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恐怖主义传播类型犯罪研究
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是当今威胁安全与发展的一个重大课题。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反恐怖主义法》都对恐怖活动犯罪进行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刑法》的规定,将恐怖主义传播类型的犯罪纳入到恐怖主义犯罪打击的范围内[1]。
一、恐怖主义的传播类型
(一)内部型传播类型
在面对恐怖主义向全国蔓延的趋势,分散型和吸引型特点成为了恐怖主义活动传播方式的突出特点。尤其是在恐怖主义活动内部关系中,在刑法规制这一传播关系的上游问题成为一个阻碍,在下游的传播接受终端个体中形成规制,又难免造成入罪广泛之结果,故而,在刑法规制中界定达到犯罪构成要件时值得分析的。
(二)外部型传播类型
外部型传播类型主要是以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影响力和关注力作为标准的,在当今社会,和平与发展仍然是当今时代的主体,而社会发展带来的压力,已经成为恐怖分子采取恐怖主义活动发泄的途径。因此,在外部型的传播中,刑法规制不仅关注社会存在的既定事实,也关注恐怖分子事实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实行行为。
二、恐怖主义传播型犯罪的界定
(一)犯罪構成要件分析
1、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理论分析,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一种形式,也是应受惩罚的一种结果。[2]从《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规制来看,所规定的“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已然造成恐怖组织的扩张可能性”,也就意味着社会遭受恐怖袭击的风险增加,社会危害性非常明确。
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这一状态,并不绝对地导致社会可能遭受恐怖主义危害这一具体的风险,类比可以看出,吸毒者是否应当与贩毒者具有同等刑法刑罚规则,显然是不可能,贩毒者比吸毒者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若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研究我国的传播媒介现状,一般民众是难以接触到恐怖主义宣传品,持有这类宣传品者即具有其特殊性及特殊之目的,从社会特殊类别主体的角出发,似乎又确实较信息网络开放状态的主体更具有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但这也只是一般逻辑的推定。
2、人身危险性
根据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分析,重点应放在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考察。在恐怖主义犯罪的传播类型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以扩大内部恐怖组织为目的,吸收更多人参与恐怖活动主义犯罪,实现一定的政治目的和经济目的,但是,在信息接收者中的犯罪认定过程中,仅以“明知”为界限的犯罪主观认识显然不合理。在“明知”的主观构成要件中,还需要考虑恐怖主义活动犯罪分子的动机,在恐怖主义犯罪动机还未内化于犯罪分子的人格上时,非常难以明确恐怖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如果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在主观上仅以“明知”、“持有”等作为认定人身危险性的标准,会导致纳入该罪的行为人范围被扩大,造成刑法具有了侵犯人权的困境。
(二)量刑因素分析
1、刑罚目的要求
从《刑法修正案(九)》的两个恐怖主义活动涉及犯罪分析,第120条第三款单独犯罪最高刑可达15年,第120条第6款最高刑可达年3年,作为一般预防之要求,在尚未造成实质危害结果的犯罪规定如此严苛的刑罚,具有对社会公众较强的心理强制力,具有针对一般预防的效果。但出于特殊的预防目的,只通过宣传或者通过牢狱的改造,不仅不能够消除恐怖罪犯的人身危险,还会发生再犯的可能性,导致社会危险性增加的可能性,还会影响社会其他人员,将其他人员带入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犯罪里去。
2、经济因素分析
根据罪责刑相适原则,在行为与刑罚后果是均等的,刑罚应当具有与行为相称的重量。然后,恐怖主义活动犯罪从经济效益上分析,其实施犯罪成本低,方式简单,然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可预测的,这一点使得公众大多数人不能也不敢接触恐怖活动犯罪的毒果,从这一方面来说,它还具有刑事处罚的合理性,在这种限制下可以减少社会危害性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在社会中,“人”具有积极的认知特点和主观能动性,根据群体惯性必然会接触到该类媒介信息,利用这些媒介信息的方式,才是衡量是否应受惩罚的标准。
结语:
恐怖主义活动犯罪一直是我国严厉打击的一个重点,我国顺应了世界反恐形式的发展,不断完善反恐立法体系,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犯罪,从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上都做出深入的研究。为了能够进一步明确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规律,便于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笔者将恐怖活动犯罪类型中的传播类型的犯罪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以便能够为此类犯罪做出明确的界定,为实践中司法实践认定恐怖主义犯罪案件提供参考依据。
作者简介:吕江鸿
第2篇:论反恐怖主义法律机制
一、反恐法律机制现状
1.国际反恐法律机制
长期以来,中国在反恐方面一直遵守国际法的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精神,积极参与国际反恐法制创建的过程,并支持安理会一系列的反恐提案与决议。在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上面,中国也是认真的予以履行着。
在国际合作方面,中国在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上海合作组织等积极的加强联系与合作,制定反恐的各种方案,加强重点项目的安全防范。
2.国内反恐法律机制
虽然我国反恐的立法依据还是不够明确,但我国政府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打击和防范恐怖主义的威胁和蔓延,标本兼治,致力消除恐怖主义的根源。
可是在反恐法律机制立场和态度还不够坚定,大多以政策却不是法律明确的制定出来,因此其稳定性、长期性和强制性一定大打折扣的,这也是和我国的依法治国相距甚远。
反恐立法的单一,完备性和系统性都有待提高,构建一个完善的立法格局是法学界应该深入探析的课题。
二、中国反恐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不仅缺乏系统性,法律空白较多,并且立法的形式过于单一,更重要的是,反恐立法缺乏超前性,其还只停留在恐怖主义犯罪的几个初级罪名阶段,并且过于笼统,没有配套性,这非常不利于实践操作。
1.反恐立法格局不科学
由于一开始我国大多反恐的条款集中于刑法上面,且没有相关法律来配合,这是非常不适宜和不全面的。刑法侧重打击已经发生的恐怖犯罪,所以对于相关的根源、防范等没有作用。并且,这有反国际反恐的立法格局,比如美国和俄罗斯都是以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结合实施,且以行政法为主。
2.反恐立法程序空缺
当前,我国对恐怖主义和一般刑事案件追诉程序完全相同,并没有反恐的特别程序规定,这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非常不利,而这一点在新疆的反恐实践上异常凸显。比如有些特殊证据在现行的诉讼程序方面经常难以复核,增加了取证、证据转换的难度。
3.反恐基本原则不清晰
在我国的反恐工作中,十分缺乏明确统一的,全局性的目标或指导思想,不利于反恐方面措施和政策的和谐统一,使有关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偏离正确的方向,将重心放在了集团犯罪上,这是非常不科学的。因此,我国也应该及时的依法效仿并有效结合,这是因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理应将恐怖犯罪的实行行为放在首位。
三、针对中国反恐法律机制问题的对策
中国非常需要将国内的反恐怖主义条款和国际反恐公约有效的接轨,这不仅是将中国的反恐法律机制走向轨道化的路程,更是将中国反恐立法日益健全,有利于专门反恐立法的出台。
1.重视与宪法、刑法的衔接
根据宪法的有关人权法治的要求,国家应当积极出台有关约束反恐强制措施方面的随意为之,让其成为国家紧急情况下的最后手段。有关刑法方面的衔接,则有较大的调整空间,第一则是恐怖主义犯罪标准上的法定化,理应从行政法和刑法两个方面一并考虑,避免对接不协调;第二则是恐怖主义犯罪上的程序法定化,当前,仍然面临着行政和司法认定方面的衔接问题,大多学者赞同行政与司法认定两者并存的运行机制和立法机制。
2.明确反恐法律机制方面的价值定位和基本原则
我国的反恐立法起于刑法,相见与相关的其他法规中,但反恐法是专门的行政法还是综合法,是特别法还是基本法,则需要明确下来。因为其内容不仅是恢复和制裁等问题,还有刑事、民事等权利义务问题,如果立法内容和其宗旨不一致,则很容易导致反恐立法时的性质不清晰,后续缺陷摆出。在基本原则上面,我国反恐必须谨记罪刑法定,刑事责任应个人化而非集团化等基本原则,而且方方面面都应纳入法治化的轨道,采取预防为主的治本原则,重视法治与人权。在国际合作上,一方面应有中国特色的原则,但也要加强情报、引渡、侦查等方面的配合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
最后,在反恐立法机制方面,要做到彻底消除恐怖主义犯罪,不仅需要从法律方面入手,还需要治理、技术等层面的相配套措施,其间也需重视恐怖主义意识形态方面的核心理念问题,从社会学心理学上消除恐怖主义的社会根源。中国更应当参考自身国情,将其作为基点,才能更好地防范、打击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
作者:卿梦芳
第3篇:论无差别杀人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分
无差别杀人犯罪是一种具有诸多独特表现的极端犯罪现象,近年来因其日益呈现多发态势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人们在对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理解上却存在着较多的疑惑:在公众眼中,犯罪人似乎是“疯了”,从而常常会不自觉地将其视作精神病人杀人;在研究者的眼中,此类犯罪如此恐怖,从而将其归于“一个人的恐怖主义犯罪”或“恐怖活动犯罪”;或许尚有更多疑问的是,这种无差别杀人犯罪是否是一种变态人格杀人犯罪?或者是一种仇恨杀人犯罪?其与媒体常说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又有何关系?对此,应当说,无差别杀人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一种独特类型的犯罪,其与精神病人杀人、恐怖主义犯罪、变态人格杀人犯罪、仇恨杀人犯罪、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等,虽有相似之处,但却有着重要区别。
一、无差別杀人犯罪的犯罪学类型性界说
犯罪学,是融合各种有关学科的知识,阐释犯罪本质,表述犯罪现象,揭示犯罪原因,寻求犯罪对策的刑事科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犯罪学的核心价值与实质内容在于揭示犯罪原因,狭义的犯罪学就是犯罪原因学。而犯罪原因的一个根本的理论观念,也是作为犯罪学诞生的一个基本的思想源泉就是:犯罪人应当成为犯罪问题研究的中心;不仅犯罪人与普通人不同,而且犯罪人与犯罪人也不一样。也正因为此,所以犯罪学的鼻祖们以及犯罪学家们都致力于犯罪人的类型性界分。例如,犯罪学之父意大利学者龙勃罗梭,针对犯罪人的危险状态将犯罪人分为三种:(1)遗传性犯罪人,包括遗传犯罪人、癫痫症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这部分犯罪人先天已有犯罪本性,因而注定要犯罪。(2)偶发性犯罪人,包括假犯罪人、有犯罪倾向者、习惯犯。这部分犯罪人因无法抵御周围不良影响而落入犯罪,他们与隔代遗传和癫痫症没有联系。(3)情感性犯罪人,包括政治犯等。这部分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并非出自机体的本性,而是基于愤怒、亲情以及无私的甚至是崇高的情感等力量的支配。龙勃罗梭的犯罪人分类开创了刑事科学犯罪分类的新纪元,从此犯罪学思想得以驰骋。
犯罪学家们如此热衷于犯罪人的类型性界分,就是因为不同的犯罪人类型,表现出其犯罪的罪因机制上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又是建构以犯罪预防与控制为目标的整个犯罪理论的基础。对此,典型而著名的适例是加罗法洛所创立的自然犯与法定犯相界分的概念。作为犯罪学的创始人之一,意大利学者加罗法洛与龙勃罗梭、菲利被尊称为犯罪学三圣。加罗法洛的自然犯与法定犯界分的学说,堪称刑事科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在此,其不仅集中与明确地提出了犯罪学研究的重心在于犯罪人罪因的命题,而且在法定犯与自然犯互为对比的理论视野下,对作为犯罪学核心的犯罪人及其罪因作了深入而系统的揭示。自然犯,是指违背怜悯和正直等利他情感的犯罪。在人类存在这个非常广泛的领域中,某种情感具有同一性,犯罪就在于其行为侵犯了这些同样的情感--怜悯和正直情感。法定犯,是指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是一个模糊的定义,因为它几乎可以适合于任何一个从不同角度都将被看作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在这里犯罪的起源从来不是考虑的问题。因此,真正的犯罪是自然犯,法定犯实际上不一定就是犯罪;自然犯本质恶劣,而法定犯本质不一定恶劣。进而,加罗法洛运用实证和归纳的方法,基于罪因的差异,将自然犯罪人分为三种类型,相应地其刑事处置也不同。(1)缺乏怜悯感的罪犯,包括谋杀犯、暴力犯。Ⅰ.谋杀犯,缺乏道德意识和最低程度的怜悯感,具有先天的心理异常,不能同化在人类社会中,属于极端、典型的罪犯。Ⅱ.暴力犯,缺乏仁慈或怜悯感,不过其在精神上和生理上又均离常人不远。复分为:被政治或宗教上的偏见所驱使而实施的“自我—利他主义”杀人的罪犯;具有其他侵犯怜悯情感的暴力劫持、强奸等严重侵害人身或道德的罪犯;除谋杀犯以外的通过精神上、道德上的进化有可能改变其天性的少年犯;处于天生犯罪人边缘而介于罪犯与正常人之间的互相斗殴、过失致死的罪犯。(2)缺乏正直感的罪犯,具体包括:Ⅰ.天生的和习惯性的罪犯,诸如,来自于遗传的盗窃癖、放火癖,或者患有癫痫病的盗贼和纵火者;出于天生的或者由于后天不良生活所致的,缺乏正直感已经变成不可改造的罪犯。Ⅱ.非习惯性的罪犯:既包括天生就缺乏正直感的罪犯,也包括由于习惯而导致其本性变成缺乏正直感的罪犯。(3)色情罪犯,这些罪犯大多数是堕落的,但不是永久的精神病态患者。对于这类罪犯。
由此可见,不同的犯罪人其罪因机制存在着差异,犯罪学犯罪类型的划分正是为了揭示这种差异,这一思想在犯罪学鼻主加罗法洛的时代已被确立并受推崇。严格而论,无差别杀人犯罪作为一个独特的概念,应当有其区别于其他近似概念的“个性”,也即应有其相对狭义的限定,以使这一概念更为鲜明。外延过于宽泛而缺乏“个性”的概念,等于取消了这一概念本身。无差别杀人犯罪既非恐怖主义犯罪,也不等同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并且与变态人格杀人犯罪、仇恨杀人犯罪等均有区别。基于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现实表现,以及其应有的区别于其他犯罪类型的独特意义,笔者对其兹予如下界说:无差别杀人犯罪,是指并无犯罪组织依托的行为人,出于较为明显的社会不满情绪,针对不特定的被害对象,采取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手段,肆意杀害无辜他人,造成一定社会惊恐的刑事违法行为。由此,无差别杀人犯罪具有如下九项基本事实特征: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行为人并无组织依托;行为动机的社会不满;行为人多有寻死念头;行为对象的无差别性;行为对象的同时多人;实施行为的公然无饰;杀人手段的残暴无度;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这些特征也是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类型性构成要素。其中,行为对象的无差别性与犯罪动机的社会不满,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并无犯罪组织依托、行为对象同时多人、实施行为公然无饰等,也是无差别杀人作为一种独特犯罪类型的重要特征。
二、无差别杀人犯罪与精神病人杀人
无差别杀人犯罪案件一旦发生,鉴于行为人犯罪动因的隐晦与奇特,犯罪手段的极端凶狠与残暴,人们通常会产生案犯系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疑惑。例如,郑某在韩国首尔考试院纵火并持刀杀人、宅间在日本池田小学持刀杀戮小学生、加藤在日本秋叶原驾车冲撞人群并持刀杀人、王建强驾驶公交车冲撞人群、李国清驾驶公交车冲撞人群、郑民生持刀杀戮南平小学学生等,这些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犯罪人均曾被怀疑或自称是缺乏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是严格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则否定了这种怀疑或自称。在此,应当明确,精神障碍与责任能力并非是一个概念。
精神障碍,是指由于先天或者后天、机体内或者机体外等各种因素而导致的,大脑神经功能发生紊乱的精神疾病或者精神异常现象。包括:精神病;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缓。其中,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中存在一种类型即人格障碍。人格障碍,是指一种心理障碍,其主要特征是对环境的忍受、知觉和思考的顺应不良以及动机的顺应不良的模式已变得根深蒂固,并导致社会的和行为的功能上的损坏。人格障碍通常在儿童期和青春期就可诊断出来,而且会延续到成年期。存在人格障碍未必就缺乏责任能力。对于责任能力的判断,世界各国刑法立法的通例是采纳混合标准:首先采纳行为时的生理精神状况,同时采纳行为时的心理辨控状况。由此,行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关键要看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事实上,在犯罪人当中,具有人格障碍的罪犯占有较大的比重,但是这些罪犯均具有责任能力。不可否认,在无差别杀人犯罪中,许多案犯具有人格障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责任能力。
尤其是,更不能将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罪因机制归咎于人格障碍。人格障碍的形成,既有生理心理因素也有社会环境因素,社会环境“对精神障碍(主要是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形成发生着重要的影响”。而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在其著名的“犯罪饱和论”中,则将社会因素作为改变特定社会状态下犯罪状况的关键性因素。基于实证主义的立场与方法,菲利提出了“犯罪原因三元论”的著名论断,将犯罪原因归结于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这三种因素相互作用。进而,菲利又提出了在一定社会状态下会存一定量的犯罪的“犯罪饱和法则”,“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而在决定某种社会状态下特定质与量的犯罪的三元因素中,人类学因素与自然因素在不同社会状态之间的变化是相对缓慢的,因此不同社会状态之间的最大差异在于其社会因素,从而“通过改变最易改变的社会环境,立法者可以改变自然环境及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的影响,控制很大一部分犯罪,并减少相当一部分犯罪。”“一个变态人是一个不能适应其出生于其中的社会环境的人。”同样,在人格障碍的形成因素中,易变的是社会环境因素,这一因素决定着不同社会状态下人格障碍发生的质与量。为此,需要考究是:为什么无差别杀人犯罪在当代社会如此多发?人格障碍者未必都要实施实施严重犯罪,尤其是都要实施无差别杀人犯罪,那么,到底是什么因素促使人格障碍者去实施无差别杀人犯罪?这一问题的考究,正如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在针对自杀异常增多时指出的:“自杀与社会结构最根深蒂固的东西有关,因为自杀表现了社会的情绪,而民族的情绪像个人的情绪一样,反映了机体最根本的状态。”
无差别杀人犯罪与缺乏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均为个人行为;行为对象缺乏定向目标;侵害手段残忍无度;作案过程持续推进,行为人置自己的生死于度外;均可在人多的公共场所作案;均可表现为同时多人遇害;行为后果惨烈,造成较大的社会惊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无差别杀人犯罪,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而缺乏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行为人缺乏辨识能力。就行为人的心理缺陷而论,精神病人杀人,行为人患有“生理性精神病”;而在相对意义上,无差别杀人犯罪的行为人,可谓染有“社会型精神病”。这种处于“社会型精神病”状态下的人,根据其所受两种不同的极端精神的支配,可能分别实施两种不同的极端杀人:(1)基于极端挫折与失落的自我感受,从而走向了一种极端的意识状态,敌视整个社会而采取极端的暴力行为,以发泄心中的不满与怨恨。由此,可能实施无差别杀人犯罪。(2)基于极端主义思想的完全支配,从而走向了一种极端的意识状态,敌视有违极端思想的一切现存事物而采取极端的暴力行为,试图达到极端思想指向的目标。由此,可能实施恐怖主义犯罪。
三、无差别杀人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
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出于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极端主义思想,以宗教集团组织或其他恐怖集团势力为依托,采用爆炸、放火、绑架等残暴的大规模杀伤性与侵害性手段,肆意杀戮与摧毁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有关重要人士或政治目标,由此制造社会惊恐,旨在给对立国家或地区势力施加政治压力,以实施自己的政治图谋的行为。恐怖主义犯罪研究的关键,不在于表现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恐怖”特征,而在于揭示恐怖主义犯罪之罪因机制的类型性特征,这种类型性罪因机制揭示的聚焦议题则是恐怖主义组织的生存土壤、恐怖主义思想的形成与传播的机制、恐怖主义活动方式选择的根源等。由此,极端主义思想的坚强纽带与束缚、恐怖活动的组织背景与依托、行动目的与活动宗旨的政治图谋等,系恐怖主义犯罪的标志性特征。进而,恐怖主义犯罪罪因机制的核心命题可以表述为:国内或国际不同格局之间的意识形态的尖锐冲突以及经济实力的巨大悬殊而构成的紧张,以及国际或国内社会对于这种紧张缺乏合理有效的调和与化解机制,使得坚持极端主义思想并实力相对弱势的一方采取针对社会公众而旨在要挟政府的现代社会里的“游击战”的方式,试图达到其政治、经济与社会的目的。
无差别杀人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被害对象均是不特定的无辜公众;均可能采取爆炸、放火等危及公共安全的残暴手段;行为人将自己的生死置之度外,毫无顾忌地实施极端行为;案发于人员出入频繁的时段,选择人多拥挤的公共场所作案;造成触目惊心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引起极大的社会惊恐,并给人们的精神以强烈的暴力震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恐怖主义自杀式袭击等犯罪,其犯罪的终极发动者为恐怖主义犯罪组织,具体的实施者只是信奉或接受这一组织的极端思想而实施行为。而无差别杀人犯罪,犯罪的发动者只是作为独立个人的行为人本人,犯罪人出于社会不满与制造影响的情绪而实施行为,并无犯罪组织的依托。
不能将无差别杀人犯罪与一个人的恐怖主义犯罪混同。正如本文在“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犯罪学类型界说”中所分析的,作为犯罪学创始人之一的加罗法洛提出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界分,由此彰显了基于犯罪学罪因机制之典型性差异的犯罪的类型性划分。在犯罪学视角下的犯罪的类型性界分上,无差别杀人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包括一个人的恐怖主义犯罪、独狼式的恐怖主义犯罪)有着原则的区别,两者的罪因机制的类型性完全不同。将之混同有损于犯罪学的核心知识体系以及犯罪学研究的焦点议题,固然也不利于对这两类犯罪的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的合理化。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有着组织背景的以集团组织为基奠的犯罪类型,恐怖主义的极端主义思想是贯穿其整个犯罪脉络的强有力的锁链,是将形形色色的个体、团伙、集团、组织等相互整合起来的强有力的粘合剂,而作为这一极端主义思想生根之土壤的是恐怖主义组织基地。恐怖主义组织基地可谓是恐怖主义的“震中”。这一恐怖主义的“震中”将其极端主义的思想源源不断地向外散射而网罗了众多的追随者;而其外围成员,包括独狼式的恐怖主义犯罪的成员,则是这一恐怖主义思想锁链上的波纹效应。恐怖主义“网络推手”就是恐怖主义组织大肆传播其极端主义思想与恐怖袭击方法,引诱与奴化各类人员而成为恐怖主义阵营中一员的典型适例。现代科技使信息的传播达到空前迅速、形象与便捷的程度,这种迅捷的通讯在极大地拉近人们距离的同时也使恐怖主义思想无时无所不至。传统意义上履行组织手续加入恐怖主义组织的,固然是恐怖主义组织的成员;然而,自觉接受恐怖主义思想并将之内化为自己行为指导的,也是恐怖主义组织的成员。前者是“形式共同体的成员”,后者是“实质共同体的成员”。因此,否定一个人的恐怖主义犯罪或独狼式恐怖主义犯罪的组织背景特征,是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误读。而无差别杀人犯罪缺乏组织背景,是基于个人思想与动机的、为了发泄个人情绪的、完全的、典型的个人犯罪。
不能将无差别杀人犯罪混同于个体恐怖犯罪。也有论者将个体恐怖犯罪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一种类型,同时又基于无差别杀人犯罪的恐怖特征,于是将无差别杀人犯罪也视作个体恐怖犯罪。这又是对无差别杀人犯罪之类型性特征的误读。恐怖活动犯罪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范表述。恐怖活动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独特的概念,这里的“恐怖活动”是具有一系列基本特征的特定界说。恐怖效应只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征之一,但是不能说具有恐怖效应的犯罪都是恐怖活动犯罪。如同恐怖主义犯罪可以表现为独狼式的恐怖主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也可以呈现为一个人的恐怖活动犯罪,但是这种一个人的恐怖活动犯罪仍应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一系列特征。将具有恐怖效应的犯罪称作“恐怖犯罪”,这种概念的表述与理解过于宽泛与模糊,这等于取消了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本身。无差别杀人犯罪确系“个体”行为,也具有“恐怖”效應,但是无差别杀人犯罪并不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其他有关特征。将无差别杀人犯罪等同于一个人的恐怖活动犯罪固然是不可取的;而将无差别杀人犯罪说成是个体恐怖犯罪同样是对“恐怖犯罪”或“恐怖活动犯罪”的滥用与泛化。
四、无差别杀人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
无差别杀人犯罪与变态人格杀人犯罪:(1)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作为犯罪,无论是变态人格杀人还是无差别杀人,行为人均有责任能力;行为人均为独立的个人,而无犯罪组织的背景与依托;都可能采取极为残忍的手段杀人;案发均可给人的精神以强烈的暴力与血腥的刺激,造成公众的极大惊恐与恶劣的社会影响。(2)两者区别,主要表现在:变态人格杀人的犯罪人具有人格障碍,而无差别杀人的犯罪人有的具有一定的人格缺陷,但是并非都有人格障碍;变态人格杀人似乎也表现出行为对象的无差别特征,但是实际上变态杀人的行为对象仍是有所选择的,并且这种选择与犯罪人变态人格的类型密切相关,而无差别杀人的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至为明显;变态人格杀人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犯罪人通常具有逃避侦察审判的企图,而无差别杀人的犯罪人作案公然无饰而无所顾忌,大有孤注一掷的态势;变态人格杀人常会表现为系列性的案件,不过每一案件的被害人相对个别,而无差别杀人的犯罪人一次作案同时杀害多人,通常也以一案告终。
无差别杀人犯罪与仇恨犯罪:仇恨犯罪,又称偏见犯罪,是一种新型的暴力犯罪,这一类型的暴力犯罪针对特殊类型的人员或者某种特殊群体的成员,这些人员之所以成为犯罪对象,只是因为他们拥有较为明显的种族、宗教或者性别特征。仇恨犯罪包括污辱室内宗教仪式,搔扰搬进白人居住区的少数种族家庭,基于种族偏见动机的谋杀等。(1)仇恨犯罪与无差别杀人犯罪具有一定相似之处。例如,作案手段均可能表现为残暴无度;同时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给人以强烈的暴力与血腥的刺激。(2)仇恨犯罪与无差别杀人犯罪仍然有着重要区别:仇恨犯罪既可以表现为独立的个人作案,也可能是犯罪组织或恐怖主义的暴力行为,而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犯罪人只是独立的个人,而无犯罪组织的背景与依托;仇恨犯罪的行为对象针对特定的某种群体的成员,尤其是犯罪人对这类群体抱有仇视与偏见,而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犯罪人以不特定社会公众为行为对象,即使有些案件被害对象相对集中于某种类型的人,但是其也非基于犯罪人对这类人群的仇恨而刻意选择。
无差别杀人犯罪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2010年4月23日,在全国多起暴力伤害学校儿童等恶性案件发生后,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了《关于加强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案件防范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该《通知》将天津张义民驾车行凶、晋中张斌驾车行凶、红河杨永寿爆炸行凶、南平郑民生持刀行凶、成都曾世杰持刀行凶等案件,作为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典型适例,并对我国目前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特点作了概括:一是突发性强,大多事前没有明显征兆;二是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报复社会意图明显;三是案犯思想极端,行为偏执,承受挫折能力差;四是案犯大多人际关系不顺,不良情绪长期累积,以极端方式发泄很小矛盾和问题;五是有的案犯为刑满释放人员,恶习不改,以极端手段报复社会。由此,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提法,作为暴力犯罪中的一种突出类型,在我国有关官方文件以及司法实践中逐步流行。例如,2010年6月13日,时任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在“2010年严打整治行动”部署会议上,明确指出“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等系为本次严打整治的重点类型。(1)无差别杀人犯罪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相似之处,具体表现在:犯罪人均为独立的个人,而无犯罪组织的依托;犯罪手段凶狠残暴,侵害波及范围较广;犯罪人肆意妄为,作案时无所顾忌;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严重危及社会安全感。(2)无差别杀人犯罪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同样存在区别: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究其基本含义而论,其强调的是“个人行为”、“极端侵害”、“暴力犯罪”的整合特征,由此需要考究的是,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行为动机的社会不满等,是否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特征要素。基于《通知》所表述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特点之二,似能获得肯定回答,然而基于《通知》所列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晋中张斌驾车行凶典型案例,似又有所存疑。因此,总体而论,个人极端暴力犯罪重在表述“极端暴力”,而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焦点在于“无差别杀人”,两者在某些场合虽有重合,但是表述的侧重有所不同,也并非属于等同概念。无差别杀人犯罪可谓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但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却未必都是无差别杀人犯罪。针对特定对象的极端报复杀人、变态人格的极端暴力杀人等,不失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但却不应称作无差别杀人犯罪。
作者:张小虎
第4篇:浅谈恐怖主义对旅游业的影响极其应对
一、恐怖活动发展的趋势及特点
恐怖活动本身属于认为而且旅游业界对其不可预知,随着经济全球化,互联网的普及以及人工智能的应用,恐怖主义的发展已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和特点。首先恐怖主义也在迅速全球化,无论是袭击目标还是行动过程和组织系统都呈现出国际化趋势;其次恐怖主义活动其目的具有强烈的政治性,思想具有狂热性;再次,恐怖活动的手段趋于高智能、高科技化;第四,恐怖主义活动方式的暴力性和残酷性不断增强;最后,恐怖主义组织之间有进一步联合与合作的倾向。
旅游业是一个相对脆弱的产业,极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向恐怖活动这样突发的不可预见的不稳定因素。旅游其实具有一种内在非线性关系,一个极不起眼的变化或混乱都会造成一系列连锁反应,从而对旅游系统结构造成不小的冲击。旅游者在旅游目的地选择的决策过程中不单要考虑旅游活动类型、旅游资源、旅游费用、可供支配的闲暇时间等几项基本要素,更多的还是考虑旅游出行的安全性,包括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目的地的政治局势、治安状况等因素。
二、如何应对恐怖活动给旅游业带来的冲击
由上述趋势和特点可以看出,旅游业的发展基础是旅游安全,它既是旅游活动的保障,又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而恐怖主义又是威胁旅游安全的大敌,因此,在恐怖活动日益猖獗的今天,如何应对恐怖主义给旅游业造成的冲击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从宏观角度建立一个旅游安全保障体系
主要包括政策法规系统、安全预警控制系统、旅游救援系统和旅游保险系统。其中政策法规系统是全局性的保障和管理依据;预警控制系统是事前的预防和事中的监管体系;安全救援是事中采取积极措施的重要环节;而旅游保险系统则属于事后的补偿体系。
(二)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
恐怖主义事件通常具有不可预知性,因此突发之后的处置与补救就显得尤为重要。补救措施大致可分为一般措施和媒体措施。
1.一般措施
一般措施就是在事件发生后分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第一阶段,制定短期应急措施。事件爆发的初期,首先收集信息,向公众提供最新的情况和各旅游景点的状况;第二阶段,中期补救措施。主要是與各主要的航空公司、旅游企业和酒店集团协作,针对某些特定的客源国市场制定一系列的市场促销战略,吸引这些国家的游客重返目的地;第三阶段,制定长期发展战略。可以重新开展各种不同主体的宣传活动,与政府其他部门如体育部门、文化部门、外交部门等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积极策划并推广目的地的促销活动,重塑旅游目的地的形象。
2.媒体措施
媒体措施就是在事件发生后,专门针对媒体而采取的一些积极的措施。一般而言,在恐怖主义事件发生初期,国际媒体就会进行大量和广泛的报道,这种报道,加剧了游客出访的担心,并进一步加剧景区景点、旅游企业与政府的矛盾,特别是恐怖事件发生地及周边地区对政府更是不满。而英国政府在这一点上就做了较为妥善的处置。
伦敦爆炸事件后,他们特别重视互联网和群发电子邮件的传播方式。为了加强其所发布信息的可信度,英国旅游局还采取了一系列与其他媒体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如邀请国际新闻界的记者访问时间发生的区域,以取得第一手资料,并力图给记者们强调由于爆炸事件的报道对英国旅游及经济的重大打击,包括旅游业收入的减少、失业增加等等,以试图引起记者们的同情。这种巧妙的公关方式,也使得英国本土的媒体自发发起了一系列运动,鼓励英国人在国内度假、旅游,用国内旅游抵消国际旅游的负面影响。
因此,在恐怖事件发生后,政府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减少或弥补恐怖事件带来的损失,在既不忽视恐怖事件危机的严重性,又不夸大危机的负面影响的情况下,积极利用各种媒体手段传播正面信息,同时开展各种灵活多样的旅游促销活动。同时一方面制定应急措施以抵消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制定危机过后的市场推广战略,以重新塑造旅游业的正面形象。
(三)重新包装旅游产品
从微观角度来看,可以重新包装旅游产品,顺水推舟。恐怖事件突如其来,人们无法逃避,而对于旅游业来说,通常情况下都是整体形象受到损害,而旅游产品本身并未遭到破坏。针对这种情况,如果能够巧妙地利用恐怖事件中的有利因素,用心包装,不仅能使企业削弱危机的危害,甚至可能是产品因为“恐怖特色”而更加引人注目、赢得好感。
巴西旅游胜地福斯杜伊瓜苏应对恐怖主义的营销举措就堪称一绝。自从CNN称该地是基地组织和黎巴嫩真主党游击队的恐怖据点之一的报道开始后,各种有关恐怖主义的谣言就迅速笼罩了这座昔日的旅游天堂,该地的旅游业眼看就要遭受灭顶之灾。但福斯杜伊瓜苏却采取了出奇制胜的一招:以恐怖主义为题开展系列营销活动。他们在广告中大量使用萨达姆、本·拉登、布什和布莱尔这些敏感人物的照片,再配上幽默的宣传词“福斯杜伊瓜苏,地球人都想参观的地方,其中也包括他们。”巧妙的使人们在一笑中抛开了对恐怖主义的畏惧,同时又凸现出该地的旅游魅力。除此以外,福斯杜伊瓜苏还广发“英雄帖”,邀请各地记者参加“恐怖会议”;组织“伊瓜苏瀑布国际幽默节”,以“有幽默的地方,就没有恐怖”作为宣传口号,使该地人民乐观亲切的形象深入人心。
综上所述,恐怖主义活动是当今旅游业的大敌。旅游活动频繁是世界和平的重要象征,和平的环境是旅游业兴旺的根基。人们通过旅游活动,增加不同民族的接触,增强相互之间的了解,有利于消除误解,增进友谊,从而进一步促进世界的和平。然而,世界仍然到处充满着各种矛盾,矛盾激化,演化为动乱、战争、恐怖活动等等,其结果是世界不再安宁,于是旅游活动又首先受到威胁和冲击。因此,作为旅游管理专业的毕业生,我们期待恐怖活动的销声匿迹,期待世界的和平安宁,更期待旅游业的兴旺发达。
作者: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