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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编辑参考文献程序法治视野中的刑事侦查权制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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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编辑参考文献程序法治视野中的刑事侦查权制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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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它包括直接立案侦查权和对案件的补充。 纵观中国检察机关享有的案件侦查权,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依法进行直接侦查的权力,其结构体系包括权力范围和保障权力行使措施两部分,前者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管辖,后者具体表现为强制程序的有序性和阶段性。检察机关案件侦查的范围主要涵盖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类职务犯罪负责侦查的案件的侦查权;2、对公安、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的补充侦查权;3、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检察院批准行使侦查权。保障权力行使措施是指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采取的各种侦查和强制措施。具体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鉴定;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等专门调查工作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手段的权力。这些措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经法定程序后方可使用,不同强度的强制措施严格排列,为不同层次且相互衔接,在使用时一般由弱到强。 一、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的性质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是一种司法权,认为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表现为一定的独立判断权和处罚权等司法特征。 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的案件侦查权与公安、安全机关的侦查权相比有其自身特点:1、直接立案侦查对象的特定性。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不是对任何公民都可以使用的。它侦查的对象由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它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有犯罪事实但未被公安机关查清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侦查对象的身份是特定的。2、侦查权行使目的的特殊性。检察机关行使案件侦查权所要追求的目的,不权包括普通刑事侦查活动所要实现的追诉犯罪的目标,更重要的是在于通过自己的侦查活动引导促进和保证行政、司法活动不脱离法制轨道,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实施。3、从属性。检察机关不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活动区别于其他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特征之一是检察机关的侦查具有从属性,检察机关的案件侦查权是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中派生出来,直接从属于法律监督,是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服务的,侦查权是法律监督职能实现的手段,而法律监督职能是侦查行为的目的,检察机关的案件侦查权一旦被剥夺,其监督职能也一起剥夺。4、制约与救济。这是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的重要特征,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经过一定的程序便可直接受理和侦查各种犯罪案件是对警察机关侦查权的一种制约。如果侦查权由警察机关独揽,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滥用侦查权,损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违法问题。 三、检察机关享有案件侦查权的必要性。从依法治国的角度看,权力由谁行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权力的合理,有效使用,权力使用的结果公平、公正。从国内外历史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享有案件侦查权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惩治腐败,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从当今世界范围来看,检察机关享有案件侦查权,检察指挥侦查已成为世界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一)中国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的历史成因。(二)从当今世界主要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看,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案件侦查权是国际通例。(三)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具有案件侦查权。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职务犯罪已经、将会越来越多地与其他非职务的经济犯罪相互渗透纠合,各种犯罪手段常被犯罪分子交替或综合加以利用,单一职务犯罪罪名的案件比例日趋减少,如乐平市检察院查办的一起公安派出所所长、指导员徇私舞弊案,随着侦查的深入,还查出贪污、非法买卖爆炸物等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纠错在一起,使案件侦查难度加大。其次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由于运作机制还不健全,管理还不规范,一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受利益驱使利用手中的权利强行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和擢取,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生严重干扰和破坏,从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看,检察机关的案件侦查还应加强。中国从80年代初以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直呈增长趋势。1983年至1987年的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15万件;1988年至199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21万余件,上升幅度为40%,1993年至1997年的五年间,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38万件,比前五年上升了80%。再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职务犯罪越来越趋向智能化发展,如目前的银行、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等已成为经济犯罪多发和易发部位,以证券市场职务犯罪为例,我们可以看到该类犯罪具有以下特点:1、犯罪主体具有较高业务水平,一般都受过较高程度教育,并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犯罪主体常常凭借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计算机等先进技术设备侵犯证券所有人的利益。2、犯罪隐蔽,一般较难被发觉,取证难。此类犯罪作案时间短,作案过程简单,犯罪遗留下来的证据又易于被销毁。3、获利大,风险小,常常内外勾结,透悉信息、情报等方式,犯罪难以被查获。4、是后果严重,扰乱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破坏了政治经济秩序,使投资者和公众利益蒙受巨大损失。由点及面,在市场经济密切相关许多部门单位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其相似的特点,这些就要求必须有专门的,侦查能力强,侦查队伍担负打击破坏市场经济发展职务犯罪。 四、从立法上完善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的几项原则。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力体系是复杂的,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加以论证。当前最重要的是从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进程的需要和检察机关的执法现状出发,以法律监督为核心,强化职能侦查这一法律监督手段,使检察机关案件富有灵活性,使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力更广泛,从而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水平和效率。(一)职能侦查:突出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性,强化检察机关职能侦查权有利于加大对各类职务犯罪、侵权案件的查处。(1)它强调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突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制衡机制,检察机关通过案件侦查把地方行政、司法活动导向法制轨道,如通过直接侦办某些在“地方保护主义”下的犯罪,否定与国家法制、法规、政策相抵触的“土政策”,纠正行政,司法紊乱现象,保证国家法律结合的实施免受干扰。(2)检察机关案件侦查应作维护、监督、保障法制统一的职能。刑事法制统一不仅包括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司法平衡,还包括各类刑事案件之间的司法平衡故有必要将其他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列入法律监督的视线,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手段的案件侦查权应可以选择随机性的侦查方法,侦查活动应具有鲜明的执法导向意义。检察机关的案件的侦查权限只有保持相对灵活性,才有可能保证法律监督机关及时从客观上对刑事法律体系中的薄弱环节进行监控,使刑事执法活动不断适应多变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二)弹性侦查,立法上不应对检察机关直接管辖作出过多硬性规定,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应具有灵活性。弹性侦查原则是指立法上不再对检察机关直接管辖范围作出硬性规定,而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直接实施侦查的原则。从立法上给予检察机关对案件侦查活动较为灵活的选择权,其最大优点是便于检察机关根据不同的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需要,灵活地调整执法力度和打击重点。因为,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某类犯罪不可能持续保持常数,不可能永远是打击重点。 弹性侦查原则的核心是从立法上体现检察机关侦查优先的精神。检察机关对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涉及时的相关案件可以立案侦查。如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涉及的伪证、包庇案件等可以并案侦查。目前,国外许多国家对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采取相对灵活的不确定弹性管辖方式,出发点就在于法律的宏观调控作为检察机关主要任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取消“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当时理由是:(1)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自侦案件过多,必然会分散精力,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2)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如果自侦案个过多,不利于准确地打击犯罪和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3)检察院管辖的一些自侦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不投入力量,检察机关一样难以承担;(4)上述条款可作任意解释,甚至把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自诉条件,由检察院拿过来变成公诉案件,其弊端太多,立法机关最后采纳上述意见,它直接导致检察机关丧失了对部分职务犯罪的的案件的侦查权。上述理由的目的是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制约。但是经过这几年的实践,表明上述目的并未达到,反而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查处与职务犯罪过程中涉及到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案件立案管辖,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是检察机关查办各类职务犯罪案件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的充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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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参考文献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但是,在进步的同时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完善程度还是从实践的影响来看,这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辩护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世界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是司法公正及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但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不过,我国一直走在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道路上,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已于 2013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但是,立法的完善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实务层面进行进一步探析。以下,我们主要从新刑诉修改的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来研究讨论。一、新刑诉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一)辩护律师的介入权时间提前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侦查机关不断讯问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而新刑诉中将此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促使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防止主观片面,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强化刑诉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设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修正案切合这一理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使得辩护制度的时间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大。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这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为保障更多人的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得到完善1、自主会见权实务办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则会持消极态度,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正常的交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以往由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含义不明而出现的侵犯会见权的情况。新刑诉中对律师的自主会见权的确定保证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会见的及时、畅通,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2、阅卷权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的行使阅卷权,才能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护。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些都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而不是案件最原始的材料,这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增大到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阅卷范围的扩大能保障辩护律师更详细的分析、解读案情,并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3、调查取证权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变化,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二、新刑诉中关于辩护制度出现的问题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将起着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含义不明确所导致的实施困难的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以下从几个地方来说明:第一,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这里所指的材料是否包括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与手段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搜集和掌握。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编入证据卷宗之中,又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将这些证据抽出而不移交至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而这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这极大的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第二,会见时不被监听权。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而有的学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二)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过少我国很多法律条文都属于制定出大体方向,却没有规定具体实施性内容,这就使得大部分法律很难完全依靠立法机关的力量加以实施,而不得不依赖于大量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件规定进行具体的实施,而在实施过程,有些立法规定甚至出现被修改、被架空的境况 。这次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问题。在法条中关于辩护制度问题集中在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会见权、阅卷权及申请调查权等关键性问题,但是对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相关权利却均以“权利宣告”的方式被赋予,而没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性条款加以保障,使得在法条中所宣称的比较抽象、概括的制度无法通过可操作的规则加以实现。同样,关于惩罚性条款和救济性条款,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也严重缺失。假如不建立任何惩罚性条款,那么授权性规范就将因为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后果而变得难以实施,赋予的相关权利也难以实现;如果缺乏对于侵犯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实施救济的途径,将会使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与落实。因此,为了新刑诉法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和适用,应注意将法律条文内容具体化,并且注意保障措施的施行。三、完善辩护制度的建议首先,将部分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明确化。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许多关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但是,因为某些法律用语的含义有混淆性,界限不明确,导致实务上对法律条文得不到良好的实施,权力得不到良好的保障。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或者法律解释中,应将法律条文的含义具体化,明确化,以期达到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在实践中发挥更好的实施效果。其次,制定和完善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实施性、惩罚性和救济性条款。“任何带有一定超前性的制度安排都不可能自动地得到实现,而必须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条款加以保障,使得这些抽象、概括的制度能通过可操作性的规则加以实现。 ”以阅卷权为例,新《刑事诉讼法》可以制定明确的实施性条款,如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又如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批准律师阅卷申请的时间; 检察机关如果不批准律师阅卷,律师向法院申请阅卷的时间等。相对于实施性条款而言,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惩罚、救济性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并使之在实务中得以贯彻与落实。如对看守所、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准律师会见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拒绝律师阅卷的行为等,在新《刑事诉讼法》应确立某种形式的追究责任的条款。而对于上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辩护律师的程序辩护权利时,可以通过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受到程序性违法之直接影响的证据、公诉、裁判以及其他的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以此使辩护权利受到侵犯的律师获得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 。总之,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加强与完善的历史。从历史上看,从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到封建制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再到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曲折历程 。发展至今,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充分彰显了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以及控辩平衡等现代司法理念,与新《律师法》有效地衔接,使得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实现了对接,同时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受益对象和范围,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这些规定无疑富有影响深远并具有积极意义。参考文献:[1] 葛莎莎刑事辩护制度的新发展[J]学理论,2013(5)[2] 陈光中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2-7-[3] 潘申明、刘宏武论刑事辩护制度的革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基点[J]法学杂志,2013(3)[4]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5] 潘申明、刘宏武论刑事辩护制度的革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基点[J]法学杂志,2013(3)[6] 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2.

有些德国著作把它区分为:举证禁止与证据的评价禁止,含义一样,只是表述不同。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 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Ranft:Bemerkungen in den Bew.verb.im.strafproze B,Spendel-FS 1992,719.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3页。Amelung:Grundfragen der verwertungsverbote bei beweissichernden Haussuchungen im Strafverfahren,NJW 1991,2533ff.Blau:Bew.verb.als rechtsstaatl.Begrenzung der Aufklarungspflicht im StrafprozeB,Jura93,513.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BGHST11,213,215ff.;38,214,220.Wolter:Menschenwurde und Freiheit im Strafpro-zeb,Meyer-GS,1990,493.Rogall:Stand und Entwicklungstendenzen der Lehre von den strafprozessualen bew-eisverboten,ZStW 91(1979),1ff.

民事程序法研究期刊

本书在深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书中以相当大的篇幅对破产程序、仲裁程序的原理和制度作了阐述研究,力求探索各种民事程序制度的共同规律和价值。相对于传统的民诉法学著作而言,本书的体例结构是一种突破和创新。 本书吸收了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提出了一些新的学术观点,并就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刑法的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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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参考文献股权制衡制度与股权集中制度

股权制衡是指控制权由几个大股东分享,通过内部牵制,使得任何一个大股东都无法单独控制的决策,达到大股东相互监督的股权安排模式,既能保留股权相对集中的优势,又能有效抑制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利益的侵害。合理股权制衡的构建主要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对已经上市的大部分“一股独大”公司,应当在保持第一大股东控股地位的基础上,引导第一大股东降低持股比例,或者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相对持股较多的大股东,从而形成代表不同利益主体的多个大股东制衡的股权结构。同时对少数制衡度偏高的股权分散型上市公司,应适当提高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保证第一大股东的控股地位;二是对拟上市的公司,应从上市前的重组改制入手,努力创造条件,使改制后的公司形成多个大股东有效制衡的股权结构。我过对股权制衡度的研究由来已久,国内现有的研究还没有达成一致的结论。股权制衡既可能导致有利的后果,也可能导致不利的经济后果。朱红军、汪辉通过对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研究,分析认为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下,控制性股东的控制权私人收益更大,因此得出的结论是股权制衡的股权结构不能提高我国民营上市公司的治理效率,这种股权结构并不比一股独大更有效率。赵景文、于增彪经过检验认为,股权制衡公司的经营业绩显著差于同行业、总资产规模最接近的“一股独大”公司,因此,“一股独大”并非坏事,用“股权制衡” 替代“一股独大”以改善“一股独大”公司经营业绩的思路并不一定有效。徐莉萍、辛宇、陈工孟指出不同性质的外部大股东在不同性质控股股东控制下的上市公司中的表现明显不同:中央直属国有企业和外资外部大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绩效有着正面影响;而金融机构作为外部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绩效却有负面影响。可以看出,对于股权制衡的股权结构能否提高公司价值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不同学者的研究在公司价值的计量指标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而所得的结论也不同。但是不难看出合理构建股权制衡对公司未来长期发展相当重要。参考资料来源:

加强钢铁行业兼并重组才行提升产业集中度

关于股权制衡的股权结构对企业价值影响的研究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还没有统一的结论。孙永祥、黄祖辉提出与股权高度集中和股权高度分散相结合的结构相比,有一定集中度、有相对控股股东,并且有其他大股东存在的股权结构最有利于公司经营激励、收购兼并、代理权竞争、监督机制作用的发挥,也就是说股权制衡有利于公司价值的提高。励以宁提出比“一股独大”更好的股权结构是“多股制衡”,认为有几个持股相对较多的大股东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从而实现企业的长远目标。丁成通过研究2001年度沪深两市所有上市公司的“受谴责”情况和股权结构数据,得出结论:未受谴责类公司相比较受谴责类公司,其股权结构更加趋于多元化和分散化,股权制衡的程度相对较高,公司治理也相对较规范。也就是说,治理差的公司没有相对较好的股权制衡结构,而较好的公司治理则有相对较好的股权制衡结构,其理由是相对制衡的股权结构能够使各利益方的意志都得到充分的体现。黄渝祥等在定义了股权制衡度的基础上,认为股权集中条件下的股权制衡,是抑制大股东掠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短期内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切实可行的方法,使各大股东有能力、也有动力从内部根本上抑制大股东的掠夺,形成互相监督态势,是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并认为股权制衡度在13~09之间的情况下,股权制衡的效果最好。朱武祥、宋勇一直坚持股权结构无关的观点,但是在国家对策和对策研究层面上则推崇股权制衡。陈信元、汪辉通过建立模型、检验模型得出结论:股权制衡公司的公司价值显著高于联盟型公司和其他公司,股权制衡可以提高公司价值。白重恩等认为股权制衡对公司价值有正向影响。王永海、毛洪安研究认为有一定集中度、有相对控股股东,并且有其他大股东存在的股权结构有利于提高公司价值。以上都是认为股权制衡有利于公司价值的提高,但也存在有不同的研究结论。朱红军、汪辉通过对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研究,分析认为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下,控制性股东的控制权私人收益更大,因此得出的结论是股权制衡的股权结构不能提高我国民营上市公司的治理效率,这种股权结构并不比一股独大更有效率。赵景文、于增彪经过检验认为,股权制衡公司的经营业绩显著差于同行业、总资产规模最接近的“一股独大”公司,因此,“一股独大”并非坏事,用“股权制衡” 替代“一股独大”以改善“一股独大”公司经营业绩的思路并不一定有效。徐莉萍、辛宇、陈工孟指出不同性质的外部大股东在不同性质控股股东控制下的上市公司中的表现明显不同:中央直属国有企业和外资外部大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绩效有着正面影响;而金融机构作为外部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绩效却有负面影响。可以看出,对于股权制衡的股权结构能否提高公司价值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什么样的因素导致了这样的差异呢?通过比较发现,不同学者的研究在公司价值的计量指标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总的看来主要有两类计量指标:第一类是tobinQ值和市净率反映的公司价值计量指标,还有一类就是ROE、ROA、 CROA等会计业绩指标。到底什么样的计量指标更能反映我国的企业价值的计量呢?陈信元、汪辉采用tobinQ值和市净率反映的公司价值计量指标,文章认为净资产收益率是会计指标,其大小往往会受到公司经理层盈余管理的影响,所以不能准确地计量公司价值的增加或减少。相反,赵景文、于增彪则倾向于用会计业绩指标,理由是tobinQ值和市净率难于反映中国上市公司的价值,因为如何计算中国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市场价值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而且没有为大多数研究者所采用的通常做法;我国股市尚未成熟,存在过度投机的特征,流通股的市场价值波动大,还有,我国股市是否达到弱市有效还是一个尚无一致结论的问题。文章还认为会计业绩指标能相对较好地反映上市公司的价值,因为虽然上市公司存在盈余管理甚至会计造假行为,但ROA和CROA的操纵程度相对于ROE 较低;而且研究可以通过较大的样本量和较长的研究时间区间来减少ROA和CROA的被操纵程度。此外,还有学者采用其他的计量指标,徐莉萍、辛宇、陈工孟采用IAPO(经营绩效指数)衡量公司的经营绩效指标,所谓的经营绩效指数是在ROA、CFOA(资产现金流量回报率)、ROS、AT、CGS、EXP、 GRO、SEMP、AEMP等九项常用的经营绩效指标加权计算的基础上得出的。

就是股权分散在三个或三个以上主体并且没有一方是占完全控股地位这样在决策时就需要大多数股权主体同意才能通过比如民生银行股权制衡度就比较高这个也是有利也有不利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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