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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国外法律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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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国外法律的论文

所有权观念对人的影响第一,所有权是私有权。私有,就是“所有”,私有体现的是自我、自身、独立、排他。所有权的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最终都是由私的性质决定的。 第二,所有权是对世权。“所有”相对于“非所有”而言,是与非所有同时产生的概念,而不是从共有(公有)中划分出“所有(私有)”后才产生的概念,但是,“非所有”“共有”却是“所有”“私有”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环境,因此,“所有”这一观念能够成立,是相对于“他人非所有”而言的,而这个他人,不是一个人,是除所有人以外的世上一切人,所有人所面临的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与所有人对立存在的一个集合体,一个对世的概念。由此可知,所有权关系的特点不是“一对一”的相对关系,而是一个主体对集合体的关系,即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是对世权,不是对人权。 第三,所有权是受制约的权利。当社会中的某一个主体被法律确认为是所有人而对自己的物有完全的支配权时,同时也意味着与其相对的所有其他人对该物的让渡,没有他人对该物的让渡,所有人的支配权无从实现。因此,所有权一成立,这一主体就和社会的所有其他成员产生了相互制约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所有权是所有人的资格,所有权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同属私权,都具有绝对权,排他权的性质,但是所有权与人的主体资格,与人的生存、生命、自由权不同。人的主体资格,人的自由、生命权是每个人具有的独一无二的、与生俱来的权利,这种天赋的权利不能被限制,被剥夺,同时也不能限制自己对该权利的享有。而所有权是在原生的权利上通过人的自由意志依法获得的权利,从法律保护资源的分配和所有权的目的出发,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是被制约的权利,这种制约主要表现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所有权的行使。对所有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所有权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设定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欲望的无限性引起的人与人之间对物关系的紧张性。所有权的规则最终是为了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在此意义上,所有权不仅仅是个人的权利,也是个人对社会的义务。 法律规定所有权,既注意到人的自然本性,尊重个人的独立,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又强调在尊重个人利益的同时,还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立法者将占有的事实变为权利的必然。个体的权利必须在与他人共识的关系中得到保护,如果个人的行为超出了社会共识的界限,自然要被抵制和拒绝。因此,对所有权的制约根源于所有权是在市民社会中产生并且存在于市民社会。

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董事忠实义务制度 【摘要】本文阐述了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董事的法律地位、忠实义务的体现,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联系与区别,针对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评价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立法中董事忠实义务规定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分析国外相关理论与制度以评价现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一般界定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与体现 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自导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它源于作为受信人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由董事控制,是董事决策公司应采取的行动。就关于公司而作出的任何行为而言,董事处在如同受托人一般的信义地位[1]。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对董事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董事因接受公司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公司对董事个人素质与品德等充分信任,董事在此关系中具有极强人身性。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力,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这主要包括:(1)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遵守公司章程,董事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努力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2)尽力避免董事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了解忠实义务,须明确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 英美法认为,公司与董事是代理关系、信义关系,董事是公司代理人,所有代理的一般规则都适用于董事与公司,例如董事不得谋取秘密利润[2]。董事如受托人、代理人一般,与公司存在信义关系。此关系包括董事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活动,并涵盖公司全部活动。它不同于信托关系:(1)受托人是被托管财产所有人;董事不因信义关系而为公司拥有财产,因公司才是财产所有人。(2)受托人职责常由遗嘱、协议等文件限定;董事职责难以被精确限定。(3)受托人须谨慎管理受托财产并尽量避免风险;董事为公司最大利益的经营行为必然具有风险。此代理关系包括公司与董事的内、外部关系。大陆法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内部关系实际上是委任关系,外部关系是代表关系,大都承认经营董事有代表公司的权力。英美法在逐渐废除“越权原则”时,实际上承认此点。 我国董事与公司应是委任关系。股东选任董事的行为与作为被选任人的董事的承诺表示(通过公司与董事签订的服务合同)构成公司与董事的委任关系。董事长与一般代理人存在法律人格、行为范围、行为性质[3]等诸多不同,董事长享有权力更多地是基于其特殊职位。我国立法更接近于大陆法,委任说更能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两大法系的学说无本质区别,殊途同归,均要求董事基于公司信任而承担义务。市场竞争要求公司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高度集中:对内,董事享有业务执行权与经营决策权,领导管理公司;对外,董事享有公司代表权,追求利益最大化,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董事负有以下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滥用公司财产的义务;不得从事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的义务;不得收受贿赂及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禁止泄露公司秘密的义务等。 (二)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辨析 两大法系学说得出的董事所负义务的结论基本相同,即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日本等国对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关系颇有争议,难点在于易将两者混淆。 注意义务,即董事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主要包括:(1)董事不被要求在执行职责时显示比具有同样知识和经验的人被合理预计的水平更高的技能;(2)董事对仅在判断上的错误免责;(3)董事不被要求对公司事务尽连续不断的注意,或参加全部(董事)会议,尽管在任何他合理地能够参加的场合,他应参加会议;(4)对所有可合适地交由其他职员的职责,董事在无进行怀疑的根据时,相信该职员诚实履行职责。国外明确规定注意义务[4],《公司法》缺乏相应规定。 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相互联系,相互区别。两者均属信义义务,其结合利于促使董事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注意义务中豁免董事责任的规定确保董事不过分保守,适当从事风险项目,适应竞争需要。而明确其区别利于把握不同的立法标准和尺度:(1)前者对董事的要求严于后者。这由前者涉及董事及相关人利益的特点所决定。如前者要求董事对任何涉及其自身利益的交易予以充分披露,并经非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批准,否则负证明交易公正性的义务。(2)前者的标准往往是一致的;后者是主观的标准,取决于董事的能力与知识。(3)内容上前者要求董事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后者;后者要求董事尽到充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4)前者无豁免董事责任的规定;后者为鼓励董事进行合理风险运作,规定董事对判断上的错误免责。(5)违反前者,可能承担赔偿公司损失或被没收所得的责任;违反后者只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在举证责任、发展趋势[5]、义务指向[6]等方面有所不同。 二、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立法评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忠实义务内涵与外延,第63条、第211到215条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如《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仅适用于大陆股票到香港上市的公司,规定较零散,制定机关不一。 (一)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积极性规定 完善忠实义务制度,须同时设置积极性、消极性规定,以“双管齐下”,正面指导与反面督促结合,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利益。我国无明确完善的忠实义务积极性规定,这加大公司、股东监督董事的难度。积极性规定应包括:(1)积极稳妥决策,指导公司,有效监督最高管理层,准确及时向股东通报、解释公司重要行动,公开法定报告及帐目以及执行董事会利于公司最大利益的决策等;(2)对自我交易中董事的利害关系的披露义务、涉及董事利害关系的表决中董事的回避义务、董事向股东公开自我交易等一切涉及董事等高级职员利益的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帐目、公开其与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义务等。 (二)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消极性规定 第一,忠实义务范围窄。如《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自我交易的范围仅限于董事与经理,未包括“相关人”,董事虽不与公司签订合同,但董事配偶等与公司交易亦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又如,未明确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合同法》第92条仅原则性地确立了后契约义务。《劳动法》第22条亦是任意性规定,缺乏保护力度,仅有上市公司的规定涉及此义务。 再如,滥用公司财产的规定较粗疏。《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仅列举性规定董事收受非法收入,挪用公司资产等常见形态,对其他滥用公司财产行为缺乏明确规定。同时对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未明确加以规制。 第二,对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除《公司法》第63条、第123条第2款外,立法未规定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合同与交易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尤其如善意第三人持有以公司为付款人的本票,而本票的发票行为未经公司批准,而由利害关系董事所为[7]等棘手情况的发生,极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影响市场运转。 第三,其他缺陷。自我交易制度中,《公司法》第61条规定自我交易“经股东会同意”者有效,其含义模糊,未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回避等问题。董事会股东会常被利害关系董事(如大股东)所控制,自我交易既使损害公司利益也可能因控制的存在而被不公正地通过。自我交易的例外规定亦不够科学,《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范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为市场竞争要求公司迅速决策,而股东会并非经常召开,若自我交易均需股东会批准,可能丧失商机,甚至与自我交易制度的目的(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相悖。《公司法》除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诉权外,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诉权。该规定的起诉对象未明确包括公司董事,不利于监督制约董事的职务行为。 三、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问题 为防止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对董事竞业行为大都予以禁止或限制。禁止或限制的范围,有的为其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如日本,我国台湾;有的为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如我国,德国[8]。各国禁止或限制董事自营以及董事为“他人”利益从事竞业,不少国家只规定了有条件的竞业禁止。 后契约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9]。1933年Gilford汽车公司诉Home的判例[10]就涉及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双方签署一份董事雇用合同,含有限制交易条款,规定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得“勾引”(solicit)公司客户。任期届满后,该董事组建一公司并向原公司客户发出广告。法院认为:新公司仅是使此董事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外衣”,发出禁令要求此董事及其公司制止进一步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行为。 《公司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了绝对竞业禁止义务,有学者认为“如果严格适用显然对于兼职董事过于苛刻;而同时又不足以禁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11]。这不无道理,但我国市场体制与公司制度远不如日、德等国完善,公司结构也不完全相同,若限制董事从事竞业,兼职董事则同时承担数个忠实义务,其立法调整和司法实践操作均很困难。笔者认为,从保护公司利益与完善公司制度的目的出发,应坚持现有规定。待市场机制及公司制度发育到相应程度时,再调整为限制竞业行为。 我国未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董事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离职后亦应遵守此义务。该义务旨在使董事离职后原任职公司利益免受损害,主要指董事离职后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其从事相关业务。我国应以法律明确规定明该义务并与任职期间不得泄密的规定相结合(《公司法》未规定董事泄密的法律责任)。故《公司法》亟需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及离开原任职公司后,不得利用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任职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义务,不得以其他方式泄漏原任职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鼓励董事与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时对此予以详细规定。 (二)关于自我交易制度问题 自我交易指董事及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英美法最初的判例和立法均严格禁止自我交易。随着市场发展,绝对禁止暴露出诸多问题,与市场竞争,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相背。自我交易有时会给公司带来便利与利润,并非总对公司不公平。但因董事地位特殊,交易中其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对立,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各国严格限制自我交易。较有代表性的是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示范公司法》修正中确定的“安全港程序规则”(a safe harbor procedure),它实际上是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还原为对等性交易的程序,包括以下要素[12]:(1)确定“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范围;(2)确定在“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中,利害关系董事和与该董事之间关系密切的相关人;(3)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义务;(4)确定“有资格董事”和“有资格股份”,排除利害关系董事在该交易中占据的优势地位和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5)“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在利害关系董事履行法定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只能由“有资格股东”或“有资格董事”来最终决定。“有资格董事”在决定该交易时,对公司负注意义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若符合“在交易或合同被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时,该交易或合同对公司是公平的”,该自我交易合法。自我交易制度的相关人范围较广,包括:(1)管理人员;(2)董事或管理人员兼任董事或管理人员的,或与之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另一公司、合伙、社团和其他组织等。 第一,应明确规定:“关系人”非经允许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关系人”的范围,可借鉴《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2款“关系人”的范围来界定,这既使法律相互衔接,又便于法院操作。第二,自我交易的批准一分为二:日常自我交易由董事会批准;涉及重大利益的自我交易由股东会批准,如重大投资、大额买卖等。第三,明确“股东会同意”的含义。吸收“安全港程序规则”,排除利害关系董事与利害关系股东对自我交易的表决权,由非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表决,将“安全港程序规则”及董事的利害关系披露义务由行政规章规定[13]上升到法律规定。这并不影响利害关系董事在其他场合的投票权。《公司法》第61条第2款不妨调整如下:“董事、经理或其关系人,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非利害关系股东、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公司日常自我交易由非利害关系董事批准,公司重大自我交易由非利害关系股东批准。”同时规定:“前款关系人是指(一)董事、经理的近亲属;(二)董事、经理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时配套董事利害关系披露义务规定以保护公司利益。以上利害关系董事及股东回避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忠实义务制度中确定经营者报酬的过程,使公司利益免受损害。 未明确规定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法理上看,自我交易系董事未经允许的违法行为,理应一律无效,有学者赞同,认为“对于公司机关拒绝批准承认的董事与公司之交易,应认为无效”[14]。但笔者认为,若涉及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第三人利益时,自我交易应视为有效,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董事赔偿损失。若自我交易的标的物系易耗物不能返还或者股东会在合理时间内追认自我交易行为或者董事主动赔偿公司损失,从交易成本与市场稳定的角度看均应视自我交易行为有效。总之,《公司法》应补充规定:“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订立合同或交易无效,但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除外:(一)不可能返还标的物的;(二)公司损失已由董事予以赔偿的;(三)股东会在合理时间内予以追认的;(四)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会因为自我交易行为无效而受损害的。” (三)关于滥用公司财产问题 滥用公司财产包括为了私利直接使用公司财产和“篡夺公司机会”(usurp corporate opportunities)等。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定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者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而从中取利[15]。该规定要求,董事若未充分向股东会披露,不能使自己的利益与自己的责任冲突。因公司机会事关公司利益,此规定与公司能否取得公司机会带来的利润无关。90年代后,特拉华州等地修正了较绝对的义务规定,转采较务实的标准——考虑各方面情况,在公司完全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等场合豁免董事的责任[16]。公司机会较难认定,不少国家规定“篡夺公司机会”的批准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 第一,应增加概括性禁止规定:“董事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公司交缴惩罚性赔偿金”。董事滥用公司财产,即犯有违反信义之罪,应归还公司所丧失之所有财产或赔偿公司所受之损失。第二,商业机会、信息等抽象财富对公司越发重要,全面保护公司的要求日益急迫,应增加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定。公司机会的认定较困难,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加以确定:一是此机会从董事职务行为中获得;二是此机会属公司经营范围内,与公司经营目的相关。可借鉴国外立法,在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前提下尽量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采取较务实的义务标准,规定:“禁止董事个人利用与公司经营目的相关的积极的商业机会,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非利害关系股东多数通过或者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的除外。”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因为前者具有股东分散的特点,难以完全避免“篡夺公司机会”发生,而后者的股东有更大权利且相互信任,为兼顾市场效率与公司利益,做出例外规定。 (四)关于股东诉权问题 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公司有权通过诉讼追究董事责任。许多国家为避免董事间互相庇护,规定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或应诉董事对公司的诉讼,如日本《商法》第275条之四。为保护股东利益,日英美等国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持公司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可向公司有权机关(日本为监事会,美国为董事会)请求提起诉讼追究董事责任,如公司怠于应诉(日本《商法》规定为监事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者)则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17]。 为更有力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追究违反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可将《公司法》第63条关于董事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第11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诉权的规定加以合并。我国股东法律意识不强,不应照搬日本商法设置股东诉权前置程序的规定,而应直接赋予监事会、股东诉权,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或者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监事会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参考文献】 [1]Paul and John In Journal of Business Law,January,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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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好了再写 首先得心里有谱

英国属于英美法系,是以案例判案的。狭义上英国是没有宪法的,但广义上有。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制度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发展道路。目前施行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律制度,仍为英美法系的代表;苏格兰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许多特征,属于混合性质的法律制度,但其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仍为英国议会。宪法实行不成文宪法。渊源有4:①自13世纪《大宪章》起至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为止长达 600多年间所颁布的包含宪法内容的大量制定法,较重要的便达100多件;②长期积累下来的有关保护公民基本自由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普通法判例;③宪法惯例,诸如政府的集体进退和大臣的个人责任、首相的选定和职权、反对党的重要地位等;④著名学者和法官的著作,例如早期的A.菲茨赫伯特(1470~1538)和布拉克顿,17、18世纪的科克和布莱克斯通,19世纪的W.巴哲特(1826~1877),20世纪初的.戴西(1835~1922),以及晚近的.詹宁斯等人的著作。按照现行宪法原则,英国为君主立宪国,其特点是:①英王为联合王国和某些英联邦国家的名义元首,并无实权,只是作为统治的象征,形式上主持议会开幕和任命首相及其他重要官员等。②议会实行两院制,上议院为贵族院,属于荣誉性质,现有议员1000多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只有少数议员;下议院普选产生,掌握实际立法权。进入20世纪后,一直由两个资产阶级大党保守党和工党轮流控制。③由掌握下议院多数议席的政党组织政府,从多数党议员中任命约100人组成政府,其中的20人左右为高级大臣,组成内阁负责决定政策,向议会提出法令草案。政府与首相共进退。如议会通过不信任提案,政府即总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大选。首相的职权无明文规定,权力较大。④三权分立原则不严格,没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大法官既是全国首要司法官员,又是上院议长,而且是内阁阁员;一身兼具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职能。不设最高法院,上议院行使最高上诉级法院的职权;没有司法部;其检察系统也不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模庞大、职权广泛。⑤与某些原属英帝国殖民地、现已独立的国家组成英联邦,作为控制和影响这些国家、维持其传统联系的工具。民法包括的范围很广,较重要的有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家事法和公司法等,学者分类并不一致,统称为私法,并分别被视为独立的部门法。法律上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具有行为能力。胎儿的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法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和继承、信托、破产等内容。地产法最受重视,历史上规定十分复杂,1925年制定的一系列财产法令对此作了重大改革。例如,原来的终生地产、限嗣继承地产和一般可继承地产等统一成后者一类;实行地产所有权的统一登记;取消地产权无限制地扩及地上和上空的硬性规定;作出便利土地抵押的新规定。信托关系原属衡平法调整,现归入财产法。它区别于一般的代理关系,受托人一经受托,即享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处分财产的权力。关于信托的成立、其内容的限制以及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较详细的规定。契约法迄今仍散见于许多法令和判例。与大陆法系的国家不同,英国契约法不是列举各类契约,分别作出规定,而只就契约关系的一般原则作规定,至于各类契约的具体调整办法则以判例为准。英国在法律上否认无偿赠与契约,而且规定单方契约只对一方有效;重视契约的书面形式;各种有关法令明文规定许多类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例如海上保险契约、担保契约等。近年,由大公司提出书面“范约”(即定式合同)供顾客签认的办法逐渐流行。非法契约的范围比其他国家为广,某些不符公共政策的契约,例如一方承诺不在英国境内或超过合理距离的区域内从事某项商业的契约,也视为非法。承认所谓“契约失效”(frustration)说,即允许法院应契约一方的请求,以存在该当事人事先难以预见的特殊情况为理由,宣布原契约无效。由于股票、汇票、有价证券等日益成为契约标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数目增加,规定详细。侵权法在英美法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侵权行为受害人可提出侵权之诉,要求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受害人应另提侵权之诉。只要是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权利,均属侵权行为。过失侵权又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由法院根据情况来确定。受害人有过失者,采取责任分担制。家事法原来的封建色彩很浓。男女不平等的规定到现代才逐步取消。例如,到19世纪末,法律才赋予妻子以订立契约和保有奁产的权利,以及承认其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为独立财产。按照1973年婚姻法的规定,婚龄为16岁,结婚仪式要求较严格。离婚理由大幅度放宽,感情破裂原则已为法律所正式承认。除离婚外,法律还规定有分居制度。公司法19世纪30年代起便出现某些有关公司问题的制定法。1948~1976年陆续颁布过几个综合的公司法,但有的问题仍规定在财产法和契约法中。区分营利公司和非营利社团。营利公司又划分为私公司和公公司,前者股票不得上市,股东不得超过50人,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有限公司;后者股票可上市,股东人数不受限制,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员分两类:股票持有人和债券持有人,具有不同的过问公司业务的权利。不论是法院判决或自愿解散公司,均应指定清算人。刑法大部分内容沿袭自封建专制时期,原来的特点是没有统一法典,主要依据判例;缺乏总则规定,没有统一的罪名与刑罚;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罪名庞杂,刑罚残酷。19世纪以后,逐渐有所变化,但并未作根本改革。100多年来,刑法方面出现了大量制定法,已成为定罪判刑的主要依据;但大多是判例法的汇编,比较枝节零碎,类似于1861年《侵犯人身法》和1968年《盗窃法》那样比较集中地规定某类罪行的单行法,为数不多,而且大都不是单纯的刑事法令,而兼属或主要属于行政管理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内容也几乎都只限于分则。最近数十年来,有些总则性问题,如犯罪构成、故意罪发展阶段和刑事责任原则等,在理论上已逐渐有所概括,有的已在法令中作了明文规定。犯罪除制定法所规定的罪名外,还有以判例为依据的普通法罪名。罪行的分类除依犯罪客体不同划分为叛逆罪、妨害公共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侵犯人身罪等以外,最重要的分类是依罪行的轻重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的不同划分为可诉罪和简易罪。前者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刑事罪,后者大致相当于违警罪。过去所作的叛逆罪、重罪和轻罪的划分已经取消,除小部分轻罪外,一律归入可诉罪。刑罚英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一些残酷刑罚,如火刑、肢解、苦役流放、鞭笞等已经先后取消;现行刑罚的特点是:①法定刑多样,有规定绝对确定刑的,有只规定法定最高刑的,也有只规定刑种而不规定幅度的;②刑种繁多,以监禁和罚金为主要的刑罚,特别是明定罚金可以代替监禁;③近年大量适用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式,如缓刑、缓期监禁、附条件释放、社会监督劳动等,把对犯人的惩罚和矫正工作转移给社会。诉讼法不论民事刑事,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繁琐,往往成为法官左右诉讼和律师上下其手的工具。至今没有统一的诉讼法典,其规定散见于各种法令和判例。民事诉讼按标的大小和性质不同分别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民事诉讼中,召集陪审团的情况已大大减少,目前只限于某些侵权之诉,方得要求陪审,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决定召集陪审团。大量民事争议不经庭审而以简易程序裁决。庭审程序繁复,当事人如无律师代理,难以进行诉讼。判决大多委托行政机关执行,方式较多,包括强制返还,扣押动产或不动产、有价证券和其他收入,截留部分工资,以及破产清算等。法院还可以发布禁令(如命令不得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地役权等)或履行令(如命令拆除建筑物等)。刑事诉讼主要特点是:大部分案件由警察部门负责起诉。划分简易程序和起诉程序。除简易罪由治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决,可诉罪由刑事法院以起诉程序审决外,法律上还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职权决定,某些简易罪可以按起诉程序审决,某些可诉罪可以按简易程序审决;还有一些罪案则两种程序均可适用。凡以起诉程序审决的案件必须经治安法院预审同意,然后移送刑事法院审理,而且必须召集陪审团,所以又称陪审程序。对简易罪,治安法院也可以只定罪,然后移送刑事法院判刑。治安法院判刑有一定限度。刑事法院庭审采辩论制,法官只主持法庭辩论,就法律问题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和根据陪审裁断适用法律,判处刑罚。事实的认定是陪审团的职责。重视口证,双方可对证人进行主询问、交叉询问和再询问,并且可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和充分的辩论。上诉方式除一般的上诉外,可以就法律问题以“报核”形式上诉。高等法院王座庭可以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如调审令、禁审令和履行职务令等进行审判监督。证据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留了不少形式主义的规定,特别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有较严格的要求。民事证据的可靠性只要大于对方证据即可;刑事证据的可靠性则必须达到“不容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方予采纳。律师制度英国律师制度长期一仍旧制,保留许多封建传统。律师划分为初级律师(solicitor,或译诉状律师)和高级律师(barrister,或译出庭律师)两大类。初级律师直接为当事人承办不动产转移、遗嘱书立、契约签订或公司组建等一般法律业务,以及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等;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或郡法院出庭辩护。高级律师不与当事人接触,只接受初级律师的延请,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出庭辩护。高级律师还可申请英王授为皇家大律师,其地位最高,在法庭上享有某些特权。律师组织具有浓厚的中世纪行会气息。高级律师理事会、初级律师协会和伦敦四大律师学院(包括林肯、内殿、中殿、格雷律师学院)基本控制着律师的培养、职称授予和行业纪律。英国法是维护资产阶级专政、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法律(见资本主义法)。据英国书刊反映,英国的制定法杂乱繁多,判例成卷累牍,为了汇编简化,1965年曾成立法律编纂委员会,拟订了某些法典草案,但均未获通过,工作进展一直很缓慢。司法制度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例如法院体系应否进一步简化,检察机关的职权和规模应否扩大,律师制度应否改革,治安法官应否专业化等,一直在争论中,特别是民事争讼日益增加,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罪和青少年犯罪层出不穷,法官和律师供不应求,监狱开支浩繁。如何减少争讼和预防犯罪,是英国多年来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国外对于婚外情的法律研究论文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 国外和国内的不同认识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 二 社会学的认识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一 家庭暴力的形式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 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第三节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 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三 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四 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法律干预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 1 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以青岛市妇联为例,"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到1996年已增加到. 2 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3 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卖淫、伤害、拐卖、盗窃、、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 %。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 反家庭暴力的形势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 "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第二节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问题发展衍变的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 1995年北京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前。在这一阶段,中国颁行的宪法以及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禁止家庭暴力的精神。但是事实上,家庭暴力问题尚未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家庭暴力事件通常被作视为家庭纠纷,主要通过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二第二阶段从1995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前。1995年,中国政府成功地在北京举办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态度。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显著加大,相关立法研究工作增强,法律干预和司法支持手段明显增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 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法规中。 三 第三阶段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专门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施暴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提供了依据。 第三节 法律干预 一 立法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 1 国际条约 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 &/92(*"3(-7%+2$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2 国家级立法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总则、第33-35条、第40-42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总则、第二章、第47、52条)。 (4)《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第98、101、103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第134条)。 (5)《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3、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6)《继承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引起继承权的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7条)。 《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第232-238条、第240、246、257、260、261条)。 (7)《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第22条)。 (8)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9)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截止2003年7月为止,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二 有关司法措施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是指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处理的案件。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法律运用,处理方式、基本程序上有所不同。 1 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实践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因家庭暴力导致的轻伤案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重伤案件,因家庭暴力杀人案件 以及受虐妇女由受害者变为施暴者导致的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 (2)审判程序 对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刑法学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2 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这个案由,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是: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条件,有些也尝试着直接立为"家庭暴力案件". (2)审判程序对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法律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 特别要提出的是,无论因家庭暴力导致何种案件,都不应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在这种方式下,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力结构不平衡,受害人无法在平等的前提下争取自己的权利。 第三章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套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体系,但家庭暴力范围不明晰,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难等立法以及司法上的问题,仍然制约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 一 立法缺陷 1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低。 2 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3 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4 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5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 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二司法不力1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 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 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 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四项实际困难 一 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导致取证难 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二 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立案不及时,导致鉴定难 多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律师说,因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 暴者的刑事责任。 三 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刑事处罚难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四 对施暴者进行制裁难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一些受害妇女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现在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是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可能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 第三节 影响家庭暴力案件办理的一些消极社会因素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还存在一些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因素,影响了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主要包括: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家庭的主人。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在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女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家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养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如此种种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原因,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办理困难。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1980年,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 第四章 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第一节 立法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一立法形式的选择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下一步,是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各法的某一个方面,还是应多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但是,我认为在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主要是因为: 首先,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而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家庭成员在家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约束力、救挤力有限。而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次,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其本身性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 .':&4."*$,; 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况在不断上升的趋势,逐一修改现行各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矫治和惩处。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为国家专门立法做了有益的尝试。从1996年湖南长沙市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至今,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这样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或法规性文件,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显,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也开始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综上,我认为,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二 立法内容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是: 1、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目前主要是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国是套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情节恶

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现状从当前世界各国关于亲属法的法律制度来看,对违法婚姻的规制大体上可分为两种立法模式,即单纯规定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一种的单轨制和既规定无效婚姻又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既反映了各国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也反映了地区间法律文化的差异。单轨制单轨制立法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只规定无效婚姻的方式和只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方式。有些国家规定,只要缺乏法律规定的某一个结婚要件的,都属无效婚姻,绝对无效,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不发生婚姻的效力。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相关特定人或特定的国家机关。属于这一类亲属法的有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中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与杀害自己配偶而被判刑的人不得结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婚姻,可以由新婚夫妇和他们的最近尊亲属、检察机关和其他所有因提起诉讼而得到合法利益和现实利益的人提起撤销婚姻之诉;另外,未成年人不得结婚,当事人不满法定结婚年龄,可以由新婚夫妇、他们的最近尊亲属、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对于非自愿婚,即结婚时一方没有辨认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或者在胁迫之下、恐吓之下表达结婚意思的,或者对配偶的人身辨认错误或个人基本情况产生重大误解而表达结婚意思的,可以由配偶提起撤销婚姻之诉。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在意大利婚姻法中,除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只要确认婚姻无效能够维护自己一定合法权益的人都可以对违法婚姻提起无效之诉。规定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全部为可撤销婚姻。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没有无效婚姻的情形,只要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相关当事人皆可以申请撤销。如德国《民法典家庭法》第1313条规定:“婚姻只可以在法院的判决基础上予以撤销,婚姻随在发生法律效力后而解除。在德国家庭法中规定,可以撤销的婚姻有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一人在结婚前已有合法婚姻;(2)无行为能力的人结婚;(3)未到法定结婚年龄:(4)一方性无能;(5)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结婚;(6)双方无意共同生活:(7)一方不知其行为是结婚;(8)因受欺诈而结婚;(9)因受胁迫而结婚等等。虽同为可撤销婚姻,但申请主体有所不同:在(1)一(6)情形中,申请撤销的权利人为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管行政机关以及重婚涉及的第三人;而在后三项中申请人则只能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后果依照关于离婚的规定予以确定”。双轨制双轨制是指既规定无效婚姻,又规定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其中的可撤销婚姻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或者特定的人在一定期限内提请法院予以撤销。婚姻的效力从宣告撤销时起消失,没有溯及力,又称相对无效的婚姻。若有撤销请求权的人未在期限内起诉,则婚姻一直有效。双轨制根据亲属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不同侧重,又可分为几种具体情况。规定无效婚姻占主体地位,可撤销婚姻相对较少。我国就属于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国对绝对无效的婚姻规定了四种情形,即重婚、早婚、近亲婚和疾病婚,而对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当事人受胁迫而结婚的一种情形。另外,法国也有类似规定。但各国在申请无效或撤销的主体方面则也有不同的立法要求,如《法国民法典》仅规定未经夫妻双方或一方自由同意而结婚的只能由婚姻当事人起诉;如人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则只能由另一方配偶申请婚姻无效:对须经父母、直系尊血亲或亲属会议同意才能结婚的,只能由有同意权的人或须经同意的人起诉。“该法第184条则规定,除上述之外的都是绝对无效婚姻,并可由夫妻双方、有利益的人、检察院提起诉讼” 。规定可撤销婚姻占主体地位,无效婚姻相对较少的立法模式。规定无效的条件较少而可撤销的条件较多的,有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美国等亲属法。如《瑞士民法典》亲属编规定的无效婚姻有:结婚时配偶一方己有婚姻关系,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无判断能力,配偶双方因血亲或姻亲关系而被禁止结婚;而其可撤销婚姻则有:配偶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因暂时的原因无判断能力的,因误解而结婚的,因受欺而结婚的,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无婚姻能力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未经其父母或监护人赞同而结婚的等,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明显多于无效婚姻的条件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现状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将无效婚姻称之为违法婚姻,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有人认为我国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其实,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1980的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颁布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婚姻无效的规定,如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由此看来,“以上办法和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仅仅是笼统规定” ,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说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已正式成立。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讲,违法婚姻由于其违法性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等同于婚姻无效。但在现实条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婚姻,都是婚姻无效。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其后果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还直接影响到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同时,婚姻关系又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它的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各国对违法婚姻的立法都极为慎重,并不将所有的违法婚姻都简单地归于无效。比如,有些国家认为结婚条件的规定有轻重程度之分,只将那些违反较重要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再比如,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的作法,都说明违法婚姻的范围较无效婚姻为广,也就是说婚姻无效肯定是违法婚姻,而违法婚姻不一定引起无效的后果。所以,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法律后果。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婚姻无效制度作为婚姻法律体系中结婚制度的保障,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违法婚姻的治理,因此,建立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乃是完善我国婚姻立法的当务之急。婚姻无效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有以下几种: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即某个人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重婚是对一夫一妻的家庭原则的破坏,因此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并且对于重婚,其后果归于无效。如果其重婚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近亲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范围上看,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疾病婚,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如患麻疯病、性病、重型精神病未经治愈,以及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早婚,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姻而结婚,即指在未达到法定婚龄之前所形成的非法两性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只有男女双方分别达到法定年龄,才允许结婚。未达到这个年龄而结婚者,谓之早婚。未登记婚,未登记婚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关系。未登记婚违反的是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从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角度来看,未登记婚同样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引起以下法律后果: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违法婚姻。因此,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以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却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当事人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盖茨承认20年前曾与女员工婚外情,怎么看待国外婚外情成风的行为?最近关于比尔盖茨婚外情而导致盖茨从微软董事会被排除在外的新闻,受到了国内外网民的广泛关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微软的股市价格也受到严重波动,不得不说国外婚外情成风的行为,已经都是大家了熟于心的,盖茨的这一操作相当于给网友们吃了一个大瓜。

文化不同

民俗民风不同

思想观念开放

首先,就是欧美等国家的传统观念,传统文化不一样导致了现在的欧美国家的民众对于婚姻这种观念,和我们中国国内的婚姻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别,这也是一个影响国外婚外情的因素。

还有就是民族风俗和民族风气的不同,由于欧美等国家工业化较早,思想的观念改变的也比较早,导致了这些欧美国家的民族风俗和民族风气得改变从几百年前就直接开始了,我们的思想观念与他们而言有着一些根本上的差别,这也是民族风俗和民族风气根据历史的情况演变,演化而成的一个重要因素。总的来说就是他们对于婚姻观念的这种传统民俗民风演化的较早,所以对于他们来说可能从思想上比我们更加能接受。

最后就是欧美等国家的思想观念,要比我们更加开放,这不是关于欧美国家因为最早进入工业化,而是从他们历史上来看他们对于婚姻的思想观念就要比我们的思想观念更加复杂,根据历史情况的不同,民众对于婚姻的观念也有非常巨大的差别,这就是历史文化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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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比尔盖茨宣布与妻子梅琳达分手之后,关于比尔盖茨的一系列负面新闻扑面而来。不仅微软董事会开始调查比尔盖茨与女员工婚外情,而且比尔盖茨还主动承认20多年前确实存在与女员工婚外情。

比尔盖茨承认与女员工婚外情之后,许多网友认为国外婚外情成风。我认为每一个国家居民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不同,就会导致每一个国家的人们思想开放程度不同。在我们看来:婚外情是一种有损家庭和睦的行为方式,在外国人眼中:婚外情只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任何一个家庭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如果家庭成员中的某一方出现严重的个人行为问题,这就会导致家庭也会面临着破碎现象。许多人和妻子生活了很多年之后,总觉得二人之间缺乏刚谈恋爱时的感动,于是某一方就会用婚外情的方式选择真爱。事实上,婚外情并不能使双方找到真爱,反而加速婚姻破碎的速度。更何况许多人结婚更看重的是对方的条件,而并非对方的心意。

众所周知,欧美等地区和国家的居民保持着非常开放的理智和想法。如果碰到非常合适的结婚对象,她们会义无反顾的投入婚姻中。如果在婚姻过程中碰到非常合适的真爱,也许他们会为了爱情放弃婚姻。虽然我们并不认可国外婚外情非常普遍的行为,但是国情不同,居民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也会存在着差距。我们会因为婚外情而感觉到十分羞耻,而国外民众对于婚外情看得比较淡薄。虽然外界也会产生对婚外情的质疑,但是国外居民的接受能力偏高。

总的来说,我认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对于婚外情的看法截然不同。我始终相信坚实的爱情会得到维护,并不会出现婚外情的现象。更何况婚外情不利于家庭的维护,甚至许多家庭因为婚姻中的某一方出现婚外情而变得支离破碎。更何况许多夫妻结婚之后,他们会拥有自己的爱情结晶,我觉得离婚与婚外情都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影响。婴幼儿时期的孩子面对事物很好奇,当他们得知父母出现婚外情时,这些孩子会产生心理阴影。

外国法律期刊

一、Westlaw(法律全文数据库)Westlaw 是法律出版集团Thomson Legal and Regulator’s于1975年开发的,为国际法律专业人员提供的互联网的搜索工具。Westlaw International迅速地存取案例、法令法规、表格、条约、商业资料和更多的资源。通过布尔逻辑搜索引擎,可以检索数百万的法律文档。二、LexisNexis法律数据库其数据库内容涉及新闻、法律、政府出版物、商业信息、及社会信息等,其中法规法律方面的数据库是LEXIS-NEXIS的特色信息源,是面向大学法学院、律师、法律专业人员设计的数据库产品,内容非常全面,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尤其在法律业界具有很高知名度。三、HeinOnline数据库是美国著名的以法律为核心,涉及政治、国际关系、外交等领域的全文数据库。现有近1700种法学期刊,675卷国际法领域权威巨著,100000多个案例,1400多部精品法学学术专著。美国所有法学院均已订购。该数据库是法学教学、研究和学习的必备资料库。四、ProQuest是一个检索平台,博硕论文英文全文,检索国外的法学学位论文。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工商经济与管理 文学与新闻传播 语言学五、Kluwer Law Online Journals是世界三大信息出版集团之一的威科集团(Wolters Kluwer)旗下的Kluwer Law International出版社的旗舰产品,该数据库包含23种全文法律学术期刊(Journals)的全文信息,其中包含数十万篇期刊全文,涉及商法、经济法、欧共体法、国际(贸易)法、竞争法(反垄断法)、交通运输法、环境法、税法、商业仲裁等各个领域。六、SpringerLink是全球最大的在线科学、技术和医学(STM)领域学术资源平台服务范围涵盖各个研究领域,提供 12 个分学科子库,其中就有人文、社会科学和法律。七、文献党下载器(),一大型文献馆,整合汇总中外文献数据库资源,专门提供文献查找下载,覆盖各个学科包括众多法律文献数据库资源,如:Westlaw、HeinOnline、LexisNexis等等。

韩国法学核心期刊是《环境法研究》、《法学研究》、《国际法务》。根据查询韩国法学相关公开信息,《环境法研究》、《法学研究》、《国际法务》期刊是韩国公认法学核心期刊。

看了下,这个期刊2010年就见刊了,都十多年了,一直都有出刊,应该还不错吧,看看要求,如果满足要求还是可以投稿的。

drug science,policy and law是英国的一个期刊,创刊于2013年,25 Jul期刊主页:期刊简介:A peer-reviewed journal of science, policy and law relating to drugs, Drug Science, Policy and Law is international in scope and grounded in a rigorous evidence base making it essential reading for all those in the field and related disciplines. In particular, the following topics are covered:Those relating to drug science, both from hard science – addiction science, chemistry, psychopharmacology, psychiatry, psychology, forensic toxicology, behavioural neuroscience – and from social science and other related fields – criminology, law, policy.同类期刊如下:SCI、SSCI均收录法律期刊,2012年SSCI收录法律学科期刊144种,其中被SCI、SSCI共同收录法律学科期刊4种:1946年创刊的Food and Drug Law Journal《食品与药物法律杂志》美国、1973年创刊的Journal of Law Medicine & Ethics《法律、医学和伦理学杂志》美国、1993年创刊的Medical Law Review《医学法律评论》英国、1960年创刊的Medicine Science and the Law《医学、科学与法律》英国, SSCI、A&HCI共同收录法律学科期刊1种:1918年创刊的Tijdschrift Voor Rechtsgeschiedenis-Revue D Histoire Du Droit-The Legal History Review《法律史评论》荷兰。

会计与法律国外研究现状论文

世界上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实务分为五大模式,即美国会计模式、英国会计模式、德国会计模式、法国会计模式和社会主义会计模 式。这几种会计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美国会计模式遵循公认会计原则,主要是保护投资人,尤其是保护潜在权益投资人的利益;英国会计模式注重真实和公正,会计制度主要是保护债券、股票持有人和债权人;德国会计模式是以德国及北欧国家的会计实务为典型代表,以强调会计处理和财务报告规则应面向公司、保护公司利益;法国会计模式是以法国及周边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国的会计实务为典型代表,以强调会计处理应服从税法税则的要求、并与其保持一致;社会主义会计模式是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会计实务为典型代表,这种会计模式随着苏联的解体和东欧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变革而逐步消失。 世界各国采用的会计规范在具体形式上分为两种:一种是英美等英语国家普遍采用的会计准则的形式;另一种是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有关会计立法和会计制度的形式。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形势的发展,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会计规范形式大有向英美海洋法系国家会计规范形式转化的趋势。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德国与法国等近年来相继成立了会计准则委员会。 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大都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公认会计原则或会计准则。 (1)几种会计原则或会计准则体系介绍 ①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 -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是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 -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制定的,包括30项准则和注释。 由于各国会计体系水平参差不齐,以及各国会计准则的制定和颁布方式的差异,使得国际会计准则在各国被采纳的程度有所不同,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甚至不愿接受国际会计准则。在日本,会计准则是由日本政府制定的,而日本政府尚没有意向采用国际会计准则。在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与国际会计准则一致的会计准则,然而,如果他们觉得本国的会计准则更好,则会保留自己的会计准则,同时让国际会计准则在实践中试用三至五年后重新考虑是否采用国际会计准则。代表较高会计水平的美国,目前则要求外国公司必须采用美国会计准则或调整至美国的会计准则。美国甚至希望国内公认会计准则能为全球所接受,等等。 欧盟决定采纳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欧盟国家的上市公司自2005年起使用该准则,除此之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还为许多国家的会计准则提供了基础,譬如南非、马来西亚、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中国等。会计师在为欧盟公司及其联营公司、子公司做账或者审计时,都会用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②美国公认会计原则 会计师在处理美国公司或在美国上市的外国公司的账务时,就会接触到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美国公认会计原则是为约12,000家美国上市的公司制定的,亦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指定要求的。在美国有股票或者债券上市的外国公司并不需要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公布账目,但是必须准备相关的调节表,为美国投资者提供详细信息,说明如果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所报告的净利润和净资产会有何出入。 对于美国的非上市公司,虽然没有一般的归档要求,但是,有大约15,000家非上市公司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原则来准备账目,有的是根据银行借款的要求行事,有的则是自愿的。由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 -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制定的美国公认会计原则比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更为广泛,它包括数百条准则、注释、观点和其他权威性的规定。 ③中国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中国经济逐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循环,中国市场也逐步与国际市场接轨。但这种接轨有一个先决条件,即:必须要有一种国际通用的工商业语言。因此,中国的会计必须进行进一步改革,使用国际上通用的会计准则模式,制定和发布具体会计准则。 我国实行会计改革的一大特点是要把会计处理的部分权力下放给企业,使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灵活确定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我国实行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并行的做法,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同的。我国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并行,尤其是在1993年开始实施新的《 企业会计制度》后,会计准则似乎只是成为制定《企业会计制度》之的指导纲领,会计准则本身的可操作性相对就变得较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0 年7 月1 日生效) 是中国会计领域的最高权威。它规定了所有企业有关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及责任,包括对会计核算的性质和作用的定义以及基本原则,另外,《会计法》亦授权财政部管理会计事务和建立统一的会计制度。在2000年,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关注财务会计及报告的事宜,如账簿记录、财务报表的编制及报告实务。除不对外融资的小企业外,《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适用于所有企业。财政部于1993 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作为中国会计的概念框架。但其中包含的很多定义和概念已被《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后来发布的文件修订或更新。 (2)不同会计原则或会计准则的差异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因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其制定的原则或准则就必定会有不同,因为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必然是从自己的立场和需要出发来制定适合自己的会计原则或会计准则。 ①发达国家和地区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之间会计准则存在的主要差异。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不同,也体现在会计准则的差异上。比如,金融工具计量、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交易等。国际会计准则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这在发达国家和地区是司空见惯理所当然的事,但是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来说却是勉为其难。从供给角度看,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市场机制不成熟,产权市场不完善,很难形成市场公允价值,而且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师在公允价值计量上也缺乏经验。从需求角度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投资者和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更关注的是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而不是相关性;更希望获得的是真实可靠地反映过去的交易和事项所形成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信息,而不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预测信息;更倾向于历史成本计量,而不是公允价值计量。所以,发达国家和地区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相关问题就会有不同的规定。 ②美国公认会计原则(US GAAP)与国际会计准则(IFRS)之间存在的主要差异。 在存货成本的计算方法上, IFRS规定禁止使用后进先出法。US GAAP规定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在存货减值的转回上, IFRS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需予以转回。US GAAP规定不可以转回。在现金流量表中收取和支付利息的分类上, IFRS规定可包括在来自经营活动、投资活动或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中。US GAAP规定必须归类为经营活动。在工比例无法确定的建造合同上,IFRS规定成本收回法。US GAAP规定合同完工法。在报告分部的基础上,IFRS规定根据业务和地区划分。US GAAP规定根据公司内部向高层管理人员报告的信息组成进行划分,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根据业务和地区划分。在广场、厂房及设备的计量基础上,IFRS规定可以使用重估价或历史成本。如果是按重估价计量,会根据重估日的公允价值减之后的累计折旧和减值损失列示。US GAAP规定通常要求使用历史成本。在辞退福利上,IFRS规定没有区分开特别和其他辞退福利,在雇主表明承诺会支付时确认辞退福利。US GAAP规定当雇员接受了雇主提供的条件且金额能够合理估计时,确认特别(一次性)辞退福利;当雇员很可能有权享有,且金额能够合理估计时,确认合约性辞退福利。在确认与既定福利相关的过去服务的成本上,IFRS规定立即确认。US GAAP规定在剩余服务年限或生命期间摊销。在在设定受益计划中,最小应确认的负债金额上,IFRS规定没有最小的要求。US GAAP规定应确认的负债金额最小为未注资的累积福利义务。在养老金资产确认上的限制上,IFRS规定确认的养老金资产不能超过未确认的过去服务成本、精算损失以及从该计划返还资金或减少对计划的未来提存金供款而得到的经济利益的现值之总净额。US GAAP规定对确认的金额没有这样的限制。在确认缩减利得的时间上,IFRS规定当有关企业有明确表示将福利计划缩减,且已经对外宣布时,确认缩减利得和损失。US GAAP规定直到相关雇员被辞退或计划被终止或修订时,确认缩减利得,时间可能在明确表示和宣布之后。在福利计划缩减产生的损益的计量上,IFRS规定缩减利得或损失包括设定受益义务现值上的改变;计划资产公允价值上的任何改变;以前未予确认的任何相关精算利得和损失、因应用过渡条款而未确认的金额和过去服务成本的份额。US GAAP规定虽然未确认精算利得或损失要按未确认过渡性资产和负债的比例冲销,但过渡期后的未确认精算利得和损失并不受计划缩减的影响。在需要相当时间完成的资产的借款成本上,IFRS规定资本化是可选择的会计政策。US GAAP规定必须采用资本化的政策。在可予资本化的借款成本的类型上,IFRS规定包括利息、某些辅助成本和作为利息调整的折算差额。US GAAP规定通常只包括利息。在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的暂时性投资收益上,IFRS规定抵减可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US GAAP规定一般不抵减可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在投资者和联营企业会计政策不同上,IFRS规定必须统一会计政策。US GAAP规定对统一会计政策没有要求。在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经营实体的财务报表调整上,IFRS规定在折算之前使用一般物价水平指数调整。US GAAP规定在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经营的实体必须使用母公司的功能货币(而不是其处于的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货币)编制其财务报表。在合营企业的投资上,IFRS规定允许使用权益法或比例合并法。US GAAP规定通常使用权益法(建造和油气行业除外)。在发行者对可转换债券工具的分类上,IFRS规定在发行时将可转换债券工具分为负债部分和权益部分列报。US GAAP规定将整个工具全部作为负债。在中期报告--收入和费用的确认上,IFRS规定中期是一个任意的报告期间(附有某些例外)。US GAAP规定中期是全年的一部分(附有某些例外)。在减值迹象上,IFRS规定当表明资产存在减值迹象,必须进行详细的减值计算,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资产的使用价值(资产预期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值)和公允价值减销售成本的较高者则发生减值。US GAAP规定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其预期未来现金流量总额(不需要折现),表明资产存在减值迹象,则必须进行详细的减值计算。在减值损失的计量上,IFRS规定基于可收回金额(资产的使用价值和公允价值减销售成本的较高者)。US GAAP规定基于公允价值。在资产剩余价值的计量上,IFRS规定在假定资产已经使用完毕,且符合其使用年限结束时的预期状况的情况下,以资产目前的净销售价格计量。US GAAP规定通常是资产未来处置时预期收入的折现值。在商誉减值测试的层次上,IFRS规定现金产出单元或一组现金产出单元。其代表了出于企业内部管理目的而对商誉做出监察的最低组织层次,其不能大于一个业务或地区分部。US GAAP规定报告单位--业务分部或组织内的更低一个层次。在商誉减值的计算上,IFRS规定一步法比较现金产出单元的可收回金额(公允价值减销售成本和使用价值的较高者)和其账面价值。US GAAP规定两步法:比较报告单位的公允价值和其包括商誉在内的账面价值;如果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没有减值(不需要进行第二步);比较商誉的内含公允价值和其账面价值。在不可确定年限的无形资产的减值上,IFRS规定商誉和其他不可确定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包括在现金产出单元中,对现金产出单元进行减值测试。US GAAP规定商誉包括在现金产出单元中,其他不可确定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则作单独测试。在减值损失的转回上,IFRS规定如果满足一定的标准,减值损失应转回,但商誉的减值损失不可转回。US GAAP规定减值损失不可转回。在准备的计量上,IFRS规定清算债务的最佳估计,通常采用预期价值法,并要求采用折现的方法。US GAAP规定清算债务可能发生数的较低值,某些准备不需要折现。在购买研制中的研究开发项目的后续支出上,IFRS规定如果满足开发的定义则资本化。US GAAP规定费用化。在无形资产的重估上,IFRS规定只有当无形资产有活跃的市场进行交易,才可以进行重估。US GAAP规定通常不可以重估。在对非上市权益工具的投资上,IFRS规定如果可以可靠地计量,则按公允价值计量,否则按成本计量。US GAAP规定按成本计量。在金融工具重新划入或划出为交易而持有的类别上,IFRS规定不可以。US GAAP规定如果将有关资产转入为获取短期盈利的投资组合中,该金融工具应从可供出售的类别划入为交易而持有的类别。但是不可以从为交易而持有的金融资产划入为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在应付和应收不同方的金额的抵消上,IFRS规定如果存在法律上的抵消合约,可以抵消。US GAAP规定不可以抵消。在减值损失的后续转回上,IFRS规定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对于贷款和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日金融工具(HTM)和可供出售(AFS)债务工具的减值损失需要转回。US GAAP规定对HTM和AFS,禁止转回减值损失。在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基础上,IFRS规定可采用成本-折旧-减值模型或公允价值模型,而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损益。US GAAP规定通常要求采用历史成本法,同时提取折旧和减值。在农业产品、牲畜、果品和林产品的计量基础上,IFRS规定采用公允价值,而公允价值的变动会计入损益;US GAAP规定通常采用历史成本,然而,已收割的及待售的农产品和牲畜会按公允价值减销售成本核算。在保险合同中的嵌入衍生工具上,IFRS规定当嵌入衍生工具的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没有紧密关系及其价值与保险合同的价值有相互关系时则不需要单独列示,并作为衍生工具核算。US GAAP规定这样的衍生工具必须单独予以核算。在最初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时的计量上,IFRS规定累积的汇兑差额保留在权益中。US GAAP规定累积的汇兑差额从权益中重新分配到持有待售资产的价值中。在终止经营的定义上,IFRS规定业务或地区报告分部或其主要组成部分。US GAAP规定报告分部、经营分部、报告单位、子公司、或一组资产(比在B的定义较少限制)。在终止经营的列报上,IFRS规定终止经营的税后损益应在收益表上列报。US GAAP规定终止经营的税前和税后损益应在收益表上列报。 ③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之间存在的主要差异。 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除了需要考虑我国经济相对落后、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存以及东西部发展不平衡等客观因素外,还要考虑其他有关问题。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体系尚不完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缺乏充分和公开的市场竞争,企业间的交易行为还不规范,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极为普遍,价格往往成为利润操纵的一种手段,由于公平交易的缺乏,公允价值的获取和使用也就存在较大的难度;我国资本市场的规模和容量均还较小,上市公司数量不足,财务信息的使用者还不能完全以投资者为主,因此在对会计目标的考虑上还必须兼顾国家宏观管理、 投资者决策和公司内部管理等多方面的需要。这些因素也使得我国会计准则的结构和内容与国际会计准则以及其他国家的会计准则的结构和内容产生较大的差别。 比如,我国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和价值重估的方法较为排斥。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避免企业舞弊和利润操纵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需要,但是,对公允价值一概加以否认的做法,与会计准则国际发展的趋势并不合拍。在经济全球化、企业购并愈演愈烈和金融工具层出不穷的今天,公允价值已跃升为与历史成本 并驾齐驱的新的计量属性。在国际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不仅广泛应用于金融工具,在投资性房地产、农业、企业合并、非货币交易等事项的会计处理中也被广泛应用。 在具体会计处理以及披露要求上,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也存在不少差异。仅就我国已发布的会计准则与相关的国际会计准则对比,至少就存在下述差异:在存货准则对采购成本的计量上,IFRS采用净价法,我国准则采用总价法;在现金流量表准则中,IFRS同时允许采用直接法和间接法,我国仅允许采用直接法,对收到或支付的利息和股利,IFRS允许在保持一贯处理的前提下可以归入经营活动、投资活动或筹资活动,我国准则要求将支付的利息和股利列为筹资活动,将收到的利息列为投资活动;在建造合同准则中,IFRS允许将因订立合同发生的、与合同直接 相关的费用作为合同成本的组成部分,我国准则要求将 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直接确认为当期费用;在固定资产准则中,IFRS对非同类固定资产交换产生的固定资产允许以公允价值计量,并确认利得或损失,我国准则要求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计量,不允许确认利得或损失,对于固定资产处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IFRS允许计入当期并包含在经营活动损益中,我国准则要求列为营业外收支;在租赁准则中,IFRS对公允价值、经济寿命、 使用寿命等术语作了定义,我国准则对它们未作定义,在对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区分的判断上,IFRS强调公允价值,我国准则强调账面价值;在收入准则中,IFRS仅规定了收入计量的一般原则,即要求收入以已收或应收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我国准则却对销售商品的收入、提供劳务的收入、利息收入等确定了单独的计量原则;在借款费用准则中,IFRS没有对专门借款做出定义,我国准则对此作了定义,IFRS允许资本化的对象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我国准则仅包括固定资产;在关联方披露准则中,IFRS所指的关联方不涉及合营企业,我国准则将合营企业视为关联方,IFRS对某些情况下如已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受国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作了一定的豁免,我国准则没有这样的豁免;在投资准则中,IFRS要求将投资成本与投资者所享有的 在被投资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中的份额之间的差 额确认为商誉,并按商誉的规定进行处理,我国准则将投资成本与投资者应享受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的期限摊销并计入损益;在中期财务报告准则中,IFRS要求提供权益变动表,我国准则没有这一要求,IFRS允许中期报告采用简化报表格式,我国准则却要求提供完整的会计报表,IFRS要求在年度财务报表中提供分部数据的 企业在中期报告中也必须提供相应数据,我国准则只是 简单地要求披露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的收入与分部利润或亏损;在或有事项准则中,IFRS要求按资产负债表日履行现时义务所要求支出的最佳估计值的折现金额来确认一项准备的金额,我国准则规定因或有事项确认的负债,其金额应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 数,并采用了预计负债的概念;在无形资产准则中,对于资产交换产生的无形资产,IFRS要求区分同 类与非同类资产交换,并要求按收到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我国准则要求根据非货币交易准则,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入账等等。

(一)建国初至21世纪初我国管理会计研究与应用演进的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与计划经济体制和国营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管理会计起步 在建国后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国营企业制度时期,我国管理会计的理论研究与应用成果主要体现在:(1)班组核算。通过班组核算和劳动竞赛相结合,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取得显著成效。班组核算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责任会计,将厂部、车间、班组三级核算统一起来,解决了西方责任会计难以解决的问题。(2)经济活动分析。1953年我国开始推广“经济活动分析”,它突破了单纯财务评价指标的局限性,强调采用多元化指标评价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践表明,将班组核算与经济活动分析相结合,才能发现并解决当时管理会计面临的根本问题。20世纪70年代初,大庆油田开展的内部结算是经济活动分析成功应用的典范。“班组核算”和“经济活动分析”成为当时我国企业管理会计的两大法宝。(3)在成本管理过程中,强调“比、学、赶、帮、超”,“与同行业先进水平比”。其基本思想就是近年来流行的“标杆管理”。此外,还有资金成本归口分级管理、厂内银行等等都具有鲜明特色。 2.第二阶段:改革开放之后至20世纪末,与转型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会计发展 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至20世纪末,我国企业经历了利润留成、盈亏包干、承包经营责任制、股份制改造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等改革。与之相适应,管理会计理论研究与实务应用开始将重点转向市场和企业内部,向管理要效益,在建立、完善和深化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的同时。将厂内经济核算制纳入经济责任制,形成了以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为基础的责任会计体系。20世纪80年代末,与经济责任制配套。许多企业实行了责任会计、厂内银行,但该时期的管理会计研究与应用侧重于企业内部,缺乏市场视角。20世纪90年代后,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的应用有所突破,由武钢提出、邯钢加以创新实行的“模拟市场,成本否决”成本管理制度是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成功应用、最具特色的典范。 3.第三阶段:21世纪初与国际趋同和本土化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会计创新 进入21世纪,西方国家盛行的作业成本法、成本企划、平衡计分卡、经济增加值、标杆管理、准时制等先进的管理会计方法开始在我国部分企业得到应用,一些方法的本土化改良研究也已广泛开展。我国管理会计研究与应用进入了一个多内容、多视角、多学科的创新局面。 (二)新世纪以来我国管理会计研究与应用的现状概述 笔者采用文献研究法,对我国2000年来的管理会计研究进行较为系统的回顾和评价(为简化起见,这里并未包括管理会计专著),最终选择了《会计研究》、《财会月刊》、《财会通讯》、《上海会计》以及《财务与会计》(财政部)等会计类核心期刊,其中包括2004年停刊的《四川会计》、《上海会计》、《广西会计》等,一共找出360余篇有关管理会计的文章。由于区分理论研究文章和实务应用文章类别是比较困难的,其意义也不大,因此根据文章的主要内容进行分类,其主要概况如表1所示。 表1简要描述了文章主要内容的分布,在总体趋势上,管理会计研究的论文逐年增多,呈现出好的研究态势。从内容结构上看,2000-2006年我国管理会计研究的重心主要集中在成本管理上,共115篇文章(%);其次为绩效评价(%)和基本理论研究(%);战略管理(%)和预算管理(%)也快速增加并分别占有相当比重。各部分内容的主要研究情况概述如下: 1.基本理论研究 基本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管理会计的理论框架及其要素构建、理论结构、管理会计系统职能设计、管理会计的环境等问题。其中,管理会计的理论框架探讨最多,主要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认为管理会计目标在管理会计理论与方法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它决定管理会计的本质、对象、假设、原则与方法等;另一种认为管理会计应首先解决对象问题,否则其他问题就无法得到解释。当确定了管理会计的对象之后,就会看到其与管理会计假设之间的相互作用,并进而对管理会计的目标等一系列理论产生影响。从基本理论观点的主要分歧来看,解决好我国管理会计的导向问题可能是科学构建其理论框架的前提。 2.成本管理 成本管理的研究内容相当丰富,主要包括作业成本法、成本企划、目标成本法、标准成本法以及传统的制造成本法等等。在2003年以前主要侧重于单一方法的规范研究,也有少数问卷调查、案例分析等实证研究;2004年以后则主要侧重于多种成本管理方法的整合研究。成本管理方法的整合是发展趋势,但目前就整合方法的原则、成本效益、有效性等问题缺少深入的研究。 3.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主要集中在对传统绩效评价体系的批判以及对经济增加值、平衡计分卡、业绩风险管理等方面。目前。对经济增加值和平衡计分卡已由当初的引进介绍转向实证研究与案例研究,但真正实现本土化还有待深入研究。一些企业将这些业绩评价工具视为万能药方,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 4.战略管理 卡普兰将波特等人创立的战略管理视为管理会计的核心,国内的相关研究尚未从根本上对卡普兰创立的战略管理会计体系与方法有所创新。这是今后我国管理会计应该结合各企业自身情况大力研究的领域,是扩大管理会计社会影响力的重要杠杆。战略成本管理是战略管理的重点,除了传统的“红海”战略外,优势企业探索、实施“蓝海”战略管理是前景远大的新领域。 5.预算管理 传统的单一预算管理难以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由卡普兰和库珀倡导的作业基础预算是该期间预算管理研究的热点。作业基础预算是基于作业分析而对组织预期作业的数量表达。反映完成战略目标所需进行的各项工作及相应的各种财务、非财务资源需求,同时还反映为提高业绩所做的各种改进。它通过预测计划期生产、销售产品或劳务的需求量,从而预测相应的作业需求量。在此基础上,预测资源的需求量,并与企业目前的资源供应量进行比较,使资源配置更加可信、客观。其最大优势就是能够达到企业资源的最有效配置。当然,由于作业成本法在我国企业中的采用率相当低,因此我国企业要真正推广作业基础预算管理尚需时日。 二、当前我国管理会计研究与应用的主要特色 (一)研究重点由国外引进介绍转向本土化应用探索研究 改革开放后,通过我国管理会计对西方管理会计理论与方法的引进、消化和吸收工作,现已基本可与国际上管理会计的最新理论与方法保持同步。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企业 中将作业成本法、平衡计分卡、经济增加值等进行有效的推广、应用,形成本土化的管理会计方法。 1.作业成本法的应用研究: 随着我国一些先进的制造企业开始推广使用作业成本法(ABC),铁路运输、物流、教育、传媒、航空、医疗、保险等行业或部门的企业也开始展开试点并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ABC在企业的具体应用过程中,也开始超越单一的精确计算成本的职能,在生产决策、企业定价决策、企业内部转移价格的制定、供应商的选择与评价、客户关系管理等方面发挥着管理的职能,开始了多方位的作业成本管理实践探索。但目前我国ABC的应用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多数企业缺乏ABC应用需要的良好的管理水平;缺乏信息化技术的支持;ABC的地位也未获得制度保障;ABC与现行制造成本法的关系也尚待理清、协调。这些问题均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企业研究开发技术的革新及国家施行相关正式规范等配套措施加以解决。 2.平衡计分卡的应用研究: 平衡计分卡(BSC)已在我国一些制造企业、商业银行、媒介、高校等推广应用,在企业的财务、顾客、业务、学习等方面开展全面的业绩评价取得较好的效果,但目前对BSC的应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适用企业的类型认识不清。一些价值链不够完整的企业、跨不同行业进行多元化经营的集团公司、跨地域的跨国公司等是否可以应用平衡计分卡尚需探索。(2)对BSC四个维度的因素关系有所忽视。尚未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企业战略指导意义的战略地图。(3)难以结合企业自身特征科学确定四个维度的权重。BSC的平衡关系是指不同性质指标设置的相对平衡,并不是指各项指标的权重都应相同。企业应该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战略,对指标分别设计不同的权重;在发展过程中。通过权重调整,以局部的侧重来实现整体的平衡,更好地体现通过BSC实现企业战略的核心理念。 3.经济增加值的应用研究: 自2001年以来,思腾思特管理咨询中国公司已开始在我国推广经济增加值(EVA)这一企业绩效评价方法,并与一些权威机构进行合作项目研究。南方基金管理公司开始应用EVA评价上市公司,并以此作为投资的参考;大鹏证券公司也在EVA理念的基础上创建了一套名为“创值”的公司绩效评价指标;五粮液公司、托普软件开发公司等也开始尝试性地应用EVA指标衡量企业业绩。EVA在企业的绩效评价、投资决策、财务预警、激励机制等方面已有广泛应用,但EVA在应用中也暴露出一些局限性:只能计算企业价值的相对增加,不能计算其绝对增加;企业的资本机会成本难以合理计量:EVA的值受企业规模大小的影响;仅能反映企业的财务业绩而不能反映非财务业绩。因此,从这几个方面对EVA加以改进十分必要。 (二)研究视角从单一视角转向多视角综合研究 1.基于成本视角对管理会计的研究: 20世纪20年代,随着泰罗的科学管理被引入到会计中来,管理会计才逐渐脱离财务会计成为独立的学科。但是其目前发展的现状是理论落后于实务,这主要表现在管理会计迄今仍没有一套完整的能够解释、指导并可以应用于管理会计实践的理论框架。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管理会计研究都是偏重于方法研究,而不重视理论结构的研究,使得管理会计至今仍未形成一个严密的理论体系。应从一个全新的视角——成本信息对管理会计的理论框架进行重建。管理会计理论框架由成本信息的生成、成本信息的加工使用、成本信息的基础应用及成本信息的拓展应用四个维度构成,并以成本信息的生成维度为逻辑起点。 2.基于战略视角对管理会计的研究: 从战略的观点看,传统管理会计有三大缺点:观念落后,缺少对以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为代表的高新技术发展的适应性;缺乏重视外部环境的战略观,未能发挥管理会计的预警功能;不能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衡量竞争优势的指标不仅有成本、财务指标,还有大量的非财务指标。为了适应战略管理的需要,一方面可将成本管理会计导入企业战略管理并与之相融合;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在成本管理会计中引入战略管理思想,实现战略意义上的功能扩展,形成诸如适应战略决策需要的战略成本分析、产品生命周期成本分析、平衡财务与非财务绩效表等方法。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战略管理会计。战略管理会计具有长期性、全局性、外延性、可提供更多的非财务信息、应用方法灵活多样等特性。战略管理会计的基本框架由其目标、内容、方法等构成。 3.基于业绩管理视角对管理会计的研究: 现代企业的业绩管理应在企业战略管理理论的指导下。通过对组织宗旨、预期战略的贯彻和组织业绩的最优化,使员工行为与组织行为保持一致,实现或提高员工业绩,从而使组织业绩最大化。业绩管理系统由业绩管理的主体、客体、目标、原则、指标、标准、方法、报告等八个基本要素组成,分为业绩规划、业绩控制、业绩评价和激励、业绩管理信息四个子系统。所以,只有在分析系统构成基本要素及其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设计四个子系统运行程序的基础上,才能设计出具有可操作性的企业业绩管理运行模式。明晰业绩管理系统内部的逻辑关系、科学设计业绩管理的运行模式是企业业绩管理运行模式设计应重点解决的两个问题。 4.基于生态视角对管理会计的研究: 日趋增多的生态环境事故要求不能再把单纯追求经济增长作为企业发展的唯一目标,而应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因此,企业必须追求考虑众多利益相关者,包括环境、经济和社会三个方面综合效益最优化的可持续经营目标,以对生态环境和社会造成较少影响的代价创造较大的经济价值。为实现此目标,管理会计必须基于生态视角做出改进和创新,以适应经营目标转变后企业管理决策的信息需求。成本会计是管理会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适应可持续经营目标的要求,管理会计首先应对成本会计进行改进,建立生态成本管理会计,对环境成本进行计量与分配,并将相关环境成本的信息用于经营决策中。为了克服传统成本会计系统的不足,必须对环境成本管理会计方法进行改进与创新,例如对外部生态环境成本进行确认和计量,实施生命周期成本管理、环境质量成本管理等。 5.基于宏观视角对管理会计的研究: 宏观会计是服务于宏观经济管理的一种新型会计体系,它是会计向宏观经济领域的渗透和延伸,是当前会计改革与发展的一种趋势。国内外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不多,除阎达五教授的社会会计和余绪缨教授的宏观管理会计分别从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的角度展开对宏观会计的研究之外,多数研究都是从统计的角度探索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包括国际通用的国民账户体系(SNA)和前苏联执行的物质产品平衡表体系(MPS),这种结构体系较能体现宏观会计的一般特征。但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宏观会计。笔者主张从成本管理会计的角度,将其理论和方法应用于宏观经济管理,构建以成本管理会计为基本特征的宏观成本管理会计模式。这种模式针对动态变化的宏观经济情形,可在更大的空间、更宽的领域(包括宏观投资领域、环境资源领域、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领域等)灵活选择适应宏观经济运行的多种技术、方法和程序,提供货币性和非货币性的、定量与定性的、综合与分析的、反映追溯性和前瞻性的多角度、多层次、多方位的宏观决策有用信息,达到会计宏观运行的理想状态和效果。 6.基于实证视角对管理会计的研究: 在西方现代管理会计研究中,实证管理会计研究方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卡普兰和库珀教授为代表的一些管理会计学家通过大量的实证(实验)研究,创建并完善了“作业成本法”和“作业管理”理论与方法;随后,卡普兰和诺顿又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以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基础,创建了“综合业绩评价体系”。这些新的理念和方法为现代管理会计实证研究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我国许多专家已认识到传统管理会计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主张切实有效地开展管理会计的典型案例研究,并积极投身于实证管理会计研究中,已取得丰富的成果,但总体上还处于初级探索阶段。目前,国内的管理会计实证研究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借鉴国外类似研究方法的较多;多采用个案研究和问卷调查方式,而难以进入企业进行实地调查;问卷回收率低且其可信度也难以保证;研究方法大多是参考国外已有的数学模型,采集国内数据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其本土化不足,解释力大受影响。因此,如何恰当地移植和借鉴国外实证管理会计研究方法,实现其在我国的本土化应用,已成为我国实证管理会计研究的新课题。 (三)研究方法从单一学科转向多学科交融研究 随着各学科的交融发展,就会计研究会计的传统单一学科研究方法已不能适应理论研究与现实应用的需求。倡导跨学科研究已成为当前管理会计研究的重要特点。其中,经济学与管理学是两个需要跨越的相当重要的领域。 1.跨越经济学的研究: (1)交易成本与管理会计。制度经济学范畴中的交易成本经济学可从更微观的层面研究企业,将企业视为一种治理结构,关注组织的内部结构与控制机制。其基本思路是通过把市场和层级建立在相同的行为假设基础上,建立一种比较制度理论,并强调不同的治理结构对应着不同的资源配置机制。交易成本经济学认为管理会计和其他控制工具一样,是组织控制的一部分,应被纳入管理控制范式的研究议题之中,交易成本经济学与管理会计之间具有较好的内在一致性,能为管理会计研究中的建模提供更好的分析框架。在交易成本经济学中,企业不但可以利用外部资源,而且还可以通过改变企业边界解决战略与经营决策中的问题。在战略性决策层面,战略成本与战略管理会计研究的一些典型问题。如价值链分析、竞争对手与竞争优势分析、客户盈利性分析、流程的再造与优化等都可以借助交易成本经济学中的企业纵向一体化理论进行更好的解释。 (2)现代契约理论与管理会计。传统管理会计研究所使用的企业观念主要是新古典经济学的企业理论观。现代企业契约理论超越了新古典经济学范式过强的基本假设,提出了更加贴近客观实际的“有限理性”、“交易成本为正”和“信息不对称”假设,从而使理论更具有解释力。现代企业契约理论把企业视作一系列有限理性的经济代理人契约的联结。企业契约的功能规定要求每个代理人必须首先为企业贡献其拥有的资本、管理技能、现金、劳动力、技术及信息等资源,其次才能拥有从企业索取预期利益的权利;而责任规定确认了各个代理人所付出和获得的资源形式、数量、使用原则与时效性等。这一性质为我们理解企业组织内部的治理机制及其与管理会计,特别是责任会计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从企业战略的角度看,企业所拥有的资源就是这些契约,其内部治理机制是为实现企业战略目标而对各种契约结构与内容做出的安排;管理会计系统则是通过预算编制与分解过程,将企业战略目标所界定的各种契约的功能与责任规定具体化的过程。其责任会计则是把这些功能与责任进一步分解为特定代理人的可执行契约,形成履约机制,并通过业绩评价与奖惩手段,对履约绩效做出判断。 (3)速度经济与管理会计。在传统产品经济条件下,管理会计理论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忽视了组织中各种资源重要性的差异;忽视了系统的时间价值;割裂了价值链中各组成单元之间的依赖性。因此,构建适应速度经济的管理会计模式已成为现实的需要和发展的必然。速度经济价值的根本所在是时间的有限性和不可逆性,人们愿意为节省时间付出更高的价格,速度经济对与之相适应的管理会计提出如下三点要求:注重关键资源的管理;强调时间管理的重要性;体现整体观。以制约环节为基准设定生产计划,从而使企业达到持续改善目标的管理思想。以制约理论为基础构建适应速度经济的管理会计模式可能是一个必然趋势,该模式主要应强调识别系统的制约、充分利用制约并努力提高制约资源的产能、以制约环节为基准设定生产计划三个重要方面。 2.跨越管理学的研究: (1)价值管理与管理会计。在新的经济环境里。传统的价值链将向价值流转化,成为管理会计的重要研究对象。而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及众多虚拟化价值投资领域的出现,客观上要求价值链、虚拟价值链和价值流进行综合集成,形成网络价值流,该价值流对于企业成功实施战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基于网络价值流,将企业网络信息系统、网络价值流系统与战略管理会计系统集成,构建一个未来战略管理会计系统。其构成比原来战略管理会计系统更加复杂。需要将企业的环境、信息技术应用、网络价值流与战略管理融合成一个集成化系统。 (2)公司治理与管理会计。仅依赖财务会计系统是不能够发挥会计信息在公司治理中应有作用的,这是由于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受到下列因素的限制:信息披露的范围、数量和质量必须遵循一定的会计标准;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以财务信息为主;商业秘密的限制等等。因此,财务报告所承载的信息量是有限的,利益相关者无法从现行财务报告中得到充分的信息。实证研究结果也支持这一判断。企业未来机会与风险、财务预测、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会计信息的分析等信息均属于管理会计的范畴,但在现行财务报告中缺乏有效的披露。这样,要提供满足公司治理目标的信息,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管理会计系统,管理会计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维持治理结构的高效运转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为实现管理会计的公司治理功能,拓展现有管理会计的理论与方法已十分必要。 三、研究的未来走向 未来走向的基本思路是突破传统管理会计的束缚,扩大研究领域和研究对象,改革研究方法,提高研究的广泛社会影响。未来研究的走向可能会向以下几方面推进: (一)构建广义管理会计体系 广义管理会计是涉及跨学科、跨层次、跨领域的一种新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它从结构上突破了传统管理会计理论体系的束缚,在空间和时间的坐标上呈现不断延伸的发展趋势,如在空间上涉及经济、生态、社会三大维度若干子领域,在时间上涉及过去、现在、未来管理会计动态研究,呈现出跨学科、跨层次、跨领域等特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管理会计理论的发展还将继续呈现广义化的扩展趋势。面对管理会计如此庞大的结构,如何从广义的角度探讨现代管理会计理论结构的研究框架,是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此种研究对管理会计理论的建设和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突出整合研究 在管理会计中,单一的作业成本法、成本企划(目标成本法)、边际弹性成本法、全面预算管理、企业战略分析、企业资源计划等管理方法在具有自身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缺陷,因此将这些方法进行整合是十分必要的。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这种整合可能是以作业成本法为基础进行才是可行的。整合现代管理会计体系应坚持以下主要原则:相关性原则、适应性原则、责权利效相结合原则、战略原则、灵活性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易于理解原则。在具体的整合方法上,可以采用作业企划管理、作业预算管理、作业战略管理、作业弹性管理等丰富多彩的方法。 (三)加强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的融合 随着我国近年来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与相关数据库的不断完善,实证研究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并成为一种国际化标准。以计量经济学为主要手段的实证研究虽然比规范研究在解释和预测管理会计实践方面更具有直观化、具体化特征,但这种研究也有其局限性,如研究者基本上都采用线性分析、解释选择具有主观性、数据开采等问题。因此,在当前管理会计不断发展、新观念不断涌现的新情况下,必须客观地看待这两种研究方法,使二者优势互补,得到有机结合。

论文中国外汇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汇率制度的选择研究 [2009-03-28 06:03] 摘; 要:目前,要求人民币升值的国际压力越来越大,一些研究机构、学者、政府官员和企业也纷纷对此发表看法。我们认为,人民币升值问题归根结底是人民币汇率制度的选择问题。那么,现有的盯住汇率制度是否适合当前的形势?如何从盯住汇率转向更为合适的汇率制度?怎样决定适合发展、体制改革的人民币汇率制度?从当前对汇率制度选择和世界汇率制度演变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有益于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 本文首先对盯住汇率制度进行分析,介绍脱离盯住汇率制度的影响因素,之后从总体上讨论决定汇率制度选择的长期因素以及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汇率制度的演变,最后提出当前汇率制度选择的BBC准则以及可供中国选择的几种汇率制度。一、脱离盯住汇率制度从盯住汇率制度的脱离,既可以转向更为灵活的汇率制度也可以在现有制度下进行调节,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于“外汇压力”而导致的正常脱离,另一种是由经济状况恶化而导致、经济危机,从而被迫脱离盯住汇率制度。具体而言,从盯住汇率制度向更灵活的汇率制度的转变可以分为以下五种:(1)从任何盯住汇率制度转向浮动汇率制度;(2)从硬汇率盯住(hard peg)转向软汇率盯住(soft peg);(3)从固定的盯住汇率转向水平盯住或爬行盯住;(4)从爬行盯住或水平盯住转向爬行带汇率制度;(5)在汇率带制度中扩大浮动带的范围。从盯住汇率制度向不灵活的汇率制度的转变可以分为以下四种:(1)从软汇率盯住转向硬汇率盯住;(2)从任何汇率带制度转向固定的盯住汇率;(3)从爬行带转向爬行盯住或水平带汇率制度;(4)在汇率带制度中缩小浮动带的范围。对正常脱离而言,伴随着贸易开放和宽松的货币政策与政策,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更易向灵活的浮动汇率制度转变。这是由于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往往面临资本流动较大的波动性,因此日益增加的贸易开放程度也相应地增加了该国受到贸易条件(TOT)冲击的风险,而采用更灵活的汇率制度可以缓解或吸收这些冲击,抵御外来资本流动所带来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从盯住向更不灵活的汇率制度转变一般是同体系的外汇系统开放和官方的外汇储备有关。银行系统的外债相对其外国资产比重的下降将促使从盯住向更不灵活的汇率制度转变,因为银行系统外债比例的下降预示着其所受到的汇率风险的减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通过汇率浮动的调节来控制汇率风险的依赖;同样,巨额的官方储备也形成了对相对固定汇率制度的支持。但是,这种正常脱离盯住汇率制度的现象通常不出现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而是在那些长期实行盯住汇率制度的国家发生。对被迫脱离而言,在出现金融危机、经济危机前经常会出现如下经济迹象:真实汇率表现的货币升值、出口形势恶化、高通货膨胀率、资本流入逆转、国际储备减少、货币供给膨胀、财政巨额赤字、经常项目赤字、银行体系负债增加、利率迅速上升、TOT恶化等。由此将导致外汇市场形成贬值压力,使得一国被迫放弃盯住汇率制度。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中的东亚国家就是这种被迫脱离的典型。而因升值压力所导致被迫脱离前的经济迹象正好相反:如出现外汇储备的快速增长、出口增长的强劲,紧缩的货币与财政政策,经常项目顺差等等。另外,实行盯住汇率制度的时间长短也是影响汇率制度转变的显著决定因素。时间越长,越会趋于向更不灵活的汇率制度转变,因为时间越长表明这种相对固定的汇率制度对经济影响越有效,所以有继续维持盯住汇率制度的趋向。但由于市场压力也会随时间增加而增加,将有可能导致危机而被迫脱离。二、汇率制度选择的长期决定因素有关汇率制度选择的决定因素已经在理论与实证研究中有了广泛的分析与论述,但不同研究所得到的结论不尽相同,很难达到共识。当前现有的理论研究都不约而同地集中在对汇率制度选择的长期决定因素的分析上,讨论侧重在经济规模、开放程度等不易随时间变化的长期经济变量上。关于汇率制度选择的长期决定因素的理论有很多。上世纪60年代,最优货币区理论认为,经济规模巨大而开放程度低的国家更易采用浮动汇率制度;从70年代开始,经济冲击的本质与影响力开始被认为是决定汇率制度选择的潜在因素。有些学者认为,TOT剧烈的波动可能导致浮动汇率制度的实行,因为这可以帮助缓解真实的外部冲击。到目前为止,对这一观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证上都有争论;今后,针对日益提高的国际资本流动性,有些学者提出要维持盯住汇率所需的政策要求更迫切、苛刻了。由此产生了“汇率体制中空”的假说(hollowingofthemiddlehypothesis),即国际资本流动性的提高将促使一国的汇率制度向汇率体系的两极——硬汇率盯住(如货币联盟或货币局),和完全自由浮动转变。对汇率制度的结果也印证了这一假说。汇率制度的选择同一国的经济体制和因素也有关。制度不规范、不稳定将更难维持盯住汇率,但适合采用货币局体制。一些转轨国家、后危机时代国家或历史上经历了高通货膨胀的国家的经验说明了这一点。大多数相关研究所考虑的变量分为以下四类:最优货币区因素、资本开放因素、宏观经济因素和历史与制度因素。介绍如下:最优货币区因素:贸易开放程度、对外贸易的分散化程度、经济规模、人均GNP,TOT波动率、石油出口等;资本开放因素:资本控制、实际资本流动的开放程度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宏观经济因素:通货膨胀和官方储备;历史与制度因素:1945年以后的独立性、政治局势和转轨经济国家。Juhn和Mauro(2003)利用1999年新的汇率制度分类系统对汇率制度选择的决定因素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研究结果表明,经济规模大、对外贸易占GDP比重较低、高通货膨胀、政治稳定、转轨经济的国家更易采用浮动汇率制度;资本控制程度较低的国家更易采用硬汇率盯住的汇率制度;资本开放和资本控制都不是影响一个国家选择浮动或盯住汇率制度的强有利因素,反而决定了对中间汇率制度的选择,资本控制越强的国家更易采用固定汇率制度。三、世界汇率制度的演变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中间汇率制度”(intermediateregime)在大多数的货币危机中成为主要被鞭挞的目标,危机过后,世界各国的汇率体制出现了“两极化”(bipolarview)的趋势,采用中间汇率制度的国家都在向更为灵活或更为固定的汇率制度转变,特别是那些同国际金融市场融合更为紧密的国家。但目前众多实证研究的结果却是复杂的。所谓“两极化”趋势,即采用硬汇率盯住(包括同另一种货币结为货币联盟和货币局体制)和完全自由浮动的汇率制度。这两种制度已经被广泛认为是唯一的两种适合于当前国际金融市场融合的汇率制度。具有高资本流动的国家正在或者将要摒弃中间汇率制度而选择其中之一。这种观点认为,盯住汇率制度在资本流动下是不可行的,除非一国采取一些必不可少的措施来维持盯住汇率并绝对支持它,而唯一可行的替代政策就是将汇率浮动,促使经济处于连续的市场机制之下。从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官方公布汇率制度的统计来看,上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两极化趋势似乎得到了证实:IMF成员国中采取官方盯住汇率制度的国家已经减少了一半,而浮动汇率制度的国家增加了一倍。而且,由于许多国家都开始采取货币局制度、加入货币联盟或美元化,盯住汇率制度的国家中实行硬汇率盯住的国家的比重在过去10年中也增加了。但是,一个国家实际所执行的汇率制度可能不同于其官方所公布的。在过去的10年中,一些宣称采取了浮动汇率制度的国家实际上意图通过政府干预以稳定汇率。 鉴于这种官方公布与实际不符合的情况,从1999年1月开始,IMF依据实际的汇率政策,开始执行一种新的汇率制度分类系统。新的系统区分了各种盯住汇率制度以反映各国货币当局在汇率上的自主性和责任权限。主要包括以下八种:(1)美元化和货币联盟制度; (2)货币局制度;(3)传统的固定汇率制度(盯住单一货币或一篮子货币);(4)水平盯住汇率带制度;(5)爬行盯住汇率制度;(6)爬行汇率带制度;(7)未事先安排的有的浮动汇率制度;(8)完全自由浮动汇率制度。在新的汇率制度分类系统下重新分析世界汇率制度的演变,可以看到,“两极化”趋势并没有真正出现。各个国家实际上更趋向于选择更为灵活的中间汇率制度,并由此新产生出一些更易被接受的灵活的中间汇率制度,而中间汇率制度也重新成为学者和各国政府关注的对象。四、中间汇率制度的选择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都是某一种中间汇率制度,因为这种选择使得一个国家可以在通常情况下采用固定汇率制度但又保留了在极端情况下(出现基本失衡时)干预汇率的权利。有些学者为了弥补中间汇率制度在日益增加的国际资本流动下存在的本质缺陷(例如,WiUiamson,1965)就开始设计新的中间汇率体制,这样既能体现足够的汇率灵活性以避免产生经济失衡,又能保证政府实施的经济政策不为提供投机机会。以上种种考虑使得在上世纪60年代末出现了爬行盯住和宽带浮动汇率制度,随后又出现了爬行带汇率制度,Dombusch和Park(1999)将其命名为“BBC”准则(basket,bandandcrawl)。盯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一般而言,对外贸易多样化的国家更愿意采用盯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由此可以稳定有效汇率而不是仅仅针对单一货币的汇率。这样可以使国家免受贸易竞争力、产出以及由于其它货币汇率反复无常的变动导致的通货膨胀的偏差所造成的冲击。一般所选取的货币为美元、欧元和日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适合实行盯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在对智利、哥伦比亚和以色列的汇率制度研究中(Williamson, 1996),智利和以色列都选择了盯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而哥伦比亚选择了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这是由其贸易模式的不同所决定的。因为哥伦比亚的贸易是由美国和其它盯住美元的国家所主导,而智利和以色列是对外贸易多样化的国家。宽带浮动汇率制度:设定汇率在中心平价上下10%甚至15%的带状范围内自由浮动。选择宽带浮动汇率制度可以实现以下四个目的:一是宽带自由浮动汇率制度可以确保政府在无法精确估计均衡汇率时不至于陷入只能维持不均衡汇率的境地;二是允许中心平价可调节,使其可以同经济基本因素相一致,而不必采用不连续的人为汇率调节造成市场不稳定;三是货币政策具有一定的自主空间,当一国面临同世界经济周期不协调时可以起到反周期的作用;四是帮助一国应对暂时突然出现的大量资本流入,只要设定的宽带具有可信性,即使是一定程度上的可信性,对汇率的预期也将发生逆转,投机者就会对本币资产和外币资产的收益进行调整。而且,对贸易品产业的者在进行时,一般趋向于看重汇率的平价而不是其市场水平,所以,所设定的对平价的浮动偏差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投资决策。爬行汇率制度:经常被用来调节通货膨胀的偏差,但如果应用太武断,将带来破坏对外竞争力的风险(如俄罗斯的教训)。发展中国家还可以调节爬行汇率制度以反映出B—S(布拉萨、萨缪尔森)生产力偏差并顺利完成真实升值,由此可以维持经济均衡。最后,政府还可以在正常的平价上做微小变动以调节经济的真实偏差。相对完全固定和自由浮动汇率制度而言,中间汇率制度可以控制经济失衡,这是两种极端的汇率体制所不能做到的。布雷顿森林体系下完全固定汇率制度在高通货膨胀时将导致本币高估,而自由浮动汇率制度下由于货币汇率脱离了经济基本因素而通常会导致更明显的经济失衡,比如1981年的英国先令、1985年的美元、1995年的日元和现在的欧元。在经济失衡将导致严重后果的形势下,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将均衡汇率平价维持在一个同经济基本因素相一致的水平是汇率体制选择上的重要一环,而中间汇率制度正是可以实现该目标的最合理选择。发展中国家汇率制度转变的经验和教训对汇率制度的选择提出了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任何新的汇率制度的实行必须事先实行有效的政策措施以避免为将来损害汇率制度可信度负责任;二是有必要在公开汇率制度的选择结果以充分获取中间汇率制度的好处之前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建立该汇率制度的可信度。究竟怎样的中间汇率制度能够提供一种机制最终将汇率预期稳定下来,同时又可以避免金融脆弱性可能导致的?在BBC准则所提到的三种汇率制度中,汇率带制度下的有效汇率可以使得经济免受国际金融市场上汇率反复无常波动产生的影响,而盯住一篮子货币和爬行汇率制度却没有这种作用。所以,更为合适的中间汇率制度的调整是在汇率带制度中对汇率浮动带边缘的调整,有以下三种可行的方法:参考汇率、软汇率带和监测汇率带。参考汇率(referencerateproposal):Ethier和Bloomfield(1975)提出,实行浮动汇率制度的国家政府应当承诺不推动其汇率偏离一个协议的均衡汇率水平。该均衡汇率水平被称为参考汇率,同Williamson(1985)提出的“基础均衡汇率”很相似。在这种汇率制度下,政府没有义务维持参考汇率,只需要不进行干预或采取其它政策影响汇率。参考汇率使得政府不会为维持某一个汇率水平而导致金融危机,它只是在浮动汇率制度下约束汇率干预的一种方法,同中间汇率制度并不相同,因为后者需要政府确定出均衡汇率水平并加以公布。软汇率带制度(softbandorsoftmargin):在此制度安排下,政府不承诺绝对维持汇率带的宽度。在强烈投资压力存在的情况下,政府有权利宣布汇率波动超出汇率带的规定,但同时也警告市场将在可能的情况下随时采取政策措施将汇率波动拉回到汇率带限制的范围内。 Bartolini和Prati(1997,1998)正式提出“软汇率目标区”(softtargetzone)的概念,是对软汇率带制度研究的理论贡献。他们提出,一国政府可以采用将过去和现在的汇率制度的移动平均值或者几何平均值维持在一个设定的波动范围内而不是仅仅维持当前的市场汇率水平。这样,汇率的波动可能在短期会脱离汇率波动带,但维持了在长期处于汇率波动带内的稳定。

鉴于全球经济处于疲软时期,我们应继续不动摇地执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通过调整经济结构、扩大内需、增加就业,保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加快经济增长的步伐。淡出积极的财政政策不可取,应继续完善和加大债券发行的力度,特别是增加企业债券的发行,充分发展和完善债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要继续保持低利率政策,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加大商业银行的信贷力度。发展商业票据、银行票据贴现,发展和完善货币市场。正确估价财富效应的作用,进一步规范资本市场,遵循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积极稳妥全面全方位地开放金融市场。积极推动区域合作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减少经济全球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要重视推动和参与区域性经济合作,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进程,要有具体的步骤和方案。也需重视与欧盟的经济交往与合作。合作的领域与范围,除了经济贸易金融还应扩大到科技、文教等领域。要重视与发展中国家的区域性集团合作,也要加强与发达国家区域性集团的合作,当然也应加强双边的合作。(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正确评估外贸作用当前中国外贸进出口总额占GDP的40%,出口额占GDP的24%,前者表明中国对外依存度和开放程度很大,后者表明出口占国内生产总值有较大的比例。但是,我们要清醒认识到,中国不是出口导向型国家,中国的市场主要在国内。因此,不要被上述统计数字所迷惑或产生误导,在确定对外经济发展战略时,不应过分强调外贸依存度和出口贡献率。2002年10月底中国外汇储备高达2655亿美元,因此迫切需要对外汇储备的职能和作用再作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对中国来说究竟多少外汇储备为最佳水平?外汇储备并不是愈多愈好。外汇储备主要由外贸顺差和外资净流入组成,外贸顺差形成的外汇储备是我们用商品和劳务换来的。因此如何发挥外汇储备的有效性是一个紧迫的问题。此外,对外汇储备的各种不同倾向的金融资产摆布、保管存放,也即安全性、保值性、流动性都需结合国内外实际作深入认真的探讨。推动人民币可兑换随着中国对外开放和经济金融改革的深化发展,对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迫切性、紧迫感加大。但是一定要把握循序渐进的战略方针,努力创造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条件。比如,要有较强的国民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要建立和健全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和政策;要健全金融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要有良好的国际收支状况和充裕的外汇储备;要有具备自主竞争力的现代化企业体系;要有合理科学的汇率机制和汇率水平等等。根据国际上开放资本项目的经验教训,结合中国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成功经验,可采取积极稳妥、先易后难、宽入严出的方针。首先是实现资本项目下有条件的可兑换,在此基础上再实现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兑换。即使实现了完全可兑换,在必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实行必要的资本管制。从总体来看,外汇管制应逐步放开,加强和完善外汇监管,以监管逐步取代管制。当前人民币汇率水平是否合理,机制是否健全和完善,如何逐步实现汇率市场化,真正实现有管理的浮动汇率,都应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需要指出的是,可兑换倾向与国际倾向不是同一概念。一国倾向可兑换,是指一个国家对居民和非居民的经常交易和资本交易的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允许把本国倾向自由兑换成国际通用的货币,而一国货币实现国际化则是指这种货币具有国际计价、结算、支付的功能,充当国际清算手段和国际储备资产,在世界范围内自由兑换、交易、流通,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一国货币的国际化是该国经济社会生产力、综合国力、对外经济、金融国际化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形成的。从世界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历史和状况看,只有少数经济实力强盛,在国际贸易、金融占有很大份额的国家的倾向才能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在国际间流通,成为国际化的货币。虽然近年来人民币在一些周边国家和地区可自由兑换,甚至被储藏和作为计价结算的工具,这是人民币国际地位提高的反映,但不能把这种现象误认为人民币国际化了。今后,外汇体制改革的目标仍然是逐步实现人民币的可兑换,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人民币对国际货币体系的影响日益加大,可以把人民币国际化放在国际货币体制改革这一大环境中进行研究。人民币升值对谁有好处?对读者诸君都好。可是对穷人好吗?人民币升值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工厂定单会跑到其他发展中国家去了。从全球经济角度来看,这些不发达的国家共同崛起,将意味着全球60%的人口从农村涌入城市。当年日本和亚洲四小龙崛起,加起来不过3亿人,而今天有30亿人之多。随着全球化经济的深化,中国首先启动了改革开放,所以这轮崛起是从中国开始的。但就目前世界经济格局分析,中国处在中间,最上面是发达国家,在中国下面还有拥有20亿人口的不发达国家。这就形成了今天世界经济断层的局面。然而,这个断层不能持续,一定要衔接,斜接一点没有问题,就是不能让它断开。但是,我认为这几年的新劳动合同法,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等新规定,反倒是在拉大这个断层。提高最低工资标准能有哪些功效?这帮不到最穷的人;新劳动合同法能做些什么?也不能解决最穷阶层的根本问题。国际和本土的经济断层一定要收窄,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我主张中国要做好以下几件事:第一,要照顾好社会的最低层,把最穷困的那些人照顾好了,社会中上层人的生活就没有问题了。但照顾社会最低层的人不是给他们过多的福利,而是一定要提供他们自力更生的机会,例如,要提升他们的教育素养,增加教育基金,这些很重要。而新劳动合同法、社会福利等并不是鼓励他们去自力更生。第二中国人多、资源少这样的条件和环境,目前的资源竞争是好的,并且是有效率的利用。我认为应该充分利用这个特点。如最低工资、新劳动合同法就应该让市场自己去决定。让“县”一级作为地区竞争的主角,县与县之间的竞争,本质上等同于公司和公司之间的竞争。第三,不应迷信西方的经济政策。这并不是说西方的政策一定不适合中国国情,而是人家已经搞得很糟了,我们怎么还要抄过来照学不误?反垄断法是借鉴过来的,最低工资、新劳动合同法也莫不如此。中国的今天是中国人按照自己的方式走出来的,中国的经济制度是自己去摸索、尝试出来的。第四,中国教育办得不好。中国聪明人不少,但大师级的人不多,还没能成就一家之言,这说明教育是有问题的。我不反对公立教育,我只是反对为什么不让私人办学校,私人办学校会办得很好。此外,中国目前一直在鼓励扩大内需,这是凯恩斯学派的观点。可是不管怎么鼓励内需,那只是鼓励增加过渡性收入,这种方法并不会奏效。美国现在不管花多少钱,它的效果基本是零。我认为应该增加内供。这种内供,是鼓励私营工业转向为供给国内市场而产出。要鼓励私营企业自己生产产品,其目的是要增加财富,而不是增加过渡性的收入。最后,我不仅反对凯恩斯的财政政策,也反对弗里德曼的货币政策。货币政策假如可以不用,就不要用。央行在制订政策的时候,它的权力很大,任何人都喜欢权力,但是我个人认为这样的权力能不用就不用。货币的目的只是稳定物价,货币一定要有个锚,钩住那个锚就可以了,利率便可以交给市场去浮动和调整。中国的困难是,如果人民币什么也不钩,变为无锚货币,操作起来会非常困难。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货币无锚放开汇管很可能会惹来灾难。那么这个锚该怎么下?如果钩住美元,今天就麻烦了;如果钩住一篮子货币,也行不通。这几年我一直认为,人民币要跟一篮子物价指数来挂钩。根据衣食住行几大类,它可以钩住20样物品——钩住的物价指数是可以在市场上直接成交的指数,而不是我们现在统计CPI的物价指数——这样做就不会受物价指数的波动。接下来就是在世界上把人民币放出去。现在国内工厂遇到的问题是,国际贸易首先要用美元结算,用美元结算的原因是人民币没有放出去,在国际上还没有自由流动。假如解除了人民币外汇管制便可以用人民币结算。外国要买中国货,请用人民币结算,这样汇率就可以自由浮动。其他的发展中国家可以跟美元走,也可以跟人民币走,自选其便。综上所述,我认为中国只要照顾好最贫穷的人口,国内的断层就不会出现。科斯曾说,中国的奋斗就是全世界的奋斗,而其他国家慢慢跟中国衔接即可。

当前,人民币汇率机制的改革是我国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改革的指导方针和有关步骤和措施。 一、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1994年人民币汇率并轨,1996年12月1日人民币实现了经常项目下可兑换,从此人民币汇率机制的运行建立在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基础上,但汇率形成机制主要受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强制结售汇制度,即对企业除了规定的可保留的现汇收人外,其他外汇收入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二是中央银行对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也就是说,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结售汇过程中,对于超过其规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时,必须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抛出;对于不足其规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时,该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补足。这样频繁进行的“抛”或“补”,便形成了外汇市场的供求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次日交易货币(美元、港币、日元、欧元)对人民币交易的基础汇率。 上述汇率机制的形成,虽然由市场供求来决定,但是从严格意义来说,它并未形成全面的外汇供求关系。这是因为: 1.强制结售汇制的缺陷。虽然中央银行几次调整了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外汇供求关系,只能是中央银行被动人市进行干预,充当外汇交易最后差额的承担者,失去了外汇调控的主动权。 2. 汇率变化缺乏弹性。1994年以来,除1997年外,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都出现双顺差的局面。外汇市场上人民币长期处于供大于求的状况,中央银行对外汇市场的干预不可避免,为此,人民币汇率水平不是纯粹由市场供求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制约。从1995年到2001年,人民币对美元升值5%,近几年,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只是在1美元兑―元人民币之间波动,波动幅度和弹性区间极小,汇率基本上是钉住美元。 3.金融市场的不完善。由于利率尚未实现市场化,资金不能自由流动以及金融工具、外汇交易品种和方式的匮乏,都造成我国外汇市场仍是一个不成熟、不完善的市场。因此,中央银行的干预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取向对外汇的供求起到很大的调节作用。 二、改革的指导方针 1.要处理把握好市场供求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正确认识和把握中央银行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对市场的调控的重要性,这关系到我国经济稳定安全地运行。因为,汇率机制的改革首先要确保经济运行的稳定。 2.要考虑开放经济的总体要求。在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中,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进一步融人世界经济体系后可能出现的变化,根据开放经济的总体特征及我国经济的自身特色,把人民币汇率机制的改革与经济结构的变动联系起来,增大人民币汇率政策的影响范围和作用力度。 3.保持和实现汇率的稳定和均衡。如何确定一国货币的汇率水平,保持一种“最佳”或“适当”的汇率水平,这涉及所谓均衡汇率问题,也就是说,使汇率的变动,与一个经济内部和外部关系获得一种协调、合理的关系,能促进和达到内外平衡和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充分发挥人民币汇率作为调节整个国民经济的杠杆作用。 4.要充分认识人民币的国际地位。近年来,我国经济地位和贸易总额有很大的提升和发展,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期间人民币不贬值的坚定政策立场已经奠定了人民币作为亚洲区域主导货币之一的地位。人民币在我国周边地区的影响力有所上升,但是,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相对于美元、日元、欧元等国际货币,人民币仍然属于“边缘”货币,汇率水平的确定及钉住目标的调整受到国际经济环境变化的深刻影响。动荡不定的国际金融市场环境为人民币汇率机制的调整及新的均衡水平的确定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因此,人民币汇率机制的改革必须充分考虑国际环境的影响,尤其是三种主要货币汇率波动的趋势,因此,未来人民币汇率机制的调整应以国内政策的目标为主,要兼顾人民币国际化的未来前景,适当考虑人民币作为区域主导货币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5.要充分考虑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汇率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始终无法完全摆脱基于贸易平衡的传统思路,贸易差额在人民币汇率决定因素中居主导地位,汇率与外贸换汇成本的偏离程度一度成为衡量汇率水平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志。 随着我国外资流入的不断增加,资本流动规模和结构对人民币汇率的影响日渐显著。从发展来看,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资本流动的规模和结构已出现一定的调整。首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我国利用外资提供了新的增长动力,导致我国资本流入规模出现新的突破。在全球跨国投资总额中,服务业中的投资超过一半。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开放了部分服务领域,尤其是对于金融、保险、证券、商业、中介服务等领域的开放,等于增加了一倍的潜在投资者。其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后,我国利用外资的方式将更为丰富,在外商直接投资和对外借款等形式以外,将更多地采用发行境外债券和股票等筹资形式。估计外商直接投资的相对比重将有所下降,其他投资相对比重上升,尤其是证券投资资金量将会增加。再次,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外商直接投资的具体方式及结构可能出现调整,导致整体流动性的提高。 2001年以来,我国外资流人数额出现持续大幅度的上升,表明市场对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乐观预期开始发挥作用。此外,我国对外投资也将进入快速增长时期。 新的资本双向跨境流动的形势,要求我们在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中,适当增加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权重,汇率政策目标由贸易平衡扩大到国际收支总量及结构的平衡。 6.要适应国际化的原则。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汇率机制改革将在金融市场全方位开放的框架下进行,因此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所倡导的自由竞争原则、自由贸易原则、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在这种原则下,我国经济要全方位与国际接轨,适应和迎接经济金融全球化的挑战。为了实现经济金融与国际接轨,就必须撤除资本国内外自由流动的障碍,这就要求做到国内外资金价格市场化,首先是利率的市场化,进而是汇率的市场化。也就是说,在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开放的条件下,实现人民币的自由兑换,这是人民币与外币的价值比较和自由兑换形成的市场均衡汇率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把国内外市场价格信号更直接、更迅速、更准确地反映出来,才能使中国经济与实行自由竞争和自由贸易原则的国际经济融合,才能使国内价格体系逐步与国际市场价格体系真正接轨,才能使竞争机制在各个层面上反映出来。 三、改革的步骤与措施。 在本着人民币汇率既要均衡、又要相对稳定,有利于稳定通货和保持中长期国际收支平衡、有利于我国和世界经济发展的原则基础上,增大汇率形成的市场化和灵活性,使汇率保持在相对均衡和相对稳定的水平上,从而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 改革的核心是:(1)逐渐增加汇率弹性;(2)逐步使用汇率波动区间,放宽波动范围;(3)在放宽汇率浮动区间的基础上,改钉住美元为钉住一篮子货币。 总体而言,改革的进程应采取渐进的做法。可采取的步骤和措施是: 1.要认真总结以往汇率运行的正反经验。1994年人民币汇率并轨,1996年12月我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兑换,1998年人民币汇率经历了金融危机的考验,2001年11月我国成功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当前,在新形势下,人民币汇率机制应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服务,更好地迎接经济金融全球化的挑战。为此,应该对新中国建立以来各个时期、各个阶段人民币汇率制度的形成、特点、问题,结合当时的经济政治背景以及对外经济贸易等方面的交往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和反思。只有在深入总结过去的基础上,才能在新形势下更好地进行人民币汇率机制的改革。 2.积极推动基础理论和实证分析的研究。在确定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的指导原则下,应进一步鼓励和推动人民币汇率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研究。总的来说,有关各个时期人民币汇率的研究,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重视下,各有关部门以及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实务工作者、科研工作者与教学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是有相当成绩的。他们的研究成果对各个阶段的人民币忙率改革以及政策制定起到积极的参考作用。现应继续进行深入地研究探讨,比如,国际价值论、购买力平价论、出口换汇成本、理论比价模型、均衡汇率模型、汇率预警模型以及其他有关模型和相关方案,比如,钉住单一货币或者一篮子货币、爬行浮动、管理浮动、单独浮动、中心汇率等都值得研究和探讨。在研究探讨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更适应我国人民币汇率运行机制的有关方案,供决策参考。 3.改革的环境与时机选择。亚洲金融危机以来,国内经济学界加大了对人民币汇率问题的讨论,特别是2003年以来,日本有关方面挑起人民币币值低估的观点,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但是这些讨论,往往囿于汇率升值或贬值的争论,沦为简单的政策解释和说明。在我国已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更深地融人世界经济体系的情况下,汇率的影响将突破传统的涉外经济范围,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更强的影响力。因此,人民币汇率改革必须考虑国内外这样一个大环境,必须慎之又慎,一定要选择一个有利时机,也就是说,在改革时机的选择方面,我们既要根据国内的需要,又要考虑国际环境的变化。它不能过急,也不能不变,汇率机制的改革一定有利于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4.回归到真正的有管理浮动。在1994年进行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中,人民币汇率制度被重新定义为“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但在前几年的实际操作中,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的波动幅度控制在很小的区间,保持基本不变。实际上属于钉住美元的固定汇率制。 人民币汇率制度的最终选择,取决于政策部门对于“独立货币政策――资本自由流动――汇率稳定性”这一著名的“不可能三角”中不同解的偏好及目标权衡。笔者认为,对于日趋呈现内需导向特征的大国经济而言,独立货币政策毫无疑问是我们的首要选择,资本流动的自由程度在未来5年内将有显著上升,那么,其结果必然是人民币汇率波动性的上升。上述变化最终落实到汇率制度调整上,但人民币汇率走向自由浮动必须谨慎从事。可选择的是一个具有充分弹性的有管理浮动汇率制度。可在当前汇率水平的基础上,波动幅度扩大到上下1%。 建立内部汇率目标区,目标区上下可定为10―15%。改钉篮子货币应相机而行,从篮子的加权成分看,由于我国与美国以及香港地区的贸易额较大,而港币又与美元挂钩,美元在篮子中仍然占主要比重,欧元与日元以及其他有关货币进入篮子后,将使人民币汇率水平更趋合理。与此同时,应加强外汇市场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进一步提高外汇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完善市场做市商制度,为人民币汇率机制的形成奠定基础。 5.建立人民币汇率的监测机制。在人民币汇率机制市场化日益提高的同时,建立人民币汇率的监测机制,目的是监测人民币汇率水平是否合乎实际,符合国家中长期政策目标,以便为国家制定和调整汇率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人民币汇率的监测体系包括宏观监测体系和微观监测体系两个层次。宏观监测指标包括货币供应量、通货膨胀率、财政收支状况、进出口增长率、资本流动等数据。通过建立宏观监测体系,了解一个时期汇率水平对宏观经济各项指标的影响,预测下一日期外汇供需情况和市场汇率的走向,用以研究调整汇率政策。微观经济指标包括出口换汇成本、进出口盈亏状况、实际税负、对外负债和还本付息情况、盈利汇出状况等。观察微观状况的变化,监测汇率水平的合理性,了解企业对汇率的预期并对外汇供需的可能变化进行预测。 通过汇率监测体系取得宏观监测指标及微观监测指标后,可用于编制季度及年度的人民币的名义有效汇率指数(NEER)和实际有效汇率指数(REER)。观察实际有效汇率指数的变化可以准确地了解人民币汇率对我国涉外企业的影响,反映我国贸易部门实际竞争力的变化,对我国出口产业及进口替代产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6.加强完善外汇监管体系的建设。在逐步有序放开资本项目管制的同时,特别要增强对短期流动资金的监管,必要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国际流动资金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冲击。放松管制,加强监管,以监管取代管制,这是今后时期我国外汇管理当局工作的核心。即使在实现资本项目下可兑换的状况下,也不能忽视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取向和中央银行的干预调控作用。同时应时刻关注我国周边金融市场的动向,动态测算人民币对周边地区货币相对水平的变化,保持我国出口及利用外资的竞争力。

(一)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简评 本次汇改实行的是参考一篮子货币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改变了原来事实上盯住单一美元的偏向于固定的汇率制度,符合汇率制度走向市场化的大趋势。该制度保证了基本汇率水平由市场决定,同时又使货币当局在汇率形成中发挥作用。它有很多优点:汇率风险较小有利于经济平稳快速增长;市场化的外汇价格有利于国际收支自动调节;使国际经贸关系比较协调等。 央行在2005年7月汇改公报中使用了“参考”而非“盯住”一词。既然是“参考”,央行就没有必要披露货币篮子的构成及其如何调整。央行的“货币篮子”是非公开的,即使经过一段时间市场根据数据估算出货币篮子的构成,也很难比较准确预测汇率,因为“参考”而非“盯住”的政策为央行采取各种措施提供很大的操作空间,这样做的优点是央行对人民币汇率享有更大的相机抉择权。在当前刚刚推进汇改,外汇市场有待完善同时央行监管能力亦有待提高的环境下,为政府干预留下较大空间是必要的。但同时使央行稳定汇率政策的可信度,比汇改前的实际盯住美元制度大大降低。尤其当汇率处于基本均衡同时遇到冲击等突发事件时,由于没有央行的信用保证,市场汇率波动可能较大,这会增加央行干预市场的次数和力度,也使央行管理汇率成本和操作失误的可能增加。 (二)外汇市场建设尚需改进 “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显示政府逐渐将外汇定价权让位于市场,但上述目标在实施中遇到国内金融市场发育滞后的挑战。尽管汇改以来央行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完善外汇市场,但目前为止我国还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外汇市场,这使得“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难以有效运作。本文引用几组数据说明我国外汇市场状况:国际上98%采用做市商制度的外汇市场是分散和无形的,而我国还是集中的和有形的,前者对客户更方便并且效率更高;国际上外汇交易中40%以上交易是在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间进行,而我国几乎全部是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作为市场主体的客户和外汇经纪人出现缺失;一直以来我国银行是汇市最大的卖方,中央银行是最大的买方,双方交易额占总交易量的60%以上,外汇市场的垄断程度比较高;有学者估计汇改以来央行入市干预的交易日数超过总交易日数的70%,对银行间市场敞口头寸基本全额收购或供应,央行主导了市场汇率的形成,人民币汇率的形成官方色彩仍然比较浓。 汇改迫切需要恢复外汇市场的弹性,矫正被扭曲的外汇供给和需求,让市场化的外汇供给与需求来寻找人民币的均衡汇率。而一直延续外汇短缺时期确立的外汇管理思路和政策框架,如外贸“奖出限入”、资金“宽进严出”和产业“填平补齐”,尤其强制结售汇制,使得外汇市场的供求关系被扭曲,供给被放大而需求被抑制。只有整个外汇供求比较真实的反映市场主体的供求和预期,才会形成更接近均衡的汇率。 国际上外汇市场的交易额中,80%以上不是即期交易,而在我国则几乎全部是即期交易,这就难以形成市场化的远期汇率。为改变此状,2005年8月,央行扩大了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并开放了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同时,央行发布通知首次提出开办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并将在远期交易中率先引入询价交易方式。此外,还扩大了即期、远期外汇市场交易主体。但这些措施效果并不理想,市场反应并不好,获准开展该业务的金融企业并没有大规模开展业务。 交易环节的市场化建设对汇率市场化非常重要,因为汇率是在外汇的交易中形成的。国际上日均外汇交易量早已突破了万亿美元,泰国、印度这些经济总量和开放程度均不如我国的国家其日均外汇交易量也在30亿美元左右,而我国日均交易只有12亿美元。期货、期权等国际上比较流行的金融衍生工具在我国才刚刚起步,并且高技术含量的期货等金融工具发展很迟缓。所以我国外汇市场上交易量比较小,并且交易品种比较单一。(三)汇率波动区间改革简评 当前汇率制度的波动区间较窄,这使得汇率波动较小进而使外汇市场难以活跃。本文认为央行采取此措施的原因是:国家宏观经济承受汇率波动的能力还相当弱;管理落后的国企外汇风险意识不强,民营中小企业抗击外汇风险能力较弱;货币当局无相应监管经验,监管能力不足。但波动区间较窄同时也带来了:汇率形成市场化程度受到限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受到挑战,央行干预汇市力度和管理汇率成本增大等不足。 当前人民币兑欧元、日元的波动范围较大而兑美元的波动幅度比较小,这两个汇率之间有时是失衡的,就存在套利空间。这种失衡有可能吸引较多的套利“热钱”, “热钱”的涌入对市场上形成正常的均衡汇率水平会产生干扰。 进一步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的建议 (一)将“参考”一篮子货币改为“盯住”一篮子货币 当前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随着汇改的进行及外汇市场微宏观条件的改善,可改“参考”为“盯住”。改为“盯住”后,在央行的信用支撑下,市场预期更稳定,可以利用市场预期的自我实现性来稳定汇率水平。即使当汇率波动大到或汇率走势已经影响经济运行,央行仍可以通过参与汇市上外汇的买卖,进行汇率管理。我国外汇储备已跃居世界第一,使得央行有了相当强的干预汇市能力。当然具体是采取弹性盯住还是爬行盯住或其他盯住方式,可根据经济市场状况再作探讨。 (二)关于外汇市场建设 1.继续增加外汇市场参与主体以完善已实行的市商制度。市场上供需主体越多,垄断的可能性越小,形成的价格市场化程度越高。尤其是扩大管理水平比较高的股份制和外资金融机构参与外汇市场,这些企业不同于传统的国有金融企业,各方面顾忌比较少,它们更能活跃外汇市场。有活力的市场才能向市场提供更加丰富多样的汇率风险管理工具,这样也会反过来促进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更加完善。 2.强化强制结售汇制度的改革以恢复外汇供需的弹性。企业可以通过对持有还是卖出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选择间接参与人民币汇率形成,改革强制结售汇制扩大企业参与市场程度来活跃汇市,使结售汇这个环节弹性更大、市场化程度更高。当前外汇储备充足、企业(含金融企业)市场化程度和管理水平大大提高,强化改革的环境已经比较成熟。可以尝试:扩大允许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企业范围;对现有允许保留外汇结算账户的企业(含金融企业)扩大可以保留外汇的限额;延长结汇宽限时间,进一步提高留汇比例,在适当的时候逐步转向意愿结汇制;对于个人用汇,可以继续放宽居民个人因私购汇限额并简化购汇手续。 3.继续推进资本项目的开放进程,使资本项目下被压抑的用汇需求逐步释放。我国资金的“宽进严出”政策还未明显改善,对经济主体对外直接投资、间接投资管制都比较多,使得用汇需求被压制。央行可配合有关政策便利企业境外投资、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可以考虑: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扩大银行和受益企业的范围;允许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境外证券市场。 4.改进和完善央行的干预机制,逐步减少央行干预外汇市场的频率,让市场主导汇率的形成。除非当市场汇率短期汇率波幅大到影响本国对外经济往来,或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形成趋势性的低估或高估,并可能对经济运行产生不利影响,中央银行才入市干预。当前应着手建立外汇平准基金,以便央行以更公开的方式干预汇市。 (三)进一步扩大汇率浮动区间 较大的汇率浮动区间符合汇率形成机制市场化的大趋势,只有汇率波动增大,经济体才有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金融企业才有可能进行金融创新以满足市场的需求。这也是汇改以来尽管央行出台一系列外汇市场建设的政策,但效果并不理想的原因。汇率波幅的增大需要摆脱当前较小浮动区间的限制。但当前对的浮动区间还没有用足,汇改以来单日最大波幅是2006年3月汇率上升了100个基点,所以对当前浮动区间可暂时不动。目前要用足这个区间,允许汇率每天可以上下波动一两百个基点,这将向市场传递央行减少干预的信号,有利于市场正视汇率风险以增加外汇市场的活跃度和弹性。待市场逐渐适应汇率波动后,再视状况逐步扩大浮动区间,新的改革出台时应有意识的减小人民币兑美元和非美元汇率之间浮动区间的失衡。 汇率形成机制应该是市场化的,但与之相关的许多环境制度尚需完善,如作为市商制度主体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定价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还不足,而这又与当前正推进的国有银行的改革密切相关。以前外汇市场全由政府主导,货币当局没有对外汇市场的监管经验,货币当局的监管水平尚需提高。与汇改密切相关,并且一般先行于汇改的利率改革也还未深入推进。由此看出,汇率形成机制与市场环境和许多经济改革密切相联系,改革不能过于超前。汇改以来,经济保持了平稳、较快发展,总体看央行出台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政策基本上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和市场发展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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