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一、概念及其构成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罪。(二)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取财物的以罪论处。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罪。成立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罪,只能成立盗窃罪。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未遂的,不构成犯罪。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罪?有人认为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罪;还有人认为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罪。罪并不限于取有体物,还包括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手段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罪。(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l、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罪。2、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之实,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罪论处。3、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二)本罪与招摇撞罪的界限两者都使用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罪是以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罪论处;反之,则定为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界限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罪、贷款罪、金融票证罪、信用证罪、信用卡罪、有价证券罪、保险罪、合同罪等。这些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处罚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的财物,致使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共同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未遂。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专业的都要付钱的 你到你所在地区最好的法律大学里面的文献库找就不要钱了,记住是内网
论保险罪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迅速发展,保险欺诈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制度上的一些漏洞 进行保险活动。所的保险金额都比较大,一旦得逞,不仅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发展进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险福利,而且还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我国1997年修订时已经将把本罪收入新,从而以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 活动,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保险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论文涉及以下问题:①保险罪的犯罪构成。②保险罪的刑罚适用。③保险罪的司法认定。 1.保险的共犯问题。 2.保险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3.保险的数罪问题。④保险的防范对策。⑤保险的探析。保险罪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本罪的犯罪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取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取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取保险金。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8条规定了对保险罪的刑罚适用。 该文对保险罪的司法认定以及对防范对策,和犯罪做之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能有所裨益。[关键词] 保险制度 保险金 犯罪构成中国的社会保险起步较晚,但保险事业之迅速发展的速度惊人,保险观念已经进入广大老百姓中,可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也使得一些金钱异常渴望、道德沦丧、人性泯灭的不法之徒不惜以杀人、放火为手段人为的制造保险事故,实施保险理赔,实施保险 犯罪。我国原中没有规定保险诈 罪,为了遏 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为司法机关惩治这类犯罪提供有力武器,同时也为了配合《保 险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修订时把本罪收入新,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 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打击保险犯罪,维护正常的保险制度,对于保证保险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定,减少社会财富损失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保险罪。一、保险罪概念及其犯罪构成根据我国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编造未曾发 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方法,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①犯罪构成是指我国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我国上的犯罪构成是(1)犯罪主体,(2)犯罪客体, (3)犯罪主观方面,(4)犯罪客观方面。(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这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金。(四)犯罪客观方面 正确分析保险罪的客观特征是认定本罪的核心,因此,下面本文将对所规定的五种保险罪的形式进行分析。 l、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取保险金 这种情形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取保险金的行为。所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为了取保险金,违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是最常见的保险表现形式。而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虚构保险标的并不限于虚构完全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还存在故意夸大保险标的取保险金的情况。②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恶意投保、重复投保的(仅限于财产保险),都应当以保险罪论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取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或者虽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但行为人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以此想获得高额赔偿的,都属于保险金的行为。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根据财产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就不负赔偿责任。为了取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有的投保人在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的真相,谎称是由于雷电所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使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从而取保险金。所谓夸大损失程度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与虚构保险标的不同,这种行为是以保险合同的真实存在和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③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逃避责任,夸大损失的程度,取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取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以及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不能向保险人索赔。实践中,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编造保险事故而取保险金的,即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事故在实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方法,欺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已发生而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把并没有丢失的参加保险的财产谎称已经丢失;并没有发生保险财产被毁的事件,却谎称为因保险事故被毁。例如,某单位的汽车并未参加保险,在车库爆炸失火时被及时转移并未损坏,却谎称巳完全被毁而取保险金的,就是编造保险事故发生而取保险金的行为。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取保险金这种行为主要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根据《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其宗旨是为了抗御并防范灾害。保险人进行保险经营,就是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对个人或单位因特定的危险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集体力量给予帮助。④如果本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却通过人为的制造事故,致使财物遭受损失,无疑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法之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倘若又借此向保险人索赔而取保险金,显然又有悖于保险制度的本质与宗旨,为保险法律制度所不容。实施制造保险事故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取保险金的,不仅要承担此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所应负的各种法律责任,如制造火灾、爆炸保险事故的,应分别承担放火罪、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如违反交通法规,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则应分别承担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等等。而且还应承担由此行为取保险金的其他责任,如《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经济责任,规定的保险罪应负的刑事责任。所谓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意造成使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从而取保险金的行为。如车辆到了报废期,为索取保险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意破坏并谎称是他人破坏或着是交通事故而取保险金的。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犯罪行为,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保险对象损坏,而后又取保险金的,则属于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编造虚假的原因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取保险金该种行为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取保险金,故意加害被保险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这种行为主要存在于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之间,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主要是杀害、伤害、虐待、遗弃、爆炸、放火、投毒、传播传染病等其他方法。对于过失致人死亡、伤害或疾病的行为,如过失引起爆炸、水灾、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伤害等行为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即使取保险金的,一般不认为构成保险罪。此时构成本罪,往往也是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那种情况的犯罪。不管是否以此行为而取保险金,都不排除可以构成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重伤或疾病的有关犯罪,如过失投毒罪、过失爆炸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存在另一种可能,即被保险人自杀、自残或染上疾病以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能否将其定为保险罪。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的两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保险人在自杀身亡的情况下,无法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未果,并未向保险公司实施行为,则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自杀未果的情况下,凭借自杀过程中办有的身体伤害或残疾而向保险公司索赔取保险金的,则存在构成保险罪的可能性。⑤二、保险罪的刑罚适用(一)、自然人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保险金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达到25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手段非常恶劣或残忍的;进行保险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其造成保险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手段触犯他罪条文尚未构成他罪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保险金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如达到20万元以上,单位如达到100万元以上,即可认定。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主要是指以保险为常业的;属于保险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保险造成他人如保险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及影响的;以及具有多个严重的情节的。三、保险罪的司法认定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利用保险业行业管理上的漏洞,实施各种形式的保险活动,成为当前保险业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本文对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做如下分析。 (一)、保险罪的共犯问题根据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提供条件的,以保险的共犯论处。”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施犯罪过程种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互勾结,实施保险的,应以保险的共犯论处。实践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以保险罪共犯论处,有的认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⑥我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其分工不同,但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与犯罪特征的某一个方面。因此,我们任为正确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犯罪,依据以下原则,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整个犯罪的性质,其他共犯的行为性质也由此决定。⑦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罪定罪量刑。(二)、保险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对该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我国中的保险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⑧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得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得条件”。⑨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否认保险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不利于对保险罪的打击。根据规定,数额犯以已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到手,是未遂。因此,只有承认本罪存在犯罪未遂,才符合理论,符合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保险罪的数罪问题 由于保险可能是采用恶性的手段制造保险事故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险罪,而且还会触犯典的其他条文,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典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依照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如果投保人、被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罪外,还可以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交通工具罪等犯罪。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外,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这两种行为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属于典型的牵连犯,都属于为实现表现犯罪这一目的行为,而其方法或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应择一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行为的严重危害性,198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加大对保险犯罪的打击力度。四、保险案的防范对策 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保险制度还不完善,各种取保险赔款的案件不断发生,使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下面将保险的防范对策,进行分析探讨。 (一)保险案的防范措施加大“两法”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两法是指《》、《保险法》,选择较典型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使人们懂得,赔就是,就属违法犯罪行为运用各种形式,宣传保险知识,让广大保户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从内部管理,严格照章办事,落实各项制度规定:一、严格承保审核制度。二、严格理赔审核制度:该制度要把好三关,一,坚持双人查勘定损,全面、准确地收集证据,第二,坚持赔案复核制度,认真审核证据材料,第三,坚持领导审批制度,坚持机动车辆索赔登记通报制度:向公司内部和社会公开保险赔偿案加强理赔透明度。便于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措施的落实;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重奖举报有功人员,鼓励举报赔行为。(三)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犯罪分子保险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应该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法》和新《》的陆续出台,为打击保险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还追究其刑事责任,起到惩一儆百,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四)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人员的素质加强保险人员政治理论、法纪观念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提高保险队伍的整体素质,是防范和查处保险案件的根本保证。加强保险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把承保质量关,开展业务技能和防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人员识别行为。五、保险犯罪探析 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在以下我将把保险欺诈行为中的黑数和保险欺诈与一般的区别进行分析。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行为中,保险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并不认为欺诈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一些人认为欺诈保险公司只是一种“公众游戏”,似乎是可以原谅的。而在保险欺诈者看来,这只是一种“扯平帐务”的方式。我在上述第一节已讲过只要具备犯罪四大要素就构成保险欺罪。1、侵犯的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2、主体为特殊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单位)。3、客体方面,有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4、保险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只要有上述条件,就可以定为保险行为。我国不承认所谓“公众游戏”,“扯平帐务”等说词,对保险行为坚决打击。保险罪与一般罪的区别。保险与一般有着共同点:在客观方面,两者的犯罪手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主观方面,都有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保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除此之外,两者在犯罪客体方面亦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秩序;后者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惩治保险欺诈方面,我国法律已日臻完善,有法可依。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治理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预防,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让全社会学法、用法、护法,对保险欺诈行为人人自知其害。充分运用保险法律武器打击保险欺诈行为。对典型案例暴光,使广大客户明确责任,警钟长鸣。
刑法学以世界各国刑法为研究对象,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刑事责任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一) 1. 论信用卡罪 2. 集资罪研究 3. 论保险罪 4. 论合同罪 5. 取出口退税罪研究 6. 论偷税罪 7. 走私罪研究 8. 论虚假广告罪 9. 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10.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11. 监督过失责任论 12. 刑法学视域下的克隆人及其立法 13. 应设立“性贿赂罪” 14. 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15. 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 16. 罪责的社会化与规范责任论的重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命运之反思 17. 网络流行语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及其对策思考 18. 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成因与防治 19. 在押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救助 20. 社会化与社会控制视角下的青少年犯罪 21. 新生代农民工犯罪原因探析 22. 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 23.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二) 1. 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论医疗事故罪 3. 论抢劫罪 4. 贷款罪研究 5. 《刑法修正案(九)》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 6. 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 7. 企业犯罪预防中国家规制向国家与企业共治转型之提倡 8.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 9. 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解释 10. 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 11. 《刑(九)》有哪些变化 12. 大数据技术在预防官员贪腐犯罪中的应用 13. 民营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风险探析--以“刑民界分”为切入点 14. 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 15.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几点思考 16. 网络金融犯罪及有效的防控策略研究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三) 1. 缓刑制度研究 2. 论假释制度 3. 论数罪并罚制度 4. 论罚金刑 5. 死刑问题研究 6. 持有型犯罪研究 7.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8. 论洗钱罪 9. 论非法经营罪 10. 奸淫幼女类强奸案中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 11. 利用木马程序删改数据进而窃取钱款之定性 12. 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债务的行为定性 13.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14. 开封联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 15. 本溪开展打击食品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16. 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司法保障 17. 烟纸店的法律故事 18. 困境与出路:罪刑法定司法化再解读 19. 工程建设领域贿赂犯罪研究 20. 浅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虐待罪的规定 猜你喜欢: 1.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目录 2.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3. 刑法学相关毕业论文 4. 2017法学论文选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