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量刑的标准:构成诽谤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诽谤罪是指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如果一篇文章象一张网,则题目就是纲,纲举目张,就是说看了论文题目,就能窥见全篇论文的实质和精华所在,也可以说题目对论文起了画龙点睛的作用。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一) 1. 罪数认定的新标准与吸收犯概念的重构 2. 间接正犯概念的否定性清理 3. 《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有新的更严格规定 4. 刑法人格界定问题思考 5.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6. 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 7. 《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 8. 从业禁止适用范围探究 9. 假释听证制度改革 10. “医闹入刑”后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的构建 11. 基于中越边境拐卖妇女犯罪的国际警务合作机制研究 12. 浮出水面的窝案 13. 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基于对刑法356条规定的反思 14. 论英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兼论犯罪故意概念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反思 15. 完善行贿罪立法--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 16. 农村教师对中小学生性犯罪的启示与思考 17. 浅析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18. 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小议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二) 1.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涉恐犯罪规定的学理置评 2. 启动刑法全面修订之探讨 3.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研究 4. 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 5. 股票配资案中非法占用保证金的行为定性 6. 论刑法中不合理的“性别标签” 7.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 8. 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及我国罚金刑的完善 9. 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 10. 爱钱如命的贪官 11. 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12.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界定 13. 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 14.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15. 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 16. 探析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以主观罪过证明为视角 17. 论正当防卫限度--以南宁男子见义勇为案为例 18. 对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探讨--以“秦某某网络造谣案”为例 19. 以没收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问题研究 20. 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 21. 从绝对到相对:晚近德、日报应刑论中量刑基准的变迁及其启示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三) 1. “抗震英雄少年”沦为囚徒 2. 非法拘禁案中案 3. 女企业家智斗绑匪 4. 就这样“被酒驾” 5. 网游达人叫板运营商 6. 中银巨贪亡命泰国 7. 基于我国的传统与现实试谈婚内强奸 8. 论信用卡催收中的法学问题 9. 刑事立法发展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契合 10. 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以网络技术为研究视角 11. 女性经济犯罪犯因性分析及预防对策 12. 盗窃未遂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13. 论“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 14. 通过死缓限制减刑的死刑控制 15. 任人唯“钱”的组织部长 16. 医院内的“塌方式”腐败 17. 迷失在权力旋涡里的区委书记 18. 贪污罪之弹性定罪模式考量--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范本 19. 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犯罪研究--以社会敌意为视角 20. “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 猜你喜欢: 1. 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2. 刑法学硕士论文 3.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4.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 5.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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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经常看到作文的身影吧,特别是占有重要地位的议论文,议论文的基本结构是由论点、论据、论证三部分组成的,即议论文的“三要素”。优秀的议论文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向网络暴力说不议论文(精选5篇),欢迎大家分享。
当下,信息传播渠道越来越多元化,特别是网络让更多的人拥有了向大众发声的机会,传播思想和理念,或者表达意见和不满。“君子道人以言而禁人以行,故言必虑其所终,而行必稽其所敝,则民谨于言而慎于行”。开放的环境更需要人们对自己的言论负责,网络虽然可以暂时屏蔽发言者的社会身份,营造一个看似自由宽松的环境,但也可能引起某些人的恣意妄为,毫不负责地宣泄自己的情绪。网络不文明现象就像一场风暴,从论坛博客席卷到QQ和微博,从普通民众到演艺界、文化界的名人,网络骂战烽烟四起,语不惊人死不休。
现实中说一句脏话,引来口角纷争甚至群殴械斗的例子不胜枚举。而在网络上说脏话是传递一种负能量,又像病毒一样将之感染给更多的人。正因为网络是个虚拟的平台,太多人就卸下面具逃开伪装,无所顾忌出口成“脏”,但一个人的素质和文明应该是根深蒂固的,文明应该是我们的一种素质,无论在何地。在网络上以脏话痛骂别人仿佛很过瘾,很能表达自己的情绪,殊不知自己以为在充当正义却是变相对别人施以暴力。
最近备受热议的两次“到此一游”事件,一经曝出就遭到众多网友的谩骂和人肉,迫使孩子的家长哭着道歉,村民也吓得“再也不出去旅游了”。网上的谩骂和无理的人肉都压得当事人惊慌失措,在这样的网络暴力背后又有多少人真正的反思“到此一游”和网络暴力两者所反映的公民素质,似乎没有什么区别 。因此,有评论就表示,“有多少人在这方面的愤慨,不是因为事情本身的对和错,而是因为发泄?不是基于对是非的判断,而是因为关乎面子。这样的愤慨,并不能真正促使公民素质的提高,倒是可能促使公民出国装文明,回国便野蛮地两面做人”。
文明不仅应该体现在现实社会的各种场合,同样也应该体现在网络上。虽然网络是一个特殊的空间,任何人都可以穿着各种“马甲”表达情绪,甚至说话都不用负责任。但是,在网络上骂脏话的人很难保证不会在景区刻下“到此一游”,很多网民都乐于关注挑战公众道德底线的事件,与事件本身相比,他们更愿意放大事件的危害性,引发公众的负面情绪,充分发挥“唯恐天下不乱”的心态。电影《搜索》就讲述了一个关于网络暴力的故事,导演陈凯歌所要表达的是:不管一个人犯了多大的错误,普通网民是否就该有对他人进行道德惩罚的权力?一个人不在网上说脏话,就传递了很好的正能量,一群人不在网上说脏话就可以积极带动一个良好网络环境的形成,环境一旦形成,个别人的负面言语只会越来越少,这和你走在一条干净的街道,看见没有一个人乱扔垃圾,自己也会不好意思乱扔是一个道理。即将推行的网络实名制或许能对这一现象有所约束,但规矩是强制性的,与其受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倒不如摆正心态,做公平正义的传播者,引导公众关注真正的舆情焦点。网民拥有表达意见、提出批评与建议的权利,另一方面,网民也需要自省与提高,去除浮躁,变得更加理智,保持理性与冷静、不爆粗口,让网络成为传递正能量的平台。
陆丰望祥河桥上轻轻地纵身一跃,一个年轻的生命眨眼之间便从我们的面前消失了。生命的消逝令人惋惜,可生命消逝的原因更值得我们去关注,去反思。
一个不确定的.指控,一场浩浩荡荡的人肉搜索如同滔天的巨浪,“轰”!一个生命在这漫无边际的网络暴力之海中被湮灭了。这一切事人们缺乏理性判断,头脑发热所导致的严重后果。生命的消逝给那些懵懂不清的人当头一棒,使人们清醒,这代价无疑是惨重的。
在这科技日新月异、网络信息泛滥的年代里,我们被信息包裹,这使我们混乱,迷失方向。因而我们需要保持清醒,才能找准前行的方向。“毒奶粉”、“毒大米”等动摇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信心,食品安全问题瞬间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于是关于各种食品的安全的信息在一夕间充斥满了我们的生活。网络上说某某知名企业生产的饮料含有工业明胶,人们便不约而同地唾弃它:报道中说国产奶粉质量不好,人们便对“国奶”敬而远之,纷纷追逐“洋奶”……总之,只要网络上、报告中说某某食品有问题,奉劝大家不要购买,人们便将其当成是至理名言,奉行到底,也不管其是否真实可靠。这样的人是愚蠢而悲哀的!愚蠢就在于面对流言的皮鞭,一鞭子下来也无暇思考,像耕地里的牛一般,指东便往东。指西便往西。而悲哀就在于,人之所以能位列动物之首,其前冠以高级的名号,就是因为人们能够思考,能对事物进行理性的判断。可为何在这能一语道破的流言面前我们却成了不会思考的单细胞生物。这多么可悲啊!
思想是最有利的武器,它能击倒漫天流言蜚语,带领人们迈向真理。末日流言在社会散布,激起民众阵阵恐慌,于是有人便创立邪教,借安抚人心、永保平安之名趁机敛财,煽动民众。但在邪教那妖言惑众的说辞中,我们政府保持了清醒的头脑,果断出击,粉碎了这颗危害社会的毒瘤。人们对末日言论理性思考,现如今末日期限已过,太阳照常升起,流言的身影在阳光下无所遁形。
面对流言,我们若能保持清醒,理性思考,我们就能理解“速成鸡”的存在是可以的,我们就会知道营养快线是安全的,我们就会明白国产奶粉是可以信赖的。
生命的消逝为我们敲响了警钟,若我们能及时理性对待,保持清醒,鲜活的生命就不会坠入无边的黑暗。
来吧!让我们保持清醒,理性思考,去撕破流言华丽的外衣,揭开谎言的假面,为我们的生活撑起一片理性的蓝天。
抬头仰望,蓝天依旧,白云依旧。
正值花季雨季的青春年华,琪琪却选择以跳楼的方式结束生命,是她对生命不负责?是因为店主通过网络定了她“莫须有”的罪名?还是因为网友们无情的人肉搜索?又或是因为同学轻信网络便加指点?我们来看看究竟是什么扼杀了一个正如夏花般绽放的生命。
首先,都说命运掌握在自己手里,但丁亦言:“走自己的路,让别人说去吧”,倘若不曾偷窃,管他网上是疾风骤雨还是雷电交加,只要问心无愧,君子只管坦荡荡!倘若确曾为之,知错能改,善莫大焉,何苦就此轻生,选择死亡或许可以逃避一切,却无法从本质上解决问题,反而只在亲人心中留下无法痊愈的伤疤。
诚然,我们只是旁观者,不痛不痒地评价着当事人的做法,却无法感受其痛苦,那琪琪当时究竟身处何境才致使她毅然拿死神当挡箭牌?
一切的开始,从店主把怀疑琪琪的视频截图发上微博并请求人肉搜索说起。既然是“怀疑”也就是不确定,既然是不确定,凭什么“开启”网络的人肉搜索功能?君不知未经允许就有目的地发布他人照片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君不知当今网络无孔不入足以毁了一个花季少女?君不知网络暴力恐怖得足以把“白”的染成“黑”的?难道调查真相的方法就只有一种吗?难道店主不可以求助于相关机构或私底下找当事人调解吗?
当然,这件事也少不了成千上万的网友的推波助澜,好奇心必然存在于每个人的身体里,但那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为了满足它而伤害他人。首先,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发起人肉搜索就应该马上扑上前去凑热闹吗?其次,如果真的认识当事人,给店主私信联系方式足矣,至于把他人的隐私也昭告天下吗?试想一下,如果网络上铺天盖地都是你的个人隐私,不会觉得生活中像有无数双眼睛盯着你看吗?你能活得畅快自在吗?
再者,作为同学,即已与琪琪相处有一段时间了,对其为人怎么也了解到个大概了吧?这时她最需要的就是身边人的支持,听她说说心里话,听她谈谈事件真相,再作进一步的举措,总比从一开始就因网络传言而在其背后暗暗指点来得要好吧!
究其原因,都是网络暴力惹的祸,无论是谁,都不应掀起或参与一场网络暴力,用强大的内心抵制网络暴力的侵害也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慢慢扼制网络暴力。请让人间多一份尊重与信任,少一些网络“误伤”和“误杀”!
网络是人们来往的桥梁,是人们交流的平台,也是人们走秀的T台。但有些人竟借网络来对别人实行暴力,这是网络暴力,它不比现实中的暴力差,甚至伤害更大,但它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要大胆向它说不。
网络暴力是一种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暴力形式,诽谤、污蔑、侵犯名誉、损害利益等是网络暴力具有代表性的几个特点。可想而知,受到网络暴力的人所承受的伤害远比我们预想的多,它好比身上的一块烙印,无论生活怎样变迁,它终将是我们内心深处的一根刺,永远无法将它从我们的心灵深处挑出。
例如:袁姗姗以前经常演于正的电视剧,很多人就说她演技差,香肠嘴,甚至还被判为抄袭。在她的生活已经跌入低谷时,她没有选择放弃,凭着自己的努力转变了人们心中她的形象,可谁又会去想她独自一人的背后默默承受了多少痛苦,又鼓足了多大的勇气继续下去可人们并不会在意这些。面对这样的网络暴力,我们要大胆向它说:不!
为什么芭蕉扇藏在铁扇公主的舌头下?因为煽风点火的是舌头,有时候它比拳头更伤人。网络暴力不就是这样吗,而且还是群攻你一人
我们要杜绝这样的现象,向网络暴力说:不!
现在生活中充斥着各种暴力,无论是社会上面的暴力还是校园暴力,都对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一种暴力手段,成为了一种流行的加害方式,那就是网络暴力。为什么会有网络暴力?我觉得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有很多人觉得,网络是非法之地,无论发表怎样的言论,对什么人造成什么样的伤害,都不会有人找上门来,他们不用承担在现实里的后果,所以他们为所欲为去发表一些伤害别人的言论,他们觉得说出来了自己的心情爽了,就没有什么事情了,也不顾别人的感受,反正也对自己的人际关系没有什么影响,毕竟别人都不知道自己是谁,所以他们就会肆无忌惮的去对一些人进行伤害。
网络暴力是不可取的,虽然说热暴力是一种很残忍的方式,但是网络暴力即使是没有肢体上的冲突,也会给人带来很深刻的心理阴影。在当今社会,有多少人会因为网络暴力而想不开呢,在我们的生活里就有很多这样的新闻,每当看到这些新闻的时候,我都会不禁的心寒,觉得有些人为什么要把别人逼向死路呢,他们就不能嘴下留情吗?在网络世界,我们通常看到的都是表象,无论一个人是好是坏,可能都是他营造出来的人设或者是在不经意中被别人诟病,而以小化大。我们在网络社会中不能够随意听别人说什么就是什么,听风是风,听雨是雨,这样的方法是不正确的,我们应该有自己的判断,即使我们对一个人有不满,我们也不应该在网络上对他恶语相向,更不应该用一些诅咒的话去辱骂他,如果我们感觉到不满,但是对我们没有什么影响,就不要看就是了,这样也可以让我们的心情好一点,如果跟我们没什么关系,但是偏要出自于想要解气,要去骂那个人就非常的不应该了。每一个在网络上发表信息的人都是一个活生生的人,都是一个像我们这样的人,你能够想象,如果你因为生活中的一件趣事发到网上,却被人一直辱骂这样的心情吗?无论是怎样一个在网上展现出自己生活或者是发表一些文章和视频的人,他们在现实里都是一个单独的个体,他们也有着敏感的脆弱的心,虽然他们作为公众人物需要去承受一些伤害,但是这并不是我们加害的理由。
我们每个人都要拒绝网络暴力,在网络上营造一个清朗的环境,让网络世界更加的和谐,我相信以后我们国家也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网络并非不法之地,我们不应该在网络上随意的辱骂别人,给别人的身心带来伤害,如果有人承受不了这样的辱骂,这样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具体什么时间交呢,我有。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您好:我们生活在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流言、谣言、谎言扑面而来,是网络提供了滋生他们的温床。一、流言、谣言、谎言的比较1、关于流言的多义:流言包括:众人流传的话。类似于各种“传说”。没有根据的话。多指背后议论、诬蔑或挑拨的话。传播没有根据的话。泛指“无稽之谈”。所以,社会上,人们流传或传播的有关某种不确切的消息,统称为流言。传播的方式一般是口头的、非正式的、非官方的。而流言一般不是故意去伤害某人。某些流言具有消极的作用,甚至引起社会混乱。流言传播过程有3个特点:①一般化。传播时会遗漏许多具体细节,流失很多信息,使内容变得越来越简略而扼要。②强调化。某些内容引起听者的注意,留下较深刻印象,因而变得更加突出。③同化。流言受者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习惯、态度、兴趣、需要、情绪等主观因素来理解流言的内容,然后再传播。所以,最初产生的流言到最后可能已经变得面目全非。根据流言产生和传播的动机,可以把它分为4种:①反映社会公众对于某人某事的一种强烈的共同愿望的流言。②由于对某事物的好奇而产生的流言。③因不安、恐惧而产生的流言。④为发泄对某人某事的妒忌、憎恨以至敌视情绪而产生的流言。心理学研究流言,关注的不是流言的真伪,一般情况下只注重它产生及传播的条件及过程,就是流言传播中的心理效应。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等人常用公式来表示流言的强度。流言的强度=事件的重要性×对事件的不明确性。2、关于谣言的真假谣言是利用各种渠道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根据上述定义,谣言没有真假之分,因为是未经证实的信息,所以无法确定谣言的真假。在中文语义中“谣言”更具有贬义性,往往不是依据事实,而是凭空想象或根据主观意愿刻意编造的传言,制造这种传言的行为被称作“造谣”,传播这种传言的行为被称为“传谣”。“凡街市无根之语,谓之谣言。”由于谣言产生的根基不是以事实为依据,其真实性无从谈起,谣言往往会被真实的信息所揭露。3、关于谎言的善恶谎言是说话人通过刻意隐瞒或者提供错误讯息的方法,向公众或他人提供与事实真相或其记忆中不符的信息或言论。谎言有善恶,比如:2012年2月8日,重庆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发布微博称:“据悉,王立军副市长因长期超负荷工作,精神高度紧张,身体严重不适,经同意,现正在接受休假式的治疗。”此善意谎言以避免不稳定因素的出现。谎言有以下特点:①谎言并非是“真相”的反义词。②说谎的前提在于说谎人脑中有与其所说不同的“真相”。③如果在说话人脑中的记忆与他所说的相符,则不称之为谎言 。④隐瞒也是谎言的一种。⑤谎言虽然会使人伤心,但谎言不一定是坏的,例如:善意的谎言。有些流言在传播中,常常变样,这一方面是接受者和传播者的记忆错误所致,更重要的是各人在传播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加上自己的主观色彩。在这些方面它与谣言有共同之处,但谣言有故意捏造、恶意攻击、有蛊惑人心的性质。故意散布的“流言蜚语”则属谣言的范畴。当自然灾害和社会动乱等危急时刻来临的时候,人们往往焦虑不安,这时候,出人意料的事情就会不断发生,而正常的信息渠道又可能中断,所以这时候的流言比较多。而且,流言通过口头相传,就会出现流言讹传,进而扭曲本来的事实。二、产生的原因1、网络传播具有多渠道性网络流言、谣言以及谎言生于虚拟世界,但由于主流媒体的传播,使这些言论接触到更多受众,因此被人们认为是事实。若起于网络且只由网络传播,就不会造成相同的影响。但若它们被主流媒体当成新闻来报道,则可能发展成公司或组织在信心和信誉上的危机。2.信息闭塞导致谣言产生很多传播学者和危机管理学者都有一个共识,即“谣言止于信息公开”。这些不实言论之所以能盛行,有很多原因,个人的心理状态、社会环境状况、政治环境因素等对谣言的流行都负有责任。而信息闭塞、渠道堵塞是谣言盛行的一个很大原因。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就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各类信息,通过对信息的分析判断自己的生活状况,并给出决策。当信息渠道封闭、信息交流不再通畅的时候,人们出于对信息缺乏的恐慌,就会编造谣言,相互流传,以缓解自己的不安情绪,同时表达自己的不安。3、传播者有目的地制造网络上的不实言论大多属于黑色谣言,即传递坏消息、诽谤他人、制造骚乱。这些言论传播迅速,覆盖范围广泛,而且成本低廉,效果奇佳。在西方,大多数政治谣言的传播都可以达到一定的目的,比如诽谤政敌、改变选民态度等。由于中国的传统观念和政治体制,政治谣言的传播并不成为典型。然而,谣言仍然作为一种手段被广泛运用于现代商业战争中,谣言的似真似假影响着股市的攀升、企业的并购。同时,出于对他人的报复,也有人制造谣言,对他人进行中伤。甚至在职场中的人事调动中,也有人散布谣言,以确保自己的地位或者赢得晋升机会。总之,造谣者出于功利性的目的制造谣言,并利用谣言达成目的。4、弱势群体发泄不满情绪目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贫富差距逐渐拉大,这样就会有一些社会个体对目前的生活状况不满。平头百姓痛恨腐败现象,市井小民表现出仇富心理。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他们在能力、权力和财富上无力反抗的时候,就会选择一定的方式进行发泄。于是,他们制造谣言,以赢得舆论的支持,完成自己对目前处境的不满情绪的发泄。谣言作为一种廉价的、效果显著的传播方式,在迅速传播中满足了弱势群体的发泄心理,让他们意识到了自己的存在和力量。同样,弱势群体更容易传播相对有利于己方的谣言,在传播的过程中,三、如何应对流言、谣言和谎言1、提高媒介素养。何为媒介素养?指人们面对媒介各种信息时的选择能力、理解能力、质疑能力、评估能力、创造和生产能力以及思辨的反应能力。“如果说媒介是人体的延伸,那么,媒介素养就是传统文化素养的延伸,它包括人们对各种信息的解读能力,除了现在拥有的听、说、读、写诸能力之外,还应具有批判性地接收和解码影视、广播、网络、报刊和广告等媒介信息的能力,以及使用电脑、电视、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等广泛的信息技术来制作、传播信息的能力。”中国的受众,由于性别、文化、民族、职业等差异,媒介素养的程度不一,低下者居多,他们上网的唯一目的就是娱乐、游戏,使得网络呈现出一种泛娱乐化倾向。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力丹认为,“媒介素养分两个层次:一个是公众对于媒介的认识和关于媒介的知识,另一个是传媒工作者对自己职业的认识和一种职业精神。”作为“第二媒介时代”的公众,既是受众,也可能是传者,现代社会的每一个个体成员都是媒介公民。因此,作为现代社会的媒介公民,也应从两方面提高自身的媒介素养。作为受众,应能够正确理解分析媒介信息,提出批判意见,提高对负面信息的免疫能力。中国的受众是很好的媒介信息的接受者,却不是很好的分析者和批判者,首先,受众应当明白媒介所构建出的拟态环境,媒介信息是建构出来的“真实”,其内容不完全是客观世界的真实拷贝,而是经过刻意筛选的,是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因素的融合。其次,受众应学会理性地辨别信息的真伪,不盲目相信媒介所报道的信息,运用自己的理性思考,对各类信息发表自己的见解,提出批评性意见。最后对媒介中屡见不鲜的非法信息、暴力信息、垃圾信息、庸俗信息等,受众应认知其危害性,提高对这些负面信息的免疫力。受众要不断丰富自己的知识,奠定深厚的理论功底,才能正确解析信息,运用信息,有效地利用媒介完善和发展自我。作为传者,要自觉接受传媒素养教育,强化自身的传媒职业精神。中国的相关法律政策也要加强对网络、手机短信等的管理监督。作为“第二媒介时代”的传者,之所以会出现文章前半部分所叙述的不良后果,一是由于人性的弱点,从众心理,当一种形式出现,受到很大关注,传播极快,效果极佳时,另一种形式的东西就会大量产生,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克服这种从众心理,了解其害处,克服人性的弱点。二是由于传者缺乏职业道德,未接受传媒素养教育。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喻国明说:“人人都可以参与新闻的传播,而不可能人人都具有职业道德,也难保证每个人都受到过新闻专业的严格训练,通过他们所传播的信息,很难说是真正新闻还是无知之见。”传者媒介素养的提高,使自身了解了传播实质,明了传播意义,知道话语权的重要性,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传者。眼下,众多受众正享受着网络带来便利与娱乐。但是,作为“第二媒介时代”的公众,面对琳琅满目,变化纷杂的信息,个人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接受者,更可能成为一名传播人。这就要求个人要有相应的媒介素养。其中不仅要对各种媒介信息有较高的解读和批判能力,为个人生活发展所用,更要做一名合格的传者。同时中国的相关法律政策也要加强对网络、手机短信等的管理监督,共同构建和谐的媒介环境。2、提高政府公信力。及时发布政府及公共事务、突发事件信息,用正确的信息抵制谣言。当前,各地各部门在加强网站建设上动作很大,但是在维护网站上跟进不平衡。因此,在政府大量公共管理事物、公务活动中,制度性的及时发布政务信息,及时回复网民问题,是防控流言蜚语的重要手段。完善公民网络行为法律制度。网络的虚拟性及相关法律创立的滞后性,刺激了一些网络流言谣言以及谎言的制造者、传播者的侥幸心理。因此,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厘清言论自由与造谣中伤的界限、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隐私的界限、虚拟空间与现实生活法律责任的界限,完善法律对网络谣言民事、行政、刑事等配套的规范,非常必要,非常紧迫。3、加强互联网技术应用管理创新。网络的虚拟性增加了网络谣言防控的难度,也是防控、治理网络谣言的瓶颈所在。互联网技术领域要加快开发创新力度,建立网络谣言监测形成机制、筛选确认制度、破坏评估制度、整合相关职能机构调查处理制度、处理后反馈制度,形成及时发现网络谣言、及时处置网络谣言、及时辟谣机制,对网络谣言内容本身及时正本清源,对网络谣言的发布者、传播者的处理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网站的管理创新,完善网站行业自律制度,提高网站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提高网站识别、管理、惩戒网络谣言的能力和水平,在网民中开展诚信发言、抵制谣言等互动活动。希望能帮助到您
当事人剪辑这个视频的初衷是让更多毕业生对自己的毕业论文多关心一点,重视一点。
云南农大学生毕业论文被鸡吃了的视频被推上了热搜,引起了大量网友的关注,而且这件事在网上持续的发酵。在媒体介入以后,当事人站出来回应称这个视频是剪辑的,他剪辑这个视频的初衷就是想让学生能重视自己的毕业论文,对自己毕业论文多关心一点,因为现在在很多大学中,大学毕业生根本不关心自己的毕业论文,增加了导师的工作负担。
这个农大的学生在介绍自己做这个视频的初衷时称,现在学校很多学生都不重视不关心自己的毕业论文,对自己的学业根本不负责,导致很多导师为自己的学生操心,他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存在很大的问题,就想通过这个视频来提醒其他学生重视自己的学业,重视自己的毕业论文不要把属于自己的义务与责任推到导师身上。
这个学生在回应的时候称他在发布这个视频的时候就曾暗示过视频是有节目效果的,也就是说视频是被剪辑而成的,他也没有想到自己无意之间发了这个视频能那么火。在这个视频之后,他也曾发过搞笑的视频,和他的同学在一间病房里互相调侃,也是调侃论文不能完成,而且在视频中还有一个疑似医生的人,问他两个有没有吃药。从这些都可以看出这是拍的段子,根本不是事实,他们互相调侃也是为了吸引粉丝博取流量。
这个学生发的视频称自己毕业论文被鸡吃了,而他又把鸡吃掉,让很多人信以为真,担心鸡吃掉了他的论文以后影响他顺利毕业,结果在记者采访他以后才发现这个视频是剪辑的,而且并不是真的有机吃掉了他的乐园,这只是一个剪辑合成的效果,他们吃的鸡也不是视频中抓到的鸡根本不是真实存在的事情,可以说是虚构的是为了吸引粉丝和流量拍的搞笑段子。
其实这个视频的初衷是让大家多对自己的毕业论文关心一点。目前很多的大学生根本不关心自己的毕业论文,导致很多指导老师对自己的学生操心
一则有关:云南大学生毕业论文被鸡吃了的视频走红网络。该条视频爆火后,视频拍摄者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自己拍摄视频的初衷是提醒大家重视自己的毕业论文,要对自己的作品负责。现如今视频拍摄者作为一名自媒体创作者,他在进行创作的同时传递自己的思想,不得不说他是成功的。他合理的运用了自己作为农业大学学生的身份,结合之前网络上流传的有关农科专业的段子运用到自己的创作中,作品在获得大家喜爱的同时讲述了自己的专业趣事并宣传了自己的专业以及大学,是当代大学生合理利用互联网的体现。
这则视频开头小伙身处室外,手中拿着一些植物,诉说自己的“毕业论文”被鸡吃了,话音刚落正巧碰上那只鸡,随后小伙便把“罪魁祸首”捉住煲汤。视频发出后无数网友点赞,感慨曾看过的段子居然会在现实中发生。事实上据了解,这则短视频的故事为虚构,但据拍摄者描述:类似事件在身为农业大学学生的他们身边是真实发生过的。
很多不了解有关“毕业论文”被吃的段子,不知道为何动物或是植物会被学生称作毕业论文。其实是因为农业大学中的部分专业具有特殊性,部分专业需要学生去实操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得出毕业论文,这就是为什么农科专业的毕业论文与许多普通专业不同的原因,他们的毕业论文不仅仅只有文字更有鲜活的植物或是动物。
当事人剪辑的这则短视频火了,体现了他作为自媒体工作者的成功。而他做这则视频的出发点无疑是想通过拍摄农业专业学生的部分有趣学习、生活日常博大家一笑,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展现该专业有趣的生活片段。
在日常学习和工作生活中,许多人都有过写论文的经历,对论文都不陌生吧,论文是我们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论文很难写吧,以下是我收集整理的有关网络谣言的危害议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严惩“网络大谣”,是民心所向,民意所指。“谣言止于下一个谣言”,这是“秦火火”等“网络大谣”们的“法宝”,他们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蓄意炮制虚假新闻,恶意诋毁公众人物,不断制造事端,非法牟取暴利,把网络空间搅得乌烟瘴气。他们一次次突破道德底线,一次次触碰法律红线,扰乱了社会秩序,威胁社会安全稳定,损害百姓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严惩“网络大谣”,法律威慑必不可少。网络谣言等网络乱象,已成为社会“毒瘤”,公安机关及时亮剑、果断出击,集中开展整治网络谣言专项行动,是顺应民心之举。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在紧锣密鼓制定中,相信随着法律的完善、打击的深入,隐匿网络的违法犯罪分子终究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严惩“网络大谣”,行业监管必须严格到位。互联网的监管涉及部门众多,相关监管部门要主动担当,各司其职,形成合力。作为第一道防线的网站经营方,更不能推卸公共使命,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摒弃一味追求“眼球”经济、忽视社会效益的短视行为,从强化法律意识和提高技术水平层面,双管齐下,加强对各类信息的甄别和监测,真正把好净化网络空间的第一道关口。 网络空间是公共空间,是现实空间,决不是可以不负责任的什么“虚拟空间”。广大网民在网上畅游时,要与在现实社会一样,自觉接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承担起共同净化网络空间的.责任。对于未经证实或难以证实的信息要保持理性,不过度依赖、不轻信盲从,更不随意传播,这是截断谣言扩散途径、压缩谣言滋生空间的有效方法。 维护网络秩序,人人都是参与者。广大网民要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线索,使“网络大谣”们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还网络一个晴朗的天空。当前,我国互联网正在由“商用互联网”走向“全民互联网”时代,网络的虚实界限逐渐消失。数据显示,截至20xx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亿,接近6亿,换言之,相当于每两个国人中就有一个是网民。 如果说,以前互联网还只是一种工具或技术,那么,现在的互联网已经与社会全面融合、难分彼此。这既体现在网民与民众身份标签区别的淡化,也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已全部映射在互联网。互联网既反映着社会的各个方面,还逐渐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和治理。可以说,现在已经是网络即是社会,社会亦是网络。 随着互联网全面融入现实社会,传统社会中的一些痼疾也在互联网上日渐凸显,首先就是“信任缺失”。这种“缺失”既体现于网民对网站的交易信任不足,也存在于网站之间的商务信任欠缺,还体现在网民之间的交流信任短板。 根据《20xx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xx年上半年,的网民本人曾在网购过程中直接碰到钓鱼网站或网站。30%的受访网站曾遭遇过恶意仿冒网站的侵扰。相当于每三个购物网民中就有一个曾,每三个知名网站就有一个曾被恶意仿冒。此外,微博、微信等新兴互联网应用的崛起,极大地方便了网民分享和发布各类信息,也加大了不实信息、信息传播的力度,新型网络钓鱼形式的出现,让网民对互联网的信任感持续走低。 因而,构建可信网络环境一直是无可争议的社会共识,从政府主管部门,到行业协会,再到互联网从业者,都很关切如何构建更加安全、可信的互联网环境,众多互联网厂商都在身体力行地推行可信互联网构建。随着构建可信网络环境认识的发展,当前核心议题已经从“怎么看”转向“怎么办”。 目前,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技术支持,中网推出的“可信网站”验证日渐成为我国网络身份验证领域的中坚力量。通过这些成功的经验,对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而言,从管理模式上,建议应施行“政府倡导、协会支持、民间运作”的原则,也就是发挥市场主体的基础作用;从可信内容上,应逐步形成“网站身份验证、网站安全扫描、网站信用评价、网站内容鉴别”等网站验证分级体系;从运行机制上,打造“验证服务—验证管理—查验平台—举报纠错”可信生态链条,借助可信验证把网民和网站两大群体连接起来,消除网民对网站的信任隔阂,更大限度激发互联网的正能量和商业价值。 而针对整个网络环境的完善以及社会各界如何分工推进来说,最终需要整个互联网生态链联动起来,合力共建可信网络环境,让互联网成为一个真实可信赖的世界。
不知不觉,社会已进入网络时代,网民数量已达5。91亿,手机网民数量已达4。46亿。就在网络带来了巨大便利和信息传递方式的革命之时,为了自身利益在网络上散播谣言,恶意中伤的不正之风却越来越盛。人们不禁要问:网络的底线在哪里?不可否认,网络在给予社会娱乐的同时传递了许多催人奋进的正能量。可却有许多人,利用网络强大的传播能力“谣”言惑众,从中牟利。“网络巨谣”秦火火近日被捕,正是因为他在网络中散布了许多耸人听闻的谣言,“雷锋奢靡”“李宇春已死”等一个个劲爆谣言在他这个谣言流水线上被生产出来,像一枚枚炸弹投入了网络世界中。他甚至叫嚣:“谣言不是止于智者,而是止于下一个谣言。”网络的底线,不应如此。阮玲玉曾说:“人言可畏”。倘若她生在现在这个时代,不知会做何感想。谣言如一颗颗横飞的子弹,将网络世界变成了枪林弹雨的战场,就算你是无辜的路人甲,也可能受到谣言的中伤。点击为王,流量为王,这是一个浮躁的物质社会在网络世界中下的扭曲的蛋。只为搏得名声而在网络上狂刷点击的博主大V们,你们是不是守住了网络和道德的底线呢?没有底线的网络,只会是捕兽坑,是无底洞,是万丈悬崖,令所有人跌进无尽深渊。康德曾经说过:“自由的边界是他人自由的边界。”网络微博也应如此,网络上允许嘲讽,允许戏谑,允许插科打诨,允许无伤大雅的小粗俗,但不应允许恶意中伤,别有用心的妖言惑众。无论是坐拥网络影响力的博主大V,还是只参与讨论的普通民众,都应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底线,越过这个底线,得到的只能是人们的鄙视甚至法律的严惩。守住底线的网络,是人们生活的好帮手;失去底线的网络,是破坏幸福的洪水猛兽。谣言的确止于智者,做好一个对事实负责的网民,是我们每个人应尽的责任。请让网络清澈一些,让我们确实的看到网络的底线。
打击网络谣言是对言论自由的破坏一辩稿打击网络谣言是对言论自由的破坏从现代汉语词典我们可以得知,谣言即凭空捏造的,虚假的言论;言论自由即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公民享有按照个人意愿进行发表言论的权利。有鉴于此,我方认为,现阶段打击网络谣言是对言论自由的破坏。接下来我们将从两方面进行论证。第一,在现阶段,我国对于散布谣言的认定和惩罚还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这就导致盲目、过重的打击,造成了对言论自由的破坏。在认定方面,我们还存在着“如果你不能证明你说的话是对的,那你就是错的,是谣言”的错误思想,如一地发水灾,某网友发帖说看到浮尸,指责政府救灾不力,结果被拘禁了,理由是“没打捞到浮尸,是造谣”,但没打捞到并不能代表网友没看到啊~这与宪法的规定:“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相违背,是禁止的。在惩罚方面,就明显偏重了。如在最近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就将点击、浏览五千次以上或转发五百次以上的谣言信息,与诽谤罪中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相提并论,均视为情节严重,要承受严厉打击。人,固然要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可是如此放大人的过失,不分青红皂白的一顿狠打,只能是使人们提心吊胆,不敢说话。第二,打击网络谣言极大地破坏了网民的积极性。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更何况网民自身的情报资源有限,谁也不能保证自己的帖子是百分百的事实,好不容易点击率超过了5000,达到了中等报社的水平,却被告知有错漏,是谣言,要拘禁,那还有谁会发帖子呢,如果人人说话都变得小心翼翼,字字斟酌那不就是对言论自由的最大打击吗,清河县一女子就因为一句疑问:“听说最近发生了一起命案,有谁知道真相吗,”而承受了牢狱之灾,如此轻挑的打击抹杀了网络自由随意的言论氛围,使其布满了疑虑,恐怖的阴云,人人自危,不再敢说真话,敢说心里话,这难道不是对言论自由的极大打击吗?综上所述,由于现在打击网络谣言在评判标准和惩罚力度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极大地打击了网民发言吐槽的积极性,因此我方认定,现阶段打击网络谣言是对言论自由的破坏。谢谢。如在最近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就将,点击、浏览五千次以上或转发五百次以上谣言信息,与诽谤罪中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相提并论,均视为情节严重,要承受
不知不觉,社会已进入网络时代,网民数量已达5。91亿,手机网民数量已达4。46亿。就在网络带来了巨大便利和信息传递方式的革命之时,为了自身利益在网络上散播谣言,恶意中伤的不正之风却越来越盛。人们不禁要问:网络的底线在哪里?不可否认,网络在给予社会娱乐的同时传递了许多催人奋进的正能量。可却有许多人,利用网络强大的传播能力“谣”言惑众,从中牟利。“网络巨谣”秦火火近日被捕,正是因为他在网络中散布了许多耸人听闻的谣言,“雷锋奢靡”“李宇春已死”等一个个劲爆谣言在他这个谣言流水线上被生产出来,像一枚枚炸弹投入了网络世界中。他甚至叫嚣:“谣言不是止于智者,而是止于下一个谣言。”网络的底线,不应如此。阮玲玉曾说:“人言可畏”。倘若她生在现在这个时代,不知会做何感想。谣言如一颗颗横飞的子弹,将网络世界变成了枪林弹雨的战场,就算你是无辜的路人甲,也可能受到谣言的中伤。点击为王,流量为王,这是一个浮躁的物质社会在网络世界中下的扭曲的蛋。只为搏得名声而在网络上狂刷点击的博主大V们,你们是不是守住了网络和道德的底线呢?没有底线的网络,只会是捕兽坑,是无底洞,是万丈悬崖,令所有人跌进无尽深渊。康德曾经说过:“自由的边界是他人自由的边界。”网络微博也应如此,网络上允许嘲讽,允许戏谑,允许插科打诨,允许无伤大雅的小粗俗,但不应允许恶意中伤,别有用心的妖言惑众。无论是坐拥网络影响力的博主大V,还是只参与讨论的普通民众,都应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底线,越过这个底线,得到的只能是人们的鄙视甚至法律的严惩。守住底线的网络,是人们生活的好帮手;失去底线的网络,是破坏幸福的洪水猛兽。谣言的确止于智者,做好一个对事实负责的网民,是我们每个人应尽的责任。请让网络清澈一些,让我们确实的看到网络的底线。
在百度收一下,不是没事知道了
在日常学习和工作生活中,许多人都有过写论文的经历,对论文都不陌生吧,论文是我们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论文很难写吧,以下是我收集整理的有关网络谣言的危害议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严惩“网络大谣”,是民心所向,民意所指。“谣言止于下一个谣言”,这是“秦火火”等“网络大谣”们的“法宝”,他们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蓄意炮制虚假新闻,恶意诋毁公众人物,不断制造事端,非法牟取暴利,把网络空间搅得乌烟瘴气。他们一次次突破道德底线,一次次触碰法律红线,扰乱了社会秩序,威胁社会安全稳定,损害百姓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严惩“网络大谣”,法律威慑必不可少。网络谣言等网络乱象,已成为社会“毒瘤”,公安机关及时亮剑、果断出击,集中开展整治网络谣言专项行动,是顺应民心之举。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在紧锣密鼓制定中,相信随着法律的完善、打击的深入,隐匿网络的违法犯罪分子终究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严惩“网络大谣”,行业监管必须严格到位。互联网的监管涉及部门众多,相关监管部门要主动担当,各司其职,形成合力。作为第一道防线的网站经营方,更不能推卸公共使命,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摒弃一味追求“眼球”经济、忽视社会效益的短视行为,从强化法律意识和提高技术水平层面,双管齐下,加强对各类信息的甄别和监测,真正把好净化网络空间的第一道关口。 网络空间是公共空间,是现实空间,决不是可以不负责任的什么“虚拟空间”。广大网民在网上畅游时,要与在现实社会一样,自觉接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承担起共同净化网络空间的.责任。对于未经证实或难以证实的信息要保持理性,不过度依赖、不轻信盲从,更不随意传播,这是截断谣言扩散途径、压缩谣言滋生空间的有效方法。 维护网络秩序,人人都是参与者。广大网民要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线索,使“网络大谣”们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还网络一个晴朗的天空。当前,我国互联网正在由“商用互联网”走向“全民互联网”时代,网络的虚实界限逐渐消失。数据显示,截至20xx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亿,接近6亿,换言之,相当于每两个国人中就有一个是网民。 如果说,以前互联网还只是一种工具或技术,那么,现在的互联网已经与社会全面融合、难分彼此。这既体现在网民与民众身份标签区别的淡化,也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已全部映射在互联网。互联网既反映着社会的各个方面,还逐渐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和治理。可以说,现在已经是网络即是社会,社会亦是网络。 随着互联网全面融入现实社会,传统社会中的一些痼疾也在互联网上日渐凸显,首先就是“信任缺失”。这种“缺失”既体现于网民对网站的交易信任不足,也存在于网站之间的商务信任欠缺,还体现在网民之间的交流信任短板。 根据《20xx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xx年上半年,的网民本人曾在网购过程中直接碰到钓鱼网站或网站。30%的受访网站曾遭遇过恶意仿冒网站的侵扰。相当于每三个购物网民中就有一个曾,每三个知名网站就有一个曾被恶意仿冒。此外,微博、微信等新兴互联网应用的崛起,极大地方便了网民分享和发布各类信息,也加大了不实信息、信息传播的力度,新型网络钓鱼形式的出现,让网民对互联网的信任感持续走低。 因而,构建可信网络环境一直是无可争议的社会共识,从政府主管部门,到行业协会,再到互联网从业者,都很关切如何构建更加安全、可信的互联网环境,众多互联网厂商都在身体力行地推行可信互联网构建。随着构建可信网络环境认识的发展,当前核心议题已经从“怎么看”转向“怎么办”。 目前,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技术支持,中网推出的“可信网站”验证日渐成为我国网络身份验证领域的中坚力量。通过这些成功的经验,对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而言,从管理模式上,建议应施行“政府倡导、协会支持、民间运作”的原则,也就是发挥市场主体的基础作用;从可信内容上,应逐步形成“网站身份验证、网站安全扫描、网站信用评价、网站内容鉴别”等网站验证分级体系;从运行机制上,打造“验证服务—验证管理—查验平台—举报纠错”可信生态链条,借助可信验证把网民和网站两大群体连接起来,消除网民对网站的信任隔阂,更大限度激发互联网的正能量和商业价值。 而针对整个网络环境的完善以及社会各界如何分工推进来说,最终需要整个互联网生态链联动起来,合力共建可信网络环境,让互联网成为一个真实可信赖的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