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什么时候开始《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包含以下含义: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2、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什么不同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以民事主体带来实际利益。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实际享有的。2、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仅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利益的可能性。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其意愿实际参加民事活动时取得的,它直接反映着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主体既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某项民事权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剥夺其原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三、法人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区别:(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除精神病患者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十周岁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总是一致的。也就是法人必须在法律、法令规定的或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承担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如果法人的民事行为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该行为无效,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比之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同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其范围也可能不相一致。(三)由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组织本身不可能实施民事行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实现。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1)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2)特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体地位的标志。A所有自然人,无论年龄、性别、职业等差别,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B、内容广泛性C、是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故不得转让、抛弃。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须具备两个条件:A、“出”,即脱离母体;B、“生”,即脱离母体离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2)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的规定,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A、户籍证明;B、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C、其它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包括以下两种情形:A、继承时的特留份(《继承法》第28条;《继承法意见》第45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因为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视为生活来源―――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B、侵害胎儿健康、生存的责任a、孕妇受到侵害(如对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不洁输血导致感染病毒等)致使胎儿流产或者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孕妇"的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由孕妇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b、孕妇受到侵害,胎儿出生后发现某种身体残疾或者疾病是由于其在母体中受到的侵害所致(如医院给孕妇错误用药、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等),则由已经出生的自然人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孕妇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有侵害,得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死亡时消失(1)生理死亡:又称为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2)生理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3)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A、户籍证明;B、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C、其它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包括以下两种情形:A、继承时的特留份(《继承法》第28条;《继承法意见》第45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因为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视为生活来源―――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B、侵害胎儿健康、生存的责任a、孕妇受到侵害(如对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不洁输血导致感染病毒等)致使胎儿流产或者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孕妇"的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由孕妇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b、孕妇受到侵害,胎儿出生后发现某种身体残疾或者疾病是由于其在母体中受到的侵害所致(如医院给孕妇错误用药、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等),则由已经出生的自然人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孕妇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有侵害,得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死亡时消失(1)生理死亡:又称为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2)生理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3)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b、孕妇受到侵害,胎儿出生后发现某种身体残疾或者疾病是由于其在母体中受到的侵害所致(如医院给孕妇错误用药、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等),则由已经出生的自然人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孕妇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有侵害,得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死亡时消失(1)生理死亡:又称为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2)生理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3)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法律有规定。民法总则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自然人自出生时就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自然人并非自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所限,许多人不具有正确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的能力,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就没有独立的意思能力,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或后果不能有清晰的认识,他们的独立活动容易产生不利于自身利益或不利于他人的结果。一个人只有在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和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地实施民事行为,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也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法律设置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发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设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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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类在经过漫长的奋斗历程后,在改造自然和发展社会经济方面取得了辉煌的业绩,与此同时,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已构成了现实威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是全人类紧迫而艰巨的任务。因此,环境保护与实现可持续发展,是一个一而二,二而一的任务。保护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也只有实现了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才能真正得到有效的保护,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经济能够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前提,也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的保证。关键词: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和谐发展1可持续发展的实质可持续发展既是满足当代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包含二个重要的内涵:一是需要,指满足人类基本需要和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将基本需要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二是限制,指人类的发展和需要应以地球上资源的承受能力为限度,通过人类技术的进步和管理活动,对发展进行协调与限制,要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限制,以求与自然环境容量相适应。没有限制的发展,便不能持续。生态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保障,经济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手段,社会持续发展是可持续的最终目标。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倡导可持续发展模式更是迫在眉急的。当今世界面临着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一系列重大问题。可持续发展概念是在人类深刻认识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能力基础上提出的。它是源于环境保护的。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与自然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人必须与自然协调才能持续生存。不适当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是地球环境所面临的最严重问题之一。工业革命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竞相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通过大量消耗不可再生资源,促进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维持较高消费水平的需要。工业生产虽然增长了几十倍,但却出现人口膨胀、资源短缺、环境恶化、生态破坏、贫困加剧和各国发展失衡的社会矛盾。可见经济要持续发展,社会能够和谐发展,保护好环境是关键可持续发展的思路,不但涉及人类未来的前途和命运,而且发展就是高消耗,高增长的消费经济模式,不考虑自然的承受能力,以大量消耗自然资源来促进经济发展,造成人与自然环境的不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将自然界普遍存在的物质不灭和能量守恒定律,应用到作为有机整体的人与自然环境系统。满足人类需求是社会发展的中心。要求人类在尽量减少资源消耗的基础上,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增长,使系统内部在相互协调的情况下,物质能量的转化率达到最佳效果,以满足人们的需求。同时要求人们在消费时,尽可能地多利用少排放,以减少自然的负荷,使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保持良好状态,成为人类与自然环境相互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新模式。2环境功能和环境问题人类社会的发展不可能脱离周围环境而孤立地进行。环境是社会发展的经常必要的条件之一,趁着加速或延缓社会发展进程的作用环境对社会发展所起的促进或阻延的作用体现了生产力不断提高和自然资源不断开发,社会与其周围环境的联系便日益加深。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开发利用的对象。主要功能有:(1)提供人类活动所必需的各种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环境是人类从事生产的物质、能源的源泉,也是各种生物基本重要条件。人类从自然地理环境中开采煤、石油、天然气等,利用土地资源生产谷物,从而产生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因而环境资源的多寡、优劣决定着经济活动的规模和速度。当人类索取资源的速度超过自然供给的能力时,便难以维系和持续发展。(2)消纳和同化人类活动产生的产品,同时也会有一些一时未能被利用的副产品排入环境,成为废物。而人类新陈代谢和消费活动,也产生各种废弃物归还给周围自然环境。当废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时,环境质量会下降。(3)满足人类生存的精神享受。环境不仅能为人类提供物质资源,而且还能满足人们对舒适的要求。清洁的空气和水是农业生产必需的要素,也是人们健康,愉快的生活需求。优美舒适的环境,使人们心情轻松、精神愉快,有利于提高人体素质,更有效地工作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面对诸多的环境问题,我们必须加强环境保护。环境问题是指任何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结构和状态的变化,产生的原因包括人为、自然两方面。其实质是人类不合理的社会经济活动与环境可持续发展间的矛盾。环境问题已成为人类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主要包括原生环境问题和次生环境问题两大类。(1)原生环境问题地叫第一环境问题,是由自然环境自身变化引起的,没有人为因素或很少有人为因素参与。这一类环境问题是自然诱发的,是经过较长时间自然蕴蓄过程之后才发生的,或者主要是受自然力的操纵,且人已失去控制能力情况下发生的,并使人类社会遭受一定的损害。这类环境问题包括地震、火山活动、滑坡、泥石流、台风、洪水、干旱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昼做到预防减少损害。(2)次生环境问题是人类活动作用于周围环境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第二环境问题。主要是人类不合理利用资源所引起的环境衰退和工业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等问题。①环境破坏,环境破坏又称生态破坏。主要指人类的社会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及由此而衍生的有关环境效应,它们导致了环境结构与功能的变化,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环境破坏主要是由于人类活动违背了自然生态规律,急功近利,盲目开发自然资源所引起的。因过度砍伐引起的森林覆盖率锐减,因过度放牧引起草原退化,因滥肆捕杀引起许多动物物种濒临灭绝,盲目占地造成耕地面积减少因毁林开荒造成水土流失和沙漠化,地下水过度开采造成地下水漏斗,地面下沉,因其他不合理开发利用,造成地质结构破坏,地貌景观破坏等。②环境污染与干扰,环境污染指有害物质或因子进入环境,并在环境中扩散、迁移、转化,使环境系统的结构性与功能发生变化,对人类或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主要是指人类活动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放射性污染等。这威胁着人类的健康。环境干扰指的是人类活动所排出的能量进入环境,达到一定程度产生对人类不良的影响。环境危机之所以引起人们的普遍不安与广泛关注,是因为环境危机不仅影响了当代人的生活质量,也威协后代人的生存。这必须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可持续发展鼓励经济增长,它不仅重视增长数量,而且要求发送质量提高效益,节约能源,减少废物,改变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实施清洁生产和文明消费。是以保护自然为基础,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减少生态破坏,保持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持续的方式使用可再生资源,使作类的发展保持在地球承载力之内。是以消除贫困,改善和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为目的,要与社会进步相适应。虽然未来人对幸福的理解也许会与我们有所不同,但作为人,他们的某些基本需要(如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健康而稳定的生态系统)必须首先得到满足。因此,在分配地球上的有限资源时,我们必须要用代际主义的原则来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我们不仅要给后人留下一套先进的生产技术与成熟的经济发展模式,还要给他们留下一个稳定而健康的生态环境。3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一种文明如果把掠夺和征服自然视为自己的价值实现,那么,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的出现就是必不可免的;人为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不是源于科学技术提供资源的速度慢于人类消费资源的速度。与以往的历史相比,人类目前所掌握的技术无疑是最先进的,但是,环境危机正是在我们拥有如此空前的技术力量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环境危机不能通过单纯的技术手段来解决,承认技术手段在保护环境方面的局限性,并不是要否认科学技术在保护环境方面的局限性,并不是要不论科学技术在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而是要求我们突破技术决定论的局限,把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放在文明转型和价值重铸的大背景中来加以思考。承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把人与自然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尊重并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美丽和稳定。无论以全球范围,还是以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人类文明都发展到了保护生态环境阶段。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经济能够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前提,也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的保证。要实现保护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非常多,我们要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以及当代人之间关系。要真正解决环境问题,首先必须改变当前人类的发展模式和道路。发展不能仅局限于经济发展,不能把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割裂开来,更不应对立起来。发展应是社会、经济、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或为人类环境保护工作的转折点,环境问题不仅仅是环境污染问题。从全球来看生态环境破坏此环境污染更严重。冲破了就环境的狭隘观点,把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紧密联系起来,协调人类与环境,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才能从整体上解决环境问题。当代人之间能否公平地分配环境保护的成本与利益能否建立一套鼓励人们的环保行为的制度安排,这直接决定着人与自然和谐这一目标的实现;如果当代人之间尚且不能实现某种最低限度的公正,那么,我们就很难指望他们会真正关心遥远后代的利益,因此,当代的集体努力与人人选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关键。《我们共同的未来》把满足贫困人口的基本需要“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这是由于使人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贫困是对这种权利的剥夺,它使人作为的价值得不到实现。同时,贫困与破坏环境往往是互为因果的。因此,消除贫困,减少贫富差距是实现代内平等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综上所述,要达到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要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必须保护好环境。人有权利利用自然,通过改变自然资源的物质形态,满足自身的生存需要,但这种权利必须以不改变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为限度;人又有义务尊重自然的存在事实,保持自然规律的稳定性,在开发自然的同时向自然提供相应的补偿。当然,如此确定权利和义务的范围,是以人与自然之间原本存在着和谐为前提的,可持续发展针对的则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已经遭受严重破坏的现实。在这个事实中,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必须相应调整。在达到新的和谐之前,人对自然的开发方式,开发深度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人在改变自然资源的物质形态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向自然提供补偿,以恢复其正常状态。使人与环境协调发展,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环境保护是现在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低碳出行。而且让使用电瓶车。
探讨同纬度上不同城市生态环境摘要: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内涵,通过分析城市生态环境现状,引出了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而后通过论述城市可持续的生态系统,对城市生态环境规划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城市规划 生态环境 城市生态环境规划 环境与发展是当今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复苏,城市化进程推进,这一方面加速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城市能源和生态环境问题。在一些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中,存在着只顾短期经济效益而忽视长期环境效益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因而有效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已经成为一个人类的迫切任务。自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在《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提出“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后,在世界各国各地区,可持续发展已普遍达成共识,逐步被引入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社会、经济、生态环境,不断改善人类生存和居住条件,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城市是全人类在21世纪努力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1. 城市环境规划 城市规划概况城市建设不能再重复单靠增加资源投入来推动发展的老路,必须依靠科技进步,以生态环境建设为重点,建设资源节约型、生态型城市,保持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要进一步调整提高城市建设节约水、能源、土地等资源和治污、防灾减灾的技术标准,纳入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中,以法制手段保障和促进城市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城市规划存在的问题及措施城市是人类在几千年的演变过程中改变赖以生存的环境,创造着高度的物质文明的集中地,是一个以人为中心的城市生命有机体与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制约和依赖构成的统一体,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社会、经济复合生态系统。它包括社会结构、人工结构、资源结构、生态环境结构四个方面的内容。要实现这一多元、多介质、多层次的人工复合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要做好城市规划就要做到如下几点:(1)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节水和水污染治理的各项政策,运用市场规则,利用价格杠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化配置,完善城市各类用水的区别水价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要加大节水技术和设施的普及推广力度。以污水资源化为目标,加快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加强中水回用技术与设备的开发应用,处理好设施布局集中与分散的关系,注重污水处理的安全性和生态效应,努力建设节水防污型城市。(2)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大力改善人居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是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的基础性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城市绿化水平。要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严格划定绿化用地面积,科学安排绿化布局,加强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形成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的绿地系统。推进城市绿化建设,必须尊重客观规律,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宜树则树,宜草则草。城市绿化要鼓励采用节水技术和废水利用,尽可能减少绿地养护的水消耗。要结合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旧城有机更新,增加城市中心区的绿地面积。要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坚决查处各种挤占城市绿地的行为。要鼓励农民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发展城郊绿化,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增加城市绿化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尽快把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到新水平。(3)以供热收费制度改革为重点,积极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计划经济和福利分房旧体制下形成的福利供热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体制的需要,也是造成采暖能源浪费严重的重要经济根源。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变暗补为明补,逐步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传统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家庭(用热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费采暖,实行采暖用热商品化,采暖补贴货币化。采暖地区的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都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积极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办法,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更好地保证消费者的权益,提高采暖舒适度和热能利用效率。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关系广大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既要积极,又要稳妥。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冬季取暖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4)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力度。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旧城有机更新,重点解决城市建成区特别是中心区开发强度过大、人口密度过高、公共设施短缺、交通拥挤、环境脏乱等问题,坚决关停或迁移城区内污染严重的项目,清除违法违章建筑。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的普及推广,改善城市民用燃料结构,减少和控制城市大气污染。以通达、低污染、低能耗为目标,实行公共交通优先的城市交通政策,推进现代通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调度管理中的应用,积极促进城市交通组织和管理的现代化。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与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直接相关,必须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密切合作,共同促进。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不仅是物质条件的建设和改善,还包括文化精神、道德意识的建设和改善,要将这两个方面很好地结合起来,使二者互相促进,协调发展。(5)围绕改善人居环境的关键领域,加强科技创新。城镇是人口和经济活动的集聚地,也是各类污染集中的地区。建设科技工作必须围绕人居环境质量的改善,研究气象环境与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建设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关系,努力控制城乡建设活动可能造成的污染。在污水资源化、建筑节能、化学建材、建筑用钢、智能交通、住宅产业现代化等影响和制约人居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的几个关键领域,加强科研攻关,加强技术集成,加大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全面启动污水回用示范工程。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城镇,要率先实现污水回用与污水处理能力的同步增长;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要直接瞄准回用目标,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力争实现跨越式发展。完善配套技术经济政策,推动建筑节能由局部试点转向大规模推广应用。强化先进适用技术在住宅建设中的应用,将经试点和示范工程实践检验的成熟技术和部品,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多学科的手段,辩识、模拟、设计人工复合生态系统内的各种生态关系,掌握城币生态系统的演变规律及其影响因素,通过对城市生态系统中各子系统的综合布局与安排,提出切实可行的生态规划方案,调整城市人类与城市环境的关系,以维护城市生态系统的平衡,实现城市的和谐、高效、持续发展。城市生态规划是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适应的一种规划方法,它将生态学的原理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规划相结合,从自然要素的规律出发,分析其发展演变规律,在此基础上确定人类如何进行社会经济生产和生活,有效地开发、利用、保护这些自然资源要素,促进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最终使得整个区域和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5]。因此,城市生态规划不同于传统的环境规划和经济规划,它是联系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规划及社会经济规划的桥梁,其科学内涵强调规划的能动性、协调性、整体性和层次性,其目标是追求社会的文明、经济的高效,生态环境的和谐[6]。可持续的城市生态环境规划要实现城市生态环境规划的可持续性,就必须革新观念,运用生态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理,以环境容量、自然资源承载能力和生态适宜度为依据,缓解城市生态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协调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城市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与污染,从而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保证城市生态环境规划的可持续性,应遵循以下原则:(1)阈限物质法则任何空间、资源规划均有一个“度”,要考虑“最适”和“阈限”。在规划过程中,首先应该树立正确的城市发展价值观,保证城市对生态系统的索取和废物的排放限制在生态系统的承载力范围以内,使城市的发展强度与城市的发展能力相适应,从而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2)多样性共生原则任何一个系统中的子系统间总存在着互惠互利的共生关系。Hough评论说,“如果健康被描述为抵抗力的能力,那么多样性也意味着健康”[7]。因此,在城市生态规划过程中,要保持生物的多样性,将城市生态系统置于整个生物圈范畴内进行规划,建立市区和郊区的复合生态系统,保护城区及周边的各种生物。(3)相生相克原则 在系统中总存在着子系统间既共存又制约的关系,一种组成要素的危害性,可能在另一生态要素上体现出来。在城市的生态规划过程中一定要普遍联系并识别城市生态环境中各组成要素间密切的利害关系,找出现象的本质、根源,从而将这种关系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4)资源的回收再利用原则资源的回收再利用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降低资源的消耗率;其二是推行清洁能源、材料加大回收力度。在城市生态规划中,要通过推进产业结构模式的演变,尽量减少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建立有利于持续发展的生产工艺、产业结构设置高效能的运转系统,提高资源的利用率。(5)预防和保护齐头并进的原则对于已经存在的生态问题,我们一定要采取合理的措施,积极应对;对于未知还未表现症状的要有所预见。目前我国推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EIA),从根本上讲就是可持续性城市生态规划的一部分。任何一项工程实施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预见其建成后对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的效益程度,从而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同时,在城市生态环境规划的过程中,还应该建立高水平的管理队伍,制定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建立高质量的环保系统;同时逐步完善绿地生态系统,提高人口素质,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参考文献[1]《中国21世纪议程》[2]邹振扬.《城市生态与城市环境》 重庆大学出版社 225-228[3]刘贵利. 城市生态规划编制内容浅析 规划师论坛[J]. 2001, (6): 18 [4]黄肇义,杨东援.未来城市理论比较研究 城市规划汇刊[J]. 2001 , (1):4.[5]欧阳志云, 王如松.寻求区域持续发展的途径 生态学和持续发展,1993[6]王建国. 城市设计生态理念初探 规划师论坛[J]. 2002 , (4): 15[7]Hough M. Formed by Natural Process. A Definition of the Green City. In D. Gordon. 1990; 17[8]王样荣.城市生态规划的概念、内涵与实证研究[J].规划师, 2002, (4).[9]邹德慈. 《城市规划导论》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2,106-118[10]汤茂林.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原则 城市环境与城市生态[J]. 1999, 4,38-41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态度与行为摘要:态度和行为的关系研究从拉皮尔所做的那个“言行不一”实验开始已经有相当一段长时间了,社会心理学家最初对态度和行为之间的微弱相关感到惊奇,而转向研究内在态度在多大程度上,并在什么条件下,会影响我们的外在行为。本文综述了之前关于态度是否能预测行为的经典实验和社会学家据此得出的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态度对行为有较大的影响,并提出未来的态度和行为的关系应该充分考虑内隐态度测量。根据这些理论设计出一年级小学生学习态度与学习成绩之间存在怎样的相关的实验关键词:态度;行为;行为预测1 引言 态度是社会心理学中最为经典的一个研究理论,在也是当代社会心理学研究领域的一块基石。而态度对人类社会行为活动预测,或者说态度对我们行为活动的影响更是社会心理学家积极关注的焦点问题。最初,社会心理学家认为:研究人们的态度就是为了预测他们的行为。然而态度真能预测我们的行为吗?日常生活中,我们深信着这一观点。在某些行为上,我们却似乎表现得有些“伪君子” 。如在一些许多颂扬以增强健康和体能为宣传口号的体育竞技赛背后,有很多卷烟等有害健康产品的广告,而且广告内容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又如我们知道也害怕巧克力的高热量,却总抵制不住美味的诱惑。这就像罗伯特•埃布而森所说,我们“精通并擅长为自己的行为找原因,但却非常不善于做我们已找到原因的事。”2 关于态度的概述什么是态度 首先将态度这一概念引入心理学领域的是Spencer和,他们认为态度是一种把判断和思考导向一定方向的先有观念和先有倾向。这种看法被后来的实验所证实,1888年,Langer发现,如果被试集中注意即将做出的反应,其反应时间比没有这种预先准备的情况要短。这种预先的准备状况就是所谓的态度。在此之后,许多心理学家在实验中发现了,态度对人的心理活动和行为反应的制约作用。 1919年,托马斯等人在研究波兰移民问题时,为了说明社会环境的变化对个人行为的影响,以及社会与个人行为之间的关系,具体研究了态度的内涵,首次使态度成为社会心理学家的重要课题。态度概念的提出得到了许多心理学家的支持。后来心理学家们对态度进行了各种各样的解释,根据自己的理解给态度下了各种各样的定义。其中对态度的经典解释有三种。 奥尔波特 () (1935)在《社会心理学手册》中总结归纳了的各种有关态度定义,在此基础上出6个要素: ①结构(get)。态度是人对于适应环境状况和对象的整体生命结构; ②行为的准备状态(readiness),态度是对于某种活动的准备状态; ③心理基础(psy-choligical basis),态度及其实际行为的准备状态是社会行为重要的心理意识因素; ④持续性(permanence),态度是人用特定方式对有关对象或状况给予持续性反应的心理准备状态; ⑤学习性(learned nature),态度是经验保持的结果,具有后天获得的倾向性; ⑥评价性(evaluative nature),态度是对于环境事物趋离行为的意向,因此它具有肯定或否定的价值评判性[4]。基于上述,他认为“态度是根据经验而系统化了的一种心理准备和神经的准备状态,它对个人的反应具有指导性或者动力性的影响”。我们可以看出奥尔波特把态度作为一种潜伏的内部准备状态,与神经过程统一起来,并强调经验在态度形成中的作用。 克雷奇(Krech)等人在1948年在《社会心理学的理论和问题》一书中提出,态度是“一种和个人所处的环境有关的动机、情绪知觉和认识过程所组成的持久结构”。这个定义既强调了态度构成心理活动的意志过程,又强调了认知过程,强调了主动性,而不是对环境的被动反应。他的定义忽略了过去经验,强调现在的主观经验,把人当做会思考并主动将事物加以建构的个体,反映了认知派的理论主张。 弗里德曼()在他的《社会心理学》教材中,以一种概括的方式提出了态度的定义,认为人的态度是一种带有认知成分、情感成分和行为倾向的持久系统。他的定义强调了态度的组成及特性。 综合上面的定义的共同之处,我们认为所谓社会态度,是指一个人对某一特定对象所持有的较为一贯和稳定的评价和行为倾向。[1]对于态度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态度是一种在后天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的内在心理倾向。人们通常认为态度总是显露在外部表情、谈吐与举动中,这称为态度行为。其实态度也可以不以外显的形式表现出来或藏于心中。而且态度是人在社会化过程中,经过丰富社会实践才形成的,是一种人的后天心理反应倾向。态度不是与生具有的,而是在后天的社会交往和互动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其次,态度总有一定的对象。态度的主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群体,如民族、种族或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民众。态度的对象指的是与态度主题相联系的、被主题所指向的具有社会性的人、事、物、关系、价值等。他们一旦成为态度的对象,就称作态度客体。任何一种态度总是对一定的客体而发生的,它反映了主体和客体间的关系。 再有,态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它一旦形成,就不会轻易改变,这叫态度的抗变性。但并不意味着态度就是一成不变的,它会是随着人们社会互动的对象以及互动范围和生活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这里所说的稳定性与持续性是指它不易改变。 最后,态度是一种综合性的心理反应倾向,它在其它心理过程基础上综合而成,包括认知、情感、意向三种心理过程。因此,态度作为“心理反应倾向”,会有不同的内容。有以认知和情感为主要内容的价值倾向,如社会理想,对某人的看法等;也有以意向和情绪为主要内容的动机倾向,如赞成或反对的态度。[2]态度的构成因素 尽管心理学家对态度概念众说纷纭,但绝大多数人都同意弗里德曼的态度组成理论:态度包括认知、情感和行为三种成分。认知成分指个体对态度对象所具有的带有评价意义的观念和信念,包括感知、思维、理解等。认知成分是态度其余部分的基础。情感成分指伴随态度的认知成分而产生的情绪或情感。情感成分是态度的核心与关键,既影响认知成分,也影响着行为倾向成分。行为倾向成分则指个体对态度对象企图表现出来的行为意图。 三种构成成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统一体。 除上述提及的三个结构成分之外,态度还被认为具有许多动机功能,包括知识经验(组织关于世界的信息)、工具性(获得奖励并避免惩罚)、自我防御(管理情绪冲突)、价值观体现(表达关于自我、个人价值观及自我身份的意识)、一致性(保持个人一致性观点)和独特性(将个体从相似的社会群体区分出来)。 我们可以将态度功能概括为态度决定着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注意什么样的对象,决定着人们怎样加工有关对象的信息,决定着人们对有关对象的体验,也决定着人们对有关对象进行反应的先定倾向,并且在令人不愉快的现实中保护自己,向他人表达自己。3 态度与行为预测 不用多说我们都知道态度与行为是紧密相连。通常,我们假定态度能够至少是部分决定人们的行为。对此,在上个世纪30~40年代,西方学术界曾掀起以态度为中心的研究热潮。态度能预测行为吗经典实验 关于态度对行为预测的研究,可以说是始于斯坦福大学心理学家理查德.拉皮尔(Richard Lapiere)在1934年所做的一项研究。不仅提供了看待人类社会行为的全新视角,还激起新的研究浪潮和许多后续研究。[3] 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存在着严重的种族偏见和歧视,并且这种带有歧视的行为非常普遍且被人广泛接受。例如,一些旅馆、餐馆常有拒绝为一些种族或少数民族的人提供服务的规定,这是很普遍的事情。拉皮尔决定利用这些带有种族歧视的规定来验证他的观点。与那些为人普遍接受的观点相反,他的研究理论假设是:人们的“社会行为”与他们口头表达的社会态度很少具有一致性。换句话说,人们的言行并不一致。 这项研究分两部分进行。第一部分着重探讨真实的行为,第二部分是评估与其相关的假设性态度。 在真实行为阶段,拉皮尔与他的中国朋友开车两次沿太平洋海岸线周游美国,对这对中国夫妇所受到的礼遇进行了详细的观察记录,但并没有告诉这对中国夫妇。他解释说,如果他们知道了详细情况,就会变得不自然,并改变自己的行为,这样就会降低研究的效度。在研究的第二部分中,拉皮尔给所有他们到过的地方寄了一份问卷,问卷与真实访问之间有6个月的时间间隔。他对于这种间隔的说明是:他希望让中国夫妇访问的影响得以消退。问卷感兴趣的主要问题是:“你愿意在自己的旅馆或餐厅接待中国客人吗?”餐馆、咖啡馆共返回81份问卷,旅馆返回了47份问卷,回收率为51%。为了进一步确保问卷的回答没有直接受到中国夫妇访问的影响,拉皮尔同时让另外32家旅馆和96家餐馆对同样的问卷作出回答,它们与中国夫妇访问过的餐馆、旅馆在同一地区。 在将近3年之后,拉皮尔终于有了确切的资料以对社会态度与社会行为进行比较。结果拉皮尔称,在251个他们曾光顾过的旅馆和餐馆中,他们只受到过一例由于他的这对同伴是异族所带来的冷遇。除了这次不愉快的经历外,他们在其他地方都受到了中等或中等以上的待遇, 6个月后,那些寄往他们曾经访问和未曾访问过的地方的调查问卷所得的结果。几乎所有的拉皮尔与中国夫妇到过的旅馆、餐馆、咖啡馆、旅行者之家(超过90%)都回答说他们将不会接待中国人。另外,来自于他们未到过的地区的回答,其分布状况实质上也是一样的。这就表明,研究结果并没有受旅行者最近造访的影响。 在对自己的研究结果进行讨论时,拉皮尔将焦点主要集中在调查个人真实态度的问卷缺乏效度。他提出:“直接比较对问卷回答的反应和对实际经历的反应是不可能的”。但他否认彻底排除问卷的有用性。他的建议是,在确定人们对假设性情景的假设性态度时,这些资料是有用的。因此他得出他的研究结论,如果你想预测一个人在面对某一真实的特定情景或特定人物时将如何表现的话,对假设性情景的口头回答(即态度问卷)是远远不够的。他主张,只有通过研究真实社会情景中的人的行为,才能可*地测量一个人的社会态度。其他后续研究 拉皮尔的研究结果,立即引起了大量的批评意见。有的认为,以一封信中对简单的是非题的回答为基础,不能有效的测量个人对某一群体的态度。例如,答题人大脑中对“中国人”表象,也许与他们实际遇得到的这对中国夫妇完全不同,他自己也提到“这对夫妇很有风度、富有魅力,并能很快赢得那些有机会与他们打交道的人的钦佩与尊重”。又或者说,这种态度外显量表测量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诸如被试反应粗心、极端化、默认、社会期望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存在一些有关信、效度的争议。还有人认为,在他们3人访问过的地方的人中,只有半数对问卷做出了回答,也许那些花时间回答问卷的人正是对亚洲人有极端偏见的人。最后一种批评意见是,6个月后,对问卷题目做出回答的人也许已经不是他们曾经遇到的那些人了。 针对第一种批评意见,即测量技术上的缺陷,他们改良了测量技术,一种内隐(间接)测量技术随科技的发展应运而生。早期的间接测量曾使用过不显眼的行为测量以及丢失的信件程序,而瞳孔反应、皮肤导电反应、面部肌电图等生理测量技术则一直延用至今[4]。对于现今的态度测量特别是内隐态度的测量或者说态度的内隐测量来说,更多的是内隐联想测验,情感性启动等等技术。例如,我们可以通过测量人们是否会花更多的时间将积极词汇与黑人面孔联系起来(与将积极词汇与白人面孔联系的时间比较)以测量内隐的种族态度。 但其他后续研究仍然发现,态度和行为的相关系数很低,基本在之间[5]。与此同时同时,相关论的证据也不断出现。就在拉皮尔研究不久1936年美国人盖洛普运用抽样调查法,以预测投票率与实际投票率相差不到1%的准确性,成功地预测了罗斯福总统的当选。又比如Gibb等人的研究表明对自杀的态度直接导致行为的预想以及行为的发生。 研究结果似乎不尽如人意,于是研究者开始不完全否认态度和行为的直接关联,而转向对态度行为不一致的原因进行了探讨,并且一些影响因素得到很好的控制。社会心理学家Wicker(1969)曾就种族关系、工作满意和教室消磨时间等课题,进行了45次有关态度和行为联系的测量,只有9次落在此范围内。为此,Wicker得出结论:“作为一个整体,这些研究表明,与态度和行为密切有关这一说法相比,极有可能的情况是态度与外显行为没有联系或只有极少的联系”。 .3启示 心理学家对皮拉尔德研究反应就像一名运动员在极富挑战性的比赛中的反应一样。他们有的对此进行强烈的批评,有的研究者开始试图解释为什么态度的评估不能预测个人的真实行为,还有的还有的研究者试图发现态度何时能预测行为。很少有对这几个方向进行综合研究,一般的研究都是用方便的原则只用一种理论作为框架,至今还没有研究去探索究竟在什么情况下用什么理论,也许不同类型的态度行为可以用不同的方法来预测,但这些尚无明确的定论[6]。态度行为关系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前景,无论是消费,管理,犯罪,健康等等都会涉及到通过态度的转变来预测行为,多学科的研究往往是不同重点的,所以采用的理论也有很大的差异[7]。 对态度的一些理论而言,如理性行为理论、计划行为理论等,我认为这些理论未必是孤立存在的,也许它们之间有嵌套作用,比如态度的强度可以嵌套在计划行为理论中成为它的一部分,而计划行为理论由可以嵌套在内隐态度和外显态度中。作理论比较分析,而不仅仅做相关分析,这也许可以作为未来研究的发展方向。态度何时能预测行为 态度对行为的预测有较多方面的研究方向,我这里要讲的是态度何时能预测到行为。 Taylor, Peplau和Sears(1997)进行了一项研究,试图把导致态度与行为一致的因素概括为五类:态度的强度、态度的稳定性、行为与态度的关系、态度的显著性、情景的压力等。 最近的一项研究是, 和(1999)综合了在此之前的对态度与行为关系影响因素分析,认为在通过态度预测行为时,应考察三个变量:态度的激活、态度的特性、行为的情景界定[8]。 (1)态度的激活:每个人有成千上万中态度。在多数时候,特定的态度并不进入我们的意识域,并且许多时候我们的行为也是无意识的或自发的,即我们无思而行。而某一态度要影响行为,它就一定要被激活,从记忆中进入意识域。态度要被激活的一种途径是安排一定的场景,呈现态度对象。当然不同的态度被激活的容易程度不一样,也就是它们有不同的态度可及性。一些态度如刻板类型可及性高,只要态度对象呈现即会被自动激活。而一个态度可及性越高,它对我们太度对象的分类、判断和我们的应为影响也就越大。态度的可及性通过激活速度来测量。 (2)态度的特性:态度的特性影响态度与行为的关系:①情绪-认知关系的一致性。态度的情绪性涉及对态度对象的情感评价,而认知成分指有关态度对象的一种信念。这两者之间一致性越强,态度与行为的联系就越强。在面对队里说服信息时,高一致性态度持有者往往会贬低对立信息的重要性,从而增强态度的抗变性;②直接经验。在与行为的一致性上,直接经验的的态度往往比间接获得的态度一致性要高。这是因为直接经验的态度大多数根源于过去的行为,建立与过去行为体验基础上的态度在将来的重复发生的概率要高;③强度。建立在直接经验上的态度,其强度高,态度与行为的关系紧密(也就是说,某态度的经验强度高,态度行为一致性高)。一个态度的情绪度高,或与个体自身利益关系高导致态度的重要性和确定性提高(它们都是态度的结构强度变量),那么,它对行为的预测性就好。 (3)行为的情景界定:我们的行为不仅受到自身态度所影响,而且受他人的行为、他人发现我们的行为动机的可能性、情景限定等影响。情景限定指的是他人了解你的行为并作出积极或消极的反应的可能性。情景限定会影响人们的行为。再有他人互动的场合、群体压力场合或参照群体的场合,个体与他人对立态度尤其是弱态度与行为的一致性关系弱化。 另外,内在态度结构与行为预测也有密切关系。Millar和Tesser指出,内在态度被激活的结构层次没有必要与个体决定要怎样行动的结构层次一样,也就是说,在同一时点,态度评价和实际行为结构可以不一样。但只有两者结构一致,例如这两者的认知层面、情绪层面结构上是同质的,有态度的结构去预测行为的可*性才高。3研究设计:一年级小学生学习态度对学习成绩的预测及建议问题的提出 学习态度是态度中的一种,它必然具备上述关于态度的成分与特性,因此,我们可以从态度的定义中为学习态度下一个定义:学习态度是学习者对学习活动的内部准备状态,包括对学习目的的认识、学习活动的动力、学习活动的计划性以及从事学习活动的坚持性等方面[9]。 小学一年级是可以说是我们正式进入学习生涯的一年。根据先前的研究,我们已尽知道学习的态度是影响学习成就的关键因素,一个学生有了积极的学习态度,就能产生克服困难的毅力,就能取得良好的学习成绩。反之,一个学生如果没有积极的学习态度,即使有较高的智商也难取得好的学习成绩[10]。但这研究大都是针对一些大学生,中学生而言,对一年级小学这一特殊的群体是否如此?如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在此时就开始培养学生积极向上的学习态度,将对将来的学习有着不可沽量的作用。研究设计.1被试 采用分层随机抽样法,随机选取5个普通小学的一年级下半学期约500名左右的在校学生为被试进行施测。.2研究方法 从已有的一些学习态度自陈量表,选出一些题目,自编量表。量表的题目不仅要在信度、效度上符合要求,而且根据小学一年级识字不多的情况,要尽量选取简单易做的题目,便于低年级学生的阅读和理解。必要时,也可在旁进行适当的辅导。 在此同时,结合观察法和访谈法。去旁听几节课程,在暗中观察学生的行为反映做出记录,记录要全面、准确。尤其对上课特别不认真和特别认真的学生加以关注,进行访谈。访谈要在学生本人,同学,老师和家长几个方面。 根据量表得出的分数和观察法、访谈法中得出的结论,把学生根据学习态度分为即优、良、中和差。 最后把学生单元及期末考试试卷的考试得分进行相加,求取平均分。用SPSS进行数据相关分析。分析结果,看学生学习态度是否与学习成绩有显著相关。4个人后记:让“好”态度成为行为,让“坏”态度不影响行动 我们大众对态度与行为的流行观点是态度在强烈的影响行为,但令人惊奇也让人困惑的是,态度这个通常被人认为是我们对一些事物或人的感情的东西竟然经常不能很好的预测行为。这个发现让社会心理学家急于去寻找我们常常言行不一的原因。最终得出的答案是:我们所表露的态度和做出的行为各自受很多因素的影响,而且它们两者之间也会互相影响着另一方。 我们的态度能够预测我们的行为:如果把“其他因素的影响”最小化;如果态度与预测的行为紧密相关,比方说投票;如果态度是强有力的,被某事提醒我们牢记这点,或通过直接经验意识到这一点。这些情况下,我们所想所感与我们的行为会紧密相关。让我们下一个结论,态度与行为的关系就像是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理论源于实践,但又高于实践,理论对实践有指导作用,同时,理论要接受实践的检验,也就是理论要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态度行为的关系是:态度源于行为,态度高于行为,态度对行为有指导作用,同时,态度要接受行为的检验,也就是,态度要在行为过程中不断创新。也即:行为决定态度,态度反作用于行为。 态度与行为的这种 “扑朔迷离”关系能给我们很多启示。对于“好”的态度,赶紧去付之行动。例如说,我们在某个想在某个重要方面改变自己时,最好不要等待顿悟或灵感,去做就行了。对于“不好”态度,我们只要付出一点努力就能克服它。如在一些我们真的需要我们做出行动的时候,写那篇论文、打那个电话、见那个人等等,尽管非常不情愿那么做,但我们还是能克服自己。就实际应用而言,态度决定一切更有实际价值,良好的态度总是能带来良好的结局。这是我们就要不断的提醒自己,树立良好的人生态度、工作态度,不断的纠正自己的行为、习惯,从而达到改善自己的行为方式,进而形成好的、有利于自己发展的习惯、性格,使自己走向更大的成功。参考文献[1] 戴维.迈克斯.社会心理学.第八版.北京:人民电邮出版社, -102.[2] 朱启臻,张春明.社会心理学原理及其应用.北京:北京社会出版社, -152.[3] 著 白学军等译.改变心理学的40项研究.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397.[4] 张乐.态度形成的理论与实验—基于评价性条件反射范式的研究. 华东师范大2008届研究生博士学位论文. 2008:8-9. [5] 李林. 态度与行为关系的预测因素考察. 闽江学院学报. 2006, 27(1):116.[6] 张红涛,王二平.态度与行为关系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心理科学进展.2007,15(1):166-167. [7] 刘鸣. 社会态度研究的回顾与前瞻.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1997,(06):174-176.[8] 乐国安.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心理学新进展.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 -71.[9] 孙式灵.高职学生成就目标、学习态度与学习成绩的关系. 山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8:8-9.[10] 赵鹏程.小学生积极的数学学习态度形成的训练研究.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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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人的行动
作者:[奥地利] 路德维希·冯·米塞斯
译者:余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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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出版年份:2013-1-1
页数:1016
内容简介:
作为其思想集大成的晚年扛鼎之作的《人的行动》,米塞斯先是假定有一个“先验的”人类行动的“公理”,在这个公理基础上,他一步步地推导出了他眼中的人类社会经济运作的种种安排和运行原理,最后构建出了他的“人类行动学”的逻辑大厦。
人的行动学(Praxeology,或译人的行为学)是一种研究人类行动的学科。意指人对于环境及他人有所反应而表现出来的行为。这一词最先在1890年被A埃斯比纳斯(Alfred Espinas)提出,但真正为人所知的则是奥地利经济学派学者路德维希•冯•米塞斯稍后所提出的理论。
米塞斯试着探索经济学的根基。如同其他奥地利经济学派经济学家和古典经济学学者一样,米塞斯反对使用观察的方式研究人类行为。他认为人类的行为太过复杂,不可能将其以解构的方式进行研究,而且人类的害羞本性使得他们的行为总是无法被正确的观察。也因此,与自然科学不同的是,观察人的行动或者试图以历史资料解释人类的社会科学研究,都难以避免的会受到其他种种没有注意到的研究变因所影响。
在《人的行动》一书中,米塞斯主张自由市场机制不但可以完全取代任何政府计划的体制,更重要的,自由市场本身就是人类文明的根基。他将复杂的市场解释为无数的意识、有意识的行动、选择和个人偏好的结果。最终决定市场现象——供求、价格、生产方式,甚至盈亏的,是个人主观价值判断所反映出的个人选择。虽然政府可以设置价格,但最后还是个体自身,通过对于资金、产品和服务的选择和行动,真正决定了价格。因此,米塞斯不把经济学作为对于材料、服务和产品的研究,而是对于人的行动的研究。
作者简介:
作者:路德维希•冯•米塞斯,经济学家,奥地利经济学派第三代领军人物、代表人物,被誉为“奥地利学派的院长”,其理论影响了之后的诸多经济学家,如哈耶克、罗斯巴德等人。
译者:余晖,1963年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先后毕业于江西财经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学院研究生院,曾任中共中央党校助教、中国科学院科技促进经济发展基金会项目官员。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并兼任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常务理事及其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行为心理学论文
引导语:相信有很多人都接触过论文,那么有关行为心理学论文要怎么写呢?行为心理学论文范文哪里有?接下来是我为你带来收集整理的文章,欢迎阅读!
1.行为心理学的主要观点和理念
行为心理主义作为心理学的主要流派之一,对其的主要观点进行阐述大致是从一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
第一,从行为心理主义来看,人的行为是受到外界的不同刺激影响而产生的,这其中既包括来自实体的刺激即来自于物理、化学、生物的刺激,也包括了来自虚体的刺激,即情感、思想、观念的刺激,这些刺激共同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体现,因此人的行为不是由单一的某一种刺激的影响产生的,而是在多种多样不同的刺激作用下,所形成发出的。
第二,在行为主义心理学的观点中认为,行为的产生是需要长期持续影响的,因此在这里突出体现了强化的概念,这也是被这一学派认为的实现行为体现的关键所在,其具体体现在人们对于某一目标或者想法进行实践的过程中,会不断的产生不同的行为进行目的的达到,在这个过程中就会有不断的强化产生,进而将行为得以体现,在这里,应当意识到对于强化来说,其分类可以分为两种,即正强化与负强化,正强化指的是通过某一反应的产生通过刺激来实现对某一行为的强化,实现某一行为的产生;负强化指的是通过某一反应行为的产生,来刺激行为的避免,进而消除该行为的产生可能。
第三,在行为主义心理学中,认为有效的观察是实现学习的重要条件,是一个人产生反应进而发展成为行为的先决,对于观察本身而言也分为直接观察与间接观察,其作用与成效也是不同的;
第四,在行为主义心理学中认为,人们的行为产生不仅仅是受到的外界的影响产生,同时也会个人的内在因素影响,二者共同作用产生行为的发展。
2.行为心理学对提升企业人力效率方面的经济分析
在对企业员工进行培训中的行为主义心理学的运用
企业的运营发展过程中,员工是推动其不断发展的基础力量,因此,员工的专业素质与专业技能决定了企业的发展成效如何,所以对于员工的不断培养是企业想要实现自身发展的前提条件。企业对于员工的培养方式是受企业自身情况限制而多种多样的。但从行为主义心理学来说,无论是怎样的企业在开展对员工培训的前期都需要对员工的基本条件进行了解,结合实际情况设立发展的目标,同时,明确相关的开展模式,如专业知识讲座、技能培训班创立、实践性的训练等,从而使得员工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环境。
通过行为主义心理学来实现对企业员工的激励
在企业的文化建设中,对于员工的有效激励能够实现企业文化的形成与良好工作环境的建设,同时,对于员工的有效激励能够提高员工对企业归属感实现员工的工作效率的提高与工作技能的发展。在行为主义心理学理论中,认为员工是否拥有对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实现自身与企业共同发展的关键。对于员工的激励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物质激励,即通过运用工资福利的提高来满足员工的物质需求,只有使得员工的生活质量进行了提升,才能够使得企业员工能够有着更高的发展需求,实现其工作热情的提高。
目前,不同的企业对于福利制度来实现对员工激励的模式与方法受其自身发展状况影响各不相同,但大多数企业都能认识到通过这种激励的方式能够实现企业员工对自身企业发展的推动,因此在对这样的激励制度进行制定的过程中,注重于对未来发展的规划,提供给员工一个良好的发展蓝图,但却难以满足员工当前的实际需求,无法产生强有力的激励效果。这就使得企业在对这项制度进行建立与完善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对员工的.发展进行长远的规划,另一方面也需要对员工目前的工作热情进行有效地激励发展,完善福利分配制度,无论是老员工还是新员工都能满足其工作的需求与报酬的肯定,同时也要建立并完善重大事故的应急措施,解决员工工作的后顾之忧。
通过行为主义心理学来提高企业的凝聚力
企业的凝聚力程度决定了企业在解决问题,开展任务时的能力与效率,也是实现企业能够取得长久发展的重要保障。想要提高企业的凝聚力,需要对企业文化进行建立与发展。从行为主义心理学来看,对于企业文化的建设与完善,能够实现企业凝聚力的增强。其开展方式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其一,对良好舒适工作环境的建设,在行为主义心理学中认为一个舒适良好的工作环境能够使得工作人员的情绪稳定,工作效率提高,心情舒畅的同时对其的认可度上升后对其的依赖性就会增强进而实现对企业的认同感与维护感。
其二,为员工的发展制定长远的发展计划,结合每个员工的不同需求,对其职业生涯的发展模式进行明确。在这里,企业需要做到,一方面,对于员工个人才华的肯定以及保障制度的建立完善,通过资金、福利等方式来实现员工的有效发展;另一方面,给予员工个性化地辅导与指挥,进而使得其对于职业生涯的规划更为符合自身要求与条件。
其三,提升企业的外在形象。一个良好的外在形象能够使得员工的自信心与工作热情加大,能够使得员工对于企业发展的前景保持肯定的态度,使得员工将自身的发展与企业的发展紧密相连,充满激情地参与到工作中去,将自身作为企业的一份子,增强凝聚力与企业荣誉感,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去,进而实现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民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或者说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这里说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民事行为和撤销的民事行为在部分地或者全部实施后,行为人相应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第一,返还财产。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应当通过一方或者双方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如故。第二,赔偿损失。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如给对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无效民事行为如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以上三种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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