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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完善

2016-03-14 14:4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为标志,经过18年的发展,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了许多新的探索和创造。最突出的是社会调查制度、贯穿案件全过程的寓教于审原则、贯彻综合治理方针的社会帮教组织和法制教育措施等方面,并且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融入整个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之中,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框架,从而获得了卓著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受到了包括犯罪未成年人在内的全社会的广泛认可和赞誉,同时对国际社会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作出了理论和实践上的贡献。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随着社会的深刻变革和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诞生不久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暴露出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例如:未成年人司法的法律地位与其所肩负的重任不相符合,社会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关注程度不够;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司法工作还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未成年入司法还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立法滞后现象非常突出;少年审判、少年检察等专业机构的设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因素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不少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受制于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而举步维艰等等。因此,我们应当在我国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继续深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

 

  一、建立少年法院,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是以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为中心,包括少年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和矫正等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其核心是少年审判制度。建立少年法院是新形势下少年司法制度完善的必然选择。由于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和人们对少年司法制度认识的差异等原因,决定了我国少年司法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客观上己形成了多样化发展的模式。例如:法院系统有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年刑事审判庭和少年审判庭;检察院有少年刑事案件起诉组、少年刑事案件起诉科和少年刑事案件检察科。但少年法庭在发展的进程中也遇到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我国少年司法机构走多元化发展道路是必然的选择,但必须加以规范。概括地说,就是在大城市设置少年法院,在一般城市和较大的县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在其他地区建立少年案件合议庭,并与少年审判机构配套在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建立起相应的组织,最终实现少年刑事案件审理机构的科学化、定型化、专业化。

 

  当前,少年法庭有选择、有目的地开展建立少年法院的探索应当引起包括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内的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因为,建立少年法院必将带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全面改革。理性思考、规划少年法庭的进一步全面改革,不应当采取就事论事的简单做法,而必须着眼于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战略观。我们认为,少年司法离不开系统法律规范的配套,在现有的少年法庭的框架下是很难解决少年刑事司法中必不可少的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的。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发展的历程看,少年审判机构是审理案件的组织保证,历来审判机构的改革最引入注目它的变化会引起其他方面的连锁反应,并推动一系列配套措施的改革和完善。因此,少年法院的建立将大大加快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步伐,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

 

  当然,任何事物的存在都离不开一定的条件,主观的愿望要和客观条件结合起来才有现实价值,少年法院的建立也不例外。我们不仅要有强烈的主观要求,更要注意到物质文化背景和条件、科学的理论论证和方案设计、早期的物质准备工作,充分注意到案件审理的实际可行性等。少年法院在试点过程中要尽可能地找准时机和选好试点。笔者认为,我国几个特大城市,无论是经济基础、文化背景,还是少年法庭的工作经验和做法,都具有得天独厚的有利条件,建立少年法院的时机也己具备,尤其是一些地方的少年法庭相对集中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可以视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向少年法院进一步发展的铺垫和前奏。为此,全国人大和最高司法机关在探索我国多元化的少年审判组织体系中,选择几个特大城市作为我国少年法院探索的地区是非常适宜的。建立少年法院应当是继我国少年法庭建立后又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根本性变革,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将具有里程碑意义。我们坚信,在我国少年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少年法院的问世不会是很遥远的事。

 

  “合适成年人”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为一种程序,根据其规定,除非在某个紧急情况下,警察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参与讯问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通常指被讯问人的父母、监护人或保护组织的社会工作者,如果没有以上人员,则可考虑找其他受过有关培训的成年人,但他不能是警察或警方其他人员。一般是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联系不到,或他们本身卷入案件中(可能是受害者或者证人)或未成年人由于与他们无法沟通或关系疏远而反对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担当合适成年人时,才由社会工作者等其他成年人担任。而如果一名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被羁押前就己受命照顾该未成年人,那么就由另外的社会工作者担任其合适成年入。

 

  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功能,主要是向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建议,旁听讯问过程以监督警察的讯问是否公正,并协助被讯问少年与警察的沟通,从而使未成年人在一种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警察的讯问。因此,合适成年入在讯问前可以与未成年人私下接触一会儿,要告知自己并非来自警察或受雇于警察机构,打消未成年人的顾虑,获得其信任。其谈话内容不涉及案件情况,主要是看未成年人是否受到粗暴对待,是否喝过酒或饮料,需要是否得到了满足,是否存在健康问题,以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处于正常状态,是否能够接受讯问。同时,要确认未成年人是否知晓有关的权利义务,是否需要向律师咨询等。因此,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不同于法律工作者。后者主要是就法律问题提供帮助,而合适成年人主要是协助沟通和确保侦讯的公正性,目的是排斥证据收集不恰当的可能性。因此,英国法律规定,即使有律师在场,仍然不能取代合适成年人的参与。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相关规定。如199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情形下,应当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或教师到场。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但上述文件并非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而且其规定不甚一致,有的规定“可以”,有的规定“应当”,并且其规定也不够明确,具体保护比较笼统;没有血缘关系的成年人也仅限于教师,范围狭窄;对于找不到监护人和教师的对象,如盲流少年,没有规定必须要有成年人参与。此外,上述规定原则性较强,操作性不足。我国法律文件中能找到的只有上文提及的两条规定,即使规定“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教师到场,但既没有监督措施,也没有违反这一规定的制裁措施。英国在三十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了一支能在24小时内随叫随到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这样一支队伍对于确保警察机构讯问效率是必不可少的。而我国目前没有这样一支队伍。因此,从多方面看,完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势在必行

 

  二、重视心理测试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运用

 

  心理测试,又称心理测验,指用标准化方式测定个人在智力、性格、性向或兴趣等方面的个别差异的方法,主要包括品格测试、兴趣测试、犯罪原因测试、能力测验和成就测验等。

 

  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测试与通俗心理读物中的测试有很大的区别,它是采用标准化的量表来测量犯罪嫌疑人的智力、性格以及其他个性特征,并把测试的结果作为刑事诉讼工作的参考。刑事诉讼中的心理测试主要是测试犯罪者的人格特征,其中最著名的有明尼苏达多项个性调查表和卡特尔十六种人格因素测试表。目前国内许多心理学专家验证发现,该类量表具有较高的信度和效度,测试结果不仅能反映出犯罪者人格的基本轮廓,并对其心理缺陷做出较准确诊断,而且还可以使我们了解罪犯是否具有自杀、脱逃等行为倾向,预测是否重新犯罪等等。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心理测试,其目的是通过心理学知识来测量他们人格之间的差异,从而找出犯罪原因并制定出处理方案,具体包括以下方面。1)心理测试可以了解未成年犯罪者人格结构的基本轮廓及人格缺陷,以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诉讼活动。如通过测试发现智力低、容易接受暗示以及显示欲强的未成年犯罪者,在刑事诉讼中所运用的侦查、审判以及改造的方式也应当不同。2)心理测试从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者的权益.一般而言,心理测试是对未成年犯罪者处理和矫正的前提。未成年人在犯罪时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具有好奇心强、辨别是非能力差、情绪不稳定、可塑性较大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对未成年犯罪者具有挽救的现实可能性。通过心理测试从专业角度来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可以使司法机关准确、有效地对未成年犯罪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教育和挽救,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3)对未成年犯罪者进年犯罪者。心理测试的目的和作用不仅仅在于未成年人个体,通过心理测试总结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可以对具有特殊危险心理倾向的未成年人进行重点预防,对一般未成年人加强教育。审判过程中,借助心理测试结果可以增强法庭教育的效果,在改造过程中,也可以利用测试结果进行针对性矫正,最大限度地发挥心理测试的作用。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完善


  把心理测试运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借鉴相关心理测试结果进行定罪及矫正,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如:〈奥地利共和国青少年法院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即规定“由于青少年的违法行为对其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必须对有助于判断被告人的身体和智力发育及其精神生活和家庭环境、成长进程及其他情况进行调查。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应聘请医生或心理学家对被告进行心理测查。”我国无专门的青少年刑事法律,对于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测试尚无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心理测试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规定》中第六章专门单列了心理测试的内容,其中第33、34条明确规定:对于明显心理偏差迹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决定进行心理测试”,“对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应当进行心理测试'由此可见,心理测试运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己经成为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并进一步向规范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心理测试是借助数量等级或固定类别来观察和描述行为的一个系统化程序,其本质上是对行为样品的客观和标准化的测量。|5|(P28)这表明心理测试只能是对心理测试特点的取样,而且测试必须尽可能在标淮化和系统化基础上进行。由于测试在客观性的程度上存在着差异,而且实践中标准化只是个理想概念,有许多因素会影响个人的测试成绩,这一事实提醒我们:1)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只是对未成年人心理特征的取样,要受到许多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例如,测试者测量的态度、行为样品的客观性和测试内容的标准化,都会影响到心理测试结果的准确性。2)刑事诉讼中心理测试的结果只能表明被测试人的心理特征及个性差异,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因而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3)心理测试由于其先天的局限性,测试结果的准确性有待进一步提高,这决定了心理测试在刑事诉讼中的实际作用还很有限。从证据价值的角度考虑,我们对心理测试的价值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不应抱有任何不切实际的幻想或不合理的期待,对心理测试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应持谨慎的态度,不能片面夸大其作用,不能完全依赖。4)心理测试作为诉讼证据有一定的局限性,但这并不影响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心理测试可以作为有效的调查工具,在案件侦讯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在起诉和审判中起到综合认定的作用。特别是在未成年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心理测试,有助于揭示其犯罪的真正原因,以及其特殊的心理特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并做出公正的判决具有重要的价值。总之,一方面我们要重视心理测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同时又要注意其局限性,不能盲信和完全依赖.

 

  三、拓宽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

 

  我国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一条款的理解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都要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即犯罪情节轻微是酌定不起诉的必要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不难发现,其所主张的不起诉的条件并不一概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的。笔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并不是酌定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否则酌定不起诉将受到较大的限制,很难发挥其在未成年人案件乃至整个刑事案件处理中的作用。我国刑法也并未要求只有在犯罪情节轻微时才可免除处罚,如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需要情节轻微才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犯罪情节的轻重在酌定不起诉中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检察官需要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考虑。

 

  在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大约有95%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只有少部分案件要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这样可以集中较多的司法资源去处理那些影响重大的案件以提高诉讼效率。用这种制度更多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顺应了非犯罪化、轻型化和社会化的国际趋势,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使其真正悔改、重归社会。

 

  在我国,对于其行为己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可依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进行处理。检察官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正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通过这种非犯罪化的做法使未成年人尽可能地少受刑事程序的影响,就其内心而言,这样可以防止造成其心理阴影或使其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就其外部环境而言,避免因其受过刑罚处罚而受到社会的歧视。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只有少部分情况下检察官可行使不起诉裁量权。这与我国大力主张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初衷相比,范围显得过窄,并且也未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专门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不起诉交易制度。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明确适用不起诉交易制度的条件、方式等,从而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得到真正的贯彻。

 

  刑事污点即通常所说的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未成年人如果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定罪判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意味着社会对其做出了不利的否定评价。虽然该评价是基于过去所犯罪行做出的,是过去的、历史的,但其影响却是现实的、延续的,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这是对其就业权利的限制。此外,我国《教师法》、《刑'法)等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刑事污点的保留一方面可以告诫社会上有违法犯罪企图的人遵纪守法,不然不仅会受到法律严厉的惩罚,失去更多的自由,而且将来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会比常人遇到更大的困难,从而起到警示世人、提醒罪犯、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刑事污点的保留,对未成年人来说意味着某些权利的丧失,社会地位的下降,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困难往往阻断了那些痛改前非、希冀重新做人者告别过去、回归社会的道路。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以立法形式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1)有利于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往往有很强的虚荣心和自卑感,他们复归社会之际,绝大多数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和决心,但又往往心理压力很大,反应敏感,感情脆弱,遇到困难和挫折时情绪沮丧、消极,在不良诱因的包围下,就可能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果建立了可预见性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意味着如果这些未成年人悔过自新,法院会把他们不光彩的一页从其本人的档案中抹去,刑事污点也将会从其周围人们的记忆中逐渐消失,社会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也将会和其他守法公民同等对待,如此则一方面会改变社会对他们的片面看法,为其复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同时,使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希望和信心。加上未成年人具有单纯、幼稚、求知欲旺盛、可塑性强的特点,适时地加以正确引导,一定会使他们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2)有利于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实际上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使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从而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抵使他们忘掉过去,并吸取教训,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从而使党和国家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得以贯彻落实。3)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要求。刑事污点是未成年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对大多数未成年人来说,虽然有了刑事污点,但他们非常希望能悔过自新、重返社会,过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而家庭的冷漠、社会的不公、旁人的歧视,使他们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很多难以想象的困难,严重地损害了他们应当享有的个人权利。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会使未成年人在一切方面都与常人无异,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4)是顺应刑事立法潮流,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最初源于法国,是自17世纪后半叶在君主赦免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赔偿被害人损失之后,可以从有损声誉的污点中解脱出来。在取消国王的赦免权之后,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把该权力赋予了法院,并在该国以后历次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逐渐完善了该制度。

 

  法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确立后,由于成绩显著,世界各国纷纷仿效,现在己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制度^1920年德国颁布了《消除犯罪记录法》,专门立法规定了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分两章作了详细规定。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在批判继承前苏联立法的基础上,也规定了此制度。日本《少年法》、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等也都作了类似规定。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且己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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