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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2015-07-16 19:2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缓刑概述
  所谓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宣告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暂缓执行刑罚,并规定相应的考验期,若犯罪人在规定的考验期内行为表现良好且未犯新罪,也没有发生其他任何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况,则原判刑罚便随之失去效力不再执行。
  缓刑制度的确立,使我国未成年犯接受再教育,感化犯罪未成年人的措施更加具体化和可操作化,避免了判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犯罪人被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感染”,集中体现了刑罚社会化的优势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而原第七十二条仅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通过具体的比较修改后的刑法和原刑法,在对未成年犯的规定上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只要满足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应当”宣告缓刑,而不是“可以”宣告缓刑。新刑法对应当适用宣告缓刑的主体做了必要的限定,加强了限度条件,减少了法官在面对此三类人群时滥用权力的可能。法律的约束,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注。
  二、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人缓刑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虽然刑法中有涉及未成年的规定,但归于目前我国仍没有一套系统完整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对于有关未成年人缓刑适用问题的规定也没有独立的法律依据。随着缓刑制度的广泛适用,缓刑已经成为我国刑法一项重要的刑罚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比例逐渐提高,并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面对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仅仅依靠普通的缓刑制度来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无法做到与成年犯区别对待,使得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没有可供操作的依据,这样会导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约束范围,参照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难免存在适用不当的情况。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缓刑制度应该单独立法,便于法官有针对性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我国刑法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在未成年人司法案件中,也注重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只要是符合形式条件的犯罪分子,如果同时满足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必要条件,就应当宣告缓刑。
  虽然新修改的刑法扩大了应当适用缓刑的主体,并特别提出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区分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缓刑问题,但是规定还是过于笼统,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缓刑合二为一,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差,不符合现实。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虽然不符合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但是可能构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的未成年人就被排除在适用缓刑的范围之外,这种情况虽然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是从保护和教育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却剥夺了未成年人在社会正常生活环境下自我改造的机会,使其与犯罪的成年人适用的监禁刑等同,这样不利于未成年人个人身心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人缓刑的司法现状及不足
  我国在具体应用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上存在如下几种情况:(1)依据新情况适用缓刑。现在社会人口流动过于频繁,进城务工人员增多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许多打工的犯罪未成年人经常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一旦犯罪,法院会考虑到该未成年犯的实际情况不对其适用缓刑,原因在于适用缓刑需要有固定的居所才便于考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没有经常居所或者固定的住所只会增加考察机关的执行难度,不利于工作的顺利开展。(2)根据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考虑量刑情节。例如,犯罪的未成年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不存在恶性、对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存在此类情况时法官一般会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此外,在对未成年犯进行监管方面,我国新刑法用社区矫正代替公安机关作为缓刑的考察机关,大大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对矫正机关的具体工作却没有法律加以细化,使得许多工作存在无法可依的境况。例如不具有专业性的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措施,没有将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区别对待,导致与一同关押的成年犯发生“交叉感染”。
 作为世界性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列为全球三大社会公害。联合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保护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相当重视并作出了努力。联合国一再强调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尽可能减少甚至避免使用监禁刑并大力提倡缓刑的适用,这为缓刑的进一步发展和各国缓刑制度的国际接轨提供了参考依据和努力方向。
  三、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当放宽缓刑适用标准
  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没有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区分标准,一律适用统一的条件,这不能更好体现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原则。因此我国一些学者指出对一些未成年人过失犯罪的轻微案件应首先考虑适用缓刑,过失犯罪说明案件的犯罪情节轻微,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本质上是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心理的。对此种情况的犯罪未成年人宣告缓刑,有利于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给未成年犯重新踏上社会的机会。针对此类未成年人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将适用缓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放 宽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中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后,应当对其适用缓刑,如此规定区分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过失犯罪未成年人和故意犯罪未成年人在量刑上的程度,这体现出了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总结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的原因以及犯罪心理、犯罪后的矫治等方面,都表现出与成年人犯罪的很大不同,因而在缓刑的适用上也应当体现出和成年人犯罪的差别。
  (二)增加缓刑保证金制度
  增加未成年人缓刑保证金制度,可以从财产上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产生约束力,落实考察制度,解决监管不力问题 。关于未成年人判处缓刑所应缴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我们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证金数额的规定来确定未成年人所应缴纳的保证金。未成年人的保证金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成年的近亲属作为该犯罪未成年人的保证人并代为缴纳,若未成年人在缓刑期间遵守相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未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况,退回缓刑保证金。采取缓刑措施之后,犯罪的未成年人仍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违法活动、犯罪行为,或因其他可撤销缓刑事由被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保证金则予以没收。对未成年人收取保证金,由于未成年人多数没有生活来源,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的保证金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缴这样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加入这样的经济约束机制,可以将未成年犯的改造与监护人的经济利益绑定,加强对未成年犯的约束力。对未成年犯保证金的确定,可以根据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犯罪情节轻重等诸多因素。对家庭确实困难的未成年犯家庭,也可以根据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减免。设立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强化了家长、监护人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的监督和帮助改造,消除未成年人对社会的危险状态,使之恢复到正常的学习生活中去。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指以国家为主、社会为辅,充分利用国家和社会现有的资源,对社区中被判处轻罪的罪犯进行管理、矫正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的出现,替代了原有的公安机关监督执行,为犯罪分子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提供了适合的场所。社区矫正具有诸多优势,如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有利于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等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仅仅单独确定了社区矫正法律地位,对社区矫正的实体和程序方面上还是一片空白。据此,笔者建议应当加快推进社区矫正的单独立法工作,根据未成年人心理因素、犯罪习性、家庭环境等特点组织立法工作,使未成年犯矫正措施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在确定担负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时,应当本着以未成年人为主要考虑对象的角度出发,寻找各种符合条件的工作者。犯罪的未成年人是极易被改造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心理辅导是改造未成年犯的首要工作,这就需要有专业的心理辅导人员的努力。同时,监督未成年人是一项繁重的工作,社区可以吸引退休老干部、法律工作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人员的加入,为引导失足未成年人早日步入正轨贡献力量。
  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始终是重在教育,淡化惩罚。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权保护观念愈来愈得到重视,当今世界对刑罚执行的科学化、人道化、社会化的趋势日益明显 ,若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得到彻底根治,还是应当将教育寓于执法过程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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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范春明.少年犯罪刑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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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胡学相.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构想与司法对策.现代法学.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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