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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

2016-02-27 10:4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适当成年人(PPoraeaUl)参与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目的是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在西方国家被普遍确立,目前包括英国、澳大利亚、美国、新西兰在内的多个国家都有此项制度的相关立法。例如,澳大利亚1914年的《犯罪法案》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或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autmeviwftmd)在场的权利I1]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正式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该法执行守则规定,当警察讯问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17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人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我国香港地区也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香港法律规定:被警方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青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姊)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人士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作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I2]

 

  一、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规定

 

  目前在我国,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大多数人而言都是一个陌生的词语,但是分析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也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制定的司法性文件、司法解释中也都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第1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上述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才刚刚起步,只是在某些试点地方试用。其中最有影响的当属我国云南昆明市盘龙区开展的试点项目。20025月,由盘龙区政府与英国救助儿童会合作,在昆明市盘龙区开展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从20047月开始,项目在盘龙区推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I3]。自从开展司法分流试点项目以来,盘龙区公安分局的民警在工作中都遵循着一个原则: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第一次讯问、询问时,都会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在不干预和影响警方办案的前提下,合适成年人将在派出所亲历问讯的全过程,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该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不能结案,合适成年人要继续对该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背景调查,协调和促进相关司法部门的合作,有效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为其争取司法分流并配合家庭、学校、社区、司法部门做好教育、感化、挽救的跟踪帮教和矫正工作|4]

 

  另一个试点地区是上海市的浦东新区。20044月,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委员会签订协议,首次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进行探索,并在个案中予以运用。20076月,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对口审理浦东新区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长宁区法院,以及浦东公安分局、浦东新区团委联合签订《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工作协议》下称《工作协议》)。《工作协议》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全过程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实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全程化|5丨。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

 

  根据前述内容,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是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都规定是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长、监护人等到场。立法内容之间的冲突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很少通知法定代理人等到场的原因之一。

 

  (2)法律、司法解释具体内容的灵活性导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尚处于个别试点阶段。

 

  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可以通知,这就意味着也可以不通知。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都以此规定为由不通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第1款虽然规定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但同时又规定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这实际上又将是否通知家长等到场的权利交由侦查机关掌握,因为,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没有任何细化的规定,完全由办案机关掌握,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几乎不通知家长、监护人到场的主要原因之一。

 

  (3)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通知法定代理人等到场的规定都极其简单,没有规定法定代理人等到场的作用到底是什么,可以行使哪些权利;也没有规定当未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没有教师时,其相应的替代措施是什么;更没有规定当公安机关不履行通知义务时,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2.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本文作者对全国部分公安机关的调查,目前,我国除了前述提到的昆明盘龙区、上海市浦东区等极少数几个地方正在进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试点外,在其他地方的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一般不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本文作者曾于2008年就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是否让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老师、共青团等组织的人员参与案件的处理这个问题对207名公安一线的刑事办案警察进行过问卷调查,结果显示,经常让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只有14%86%的警察都表示很少或者不让合适成年人参与。其他的调查也证实了这一情况。如上海市少年犯管教所曾于200310月对在押的103名未成年犯进行过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首次讯问的问卷调查。调查显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首次讯问时,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占100%161

 

  三)公安机关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等在讯问时到场的原因分析

 

  公安机关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等在讯问时到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调查,除了前述的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之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很多办案民警没有意识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促进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意义,认为这种制度与中国国情不符,没有必要。

 

  2—部分民警存在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和口供至上的观念,认为办理刑事案件最重要的是在第一时间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果要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等到场,会花费很多时间,从而担心贻误办案时机,影响办案效率。

 

  3.—些民警担心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后,会影响讯问效果。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往往利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心理弱势状态和紧张感来获取口供,这时他们就担心,有成年人在场,这种状态和气氛就会受到影响。更有人甚至认为,在成年人在场,办案机关的一些非法取证手段如诱供、逼供、长时间讯问等,就无法使用。

 

  4办案人员担心,法定代理人等到场后,对他们的行为不好控制。法定代理人出于袒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需要,可能会有意破坏讯问秩序的顺利进行,如提示、暗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拒绝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指使他们作虚假的供述。

 

  5.办案人员担心,法定代理人等参与讯问后,会泄露案件的侦查秘密,会由此导致其他同案犯的潜逃、串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6存在现实的困难。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能

 

  够得以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办案机关能随时联系到合适成年人,让其尽快到达讯问现场。但是,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只包括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教师。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外地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不在案发地,他们无法及时赶到办案机关所在地。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教师,其他的人又不能参与,导致办案机关无法通知。有的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办案机关更是无法通知。所以,要想让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真正发挥广泛的作用,必须要扩大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二、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需要关注的三个主要问题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具体完善涉及的内容比较多,本文仅就其中三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进行分析,在这些问题明确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其他内容也基本上能得以明确。

 

  ()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

 

  如前所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己成为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制度,并己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重要性还认识不足。实际上,对于我国来说,建立系统、完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十分必要,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与其身心发育特点相符合、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的重要制度。一般来说,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往往又多是初犯、偶犯,在进入与正常生活环境反差很大的刑事诉讼程序,他们很可能会出现害怕、紧张、孤单等心理问题;同时,他们也很可能不能很好地认识自己言语及行为的后果,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正确地理解警察讯问等司法程序、措施的含义和内容。因此,合适成年人对其的在场及时帮助就很有必要。

 

  另外,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在讯问现场的帮助,还延伸到社会调查、取保候审、司法分流、社会帮教等方方面面,这些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2.对于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来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并不像某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干扰和麻烦,而同样具有一些积极的作用和意义。对于警察来说也由几个方面的好处:一是可以使警方不滥用权力,使被讯问的人不受凌辱;二是保护嫌疑人,同时也保护警察自己;三是使警察更加专业化;四是提高证据的可靠性、证据力I7

 

  我国试点地区的有关司法实践也证实了上述意义。在昆明市盘龙区的试点初期,刚开始要求警察在讯问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时,的确有人不理解甚至有抵触情绪。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干警们慢慢转变了观念,认为合适成年人的介入不仅监督了警察的执法行为,而且也保护了警察自己的权益,比如有的涉法未成年人当时承认犯罪事实,可事后会说是警方刑讯逼供的结果,合适成年人的介入也给了警方一个见证。由于合适成年人的作用还延伸到讯问现场之外,其所做的社会调查、社会帮教等对于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来说,也是一种很好的配合。对于涉法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取保候审,合适成年人的工作更为重要|8]。所以,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也需要合适成年人来帮助、配合自己,也会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获益颇多。

 

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


  3建立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实践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更是明确规定了涉案未成年人有要求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该公约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根据前面的分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充分体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给予及时帮助的重要措施。所以,从实践《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角度,我国也应当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1.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澳大利亚1914年的《犯罪法案》规定,成年讯问朋友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那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可以充当。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替代。成年讯问朋友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是律师的替代者,也不能由警方替代,而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1]。英国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守则C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适当成年人包括三种人:(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处在被照料中,则为负责照料的当局或自愿组织)(2)社会工作者;(3)非上述两种情况时,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191

 

  2.我国试点地区的具体规定。

 

  在云南昆明市盘龙区开展的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试点项目中,合适成年人包括专职和兼职两部分。专职合适成年人设置在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政府。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各社区居、村委员会设兼职合适成年人配合专职合适成年人就近开展工作。人员主要来源于社区负责治保、调解、综治、青教的工作人员和党、团员,他们热爱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经未保办、项目办专门培训,正式颁发兼职聘书1101

 

  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的试点中,认为合适成年人包括学校老师、青少年社工、共青团干部和其他经过培训的恰当人员。另有上海的实践部门人员提出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包括社区工作者、青少年干部、老龄委、关心下一代协会等与青少年教育保护相关的机构组织111]

 

  3.确定合适成年人范围的两个主要问题。

 

  合适成年人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人,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这其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和律师这两类人能否担任合适成年人,争议最大。

 

  (1)父母能否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是合适成年人的首要人选。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更了解未成年人,更容易与未成年人沟通,同时也容易获得未成年人的信赖,他们能够用最容易为未成年人所接受的教育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从而有助于强化教育的效果。另外,父母亲在参与的过程中,可以了解子女或被监护人是怎样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以了解子女或被监护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或监护人有何关系,使他们认识到教育子女或被监护人的重要性,増强他们教育子女或者被监护人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同时,也使他们知道什么是教育子女和被监护人的正确方法,反省或总结过去自己在教育子女或被监护人问题上有哪些经验教训,等等,这样,也能起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的作用[12]

 

  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未成年人父母一般带有感情色彩并且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作为合适成年人,会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开展。在我国昆明盘龙区开展的试点活动中,合适成年人也不包括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监护人。

 

  本文认为,上文所讨论的父母能否作为合适成年人,正是父母作为合适成年人确实存在的优缺点。综合起来看,父母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但根据客观情况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父母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出于袒护子女的本能,可能会实施一些妨碍侦查的行为,对此问题必须要正视,如果这种问题经常发生,甚至只要在某地发生几例,就会导致父母参与讯问制度实施的极度困难。因此,在制度设计方面,有必要对父母担任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作出一定的限制,还可以通过具体程序来降低父母担任成年人可能会的司法风险,如规定父母只能在讯问前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见面,然后可以在现场,但可以采用玻璃隔离等方式,让父母无法知晓讯问内容;父母在讯问现场有不当、违法行为时,侦查人员可以中止父母的在场权等。

 

  (2)律师能否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争议。

 

  在此问题上争议较大。英国法律认为适当成年人与律师应当明确区别开来,并且两者不能互相替代。有学者认为,律师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但案件的承办律师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合适成年人[1]。我国的昆明市盘龙区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试点,也都规定律师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

 

  本文认为,承办本案件的律师不能代替合适成年人。如果某些律师在经过培训后,同时又成为合适成年人的一员,则此时如果该律师不是以律师的身份出现,而是以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出现,则应当允许。承办案件的律师之不能代替合适成年人,主要是因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与律师参与诉讼,二者所处的法律地位、所履行的法律职责和所起的作用都有很多方面的区别。律师参与诉讼,主要是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是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这一角色决定了律师在与侦查机关的配合方面存在制度性障碍。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是生理、心理发育都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提供的一种特殊保护,其主要作用是监督警察讯问、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所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不同于律师。合适成年人从警方的讯问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的依法公正进行,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的社会背景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处置建议,供司法办案部门作处理决定时的参考。同时不干预警方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认定,具有真实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所以,本文认为,侦查机关可能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要比律师在场制度更容易接受,我国可以在先试行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然后再进一步推进律师在场制度。

 

  律师不能代替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也不能代替律师的作用。本文认为,二者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这一目标上是共同的,所不同的只是保护和帮助的侧重点不同,所以,二者可以一定程度上相互配合,如律师应当参与对合适成年人法律知识的培训,合适成年人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的社会背景情况等进行调查时,可以吸收律师的一些调查材料。只有二者的配合才能更好、更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本文的观点。

 

  本文结合国外的相关规定和我国试点地区的司法实践认为,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学校老师、经过相关专业培训的社会工作者、共青团、老龄委、关心下一代协会等与青少年教育保护相关的机构组织的工作人员、非承办该案的律师。这其中,应该以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为主要的合适成年人,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他们具有比其他人更全面、更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能更好地帮助未成年人;二是他们比父母、监护人等未成年人的亲属更容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从而更容易被涉案未成年人、公安机关等双方所接纳。将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主要力量,必然还会涉及费用保障的问题。本文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一个必要部分,对于保护诉讼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预防和减少犯罪都具有积极的意义,那么,对于此制度运行而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就应当由国家承担。国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三)合适成年人的具体作用、权利与义务

 

  1.国外的有关规定。

 

  英国《警察及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规定,适当成年人到场的最重要作用主要包括:(1)支持、建议和帮助被拘留的人,特别是在他们被讯问的时候;(2)观察警察的行为是否适当、公正和尊重被拘留人员的权利,如果警察没有做到这一点,则提醒他们;()帮助被拘留人与警察交流;

 

  (4)使被拘留的人理解自己的权利和适当成年人的职责是保护他们的权利[9]。《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97条规定,在讯问结束后,参加讯问的教师有权了解讯问笔录,并对笔录中所记载内容正确性和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在开始讯问未成年人之前,侦查员必须向教师说明他所享有的权利,并在讯问笔录中加以注明。

 

  2我国试点地区的有关规定。

 

  在昆明市盘龙区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中,合适成年人在工作中享有六项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在不干扰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前提下,参与警方对触法未成年人的首次及其后的讯问活动;采用适当方式及时制止警方有损于触法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言行;向办案部门提出对触法未成年人的处理意见,等等。相应的,合适成年人必须履行六项义务,其中包括及时迅速地对触法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动机、目的、原因和家庭情况、当事人态度及相关社会背景进行了解、记录并形成综合报告,为办案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提高可靠的依据;尊重和保护触法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严守工作纪律,等等。在盘龙区的试点项目中,合适成年人的作用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全程处理过程中,而不仅仅局限于侦查阶段。如果案件在公安阶段不能办结,被移送至检察院和法院阶段,合适成年人要对涉法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背景的调查,并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对涉法未成年人能否采取分流的意见和建议。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中,《工作协议》规定,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时,合适成年人有权记录未成年人的表现以及讯问人员是否有违法或损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法院认为必要并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同意,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作调查。在审判过程中,经法庭许可,合适成年人可以提交庭前有关社会调查报告和材料,并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15]

 

  3.本文的观点。

 

  本文结合国外的相关规定和我国试点地区的司法实践认为:()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当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尤其是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的全过程。(2)合适成年人的主要权利应当包括:在讯问现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督警察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帮助未成年人与警察之间的沟通;在办案机关指导下进行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提交调查报告,向办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供办案机关参考;协助有关机关、组织对被取保候审、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跟进帮教。昆明市盘龙区试点中确立的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可以作为我国合适成年人权利的最主要参考。(3)合适成年人的义务主要包括:按要求到达讯问现场;保守案件秘密和办案机关的工作秘密;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及时迅速地进行社会调查并提出客观、全面的调查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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