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之家——蒙古包 呼伦贝尔草原锡尼河畔的蒙古族 (布里亚特) 是个游牧民族, 现在大部分已经定居生活了, 但是还有一些零散的半定居的“泥包”。 “泥包”建筑外型很像蒙古毡包,它用柳条排编构筑再和泥覆盖,里间打上木地板,架起火炉来,室内十分暖和。在夏季牧场上可以看到不少空无人住的“泥包”,听牧民们说,到了草绿河开主人们重返这儿时,只须将旧包补修一下,就可以居住了。 习惯于流动的蒙古族 (布里亚特) 更多的还是使用传统的蒙古毡包。这是能够拆移的中国北方游牧民族的典型民居,它具有制作简便、易于组装、抵御风寒等特点。中国其他地区的蒙古族,以及东北的鄂温克、达斡尔,西北的哈萨克、塔吉克等民族多使用类似的毡包。仅是高矮、形状略有差异,名称也有所不同,但是整体构造,甚至民居文化和祖先拜火的遗风,都是同出一辙的。 我为拍摄蒙古族婚礼,初冬时节搭乘拉运牧草的拖拉机进山,到达威特根河一带狭长谷地的草场上,正好看到牧民们在给新婚的儿女搭建新蒙古包。据介绍这里德高望重的男人都参加了这项活动。我此时突然明白建新包是一个很庄严的仪式。那些老人们神情严肃,先将一根根2米多长的木棍,用毛绳捆编联接成圆形围墙栅。新郎的阿爸是这项仪式的主持人,他站在围墙里中间地方,双手高擎穹庐的顶圈,像是在接取光芒四射的太阳(蒙古族等北方游牧民族崇拜日、月、天、地、火); 前来帮忙的人把几十根油漆发亮的长竿搭上这只顶圈,构成雨伞架一般的蒙古包顶架。这时候,新郎阿爸腾出了手,他表情严肃地将铁炉子搬了进来。依照当地的话说,就是把“火”请了进来。这样今后新居主人就可以得到火神女王的保佑,兴业衍子。 方才草场上还晴空丽日,顷刻间扬起了漫天雪霰,但是人们照样忙碌着,他们要赶在新娘接来之前搭好新包。新包的骨架上很快就覆盖了一二层厚实的毛毡,这些牧民自制的毛毡面上还用棕色毛线扎缝了吉祥图案。部分骨架和毛绳尾梢上系着五彩丝带,意喻五色经幡,包上毛毡再搭捆结实了毛绳,新的蒙古包就落成了。 新郎的阿爸这时又忙着置酒去祭祀天地,帮忙的老人们松了口气,被请到旧包中喝奶茶。当男人们认真地搭着蒙古包的时候,女人们则在原来家居的旧包里忙着操办婚宴。这几座风吹雨打多年的旧蒙古包,依然坚固、保暖,人们生活如旧,只是已经成年的儿女们即将走出家门,在草原上另立门户生活了。 新的蒙古包建成后,人们就开始拥入新包,在几位老阿妈指点下,七手八脚地布置起来。照规矩,蒙古包中央是炉灶。门正面边上放置一张长方矮桌,衣箱等主要家具搁在右边,人们在四周铺了一圈毛毡和牛羊皮,而这时炉灶旁的大块地面仍袒露着原来的草地。按习俗,进门的正面和左面是家中长者以及宾客的坐寝处,进门的右侧放着精美的铜床,床上已堆满簇新的铺盖,显然这里是新人的天地。 我在搭好的新包里见到的陈设,旧包里都有,只是新包里暂时没有婴儿吊床和红光熠熠的佛台。我本以为新一代的牧民已经不大信奉喇嘛教了,后来从婚礼程序上我才知道,佛台是要由新郎阿爸恭恭敬敬地请进新包的。 我闻到了旁边旧蒙古包飘来的阵阵肉香,走出毡包只见远近村邻身穿节日盛装,骑马或步行赶来参加盛大的婚宴。马桩那儿已拴了一大群马匹;新蒙古包门口人头攒动,乡亲们挤着看包里的新鲜摆设。不远处的威特根河畔,牧民们在汲水、饮马,太阳光又挤破了天上的乌云,投泻在喜气洋洋的草场上。 这时新郎本家的妇女们都聚集在蒙古包后面的一排大铁箱跟前,准备新郎的婚礼服装和答谢宾客的礼物。这些大铁箱是蒙古族(布里亚特)民居的一部分,他们把大部分衣什存放在这里面。我见过许多已经住进砖房的人,仍在使用着这种大铁箱。 我想人们从这里不难想象得到,蒙古族(布里亚特)的前辈当初从遥远的贝加尔湖畔向呼伦贝尔草原迁徙的情景:千百辆木制勒勒车满载着一只只大铁箱和拆散的蒙古包,蜿蜒成队;老人和孩子挤坐在一辆辆四轮马车上;男子汉们骑乘快马吆喝着大群牲畜,驱车前行;少男少女则纵马在队伍的前后突驰、嬉闹…… 傍晚,迎接来的新娘和娘家的人们,坐车围绕新郎家足足转了三大圈才下车进新蒙古包。因为这一带已是冬季,原本在草地举办的盛大婚礼,只能改在蒙古包里进行了。人们按辈份分包落坐,吃喝、谈笑、歌唱、玩耍。参加婚礼活动是青年男女相识、相爱的极好机会,据说眼前成亲的这一对,就是在以前别的婚礼上相识的。新郎、新娘坐在暖融融的新包里,听着娘家兄妹唱的别离悲歌,却不时浮出幸福的笑颜……
好的,给你弄了一篇,不能出版哦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简析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多、种类越来越复杂、牵扯的利益越来越广泛,所以认定和处理也越来越困难。因此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越来越重要,处理的好坏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甚至于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风貌。因此,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作为离婚的重点倍受关注。一、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这种规定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又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判决。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准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对此加以分割。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二、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对共同债务也应平等的承担清偿责任。理解这一原则,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来源,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决不意味着鼓励搞绝对平均主义。其三,夫妻双方在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共同债务的承担。(二)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四)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五)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三、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法(一)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原则分割方法原则的分割方法,是指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国司法实务一贯坚持的方法,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它的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为此,在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之下,允许在一些条件下适当地有所差别。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者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除外。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形式: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二)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是对各种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分割的办法。对于这些具体的分割方法,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就以下几种情况说明:1. 关于房屋的分割。房屋一般情况下在离婚时是最有价值的财产,有关离婚案件中的住房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且比较棘手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以及房屋产权等诸多因素。因而,解决好离婚后的住房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解决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2)保护房屋产权;(3)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坚持调解和协商一致的原则;(5)照顾无过错一方。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在处理住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夫或妻个人所有;(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3)对双方居住房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仍判归该方所有。(4)对已经房改的公房房产的认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商品住房,该住房产权属全部产权,分割财产时可以就该产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分割部分产权的住房时,应该明确个人和国家在全部产权中的比例,先析出个人产权部分,然后才进行分割。2. 关于投资性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之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3.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条规定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对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在离婚时,影保护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女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4.关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问题。依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到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说的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参考文献:[1]杨立新、秦秀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2]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3]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4]蔡华富:《夫妻财产纠纷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余卫明:《民法学》,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都说婚姻不是儿戏,所以古代讲究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但有一个游牧民族却不是这样的。
他们的婚姻方式非常复杂,在今天看来甚至可以说是乱伦,但是回到古代却是令人意想不到的。 查维基奥秘有这么一段文字:不少游牧民族的传统婚姻制度是收继婚制,习惯“妻后母、报寡嫂”观念。当父亲死去后,除了自己的生母外,所有的庶母/后母都可以娶为妻子,兄弟死亡后,也可以娶兄弟的妻子,即夫兄弟婚。此举被农业社会的汉人视为乱伦,但游牧民族有其特别的原因,在他们恶劣的生活环境中,延续生命的重要考虑,而且收继婚制也能使得自家人的财产保留在自家,不落入外人手。 但是回到古代却有着令人意想不到的事,那就是女子的丈夫死后,竟然必须要嫁给自己的儿子。
弟弟还能继承哥哥的老婆,甚至连孩子也一起归入门下,或许这就是为了防止“肥水不流外人田吧!”这样的事情我们也只能从影视剧中看到过,那为什么游牧民族会有这样的习俗呢?之所以游牧民族有这样的习俗,还要从一夫多制的制度说起,在这个制度确立以后,男人在族里的地位是越来越强大,因此女人就成了男人们的附属品。在当时游牧民族的生产力没有现在这么发达,再加上居住的地方大多数是在沙漠,条件十分恶略,所以对当时的游牧民族来说劳动力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只要是族里的男子死了,如果有儿子的话,那么这个女人就要嫁给自己的儿子,如果没有儿子的话就会被男人的兄弟所娶。人们只知道昭君出塞的故事,但她的另外一件事和游牧民族有着相同的地方。在汉元帝刚刚继位的时候,匈奴以为与汉朝不能友好的相处,于是两个民族就发展到了绝交的地步,匈奴和其他的少数民族勾结,汉朝也因此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建玿三年,成汤打败了匈奴,汉朝也因此得到了安宁。在后来,又有匈奴来到汉朝的长安,这次来的目的不是为了打仗,而是来和亲的,当然元帝是非常愿意的,于是就将昭君下嫁到匈奴。昭君是元帝的妃子,仪容在红宫中算得上是最美丽的,但是因为没有封上任何的称谓,所以昭君就自愿远嫁匈奴,昭君为了汉族和匈奴的团结,自愿出塞政治联姻。
但是好景不长,昭君入塞没多久,她的丈夫就去世了,匈奴当时有个条例就是女子的男人死后,自己的儿子要娶他的老婆,所以按照这样说的话,昭君就要嫁给自己的儿子,但是昭君身为汉朝的人,当然对这种荒谬的做法难以接受,于是就写信告诉元帝,可还是没有结果,最后还是嫁给了自己的儿子。 虽然这样的做法保证了游牧民族的发展,但在现代人看来,这都是与伦理、人情常理向违背的事。
从婚嫁上看中国古代妇女地位的变化从婚嫁上看中国古代妇女地位的变化一、先秦时代中国商朝的妇女地位是很高的,中国妇女地位的下降是随着周朝或者儒教的出现而形成的。夏朝在开国时还是母系氏族社会,其居住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游牧性,二是从妻居。商代社会的婚姻是由多个父和多个母共娶,这也是典型的母系氏族社会。按照周礼的规定,男性贵族可以娶妾多人,但正妻只能有一个。《公羊传》上讲:“诸侯一娶九女,诸侯不再娶。”这个习俗在礼制上流传到后代。周朝时期,已婚妇女地位卑下,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取决于丈夫的好恶。丈夫愿意维系,她是丈夫的附庸;丈夫不愿维系,就要被丈夫扫地出门。《诗经》中的一些诗,如以叙事为主的《邶风·谷风》、《卫风·氓》,以抒情为主的,《邶风·日月》、《王风·中谷有蓷》,均为当时弃妇的悲戚之声。春秋战国时代几百年间战争频仍、人口损失惨重,生产力的发展也需要更多的劳力,这使得婚姻所承担的繁衍人口任务更为重要。于是,连青年男女的私奔在当时都不被绝对禁止,孀妇再嫁自然就不成问题了。甚至在诸侯国君中,这种事都屡见不鲜。史载卫宣公和其继母私通,所生子长大后迎娶齐女,宣公见齐女貌美,竟劫夺来据为己有。《诗。邶风。新台》就是卫人讽刺宣公之作。宣公死后,其庶长子公子顽又迎娶宣姜,生子女多人,有二人后又继为国君。卫人又作《墙有茨》刺之。其贵为国君,竟然迎娶再嫁、三嫁之女,而且其后代并未受到歧视,可见此风俗的普遍。从现存的关于先秦时代法律规定的残存记载中,也未见有对妇女再婚作出限制之处。二、秦汉时代秦国自商鞅变法之后,贯彻法家思想,讲求国家利益至上,礼法道德传统相对受到忽视。秦代家庭立法中,妇女在某些方面可以和丈夫拥有平齐地位,如妇女可杀死通奸丈夫,丈夫殴妻与妻殴夫同等处罚,等等。反映在妇女再嫁的问题上,也就非常地宽容。从江陵张家山汉简中有关秦代法律的记载可以看出有“夫死而妻自嫁,取者勿罪”的规定。西汉武帝之后,儒学思想逐渐成为中国官方的正统思想。儒家所提倡的道德、礼法标准也就愈益发挥出自己的影响力,逐渐地成为社会主流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两汉时的儒者和官僚发挥了先秦典籍中关于男尊女卑思想的表述,对妇女再嫁问题给出了道德上进一步否定的评价。班昭《女诫》中说:“男有再娶之意,女无再适之文.”以一个妇女的口吻对同性的自由作出严格限制,千百年来贻害深远。两汉时的统治者也开始旌表守节孀妇,汉宣帝就曾于神爵四年(前58年)给颖川一带的“贞妇顺女”奖励布帛.东汉以后,这种举动变得非常频繁。不过,两汉时正统儒者的言论尚未完全拘束人们的社会行为。当时的成文法律没有明确地限制妇女再嫁。而实际生活中,妇女再婚的现象屡见不鲜。光武帝刘秀的姐姐湖阳公主守寡后,看上了有妇之夫宋弘,光武帝亲自替她作说客.东汉末年的著名文学家,蔡邕之女蔡琰(蔡文姬),先嫁河东卫中道、被掳入匈奴后与左贤王成亲,并生有子女,归汉后又嫁与董祀,先后改嫁两次。这样的身世并没有成为她一生的污点,相反她由于传奇的经历和文学上的才华被南朝人范晔收入了《后汉书。列女传》,这在一千多年之后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古诗《孔雀东南飞》叙述东汉建安年间的故事,刘兰芝不见容于婆母,其夫被迫出之,回到本家之后,马上就有众多提亲者找上门来,可见妇女再嫁、即使是被出妇女的再嫁,都不是羞耻之事。三、魏晋南北朝时期三国时代,由于连年战乱,人口锐减。为了生息繁衍,统治者对婚姻的要件给予了宽松的规定对于妇女再婚的问题,同样沿袭了汉代法律的宽松规定。《三国志》记载吴主孙权就曾纳丧偶妇女徐夫人为妃。魏文帝曹丕的皇后甄氏原为袁绍子袁熙之妻,袁绍被曹氏打败后,归于曹丕。西晋统一全国后,礼教纲常曾在短时间内又有所抬头,晋武帝多次颁布诏令,禁止士庶为婚、严明嫡庶之别。对于孀妇改嫁问题,和东汉时的情形类似,官方意识形态中已经频繁赞扬守节的烈女,而民间改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大体来讲,在东晋、南朝的宋、齐两朝,以及北方的十六国、北魏时期,由于玄学的兴起,儒学处在相对低潮的发展阶段。反映在家庭法领域,妇女的地位略有提高。东晋时甚至出现了以女休夫的情形。至于妇女再婚,也较为普遍,刘宋朝的公主普遍和驸马不和,纷纷被皇帝准许离婚再嫁。南方到了梁代以后,儒家礼教开始重新兴盛,统治者对于贞节烈妇的宣传也开始升级。在北方,即使是十六国和北魏初期的长期战乱时期,宣传妇女节义的论调始终不绝于耳。北周政府正式下达诏令,宣布“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这也是效仿历史上汉、晋这些汉族政权的措施的一种举动。四、隋唐时期隋唐时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由于北方异族文化和中原文化在这之前几百年间的交融,北方民族重视妇女地位、婚姻自由结合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因此,在隋代和唐朝初年,社会舆论和官方立法对妇女再婚的问题显得非常宽容。具有北方民族血统的唐代皇室,在一言一行为天下垂范的情况下,自身对妇女的再婚曾经毫不在意。据《新唐书。公主传》的记载计算,唐代中前期的公主中改嫁者即有二十九人,其中有五人甚至三嫁。著名的襄城公主、太平公主,都曾改嫁。皇室如此,民间更是家常便饭,大儒生房玄龄、韩愈的夫人或女儿都曾改嫁。可见当时,“女无再嫁之文”的古训一定程度上被人们遗忘,即使是主张道德文章的正统知识分子们也不以改嫁为非。《旧唐书·列女传》记载:“楚王灵龟妃上官氏,王死,服终,诸兄谓曰:‘妃年尚少,又无所生,改醮异门,礼仪常范。’”这说明当时年轻又无子的孀妇改嫁,是社会的常例,“守节”说不定才是不正常的。与此相对应,男子,甚至是贵族男子娶再婚妇女,也不以为耻。众所周知武则天原为太宗才人,是正式的嫔妃,结果被高宗立为皇后。杨贵妃本是唐玄宗子寿王妃,却改嫁玄宗。这些在后人看来属于乱伦的行为,却在唐代皇室中公开地存在。至于朝廷大员、知名人物,娶再嫁之妇更是司空见惯。另外,在唐代中前期,社会规范虽然没有大力提倡妇女守志,但妇女若自愿终身不再嫁,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唐律疏议》在“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在疏议中解释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不过,从条文来分析,其实女子守节是受很大限制的。在一个社会风气并不特别注重贞节的时代,父母、祖父母很可能逼迫女儿改嫁。所以,有唐一代,尤其是中前期,女主临朝的事情屡见不鲜。高宗后武氏、中宗后韦氏、肃宗后张氏,都是掌握实权、炙手可热的政治女性。安史之乱后,唐王朝由盛转衰,思想控制反而甚于从前。公主改嫁、母后临朝等情况都趋于绝迹了。五、宋元时代由于程朱理学极力主张“存天理、灭人欲”,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蔑视妇女的权益,甚至提出:“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在理学的影响和长期渗透下,从宋初到南宋的几百年间,民间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舆论评价和社会风气本身都经历了巨大的变化。宋初,仍乘唐代遗风,社会上妇女再嫁之风流行。皇室内部经过五代时的多年变乱,甚至连唐末制定的公主不得再嫁的规矩也不遵守。太祖之妹初嫁米福德,守寡后改适高怀德。社会名人中,大文学家范仲淹幼年丧父,随母改嫁,长大后才归宗。宋仁宗时颁布了类似唐宣宗当年的规定,宗室有子者的改嫁被禁止,但民间改嫁之风终北宋年间,未见式微。周敦颐、程颐等所宣传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之类,在北宋当时影响并不很大,程颐的侄子亡故,媳妇也未能守节。但是,南宋以后,礼教之风渐趋严厉,一面有朱熹等不遗余力地推行,控制了知识分子的观念;另一方面,其在社会生活中也开始显出巨大的影响。在这以后,绝无皇室公主和亲王郡主多次下嫁的记载,一般的官宦人家之女,再婚的状况也逐渐减少。与之相对应的是,《宋史》、《元史》列女传中的节妇、烈女的记载与前代相比,大为增强。本来《列女传》这种体裁是刘向所创,范晔在《后汉书》中首次将其列入正史之中。早期几部史书所赞扬的列女系各个领域优秀的妇女,如拯救父亲的缇萦,文才卓著的蔡文姬、辅佐丈夫的乐羊子妻等,相当于一部“各行业出色妇女传”。但《宋史》之后,所谓列女几乎全都是保持贞操、不事二夫的节妇,当然有立志守节的,也有不堪匪徒凌辱、与之同归于尽的。总之,修史者认为妇女唯一值得旌表的品行就是坚守节操,其他的才能都是不值一提的。《列女传》成了地地道道的“烈女传”。著名的女词人李清照,本来与赵明诚为夫妇,恩爱美满,生活幸福。金兵的铁蹄踏碎了她悠闲的生活,南渡以后不久,赵明诚就去世了。李清照又改嫁给周汝舟为妻,婚后发现丈夫人品低劣,有违法行为、不堪共同生活。清照又告官检举其夫,其夫被法办。宋朝法律规定,妻告夫者,即使所告为实,也要“徒二年”。清照为友人救助,才免于身陷囹圄,并与其夫离婚。但是,李清照后半生的这段经历却往往被欣赏她才华的文人所隐去,可能是认为她的行为不大光彩,有损于冰清玉洁的形象吧。元代北方民族盛行兄死,嫂改嫁于弟的习俗。元代时,该习俗不但在进入中原的蒙古人中继续存在,还进入了汉族居民的生活之中。《大元通制条格·户令》中记载了很多小叔收嫂的例子。叔嫂成亲,在汉族传统习俗中,本属于亲属间相奸,这是少数民族习俗对中原文化发挥影响的一个实例。嫂子改嫁小叔,不但在伦理上使汉族人难以接受,而且也产生了法律冲突。元代法律对于汉族男女婚姻继续了“有妻不更娶”、“守志者不得强制改嫁”等限制,而如果小叔原有妻又收嫂,在法律上就无所适从。基于此,元中期以后,对于收嫂给予了逐渐严格的限制,如:嫂仅订婚不收继、叔已有妻不收继、叔嫂年龄相差悬殊不收继等。而且,蒙古族风俗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收继制度,象侄儿收养婶母、兄收养弟媳,因为和汉族传统礼教太不相容,不在汉族地区实行。长期以来,儒者提倡是一回事,民间百姓的观念是另一回事。禁止妇女再嫁的思想向民间渗透得十分缓慢,顶多在贵族和士大夫中间蔓延。六、明清时代明清时代对于妇女的生活自由和婚姻自由的压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残酷程度。《大明律》首次将前代法典中关于妇女再婚问题的两条规定“居丧嫁娶”与“妇女守节而强嫁”浓缩到一条之中,不过处罚力度变轻。在唐宋“徒三年”的“居丧嫁娶”,改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孀妇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仅“杖八十”。表面上看,明朝法律的规定甚至比唐代都要宽松。但是明朝的法律为了集中精力维持其王朝的统治,着重惩罚那些谋反、谋大逆等侵犯政权利益的行为,而对于婚姻之类的私事,则能宽就宽,不过多干预。即所谓“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所以,处刑减轻未必就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妇女可以享有更宽松的选择。《大明律》中还首次明确规定了:“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引者注:指上文所引关于居夫丧改嫁的规定),追夺并离异。”关于禁止官员妻子再嫁,早在隋文帝时就有规定,但不久就废除了。直到元至大四年(1311年)才又恢复。其理由解释为“妇人因夫子得封郡县之号,即与庶民妻室不同,既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大明律》正式在成文法典中剥夺了有爵位的贵族之妇的再婚权。封建法律剥夺了无数普通群众的幸福,也没有给其维护者以任何照顾。《大清律》对于强迫守志孀妇改嫁的问题,作了破天荒的新规定:“其夫丧服满,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自古以来,父母、公婆是可以不顾孀妇的意愿,强行逼其改嫁,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清代的这一崭新规定,决不是为了尊重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只不过因为当时鄙夷妇女再嫁之风,在民间已经根深蒂固。立法者经过考虑,认为维护纲常名教,阻止妇女改嫁的意义已经可以和同为封建伦理最高规范之一的家长对子女的绝对控制权相抗衡了。这一立法上的改变,是很值得注意的。明清时代,封建的宗族势力有了进一步的增长,大量的乡规族约充斥着迫害妇女、剥夺妇女再婚权利的条款。在当时,国家制定法,尤其是民事规范,实施的效果是要打很大折扣的。在广大的乡村,宗族习惯法、地方习惯法实际上起着主要的调整功能。因此,妇女要想成功地再嫁,首先就要遇到极其强大的宗族势力的阻碍。明清时代,统治者基于维护自身业已腐朽的制度的需要,不断强化对妇女守节的推崇和提倡。《内训》、《古今列女传》、《规范》等所谓女教读物铺天盖地,明清帝王都曾下过不少诸如此类的诏书、制文。从民间那密布的贞节牌坊和各地方志中守志一生、甚至殉夫从死的妇女大量的涌现,我们都能感受到广大妇女的不幸和封建礼教的残忍。注释:涉及书目:《公羊传》《诗经》《邶风·谷风》、《卫风·氓》《邶风•日月》、《王风·中谷有蓷》《诗·邶风·新台》《女诫》《后汉书·列女传》《孔雀东南飞》《三国志》《新唐书·公主传》《旧唐书·列女传》《唐律疏议》《宋史》《元史》《后汉书》《宋史》《大元通制条格·户令》《大明律》
匈奴是一个氏族或部落联盟。古代蒙古人也有族外婚制,就是一个氏族或部落内部是不可以通婚,禁止血亲之间的婚姻,男子需要象英雄一样到远方其它氏族或部落去寻亲。哥哥死了,弟弟可以娶嫂子,同样,父亲没了,他的小妾,可以嫁给儿子,这是族外婚制的转房婚习俗,同时还有交换婚的习俗。因为女子嫁到这个部落或氏族就是该部落家庭的一名成员,如果离开那就是背叛,所以在部落内部的父妻子继,兄死娶嫂习俗,也就很好理解了!
匈奴的继承制
继承者决定着权力和财富的拥有。横向继承制是匈奴社会的首选,就是先长兄到幼弟的继承关系,同一家族的兄弟之间的顺序关系,决定了继承权,应该是不分嫡系和庶出,父死妻母,兄死妻嫂,匈奴人不认为这种习俗是有悖常理,妇女作为家族的成员,可以拥有和继承,是权力和财富的再次分配,这就是北方游牧民族草原的社会关系和习俗。
草原文化的游牧社会
草原社会长期的生活方式,经济上粗犷,人口分散,需要强有力的首领来带领族群和部落,羊、牛、马是主要的财产,牧场需要转换。这不同与农耕民族的精细农业,定居民族,建有城市,人口集中,游牧和农耕民族是极端的两个方向。族外婚制的转房婚习俗是古代匈奴游牧民族的一个文化特征。
匈奴的社会制度
匈奴实行的是一夫多妻制,而且匈奴有严格的贵族等级制度,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所以血缘关系在草原社会中很重要,这决定政权和权力的合法性。对于匈奴社会家族关系,同一个草原家族首先有着共同的血缘、组成共用的族群、拥有同一个牧场、是一个战斗的团体。平时男人外出打猎,或者去参加战争,其它的工作则要由女人来完成,比如制作皮靴、皮衣、看守牧场、总之是男主外女主内,匈奴族群的女人骑马射箭,在家族男主人年幼时,要主持家里的大小事物,维持家庭的稳定。草原部落的女人当男人用,习俗上穿裤子,射箭可以百步穿杨,所以妇女在草原社会中有着重要的角色,这不同与农耕民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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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人类学、社会学的视角,利用田野调查和有关的文献资料,在对草原生态民族区草原生态现状认识的基础上,对于草原生态和蒙古族的民间环境知识进行了研究和探讨。论文以蒙古族的游牧传统和环境知识为中心,从蒙古族的游牧技术传统、居住格局、轮牧的方式以及蒙古族的宗教价值与环境伦理等方面,较为全面地揭示了这些民间的与环境有关的知识,直接间接地对于草原生态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进而对于造成草原生态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游牧文化和农耕文化的冲突所造成的“农牧矛盾”作了基本的分析。最后,笔者指出,对这些民间的知识体系,在具体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要考虑其合理的内涵。草原生态/环境知识/文化传统/游牧民族/草原生态民族区/农耕民族在复杂多元化的社会中,不同的群体孕育了各自的社会观,留下了与自然环境有关的社会表现、态度和行为模式等遗产,同时也能看到围绕着生态问题的文化冲突和矛盾。这些遗产主要表现在民间的环境知识中,这一民间知识对于我们今天的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维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民间环境知识主要包括对自然环境的利用,对人文环境的控制和人与自然的协调理念。学者们在描述环境变化时,常常无视文化因素,我们的着重点并不在于认识文化上的差异如何影响环境,而在于怎样把对文化因素作用的考虑同环境变化相联系。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发展中国家,人均资源十分贫乏。同时,我国资源破坏严重,矿产资源滥采乱挖、采富弃贫,浪费惊人;淡水、森林、草原、耕地在开发、灌溉、采伐、载畜、开垦等方面问题不少。其中人口压力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由于人口压力和过度开发,使中国成为荒漠化土地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在这样一个由多种生态环境、多个民族和多元文化所组成的国土上,民族间的关系,很多是和环境观念的冲突、破坏环境的行为有关的。而这种生态环境恶化的后果,就是给地区经济发展带来直接的负面影响,使发展本身陷入了一种低度循环的陷阱。因此多元文化的共存、共生和发展,成为中国社会的一大特点。在这一背景下,在进行有关可持续发展的研究时考虑少数民族的文化个性与生态环境的关系,本身就符合中国社会的内在特点,同时也是对各民族文化的一种尊重。生态环境的多样性与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密切相关。任何一个民族的传统文化,都是在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生态环境的适应和改造过程中创造和形成的,因而各民族由于生存空间的特点、生活方式的不同,其对自然资源管理利用和文化传统也就各具特色。中国的生态恶化情况,在少数民族地区特别突出。从生态类型上,可分为草原生态民族区、森林生态民族区和山地农耕民族区等。在此我们以代表草原生态民族区的蒙古族的民间环境传统为例,来展开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一、草原生态民族区与草原现状 草原生态区,主要分布在从东北平原西部,经内蒙古高原、鄂尔多斯高原、黄土高原、青藏高原南缘一线以西,即从北纬51°到28°的广阔范围内,绵延4500公里,占全国土地面积的29%。主要分布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和四川等10个少数民族聚居省区,基本上构成了从东北到西南的半月形畜牧带。在这些区域内居住的43个少数民族中,有19个民族以从事牧业为主,有代表性的民族有蒙古、部分鄂温克和达斡尔族、哈萨克、裕固、塔吉克、柯尔克孜、塔塔尔、藏族等。作为占地球陆地面积47%的草地及其生态系统的研究一直为人们所关注。据世界资源报告,牧场养活着3000-4000万游牧人口及提供着大量的食物资料,然而,由于过度放牧,开垦草场,短期行为的政策及攫取最大利润的纯经济观念,导致草原出现沙漠化及草场退化的趋势。诸多的草原研究专家及草原计划的推行者,在对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研究中,深切体会到不同的经济、社会、文化因素,导致草原利用情况的不断发生变化,改善草场是技术问题也是复杂的社会问题。据联合国粮农组织关于牧草种植的研究认为:“由于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政治、宗教的因素,使得进一步扩大栽培牧草的面积受到限制。在粮农组织从事草原和饲料作物开发工作的大多数国家中,这些因素的作用是错综复杂的。这项工作的未来发展,取决于乡村社会学家或政治家为牧草的栽培所创造的经济和社会环境条件。[1](P42)又据世界资源报告,印度次大陆牧场的恶化是与过度放牧、干旱化、管理不当所致,最近几年出台的牧场发展计划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在南撒哈拉非洲牧场管理及牲畜的发展上,各机构的投资、援助大多以失败而告终,人们深切地感到开发过程中需要当地人民参加,需要和当地的社会结构、文化传统相结合。[2](P116-117)这种认识上的转变,为草原研究提供了新思路。然而目前在草原生态系统的研究中,从社会学、人类学的视角对之进行研究的报告为数甚少。在世界资源报告中,在提到中国牧场状况时,认为全部土地的41%用于放牧,25%的草原退化,其趋势为水土流失正危险地加速,丧失生产力,沙漠化,退化快于再生;在谈及其原因时报告认为,(1)人口压力;(2)27%的沙漠化由过度放牧造成;(3)政府50年代的重农轻牧;(4)将现有的稀疏和优良草原开垦为农田;(5)城市发展加重了对现存草原的压力;(6)群体放牧;(7)对草和饲草作物管理不善等。这诸项原因事实上都与人的因素有关。中国约有草地面积400万平方公里,占全世界草地面积的,占我国国土面积的,放牧面积占世界第三位,仅次于澳大利亚和前苏联。中国的牧区应分为两大地区,北方“游牧”区和南方“农业”区,从东北平原到青藏高原,从海南山地到黄海之滨,都有草地分布,其中内蒙古草原是面积最大的温带草原。但由于多种复杂的原因,对草原只利用不建设,我国草地不仅生产力较低而且有30%的草地处于不同程度的退化中。草原研究长久未引起人们注意,50年代前全国没有一处草原研究机构,50年代后,开始在有关农牧院校培养草地科技人才,1964年中国农科院创办了草原研究所,之后,四川、新疆、青海、甘肃等省区相继创办了草原研究所及草原生态研究所,有关省区也建立了草地工作站或草原工作队。70年代末期,中科院分别在内蒙古与青海建立了两个草地生态定位站,开始从生态系统角度开展草地研究。在这些研究中,都提到由于人为的因素而导致了诸多的后果。我们不能否认,自然科学这么多年来对草原生态的研究作出了很大的成绩,有了很多的科学积累,这些基础也为社会科学的研究提供了必不可缺的根据。然而人是经由什么途径采取什么方式来影响草原生态的?其自身的社会结构、文化体系、价值观念与之的关系如何?却很少给予关注。草原资料是中国陆地上最大的生态系统。据卫星遥感调查技术统计,1995年与80年代中期的数字相比,退化(不包括轻度退化)草地从13亿亩增加到20亿亩,10年中增加7亿亩,已构成资源与环境的重大问题之一。草地沙化是个更为严重的问题,草地每年减少65-70万公顷;北方草地退化面积达90%以上;全国可利用草地每年以2%的速度加速退化;2亿头牲畜因灾死亡。资料显示,在我国草地沙化的原因中,盲目开垦占;过度放牧占;过度樵采草地植物占。中国的沙漠专家警告,如果不采取措施,到本世纪末,有8万平方公里土地将沙漠化。学者们在描述环境变化时,常常无视文化因素。很多学者在谈及关于草原退化的问题时,常常把此用“公有地悲剧”理论来解释。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G•哈丁提出“公有地悲剧”,即“公用权悲剧”概念,地球资源被看作是公共财产,在此它的公共拥有,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所有权,而只表现为公用权,所有社会公民都可以随意利用它。哈丁把这种公共财产比作公有草地,谁都可以在草地上放牧,每一位牧民为了从放牧中取得更多的好处,按照费用最少、效益最大的原则,总是力图增加畜群的数量,但是谁也不进行草地建设的投资。这样,随着畜群增加,草原的质量急剧下降,最后草场完全退化,不能再放牧牛羊。这就是草地公用权的悲剧。[3]在这里每个人追求自己最大的个人利益,但是最后的结果是不可避免地导致所有人的利益被损害。这一解释,事实上是纯粹的经济学中的利益最大化的观点,而忽略了草原主体民族对于自身家园环境朴素的环境保护意识与实践。我们的重点并不在于认识文化上的差异如何影响环境,而在于怎样把对文化因素作用的考虑同环境变化相联系。在复杂多元化的社会中,不同的群体孕育了各自的环境观,且留下了通过历史传递下来的包括全部生物和非生物因素以及与自然环境有关的社会表现、态度、构成、行为模式等遗产。下面我们将会看到在草原生态区这一特定的生态环境下,产生出与之相应的游牧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及其文化体系。游牧的蒙古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孕育出自身的游牧传统和有关保护环境的知识。二、蒙古族的游牧传统与环境保护(一)游牧技术的传统 在传统游牧社会,畜牧业的生产技术是生活方式的组成部分,具有其自身的质量标准。它是世世代代连续发展的产物,没有明确的体制,技术和社会文化是紧连在一起的。 在一般人看来,游牧民族在广袤的上苍赐予的无垠的草地中生活,不存在土地意识。其实不然,游牧的蒙古族对放牧草地的利用和保护甚为关心。随季节而移动,本质上就是出于对草地利用的经济上的选择。牧人对放牧地的选择与自然的变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他们对所生活的草原中的草地的形状、性质、草的长势、水利等等具有繁锐的观察力。有经验的老人,即使在夜间骑马,用鼻子就能嗅到附近的草的种类和土质;对于外地人来说,茫茫的草原千篇一律,而对牧民来说却认为草原上千差万别,并能清楚地区别各自的特征。又如非洲的马萨依人,其惟一的收入来源是牲畜,其文化给与他们一种制度,凭借这种制度可以保持贫瘠地区的土地不受损害,其做法是在旱季将一部分土地弃置不用,以使放牧地区的土地处于良好状态。 放牧的草地和农田一样,是一种生产资料,通过人的干预将植物生产的各种植物性产品进一步转化成各类动物性产品。作为放牧地本身也是一种可更新的土地资源。在没有人为干扰的情况下,草原生态系统基本上是自我维持的,能流规模相对地保持着稳定状态。而放牧制度本身就是人的行为在作用于草地后,在草地上放牧时的基本利用体系。其中规定了家畜对放牧地利用的时间和空间上的通盘安排。每一放牧制度包括一系列的技术措施使放牧中的家畜、放牧地、放牧时间有机地联系起来。放牧制度有两大类型,一为自由放牧,二为划区轮放。 在传统游牧社会,蒙古族对于放牧草地的利用和保护有着一套合理的方式。他们会从水和草两方面来考虑放牧。从“水”的方面来说,牧场一般限于沿河流湖泊一带的地方,从“草”的方面来讲,每一块牧场承载的牲畜种类和数量是有限定的。随季节而移动,本质上就是出于对草地利用的有效的选择,否则他们不会去冒着冬天的严寒和冰雪、早春的凛冽的寒风、夏日的酷暑和虫害,逐水草而牧。 在内蒙古游牧地带牲畜转场是根据气候的变化对牲畜放牧营地(营盘)进行季节性的更换。由于不同的放牧营地,其自然气候环境、地形和地势、水源等条件的不同,使得牧草的类型和生长发育状况也会有明显的差异。因此,为了合理利用草场资源,使牲畜在全年各个不同时期都能获得较好的饲草供应,在蒙古族传统游牧活动中,一般每年从春季开始都要进行牲畜转场。这种转场,在一些气候、植被条件差异较大的地方,一年要进行四次,称为四季营地;而在一些地势平坦,气候、植被条件差异较小的地方,一年只进行两次,即冬春为一营地,夏秋为一营地。冬春营地称为冷季草场,夏秋营地称为暖季草场。四季营地以夏、冬季营地为主,而春、秋营地利用时间较短,属于过渡性营地。两季营地的冷季草场利用时间也长于暖季草场的利用时间。这些具体的时间都是在历史积累和传承的过程中沿袭下来的。而内蒙古牧区牲畜转场时间表就是这一特点的反映。 表一 内蒙古牧区牲畜转场时间 四季营地 两季营地地区 春 夏 秋 冬 夏季 冬季呼伦贝尔盟北部牧区 5月上旬 6月下旬 9月上旬 11月下旬 6月上旬 10月下旬锡林郭勒盟北部牧区 4月下旬 6月中旬 9月中旬 11月上旬 5月中旬 10月下旬乌兰察布盟北部牧区 4月中旬 6月中旬 9月下旬 11月中旬 4月下旬 11月上旬西部牧区 3月下旬 6月下旬 9月下旬 11月下旬 4月上旬 11月上旬表一见王文辉主编《内蒙古气候》第219页,气象出版社,1990年。在笔者调查的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在50年代前的较长一段时间内,牧民每年于阴历三月间,选好无风雨的日子,先在较远距离的牧地放火,以迎春雨期的到来,使牧草得以很好地发芽。(50年代后,不分具体地域自身之特点,取缔此中所谓的破坏草地的落后方式)五月初,牧草开始逐渐生长发育。此时搬回蒙古包放牧,如马群500匹为一群,编成数组,30里牧地,只够马群15日就食,然后转移它处,过30日或15日又回到原来的地方,即轮牧。一直到九月下旬十月初之间,水草枯竭,牧者开始带马群回家,此时不能远牧,至十一月后赴冬营盘。其他牲畜的牧法有所不同,但季节移动却是相同的[4]。“夏天到山坡,冬天到暖窝”,这就是牧业生产活动中的牲畜转场对气候变化的一种适应,也是为了给牲畜选择一个良好的气候环境。牧民们还通过长期的实践,认识到部分山地草场和山麓地带草场在水热条件的垂直分布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安排牲畜转场时,还结合了中小地形的局地小气候特点(如坡向、谷地走向等),暖季草场一般选择在海拔较高的高山、阴坡、岗地或台地;冷季草场多选择在海拔较低的向阳、背风的坡地、谷地或盆地。营盘因地势视草场来设,每年3-5户,相距数华里,一家一户以游牧为主,很少定居。20世纪30年代布里亚特蒙古族的宿营地就是一例,一般每个宿营地有3-4户,宿营地之间的距离一般为1公里到2公里之间,最近的地方也有300米的距离。[4] 这种格局及轮牧方式,有利于对草场的保护。至今在牧区的当地蒙古族人的放牧方式仍较多地考虑草场问题。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我国在大跃进、文革期间在牧区常套用农区的做法,搞集中建队,有的还仿农村的样式建立“牧民新村”,以定居多少作为衡量牧区发展的一个重要指标,这种政策由于未考虑合理安排定居地点和草场的关系,使其布局大多地方不甚合理,居民点附近的草场因过牧和牲畜往来践踏而过早地退化、沙化,远一点又不能利用,畜草矛盾突出,有的草场大面积退化。这是在决策过程中忽视民族文化传统,又找不到现代科学方法所致。 此外,在笔者近年来调查的土默特蒙古族,现虽变为农耕蒙古族,但在历史上这一支蒙古族对草原经营有着一套严格的制度。16世纪,土默特蒙古很重视畜牧业,在放牧方式上曾采取过一些好的办法,他们继承“行则车为室,止则毡为庐,顺水草便骑射为业”的传统游牧方式,同时采取过分群放牧的牧人专业化放牧等形式。据《明史》载,当时放牧者的分工有“亦儿歌赤”(羯羊倌)、“亦马赤”(山羊倌)等。土默川上的许多村名如“霍拉各气”(放绵羊羔者)、“添密”(放骆驼者)等,都是阿勒坦汗时代分牧办法保留在村名上的印记。明末清初,土默特蒙古昼则逐水草放牧,夜则将牲畜圈入栏内,据有关资料记载,有石头栏、土围栏、木栅栏。到乾隆年间,本地区专门从事畜牧业的人逐渐减少,土默特蒙古开始盖房筑屋、逐渐定居,且只能在分配给自己的尚未开垦的户口地和官滩牧地内放牧。[5][P237) 又如马戎等对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北部一纯牧区的研究资料显示了蒙古族一种半游牧半定居的经营与居住方式,如在这个牧业社区,特别注意夏营盘、秋营盘之间的轮牧制度,其目的还是为了保护草场。[6](二)宗教信仰与环境保护 主要的宗教对社会基本的态度和价值观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不同的文化中,宗教活动不尽相同,但他们都与各自的生活方式紧密相连。宗教起源于人对自然力的信仰:图腾崇拜、自然崇拜,它与自然保护的关系由来已久,宗教思想注意在人和自然的协调中寻求内心的安详平静。现在,在新的形势下,宗教界人士更自觉地把宗教活动与自然保护结合起来,建立宗教力量与自然保护力量的强大联盟,从而使宗教文化向生态文化的方向发展。在蒙古族游牧文化中,其喇嘛教所呈现的因果法则,慈悲心怀,对整体性的把握、调和的原则,自然地孕育了一套人、畜、草关系的生态哲学,此种哲学又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人们维护与自然的平衡。古代的蒙古族信仰萨满教,从13世纪元朝开始,蒙古上层改信红派喇嘛教,但广大牧民仍信萨满教。从16世纪后,许多王公贵族开始接受格鲁派喇嘛教,并积极在牧民中传播。清代,特别是乾隆以后,对喇嘛教更采取全面保护和奖励的政策。清廷不仅鼓励各盟旗兴修大批寺庙,而且由皇帝亲自敕建庙宇。喇嘛教在蒙古游牧社会中流行起来,一直到现在在游牧地带喇嘛教仍为蒙古族的主要宗教。 朴素的游牧生活方式、生活于其中的草原、单调的大自然是决定游牧民族的思想如世界观及宇宙观的主要因素。对大自然的观感以及合理的(非指控工合理的而言)思考,也多以此为基础。放牧与狩猎在当时均需以集体协作方式进行,这对蒙古民族的集体观念和互相协作精神的形成有决定的影响。他们所处的环境使他们又同大自然融为一体。然而由于人们当时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再加上“过于宽大的大自然,使人类依赖于自然,像儿童依赖引绳一样,这种情形,使人类自身的发展,不成为一个自然的必要。”从而形成顺服自然的价值观。 自古“长生天”就是蒙古族崇拜的最高对象和一切权力的来源。蒙古可汗们的诏书里,开头就用“长生天底气力”一语,在《蒙古秘史》一书里,有许多处记载成吉思汗祭天祝祷之事。在当时的人看来,可汗受命于天,婚姻、事实要得天助,死后也要走上天路。为此人人敬天畏天,而不敢做背天之事。这是衡量人心的尺度,也是社会公认的标准。其宗教的宇宙观,形成了萨满教,而此萨满教正是游牧文化的基础。佛教普及后,在蒙古人的心里,在天上之上又加上了佛,也就是在原有的尺度上,又加上了佛教的教义与要求。但即使在喇嘛教得到国教的地位之后,萨满教的遗迹仍在民众的习俗中存在着。 萨满教是蒙古族等民族共同信奉的宗教,各民族的萨满教信仰开始于氏族社会末期。由于当时社会生产力的低下,对自然现象的不理解,认为经常带来灾害的山川、河流、日、月、风、雨、雷等和人一样有生命、有意志,从而产生对它的崇拜,这种宗拜实质上是对自然力的崇拜。蒙古人的萨满教已发展到了神灵崇拜阶段,即认为一切自然物都有神灵主宰,神灵居于自然物内,崇拜的对象不是物体本身而是主宰这些物体的神灵,同时也对先祖的魂灵进行崇拜。萨满教中的“萨满”是满—通古斯语族的语言,原意为“因兴奋而狂舞的人”,在鄂温克语中有“知晓”、“通晓”的意思。在这里指的是那些能够传达天意或能够与神灵沟通的人。 萨满教的自然神系统主要以无生命的自然事物和自然现象之神为主。在萨满教的观念中,宇宙万物、人世祸福都是由鬼神来主宰的,所以,在萨满教的自然神系统中,天地神系统占首要地位。如地神,也称地母女,掌握万物生长,祈求丰收、保佑平安要对它进行祭祀;天神(腾格里),即长生天,掌管人世间的万事万物;而敖包,聚居多种神灵的地方,一般是在山岗、山顶、路旁等地用石块、沙土堆成圆形的土包,蒙古语直译为“堆”,是天神、土地神、雨神、风神、羊神、牛神、马神等神灵居住的地方,每年按季节举行祭祀仪式,由萨满司祭,他们祈求敖包保佑牧业生产。除此之外,认为土地、山川、丘陵、湖泊等均由各神灵分别掌管。所以,在萨满教的自然观中,自然是神格化和人格化的观念体系,自然崇拜有着一定的伦理基础和逻辑基础。[7]正因为萨满教崇尚的是自然万物有灵论,并且常常把自然事物本身同神灵等同看待,因而对待自然往往是爱护有加,是自然而然的生态保护论者。所以,蒙古族具有优良的生态保护意识传统,这种传统反对对草原、森林、湖泊、河流的滥垦、滥伐和污染。正是在这种优良的传统意识的维护下,在蒙古族的游牧地带,能够保留下来“蓝天白云、草原森林、湖泊河流,一片绿色净土”的迷人画卷。 佛教传入后,萨满教逐渐衰微,许多王公贵族信奉了佛教,但是萨满教继续在民间流传,成为平民的宗教。萨满教观念的继续存在及表达,客观上是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一种朴素的自然哲学。 16世纪70年代,阿勒坦汗引入藏传佛教——黄教,并由土默特蒙古部落传遍整个蒙古地区。从明代末年到清朝中叶,喇嘛教(黄教)在蒙古族地区非常发达。在蒙古的喇嘛教体系中,所呈现出来的因果法则、慈悲心怀、整体性的探讨、调和的原则等等,事实上孕育了人地关系中的一种生态哲学,此种宗教观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自然的平衡。 然而,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游牧民的文化体系中也孕育了一些不利于草原平衡的文化习惯。传统社会的蒙古族,把牲畜数量的多少视为财富、地位的象征(现在牧区出栏率低这一文化特点也是一个原因),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超载放牧。有如在东非,那里的游牧部落努力繁殖畜群,认为数目越多越好,在他们看来,牧口不仅供应食物,同时也是资本,牲畜成为各种社会关系活生生的象征——婚姻、友谊等各种社交活动都包括象征地交换牲畜这项内容。拥有牲畜是财富惟一的真实形式,由此而超出了环境的承载能力。 游牧与农耕是两种不同的生产方式,它们所依据的生态体系亦不同,前者具有非常精巧的平衡而后者则为一种稳定的平衡。具体来说,游牧是人们以文化的力量来支持并整合于被人类所改变的自然之平衡的生态体系结构。这是对自然环境的一种单纯适应,而农耕则以生产力的稳定与地力的持久为其特色。在中国的草原生态区,这一互为依托的生态体系,常常被来自民族的、政治的、军事的、文化的等因素所打破,这一点在北方的沙漠草原区表现得尤为突出,具体表现为游牧民族和农耕民族在历史上的冲突。在中国历史上,自匈奴政权与汉王朝相对峙之始,在中国北方一直有一个相对独立的游牧民族政权与农耕的中原王朝相对立,并在对立中发生冲突,不过,其中民间的往来并未受到政权的控制。而大规模汉族农耕民向游牧区域的移动却是在19世纪末期以后。这些从事农耕的汉族农民向草原社会的不断渗透,特别是在农牧结合部,导致了两种生产方式和文化的冲突。汉族在这一冲突中立住脚后,以其自身农耕的方式,在草原生态区开垦草原,迫使一部分从事游牧的蒙古族北迁或就地转化为汉族式的农民。这种大量的移民浪潮对草原社会形成了巨大的冲击波。经过数代的开垦,甚多的草原被开垦为农田,其固有的生态体系受到严重的破坏。而这种以经营农业的思想来经营草原的方式一直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如笔者调查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从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末,仅明显退化草场就达20%以上。[8]可见,从历史上的“移民实边”开垦草原到建国后的“四滥”(滥砍、滥牧、滥垦、滥采)等都对草原生态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蒙古民族对生态适应的民间环境知识,当然这并不是我们所探讨的环境问题的全部。但对这些民间的知识体系,在具体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要考虑其合理的内涵。事实上,在可持续发展中,人们已意识到当地民众对环境问题的观念,强烈地影响着他们管理环境的方式,只有在环境计划中反映当地的信念、价值和意识形态时,社区才给予支持。那种认为环境的传统知识是简单的、静止不变的观点,正在迅速发生变化,越来越多的发展项目在如何利用、管理环境上,正在利用当地的环境知识。当然,我们也不能固守在传统的氛围中,我们所寻求的是传统知识体系与现代科学的最佳结合点。不过,纯粹的依靠知识与技能来保护环境还远远不够,还需要人们树立一定的环境伦理观和道德。【参考文献】[1]联合国粮农组织.禾本科牧草[M].北京: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1990.[2]世界资源报告(1988-1989)[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3]Hardin, tragedy of the 162:1243-48.[4]贺杨灵.察绥蒙民经济的解剖[M].第二章.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5]土默特志[M].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7.[6]马戎、李鸥.草原资源的利用与牧区社会发展[C].潘乃谷、周星.多民族地区:资源、贫困与发展.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7]色音.东北亚的萨满教[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8]Maguoqing,On the Social and Culture FactorsAffectingtheDeterioration of Grass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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