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会员卡民事欺诈与刑事问题辨析论文
利用会员卡进行欺诈和的行为是众多法律问题中较为突出的。如何分辨会员卡中的欺诈与行为以及最终罪名的认定,既是当前学术界探讨的热点,又是现实生活中解决的问题。
一、会员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
笔者通过对现有论文进行归纳分析,发现现行研究领域中将会员卡定性为合同,没有进一步分析会员卡欺诈与的关系。
( 一) 合同罪与罪的区分
合同与虽然本质都是“”,但两者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包括两方面: 一是罪侵犯客体为财产所有权,而合同罪侵犯客体还包括合同管理制度; 二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任何虚构隐瞒方式,而合同罪是发生在经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罪规定了一般性,而合同罪则体现特殊性,表现为侵犯客体的复杂性以及发生方式的特殊性,因此需要区分两者就要从这两方面入手。合同管理秩序本质上是一种市场经济秩序,在具备影响范围的公共性的特征同时,还应具备合同使用的合法性。公共性指行为并不是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确定个体,而是针对不确定的群体,即使行为人与特定的个人签订虚假合同,但是造成的影响不仅局限于个人,这种方式具有可效仿性,将会使得一类人群实施而使得另一群体受损。利用合同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是对损害合同管理秩序的解释。因此,构成合同罪不仅要符合影响广泛的特征,还要是通过合同方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 二) 会员卡欺诈与辨析
1. 民事欺诈与刑事
欺诈和的不同在于前者负民事责任而后者负刑事责任。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区别刑事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但是隐藏于内心世界的目的难于判断,因此需要结合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会员卡领域,现实证明用于欺诈的情况要比的情况多,可以说只要办理会员卡,经营者就有可能利用虚假承诺的一些服务,以及提供不合格的服务进行欺诈,因此不仅发生在会员卡办理前后的任何时候,也不论何种会员卡。和欺诈有着本质的区别,旨在非法取财物,同时对于数额,情节等存在一定的要求。只要由于经营者的`故意导致其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不公平交易,导致消费者利益损失,不论经营者是否获得利益,都构成欺诈。
2. 会员卡欺诈与的行为方式
结合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会员卡欺诈行为包括两部分,一是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存在欺诈行为。判断主观故意需结合具体欺诈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 1) 假借装修,暂停服务——没有及时提供服务。( 2) 对办理会员卡时的承诺难以实现——没有按照承诺质量提供服务。( 3) 对会员卡中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办理会员卡时没有告知,或者夸大告知——故意积极消极隐瞒事实。( 4) 夸大服务价值或是缩小服务范围——取消费者少量钱财。会员卡行为包括: (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给消费者办理会员卡,取钱财。( 2)为消费者办理会员卡到钱财后,隐匿财产逃逸的。( 3) 没有提供相应服务能力,能虚作假,欺消费者,取钱财。( 4) 利用网络办理电子会员卡的方式消费者钱财。( 5)借办理会员卡名义敛财集资,所提供服务与消费者所交费用相处甚远。( 6) 通过办理会员卡提供免费或极低价格试用而取消费者充入大额钱财。
3. 合同罪与民事欺诈区分
结合法律规定与现实经验,可以从六方面区分两者:
( 1) 主观方面,合同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针对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时给付的金钱,犯罪嫌疑人通过一个合法的外观将金钱占为己有,没有打算提供相应的服务。而合同只是行为人取财物的手段。而合同欺诈也存在着占有的意图,但为消费者办理会员卡的目的并不只是取财物,同时也会为消费者提供一些服务。因此欺诈程度小于,更多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 客观方面,行为人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实现合同罪的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也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而合同欺诈的客观方面并不是完全的不履行义务,消费者根据其办理的会员卡也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服务,只其价值和所给付的金钱不等。但是如果所得到的服务和所给付的金额差距过大,使得服务可以忽略,也应认定为合同。( 3) 客体,合同主要侵犯的是社会的经济秩序以及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而合同欺诈主要危害的是交易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属于民法所要保护的原则,所以应当以民事方式解决。( 4) 主体,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在一般情况下差异很大。如果发现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的姓名或名称、没有办公地点、没有固定住处、没有营业执照等,一般认定为合同罪。反之认定为合同欺诈。( 5) 履行能力,行为人在办理会员卡时明知自己完全不具备履行相应服务的能力,一般应认定为合同。反之,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并且也加以履行,一般认定为合同欺诈。( 6) 数额,数额的变化会使得性质发生本质的改变。在符合合同欺诈的情况下,如果欺诈所涉及的数额巨大,那么其性质将不再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而会导致危害到社会稳定安全,因此行为性质将由民事责任转变为刑事责任。
二、会员卡法律风险的预防
会员卡这种交易方式虽然在社会已经全面普及,但是与传统的“一手钱一手货”交易方式相比,仍属于新生的交易手段。因此,在社会没有形成完善的交易体制下,该种方式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其中法律风险是最为突出的,良好的制度是对交易双方利益的保障,并且对于解决风险的对策在于预防。具体包括:
( 一) 确立会员卡民刑交叉问题的审理标准
民刑关系案件的审理一直属于疑难问题,原因是没有民刑关系案件明确的审理标准,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存在法律风险。如由于消费者将一般的会员卡欺诈行为认为是向公安机关举报,或是由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商家负责人既承担了民事责任,又承担了刑事责任。同时由于消费者没有重视自己的行为或者司法机关没有明确的根据判定行为,而放任了社会上存在的团伙,将多次实施的行为作为欺诈处理了。“民刑并举”是当前处理民刑关系问题的理念,但是笔者认为在会员卡欺诈与案中,适当的采用“先刑后民”原则有利于犯罪的认定,因为欺诈与是一个承接的概念,而不是相互排斥。构成一定存在欺诈,而即使不构成也不能否认欺诈的存在。因此认定相比较欺诈来说复杂的多,因此在审判程序中刑事程序应该优先于民事程序。
( 二) 通过司法解释定性利用会员卡性质
即使可以认定行为的犯罪本质,但是认定为哪一种具体犯罪对于行为人来说,承担的风险是不同的。不仅要认定其有罪,还要明确其犯了什么罪,是审判机关最基本的责任。但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审判机关确实存在一定的裁判风险,这种风险最终转嫁给了行为人。如果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可以按照故意伤害进行数罪并罚。将借会员卡作为工具进行行为定位罪的一种,对于其后针对确定的消费者实施的行为在符合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合同罪。这样就便于司法机关在裁量时有法可循,也利于罪犯最终伏法。
国际贸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探讨论文
摘 要 : 利用信息不对称理论,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两方面分析国际贸易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及表现,提出解决国际贸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对策,以降低国际贸易的风险,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国际贸易;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道德风险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由斯坦福大学的迈克尔斯彭斯(MichaelSpence)、加利福尼亚大学的乔治阿克尔洛夫(GeorgeAkerlof)和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Stiglitz)三位经济学家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他们在信息不对称市场分析方面做出了探索性研究,提出信息不对称理论,并在2001年因此研究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但是在20世纪70年代期间,这一新的理论一直没有得到人们的足够重视。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一些经济学家把信息不对称理论引人到市场经济的相关领域,才使得信息不对称理论的价值逐渐凸显出来,目前该理论已经成为信息经济学研究的核心内容。信息不对称理论主要研究信息在相关交易过程中因信息的不对称性分布而对交易行为和市场效率所产生的一系列影响。其基础是人们信息获取能力的不对称性,从而导致某些信息参与人拥有另一些信息参与人不拥有的信息。信息的分布是不均衡的,这是信息的基本特征。产生于人类社会实践并在社会中交流传递的的信息的不均衡,我们称其为信息不对称现象,对于国际贸易而言,传统贸易理论说明了企业走向市场的根本动因,从企业的视角来看,追求利润最大化是企业从事国际贸易的根本动力,企业面向国际贸易市场,在充满各种风险的国际市场,企业通常把防范风险放在第一位,把营利放在第二位,其主要原因在于企业通常对国际贸易市场信息掌握不充分,在充满风险的市场环境中不能轻信客户。另一方面,相对经验成熟的企业虽然对贸易市场风险有足够的认识,也采用了一些避免风险的工具和手段,但在开拓新兴市场时也会面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贸易机会信息不充分、贸易合同执行不力等造成的利益流失,如果市场间没有时间和距离等限制市场机会的壁垒,那么国际贸易量将急剧增加。
二、信息不对称状况产生的原因
1.信息不对称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信息生成普遍非均衡性。从本质来看,任何信息都产生于一个局部的个体,因此信息不对称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事物是运动的,信息会随时反映事物的运动及其伴随的一系列属性。在该新信息通过一定的渠道传输给信宿之前,该信息相较于其他信息就有了一定的优越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信息不对称性。由于新信息的产生是不停歇的,即是信息对称性的产生是不停歇的,具有普遍性。
2.信息的海量增长导致了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发生。在当前社会信息化进程中,社会信息量,特别是科学知识类信息呈爆炸式增长。英国科学家詹姆斯马丁曾预言“:人类的科学知识在19世纪是50年增长一倍,20世纪中期是10年增长一倍,70年代5年增长一倍,80年代有专家估计每3年增加一倍,到了90年代,全世界每年大约有300万~400万篇科技论文问世。”在这样一个“信息量爆炸”的时代,任何的个体或几个都无法并且务必要获取全部完整的信息。随着时间的推进,不同个体或机构上信息的占有量量差距会不断加大,信息偏态分布在整个社会呈现加速扩张态势。
3.信息占有方的垄断优势。在市场交易情况中,交易者占有越多的信息越处于有利的地位。因此,为了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信息占有方往往采用隐藏信息或向市场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使交易对方无法及时获得交易所需的相关信息。在现实中,往往存在消费者或消息弱势方在交易达成之后才掌握全部真实信息的状况。
4.信息获取的成本扩大了信息不对称的马太效应。“马太效应”,即:富者拥有的信息越来越丰富,而贫者拥有的信息越来越贫瘠。要了解某一方面的信息必然需要成本,这就要求人力、物力、财力等经济资源的投入。这就形成了针对市场环境下部分交易者的信息对称屏障,信息交易成本过高造成了交易一方的.绝对劣势。
三、国际贸易中信息不对称的表现
1.国际贸易中的事前信息不对称。相关贸易信息掌握的不对称引发完成交易前产生逆向选择,也就是使掌握信息相对较多的一方利用另一方对信息的无知来获得额外利益。国际贸易中的多边或双边贸易由于受到自然资源、地理位置、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造成国际贸易市场的统一存在很大的障碍。国际贸易中的逆向选择问题通常表现为:一是利用厂商对海外市场不熟悉。不了解贸易对方信用状况,伪造单据,发生国际贸易合同的逆向选择;二是国际贸易欺诈犯罪分子以各种虚拟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产生利用贸易所在国管理漏洞的逆向选择;三是在一国或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根本性变化时的逆向选择,以不可抗拒的巨变为理由,贸易国拒绝承担自己的责任。
2.国际贸易中的事后信息不对称。事后信息不对称状况引发完成交易后发生道德风险。就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而受损的一方又无法加以确定。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交易的双方处在不同的信息储备中,在交易发生前相互没有关联,缺乏互相公开的收益和成本,使得贸易双方之间建立的互信机制很交易就被打破。在完成交易后买卖双方都易出现道德风险问题。买方收到货物后在不完全承担利益风险时,会采取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自私行为,例如谎报收货情况,暂不付款或恶意退货,使卖方利益受损。卖方由于在信息占有上处于优势,在完成合同后,可能发生以次充好,给卖方质量较低的同类商品代替原来买方所看到的商品。总之,买卖双方占有信息的不对称是产生道德风险的根本原因。
四、解决国际贸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对策
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了国际贸易中各种问题的出现,但这种状况并不是不可逆转的。要彻底减少国际贸易中的相关风险,就必须尽力实现贸易信息的对称化。使国际贸易交易双方在获得成本最小化的信息,即做到信息的透明和公开。
1.强化信息传递技术。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传播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化信息披露。这对于增强商务信息透明度、提高贸易信息传播效率及弱化信息不对称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从技术层面上讲,首先,利用防火墙加强访问控制。通过建立网络通信过滤原理来鉴别、控制访问,有效的提高国际贸易过程的安全性。其次,可采取实施数据加密技术。其作为防止国际贸易信息系统信息失真的基本控制技术,提高了国际贸易信息的安全性。第三,完善身份识别系统,控制访客访问,防止不择手段窃取商业信息机密。通常有数字证书、签名等身份识别技术。
2.信用量化与公开。信用量化是通过信用评级机构对信用指标体系和信用评价标准进行设计,提供一个简单的、直观的用于判断对方信用状况的标准。信用的公开和量化为相关信用的快速识别和判定提供了科学的条件,从而弱化交易风险,顺应了国际贸易高效、快捷、安全的需要。
3.完善信用评价管理体系。商业信用是建立在产业价值链上的信用借贷,我们只有深入了解价值链,才能真正筛选出优秀的项目和企业,从而进行安稳的贸易和投资。现在许多国家都已形成各具特色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信息的可量化和公开透明为企业信用的识别和判断提供了便利。标准的信用管理评价体系,可以对交易前期的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中期的债权保障和后期的账款管理与追收进行系统的管理,从而科学有效地促进国际贸易中信息的对称,把信用风险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也顺应了现代贸易高效、快捷、安全的需要。
4.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从业人员素质对于解决国际贸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来说至关重要。提高国际贸易从业者的信息意识、服务水平是消除国际贸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现象的主要对策。国际贸易活动程序复杂,技术性强,应该强调对工作的操作规范,同时加强外贸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只有从业者精通订货、单证、运翰、付款等贸易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内容和程序,熟练掌握从各种信息源检索、评价和使用信息的能力,才可能有效避开诸如距离和时间等限制市场机会的壁垒,从可控人力资源方面预防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产生。5.健全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的明示作用可以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降到最低。伴随改革开放程度的加深,海外投资、对外贸易、电子商务应用等国际经济活动日益增加,跨国合同诈编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国际上,应缔结双边、多边条约,促进国际贸易遵循统一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国内,借鉴其他国家控制贸易欺诈的立法经验和已取得的成果,在贸易立法上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更,运用事前控制、事中阻止、事后惩戒等手段,加强了防范和治理国际贸易风险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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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基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发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履行其义务的。原因在于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泛指一项约定,由银行(开证行)根据该约定主动或应客户(开证申请人)邀请并循其指示承诺,在完全符合L/C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等)付款、兑付或议付。L/C独立抽象性原则是L/C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包括两方面内容,并贯穿L/C法律关系的始末,对各L/C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首先,独立抽象性,即L/C与基础合同彼此独立。根据UCP500 第3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契约关系。”第3 条的含义即在于说明L/C与基础合同以及相关的其他文件彼此独立,即使L/C提及这些合同,银行也不受其拘束,对此可不与理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同样,开证行也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其他L/C当事人。其次,L/C的表面相符或文义性,即证下单据必须与L/C的要求表面相符。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问货物,它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UCP500第4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 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进口人也应接受单据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则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UCP500第13、14条规定,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审慎的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只“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汇票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同样,开证人也根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接受单据并对履行以上责任的银行进行偿付的义务。出于同样的理由,UCP500第15条又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任;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态、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漏、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L/C的独立性原则与抽象原则互为条件,相辅相成,两者合成为独立抽象性原则。该原则要求:(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 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这与普通立法意义上担保人的从属地位和第二性责任具有本质的不同。(2)L/C 独立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L/C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银行如通知行、议付行、偿付行等)不得援引后者对前者进行修改或作补充解释,也不得援引后者的抗辩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或者因此强制银行付款和开证申请人补偿。(3)各L/C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非单据之关联事务,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银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反之,即使基础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受益人亦无权自银行获取货款,而此条件下兑付了不符单据的银行也无权获得偿付或补偿。L/C独立抽象性原则确立了开证行兑付证下相符单据的绝对责任,它禁止以单据不符以外抗辩拒付。所以,任何基于基础合同违约或相关争议的抗辩,即使涉及基础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合同落空、事实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实,都不能免除证下银行的付款责任申请人的偿付责任。这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信用证欺诈及相关立法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一项成熟的商业制度,从其产生至今,一直在该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银行信用的优越性,它为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安全保证,同时,银行还可借助L/C向买卖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注:吴百福主编《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页。)等。这些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根源,乃是对L/C的独立抽象特性的尊重与执行。离开了这一点,作为中介组织的银行将不可避免的被纠缠人买卖双方的具体交易纠葛当中,整个信用证制度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消亡。但是不幸的是,恰恰是独立抽象性原则本身,产生了对其自身进行否定并进而侵蚀整个信用证制度后果——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的一般表现形式是受益人伪造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甚至制作假单据从银行取款项。由于银行仅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对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在所不问,因此使得投机奸商屡屡得手。而且信用证欺诈兼具风险小、成本少、收益大的特性,致使近些年来L/C欺诈有日益盛行的趋势。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因为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恰恰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性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制度。解决的方法,笔者认为,唯在于事前交易双方对风险的防范和事后国内法的补救。事前防范非本文讨论范围,在此不作论述。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国内法补救,少数国家依据相关专业立法,如美国;其他各国的实践一般为直接援引国内法关于民事欺诈的普通立法,但均采用由法院直接向处于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开证行或付款行发布止付令禁止其付款的方法。在这方面,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欺诈使一切变得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条件下,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其适用。于是出现了L/C独立抽象性原则下欺诈例外的适用原则,简称欺诈例外原则。是不是只要发现有欺诈行为,法院都可以发布止付令呢?观各国立法和通常做法,并非如此。美国的《统一商法典》5—114(2)规定:除另有约定外, 如单据表面上符合L/C条款而事实上并不符合押汇或移转物权证书(7—507)投资证券(8—306)时的担保,或单据系出于伪造、诈欺、或交易上有欺诈时,(a )如押汇银行或其他汇票(或付款请求书)之持有人系基于L/C而取得并成为正当持票人(3—20)时,开证人必须付款。(b)至于对客户而言,如开证行系属善意,可以不顾客户有关伪造、欺诈或其他未在单据表面显示之瑕疵之通知而予付款;但有管辖权法院得禁止其付款。在我国,《纪要》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绝对性基础上,确立了下列欺诈例外原则的框架性条件:(1 )法院冻结令仅适用于经充分证明的L/C欺诈;(2)冻结令不应限制证下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3)颁布冻结令不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冻结令对银行信用不利影响。(4 )颁布冻结令的时间应是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不是尚未对外付款之时。考察以上具体规定,至少存在一种法院不能发布止付令的情形。即,对于善意持票人,法院不能禁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其付款。对于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见之于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及UCP500的具体规定。其理论基础乃在于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以票据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其目的在于保证票据流通及商事流转的顺畅进行。所谓善意持票人,又称正当持票人,其在取得票据时,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必须支付对价,同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 )其取得的票据在表面上是完整和合格的;(2)其在成为持票人时,票据未过期, 如票据过期已被退票,但其对退票事毫不知情;(3)票据转让给他时, 其未发现转让者对票据的所有权有任何缺陷(对票据的所有权缺陷是指以欺诈、胁迫、暴力、恐吓或背信而取得的对票据的所有权)(注: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页。)。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据当事人间债务纠葛的影响。同时,UCP500第9条对开证行、 保兑行有义务在议付信用证下“支付受益人所开立的汇票/或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并对……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对于在远期L/C中汇票承兑后,法院可否发布止付令,U. C. C. 对此无明确规定,而《纪要》则明令禁止。远期L/C是指付款的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 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俟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证。按UCP500第9 条“信用证不应要求凭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支付”的新规定,付款人将仅限于开证行或被指定的其他银行。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制度,它对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票据当事人尤其是受款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汇票是一种他付证券,它是出票人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与收款人而签发。由于出票人这种“委托”付款的出票行为在性质上是单方面法律行为,而非民法上的委托合同行为,它只能为收款人设定权利,却不能使付款人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付款人对出票人的:委托”既可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是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和承担付款的约定也是如此。正是由于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如果没有付款人的承兑(或不承兑)的行为,则收款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期待的不确定状态,这势必对收款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使汇票的信用功能降低,影响其正常的流通。因此,承兑对于收款人利益的保护和增强汇票的信用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付款人而言,承兑是其自愿承担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与收款人的行为。在承兑之前,付款人没有承兑义务,但一旦付款人做出承兑,他就负有到期日付款的确定义务,即使是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未有资金关系或付款约定或其承兑之前并不知悉出票人的委托,只要其承兑即负有付款的义务,承兑是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唯一要件。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受益人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意味着其承担了对该汇票到期付款的确定性义务,而且这种付款义务是第一性的。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即使存在欺诈开证行也不能拒付、法院也不能发布止付令呢?从票据法的角度讲,并非如此。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票据抗辩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些相应的事实或理由称为抗辩事由。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注: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32页。)其中,票据债务人基于欺诈对票据原因关系直接当事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即属于对人抗辩中原因关系抗辩的一种。原因关系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一定原因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尽管票据是无因证券,但这只是就不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而言;在存在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仍得以原因关系而提出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同时,第10条第1款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当原因关系为不法或无效,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票据债务人可对其直接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而不论承兑与否。在信用证业务中,当提交单据的是签发汇票的受益人本人而不是已经买单押汇的议付行时,开证行完全可以根据原因关系存在欺诈而提出抗辩。即使在开证承兑汇票后,只要其能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就仍享有抗辩的权利。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当然有权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和事实,在开证行尚未对外付款以前,对其发布止付令。因此,拙见以为,《纪要》有关法院不能对远期信用证下已承兑的汇票发布止付令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法院发布止付令应注意的问题虽然从以上论述可知,法院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针对信用证欺诈发布止付令的。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发布止付令时,应采取慎而又慎的态度,正如《纪要》中所指出的,颁布冻结不能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意冻结令对银行信用的不利影响。除非有存在欺诈的充分理由,法院不宜干涉信用证业务。首先,要对欺诈作严格解释。根据我国民法学界通行的理论,认定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欺诈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所谓“故意”即当事人明知欺瞒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由于陷于错误的认识,进而希望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的一定的行为。欺诈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由此可以判断,根据这一概念所界定的“欺诈”的范围必然是很宽泛的。而且,由于这一定义没有考虑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因而缺乏针对性。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各国均无统一的认识。美国U. C. C.中将欺诈限定为“交易中的欺诈”至于“交易中的欺诈”是指受益人对开证行所为的欺诈,还是指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即买方所为的欺诈,U. C. C.却没有做明确规定,在Shaffer V. Brooklyn Park Garden Apartments中,美国法院认定受益人在向银行提交的证明文件中欺诈性地宣称申请人没有支付贷款的行为构成“交易中的欺诈”; 而在Bosser Bank &Trust Co. V. Union Planters National Bank一案中,法院认为, 受益人根据信用证要求出具的表明其有权获得款项的声明不因其目的与申请人之本意不一致而被认定为“交易中的欺诈”。上述判例反映出美国法院所坚持的“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原则立场”。 而在UnitedBank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oration一案中,当法庭发现受益人所装运的是“破旧、无垫衬的、撕裂的、发霉的拳击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击手套”时认定已构成“交易中的欺诈”并对银行发布了禁令。在NMC Enterprise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案中,法院根据合同相似的情况发布了禁令(注:THomas D. Crandall,M. J. Herbert, LaryLawrenc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又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联系在一起考虑。对欺诈认定,美国法院认为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欺诈行为必须为受益人所为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方;二,必须是受益人所为的积极欺诈行为并使整个交易的目的受到破坏。以上判例反映出美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所持的态度是既维护公平原则更兼顾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银行信用,同时,还对信用欺诈的当事人及危害程度作了限制。这些都值得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除了上述因素以外,笔者以为还有必要将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加以区分,以避免刑事诉讼机关轻率介入相关案件。(注: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9 卷)刑事欺诈是指可以构成罪之欺诈,其已构成犯罪,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民事欺诈则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虽然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在构成要件和特征上具有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均出于故意,并都希望达到一定的和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客观方面两者都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方法欺他人。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之处。首先,形式上的欺诈需被欺诈人之财产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相当的损害。尽管各国法律对损害程度的规定不同,但都以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欺诈并不以被欺诈人或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但在损失情况下,被欺诈人除可要求无效或可撤销外,还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其次,由于民事欺诈不以被欺诈人受到损失为必要条件,因此民法上不存在欺诈未遂问题。而刑事欺诈必须以取得的公私财务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因此在因犯罪人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的财务时,仍构成罪未遂。第三,民事欺诈中欺诈人获得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承担着约定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而获得。刑事犯罪分子是毫无履行义务的意思而无偿占有他人财务,即由行为直接取得不法利益而不履行任何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履约的能力、担保能力和是否履行了部分义务为划分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之一。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信用证欺诈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只有当法院没有及时或不能以发布止付令或冻结财产的方式阻止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获得货款时,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才构成刑事欺诈。同时,即使刑事欺诈案件成立,通过侦察措施限制证下贷款汇出国境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由于国际经济犯罪涉及各国刑事管辖权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的问题,由我国追诉机关根据保护管辖或属人管辖等原则管辖我国域外的信用证犯罪几乎没有可行性”(注:《信用证下贷款止付与支付的研究》向明华载于《法商研究》 1997年第4期)。基于对欺诈的严格定义,申请止付令一方应负严格而繁重的举证责任。它必须能够证明:(1)欺诈已经发生而不是臆想中的欺诈。(2)受益人参与了欺诈,对欺诈知情或对欺诈负有其他个人责任,否则受益人不应因第三人的过错而丧失其证下受款权。(3 )其将因欺诈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否则,申请人就应利用其他救济手段获得补偿。如果申请人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认定损害无法弥补。1 )追偿损失的费用将超过贷款,2 )受益人有财务状况表明其将无力补偿申请人的损失,3)损失因被告所在地司法不公等原因而无法追偿等。4)禁令申请者须提供充分担保(注:《信用证下货款止付与支付的研究》向明华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止付令的法律性质作为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主要救济手段止付令与冻结令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止付令指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行为,或开证行向受益人或非正当持票人支付货款的命令。而冻结令是我国民诉法上财产保全的措施之一,指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涉案财产加以冻结的一种措施。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银行并不是当事一方,被申请人应是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而申请人申请冻结的款项为尚未付出的贷款。这一部分货款在申请人交付开证押金情况下,为申请人本人的财产;在无开证押金情况下则为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和银行承担的第一性付款义务应支付的属于银行的资金。这两种情况均不符合冻结的条件。因为申请人申请冻结自己的财产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而法院无权冻结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面的财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发布“冻结令”是不恰当的。止付令根据其发布的不同时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依据。首先,在诉讼前与诉讼中法院发布的止付令,其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在诉讼发生前或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两种保全措施的共同特点在于: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只要声称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保全就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提供担保情况下,就会得到此类救济;同时,这两类保全措施都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即,在诉前保全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在提出保全请求后15天内提起诉讼,或在两种情况下,法院的终局判决与保全措施不一致,相应的保全措施将会马上解除。第二类是作为法院终局判决的止付令。这一类止付令是法院根据相关实体法,主要是民法与相关特别法,为解决信用证欺诈而采取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措施。由于获取程序法上的止付令是一件相当容易的事,因此这一类止付令极易被当事人滥用而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和我国银行的信誉。法院在使用这类止付令时应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必要的审查,尽量减少或避免负面影响的产生。综上所述,在信用证制度中可否援引欺诈而发布止付令,本质上带有商业制度与公平理念相制衡的色彩。法院在裁决此类案件时,应综合事实与法律,兼顾各方利益而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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