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句话说“这个世界上有种治不好的病叫穷病”,而我母亲大概得的就是这种病,也是这种病毁了我的婚姻。
当然这样不能完全怪我母亲,主要因为我家以前真的太穷了。我爸爸家有兄弟姐妹好几个,而我们家也是最穷的一个。所以那时候很多亲戚都看不起我们家。所以那时母亲就一直对我的学习很重视,也是希望我能为家争光,将来出来找到一个好的工作。
后来我的确也考好了还不错的大学,毕业后工资也还可以,但我后来找的女朋友家庭却和我家差不多一样困难。她是单亲家庭,由妈妈抚养长大的。我母亲知道后很反对。说至少也不能找个拖后腿的,后来还是看到女友家可以不要彩礼才同意了。
结婚后,我们原本是比较幸福的,我妻子是一个性格很好的女孩子,而且也很勤俭持家,对我妈也很孝顺。我们基本上没有什么矛盾,但在一次公司的体检时,妻子却被检查出得了癌症。我不知道老天为什么可以对一个妻子这么残忍。
那天妻子在外面坐了整整一夜,我们抱着哭了很久。第二天我准备把钱都取出来给老婆治病,毕竟她这个病发现得早,还有一定的机会。但母亲知道后,不让我这么做。说到时候打水漂了怎么办,还说如果我这么做,她就再也不回这个家了。
于是我只能先做好母亲的思想工作。但我没有想到母亲私自去找妻子,对她说了很多难听的话。我能想到妻子到底有多么绝望和痛苦。后来我妻子坚决和我离婚,还说如果我不答应,她不会去医院的。后来我只能同意了。
一转眼我和前妻离婚已经几个月了,中途我也有经常去看她。那天邻居来我家了,她和我妈悄悄在说些什么。邻居回去后,母亲竟然要我赶紧去和前妻复婚,我那时候还不知道母亲葫芦里卖的什么药。后来我才知道邻居有个亲戚就是前妻家那边的,听说前妻家的房子就要拆迁了,赔了很多钱。当初前妻病了母亲要我离婚,现在又因为这个叫我去复婚。我就算再不是男人也不会这么做的。
这就是人的本性,遇到困难的时候翻脸不认人,有利可循时有假心假意的讨好。
我觉得这样的丈夫与这样的婆婆真的是太势利眼了。这样的人是不配得到别人的爱的。
家庭心理学论文2000字
在日常学习、工作生活中,大家最不陌生的就是论文了吧,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怎么写论文才能避免踩雷呢?以下是我精心整理的家庭心理学论文2000字,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关键词:中学生离异家庭 心理健康
“只要没有疾病,就算一个健康的人”这个观念一直伴随我们很长一段时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健康有了更透彻更全面的认识。健康不仅仅是没有疾病,还包括身体健康、心理健康、社会适应良好和道德健康。心理健康是指一个人能够充分发挥自己最大的潜能,以及适应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
中学生是祖国的花朵,是祖国未来建设的栋梁之才,少年强则国强。随着人们对心理健康的日益关注,中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也得到了社会的关注,得到了众多学者,研究人员的分析和调查。据一些数据分析,虽然多数中学生的心理发展是健康的,但是心理问题也是存在的。
中学生的心理问题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学习方面的问题:比如学习障碍、学校恐惧症、厌学现象、考试焦虑。
二是个人情绪行为方面的问题:比如攻击行为、退缩行为、撒谎行为。
三是社会适应方面行为问题:比如社交退缩
四是家庭教育方面的问题:比如,独生子女问题、离异家庭问题。
心理问题的出现,通过预防和矫治将有助于中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丰富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追求,70年代末离婚大潮也开始急剧上升。据统计目前全国的离婚案件占据全部民事案件的一半以上,几乎每分钟就有一件离婚案件要受理。儿童心理学家李。索说:“离婚问题是上世纪80年代儿童面临的最严重最复杂的精神健康危机问题。”随着我国离婚率一年比一年高,离异家庭子女心理问题也成了中学生心理健康问题中最严重最复杂的问题。
我担任初中一年级165班班主任,66人的班级有8个离异子女或者在争吵中家庭成长的学生。离异家庭的学生性格普遍内向,不活泼,少言寡语。对自身的行为规范也不够严格要求,违反校纪校规,班级班规的概率比普通成长中的孩子要高。家庭不和睦,爱争吵,甚至夫妻分居,闹离婚等等在这样的家庭成长的初中生原本活泼开朗,积极外向,也慢慢的因为家庭的争吵带来闷闷不乐的烦恼,带来消极郁闷的心情。夫妻离婚会给夫妻双方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和精神折磨,带来长期难以平复的痛苦。同时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及其广泛和严重的影响。
夫妻离婚对子女的不良影响概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离异家庭子女出现不良性格等问题行为要高于完整家庭子女。
二是离异家庭子女的情绪情感发展与完整家庭子女相比有明显的障碍。
三是离异家庭子女的自我控制能力、同伴关系、亲子关系等社会性发展显著落后于完整家庭子女。
四是离异家庭子女的智力发展,学习成绩明显落后于完整家庭的子女。
五是离异家庭子女表现出来的心理健康危机更普遍更严重。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离异家庭子女的健康危机问题是中学生心理健康问题中较严重较复杂的问题。
为什么离异家庭会对其子女造成如此消极的影响呢?
第一、父母离异,父母双方的消极情绪会直接影响到子女,中国传统观念是家和万事兴,以和为贵,对于离婚说出去是一件不光彩,一件丢脸的事情,受到传统观念的冲击,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使得离婚双方承受巨大的压力,承受巨大的痛苦,产生了自卑感和内疚感。父母离异产生的异常情绪会通过父母的表情言语和行为反映出来,使得家庭气氛紧张压抑,长期在这种紧张的氛围中成长的青少年,不仅承受失去父母之爱的痛苦,而且时刻承受家庭紧张氛围的冲击。因此,父母离异的消极情绪是造成孩子精神紧张,情绪焦虑、反应失常等异常情绪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二、父母离异家庭破碎。子女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生活。父母离异后,抚养权判给父亲,无形中给子女造成了母亲剥夺环境;抚养权判给母亲,就造成了父亲剥夺环境:由长辈照看的子女就造成了双亲剥夺环境。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成长的子女,即使,偶尔可以看望子女,也难完全弥补家庭环境的缺失。对子女智力的发展,对子女爱的感化都潜移默化中产生了消极的作用。
第三、离异家庭子女的性格不良性格成分高于普通家庭子女。有些孩子长期生活在争吵打骂的环境中,形成冷漠无情甚至是野蛮不讲道理的性格。有些父母由于婚姻不顺把埋怨发泄到孩子身上,无辜殴打孩子,小事就对孩子大喊大叫,使得孩子常常看大人的脸色行事。而在完整家庭成长的孩子,能得到父母亲人的关爱,使得孩子对生活,对未来充满希望,活泼乐观,尊敬老师,热爱父母。孩子在成长中遇到烦恼也愿意和老师和父母一起分享,一起面对。
由于离婚率一年比一年高,离婚家庭子女的心理问题被更加关注。离异家庭子女心理发展的种种缺陷更加严重,面对这样现实的问题,必须同时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力量,调动三方面的力量来强化综合教育力。
家庭是孩子接受教育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美满幸福的家庭,不仅仅是社会安定的基础,也是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保证。离异家庭子女的父母一定要鼓励孩子多接触社会,多和同龄伙伴玩耍,广泛交际,丰富子女的精神生活。不要让他们沉浸在失去父母的关爱的悲痛中,对生活对未来心灰意冷。
学校的领导老师和同学以包容的心看待离异家庭子女。对于这部分人群可以进行个别辅导加强智力培养,对不合群的离异家庭子女加以鼓励和勉励。多开展文体活动来疏导消极情绪的离异家庭子女。让他们在学校活动中,在校园文化的渲染中端正自己的心态,阳光快乐的成长。
无论是离异家庭子女,还是完整家庭子女在成长中潜移默化会受到社会大环境的影响。社会有责任有使命给新时代的青少年营造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因此,社会应该运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行政执法能力保护青少年的权益。如行政控制、舆论控制、法律控制等来保护离异家庭子女的基本权益。于此同时,更加应该加强对离异家庭子女的关注,应当有组织、有目的、有计划的加强这一人群的教育,加强社会保障,使得这一弱势群体有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有人格和尊严的保障。只有这样,离异家庭子女才能和其他孩子一样健康快乐的成长。
只有学校,家庭,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一起为青少年创设良好的环境,学校特别是班主任经常找离异家庭子女谈话沟通同时向家长反映其子女在学校的表现以及心理变化,并且提供教育子女的好建议好方法。家长密切配合学校关心爱护和帮助这些弱势群体。社会给离异家庭子女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
好家庭是一所好学校,好妈妈胜过好老师。完整的家庭充满了无私和关爱,孕育着包容和力量。这样的好学校需要夫妻双方去经营和维系。随着社会的进步,离异家庭子女越来越多,这既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又是一个正常的群体。这个群体需要大家的包容和关爱,也同样需要大家的一视同仁,不歧视,不冷眼相看。
参考文献
莫雷(主编):《教育心理学》,教育科学出版社,2007
傅安球,史莉芳:《离异家庭子女心理》,浙江教育出版社,1994
雷劈(主编):《中小学生行为问题干预》,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积极心理学是20世纪末兴起的思想学思潮,它主要关注和激发人内心所具有的美德、积极的品质、能力和潜力等方面,为获得幸福的生活提供帮助。
而将这种理论运用于少儿教育中,则是重视个体的发展,提倡加入更多关于快乐、希望等元素,提升少儿的心理素质。
一、什么是积极心理学
积极心理学是利用心理学目前已经比较完善和有效的实验方法与测量手段,来研究人类的力量、美德等积极方面的一股心理学思潮。
2000年,和Csikszenimihalyi在《美国心理学家杂志》上联名发表了《积极心理学导论》一文,在文章中他们宣称:“当代心理学正处在一个新的历史转折时期,心理学家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那就是如何促进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帮助人们走向幸福,使儿童健康成长,使家庭幸福美满,使员工心情舒畅,使公众称心如意。”
随着社会的进步,竞争越来越激烈,社会上已经有很多研究人员、教育工作者投身到了儿童心理健康的研究和教育工作中。但是,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过程中,诸多心理健康教育还是沿袭了长久以来的消极心理学的方法,重点仍然放在预防和解决儿童的心理问题上,结果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治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儿童的心理问题,不能激发儿童内心积极向上的力量,促进儿童获得更多的幸福感和快乐感。因此,要打破传统一贯的方法,将积极心理学引入到学校,深入到家庭。
二、正向引导,建立沟通的桥梁
俗话说:孩子是家庭教育的一面镜子。孩子上了小学之后,有了更多的朋友,学校的生活也是丰富多彩。父母每天早上将孩子交给教师之后,对于孩子在学校的学习和生活了解多少?放学接到孩子时开口的第一句话就是问孩子:“今天考试了吗?考多少分?”或者“今天上课老师表扬你了吗?”这些问题的导向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会让孩子在潜意识中慢慢形成考好成绩就等于开心的想法。
虽然短时间内可能看不出什么问题,但是毕业之后,孩子就会变得迷茫,不知道除了成绩好受表扬会开心之外,还有什么其他事情是快乐的。所以,作为家长,要试着用正向开放式问题去引导孩子。比方说,家长可以尝试去问孩子:“今天感觉怎么样?说点开心的事情和爸爸(妈妈)分享一下吧。”
这样的引导首先让孩子得到一个反馈,就是今天在学校有开心的事情可以和爸爸妈妈一起分享,自己开心他们也会很开心。所以,当孩子津津有味地给家长描述在学校里的开心事情的时候,也请家长用心去体会孩子的真实感受,给予适当的回应。
三、以身作则,营造和谐融洽的氛围
积极心理学的最终目的是利用人类既有的经验开发潜能,最终使人和谐发展。孩子在学校中能够和同学一起愉快学习已经是一件很棒的事情了,所以,当孩子回到家中,家长也要努力去营造和谐融洽的气氛,让孩子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体验到安全,感受到被尊重,不断健全孩子的人格,完善孩子的心理。
当孩子说无聊、没劲的时候,家长的第一反应是什么?是否就是拿出电脑或者PAD给孩子,让他自己去玩,以求不要影响到自己手头的事情?有时候家长对着孩子使劲吼,甚至打骂孩子,认为他们花在电子产品上的时间太长。可是,回过头来看看自己,事实上孩子就是家长行为的一面镜子。
孩子对电子产品的迷恋的原因不排除游戏的吸引力,但是更多的原因是孩子在家太孤独。在学校中,小伙伴一起学习一起玩耍,回到家就没有玩伴了。现在的孩子独生子女比较多,没有玩伴的孩子内心会变得很空虚,极度需要某样东西去填补,这个时候电视、电脑正好乘虚而入。
对孩子来说,有了它们作为伙伴会觉得很开心。所以,要想让孩子少玩电子产品,家长首先要以身作则,给孩子讲故事,与孩子一起看书、做游戏,让孩子深深体会到和父母在一起的时间要比与电脑、与游戏在一起的时间更开心、更快乐。这些都需要家长付出爱心,从正面去帮助孩子,引导孩子,让孩子了解快乐是陪伴,快乐是分享的道理。
四、重信守诺,培养孩子的良好品质
在孩子心理健康教育过程中,关注点不能只停留在心理问题的疏导和治疗上,应该将注意力转向培养孩子的积极品质上。如重承诺守信用。孩子是否守信,是否能得到其他人的信任,这对孩子的一生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在家庭中,家长往往是一言九鼎,决定的事情不容孩子去更改。对于孩子做的决定,他们却能轻易废除。
这样的事情对培养孩子的良好品质没有任何好处。那么该如何去做才能让孩子体会到重信守诺的意义?心理学上关于自我决定的研究认为,人类的需求有三个:胜任、归属、自主的需求。
只有当这三个需求都得到满足的时候,个体的幸福将具有乐观的前景,个体就会受到内心的激励,从而激发自身的潜能,发展成为一个具有优秀品质的个体。
每个孩子都有自己的特质,也许你的孩子是一朵鲜花,能开出美丽的花朵;也许你的孩子一生都不会开花,但他却长成了一棵参天大树。用心去陪伴孩子,用心去呵护孩子。
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3]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4]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5]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7]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 �8]笔者进一步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离婚等。二、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一)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各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9](二) 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三)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更合适。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主要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未,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10]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二)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11]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但婚姻制度的变化也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如果一个社会还没有完全工业化并且还不是那么富裕,离婚自由就可能与婚姻制度的养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资相互保险功能发生冲突。特别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还有广大的农村,而且城市地区的社会福利体系特别是社会资源都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单亲家庭的出现。就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也有问题。至少目前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特别是所谓的“第三者”插足的案件中,往往是要求离婚的一方(多为中年男子)有了钱,有了成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地位。而女方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年老色衰,即使再婚,也往往是同一个年长的男子结婚,更多是照顾了年长的男子。因此,从一个人的社会生活来看,这样的被离异妻子往往可能永久性的失去了“老来伴”。实际上是她当年的保险投资被剥夺了。 此外,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的努力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而不仅是财产——也往往有妻子的功劳。但是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作为财产分割,而且在技术上也确实难以分割。那么离婚就实际是对每一个妻子的一种无情的掠夺。有经验研究表明,美国无过错离异的妇女在离婚以后生活水平普遍下降,而男子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主要经济后果是被离异妇女和子女的系统性贫寒化”。而另一方面,这种男子的成就、地位、财富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来享用,坐收渔利。这些因素往往对离婚妇女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手段,恰到好处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12]四、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亦限于夫妻一方之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之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不具有侵权行为之要件,而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例如由于夫妻一方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或虐待他方配偶之直系尊亲属而离婚时,对他方配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他方配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13]学说上有认为台湾民法 1506条第2款之非财产上损害,包括受害人因离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因他方虐待、遗弃、通奸、重婚等所受之痛苦。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都能发生精神损害,但两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离因损害精神赔偿,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虐待、遗弃、不贞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足以降低社会对受害方已有的评价,侵害了受害方对正常结婚生活的期待感,导致其对将来生活的不安,以及因离婚而丧失对子女的日常监护与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由实施离婚的侵权行为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精神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发生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而离婚本身即是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对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则较为妥当。对这种损害,最早规定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以后,1920年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的台湾民法,1941年的法国民法典等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决损害赔偿,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其次,法律适用不同。因离因损害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而为请求,属于财产法上之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虽未满足侵权行为之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亲属法上之特殊规定。[14]笔者以上述区分为基础,提出以下五个问题来重点讨论离婚损害精神赔偿。(一)对于离婚之精神损害,会不会导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滥用,我国法律应如何继受?配偶一方由于配偶另一方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婚姻关系破裂,而遭受的非财产上损害自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受到侵害法律就应当提供救济的途径,因此确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当然,法律应设计严格的构成要件以控制滥用:1、须有违法行为。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即有违法性之存在。违法行为主要指,实施通奸、姘居、重婚、虐待、遗弃、意图杀害配偶,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2、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即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3、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通奸、重婚、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4、须有主观过错。即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我国法律除在亲属法中规定以上要件外,还可通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给付方式、数额限制等加以调控,以防止其滥用。(二)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是什么?在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破裂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受害配偶能否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子女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这些问题是不无讨论余地的。这涉及到对婚姻本质的认识。台湾学者林秀雄曾以颇具现代化的康德婚姻理论为基础,探讨了通奸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我国学者传统上认为自由婚姻是以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为基础的,而否认婚姻与利益密切相关。但婚姻即使在现代也不可能如理想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仅仅关涉性和情爱,它一直关涉利益及其分配。真正坚持离婚自由的一个关键就是,要公正界定和侵害离婚双方在婚姻中的投入和累积起来的实在的和预期的利益,并且要能够实际有效地保障这种利益,而不是简单地禁止离婚或对第三者予以惩罚。基于此,笔者认为康德的婚姻理论对于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亦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特此阐述。康德认为婚姻为男女双方以其性的特征为一生的交互占有。他把婚姻关系分为对人类之物的支配面及人格的支配面,而加以分析。由于婚姻之成立,夫妻互相拥有“对物的对人权”。所谓之“对物权”是得以对抗天下万人之绝对的观念的权利,亦即近似于物权。其所谓之“对人权”是对于作为自由意思主体的法人格者的请求权,亦即近似于债权。而发生此二权利之基础是双方的自由意思,此贯彻者近代市民社会之“契约自由”原则。夫妻基于相互支配关系而拥有之权利,即是可以排除第三人之独占的、排他的配偶权。此贯彻者近代市民社会之“所有权不可侵”原则。林认为,康德的婚姻理论,明白说明了近代一夫一妻制的本质,同时将近代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契约自由与所有权不可侵——导入婚姻关系,确实有其独到之见解。[15]笔者以为,康德的婚姻理论及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质说明了婚姻具有不可侵性,因而论证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侵害婚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从理论上说,第三人亦能成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从实践上来看,确实也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实存在,有条件地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起到补偿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慰抚作用,从而较好地发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平衡功能,也有利于受害方开始新的生活,对维护社会秩序是有积极意义的。至于反对将此立法者常提的第三者难以界定,举证困难等问题乃事实认定问题,不属理论上探讨范畴,故在此不展开论述。(三)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让与和继承?一般认为,离婚所生之精神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身之专属权,尤其是权利行使上之专属权,即权利之行使与否,专由权利 人予以决定,在未决定前,虽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一经决定行使,则与普通财产权无异,具有移转性。[16]精神上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被害人为聊慰精神上之痛苦而为之个人的、主观的请求权,因此痛苦之有无及痛苦之程度,须基于被害人本身的主观判断。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随之死亡而消逝,因此,此请求权不可让与或继承。德国、法国及瑞士等也都规定被害人如无请求,则不能继承。但一旦离婚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认或已起诉者,即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请求权的意思,则此专属权已转化为普通债权,自是可以转让与继承的,此谓之专属性之解除。(四)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以请求方无过错为原则?我国台湾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依此规定,损害赔偿可分为财产上与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两种。财产上之损害赔偿须对方有过失者为限;而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不仅对方有过失,而且须请求人亦无过失始可。但笔者以为,既然侵害人格权之精神损害赔偿不以相对方无过失为必要,则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亦不应以其无过错为原则,法官可依“过错相抵”原则裁判之。(五)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否适用于协议离婚?我国台湾民法仅承认判决离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日本不论是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都可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台湾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协议离婚,而在日本则无此要求。笔者以为,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离婚时,若未对损害赔偿作出约定,并不等于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受害之配偶仅有解除婚姻关系之意思表示,就断定其放弃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其丧失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则未免不公。因此,日本之规定较台湾为优,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协议离婚。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国应在相关民事立法中予以规定,以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1]参见 李银河、马忆南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2] 参见 (美)康斯坦丝·阿荣斯著,陈星等译:《良性离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3] 参见 周楠等:《罗马法》第18-19页,转引自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4] 参见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第246-24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 参见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 参见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第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7] 参见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第252-254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8] 参见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第161-16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9] 参见 马继军著:《试论建立离婚之损害赔偿制度》,载于《妇女研究论丛》,1997年第4期。[10] 参见 马继军著:《试论建立离婚之损害赔偿制度》,载于《妇女研究论丛》,1997年第4期。[11] 参见 陈苇著:《建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6 期。[12] 参阅 苏力著:《“ 酷(cool)”一点》,载于《读书》,1999年第1期;张贤钰著:《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法律调控》,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13] 参见 (台湾)林秀雄著:《家族法论集(二)》,第128页,汉与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14] 参见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第463-465页,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15] 参见 (台湾)林秀雄著:《家族法论集(二)》,第179-180页,汉与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16] 参见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Ⅱ》,第268-26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329 浏览 4 回答
352 浏览 11 回答
277 浏览 9 回答
250 浏览 6 回答
86 浏览 5 回答
89 浏览 6 回答
235 浏览 8 回答
151 浏览 8 回答
270 浏览 6 回答
307 浏览 7 回答
162 浏览 4 回答
162 浏览 10 回答
249 浏览 7 回答
263 浏览 2 回答
330 浏览 6 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