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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时期劳动纠纷处理制度研

2015-10-16 09: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是“一调一裁二审”模式,即以协商、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再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是目前广受诟病的劳动仲裁前置性的制度基础。而本文通过研究发现,这种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有着很久的历史渊源。建国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民主主义革命政权已经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建国初期,新政权也颁布了许多处理劳动争议的法规,对于我们现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形成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一、土地革命时期的劳动纠纷处理法

  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1924年孙中山修正颁布的《工会条例》提出调解和仲裁为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该条例规定,工会职务之一即具有调解会员间之纠纷。关于工会或工会会员对雇主之争执及冲突事件,得对于当事者发表并征求意见,或联合会员作一致之行动,或与雇主之代表开联席会议,执行仲裁,或请求雇主方面共推第三者参加主持仲裁,或请求主管行政官厅派员调查及仲裁。[1]1927年6月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决议案确定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劳资争议:第一,工会与资本家谈判;第二,调解或提请裁判;第三,罢工。[2]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解决劳资冲突的办法,这是中国革命法制史上最早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该法第72条规定,凡违犯劳动法的案件以及劳资的纠纷,或由人民法院的劳动法庭判决强制执行之,或由劳资双方代表所组成的评判委员会及设在劳动部的仲裁委员会以和平解决之。[3]按照规定,劳资冲突案件由劳动法庭、评判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处理,三者是平行关系,没有前后之分。但由于当时劳动法庭并未成立,一般劳资纠纷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评判委员会,一是设在各级劳动部的仲裁委员会。

  1933年颁行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把劳动争议分成违反劳动法令和集体合同、私营工商业劳资冲突和国有机关、企业工资争议的三种情况,其处理途径分别为:

  1、违反劳动法令和集体合同的案件,统归劳动法庭审理。该法第119条规定,凡违犯劳动法及其他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和集体合同的一切案件,均归劳动法庭审理之。[4]同时根据1933年4月12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命令,在各城市裁判科之下,必须指定专人组织劳动法庭,以专门解决关于劳动问题的案件。各区苏的裁判部,也须组织劳动法庭,以处理劳动问题的案件。[5]此后县、区、市各级劳动法庭相继设立,对违反劳动法令的雇主劳动法庭有权判处罚款、强迫劳动或监禁的刑罚。

  2、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该法第120条规定,各机关、各企业或商店与被雇人间,因为各种劳动条件的问题发生争执和冲突时,各级劳动部在当事人双方同意时,得进行调解及仲裁。但在发生重大争议时,即无当事人的双方同意,各级劳动部亦得进行仲裁。[6]根据该条规定,当发生劳动争议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各级劳动局进行调解或者仲裁,如果是重大争议,劳动局可以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直接仲裁。这里首次引入劳动争议的调解制度,同时调解和仲裁没有先后之分,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选择,只有在重大争议时,倾向于劳动部直接仲裁。

  3、关于国有企业、国家机关和合作社中的工资争议,由工资争议委员会的决定,如工资争议决定委员会不能解决时,可以提交劳动部所属机关或劳动法庭处理。该法第121条,在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以及合作社企业中,得由管理部及职工会工厂作坊的支部委员会,各派同等数目的代表,组织工资争议委员会。工资争议委员会的职务如下:(一)评定该企业或机关中工人,职员应得工资的数额;(二)解决管理部与工人、职员间因执行劳动法令及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三)工资争议委员会的决定,须得双方同意,如工资争议委员会不能解决的案件,即提交劳动部所属的机关或劳动法庭处理。[7]

  二、抗日战争期间的劳动纠纷处理法

  1938年4月《陕甘宁边区总工会抗战期间工作纲领》规定:关于劳资争议,工会应采取适当方法使之合理的解决,俾使集中力量共同抗日。1940年12月《中央关于各抗日根据地劳动政策的初步指示》提出,劳资纠纷应尊重政府及劳资三方的仲裁。1941年3月《中共中央劳动政策提纲(草案)》规定:劳资争议应以调解和仲裁作为主要解决方式。劳资双方均不得违反劳动法令,均须遵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应尊重政府之调解和仲裁。可见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的劳动争议处理政策以调解和仲裁为主。

  各抗日根据地在劳动立法中积极贯彻上述政策。如1941年11月1日公布《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劳资双方发生纠纷时,得由工会或农会会同双方代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得呈请政府处理之。第40条规定,劳资双方发生纠纷时,职工会得参加调解。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1944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农村雇工的决定》第6条规定,雇工与雇主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得请求调解,调解不成立时,请求仲裁。[8]1942年5月公布施行《山东省改善雇工待遇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主雇双方发生争议时,得由工会、农会会同双方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得呈请政府处理之。

  关于具体的调解程序,1942年4月制定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有详尽的规定:调解以调解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限,不得对于双方或一方强迫调解。调解工作由各村公所之民政委员会负责进行,但对外名义是村公所。被调解人可以委托他人代替进行调解,但调解成立时必须双方被调解人本人到场表示同意才能成立。村公所进行调解时应受村长的监督,可以邀请本村其他村干部及当地公正人士帮助,区级以上的政权群众团体干部也可以自动或被邀帮助调解,但帮助调解的人员并无任何权利与责任。调解成立时应写同样的两份字据双方被调解人各执一份以为凭证,该字据上应写明双方被调解人的姓名、年岁、住址和调解的事项与条件,并由双方被调解人和调解人员二人以上在字据上签名盖章或捺左二指指引,更须加盖村公所图记。调解成立的字据和审判上的和解笔录有同等效力,可以请求强制执行。[9]   由于抗日战争时期司法机关内没有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这一时期的劳资纠纷,大部分采用调解和仲裁两种办法予以解决,起诉到司法机关的情况极少。

  三、解放战争期间的劳动纠纷处理法

  解放战争时期后期,人民解放军开始进驻大中城市,劳资纠纷大量增加,成为影响城市安全和生产发展的重要社会问题。同时各解放区解决私营企业中劳资争议的办法非常混乱,呈现出一种无政府状态。许多大中城市,政府方面无专门负责处理劳资问题的管理机关,更无规定解决劳资争议的某些必要而又可行的统一标准和手续。1948年8月中国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决劳资纠纷作了原则规定,使劳资纠纷的处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劳动争议的处理方法,为协商、调解及仲裁,仲裁为最后程序,仲裁不服得向法院上诉。各解放区地方政府,须颁布集体契约条例及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并须设立掌管有关劳动问题的部门。[10]这个决议首次把协商纳入劳资纠纷处理程序,明确规定劳资争议的解决分为四个程序。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出,劳动争议处理以协商和调解为主,仲裁为最后程序,只有针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上诉。也就是说劳动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来说具有前置性,这是我国目前劳动法律确认劳动仲裁前置性的滥觞。

  为了进一步规范劳资纠纷的解决程序中共中央于1949年7月5日发布《关于处理劳资纠纷问题的数点提议》。该提议的主要内容有:(1)一切有关劳资纠纷问题,均须集中到市一级机关即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市工商局来统一解决。禁止区委,区街政府,下级工会组织处理任何劳资纠纷。(2)各大城市,必须迅速设立有得力干部主持的劳动局,作为调解仲裁劳资争议的唯一机关。并明确规定解决劳资争议的手续为:(甲)劳资双方直接协商(即工会代表工人与资本家或资本家组织的同业公会协商);(乙)市劳动局调解仲裁;(丙)仲裁不服时得向法庭起诉。法庭判决为最后程序,双方必须服从。(3)解决劳资纠纷的方式,应以订立集体合同为主。这种办法可以做到使同一行业包括许多企业、作坊或店铺所发生的问题,在一个集体合同当中得到基本解决。[11]这个提议进一步规定劳资纠纷处理程序,可以看成是对第六次劳动大会提出劳资纠纷处理原则的进一步细化。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劳动纠纷问题的提议,1949年8月全国工会工作会议通过《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同年11月2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该规定,其后东北人民政府、上海市军管会、迪化市人民政府、北平市人民政府劳动局都发布本地区的《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内容大致相同。综合起来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确定解决劳动争议的专管机关为市劳动局。即把劳动争议集中到市一级来统一解决,区和街道不得处理劳资纠纷案件。《关于劳资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确定人民政府劳动局为调解、仲裁一切劳动争议之机关。[12]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关于私营企业劳资争议调处程序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劳动局为本市调解与仲裁劳资争议之机关,凡涉及一切劳资争议事项,劳资双方直接谈判无法达到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得申请劳动局调解或仲裁之。[13]《迪化市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劳动科为调解、仲裁一切劳动争议之机关。[14]也就是说市级人民政府劳动局作为调解仲裁劳资争议的专管机关,其他机关、团体(包括工会)没有这个职权。

  (二)劳动争议的范围。《关于劳资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一切企业中之职工及其工会,公营企业主管人,私营企业主及所组织之同业公会,如有争议不决之事项,或任何一方认为对方违反集体合同、劳动契约及其他不合理行为,而不能由双方协商解决时,均有按照本规定向劳动局进行申诉之权。[15]劳动争议范围主要包括: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关于劳动保险事项;关于企业内部工作规则事项;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及其他一些涉及劳动争议事项。

  (三)解决劳动争议的步骤和程序。第一个步骤为双方直接协商解决。第二步骤为劳动局调解。第三步骤为劳动局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第四步骤为人民法院审理。

  1、关于直接协商,全国工会工作会议通过的《暂行规定》区分公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劳资争议的协商程序。公营企业与合作社经营的企业内之劳动争议,如不能在本企业内协商解决,由各该企业之上级工会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内之劳资争议,首先由该企业之工会组织与业主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之。如不能解决时,得由该行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派出代表参加协商解决。如劳动争议协商成立的,须由双方代表签订协定,并须申请所在地劳动局备案。[16]如直接协商不成立的,再申请市劳动局调解。

  上海市军管会的《暂行规定》也规定,应根据劳资双方争议性质与范围具体协商。其属于一厂范围之日常纠纷,得以厂为单位由劳资双方互派代表进行协商;其争议性质属于同一产业或行业范围者,应以产业或行业为单位,由劳资双方所组织之合法团体分别召集会议,推选同等数量之代表协商解决之,每方代表人数至少三人,至多不得超过十人,劳资双方详细协商所达成之协议应呈报劳动局备案。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对于采取强迫手段所达成之协商,均为无效。[17]

  2、关于劳动局调解的具体步骤。全国工会工作会议通过的《暂行规定》规定,劳动争议一方填写申请书,劳动局可组织争议之调查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与调解,调解如成立,由双方代表签具调解书备案。如有一方违反调解协议的,对方可直接向劳动局申诉。[18]上海市军管会公布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局对劳资争议调处手续如下:一、凡劳资双方申请劳动局调处争议时,应备有申请书,其内容包括业别、厂名、厂址、争议关系人数、争议要点、争议协商经过、代表姓名及通讯处等项。二、劳动局于审查申请书后,应即通知劳资双方派遣代表来劳动局进行调解。[19]   3、关于劳动局仲裁的具体步骤,全国工会工作会议通过的《暂行规定》规定,调解不能成立,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仲裁委员会之决定,由担任该委员会主席之劳动局代表签署,经劳动局长批准后,通知争议双方执行。上海军管会的《暂行规定》规定仲裁的提起,在调解无效。劳动局于调解无效后,得依法仲裁之。仲裁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之主席签署仲裁决定书,经劳动局长批准后,通知双方执行。对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上海军管会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劳动局设立之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局正副局长或所指定之代表为主席,并由劳动局聘请市政府工商局代表、市总工会代表及本市工商业者所组成之合法团体之代表各一人组成之。[20]

  4、第四步骤为法院的审判程序。全国工会工作会议通过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无论公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企业中之劳动争议,经劳动局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五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则具有法律效力。[21]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如劳资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局之仲裁仍有不服时,得按司法程序向本市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如双方之任何一方对仲裁表示不服,须于接到仲裁决定书五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呈请法院处理,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22]

  (四)劳动争议过程中的注意事项:1、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双方均应维持生产的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要求请求法院处理时,在法院未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决定处理。2、劳动局在处理一切争议时,有对争议双方及其代表机关进行传讯的权力。当事人凡接到劳动局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询讯,不得违反。3、一切劳动争议,均须按上述规定的手续依法解决,任何一方不准向对方采取人身侮辱等强迫行为。

  《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规定了私营工商企业中劳资纠纷的处理程序。该《处理办法》规定,在一切私营工商企业中,当某一企业之劳资双方发生争执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劳资双方请求该业公会与同业公会派出之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之。如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得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调解之。调解无效得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在协商调解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有关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也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对劳动局仲裁不服时,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由法院判处之。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局仲裁之决定办理。[23]

  上海市军管会还出台了《关于复业复工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解决本市复业复工中之劳资纠纷,以恢复与发展生产。《暂行办法》规定,凡未开工复业或未完全开工复业者,其生产条件并无重大困难时,资方不得借故拖延复业复工。凡工厂、商店,于本市解放前四个月内,因故全部停业或暂时停业、已全部或部分将职员工人遣散离厂者,解放后全部复业者,资方对该厂在上述时间内遣散之职工,应予以复工,其未到厂要求复工者,资方须设法通知,但职方须于接到通知或登报公告后十日内报到,并按期到厂工作,否则资方得另行招雇新职工。凡业已离厂职工,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要求复工:凡职工因曾犯过失或因技术过劣而解雇者;凡职工在本市解放前因战争关系自行离厂在两个月以上者;凡职工在解放前经过正式解雇手续或已领解雇金而离厂者。[24]

  上述法规的贯彻实施,使进城以后的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得到正确及时解决。

  四、建国初期的劳动纠纷处理法

  为了解决建国初期出现的大量劳动纠纷,人民政府先后出台了许多劳动纠纷处理法规。首先劳动部要求在私营企业设立劳资协商会议以双方协商的形式解决纠纷。1950年4月劳动部关于《在私营企业中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指示》规定,一般适用于雇用五十人以上的私人工厂商店由劳资双方代表机关分别选派同等数量之代表组成劳资协商会议,如在会议中发生争执,无法解决时,应按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之规定处理之。

  其次,政务院和劳动部先后要求各省市设立劳动局及劳动仲裁委员会。1950年5月政务院批准《省、市劳动局暂行组织通则》规定,省市劳动局的职责为,调处与仲裁私营工商业中的劳资争议,并调整公营企业中的公私关系。1950年6月劳动部关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局局长或副局长、市工商行政机关代表、市总工会代表、市工商业联合会代表组织之。必要时可由劳动局临时聘请与争议有关团体代表出席参加。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分为劳动局调解科提请仲裁的案件和劳动争议的任何一方申请仲裁的案件两种情况。仲裁申请书内容应记明的事项包括:争议当事人之姓名、职业、住址、商号或厂号,如为团体时,则为团体名称及其所在地;争议事由;调解经过;争议要点及未能调解成功之原因。仲裁决定后,应写成仲裁决定书,经劳动局长批准,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执行,必要时并得公布之。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后,如对仲裁不服,须于五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呈诉法院处理。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争议一方或双方不执行,劳动局即按违法事件移送法院法办。[25]

  最后,1950年11月26日,在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公布实施整一年后,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劳动部又颁发了《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与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暂行规定》相比,在适用范围等方面有所扩大,个别地方则规定的更细了。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确定处理劳动争议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该规定第三条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

  (二)劳动争议的范围。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范围有: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在劳动争议的种类方面,相比1949年7月全国工会工作会议通过的《暂行规定》增加了关于职工的雇佣、解雇、劳动保护事项以及企业内部劳动纪律方面的劳动争议。   (三)解决劳动争议的步骤仍然是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首先为直接协商,该规定第五条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1.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2.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

  协商不成,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既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诉,又不服从执行时,由劳动行政机关转送法院处理。

  同时,该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不得停产,劳动行政部门由传唤的权力,如果发现双方有违法行为,直接送交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及仲裁过程中,除经政府许可者外,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经劳动行政机关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请人民法院处理时,在人民法院未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之决定执行。

  劳动行政机关有对争议双方及其有关人员传讯之权。当事人接到劳动行政机关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讯问。若传讯三次不到者,可实行“缺席仲裁”;如当事人确不能出席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得劳动行政机关之认可。劳动行政机关在调解、仲裁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26]这里相比于1949年《暂行规定》,增加了劳动行政机关传讯三次不到,可以缺席仲裁的内容。

  建国之初,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比较完备的,新中国一成立就及时地制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的规定。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和程序上有其特点,首先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这样有利于争议的很好解决,调解也是便于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通过协商和调解,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使劳动争议的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当时,许多劳动争议及时得到了处理,这对于各种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特别是使劳资关系顺利地纳入围家政策法律的正常轨道,对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都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7]

  五、中国共产党关于劳动纠纷处理制度的历史启示

  劳动纠纷处理制度立法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和建设时期所进行的法律实践活动,对于维护广大工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的我党所进行劳动纠纷处理制度的历史考察,可以对我国劳动纠纷处理立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第一,土地革命时期时期,在劳资纠纷处理制度立法过程中实行劳资对立的政策,过多保护劳工的利益,忽视资方利益。1933年10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违反劳动法令惩罚条例》,该条例专为惩罚违犯劳动法令的雇主(私人的、国有的及合作社的)而颁布的,凡违犯劳动法令的一切犯法行为都根据本条例惩罚。凡违犯劳动法或其他关于劳动问题的现行原则审理之。国有及合作社如发生有违反劳动法令及集体合同的事情,可由劳动部、国民经济部及职工会组织特别委员会解决之。如不能解决时,则交劳动法庭根据判决强迫执行。[28]该条例只针对雇主违反劳动法令引起劳动纠纷的情况,并且施以罚款、强迫劳动、监禁等处罚手段,而以对于雇员违法劳动法令的劳动纠纷情形没有规定,这种做法是“左”的错误的一种表现。

  抗日战争时期,我们党主张劳资合作的劳动政策,针对劳资纠纷处理,尊重政府和劳资三方的仲裁和调解。1940年12月《中央关于各抗日根据地劳动政策的初步指示》提出,劳资纠纷应尊重政府及劳资三方的仲裁。1941年3月《中共中央劳动政策提纲(草案)》规定:劳资争议应以调解和仲裁作为主要解决方式。如有争议,应尊重政府之调解和仲裁。

  解放战争和建国初期劳资纠纷处理法,更多强调“发展生产、劳资两利”的政策。一方面不允许资本家无限制地剥削工人,而要对工人的工资、工时、劳动保险、安全卫生及其他福利待遇等问题合理解决或适当照顾;另一方面也要使资本家有利可图。《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解决劳动争议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方针。上海市军管会、东北人民政府、迪化市人民政府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以及北平市人民政府劳动局通告都在首条规定了“发展生产、劳资两利”目的。

  第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逐步形成。土地革命战争时期,1931年《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主要由劳动部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评判委员会解决。劳动法庭1933年4月建立后,开始参与劳动争议的解决。1933年10月《劳动法》首次增加了劳动争议的调解解决办法,但是没有规定调解和仲裁孰先孰后。

  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和《山东省改善雇工待遇暂行办法》规定,工会或农会参加调解,调解无效,政府处理,没有规定仲裁和诉讼。《关于保护农村雇工的决定》规定,调解无效时,请求仲裁。根据抗战时期这些条规定可知,出现劳动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请求仲裁,但调解仲裁都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法院享有处理各种劳动争议的审判权。

  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初期,随着解放区不断扩大,解放军接管大中城市,劳动纠纷大量增加,我们党颁布了一系列处理劳动纠纷的法律文件。《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首次增加了协商程序,其后各个法律文件逐渐明确了劳资争议的处理四个程序,而且每个程序之间具有顺序性,直接协商是先行程序,调解和仲裁是必备程序,相对于劳动诉讼来说,劳动仲裁具有前置性,而劳动诉讼则是最终程序。   第三,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相对处理劳动纠纷的其他程序而言,劳动仲裁具有立案及时、程序简单、办案迅速等特点,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劳动立法史上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1926年广州国民政府公布《国民政府组织解决雇主雇工争执仲裁会条例》对劳动仲裁规定:仲裁会解决雇主及雇工间各纠纷。仲裁会由政府委仲裁代表一人,及有关系之双方各派代表二人共同组织之,如属关系数方之争执,则双方之外其余各方得派代表一人或数人。雇工及雇主自己不能解决争执时,当由双方或单方将情由禀明农工厅,呈请案照本条例第二条组织仲裁会。农工厅当即转呈国民政府,并代请组织仲裁会。凡雇工雇主之纠纷已请呈仲裁,双方不得采取直接行动,如罢工或闭厂之举。[29]

  抗日战争时期根据《晋察冀边区劳工保护条例的规定》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组成及仲裁程序由《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和《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指示》规定。《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规定,仲裁机关定名为仲裁委员会,由县议会、县政府代表各一人,县抗联会代表二人,及县司法机关审判官一人组织之。仲裁委员会会议,以县政府代表为主席;仲裁委员会分会会议,以区公所代表为主席。仲裁委员会应于仲裁终结后,二日内作成仲裁书,由县政府加盖县印登记备案,送达于当事人。当事人一方,如不同意,得于五日内声明不服,向专署以上行政机关请求复裁。专署以上之行政机关,于接到前项请求后,须于五日内发回原仲裁机关复裁,或为维持原仲裁之决定,但复裁以一次为限。对区仲裁不同意时,得当场声明不朋,向县请求重行仲裁,区公所须立将仲裁经过及结果报请县政府核办。县政府于接到此项请求后,须于三日内令区或由县重行仲裁。[30]《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指示》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县政府领导处理争议案件。在处理仲裁案件时,参加仲裁委员会之县政府代表,事先应尽可能征求县长之意见,遇有重大争议案件并应在县务会议上讨论,县政府代表,根据县政府之意见,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讨论,但仲裁委员会之裁决,须以会议方式依少数服从多数之原则行之,县长无强制服从己意变更仲裁委员会裁决之权(分会与区公所的关系亦同)。[31]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初期,仲裁都是处理劳动纠纷的必经程序。许多劳动纠纷案件,在到劳动仲裁程序以后得到解决,通过法院解决的已经很少了。

  1955年以后,随着我国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逐步完成,企业的性质和劳动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根本转变。1955年7月劳动部发出了《关于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目前在处理劳动争议中,仲裁方式已不能发挥作用,遇有调解无效的争议案,绝大多数都直接移交当地法院处理。鉴于此种情况,各市劳动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撤销所设立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2]劳动部撤消了劳动争议司,各地也相继取消了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机构。从此以后,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通过人民群众来行来访的形式进行解决。直到80年代恢复劳动仲裁。

  总而言之,通过回顾当代劳动纠纷处理制度的历史渊源,我们可以,从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广州革命政府颁布《工会条例》即确定了仲裁作为解决劳动纠纷的基本程序,在1933年《劳动法》首次把调解纳入劳动纠纷处理制度之中,1948年通过的《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把协商纳入劳动纠纷处理制度之中,至此形成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劳动纠纷处理完整程序,此后出台的劳动纠纷处理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上述程序,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出,我党在劳动纠纷处理制度指导思想发生明显的变化,劳动仲裁在劳动纠纷处理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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