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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做家族婚姻关系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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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做家族婚姻关系研究论文

恨无绝期日,身不由己时 ——试论典卖妻婚俗明冯梦龙《喻世明言》第二十二卷《木棉庵郑虎臣报冤》(以下简称《木》)中记述:小官吏贾涉携家童到杭州钱塘,途经王小四门,因行路饥渴想歇脚,便在门外喊道“有人吗?”,这一喊出来个妇人(王小四之妻),虽荆钗布裙,却一副妖饶模样,长得是“随他呆子也消魂,况是客边情易动。”贾涉看得发呆,又思量自己尚无子嗣,便欲买之为妾。家童去打探,穷困的王小四竟一口应承,贾涉大喜,讲明身价四十两银子,马上请来村里的教书先生,写了卖妻文契,双方在上面落了十字花押,王小四就把娇妻卖给了贾涉。这是反映“典卖妻”婚俗的典型故事。这种习俗曾广泛分布于我国各地,而以浙江省最为严重。因时间、区域或具体形式的不同,典妻又有租妻、借妻、租肚皮、招夫养夫、贴夫、拉帮套、搭伙、押帐、挂帐、典赡、典子、僦妻、捆妓和穙妻等多种名称。“卖妻”与“典妻”虽然存在着一定区别(可否被赎回),但就其本质来说是相通的:它们都是买卖婚姻的一种形式,丈夫将妻子出典或出卖,而女性在整个过程中多处于被任意处置的地位。因此,本文将二者归纳成“典卖妻”来阐述。 从汉代开始孕育、南北朝萌芽,典卖妻这一特殊婚俗至唐朝成形、宋代成熟,历经元朝的立行期和明朝的盛行期,至清朝恶性发展,延续到民国逐渐衰落。它蔓延中国大地千百年之久,历代对其都设有禁律,却又都禁而不止。可见,这并不是偶然,其背后必然存在着一定的政治、经济、思想等社会根源。 总体来说,典卖妻妾是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男尊女卑而决定的夫尊妻卑的体现,是在“君臣、父子、夫妻”三纲权力结构之下形成的特殊婚姻形态,即男子使用夫权把妻子或妾有偿地出卖或出租给他人。它是封建社会竭力强化男权,把男权引入封建家族之中,形成至尊至贵的父权的封建伦理秩序的综合反映。具体而言,有学者总结,典卖妻的出现和长期存在基于以下三点原因:第一,妇女地位低下;第二,山村贫穷落后;第三,传宗接代的观念。 我们可以在《木》中找到相应的例证: 首先,王小四之妻胡氏和贾涉谈及“别谋婚娶”时说:“既尊官有意见怜,待丈夫归时,尊官自与他说,妾不敢擅许。”足见地位之低,虽反抗过丈夫的几次“卖”欲,但是终究不能为自己做主。这说明,妇女在父权社会,没有地位可言,大多只能依附丈夫;没有经济权利,只能依靠男子生存,缺乏自立能力。 其次,王小四“因连年种田折本,家贫无奈”,作为卖方的他没有不舍得妻子的意思,在“一日不识修,三日不忍饿”的现实条件下,只得将作为“私有财产”的妻子卖予他人。这也是典卖妻多发生在经济落后、土地贫瘠的穷乡僻壤,而少见于上层社会达官贵族之家的原因。 第三,贾涉作为买方,除了为胡氏的容貌身段倾倒外,促使他买“妾”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子嗣。“壮年无子”,是涉及到以后无法“事宗庙”、延续家族的大事,无后更是对祖先最大的不孝。这种根植于心底的封建宗法制度观念,使得典卖妻有了确实的正当理由和理论根据。且不论《木》记述得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着文学记述的“虚构”,但它确实反映了社会民俗真实的一面,并为我们理解和掌握史实提供了一定的线索和依据。 另外,考察近世社会的婚姻与家庭,可以发现典卖妻作为一种婚姻形式,自宋代始也渐渐有了一整套约定俗成的必办手续和习惯做法。例如,典妻须订立契约,亦称“典婚书”、“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夫和典夫收执,还阐明出典原因,期限、典价、子女抚养及归属等具体条款;典妻所生子女归属典夫,典子有继承财产权,并可列入宗谱;典租妻都需有媒证等。另外许多地方也行迎娶风俗,在夜间抬便轿迎娶,以薄酒谢媒,宴请长老相亲等。这些在《木》中有一定体现,典卖妻契约也常见于各种史料记载。 可见,在所有典卖妻过程中,钱财始终是中间最重要的一环。金钱的诱惑总是大于女子的意志而存在,买卖(典)方出于各自的目的,将妇女当作物品转让。女人成了商品,只是拥有者有着不固定性罢了。所以,大张旗鼓地迎娶典卖而来的妻妾,更是一种伤害。买方无非是想为后代留一个正名,而决不是想要给这个用来生育的女人一个名分,也不是想肯定她的地位——她本就无地位而言。 悲哀至此,悲悯无用。 虽然冯梦龙用“夫妻配偶是前缘,千里红绳暗自牵。况是荣华封两国,村农岂得伴终年?”这首诗来说明胡氏与贾涉的结合“你情我愿”,并无不妥或悖理之处,而且似有支持、鼓励之意,但是我们看到,被典卖的妻子到了买方家中,受到不公待遇仍是不可避免的,苦痛也来得更深。文中,贾的正妻唐氏乃悍妒之人,她害怕地位动摇便百般折磨胡氏,贾涉用计使胡氏搬离才得以生下一子,然而辗转儿子过继给贾的表哥,胡也被卖给他人,导致骨肉分离。 其实,在现代作家柔石的《为奴隶的母亲》中,我们也能看到妇女被典卖的凄惨与无奈,它从一个侧面展现了这一特殊婚俗给妇女身心带来的巨大伤害。春宝娘因家贫被丈夫典给有两百多亩财产的秀才,在正妻的威势下,当牛做马,像仆人一样过活。她夜夜想念春宝,为秀才生下一子后便起名秋宝,刚疼上秋宝却被赶回原家,此时春宝已病得不轻,不太认识她这个娘了。就这样,她生了两个孩子,却总被剥夺做母亲的资格,她被当成工具、财产,甚至没有名字,在奴隶的身份下,苟延残喘,痛苦一生。 读这两篇文章时,我脑海里盘旋的总是鲁迅先生那一句:救救妇女和孩子!《诗经》有曰:“南有樛木,葛藟累之。乐只君子,福履绥之。”又曰:“桃之夭夭,灼灼其华,之子于规,宜其室家。”然而,千百年来,两情相悦地立家、天长地久地安家,似都成了虚幻的梦想。 历史缓缓地走向远方,在婚姻家庭的围城内,留下了依稀佝偻沉重的背影。而近年来,这种曾一度消失的婚姻陋俗又以不同面目悄然复活,更要求当下的我们学会反思。 那些不曾自由的女性,那些被视作鸿毛的人格和灵魂,值得后人祭奠志哀。 嫁娶不由己,生死托于天。存在即合理?我不敢贸然肯定。 毕竟,“天长地久有时尽,此恨绵绵无绝期”,并非一句戏言。

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内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部法律,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我国尚无成文民法典 ,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将民法的概念表述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间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一直是中外学界争议的焦点,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者多认为婚姻法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但是在整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婚姻家庭关系始终是民法调整范围的一部分。要科学地给出这个争论的答案,笔者认为,首先要全面地认识婚姻法与民法之间的区别、联系以及社会法治发展的要求。 在国外的立法中,大多数国家都将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的范围,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婚姻法与民法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第一,意思自治在婚姻法与民法中体现的程度不同。意思自治是一般民事法律中通行的原则,民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调整民事财产与人身关系,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都可以凭当事人自己意志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受自己意志影响很大。但是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原则要受到很大的限制,婚姻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大多已经在法律中事先规定,只有诸如婚姻关系的确立及终结等少数内容允许当事人凭自己意志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当事人在凭自己意志产生、变更或消灭此类法律关系时一般又不允许当事人设定期限与条件以及变更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体现的程度较一般民事法律低得多。第二,伦理道德规范在婚姻法与民法中的作用与地位不同。虽然民法与婚姻法都极力强调维护公序良俗,但是在一般民法中基本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伦理道德,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凭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来选择适用,而在我国婚姻法中则明确地将大量的伦理道德规范直接规定于婚姻法法律条文之中,如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这在包括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之中是很少见的。除此之外,婚姻法许多条文直接体现了伦理道德的要求,这一切都显示婚姻法相对于民法是明显的伦理法。第三,婚姻法与民法调整的侧重点不同。婚姻法与民法调整的对象都有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是在民法中以调整财产关系为主,其中调整的人身关系大多因财产关系衍生而来。而婚姻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以财产内容为主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财产内容,但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只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其他一般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却是亲属共同生活、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一般都是无偿的。可见婚姻法相对于民法更具有身份法的特征。第四,婚姻法与民法的国际化趋势不同。婚姻法与民法都属于私法的范畴,随着国际间民事交往的深入以及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出现了许多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但是大都是涉及一般民事财产关系的,在婚姻法方面很难出现国际统一的实体私法规范,因为婚姻家庭法更多地是受本土地理、民族、宗教、伦理与传统的影响与制约。因此,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婚姻法与民法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是不同的,婚姻法基本上还是以本土化为其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征。也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原因,婚姻法相对与一般民事法律更具有稳定性。 尽管婚姻法与民法存在着很多的区别,但是他们之间的联系又是绝对不能轻视的:第一,民法的一般原理、原则大都适用于婚姻法。虽然婚姻法与民法有很大区别,但是他们调整的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及身份关系,民法经历了长久的发展过程总结了一系列相对完备的基本原理与原则,由于调整对象的相似性,诸如平等、自愿等最基本的原理与原则也大多一样适用于婚姻法。这是婚姻法与民法相同相容的基础。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等规定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也同样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依据与适用作用。第二,从法律发展的趋势上看,婚姻法也会向民法继续靠拢。随着现在社会的发展,经济关系越来越成为法律调整的中心,身份关系在法律调整中被逐渐弱化,婚姻法在调整内容上也由以前的单纯侧重调整身份关系转为兼顾调整财产关系,因此婚姻法必然会因内容的发展变化而逐渐向民法靠拢。第三,从调整方式上来讲,婚姻法必须借助于民法的调整方式。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必须以行为为调整对象,而婚姻法是相对典型的身份法,以调整身份关系为主,而身份关系很难被直接地调整,婚姻法现在在调整方式的立法上并不发达,所以婚姻法要想真正有效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必须借助调整方式立法发达的民法。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诸如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等规定是专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而制定的。第四,从法律部门之间的内容平衡来看,婚姻法如果独立为一个法律部门的话,以其现有的法律规范很难与其他法律部门平衡;而婚姻法若不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唯有与民法更为接近,才能够与其他的民事法律共同构成完整的私法部门。顺应我国民法典紧锣密鼓准备出台的现实需要,服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我们必须重新认识婚姻法从属于民法的法律体系地位,准确把握其民事特别法的定位,在未来的婚姻立法工作中,指导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与完善,使我国婚姻法更好地发挥维护家庭和睦,保障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婚姻法与民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但是这些差别只能用婚姻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民法具有一定的包容性这两点理由来解释。在我国,婚姻法无论从自身的现实发展情况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来讲都不能独立于民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婚姻法无论在现在还是从将来来看都必须包容于民法之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 国外和国内的不同认识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 二 社会学的认识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一 家庭暴力的形式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 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第三节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 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三 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四 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法律干预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 1 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以青岛市妇联为例,"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到1996年已增加到. 2 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3 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卖淫、伤害、拐卖、盗窃、、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 %。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 反家庭暴力的形势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 "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第二节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问题发展衍变的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 1995年北京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前。在这一阶段,中国颁行的宪法以及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禁止家庭暴力的精神。但是事实上,家庭暴力问题尚未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家庭暴力事件通常被作视为家庭纠纷,主要通过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二第二阶段从1995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前。1995年,中国政府成功地在北京举办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态度。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显著加大,相关立法研究工作增强,法律干预和司法支持手段明显增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 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法规中。 三 第三阶段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专门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施暴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提供了依据。 第三节 法律干预 一 立法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 1 国际条约 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 &/92(*"3(-7%+2$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2 国家级立法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总则、第33-35条、第40-42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总则、第二章、第47、52条)。 (4)《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第98、101、103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第134条)。 (5)《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3、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6)《继承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引起继承权的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7条)。 《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第232-238条、第240、246、257、260、261条)。 (7)《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第22条)。 (8)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9)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截止2003年7月为止,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二 有关司法措施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是指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处理的案件。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法律运用,处理方式、基本程序上有所不同。 1 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实践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因家庭暴力导致的轻伤案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重伤案件,因家庭暴力杀人案件 以及受虐妇女由受害者变为施暴者导致的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 (2)审判程序 对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刑法学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2 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这个案由,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是: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条件,有些也尝试着直接立为"家庭暴力案件". (2)审判程序对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法律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 特别要提出的是,无论因家庭暴力导致何种案件,都不应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在这种方式下,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力结构不平衡,受害人无法在平等的前提下争取自己的权利。 第三章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套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体系,但家庭暴力范围不明晰,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难等立法以及司法上的问题,仍然制约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 一 立法缺陷 1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低。 2 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3 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4 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5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 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二司法不力1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 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 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 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四项实际困难 一 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导致取证难 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二 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立案不及时,导致鉴定难 多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律师说,因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 暴者的刑事责任。 三 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刑事处罚难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四 对施暴者进行制裁难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一些受害妇女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现在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是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可能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 第三节 影响家庭暴力案件办理的一些消极社会因素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还存在一些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因素,影响了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主要包括: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家庭的主人。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在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女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家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养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如此种种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原因,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办理困难。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1980年,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 第四章 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第一节 立法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一立法形式的选择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下一步,是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各法的某一个方面,还是应多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但是,我认为在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主要是因为: 首先,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而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家庭成员在家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约束力、救挤力有限。而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次,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其本身性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 .':&4."*$,; 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况在不断上升的趋势,逐一修改现行各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矫治和惩处。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为国家专门立法做了有益的尝试。从1996年湖南长沙市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至今,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这样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或法规性文件,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显,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也开始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综上,我认为,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二 立法内容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是: 1、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目前主要是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国是套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情节恶

北方游牧民族婚姻研究论文

草原之家——蒙古包 呼伦贝尔草原锡尼河畔的蒙古族 (布里亚特) 是个游牧民族, 现在大部分已经定居生活了, 但是还有一些零散的半定居的“泥包”。 “泥包”建筑外型很像蒙古毡包,它用柳条排编构筑再和泥覆盖,里间打上木地板,架起火炉来,室内十分暖和。在夏季牧场上可以看到不少空无人住的“泥包”,听牧民们说,到了草绿河开主人们重返这儿时,只须将旧包补修一下,就可以居住了。 习惯于流动的蒙古族 (布里亚特) 更多的还是使用传统的蒙古毡包。这是能够拆移的中国北方游牧民族的典型民居,它具有制作简便、易于组装、抵御风寒等特点。中国其他地区的蒙古族,以及东北的鄂温克、达斡尔,西北的哈萨克、塔吉克等民族多使用类似的毡包。仅是高矮、形状略有差异,名称也有所不同,但是整体构造,甚至民居文化和祖先拜火的遗风,都是同出一辙的。 我为拍摄蒙古族婚礼,初冬时节搭乘拉运牧草的拖拉机进山,到达威特根河一带狭长谷地的草场上,正好看到牧民们在给新婚的儿女搭建新蒙古包。据介绍这里德高望重的男人都参加了这项活动。我此时突然明白建新包是一个很庄严的仪式。那些老人们神情严肃,先将一根根2米多长的木棍,用毛绳捆编联接成圆形围墙栅。新郎的阿爸是这项仪式的主持人,他站在围墙里中间地方,双手高擎穹庐的顶圈,像是在接取光芒四射的太阳(蒙古族等北方游牧民族崇拜日、月、天、地、火); 前来帮忙的人把几十根油漆发亮的长竿搭上这只顶圈,构成雨伞架一般的蒙古包顶架。这时候,新郎阿爸腾出了手,他表情严肃地将铁炉子搬了进来。依照当地的话说,就是把“火”请了进来。这样今后新居主人就可以得到火神女王的保佑,兴业衍子。 方才草场上还晴空丽日,顷刻间扬起了漫天雪霰,但是人们照样忙碌着,他们要赶在新娘接来之前搭好新包。新包的骨架上很快就覆盖了一二层厚实的毛毡,这些牧民自制的毛毡面上还用棕色毛线扎缝了吉祥图案。部分骨架和毛绳尾梢上系着五彩丝带,意喻五色经幡,包上毛毡再搭捆结实了毛绳,新的蒙古包就落成了。 新郎的阿爸这时又忙着置酒去祭祀天地,帮忙的老人们松了口气,被请到旧包中喝奶茶。当男人们认真地搭着蒙古包的时候,女人们则在原来家居的旧包里忙着操办婚宴。这几座风吹雨打多年的旧蒙古包,依然坚固、保暖,人们生活如旧,只是已经成年的儿女们即将走出家门,在草原上另立门户生活了。 新的蒙古包建成后,人们就开始拥入新包,在几位老阿妈指点下,七手八脚地布置起来。照规矩,蒙古包中央是炉灶。门正面边上放置一张长方矮桌,衣箱等主要家具搁在右边,人们在四周铺了一圈毛毡和牛羊皮,而这时炉灶旁的大块地面仍袒露着原来的草地。按习俗,进门的正面和左面是家中长者以及宾客的坐寝处,进门的右侧放着精美的铜床,床上已堆满簇新的铺盖,显然这里是新人的天地。 我在搭好的新包里见到的陈设,旧包里都有,只是新包里暂时没有婴儿吊床和红光熠熠的佛台。我本以为新一代的牧民已经不大信奉喇嘛教了,后来从婚礼程序上我才知道,佛台是要由新郎阿爸恭恭敬敬地请进新包的。 我闻到了旁边旧蒙古包飘来的阵阵肉香,走出毡包只见远近村邻身穿节日盛装,骑马或步行赶来参加盛大的婚宴。马桩那儿已拴了一大群马匹;新蒙古包门口人头攒动,乡亲们挤着看包里的新鲜摆设。不远处的威特根河畔,牧民们在汲水、饮马,太阳光又挤破了天上的乌云,投泻在喜气洋洋的草场上。 这时新郎本家的妇女们都聚集在蒙古包后面的一排大铁箱跟前,准备新郎的婚礼服装和答谢宾客的礼物。这些大铁箱是蒙古族(布里亚特)民居的一部分,他们把大部分衣什存放在这里面。我见过许多已经住进砖房的人,仍在使用着这种大铁箱。 我想人们从这里不难想象得到,蒙古族(布里亚特)的前辈当初从遥远的贝加尔湖畔向呼伦贝尔草原迁徙的情景:千百辆木制勒勒车满载着一只只大铁箱和拆散的蒙古包,蜿蜒成队;老人和孩子挤坐在一辆辆四轮马车上;男子汉们骑乘快马吆喝着大群牲畜,驱车前行;少男少女则纵马在队伍的前后突驰、嬉闹…… 傍晚,迎接来的新娘和娘家的人们,坐车围绕新郎家足足转了三大圈才下车进新蒙古包。因为这一带已是冬季,原本在草地举办的盛大婚礼,只能改在蒙古包里进行了。人们按辈份分包落坐,吃喝、谈笑、歌唱、玩耍。参加婚礼活动是青年男女相识、相爱的极好机会,据说眼前成亲的这一对,就是在以前别的婚礼上相识的。新郎、新娘坐在暖融融的新包里,听着娘家兄妹唱的别离悲歌,却不时浮出幸福的笑颜……

好的,给你弄了一篇,不能出版哦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简析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多、种类越来越复杂、牵扯的利益越来越广泛,所以认定和处理也越来越困难。因此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越来越重要,处理的好坏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甚至于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风貌。因此,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作为离婚的重点倍受关注。一、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这种规定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又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判决。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准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对此加以分割。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二、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对共同债务也应平等的承担清偿责任。理解这一原则,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来源,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决不意味着鼓励搞绝对平均主义。其三,夫妻双方在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共同债务的承担。(二)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四)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五)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三、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法(一)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原则分割方法原则的分割方法,是指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国司法实务一贯坚持的方法,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它的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为此,在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之下,允许在一些条件下适当地有所差别。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者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除外。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形式: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二)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是对各种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分割的办法。对于这些具体的分割方法,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就以下几种情况说明:1. 关于房屋的分割。房屋一般情况下在离婚时是最有价值的财产,有关离婚案件中的住房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且比较棘手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以及房屋产权等诸多因素。因而,解决好离婚后的住房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解决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2)保护房屋产权;(3)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坚持调解和协商一致的原则;(5)照顾无过错一方。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在处理住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夫或妻个人所有;(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3)对双方居住房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仍判归该方所有。(4)对已经房改的公房房产的认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商品住房,该住房产权属全部产权,分割财产时可以就该产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分割部分产权的住房时,应该明确个人和国家在全部产权中的比例,先析出个人产权部分,然后才进行分割。2. 关于投资性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之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3.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条规定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对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在离婚时,影保护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女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4.关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问题。依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到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说的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参考文献:[1]杨立新、秦秀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2]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3]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4]蔡华富:《夫妻财产纠纷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余卫明:《民法学》,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都说婚姻不是儿戏,所以古代讲究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但有一个游牧民族却不是这样的。

他们的婚姻方式非常复杂,在今天看来甚至可以说是乱伦,但是回到古代却是令人意想不到的。 查维基奥秘有这么一段文字:不少游牧民族的传统婚姻制度是收继婚制,习惯“妻后母、报寡嫂”观念。当父亲死去后,除了自己的生母外,所有的庶母/后母都可以娶为妻子,兄弟死亡后,也可以娶兄弟的妻子,即夫兄弟婚。此举被农业社会的汉人视为乱伦,但游牧民族有其特别的原因,在他们恶劣的生活环境中,延续生命的重要考虑,而且收继婚制也能使得自家人的财产保留在自家,不落入外人手。 但是回到古代却有着令人意想不到的事,那就是女子的丈夫死后,竟然必须要嫁给自己的儿子。

弟弟还能继承哥哥的老婆,甚至连孩子也一起归入门下,或许这就是为了防止“肥水不流外人田吧!”这样的事情我们也只能从影视剧中看到过,那为什么游牧民族会有这样的习俗呢?之所以游牧民族有这样的习俗,还要从一夫多制的制度说起,在这个制度确立以后,男人在族里的地位是越来越强大,因此女人就成了男人们的附属品。在当时游牧民族的生产力没有现在这么发达,再加上居住的地方大多数是在沙漠,条件十分恶略,所以对当时的游牧民族来说劳动力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只要是族里的男子死了,如果有儿子的话,那么这个女人就要嫁给自己的儿子,如果没有儿子的话就会被男人的兄弟所娶。人们只知道昭君出塞的故事,但她的另外一件事和游牧民族有着相同的地方。在汉元帝刚刚继位的时候,匈奴以为与汉朝不能友好的相处,于是两个民族就发展到了绝交的地步,匈奴和其他的少数民族勾结,汉朝也因此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建玿三年,成汤打败了匈奴,汉朝也因此得到了安宁。在后来,又有匈奴来到汉朝的长安,这次来的目的不是为了打仗,而是来和亲的,当然元帝是非常愿意的,于是就将昭君下嫁到匈奴。昭君是元帝的妃子,仪容在红宫中算得上是最美丽的,但是因为没有封上任何的称谓,所以昭君就自愿远嫁匈奴,昭君为了汉族和匈奴的团结,自愿出塞政治联姻。

但是好景不长,昭君入塞没多久,她的丈夫就去世了,匈奴当时有个条例就是女子的男人死后,自己的儿子要娶他的老婆,所以按照这样说的话,昭君就要嫁给自己的儿子,但是昭君身为汉朝的人,当然对这种荒谬的做法难以接受,于是就写信告诉元帝,可还是没有结果,最后还是嫁给了自己的儿子。 虽然这样的做法保证了游牧民族的发展,但在现代人看来,这都是与伦理、人情常理向违背的事。

从婚嫁上看中国古代妇女地位的变化从婚嫁上看中国古代妇女地位的变化一、先秦时代中国商朝的妇女地位是很高的,中国妇女地位的下降是随着周朝或者儒教的出现而形成的。夏朝在开国时还是母系氏族社会,其居住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游牧性,二是从妻居。商代社会的婚姻是由多个父和多个母共娶,这也是典型的母系氏族社会。按照周礼的规定,男性贵族可以娶妾多人,但正妻只能有一个。《公羊传》上讲:“诸侯一娶九女,诸侯不再娶。”这个习俗在礼制上流传到后代。周朝时期,已婚妇女地位卑下,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取决于丈夫的好恶。丈夫愿意维系,她是丈夫的附庸;丈夫不愿维系,就要被丈夫扫地出门。《诗经》中的一些诗,如以叙事为主的《邶风·谷风》、《卫风·氓》,以抒情为主的,《邶风·日月》、《王风·中谷有蓷》,均为当时弃妇的悲戚之声。春秋战国时代几百年间战争频仍、人口损失惨重,生产力的发展也需要更多的劳力,这使得婚姻所承担的繁衍人口任务更为重要。于是,连青年男女的私奔在当时都不被绝对禁止,孀妇再嫁自然就不成问题了。甚至在诸侯国君中,这种事都屡见不鲜。史载卫宣公和其继母私通,所生子长大后迎娶齐女,宣公见齐女貌美,竟劫夺来据为己有。《诗。邶风。新台》就是卫人讽刺宣公之作。宣公死后,其庶长子公子顽又迎娶宣姜,生子女多人,有二人后又继为国君。卫人又作《墙有茨》刺之。其贵为国君,竟然迎娶再嫁、三嫁之女,而且其后代并未受到歧视,可见此风俗的普遍。从现存的关于先秦时代法律规定的残存记载中,也未见有对妇女再婚作出限制之处。二、秦汉时代秦国自商鞅变法之后,贯彻法家思想,讲求国家利益至上,礼法道德传统相对受到忽视。秦代家庭立法中,妇女在某些方面可以和丈夫拥有平齐地位,如妇女可杀死通奸丈夫,丈夫殴妻与妻殴夫同等处罚,等等。反映在妇女再嫁的问题上,也就非常地宽容。从江陵张家山汉简中有关秦代法律的记载可以看出有“夫死而妻自嫁,取者勿罪”的规定。西汉武帝之后,儒学思想逐渐成为中国官方的正统思想。儒家所提倡的道德、礼法标准也就愈益发挥出自己的影响力,逐渐地成为社会主流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两汉时的儒者和官僚发挥了先秦典籍中关于男尊女卑思想的表述,对妇女再嫁问题给出了道德上进一步否定的评价。班昭《女诫》中说:“男有再娶之意,女无再适之文.”以一个妇女的口吻对同性的自由作出严格限制,千百年来贻害深远。两汉时的统治者也开始旌表守节孀妇,汉宣帝就曾于神爵四年(前58年)给颖川一带的“贞妇顺女”奖励布帛.东汉以后,这种举动变得非常频繁。不过,两汉时正统儒者的言论尚未完全拘束人们的社会行为。当时的成文法律没有明确地限制妇女再嫁。而实际生活中,妇女再婚的现象屡见不鲜。光武帝刘秀的姐姐湖阳公主守寡后,看上了有妇之夫宋弘,光武帝亲自替她作说客.东汉末年的著名文学家,蔡邕之女蔡琰(蔡文姬),先嫁河东卫中道、被掳入匈奴后与左贤王成亲,并生有子女,归汉后又嫁与董祀,先后改嫁两次。这样的身世并没有成为她一生的污点,相反她由于传奇的经历和文学上的才华被南朝人范晔收入了《后汉书。列女传》,这在一千多年之后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古诗《孔雀东南飞》叙述东汉建安年间的故事,刘兰芝不见容于婆母,其夫被迫出之,回到本家之后,马上就有众多提亲者找上门来,可见妇女再嫁、即使是被出妇女的再嫁,都不是羞耻之事。三、魏晋南北朝时期三国时代,由于连年战乱,人口锐减。为了生息繁衍,统治者对婚姻的要件给予了宽松的规定对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同样沿袭了汉代法律的宽松规定。《三国志》记载吴主孙权就曾纳丧偶妇女徐夫人为妃。魏文帝曹丕的皇后甄氏原为袁绍子袁熙之妻,袁绍被曹氏打败后,归于曹丕。西晋统一全国后,礼教纲常曾在短时间内又有所抬头,晋武帝多次颁布诏令,禁止士庶为婚、严明嫡庶之别。对于孀妇改嫁问题,和东汉时的情形类似,官方意识形态中已经频繁赞扬守节的烈女,而民间改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大体来讲,在东晋、南朝的宋、齐两朝,以及北方的十六国、北魏时期,由于玄学的兴起,儒学处在相对低潮的发展阶段。反映在家庭法领域,妇女的地位略有提高。东晋时甚至出现了以女休夫的情形。至于妇女再婚,也较为普遍,刘宋朝的公主普遍和驸马不和,纷纷被皇帝准许离婚再嫁。南方到了梁代以后,儒家礼教开始重新兴盛,统治者对于贞节烈妇的宣传也开始升级。在北方,即使是十六国和北魏初期的长期战乱时期,宣传妇女节义的论调始终不绝于耳。北周政府正式下达诏令,宣布“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这也是效仿历史上汉、晋这些汉族政权的措施的一种举动。四、隋唐时期隋唐时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由于北方异族文化和中原文化在这之前几百年间的交融,北方民族重视妇女地位、婚姻自由结合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因此,在隋代和唐朝初年,社会舆论和官方立法对妇女再婚的问题显得非常宽容。具有北方民族血统的唐代皇室,在一言一行为天下垂范的情况下,自身对妇女的再婚曾经毫不在意。据《新唐书。公主传》的记载计算,唐代中前期的公主中改嫁者即有二十九人,其中有五人甚至三嫁。著名的襄城公主、太平公主,都曾改嫁。皇室如此,民间更是家常便饭,大儒生房玄龄、韩愈的夫人或女儿都曾改嫁。可见当时,“女无再嫁之文”的古训一定程度上被人们遗忘,即使是主张道德文章的正统知识分子们也不以改嫁为非。《旧唐书·列女传》记载:“楚王灵龟妃上官氏,王死,服终,诸兄谓曰:‘妃年尚少,又无所生,改醮异门,礼仪常范。’”这说明当时年轻又无子的孀妇改嫁,是社会的常例,“守节”说不定才是不正常的。与此相对应,男子,甚至是贵族男子娶再婚妇女,也不以为耻。众所周知武则天原为太宗才人,是正式的嫔妃,结果被高宗立为皇后。杨贵妃本是唐玄宗子寿王妃,却改嫁玄宗。这些在后人看来属于乱伦的行为,却在唐代皇室中公开地存在。至于朝廷大员、知名人物,娶再嫁之妇更是司空见惯。另外,在唐代中前期,社会规范虽然没有大力提倡妇女守志,但妇女若自愿终身不再嫁,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唐律疏议》在“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在疏议中解释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不过,从条文来分析,其实女子守节是受很大限制的。在一个社会风气并不特别注重贞节的时代,父母、祖父母很可能逼迫女儿改嫁。所以,有唐一代,尤其是中前期,女主临朝的事情屡见不鲜。高宗后武氏、中宗后韦氏、肃宗后张氏,都是掌握实权、炙手可热的政治女性。安史之乱后,唐王朝由盛转衰,思想控制反而甚于从前。公主改嫁、母后临朝等情况都趋于绝迹了。五、宋元时代由于程朱理学极力主张“存天理、灭人欲”,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蔑视妇女的权益,甚至提出:“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在理学的影响和长期渗透下,从宋初到南宋的几百年间,民间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舆论评价和社会风气本身都经历了巨大的变化。宋初,仍乘唐代遗风,社会上妇女再嫁之风流行。皇室内部经过五代时的多年变乱,甚至连唐末制定的公主不得再嫁的规矩也不遵守。太祖之妹初嫁米福德,守寡后改适高怀德。社会名人中,大文学家范仲淹幼年丧父,随母改嫁,长大后才归宗。宋仁宗时颁布了类似唐宣宗当年的规定,宗室有子者的改嫁被禁止,但民间改嫁之风终北宋年间,未见式微。周敦颐、程颐等所宣传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之类,在北宋当时影响并不很大,程颐的侄子亡故,媳妇也未能守节。但是,南宋以后,礼教之风渐趋严厉,一面有朱熹等不遗余力地推行,控制了知识分子的观念;另一方面,其在社会生活中也开始显出巨大的影响。在这以后,绝无皇室公主和亲王郡主多次下嫁的记载,一般的官宦人家之女,再婚的状况也逐渐减少。与之相对应的是,《宋史》、《元史》列女传中的节妇、烈女的记载与前代相比,大为增强。本来《列女传》这种体裁是刘向所创,范晔在《后汉书》中首次将其列入正史之中。早期几部史书所赞扬的列女系各个领域优秀的妇女,如拯救父亲的缇萦,文才卓著的蔡文姬、辅佐丈夫的乐羊子妻等,相当于一部“各行业出色妇女传”。但《宋史》之后,所谓列女几乎全都是保持贞操、不事二夫的节妇,当然有立志守节的,也有不堪匪徒凌辱、与之同归于尽的。总之,修史者认为妇女唯一值得旌表的品行就是坚守节操,其他的才能都是不值一提的。《列女传》成了地地道道的“烈女传”。著名的女词人李清照,本来与赵明诚为夫妇,恩爱美满,生活幸福。金兵的铁蹄踏碎了她悠闲的生活,南渡以后不久,赵明诚就去世了。李清照又改嫁给周汝舟为妻,婚后发现丈夫人品低劣,有违法行为、不堪共同生活。清照又告官检举其夫,其夫被法办。宋朝法律规定,妻告夫者,即使所告为实,也要“徒二年”。清照为友人救助,才免于身陷囹圄,并与其夫离婚。但是,李清照后半生的这段经历却往往被欣赏她才华的文人所隐去,可能是认为她的行为不大光彩,有损于冰清玉洁的形象吧。元代北方民族盛行兄死,嫂改嫁于弟的习俗。元代时,该习俗不但在进入中原的蒙古人中继续存在,还进入了汉族居民的生活之中。《大元通制条格·户令》中记载了很多小叔收嫂的例子。叔嫂成亲,在汉族传统习俗中,本属于亲属间相奸,这是少数民族习俗对中原文化发挥影响的一个实例。嫂子改嫁小叔,不但在伦理上使汉族人难以接受,而且也产生了法律冲突。元代法律对于汉族男女婚姻继续了“有妻不更娶”、“守志者不得强制改嫁”等限制,而如果小叔原有妻又收嫂,在法律上就无所适从。基于此,元中期以后,对于收嫂给予了逐渐严格的限制,如:嫂仅订婚不收继、叔已有妻不收继、叔嫂年龄相差悬殊不收继等。而且,蒙古族风俗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收继制度,象侄儿收养婶母、兄收养弟媳,因为和汉族传统礼教太不相容,不在汉族地区实行。长期以来,儒者提倡是一回事,民间百姓的观念是另一回事。禁止妇女再嫁的思想向民间渗透得十分缓慢,顶多在贵族和士大夫中间蔓延。六、明清时代明清时代对于妇女的生活自由和婚姻自由的压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残酷程度。《大明律》首次将前代法典中关于妇女再婚问题的两条规定“居丧嫁娶”与“妇女守节而强嫁”浓缩到一条之中,不过处罚力度变轻。在唐宋“徒三年”的“居丧嫁娶”,改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孀妇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仅“杖八十”。表面上看,明朝法律的规定甚至比唐代都要宽松。但是明朝的法律为了集中精力维持其王朝的统治,着重惩罚那些谋反、谋大逆等侵犯政权利益的行为,而对于婚姻之类的私事,则能宽就宽,不过多干预。即所谓“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所以,处刑减轻未必就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妇女可以享有更宽松的选择。《大明律》中还首次明确规定了:“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引者注:指上文所引关于居夫丧改嫁的规定),追夺并离异。”关于禁止官员妻子再嫁,早在隋文帝时就有规定,但不久就废除了。直到元至大四年(1311年)才又恢复。其理由解释为“妇人因夫子得封郡县之号,即与庶民妻室不同,既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大明律》正式在成文法典中剥夺了有爵位的贵族之妇的再婚权。封建法律剥夺了无数普通群众的幸福,也没有给其维护者以任何照顾。《大清律》对于强迫守志孀妇改嫁的问题,作了破天荒的新规定:“其夫丧服满,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自古以来,父母、公婆是可以不顾孀妇的意愿,强行逼其改嫁,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清代的这一崭新规定,决不是为了尊重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只不过因为当时鄙夷妇女再嫁之风,在民间已经根深蒂固。立法者经过考虑,认为维护纲常名教,阻止妇女改嫁的意义已经可以和同为封建伦理最高规范之一的家长对子女的绝对控制权相抗衡了。这一立法上的改变,是很值得注意的。明清时代,封建的宗族势力有了进一步的增长,大量的乡规族约充斥着迫害妇女、剥夺妇女再婚权利的条款。在当时,国家制定法,尤其是民事规范,实施的效果是要打很大折扣的。在广大的乡村,宗族习惯法、地方习惯法实际上起着主要的调整功能。因此,妇女要想成功地再嫁,首先就要遇到极其强大的宗族势力的阻碍。明清时代,统治者基于维护自身业已腐朽的制度的需要,不断强化对妇女守节的推崇和提倡。《内训》、《古今列女传》、《规范》等所谓女教读物铺天盖地,明清帝王都曾下过不少诸如此类的诏书、制文。从民间那密布的贞节牌坊和各地方志中守志一生、甚至殉夫从死的妇女大量的涌现,我们都能感受到广大妇女的不幸和封建礼教的残忍。注释:涉及书目:《公羊传》《诗经》《邶风·谷风》、《卫风·氓》《邶风•日月》、《王风·中谷有蓷》《诗·邶风·新台》《女诫》《后汉书·列女传》《孔雀东南飞》《三国志》《新唐书·公主传》《旧唐书·列女传》《唐律疏议》《宋史》《元史》《后汉书》《宋史》《大元通制条格·户令》《大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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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陈澄澄昨天提及的内容变现模式,大都是我花了一段时间了解后的整理,说实话写干货是真的累,但无论是个人思路梳理还是别人是否收获价值上来说,都是益处多多。 提及内容变现一个最直接最快的变现方式,首选的当然是投稿。 现在大量平台有很好的流量池,但缺的是优质内容,哪怕是小平台,其实他们也需要优质内容来做引流营。 我投稿数量和经验不多,但有过一些小成绩,同时最近也在研究,积累了一些经验,给大家总结一二。有很多人通过日更来提升自己的写作水平,但我不建议一直盲目乱写。 《运营之光》这本书的作者黄有璨提及到: 我很认同这个思路,这个逻辑同样可以运用到写作上:任何事物都是从不确定性再到确定性的过程,所以写作必定也是要从乱写到有方向。 关键词,就是要在前期的混沌练习中找准定位,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向。 当然,你一定要会总结和梳理,否则就一直停留在认知迷茫的过程中。 目前见过类型较多,需求量大、稿费多的文章题材为:亲子类、情感类、读书类、干货类。还有一些比较俗气点的:婚姻家庭(婆媳矛盾、小三出轨) 其实这些文章的需求量大,除了说明受众多,也在一定程度反应了这个社会的痛点。如果你往某个领域深耕去写,其实最大收获的不是钱那么简单,关键是对你在这方面的意识有所提升。 除了上面说的,影评、剧评、娱评、人物、职场物语以及一些专业领域(法律、家具、汽车、红酒)这类文章也是需要稿子、软文。 虽然这些领域比较小众,但如果写的出彩,链接好平台,同样可以有可观的稿费。你甚至写的多了,总有人找你写软文。(昨天优秀作者群里就进了一个写家具软文的,一篇3000) 所以,其实只要在确认自己的定位下好好耕作,一定会链接很多优秀的资源和人脉,这是一件足够长远的事情甚至可以称为是长远的事业。确认好个人定位,一定要在对应的领域阅读相关的文章甚至是文献。 之后投稿的话,一般你是定位好自己的风格了,可以预想几个选题,然后找到对应的平台去看。 最近认识的一位朋友 @晴天娃娃 给智联投稿,文章还被人民日报转发了。 在无意交流过程中,她分享到,她是研究了智联的关键词。 智联的关键词比较多是:北漂、90后、95后、月薪、30岁危机猝死、年薪百万、面试、熬夜加班、穷二代、富二代。 大家也可以看看她的文章:那个辞职考研的人,最后怎么样了? 你看,一个有心成长的人,其实就是很认真的,工作流程也是特别有序有方向的。平台关键词研究好了,最好梳理一些和你选题类似的文章,看一遍,看看人家的文章布局、总结一下文章带给你的收获是什么。 到你写的时候,如何布局,文章要带给别人什么价值,也是你最需要的思考的。 中学时代我们经常写论文,会按照各种形式规格去写。这个时候很多写的不好的同学就会开始七嘴八舌地说:最讨厌这种应试文了。 说实话,如果你真的能够从一开始就写出一些风格独特、思维角度尤为出彩的文章,那么你可以不去学习,就像一些高考满分作文一样。 问题是很多人写的东西纯属就是自己尬谈,这样的文章不叫文章,只能说是自己的生活记录,打流水账。 其实我还挺喜欢去学习不同的套路,从小到大不管是学习什么东西,我都是从模仿开始,然后慢慢摸出了自己的风格的。 关于不同的文章有不同的布局,具体的框架自行研究,毕竟不同平台不太像,最常见的一种是:故事1+故事2+故事3+论述。一开始我没有意识到文章标题有多重要,所以在起标题的时候,往往是靠灵感,靠自己临时想出的金句,以至于标题时好时坏。 事实上,一个文案部的经理也和我分享过,他们的文案策划人员每天都要完成培训作业,其中写标题训练是每日必练。 由此可见,专业的人都在侧重打磨标题,更何况是我们自己。 关于标题,我自己比较喜欢的以及比较吸引的类型,分享下:1.有数据数字的 数字能给人很直观的感觉,也好显得更有亲和力。我写在自己的公众号的标题其实会有些随意,还不算有代表性,再举些好的,比如:这些标题不是我临时找的,是我看过后有印象的直接写下来的。 你看,好标题的魅力多大?2.揭个人痛点,社会痛点的(往往激起读者情绪) 3.名人效应 其实这个是凑热点,前段时间火的要命的《偶像练习生》蔡徐坤、范丞丞,这段时间充斥荧幕的《创造101》王菊、杨超越,都不用我说了。 说实话我可能是过了看选秀的年纪了,对此兴趣不大,天天凑热点其实会心烦意乱。如果想好好写文章,倒不如去看看科学界、文学界以及互联网大咖,在写这些人的同时可以给自己价值是最重要的。4.直击观点 有些标题的观点会很特别,也很吸引我,分享给大家:5.内藏故事的标题 我最喜欢故事类的标题,因为在写这些的时候往往是在总结自己做过哪些牛逼的事情。关键是在建立个人品牌方面,你能吸引的人往往是志同道合的人——关注你的往往是想成为故事中的主角。 如果你都没有这样的故事,那更好了,这类型的文章逼着你去创造自己的故事,逼着你重新设计自己的人生。 其实这也是催生你个人目标、起心动念的关键。其实,你花一个小时抄50个标题,应该会有所顿悟。 也有些人不喜欢套路式标题,但我还是那句,好标题不仅是临时打磨出来的,还是你经常思考,做基本功后才会有灵感的。你往往只有写过无数个套路标题,才能有越来越激发痛点的标题,因为一个好标题往往是综合性的。附一个综合标题: (有明星,有数字,有痛点,有故事,你说人家喜欢不?)获取方式:公众号后台回复关键词 “投稿”

《恋爱·婚姻·家庭》杂志:特别稿300-500元/千字。责任编辑:高祥业

如果满意请采纳。爱好写作是一个美丽的嗜好,写一写贴补家用也是怡情乐己之好事。《家长里短》家庭美文投稿邮箱:《大地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首先文学》文学投稿邮箱:《家庭之友》情感故事投稿邮箱:《长江诗歌》投稿邮箱:《长江诗词》投稿邮箱:《初雪报》文学投稿邮箱:《中国花卉报》美文投稿邮箱:《分忧》纪实、情感故事投稿邮箱:《长安文学》文学投稿邮箱:《百家故事》故事投稿邮箱:《境界》小说、散文、诗歌投稿:《布谷文学》投稿邮箱:《白塔湖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爱人》情感故事投稿邮箱:《北极光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bjgshige@《中国校园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百花园》文学投稿邮箱:bhyrxy@《北方文学》小说、散文、诗歌诗歌投稿邮箱:bfwx@《做人与处事》美文投稿邮箱:《蓼城诗刊》投稿邮箱:《白杨诗报》投稿邮箱:《秋实》投稿邮箱:《女报-生活志》纪实、情感故事投稿邮箱:《诗歌月刊》投稿邮箱:《文锋》杂文、故事投稿邮箱:《天下诗歌》投稿邮箱:《天岳》文学投稿邮箱:hbtczx@《幸福-情爱版》情感故事投稿邮箱:《柏枫》诗刊投稿邮箱:《闺房》女性情感故事投稿邮箱:《故事作文》投稿邮箱:《关东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诗红河》投稿邮箱:《赣西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福建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fjwxxs@《飞鸟》诗刊投稿邮箱:《佛顶山》新诗投稿邮箱:《芳草》小说、诗歌、散文投稿邮箱:《演讲与口才》美文投稿邮箱:《恋爱婚姻家庭》纪实、情感故事投稿邮箱:《都市》小说、诗歌投稿邮箱:dushiwenxue@《第三岸》投稿邮箱:《东方故事》故事投稿邮箱:《敦煌》诗刊投稿邮箱:《大河》诗歌投稿邮箱:《东风文艺》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登封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腊子口》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大文豪》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当代故事》故事投稿邮箱:《大家》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dajiazzbjb@《花溪》小说投稿邮箱:《麒麟》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山西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kongling19801205@《文学与人生》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骏马》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雪花》诗歌投稿邮箱:《几江》诗报投稿邮箱:《西江月》文学投稿邮箱:《幽默讽刺-精短小说》投稿邮箱:《婚姻与家庭》纪实、情感故事投稿邮箱:《一首诗》投稿邮箱:《花城》诗歌投稿邮箱:《汉水》投稿邮箱:《文艺生活-精品小小说》投稿邮箱:《通肯河》小说、散文投稿邮箱:《攀枝花》投稿邮箱:《青年作家》文学投稿邮箱:《蒲江》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牡丹》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posuidige@《高度》文学投稿邮箱:《南方作家》小说、诗歌、散文投稿邮箱:nfzjsgtg@《通山文艺》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南安文学》投稿邮箱:《蓝野》文学投稿邮箱:《南风》文学投稿邮箱:《芒种》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mzwxyk@《岷州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满族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mzwxxs@《泸州文艺》文学投稿邮箱:《天目湖》文学投稿邮箱:《芙蓉》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lotusmagazine@《东方女人》女性故事投稿邮箱:《蓝点文学》校刊投稿邮箱:《零度》诗歌投稿邮箱:《辽宁青年》美文、诗歌投稿邮箱:liaoningqingnian@@《香河文艺》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xianghewenyi@《男生女生》校园文学诗歌、散文投稿邮箱:《文艺生活-精品故事汇》故事投稿邮箱:《经典美文》美文、诗歌投稿邮箱:《九香村》文学投稿邮箱:《巫山文艺》小说、诗歌、散文投稿邮箱:《五泉文学》校园文学投稿邮箱:《闻如是》诗歌投稿邮箱:《完美女人》女性故事投稿邮箱:《雪莲》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wlxuelian@《人生与伴侣》纪实、情感故事投稿邮箱:wllonly@《威海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文化闽西》文学投稿邮箱:《喜剧世界》文学投稿邮箱:《百家故事》故事投稿邮箱:wenzi_yan921@《文苑》经典美文原创投稿邮箱:wenyuanyc@《文学界》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天涯》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通许文苑》文学投稿邮箱:《同学绘》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鸿儒文学》文学投稿邮箱:《女优》女性故事、情感投稿邮箱:《天津诗人》投稿邮箱:《天涯诗刊》投稿邮箱:《天天》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tiantianwenxue@《运河》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顺义文艺》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索桥》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中国审计报-副刊》新闻热点、社会现象投稿邮箱:《四海文艺》文学投稿邮箱:《竹乡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短篇小说》投稿邮箱:《诗林》投稿邮箱:shilin0755@《诗刊》投稿邮箱:shikanzw@《诗方向》投稿邮箱:shijiangshan999@《时光》文学投稿邮箱:《时代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shidaililun@《山花》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shanhuabjb@《上海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陕北杂志》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沙地》文学投稿邮箱:《三月》小说、散文、评论投稿邮箱:《散文诗世界》纯散文诗投稿邮箱:《桃花源诗季》投稿邮箱:《校园诗人报》投稿邮箱:《小说林》投稿邮箱:《中国诗歌》投稿邮箱:xiaoman-113@《人文杂志》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人民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rmwxsg@《日月文学》文学投稿邮箱:《北部湾》小说、诗歌、散文投稿邮箱:bbwxs0777@《青年心理》情感故事投稿邮箱:《青年文学》美文投稿邮箱:qnwx1981@《祁连风》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綦江文艺》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星期九》文学投稿邮箱”《青海》诗歌投稿邮箱:《柞水文艺》文学投稿邮箱:《走廊诗地》投稿邮箱:《啄木鸟》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作家村》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自由诗报》投稿邮箱:《星星》诗刊投稿邮箱:《中外文艺》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钟音诗报》投稿邮箱:《钟山》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中华文学》文学投稿邮箱:《华夏诗人》投稿邮箱:《指纹》诗刊投稿邮箱:《诗歌月刊-下半月》投稿邮箱:《中国诗歌》投稿邮箱:《永善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银生文化》文学投稿邮箱::jindwl@《鸭绿江》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伊犁河》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阳江文艺》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豆沙关》文学投稿邮箱:《伴侣》爱情小说、故事投稿邮箱:《阳光》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阅读》美文投稿邮箱:《蒲阳花》文学投稿邮箱:《女人坊》爱情故事投稿邮箱:《延河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西藏文学》西藏文化类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天马诗刊》投稿邮箱:《打工文学周刊》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九头鸟》文学投稿邮箱:xngbzs@《佤山》文学投稿邮箱:《厦门文学》小说、散文、诗歌投稿邮箱:xmwenxue@《新叶》文学投稿邮箱:《东方女性》女性故事投稿邮箱:《延伸诗社》投稿邮箱:《湿地》诗刊投稿邮箱:《青年诗人》投稿邮箱:《新诗鉴赏》投稿邮箱:xsjsxk@《诗中国》投稿邮箱:《初雪诗刊》投稿邮箱:《长白山》80后诗人投稿邮箱:《中国诗歌》投稿邮箱:《一首诗》投稿邮箱:《九龙》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毓灵文苑》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天涯诗刊》投稿邮箱:《指纹》诗刊投稿邮箱:《印迹》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濠江》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南方诗人》投稿邮箱:《零度》诗刊投稿邮箱:《国酒诗刊》投稿邮箱:《诗刊》投稿邮箱:《橄榄叶》香港诗报投稿邮箱:《藕塘村诗刊》投稿邮箱:《海燕》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世界诗人》投稿邮箱:《中国诗坛》投稿邮箱:《钟音诗报》投稿邮箱:《水镜文艺》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诗汇》投稿邮箱:《泾河》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领悟》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竹乡》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蒲江》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泛》诗刊投稿邮箱:《大西北诗刊》投稿邮箱:《守望》诗刊投稿邮箱:《远方》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南麂诗刊》投稿邮箱:《巫山》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西南作家文学》小说、散文投稿邮箱:609123591@《中山文艺》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新诗人》投稿邮箱:《琴台文艺》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中联文学》诗歌投稿邮箱:《西凉文学》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Wwxlwxsw@《西部时报》文化随笔投稿邮箱:《索桥》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阵地》诗报投稿邮箱:《阅读与写作》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xiaoshuotoug@《阅读》美文投稿邮箱:《光雾山文学》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天天》散文、诗歌、小说投稿邮箱:

请问老师们,笫一次如何投稿,是否要写一份本人简历吗

婚姻研究论文

可选“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和“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有关问题探讨”。前者虽然讨论的很多,但是一直没有定论,可是由于现在结婚成本越来越大,年轻情侣在结婚前同居的情况会越来越多,那对这方面的法律需求也会更加急迫,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势在必行,所以你找素材、谈对此的思考都比较容易;后一个在我国还属于相对较新的一个法律概念,你也可以找些国外的资料,整理一下写一篇论文。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代孕”技术的法律反思 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 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 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 20.婚姻自主权探讨 婚姻法学前沿区域 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 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 3.婚前体检存废论 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 5.试论准婚姻关系 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 7.浅析婚内索赔 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10.婚约的法律性质 11.“闪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 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 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 15.关于大学生婚育权与高校管理权(或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探讨 16.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17.“半路夫妻”法律问题研究 18.“试婚”(或“试离婚”)的法律问题分析19.婚姻保险制度研究 20.“同性恋”婚姻立法趋势研究 21.浅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 22.论服刑人员的结婚权 23.“换亲”的法律分析 24.浅析和谐社会与性别平等 25.网婚的法律分析

婚姻心理的探讨婚姻心理学是研究在恋爱、结婚、婚后、离婚、再婚等过程中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的心理科学。 婚姻心理学与伦理学有密切联系,但它不同于伦理学。它从心理学角度,探讨婚姻及其变迁的生理、心理依据,阐明爱情的心理实质及其变化、进展的心理特征。婚姻心理学是一门年轻的科学。但婚姻形式的变迁及其心理演化却有悠久的历史。太古时代,茹毛饮血,“血亲杂交”,知母不知父。约在170万年前,人们实行“血缘婚”,两性关系只在同辈之间,兄弟姐妹互称夫妻。人类又经过多少万年,才发现同胞性交的劣生弊病,于是实行“伙婚”。在两个集团间发生性关系,而限制兄弟姐妹间的性交关系。血缘婚、伙婚都属于多偶婚。“对偶婚”是从多偶婚向“单偶婚”(一夫一妻)的过渡。单偶婚:虽是私有制的产物,但在现代,是较为合理、较为文明的婚姻形式,显然,性爱的隐曲性、直觉性和排他性变得强烈起来。恋爱 恋爱,是婚姻的前奏曲。谈恋爱之前,必须明确:追求什么样的异性、选择哪种爱情类型、失恋怎么办、如何中止恋爱。没有想好就开始谈恋爱,会自酿苦酒。爱情追求类型大体分为三种:(1)精神满足型。是指理想、信仰、信念、事业、情趣、气质等方面的满足。一般对对方这些方面有较高的要求,着重追求实际知识才干,即对方的实际价值,而不是一味追求对方的职务和地位。因此,是一种较高尚的追求类型。玛丽追求黑格尔的博学与多才,并不计较他当时只是中学教师。这是爱情的精神满足型的追求类型。(2)感官满足型。这是以获得感官上的满足为心理特征的追求类型感官的评价,即外在美的评价,是低层次的评价,在爱情中更重要的是靠理智评价,即内涵美的评价,也即对异性的理想、情操、才干的评价。列·托尔斯泰说:“人并不是因为美丽才可爱,而是因为可爱才美丽。”这足见心灵美的可贵。如果片面追求外在美,不但不长远,而且铸成终生悔恨。李白有诗云:“昔日芙蓉花,今成渐肠草,以色事他人,能得儿时好!” 这表明:人,不可貌相!(3)功利满足型。它是以对方的门弟、家产,地位、名誉、职业及便于达到个人目的等条件为爱情前提的实用主义类型。其中有些人,追求爱情是重物不重人,甘当买卖婚姻的殉葬品;还有些人讲虚荣,单纯追求对方的地位、学历、而不注重对方的实际价值。学历、职称、职务可以反映一个人的才能,但不能代表一个人的真正价值。陈登科没有学历,却成为安徽著名作家;齐白石没有文凭,但其艺术为世界公认,相反,毕业于剑桥大学或燕京大学而一事无成者,大有人在。婚配 婚配是男女匹配在法律上的肯定。婚配类型各式各样,按婚配性质可分为三种:(1)建设型。这是一种奋斗求进的积极的夫妻结合类型。一方或双方把事业看得很重要,生活充实;双方省吃俭用,用智慧和血汗脱贫致富,双方为孝敬二老或为教育子女,不遗余力。(2)安分型。它对生活既不力争上游,也不甘居人下,平稳安分,只求温饱。(3)破坏型。这是对社会公益或社会秩序有危害的婚姻类型。经常吵闹、斗殴、四邻不安;双方追求吃、喝、玩、乐,不顾家庭、不顾子女、不顾影响;夫妻贪污、偷窃,捞取权利、名誉。按婚配双方的关系,可分为和谐型和失调型两大类。(1)和谐型的夫妻,在气质,个性上能够相容或互补(指双方在性格、情趣、习惯等方面差别的积极嵌合);在能力上能够互相体谅,配合,在兴趣上能够相互适应、协调,行为和谐,夫唱妇随。(2)失调型的夫妻,在家庭地位上不合理,生活节奏不合拍,气质性格不协调,理想情感不一致,性爱情爱起变化。按婚配缔结的力度,可分为:(1)强力型。一方或双方经过狂热的努力才缔结成婚姻。(2)外力型。这是由外力撮合的婚姻,如包办婚、买卖婚、换亲等。(3)平稳型。经人介绍或双方结识后平稳发展而成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应分析自己的婚配类型,主动地调适,化失调为和谐,去美化生活、美化社会。结婚 结婚是爱情的正当归宿与升华,但是毫无问题的婚姻是没有的。关键是能否把婚姻中的问题出色地解决,结婚的过程,就是解决问题的过程。消除矛盾的常用方法有以下几种,(1)充分给予理解。印度诗人泰戈尔说:“爱是理解的别名。”在婚后矛盾出现时,要深刻认识对方的性格,理解对方的职业和兴趣。如果对方是事业型的人,不修边幅,不拘小节,你不要反感,而要作他(她)的助手和后盾,如果对方水平不高,你不要失望,而要帮助对方提高,同时也提高自己。(2)巧妙调整矛盾。夫妻异质是绝对的,既有异质,就有矛盾,但巧妙地调整即达互补。马克思与燕妮的性格、志趣差异很大,比如对幸福的理解,马克思填的是“斗争”,燕妮则写上“健康";对“你喜做什么事”一栏,马克思是“啃书本”,燕妮是“缝纫”;在审美观上,马克思喜欢红色,燕妮喜欢蓝色。然而,他们却缔结了美满的婚姻。(3)要主动防止和消除矛盾。常用的办法有:沟通信息,求得谅解,查己不足,看彼长处;加倍体贴,为对方多做好事;不存芥蒂,仍然亲热。(4)要防止矛盾激化。此可采取以下办法:缄默——对方发脾气,你保持沉默,待对方气消后,再耐心交换意见,这是明智的办法。回避——你看到对方与家中其他成员争吵,无法表态,马上回避,事后再批评他(她),避免更复杂的矛盾。转移——对方动气时,你要马上理智地想到转移法,去干你的事或与别人聊天。幽默——这是夫妻吵架,闹矛盾时必须掌握的一条妙法。据说大哲学家苏格拉底有些“惧内”。有一次,苏格拉底正和客人谈话,其妻闯进来打骂丈夫,并将一桶水浇到他头上,苏格拉底笑着对客人说:你看,你看,我早就知道,打雷之后,接着一定个下雨。”既摆脱了难堪,又避免了与妻子一场争吵。这表明,小幽默是处理对方发火的很好方法之一。(5)妥善于激发对方爱的激情。—般办法如下:联想——与对方共同回忆过去的恋情,善于从现实的点滴事例,联想美好的情景,是调起激情的有效办法。暗示——利用共同欣赏电影、电视、小说,共同参加舞会或婚礼等机会,借助热烈激动人心的场面,进行暗示,达到激发冲动的目的。调笑——和美的夫妻总是在亲昵性的相互取笑、挖苦、嘲讽的欢乐气氛中度日的。调笑给爱情增添了生气。假象——假装生气,到一定火候,转怒为笑,可使对方破涕为笑。小别——在条件许可下,小别三五天,能激发爱的思念,但不应是赌气性或厌倦性的出走。现实生活中的离婚事件,层出不穷,其原因错综复杂,只有了解其真实的原因,正确判别离婚类型,才能正确的决定或离或合的措施。离婚 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概括为如下类型:(1)精神型。这是因双方个性不合,长期冲突致成感情破裂的离婚类型。中国近代史上著名女英雄秋瑾与官宦子弟王廷钧婚后,发现王不与自己志同道合,而且百般阻挠她去日本留学和参加革命活动,终于提出与王廷钧分道扬镳。平常更多的离婚是属于精神型。因此,婚前应加强了解,婚后应互相谅解,小事不必计较。如果双方差距很大,很难共同生活,便可各奔前程。(2)挫折型。婚后遇到政治上、经济上或生理上的重大挫折造成的离婚类型。真正热爱对方,即使他(她)发生了任何不幸(不可救药者除外)都不会有离婚的念头。数学家华罗庚得伤寒病并留下后遗症——跛脚,吴筱元绝不嫌弃,精心照料他,使他得以在19岁时便写出第一数学论文《苏家驹之代数的五次方程式解法不能成立的理由》。(3)变异型。这是指离婚的主动一方,由劣势变为优势。陈世美是众所周知的变异型的典型,他考取状元后,为了当驸马,便不认前妻秦香莲,并欲斩除妻儿,可谓伤天害理。对变异型离婚的主动提出者,应予以社会公正舆论谴责,同时对其性格和动机特点,进行心理扭转。如坚决不回头,就给以惩罚。(4)性感型。这是因一方的感官欲望得不到满足出现的离婚类型。见对方年老色衰,魅力丧失,对对方厌恶,便提出离婚。防范的主要办法是,将一方偏执的性爱引导到情爱中去,提高他(她)的情操。革命先烈李大钊,娶的妻子比他大8岁,是不识字的农村姑娘,却相敬如宾,可见高尚情操的重要性。(5)专横型。一方专横跋扈,甚至摧残、虐待对方,对方无法忍受,导致离婚。要对专横者作心理治疗,使其真正领悟专横粗暴行为的严重。如果毫无悔改,就实行决裂。(6)利用型。这是指与爱情毫无相干的因素致成离婚的类型。如有人因妻子不生男孩,便提出离婚,有的为了调动工作而离婚;个别人甚至欺政府,戏弄法律。对这种“假离婚"应极力抵制。(7)牺牲型。这是指牺牲型的主动者,由优势变为劣势,怕拖累对方而提出离婚,与变异型相反。邓颖超同志在长征途中患结核病后,作绝育手术,她为了周恩来同志,曾提出离婚建议,显然是出于伟大的牺牲型目的。以上离婚类型,在实际生活中多属混合型。总之,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婚姻,应依法准离。再婚 男女离婚之后,就退回到了单身时代,要鼓起勇气,重打锣鼓另开张,打算再婚。按说,再婚与初婚一样,都应该得到爱情的心理满足,但世俗的偏见,往往将再婚贬值,这是封建的残余观念。如果再婚者也自我贬值,那是悲剧;如果对方是再婚者,你对对方也抱人品贬值,那是自私。自身虽是再婚者,但将空前的爱倾注于对方;对方也会尊重再婚的一方,使爱情发展与升华,这才是正确的态度。然而,要达到这种境界,必须有高尚的情操与道德观。著名诗人徐志摩因与前妻个性不合而离婚,陆小曼爱上了他,他们结合了。陆小曼对这个再婚者体贴入微,使诗人获得空前的幸福,创作出许多动人的诗篇。可见情操与追求是无视再婚贬值的。但在再婚家庭里,随时可遇到心理重演和心理对照问题。正确对待这两种心理反应,是再婚夫妻关系和谐的关键。现实的生活境遇与前婚恰好吻合,因而引起一种心理反应即“心理重演”。它可能是忧苦的回忆,也可能是恶性的刺激再婚者与丈夫(妻子)亲呢时,可能泛起怀念前夫(前妻)的忧苦心理。此时,更应热爱与信赖现时的丈夫(妻子),切不要表现出对前夫(前妻)怀念的忧伤感,以免打破现时的亲密气氛,也可防止勾起对方的追前嫉妒。如果对方恢宏大度,同时热爱尊重前夫(前妻),不妨双方同时怀念他(她)。有时与对方发生冲突与纠纷时,其景象酷像前婚境遇,这肯定会给你带来恶性刺激。此时,要冷静,不要拖怨,要多检查自己的过错,认识到这正是与前夫(前妻)矛盾或离异的根由之一,从而将前婚的过错行为引为教训,变得温柔起来,这可避免再次失调离异。要正确对待心理对照,即是指再婚后,在某些事件中与对方发生良性亲近或劣性冲突时,形成的与前婚同类事件作态度对照的心理反应。良性的亲近情景唤起前婚的纠纷对照,会使你珍惜现实,加重对对方的感情。劣性冲突带来的对前婚和谐生活的心理对照,往往会使你感到委屈、悔恨。其实,只要适应对方的个性特点,经过耐心调适,完全可避免激烈的冲突。再则,他(她)在这方面不如你前夫(前妻)温存、随和,但在另方面,他(她)却可能远远超过你的前夫(前妻)。一般地说,再婚者一方总希望再婚的另一方与前夫(前妻)处于“牵系空白”状态,即与其前夫(前妻)断绝一切往来。然而,人际关系是复杂的,对方与前夫(前妻)难免有不同程度的来往,只要这种交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都有利,无可非议。一方表现出宽宏大度,不无好处。当然,对带有仇恨心理牵系的再婚者,一般说来,与其前夫(前妻)的地理空间、心理空间越大,再婚家庭的安全感越强,因此,尽可能拉长地理空间,隔绝心理空间,以达到“牵系空白”,这是聪明的办法。简而言之,再婚家庭,双方要正确处理心理牵系,信任对方、尊重对方是很重要的。

这题目太简单,下面两个回答的都不到点上,题目意思是婚姻存续期间完成了作品,已经变成既得利益,你除非不发表,一旦发表,无论你何时发表的,这笔稿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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