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也叫"无形产权" 从广义上讲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划的范围(这是一种原则划法,争议颇多,可参照92年东京大会的划法) 从狭义上讲 则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部分 根据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 我国的知识产权类型主要包括著作权 商标权和专利权等权利类型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 知识产权的性质包括 1无形 2专有性 3地域性 4时间性 4可复制性 我给出三个知识产权定义的版本,知识产权定义、、。的版本就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定义。它把知识产权定义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版权,另外一个部分是工业产权。所谓版权就是著作权,现在在我们中国在我们国家的法律当中,两个词同时使用,叫版权也叫著作权。我参与过多项知识产权的立法,或者叫著作权或者版权,国内主张这个权利叫版权和著作权的人数差不多,每次讨论的时候,协调一致,所以我们现在民法通则讲著作权(版权)。我们国家《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和版权是同一个东西,所以中国的法律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管理著作权的机关叫国家版权局,但是有一点要清楚,版权不是出版权,而是指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定义是传统的定义,同时是基础的定义,它是其他公约采纳并且作为基本原则的定义。知识产权定义的版本是指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就是WIPO所做的定义。这个定义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这只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出版者音像制品的制作者、艺术表演者的权力。第三,在人类一切活动中的发明是指专利。第四,科学发现。第五,外形设计,工艺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牌号,这是讲商标和品牌。第七,制止不正当竞争。第八,在工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这个定义的版本是我在科技部工作期间,参与知识产权活动比较喜欢的一个定义,为什么呢?它是涵盖面最广,对知识产权未来的发展留下足够空间的包容性最大的定义。因为它里面有两项是“巴黎公约我”定义里没有的,一是科学发现,尽管到目前为止,在我们国家和世界主要国家立法当中还没有“科学发现法”,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给它留好了位置。第二,还有一个大口袋,就是最后一项,在工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其它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每过一段时间要进行一段讨论,要修订,其中修订进去的就是把目前法律当中还没有保护的来自知识的权利补充进去,所以中国同其它国家关于科技合作知识产权的协议当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定义一般都注并使用世界知识产权所给的定义。知识产权定义的版本就是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所做的定义。这个协定的全称叫做关于与贸易油橄的知识产权协定,它是在承认“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定义的基础上和以前的协议相衔接的从推进经济全球化的角度所做的定义,在这个定义当中包含这些内容:版权和有关权(包括计算机软件)第二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特别强调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三是工艺品的外观设计,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随着生活质量的上升,大家对产品的外形设计,得富有敏感和适合工业应用的产品非常欢迎,所以外观设计也是一个很重要的知识产权。海尔曾经跟我们说过,他每天申请几个专利,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外观设计专利。第四,地理标志。第五是发明专利。第六,植物新品种,是指发现野生或者是经过培育开发的植物品种,只要它具有新颖性、特异性、移植性,并且有适当的命名,像专利一样可以富于它品种权,如果我们在座有从事耨也的同志,希望你们关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这个条例从 99年到现在已经实施六年了。如果你的发明、你的发现是草本的品种,归农业部如果说母本的归国家林业局管。第七,集成电路不图设计。第八,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什么商业秘密,包括技术密集和经营秘密,只要这个秘密没有公开过,用法律的话说,法律内容和精确的轮廓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得,第二是有价值的有用的,获得了这项技术秘密、经营秘密,能够取得经济利益或者是形成竞争优势。
浅论国际贸易国际贸易的概述1、什么是国际贸易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是指不同国家(和/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国际贸易是商品和劳务的国际转移。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国际贸易由进口贸易(Import Trade)和出口贸易(Export Trade)两部分组成,故有时也称为进出口贸易。从一个国家的角度看国际贸易就是对外贸易(Foreign Trade)。2、国际贸易是怎样产生的国际贸易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形成国际贸易的两个基本条件是:(1)社会生产力的发展;(2)国家的形成。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产生出用于交换的剩余商品,这些剩余商品在国与国之间交换,就产生了国际贸易。3、国际贸易与对外贸易的区别对外贸易是指一国(或地区)同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进行的商品、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活动。因此,提到对外贸易时要指明特定的国家。如中国的对外贸易等;某些岛国如英国、日本等也称对外贸易为海外贸易。[编辑本段]国际贸易的分类一、按商品移动的方向国际贸易可划分为1、进口贸易 (Import Trade):将外国的商品或服务输入本国市场销售。2、出口贸易(Export Trade):将本国的商品或服务输出到外国市场销售。3、过境贸易(Transit Trade) :甲国的商品经过丙国境内运至乙国市场销售,对丙国而言就是过境贸易。由于过境贸易对国际贸易的阻碍作用,目前,WTO成员国之间互不从事过境贸易。二、按商品的形态国际贸易可划分为1、有形贸易(Visible Trade):有实物形态的商品的进出口。2、无形贸易(Invisible Trade):没有实物形态的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例如,机器、设备、家具等都是有实物形态的商品,这些商品的进出口称为有形贸易。专利使用权的转让、旅游、金融保险企业跨国提供服务等都是没有实物形态的商品,其进出口称为无形贸易。三、按生产国和消费国在贸易中的关系国际贸易可分为1、直接贸易(Direct Trade):指商品生产国与商品消费国不通过第三国进行买卖商品的行为。贸易的出口国方面称为直接出口,进口国方面称为直接进口。2、间接贸易(Indirect Trade)和转口贸易(Transit Trade):指商品生产国与商品消费国通过第三国进行买卖商品的行为,间接贸易中的生产国称为间接出口国,消费国称为间接进口国,而第三国则是转口贸易国,第三国所从事的就是转口贸易。例如,战后的伊拉克有一些商机,但是风险也很大。我国的有些企业在向伊拉克出口商品时,大多是先把商品卖给伊拉克的周边国家,再由伊拉克的周边国家转口到伊拉克。[编辑本段]国际贸易的主要特点国际货物贸易属商品交换范围,与国内贸易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但由于它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间进行的,所以与国内贸易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国际货物贸易要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政策措施、法律体系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和冲突,以及语言文化、社会习俗等方面带来的差异,所涉及的问题远比国内贸易复杂。2.国际货物贸易的交易数量和金额一般较大,运输距离较远,履行时间较长,因此交易双方承担的风险远比国内贸易要大。3.国际货物贸易容易受到交易双方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变动、双边关系及国际局势变化等条件的影响。4.国际货物贸易除了交易双方外,还需涉及到运输、保险、银行、商检、海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过程较国内贸易要复杂的多。这里,主要是将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进行一些对比。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既存在共同性,又有很大区别,国际贸易比国内贸易更复杂。一、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的共同性1、在社会再生产中的地位相同;2、有共同的商品运动方式;3、基本职能相同,且都受商品经济规律的影响和制约。二、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的区别1、各国的经济政策不同;2、语言、法律及风俗习惯不同;3、各国间货币、度量衡、海关制度等不同;4、国际贸易的商业风险大于国内贸易。综上所述,国际贸易比国内贸易更复杂。[编辑本段]国际贸易与对外贸易的统计分析指标1、贸易额和贸易量贸易额就是用货币表示的贸易的金额,贸易量就是剔除了价格变动影响之后的贸易额,贸易量使得不同时期的贸易规模可以进行比较。这里有三个概念需要掌握。(1)对外贸易额(Value of Foreign Trade):就是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进口总额与出口总额之和。一般用本国货币表示,也可用国际上习惯使用的货币表示;联合国发布的世界各国对外贸易额是以美元表示的;各国在统计有形商品时,出口额以FOB价格计算,进口额以CIF价格计算;无形商品不报关,海关没有统计。(2)国际贸易额:(Value of International Trade)是以货币表示的世界各国对外贸易值的综合,又称国际贸易值。它等于一定时期内世界各国用FOB价格计算的出口贸易额之和。(3)贸易量:贸易量是为了剔除了价格变动影响,能准确反映国际贸易或一国对外贸易的实际数量,而确立的一个指标。在计算时,是以固定年份为基期而确定的价格指数去除报告期的贸易额,得到的就是相当于按不变价格计算(剔除价格变动的影响)的贸易额,该数值就叫报告期的贸易量。贸易量可分为国际贸易量和对外贸易量以及出口贸易量和进口贸易量。2、贸易差额贸易差额(Balance of Trade)是指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出口总额与进口总额之间的差额。(1)贸易顺差(Favorable Balance of Trade ),我国也称它为出超(Excess of Export over Import):表示一定时期的出口额大于进口额。(2)贸易逆差(Unfavorable Balance of Trade ),我国也称它为入超(Excess of Import over Export)、赤字,表示一定时期的出口额小于进口额。(3)贸易平衡:就是一定时期的出口额等于进口额。一般认为贸易顺差可以推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所以各国无不追求贸易顺差。但是,大量的顺差往往会导致贸易纠纷。例如日美汽车贸易大战等。3、国际贸易条件国际贸易条件(Terms of International Trade):是出口商品价格与进口商品价格的对比关系,又称进口比价或交换比价。它表示出口一单位商品能够换回多少单位进口商品。很显然,换回的进口商品越多,越为有利。贸易条件在不同时期的变化通常是用贸易条件指数来表示,贸易条件指数是出口价格指数和进口价格指数的比值,计算公式是:出口价格指数除以进口价格指数,再乘以100(假定基期的贸易条件指数为100)。报告期的贸易条件指数大于100,说明贸易条件较基期改善。报告期的贸易条件指数小于100,说明贸易条件较基期恶化。4、贸易的商品结构贸易的商品结构(Composition of Trade)就是各类商品在贸易总值中所占的比重。 这里涉及到一个商品分类的问题,一般有两种分类方法。(1)联合国秘书处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ITC):把有形商品依次分为10大类,其中0一4类商品称为初级品,把5一8类商品称为制成品,第9类为没有分类的其他商品。初级产品、制成品在进出口商品中所占的比重就表示了贸易的商品结构。(2)是按生产某种商品所投入的生产要素进行分类,可分为劳动密集型商品、资本密集型商品等某种生产要素密集型商品。5、贸易的地理方向(1)对外贸易地理方向(Direction of Foreign Trade)对外贸易的地理方向是指该国进口商品原产国和出口商品消费国的分布情况,它表明该国同世界各地区、各国家之间经济贸易联系的程度。例如,2003年我国前十位进口来源地分别是日本、欧盟、台湾省、东盟、韩国、美国、香港地区、俄罗斯、澳大利亚和巴西。2003年我国前十位出口市场分别是美国、香港地区、欧盟、日本、东盟、韩国、台湾省、澳大利亚、俄罗斯和加拿大。由此而确定的2003年我国前十大贸易伙伴(根据进出口总额确定)为日本、美国、欧盟、香港地区、东盟、韩国、台湾省、俄罗斯、澳大利亚和加拿大。(2)国际贸易地理方向(Direc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是指国际贸易的地区分布和商品流向,也就是各个地区、各个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地位。通常用它们的出口额(或进口额)占世界出口贸易总额(或进口贸易总额)的比重来表示。例如,2003年世界商品出口前 八位的国家或地区是美国、德国、日本、法国、中国、英国、加拿大、意大利。2003年世界商品进口前 八位国家或地区是美国、德国、英国、日本、法国、中国、意大利、加拿大。6、对外贸易依存度对外贸易依存度(Foreign Dependence Degree)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国民经济外向程度大小的一个基本指标。它是指对外贸易额在该国国民收入或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重。[编辑本段]国际贸易中隐藏在汇率机制中的剥削青年学者刘周在“资本时代最大的资本”一文中,发现了现行国际汇率机制中包含的剥削。揭开了隐藏在国际汇率机制中的剥削秘密。该文认为:现行国际汇率机制,是现行不平等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有利于“少数剥削全世界的国家”的汇率机制。举例来说,以1美元兑换人民币元计算。一个美国人拥有8000美元,这在美国是比较平常的事情。但是,这个美国人拿着这8000美元到中国来兑换成人民币就是60000元人民币。而在中国物价极低而美国物价极高的条件下,用60000元人民币在中国购买的实物比8000美元在美国所能购买的实物的价值不知要超出多少倍。这也就是说,这个美国人拿着这8000美元到中国来,用不着生产,用不着劳动,用不着冒任何投资的风险,这8000美元就实现了成倍的资本增值,实现了成倍的资本利润。这部分增值出来的利润是从哪里来的呢?它是靠无偿占有中国人民的血汗来实现的。中国与美国的关系如此,世界上一切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关系也基本如此——即发展中国家物价低而且货币汇价也低,发达国家物价高而且货币汇价也高(日本的情况有所不同,日元汇价低但是日本的物价极端地高,因此欧美国家的人到了日本也倍感无钱。但是,欧美国家的人到了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就感到自己非常有钱,因为一方面他们携带的本国货币可以换到成倍的所往国货币,另一方面所往国的物价又比本国物价低的可怕。所以他们在本国只可以买到一根火柴的钱到了发展中国家便可以买到一盒火柴,甚至更多。这就是这个时代的基本现实)。所以,现行国际货币汇率机制是一种极其反动的汇率机制,它是西方发达国家剥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极具隐蔽性的工具。它所能存在的真正基础是国际间的强权关系,它的基本内容是由殖民地时代的殖民掠夺关系决定并逐步演变而来的。它与不平等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中的其它部分共同成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平掠夺的工具,而这种所谓的和平掠夺则是殖民地时代武装掠夺的继续。(真正平等的汇率机制,基本上应该以各国的物价指数作为主要的基础指标。因为物价较低即说明其货币包含的实物量较多,因此其汇价也相对的应该较高;而物价较高则说明其货币包含的实物量较少,因而其汇价也相对的应该较低。这是再明白不过的道理)。该文并认为:发达国家的资本家们(尤其是跨国财团的资本家),表面上是依靠自己的资本和经营管理手段而在国际市场中赚取利润。但是构成他们利润的绝大部分,实际上主要是依靠不平等的国际贸易机制来实现的。我们知道,现行的不平等国际贸易机制,是历史形成的。它是历史上的殖民国家武力征服的产物,而且直到现在依然是依靠武力来维持的。所以,毫无疑问地,发达国家的资本家们,和平地在国际市场中赚取利润的时候,他们实质上是在进行一种和平的掠夺;他们在进行这种伪善的和平掠夺的时候,实质上是在进行一种全新意义上的武力掠夺,实质上是在参与着一场跨越历史时代的血腥的和肮脏的掠夺战争。资本家们正是这场肮脏战争的受益者和指使者。他们的利润依靠了他们各自国家的历史上的武力,并且也依靠着现在的武力,所以,他们归根到底是在靠武力赚钱,他们发的依然是战争财。所以,资本时代最大的资本,不是资本而是暴力。[编辑本段]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更加密切,在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交叉领域中产生了许多复杂的问题。平行进口就一个典型的因知识产权保护而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所谓平行进口,一般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有无权利禁止合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的问题,即在国际贸易中,合法持有知识产权产品的一方未经进口国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将该产品经由合法途径进口至该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国家并销售的行为。平行进口问题在本质上集中反映了知识产权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的冲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矛盾,正逐渐成为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热点。事实上,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从司法保护的角度,我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尚处于不成熟状态。在国际层面上,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缔约国,缔结并参加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这些条约对于平行进口问题基本没有涉及或者将这部分问题交由各缔约方自行规定。这样,我国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主要依据国内法解决。然而,我国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这三部知识产权的基本法都没有涉及到“平行进口”问题。同样,我国的《反不正竞争法》、《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本应该涉及平行进口内容的法律都没有涉及这一领域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依据,致使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平行进口现象远比在法院提起诉讼的多,知识产权人苦于没有无从界定其权利范围,也无从知晓我国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在前几年中,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产品生产成本较低,而且之前对进口商品一直采取高关税政策,因此向中国平行进口的案例尚很少见。然而,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来看,目前平行进口产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例如,我国贸易壁垒的削减将为现有的具备潜在平行进口趋势的商品打开国门。关税的大幅度降低和配额的减少,一方面使平行进口商进行交易的成本大大降低,增加平行进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使以前通过走私渠道入境的平行进口产品转入正规渠道,增加平行进口的流量。除此之外,由于进口配额许可证和市场准入的弱化,企业的外贸经营权将得到实现,这也为平行进口在我国的发生准备了制度性前提。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中国企业作为出口方将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到外国从而导致的平行进口争议也有不少。因此,企业对于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我国对于平行进口作出制度性的认定和规范已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制度确立之前,企业对于平行进口的基本含义和可能带来的后果应有必需的认识,才能在充分估计各种市场风险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经营决策。[编辑本段]国际贸易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约束国际贸易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约束主要来自以下五个方面:一、国际环境公约;二、WTO协议中的环境条款;三、环境标志制度;四、国际 环境管理体系系列标准;五、进口国的有关环境与贸易法规、技术标准
摘要: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反映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反映了各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中国入世之后将如何应对平行进口问题,关系到我国的对外贸易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必须借鉴各国经验,慎重对待。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穷竭;贸易自由化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贸易的自由化,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对进口国知识产权人的侵权成了国际贸易领域里争论不休的话题,各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态度相左。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健全,平行进口问题也日益引起商界和法律界人士的关注。早在1992年,我国环宇电子公司生产的带有“桑日”商标的电器进入美国时,受到美国“桑日”商标被许可人阻拦。由此引起了国内对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的争论。到1999年11月,在广州中院审结的“力士”香皂商标平行进口案,[1]则备受业内人士的关注。它是我国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影响较大的典型商标平行进口案。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我国司法界人士对平行进口的态度。由此引发了国内关于平行进口的又一轮讨论。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对平行进口的看法:一、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的含义及特征平行进口是指当地有知识产权拥有者或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代理商,而未经其许可,其他贸易商仍从国外进口有关产品的作法。典型的平行进口有以下特征:(1)知识权人或以其授权的代理人,在进口国拥有知识产权。(2)出口商在出口国也有知识产权或授权。(3)出口商与进口国知识产权人(授权人)之间的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或同是第三国知识产权人的授权人。(4)进口商未经本国有关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从出口国进口有关产品。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平行进口的产品,是知识产权人原产的正宗产品或其授权人制造的正宗产品,非假冒产品。在实践中,把出口商未经知识产权人的许可而制造销售有关产品,而进口商进口该产品的也认为是平行进口,具体又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1)知识产权人在出口国获得了知识产权出口商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其知识产权有关的产品,则其制造或销售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侵权,进口商进口该产品无疑属侵权。(2)知识产权人在出口国未获得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则出口商制造、销售有关产品不构成侵权,但知识产权人在进口国享有知识产权,则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显然是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以下只从典型的平行进口来分析。二、平行进口的法理论争在法理上对平行进口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则针锋相对否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虽然两派意见尖锐对立,但他们论证的理论出发点则是同一的: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赞成平行进口的理由如下:根据权利穷竭原则,对于权利人或经其许可制造的产品,权利人合法有效投放市场后在销售过程中,他人再如何转售,权利人无权过问。即只要商品的首次销售得到了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则以后的任何转售包括平行进口均不构成侵犯其知识产权。这种理论又被称为权利的国际穷竭,知识产权在一国的用尽导致在其他所有国家的用尽。反对平行进口的理由如下:根据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原则又称为地域性原则,知识产权的成立、移转、保护均依赋予其权利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且只限于该领域内不及于其领域外,所以权利穷竭是有国界的,只有国内的权利穷竭没有国际的权利穷竭。(欧盟、法语非洲国家除外,因为它们内部实现了经济的一体化,要求有共同的知识产权原则)争论双方各执一词,似乎都有道理。但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应当在理论上更具有说服力。首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它的基本特征,除非参加有共同的国际条约或订有双边协定,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会主动承认和保护在外国获得的知识产权,只保护依国内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即使为了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也是在遵守条约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国内法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即使同一所有人的智力成果,在不同国家都获得了知识产权,但由于产生它的法律不同也有很大的差异。如同为著作权,法国规定作者对已发表的作品有回收权。而我国著作权法则没有规定。权利只对产生它的法律才有意义,同一所有人同一智力成果在不同国家获得的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一种权利的穷竭,并不能导致另一种权利的穷竭,在一国权利的一次用尽,在另一国可能还没有开始行使。其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公约都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原则,《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四条之(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世界版权公约》第二条、第四条1、2款。在TRIPS协议中明确承认知识产权的独立性。而权利穷竭,国际公约并未把它们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可见权利穷竭理论并不能充分证明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那么是否意味着权利穷竭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或独立性,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呢?其实二者并不矛盾。“地域性”是知识产权在跨国交易中的表现,而“权利穷竭”只是知识产权在国内商品流通中的表现。“进口行为不同于在一国市场上的一般买卖行为,而是涉及到产品在两个不同国家市场之间的转移也涉及到两个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域。”[2]所以基于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原则,从理论上讲,平行进口原则上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三、各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及司法实践平行进口反映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国际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一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往往取决于一国的知识产权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相互地位及其所带来的利益的大小。”[3]一般而言,当一国偏重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时,则倾向于禁止平行进口,而当该国偏重于贸易自由化时则倾向于允许平行进口,但就某一具体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它采取怎样的政策,还最终取决于该国在世界上的知识产权地位和贸易地位。比如美国是世界的贸易大国,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主导地位,同时,它也是最大的技术输出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谓最无微不至。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符合美国的利益,能保证美国在知识经济时代始终处于领先地位,又能从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美国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尤其在专利领域更是力主专利人的进口权。再如欧盟,由于强调内部的一体化和货物的自由流通,在欧盟内部主张权利的国际穷竭,允许平行进口。在欧盟外部与其他国家之间,为了保护欧盟内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不主张权利的国际穷竭,禁止平行进口。另一方面,具体到商标、专利、版权,由于它们之间的差异,各国的态度又有所不同。商标与平行进口。由于商标是一种标志性的权利,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当然它还派生出了广告功能、品质保证的功能。商标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凝结于商标中的商品的声誉,企业的信誉。为了防止消费者对同一来源的商品产生“不同来源”的误解,有利于保护市场的安定,许多欧洲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但是如前所述,对于商标的平行进口,同一国家(或地区)会根据不同时期的贸易政策有所改变。如欧盟,1994年6月欧共体的欧洲法院曾就Idealstandard一案作出裁决:无经济联系的境外同一商标的所有人向境内进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境内有关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而境外商标人如系境内商标权人的被许可人,则说明二者之间有经济联系,此时境内所有人无权禁止。而1998年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诉Hartlauer一案中作出了一个引起轩然大波,但同时也是有决定意义的判决,在司法领域里确立了欧共体对外不采取商标权利用尽原则。[4]为什么在短短的四年之后,欧洲法院就推翻了自己以前的判决呢?欧盟始终以《罗马公约》建立欧洲共同体统一市场的理论作为决策的依据,是否采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要看这一原则实施的结果是否影响欧共体市场内部的一体化及贸易的自由流通和服务的自由提供,对外是否有利于保护成员国,特别是其工业界的利益。[4]美国是一个高价位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工业界的利益而采取禁止商标的平行进口,除非当地商标权人同意。日本也是如此。专利与平行进口。对专利的平行进口各国规定比较一致,承认专利权穷竭的地域性、禁止平行进口。无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中都赋予了专利权人进口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都是侵权。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专利权被授予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见各国专利法和国际公约一致保护专利权人的进口权,禁止平行进口。版权与平行进口。由于各国的版权理念不同,对于版权的平行进口规定也不一样。法国、比利时等国根本不承认版权的穷竭,版权人可以控制其作品直到最后的消费者,所以它们是绝对禁止版权平行进口的。而德国、奥地利则允许版权的平行进口。美国向来不承认权利的国际穷竭。但在1998年3月,最高法院关于Coualityking一案中的判决却承认在出口转内销时,平行进口应适用国际穷竭原则。明确在立法中禁止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国家和地区是少数的。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版权产品的大部分可以通过直接电子商务的方式经过互联网由一国传输到另一国。这种互联网上的进口,版权人很难阻止。禁止版权平行进口的任何规定,如果不能解决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问题则会变得毫无意义。四、加入WTO后,中国如何应对平行进口由前分析可知,平行进口不仅是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更是一个国际贸易中的问题。平行进口的实质是由于进口国与出口国对同一产品存在价格差,产品从低价位国(出口国)流向高价位国(进口国),进口商从中得利。我们知道关贸总协定及后来的世贸组织为了推动自由贸易,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把关税降到最低水平,关税,作为各国贸易保护的壁垒作用已基本丧失。另一方面各国新的贸易保护主义又开始抬头,各种非关税壁垒层出不穷,而且又打着合法的旗帜堂而皇之,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平行进口不失为一种贸易保护的又一新壁垒。经过十几年艰苦的谈判,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国了。这就意味着要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包括把关税降到最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对待平行进口意义重大。我们应当全面看待平行进口问题,平行进口可以促进国内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刺激国内经济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同时也给进口国的消费者提供了更多、更廉价的消费选择,使消费者得到实惠;从全球来讲,有利于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另一方面,应当看到它也有不利的一面,同一商品进口地的销售商已投入了大量促销经费,允许平行进口就相当于允许这些商品搭进口地销售商的便车,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如果“平等进口”的是假货、冒牌货,则不仅损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声誉,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本人认为对待平行进口问题应从我国的贸易地位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出发,不能一刀切。首先,对于专利权,由于各国规定比较一致,我国专利法也明确规定禁止平行进口,所以应一贯坚持。其次,对于商标各国态度并不一致,我国商标法也未赋予商标权人进口权。应当从是否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商标权人(或授权人)和有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出发,灵活确定。如前面提到的“力士”香皂商标进口案,我国广东地方法院判决平行进口违法。其背景最主要是当时亚洲金融危机,我国周边国家货币贬值,而我国人民币不贬值,周边国家“力士”香皂的价格低于我国市场上的价格,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则会损害我国商标权人的利益。中国加入WTO后,虽然不久关税的保护作用将要基本丧失,但应当看到我国仍然是低价位国,不应过早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平行进口,以免束缚自己的手脚。对于版权的平等互利进口则不应过于严格。首先国际条约及我国版权法(著作权法)也未赋予版权人进口权,各国态度不一。其次如前所述,电子商务的发展版权的平行进口易如反掌,难以防止。当然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可按不正当竞争法则处理,“世界上在版本领域里承认国际穷竭原则的国家越来越多的情况下”,[5]我们也没有必要给予过多的保护。总之,对于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我们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又不能人云亦云。无论是《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还是TRIPS协议都只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而且还使之受成员国可能适用权利穷竭的限制。对于商标和版权则由各国保留未予规定。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在条约允许我们放宽之处,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如果保护的比一些发达国家还严,历史可能会回过头来告诉我们,这是一种失策。”[5]参考文献[1]吴建创.从“力士”香皂商标案看“平行进口”[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06-05.[2]梁敏杰.关于我国“入世”与平行进口问题的思考[J].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3]李玉文,方秀云.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0,(3).[4]陈 江.欧共体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演变过程及对我国的启示[J].政法论丛,2000,(4).[5]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02-18.作者:冀彩芳 来源: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摘要: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但这种法律冲突既不来源于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国际性,也不来源于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它只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而这种直接承认在目前看来是非常有限的。因此,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也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存在。 知识产权领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这对传统国际私法来讲并不是一个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被外国所承认和保护,因此在传统国际私法上,知识产权被认为与法律冲突无缘。但19世纪末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要求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也通过内国法予以保护,从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保护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1],并从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推断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事实是否如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意义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这也是知识产权与有体财产权的显著区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即是对封建时代特权这一特性的保留[2]。与此同时,这也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愿承认根据外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这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就是在一国境内依该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和受到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律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当一知识产品跨越国界进入到另外一国而没有获得此国的知识产权时,该国就可以随意使用该知识产品而不负法律责任并不受知识产品来源国法律的约束。 当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后,资本家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把目光投向国际市场,希望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向国外输出技术及产品,以便获更大利润,而这一目标最直接和最现实的障碍便是外国知识产权法对他们的知识产品并不进行保护,这样,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矛盾的发展结果便是一系列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保护知识产权条约的订立,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乐尼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和1994年《TRIPS协议》。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这里所谓的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各个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 然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基础之上的,甚至可以说,起到了进一步强化和确认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作用,这可以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独立性原则”中得到说明。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就规定,国民待遇是指“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待遇”,独立性原则是指“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保护程度以及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互相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内国国民相同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是前提,独立性原则是一种具体安排,两者结合起来便是:对于外国的知识产权人同内国的国民一样,适用内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者和作者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3]。简言之,根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知识产权,使之在内国得到保护,对于不符合内国法而在其他缔约国已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国依然没有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着上述条约,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依然是没有法律效力,是不被承认的,内国只依照本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对来自外国的智力成果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外国知识法在内国无域外效力,不能成为内国判断是否给予知识产权的根据。条约施加给缔约国的义务仅仅是承认和保护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而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内国对于即使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也是可以不予承认和保护的。条约并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必然承认和保护已在其他缔约国取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可见,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没有效力。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域外效力。这恰恰与有的学者的观点相左,他们认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一般都要求缔约国承认对方国家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由可能转化为现实” [1](P402)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与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第一,在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第二,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便产生不同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第三,涉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4] 知识产权领域究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条件来判断。对于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第一个条件的满足自不待言,关键是看后两个条件是否成立。 法律的域内效力,亦称属地效力,是指法律的空间效力,即国内立法对本国境内的所有人、物和行为有效。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于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适用。任何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以依照自己的主权确定自己的法律只具有域内效力或既具有域内效力,又具有域外效力,但这些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就知识产权领域来说,知识产权法的属人效力表现在根据一国知识产权法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在进入某外国后是否还受到被该外国所承认的来自来源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果智力成果来源国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内国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那么法律冲突也就会随之产生。无疑,来源国可以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这是其主权的正当行使。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事实上是说我国国民的作品无论在何国都受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这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外国有权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除非外国自动承认,便不会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域外效力与该国知识产权法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然而依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使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也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承认其他缔约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现实的、被外国所承认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不会导致法律冲突,不会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间接的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5]。既然不存在法律冲突,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可以看作是统一指向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则[6]”的观点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与法律冲突 应该承认,知识产权领域是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关键条件在于一国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立法在内国具有域外效力,亦即要求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要求一国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犹如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物权、债权一样,予以自动承认和保护。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可以见于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的法律中,表现为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应适用最初发表地法。例如,1961年修改和补充的《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术产品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法规定”;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受作品首次发表国的法律支配。外国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依照其原始国的规定,但不得超过阿根廷准许的期限。”该条还规定“外国国家赋予任何人的商标、厂商标牌、专利的专用权或其他产生于工业产权的权利,在阿根廷具有同样的效力,但要符合阿根廷共和国规定的条件。保护期不能超过阿根廷立法规定的期限”。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的学说和立法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待遇,尊重和保护既得权利,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防止因各国法规定不同,给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然而一国如在没有对等和互惠情况下单方面承认外国的知识产权在本国也能获得保护,将要大大增加本国的经济负担,并对本国科技文化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这种方法对其他保护此权的其他国家的相对人极为不利,他们难以查找到该权利的来源国或者为了利用某一知识产权而必须费力查找外国法,这种方法的实质是将有关源于外国的知识产权的交易费用转嫁于内国人身上。此外,这种方法所能达到的实际效果是将智力成果吸引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加剧精神产品分布不平衡,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最后,更重要的是,适用来源国法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制所要求的“独立性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以作品来源国法来解决著作权的法律冲突在实践中将难以实行”。[1](P410)因此,适用来源国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具有很大局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做法不会被太多国家所接受,即使被接受也往往要采纳阿根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重叠适用内国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可以说,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是极其有限的,这同时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范围和程度的有限性。 另外一种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予以承认从而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表现形式是一些国家关于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规定是否是对外国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承认都还是很值得怀疑的。所谓适用保护国法是指适用实施权利行为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如某人在甲国依法取得了一项专利权,如果乙国有人使用了该项专利,专利权人可否在乙国请求法律保护,乙国的使用人是否构成了侵权行为,这些问题均依乙国法规定[4](P154)。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笔者认为适用保护国法实际上是一种知识产权法属地主义的主张,因为它坚持实施权利行为和侵权行为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而知识产权法地域性所指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只有属地效力,只能调整其所属国地域范围内的智力成果。反言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只受该行为地国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当然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冲突规范,它似乎隐含的一层意思是内国承认知识产权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并且也存在着保护国法律域内效力与来源国法律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但前者的效力优先。然而,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理解为不承认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实施行为和侵权行为只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不管如何理解,在效果上,适用保护国法都承认了知识产权法属地效力,而没有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另外,保护国法说来源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中有关“独立性原则”的规定[7],有的学者把公约中这种规定的内容概括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权利赋予国的法律”,即保护国法,因而认为这是属于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范”。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如前所述,地域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冲突无从产生,公约所带来的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产生法律冲突,因而保护国法的提法不应被看成是一种冲突规范。总之,我们认为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与其说是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毋宁说是在变相地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只是碍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国际化的大趋势,而不得不作出的一种灵活安排而已。 四、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与法律冲突 对于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各国一般均采取积极争取的态度,以便在由本国法院审理时,尽可能保护本国及国民的利益。如英国在对“对人诉讼”中,只要被告身体出现在本国并可以送达传票,哪怕只是路过,英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美国则采取了“长臂管辖原则”,只要被告在经济上与本国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就将被视为在本国营业,本国即具有管辖权[8]。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管辖权问题上,各国的态度却截然不同,除了保护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一国法院很少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即使被告的依据在本国或被告为本国人。大陆法系,更多的国家固守绝对地域性原则,由案件发生的国家专属管辖,几乎没有司法管辖权的合作[9]。而在英美法系,对知识产权跨国案件虽基本沿用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但更多地引用公共政策或不方便法院规则,限制对域外发生的案件的受理[10]。在这种传统的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下,由于法院只受理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也是就当然适用法院地法,根本不承认也不用考虑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效力,因此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由于传统知识产权管辖制度很难适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势,变革传统制度的要求也就越来越强烈,主要表现在要求扩大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的管辖权,以便对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实行有效的司法管辖。德国、法国、荷兰、英国等国也先后采纳了这种主张,即可以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案件。[7](P225)例如,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就一在英国与荷兰的版权分别受到侵害的案件中,予以管辖并合并审理,创造了英国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域外管辖的先河。[11]在此案中,原告建筑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与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英国法院起诉,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的原告的请求,认为英国法院有权受理侵犯荷兰版权的案件,只要被告在英国有住所,最后法院对在荷兰的侵权行为适用了保护国法,即荷兰法。有的学者就此认为,“由于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了荷兰法,使得荷兰法具有了域外效力,很明显,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的的确确是被打破了……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创新致使法律冲突大量产生[12]”。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并认为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不是导致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法院适用了外国法也不必然意味着法院地国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正如案例所述,英国法院适用荷兰法是用来调整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而不是用来荷兰法调整在英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英国法院采纳荷兰法恰恰是对荷兰法域内效力——即荷兰法约束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的效力的承认,而不是对荷兰法域外效力的承认。如果说英国法院承认了荷兰法在英国的域外效力,那么英国法院就应该承认依荷兰法成立的知识产权在英国也必然受到保护,然而英国实际上只用本国法来判断一个发生在英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以,英国法院实际上实行的是保护国法的主张,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保护国法说事实上坚持的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知识产权法的属地主义,它不构成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因而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认为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带来了法律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另外,在该案中,英国法院确实是适用了保护国法这样一种规范,但这种规范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冲突规范,因为冲突规范是在效力相互冲突的两个或几个法律体系中进行选择的规范。然而对于在荷兰发生的侵犯版权的案件,只有荷兰法可以支配,英国版权法不存在支配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正当理由,英国与荷兰的版权法在此案中是不冲突的,或者说英国与荷兰知识产权法间的冲突,根据英美学者对法律冲突的理解,只是“法官头脑中的一个矛盾的反映,这个矛盾就是法官应该选择哪一个国家的法律”[13],这并不代表英国与荷兰法之间存在真实的、效力上的冲突。 总之,一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即意味着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这在物权、债权家庭婚姻等民事领域是行得通的,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没有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究其原因,实乃由于知识产权存在严格属地性限制,其他民事权利则不存在这种地域性限制,各国对依一国法律产生的其他民事权利是普遍给予自动承认的,这符合“既得权”的思想。 五、 结语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但这种法律冲突既不来源于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国际性,也不来源于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它只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这种直接承认要以牺牲承认国巨大经济利益为代价,并且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相背,这就决定了无论是承认国的数量还是承认的范围和程度都是极其有限的,进而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内的法律冲突远没有我们想象中的严重。就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现状而言,大多数国家尚未在立法中作出规定——这意味着,大多数国家还没有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仅仅实施内国的知识产权法,根本不考虑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尽管各国知识产权法各不相同,但它们之间相互产生冲突的机会却并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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