立法研究”、“国外法制与法学”、“研究动态”、“司法改革与司法公... --------------------------------------------------------------------------------期刊:政法论坛 网址: 目录: 2005年第1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国政法大学主办,逢双月出版。--------------------------------------------------------------------------------期刊:现代法学 网址:http: 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西南政法大学主办,每双月28日出版,主要栏目有“法学论坛”、“法苑新枝”、“法与争鸣”、“专论”、“立法建议”、“工作研究”、“法律史论... --------------------------------------------------------------------------------期刊:法律科学 网址: 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西北政法学院主办,每单月10日出版,主要栏目有“法学论坛”、“立法研究”、“学术综述”、“司法实践”等。 --------------------------------------------------------------------------------期刊:法学研究 网址: 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主办,每单月23日出版,前身为中国政治法律学会于1954年创办、1966年停刊的《政法研究》,1979年复刊改为现名... --------------------------------------------------------------------------------期刊:法学评论 网址: 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每单月13日出版,主要栏目有“司法改革纵横谈”、“评论·专论·争鸣”、“外国法制”、“古代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实务... --------------------------------------------------------------------------------期刊:法商研究 网址: 目录: 2005年第1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南政法学院主办,每单月15日出版,主要栏目有“热点问题”、“法学争鸣”、“法学论坛”、“法学专论”、“立法建议”、“外国法学”、“法史... --------------------------------------------------------------------------------期刊:政治与法律 网址: 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每双月5日出版,主要栏目有“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司法实务研究”、“中外法律... --------------------------------------------------------------------------------期刊:人民司法 网址: 目录: 2004年第10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每单月13日出版,主要栏目有“司法改革纵横谈”、“评论·专论·争鸣”、“外国法制”、“古代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实务... --------------------------------------------------------------------------------期刊:比较法研究 网址: 目录: 2004年第6期 摘要:季刊,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主办,逢1、4、7、10月出版,主要栏目有“论文”、“专论”、“学人札记”、“书评”等。 --------------------------------------------------------------------------------期刊:当代法学 网址: 目录: 2005年第2期 摘要:月刊,法学核心期刊,吉林省法学会主办,每月20日出版,主要栏目有“专论”、“理论研究”、“立法研究”、“比较法研究”、“国际法研究”、“司法实践”、“司法改革”... --------------------------------------------------------------------------------期刊:中外法学 网址: 目录: 2004年第6期 摘要:双月刊,法学类核心期刊,北京大学中外法学杂志社主办,逢双月出版,主要栏目有“论文”、“评论”、“判例与研究”、“新书简评”等。 --------------------------------------------------------------------------------法学报纸 报纸:人民法院报 网址:摘要:是法院系统的刊物,其主要特点是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对实践有一定指导意义。--------------------------------------------------------------------------------报纸:检察日报 网址:摘要:是检察系统的机关报纸,其电子化步伐走在前列,《正义网》即为其电子化的成果表现,曾一度为网络化程度最高的法制类电子报纸,主编冷眼观潮亦为著名网虫之一。该报理论性不如法制日报,对实践的指导性不如人民法院报,但副刊较为出色。 --------------------------------------------------------------------------------报纸:法制日报 网址:摘要:司法部主办的司法系统的机关报,理论性较强,其理论评论版为各大法学报纸中最强。被评为获取中国法律资源的重要途径之一。--------------------------------------------------------------------------------报纸:民主与法制画报 网址:摘要:严格地讲,该报并非法学类报纸,其面向的用户群主要是社会公众,但其报道带有报告文学的色彩,这一点,在目前以机关报为主的中国法学报纸中是很独特的。

民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合同作为交易中一个重要因素,既是商品成功交易的基础,也是保证进步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保护合同的正常运行是每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民法》在合同保护中的作用和地位也是不可忽视的。

一、案例

二零零八年七月某日,王某向张某借款两万元整。后来张某还为王某垫付了其他费用共计一万元整。二零零八年八月某日王某向张某出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就再出示欠条的第二天,王某和张某签订了关于车辆管理的协议。协议中要求张某来对王某的车辆进行保管,期限到所欠款还清为止。若王某两年后依然没有经济实力来将欠款还清。该车便归张某所有。现在王某提起诉讼,理由为张某要将该车辆进行典当,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车辆管理协议,将汽车进行返还,并且还要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原告在进行诉讼中,向当地法院出示了车辆管理协议、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车主花四万元购买的。王某和张某只要求对车辆进行看管,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质押;证人和证言均可以证明被高有违约的意向,即出售双方签订协议的车辆。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车辆管理协议以及欠条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的为质押合同,自己没有违约,并且否认了证人的证言。

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方式,形成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所质押的车辆所涉及禁止部分的内容无效;第二,由于原告有向被告将车辆进行出售的意识,并且有证人当庭作证,被告违约。

第二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完全无效,所签协议涉及的车辆应该还给原告。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协议中涉及双方约定的内容指向并不明确,涉及到还款期限及车辆归还问题都有矛盾之处;第二,双方还对汽车流动禁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三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但是剥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双方在协议中签订了关于汽车在一年后的归属问题,债权人应该拥有汽车,这些内容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即这一部分的流质禁止不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中的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合同法进行解决;第三,证人所提供证言证据不足。

二、案例分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为证据证明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该合同应该视为部分有效。因为仔细研究双方研究的内容后,可以发现原告是出于使自己的债务得到清偿的目的,才向被告出具的协议。这些合同中的内容都应该归于质押担保合同的范畴。笔者认为该案所涉及到合同应该属于质权合同。并且双方都对担保期有明显的时间界定,即债务还清时。依据我国担保法可以得知,双方担保时间最长期限应该为2年,时间从还款开始时算起。双方协议若原告一年后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还款的话,车辆就归债权人所有。这些内容都在担保法中有涉及,即约定流质禁止的事项。

第二、这个合同应该归属于质押合同,而不属于保管合同。原告在法院进行诉讼认为双方协议都应该归于保管合同,而不属于质押合同。但是我们从合同的内容上可以得出,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均是为了债务得到履行。因此说这个协议涉及到的内容应该归于质权合同。因此原告认为俩人签订的协议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原告的证据效力不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关于被告违约问题的.仅仅只有一份,我们通过分析并不能得出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词及证人仅仅是一面之词,直接被被告否认,由于原告只有一个证据可以进行证明,没有其它涉及到本案的证据来使这些证据成为一个证据链。所以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内容规定,单方面的证据不能够直接来对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判定。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存在较大的不足之处,即不能够确定被告违约的真实性的问题。另外,即便某些证据可以一定程度地反映出被告有想要将车出售的意识,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出售该车辆,也没有构成真实的合同,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仍然得不到支持。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思想犯的惩罚有过多的规定,所以法律不需要对意识形态上的东西进行明文规定。即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与他人存在合同销售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伤害到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的请求才有希望得到支持。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认定上是有偏差的,从而使证据准备不够充分,不能够认定被告违约行为的真实性。因此,法院做出以上判决是非常准确的。

三、结论

由本案例可以看出《民法》在保护合同以及经济交易中占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合同的正常履行也是交易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基础。公民的正常交易受到合法保护,我国的社会和人民才能安定团结,祖国的建设才会上一个新的台阶。

百家争鸣论文

春秋战国社会处于大变革大动荡时期,各诸侯国为富国强兵,招贤纳士。经济上,铁器牛耕推广,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发展,提供物质条件。在科技上,天文学,医学等科技取得较大进步。在文化上,私学兴起,形成许多学者和思想流派。这是百家争鸣形成的原因。诸子百家的学说在政治思想文化领域对后世影响深远。在这个时期,社会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历史由分裂走向统一,针对社会的急剧变化,各学派热烈争辩,著书立说,阐述各自的思想和政治主张。代表各阶级、各阶层,各派政治力量的学者或思想家,都企图按照本阶级(层)或本集团的利益和要求,对宇宙对社会对万事万物作出解释,或提出主张。他们著书立说,广收门徒,高谈阔论,互相诘难,于是出现了思想领域里“百家争鸣”的局面。春秋战国"百家争鸣"的出现,正是上述社会与阶级关系在我国古代思想意识形态上的反映。而这种"百家争鸣"的出现,则又是有其特殊的历史环境的。春秋晚期与战国初期,各诸侯国先后进行了变法改革。这些都是新兴地主阶级利用政权的力量来改变奴隶制的生产关系,建立新的社会秩序,从而完成封建化的过程。到战国时期,由于各国处于封建割据的状态,统一的封建政权还没有形成。新兴地主阶级在各诸侯国都把主要精力用于政治、经济、军事方面的变法改革,以致于地主阶级的意识形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落后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其他方面。由于居于统治地位的地主阶级,本身政权还不巩固,他们的思想也还没有形成为封建社会的统治思想,这就为诸子百家的争鸣局面的出现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春秋中后期至战国时期社会的各阶级、阶层的思想家,都能够自由地著书立说和四处奔走宣传自己的思想和主张,并不受到地主阶级统治思想的排挤和束缚。而一旦地主阶级统治思想确立,封建大一统的国家形成,就很难再出现春秋战国时期那样的“百家争鸣”的盛况了。春秋战国时期文化辉煌,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社会大变革时代为各个阶级、集团的思想家们发表自己的主张、进行“百家争鸣”提供了历史舞台;同时,它也有赖于多种因素的契合。1、礼崩乐坏的社会大变革,将原本属于贵族最底层的士阶层从沉重的宗法制羁绊中解放出来,在社会身份上取得了独立的地位,而汲汲于争霸事业的诸侯对人才的渴求,更助长了士阶层的声势。士的崛起,意味着一个以“劳心”为务、从事精神性创造的专业文化阶层形成,汉民族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注定要受到他们的深刻影响。2、激烈的兼并战争打破了孤立、静态的生活格局,文化传播的规模日盛,多因素的冲突、交织与渗透,提供了文化重组的机会。3、创造性的精神劳动,从而为道术“天下裂”提供了前提条件。4、随着周天子“共主”地位的丧失,世守专职的宫廷文化官员纷纷走向下层或转移到列国,直接推动私家学者集团兴起。正是如上种种条件的聚合,为汉民族的精神发展创造了一种千载难逢的契机。气象恢宏盛大的诸子“百家争鸣”,正是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应运而生的。百家争鸣出现的原因概括起来是以下几点因素:其一,政治因素。当时处于社会大变革时期,社会动荡不安,各诸侯国林立纷争。各诸侯国的国君为了在争斗中取得霸主地位,竞相招贤纳士,运用不同思想学说以使自己的国家富足强大起来。这便给百家争鸣创造了一个宽松的学术氛围。其二,经济因素。当时经济有了极大发展,这使得有某些人成为有闲阶层,有时间从事自己的学术活动。其三,科技因素。科学技术取得了较大进步,如天文学、数学、光学、声学、力学、医学等方面在当时均达到较高水平。这些科技成果标志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丰富了人的精神世界和物质生活。其四,文化因素。当时“天子失官,学在四夷”,其结果是打破“学在官府”的局面,使原来有贵族垄断的文化学术向社会下层扩散,下移于民间(这种历史现象被称为“文化下移”),致使“私学勃兴”。其五,学术自由因素。各学术团体于政治权势是相对于独立的。他们虽从不同的社会集团的利益出发,纷纷著书立说,议论时事,阐述哲理,各成一家之言,但是他们并非政治附庸,依附于某个政治权势集团,而是“用我则留,不用我则去”。此外,各个学派之间、同一学派的不同流派之间,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学习和借鉴。这也是促成百家争鸣的另一重要因素。春秋战国时期,生产力的飞速发展促进了商业繁荣和城镇兴盛,传统的社会秩序受到猛烈冲击。在各国竞相改革的风潮中,拥有文化知识的士人四处游说、讲学,极大地开阔了视野,促使了他们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地探索。社会上不同政治思想派别的代表人物,对各种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涌现出一批做出了开创性贡献的学术大师,形成了思想领域中百家争鸣的局面。在中国历史上,春秋战国是思想和文化最为辉煌灿烂、群星闪烁的时代。这一时期出现了诸子百家彼此诘难,相互争鸣的盛况空前的学术局面,在中国思想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使这一时期成为中国历史上诸子百家政治学术思想大融合的重要时期, 这个时期,社会结构急遽变化,社会矛盾异常尖锐,兼并战争接连不断,文化思想空前活跃。中国伟大的思想家大多出现于这个时代,构成了中华文明的精华和基础。这个时期,一个重要的现象,就是知识分子——“士”阶层的出现和活跃。“士”阶层是如何产生的呢?西周之时,学校都是官府的。《周礼》明确规定,“古者学在官府”。那时的史官,既是官府的官吏,又是学校的老师。章学诚先生说:“三代盛时,天厂之学.无不以吏为师,《周官》三百六十.天人之学备矣”。说的就是“学在官府”的情形。即夏商周王代,官府完全控制着学校,学必须以官吏为老师,各种各样的学问,都要向官府有关主管的官吏学习。比如,要学习法律,《周礼·地官》记载“受法于司徒”。即向司徒之官学习法律。但是,并非任何人都可以进学校学习,只有王公贵族的子弟才有资格。一般人是不能掌握文化知识的。周平王东迁,天子的地位衰微,出现了“礼坏乐崩”的形势。一些“王官”便散入各诸侯国,有的则流落民间。“学在官府”局面的打破,使私人办学蓬勃兴起,入学条件西周时大力改变,像孔子所办的私学提倡“有教无类”,教育的对象不分贵贱等级,只要学生送给他“束俯”(一串腊肉)作为学费,就可以了。这样便大大扩大了受教育者的范围,因而有学问的人多了起来。这些人就是所谓的“士”。“士”的成分很复杂。他们分属各个阶级。“士”可以经人推荐而担任官职。很多有经济基础的人弃农为士,而私人办学的发达,提供了这一条件。“士”阶层的活跃,和当时社会的“养士”之风的盛行,有密切的关系。春秋时代已经开始“养士”,而战国时期更为盛行。各诸侯或大夫除了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加强自己的实力外,为了逐鹿中原,统一中国,十分需要借重士的力量,因此纷纷“养士”,形成了一种社会风气。如春秋晚期,齐国的田常,早在齐景公时就施惠于“士”。每杀—头牛,仅取“一豆(四升)肉”,其余的都用来供士食用。每到年底,田常仅取“二制”,即两匹布帛,其余的分给“士”做衣服穿。又如战国初期的魏文侯草贤礼士,他周围有一大批知识分子。战国中期.齐威王、宣王之时,在都城临淄西门外设谡下学宫,招探天下文人学士,在那里讲学和著书立说.议论朝政。后来的“四公子”,即齐国的孟尝君、魏国的信陵君、赵国的平原君、楚国的春申君,他们“养士”多达几千人。战国后期秦国的吕不韦,也有“食客三千“,多为有一技之长者,“士”中许多优秀人物受到重用,甚至出为卿相,如商鞅、吴起等,学术活动也受到鼓励和资助。此外,当时诸侯各国致力于富国强兵,对学术研究采取宽松的政策也有密切的关系。特别是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对“士”往往都采取宽容的政策,允许学术自由。这就为“士”著书立说、发表个人的意见,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从而大大促进了战国时期的思想解放。百家争鸣的主要基地稷下学宫是最为典型的例证。战国时代,由于齐国经济发达、政治开明,以及良好的文化政策,齐国君王给予士人的优厚物质待遇。吸引了当时几乎所有的著名学派汇集稷下。而稷下学宫成为百家争鸣的极其引人注目的学术场所。并使诸侯各国羡慕不已,纷纷效而仿之,几乎无一例外,成为了当时的一种模式。稷下学宫的创建与兴衰历史,基本上与田齐政权共始终.随着田齐的强弱而兴衰。学界比较普遍的看法是创建于田氏取代姜族,夺取齐国政权后的第二代国君齐桓公田午时期;发展于齐威王时期,兴盛于齐宣王时期;中衰于齐悯王时期;中兴于齐襄王时期;亡于齐王建,秦灭齐时。大约存在了150年,但对后世产生的深远的影响直至今日。既然稷下学宫是田齐王朝兴办的,其直接的原因是政治乃是需要。田氏代齐以后,历代君主无不发愤图强,励精图治,图谋称雄诸侯。稷下学士则是为田齐君王们的政治需要,制造舆论、设计蓝图、拟定典章制度。客观上也是适应田齐统治的政治需要。因此,稷下学宫首先是一个智囊团性质的机构。其次,就是炫耀国力,标榜尊贤至士,吸引人才。这就为学术交流、文化传播、百家争鸣创造了优越的政治环境。故稷下学宫又具有社科院的性质。“不治而议论”,是稷下学士的主要活动特点之一,这一特点体现了学官鲜明的政治性。“不治”,即“不任职”。虽有上大夫的头衔.但不担任实际职务。“议论”,就是议论时政、国事、治乱之策,为田齐统治者提供决策依据,以实现智囊团的功能。而他们的议论时政,是在宽松自由的政治氛围内,对田齐统治者的政治活动提出批评意见和决策参考建议,没有或者少有阿谀奉承、溜须拍马的情况,所提意见及建议都是坦率的直言。同时,稷下先生及其各派学者利用齐国提供的良好的环境与条件,潜心研讨,互相争鸣,取长补短,丰富和发展了各自学派的学说.促进了中国文化的大融合。这一时期产生了一大批不同学派的著作,有些著作在稷下得以丰富补充。既有黄老学派,也有儒家、法家、阴阳家等等。《汉书·艺文志》就记述了部分稷下先生的著作目录。而稷下先生及各派著名学者荟萃稷下,往往是率领弟子门徒一并来的。稷下先生与各派著名学者在学宫传道、授业、解惑,培养出了众多的人才。比如荀子,15岁就到此学习,后来成为了稷下的学术大师。而孟子两次入齐讲学,时间长达三十年,被授予上卿。据《史记·田敬仲完世家》记载,齐宣王时稷下学宫有“数百千人”,其户下不乏有成就者。对一些有成就的人才,往往被齐录用为各级官吏,直接参与齐国的政治活动,《战国策·齐策》对此有所记载。刘向《别录》记载说;‘齐有稷门,城门也。谈说之士期会于稷下也。”这所说的就是指各派学者的定期学术例会。在例会上,各学派推荐出他们学派的代表,阐发学术观点和政治主张.批驳与他们观点不一致的学派。这实际就是为各学派提供学术交流与争鸣的机会,以便更好地丰富、发展他们的学说,获得政治上的重视。但他们争鸣的议题非常广泛,既有不同学术观点的洁难,又有不同政治主张的阐发,也有对宇宙奥秘的思考。稷下学宫作为战国百家争鸣的主要园地,而这类学术报告例会则是百家争鸣的集中体现。无论在战国早期魏国的“西河之学”,或是战国中期齐国的谡下学宫,还是战国晚期吕不韦以三千门客编撰《吕氏春秋》,所实行的学术政策都是宽容的。各国对“士”给以十分优厚的待遇,而其中以齐国威王、宣王时期的谡下学宫尤为突出,是当时的学术文化中心,百家争鸣的发源地。田齐政权虽然倡导黄老之学,但对各家各派的学者并不排挤打击.而是兼容并包.都受到礼遇。学者们可以自由讲学、著书立说和随意议论政事。比如儒家大师孟子与齐威王、宣王的政见是不同的.但在谡下学宫都受到重视,爵禄都是相当高的。齐宣王多次向盂子问政,甚至象齐伐燕这样的重大决策.也向孟子征求意见。后来终因为彼此政见不合,孟子离开齐国。但齐宣王还尽量挽留他,“欲中国而授孟子室,养弟子以万钟”,即打算给孟子建造一座房,并资助其办学。由于春秋战国诸侯对“士”的宽容政策,允许其“合著留不合则去”。“士”就好像自由的鸟那样,可以“择木而梧”,从而促进了各国的人才流动。比如商鞅在魏没有得到重用,听说秦孝公“广令国中求贤者”,于是西入秦,求见秦孝公,终于委以重任。又比如邹衍本是齐国人,在谡下学宫位在上大夫之列,他不满齐滔王的暴政,而到了燕,成为燕昭王之师。在齐襄王时,邹衍又回到谡下学宫,并在齐王建时作为齐国使者出使赵国,而从未受到非议。又如吴起一生中曾在鲁、魏、楚等国为官,每当遭到诬陷,便另投明主。如此等等类似的例子还很多。春秋战国这种待殊历史环境,对诸于百家的形成和“百家争鸣”局面的出现创建了良好的条件。在学术自由的环境中,谡下先生们敢于冲破旧传统的思想束缚,敢于探求和创新的精神得到发扬,大大促进了学术的发展。因此,各家各派的著作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各种观点纷然并存,各种针锋相对的辩论时有发生,这就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学术繁荣景象。百家争鸣的局面发生在战国时期(公元前475年—前221年)。 据《汉书·艺文志》记载,至汉代(公元前206年—公元220年)初期,以著作形式表述自己学术观点的有189家。汉代史学家将它们分门别类,归为10家,即儒家、道家、名家、法家、墨家、阴阳家、纵横家、杂家、农家和小说家。在这10家之中,杂家、农家、小说家所讨论的问题很少涉及哲学。后人把小说家以外的九家,又称为「九流」。所谓「十家九流」就是从这里来的。 后人将相互论战,及学术上的繁荣景象,称为「百家争鸣」。在这10家之外,对《周易》的研究当时已经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哲学,可以称为易家;对军事和兵法的研究当时也已形成了一种含有丰富哲学思想的学说,可以称为兵家。一、儒家,代表人物:孔子、孟子、荀子。作品:《孔子》、《孟子》、《荀子》 二、道家,代表人物:老子、庄子。作品:《道德经》、《庄子》 三、墨家,代表人物:墨子。作品:《墨子》 四、法家,代表人物:韩非、李斯。作品:《韩非子》 五、名家,代表人物:邓析、惠施、公孙龙、慎到和桓团。作品:《公孙龙子》 六、阴阳家,代表人物:邹衍 七、纵横家,代表人物:苏秦、张仪。主要言论传于《战国策》 八、杂家,代表人物:吕不韦 九、农家, 农家代表:许行 十、小说家,代表人物:楼晶阁

成因:之所以出现百家争鸣,是由当时的大环境催生出来的。当时,群雄并起,诸侯割据,客观上为多种思想、多种文化的发生、演化、繁荣提供了客观条件。从深层次上说,这也是由当时统治集团不同的政治需求、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中国历史上再也没有出现战国时“百家争鸣”的壮观场面,这是值得回味的。但从历史来分析,一个统一的、强大的国家或集团,是不需要“百家争鸣”的,换句话说,有“百家争鸣”,就不会有统一,这是历代统治者重视意识形态根本原因所在(当然是特指政治方面的、科学、技术当另论),如秦始皇焚书坑儒、汉武帝罢黜百家、清朝么期的文字狱等,从一个层面说明了这个问题。影响:“百家争鸣”反映了当时社会政治斗争的激烈和复杂。虽然流派很多,但阶级阵线非常鲜明,主要是新兴地主阶级和没落奴隶主之间的阶级斗争。这个时期的文化思想,奠定了整个封建时代文化的基础,对中国古代文化有著非常深刻的影响。

百家争鸣是指春秋 ( 公元前 770 ~公元前 476 年 ) 战国 ( 公元前 475 ~公元前 221 年 ) 时期知识分子中不同学派的涌现及各流派争芳斗艳的局面。所谓“诸子百家”,其实主要有儒家、墨家、道家和法家,其次有阴阳家、杂家、名家、纵横家、兵家、小说家等等。“百家争鸣”反映了当时社会激烈和复杂的政治斗争,主要是新兴地主阶级和没落奴隶主之间的阶级斗争。这个时期的文化思想,奠定了整个封建时代文化的基础,对中国古代文化有着非常深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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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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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的民法保护也急需完善。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胎儿民法保护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摘 要 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从古代罗马法开始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民法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我们作为自然人的利益延伸,因此,法律应该保护好胎儿的利益。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一、引言

“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近年来,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就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同时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老课题。不过,虽然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改变,此项课题研究变得特别复杂。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我国在法学领域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中国现行的民法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而导致我国民法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许多利益。我国的立法现状,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并且此种情况与我国现代法治的精神追求是相对立的。完善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在中国目前的民法典立法起草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内容。

二、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此给予明确规定,甚至有关的理论定义都并不一致。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中我们可以得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目前最重要的是保护胎儿应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倘若引用的是生物学界或医学界关于胎儿的定义的话,则会与立法精神不符。如果想要比较准确地定义婴儿,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即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妇女正在腹中孕育的人。

(二)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胎儿是还没有出生的人,那么当胎儿遭受非法侵害时,能否也像自然人一样可以依据民法请求法律给予其合法救济呢?随着当今社会人权思想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逐渐增强,在对于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达成了共识,都认为胎儿的权利应该得到全面的保护。但是,对于保护的理论依据,至今仍是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以下三观点:

1.生命权益保护说

德国有学者认为,生命法益要早于法律本身存在,其是人类的本性和自然创造的一部分。这一理论认为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才能赋予其权利能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的发生可能性处处都有,若是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胎儿死亡,就会经常出现因为胎儿没有取得权利能力而在它的利益受到侵害后不能得到相应的救济。这一理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胎儿首先具备权利能力为前提,因此,这一理论要全面地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有一定困难。

2.权利能力说

对于生命权益保护说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觉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该以实体法为准,并且要尽量能证明胎儿有权利能力。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相应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得到救济。虽然权利能力说没有了权利制度的局限性,可以全面、充分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但是权利能力说本身在理论上还是有着争议的。于此同时,生命法益学说是权力能力说的主要支撑,但是,德国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研究是其主要理论来源,如果将权利能力说就这样直接应用于民法体系中也许会造成民事主体由于个人利益而将权力能说滥用。

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

“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保护说,即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之后的人身法益,应予以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失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两者与人身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在对人身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都会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其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第三,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完整性以及其人身和法益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其被法律的保护必须以法律对人身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中心,并且要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好先期的人身法益,又同时保护好延续的人身法益。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及评价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也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最为符合法律逻辑的说法,但也违背了法律的目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2.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又称之为概括主义。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3.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又称之为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有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然没有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享有就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目前,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法律在胎儿权益的保护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这些国家的立法在胎儿被侵权时都给予相应的救济保护。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的评价

1.绝对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绝对主义的优点在于其坚持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完全否认胎儿权利能力,明显疏于对胎儿的保护,使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举步维艰,欠缺理论支持,已广泛遭到学者的批评,而且接受此种立法例和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相悖。

绝对主义的立法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很有局限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是不可能的。绝对主义在妇女权益保护法方面虽然间接的从妇女的权益保护方面给予了胎儿利益的保护,但这些法律规定大部分是站在保护母亲的角度上来制定的,这种模式下的法律认为保护了母亲的权益就是保护胎儿的权益,这种立法模式混淆了母体保护与胎儿保护之间的区别。这种立法模式缺乏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独立性,因此这种立法模式并不能对胎儿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这些规定仅仅保护了胎儿的部分利益,其主要利益没有得到保

2.总括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一般来说这是总括主义的精神,它能够全面的保护胎儿的利益。总括保护主义与其他的立法模式相比,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全面的、最系统的了,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个别保护主义的弊端,并且能够有效的防止法律与社会时事相脱节的情况发生。对于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模式,学者们以个别保护主义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为由,而主张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能够相当有力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并且其符合民法的宗旨—保障人权,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在现实生活中客观的需求,因此许多学者都倡导采纳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要以权利能力为基础,因而其也有许多问题暴露出来。首先,对胎儿而言,其只能够享有民事权利,而不能够承担民事义务,以至于如果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概确认,反而不恰当了。其次,该立法模式动摇了传统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根本,以至于最后可能会引起一系列我们预料不到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法律系统里出现难以调和的问题。

3.个别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个别的保护主义虽然否认胎儿在母亲体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其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将胎儿视为已出生,并且其还通过列举的方法来保护胎儿的利益。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在某些特殊的事项上胎儿享有一定的权益,这样在法律的适用上十分的明确也非常的简单,并且也对第三人的利益和日常民事生活秩序有帮助。但其保护的范围仍然比较局限,个别主义很难达到以点覆面的效果。尤其在工业发展迅速的今天,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均为立法者事先合理预见。况且法律定型化之后,立法者不可能随时都能应时而变,及时不断地修改和增添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所以,此主义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总之,关于上述保护胎儿利益的这三种立法模式,本文认为,比较恰当比较合理是总括的保护主义。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十分综合的法律问题,在这个问题的探讨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人们对人类新生命的关心与关爱,并且关于这个问题的探究也是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此问题的探讨也是我国建设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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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本科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政治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86年研究生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民法专业);2002年博士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国际法专业)。1999年至2002年任中山大学特聘教授(经济法)。1997.11-1998.3,赴美国NYU大学法学院研修自然资源法和法律经济学。1998.9-1998.11赴德国和意大利高等法院和科研机构进行学术访问。1988年至今,先后多次赴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大学法学院进行学术交流。1999年至今,先后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WTO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广东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常务理事、广东民商法学会会长等学术职务,并兼职从事律师和公司独立董事等法律实务工作。1986年起至今,主要专职从事经济法、民商法和法律经济学专业的教学科研工作,先后开设《经济法》、《民法》、《公司法》《民商法专题》、《法律经济学》、《比较商法》等学位课和选修课,出版法学专著十余部,发表法学学术论文六十余篇。参编《经济法学》获2003年教育部优秀教材一等奖,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思路》获2003年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合著《比较商法导论》获2003年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主持承担和完成国家级、省部级科研项目十项;先后主持承担和完成国家级、省部级科研项目十项,获得省、部、校级科研和教学成果奖八项,以及“国务院特殊津贴”、“省级优秀教师”、“中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等荣誉称号。2001年起入选广东省“千百十”人才工程省级重点培养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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