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含编著)1. 《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2. 《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修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 《法治:理念与制度》(合著第一作者),中国政法大学,2002。(北京市第八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第十四届中国图书奖)4. 《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000修订版。5. 《外国法制史》(合著,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6.《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第一作者),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7.《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第一编者),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8.《法理学阅读文献》(第一编者),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9.《比较法学读本》(第一编者),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10.《英美法原论》(上、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入选“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11.《法律全球化:中国与世界》(与鲁楠、余盛峰合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12.《新编外国法制史》(上、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13.《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两卷),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14.《全球视野的比较法与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15.《新寄治邦——法理学论集》,法律出版社,2015。16.《新编外国法制史》(上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17. 《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两卷),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18.《法律文化读本》(第一编者),,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19.《清华法治论衡》(1~24辑),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2016。(二)译著 1.《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主编之一,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2.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合译),清华大学初版社,2002年中文版。3.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合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合译),法律出版社,2002。5.格兰顿等:《比较法律传统》(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中文版。6.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合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7. 奈尔肯(编):《比较法律文化论》(合译),清华大学出版,2003。8.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合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9. 奈尔肯、菲斯特(编):《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0.马修·德夫林(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独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11.《欧洲法律之路——欧洲法律社会学视角》(合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2.奥斯汀·萨拉特(编):《布莱克维尔法律与社会指南》(合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3.贡塔·托依布纳:《魔阵·剥削·异化—托依布纳法律社会学文集》(合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14. 詹姆斯·J.赫克曼等:《全球视野下的法治》(合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三)主要论文 1.“论西方两大法系对伊斯兰法的影响”,《西亚·非洲》,1984年第6期。2.“伊斯兰法及其当代影响”,《西亚·非洲》,1985年第4期。3. “伊斯兰法的主要特征及伊斯兰法系的现状与前景”,《世界宗教研究》,1985年第4 期。4.“当代西方两大法系主要渊源比较研究”(合作),《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3期。5.“英国法的域外移植——兼论普通法法系形成的特点及原因”,《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6.“英国法的主要特征——一个比较观察”,《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7.“论法系划分的方法与标准”,《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8.“论伊斯兰法复兴”,《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9.“伊斯兰宪政理论与实践”,《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10.“伊斯兰人权观”,《世界宗教研究》,1995年第3期。11.“发展中国家与基本经济权利”(英文),载赛义德主编《基本经济权利》,巴基斯坦弗伦兹出版社,1995年英文版。12.“伊斯兰法学及主要流派”,《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13.“法治与公共权力制约”,载《清华法律评论》,1999年第2辑。14. “现代西方法治冲突与整合”,载《清华法治论衡》,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15. “市场经济、纠纷解决与理性法律:变化中中国集权社团”(合作),载《公法》第2卷。16. “21世纪中国法治瞻望”,《清华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17. “冲突与抉择:伊斯兰世界法律现代化”,《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18. “法范式与合法性: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19. “现代法治的困境与出路”,《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20. “先秦和秦朝法治的现代省思》,《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21. “法律成长的精神向度”,《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6期。22. “法治背景下的民权”(合作),《清华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23. “法治与宪政四题”,《美中法律评论》,2005年8月号。24. “关于传统法研究的几点思考”,《法学家》2007年第5期。25.“法学研究的大视野——社会理论之法”,载高鸿钧、马剑银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6.“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评张伟仁先生的《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27.《中国文化复兴宣言》,《清华法治论衡》第7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8. “通过民主和法治获得解放”,《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29. “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中国法学》4期。30. “法律移植:隐喻、范式与全球化时代的新趋向”,《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31. “走向交往理性的政治哲学与法学理论》((上下),《政法论坛》,2008年第5、6 期。32. “法律文化与法律移植:中西古今之间”,《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33.“文化与法律移植:理论之争与范式重构”,《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34.“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35. “美国法律文化的自由及其限制”,《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36. “比较法研究的反思:当代挑战与范式转换”,《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37.“法理学研究:法律的多棱镜”,载高鸿钧等编:《法理学阅读文献》,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38.“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分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39.“英国法的主要特征—与大陆法相比较”(上、中、下), 《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4、5期。40. “比较法律文化视域中的英美法”, 《中外法学》2012.3。41.“规制与解放之间读《迈向新法律常识—法律、全球化和解放》”, 《政法论坛》2012.4,《人大报刊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12年第10期全文转载。42. “中国与WTO:全球化视野的回顾与展望”(与鲁楠合作,第二作者),《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43.“古代印度法的主要内容与特征——以《摩奴法论》为视角”,《法律科学》,2013.5。44.“法律全球化的理论与实践”,《求是学刊》2014.3(《高校文摘》,2014.4),2014.3.45.“德沃金法律思想评析”,《清华法学》,2015.2。46. “伽达默尔的解释学与中国法律解释”,《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四)主要译文1.[英] 约瑟夫·莎赫:“伊斯兰法的性质”,《比较法研究》,1989.3-4。2. [美]梅里曼:“‘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特征”,《比较法研究》,1990.2。3. [美]本杰明·史华兹:“论中国的法律观”,《中外法学》1991.3。4. [英]奥·凯恩-弗伦德:“作为一个学术科目的比较法”,《比较法研究》,1991.3。5. [美]T. M.本迪特:“论先例原则”,《法学译丛》,1991.3。6. [美]H. J.伯尔曼:“西方法律传统的主要特征”,《法学译丛》,1991.4。7. [美]阿兰·沃森:“作为一个学科的比较法”,《法学译丛》,1991.5。8. ,[美]B. G.拉姆查伦:“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人权的国际保护战略”,《法学译丛》,1991.6。9. [美]高道蕴:“中国早期法治比较观”,《法学译丛》,1992.1。10. [意]D.奈尔肯:“法律适应的社会学探讨”,载《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1. [日]棚濑孝雄:“日本法律话语中的现代性缺位”(与李敬合译),载《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2. [英]A. 哈丁:“东南亚的比较法与法律移植:“习俗杂音”的意蕴”,载《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3. [英]J.弗拉德:“兀鹫东飞:不良债务市场的创设与全球化”,载《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4. [德]贡特尔·托依布纳:“‘全球是布科维纳’:世界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清华法治论衡》,第12辑。15. [美]邓肯·肯尼迪:“法律与法律思想的三次全球化:1800-2000”,《清华法治论衡》,第10辑。
1、摘要中应排除本学科领域已成为常识的内容;切忌把应在引言中出现的内容写入摘要;一般也不要对论文内容作诠释和评论(尤其是自我评价)。
2、不得简单重复题名中已有的信息。比如一篇文章的题名是《几种中国兰种子试管培养根状茎发生的研究》,摘要的开头就不要再写:“为了……,对几种中国兰种子试管培养根状茎的发生进行了研究”。
3、结构严谨,表达简明,语义确切。摘要先写什么,后写什么,要按逻辑顺序来安排。句子之间要上下连贯,互相呼应。摘要慎用长句,句型应力求简单。每句话要表意明白,无空泛、笼统、含混之词,但摘要毕竟是一篇完整的短文,电报式的写法亦不足取。摘要不分段。
4、用第三人称。建议采用“对……进行了研究”、“报告了……现状”、“进行了……调查”等记述方法标明一次文献的性质和文献主题,不必使用“本文”、“作者”等作为主语。
5、要使用规范化的名词术语,不用非公知公用的符号和术语。新术语或尚无合适汉文术语的,可用原文或译出后加括号注明原文。
6、除了实在无法变通以外,一般不用数学公式和化学结构式,不出现插图、表格。
7、不用引文,除非该文献证实或否定了他人已出版的著作。
8、缩略语、略称、代号,除了相邻专业的读者也能清楚理解的以外,在首次出现时必须加以说明。科技论文写作时应注意的其他事项,如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正确使用语言文字和标点符号等,也同样适用于摘要的编写。摘要编写中的主要问题有:要素不全,或缺目的,或缺方法;出现引文,无独立性与自明性;繁简失当。
9.论文结构要清晰,重点突出自己的思想和内容,不要把别人的工作和自己的工作混淆在一起,一定要有自己的东西在里面。
10.严格按照硕士论文书写规范进行论文撰写。论文的整体风格,编排要整洁清爽。
论文常被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的文章。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科学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科研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
论文格式封面 论文常指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的文章。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科学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科研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总称为论文[1]。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直观的说,论文格式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
结构
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例如附录)可有可无。论文各组成的排序为: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英文题名、英文摘要、英文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附录和致谢[2]。
题目
1.题名规范
题名应简明、具体、确切,能概括论文的特定内容,有助于选定关键词,符合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有关原则。
2.命题方式
简明扼要,提纲挈领。
3.英文题名方法
①英文题名以短语为主要形式,尤以名词短语最常见,即题名基本上由一个或几个名词加上其前置和(或)后置定语构成;短语型题名要确定好中心词,再进行前后修饰。各个词的顺序很重要,词序不当,会导致表达不准。
②一般不要用陈述句,因为题名主要起标示作用,而陈述句容易使题名具有判断式的语义,且不够精炼和醒目。少数情况(评述性、综述性和驳斥性)下可以用疑问句做题名,因为疑问句有探讨性语气,易引起读者兴趣。
③同一篇论文的英文题名与中文题名内容上应一致,但不等于说词语要一一对应。在许多情况下,个别非实质性的词可以省略或变动。
④国外科技期刊一般对题名字数有所限制,有的规定题名不超过2行,每行不超过42个印刷符号和空格;有的要求题名不超过14个词。这些规定可供我们参考。
⑤在论文的英文题名中。凡可用可不用的冠词均不用。
摘要
摘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3]。
摘要的规范
摘要是对论文的内容不加注释和评论的简短陈述,要求扼要地说明研究工作的目的、研究方法和最终结论等,重点是结论,是一篇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的短文,可以引用、推广。
关键词
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计算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
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分析,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参见《汉语主题词表》和《世界汉语主题词表》)。
1.关键词规范
关键词是反映论文主题概念的词或词组,通常以与正文不同的字体字号编排在摘要下方。一般每篇可选3~8个,多个关键词之间用分号分隔,按词条的外延(概念范围)层次从大到小排列。
关键词一般是名词性的词或词组,个别情况下也有动词性的词或词组。
应标注与中文关键词对应的英文关键词。编排上中文在前,外文在后。中文关键词前以“关键词:”或“[关键词]”作为标识;英文关键词前以“Key words:”作为标识。
关键词应尽量从国家标准《汉语主题词表》中选用;未被词表收录的新学科、新技术中的重要术语和地区、人物、文献等名称,也可作为关键词标注。关键词应采用能覆盖论文主要内容的通用技术词条。
2.选择关键词的方法
关键词的一般选择方法是:由作者在完成论文写作后,从其题名、层次标题和正文(出现频率较高且比较关键的词)中选出来。
论文正文
要点
⑴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
〈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a.提出问题-论点;
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
c.解决问题-论证方法与步骤;
d.结论。
为了做到层次分明、脉络清晰,常常将正文部分分成几个大的段落。这些段落即所谓逻辑段,一个逻辑段可包含几个小逻辑段,一个小逻辑段可包含一个或几个自然段,使正文形成若干层次。论文的层次不宜过多,一般不超过五级。
在法学领域中,比较法(Rechtsvergleichung)是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秩序的比较研究。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论文比较法的 范文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什么是比较法
一、 比较法的研究对象
一般意义上说,比较法的研究对象是对不同国家的 法律 进行比较研究。如对中美、中德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从特定意义上说,比较法的研究对象也包括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的比较研究,如对美国不同的州之间的法律进行的比较研究、 中国 大陆与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法律制度进行的比较研究,又如对我国加入WTO后法律与国际接轨、相适应 问题 的研究等。
比较法的研究可以是双边的,即在两个国家或特定的地区之间进行比较研究;也可以是多边的,即对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
比较法的名称容易引起误解。一般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都有特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规则,而比较法谈不上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规则。它是法学的一个学科,而不是一门具体的法,但法学界对“比较法”一词沿用已久,一般不会引起歧异。 目前 这么学科的名称还有如“比较法学”、“比较法研究”、“法律的比较研究”等。
对一国法律之间的比较,不属于比较法学的 内容 。如对一国的民法和刑法间的比较研究、一国的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比较研究,均不属于比较法学的范围。
比较法学课一般分一下几个层次:一是基础训练,如现在讲的比较法总论;二是部门法的研究;三是专题训练、
下面我想举一个案例来说明比较法这门学科的重要性。
甲是R国人并居住在R国,生前是美国纽约州一公司在R国的代理人。在其生前所立的遗嘱中声明,在5他死后,全部财产由其女儿继承。其女也是R国公民,已成年,居住在R国。根据R国的法律,这一遗嘱是有法律效力的。R国的法律属于西方国家的民法法系。甲死后,其女在纽约州法院向该公司起诉,要求后者支付其所欠甲的薪金和佣金。被告的律师提出,根据纽约州的法律,遗嘱的效力必须警告遗嘱检验法院的证明,而且,遗产应首先由遗嘱执行人管理并作为遗产的代理人,由遗产执行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遗嘱未经遗嘱检验法院的证明,甲的女儿也不是遗嘱执行人,因而,甲的女儿无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其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的女儿按纽约州的条件重新提起诉讼,容易导致时间、金钱的浪费,还可能发生过期的问题。这时原告的律师以R国的法律进行抗辩,他提出,本案应适用R国法律。而按R国法律,遗嘱的效力无需经遗嘱检验法院的证明;甲死后,其财产所有权即行转移给其继承人而无需遗产执行人。因而,甲的女儿有权根据所有权起诉。最终,甲的女儿胜诉。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纽约州法院来说,遗嘱要由遗嘱检验法院证明,遗产的处分需要遗嘱执行人,这是本国法。原告方提出适用R国的法律,这是外国法。本国法与外国法发生冲突怎么办?这里又涉及到国际私法或者说冲突法。根据纽约州的冲突法,涉外遗产案件适用法院地法(即纽约州法)或死者住所地法(即R国法);动产继承案件,应适用死者住所地法。同时,如果我们假定甲的女儿委托其在纽约州的代理人起诉的话,就要涉及到国际公法的问题。我们看到,该案件涉及本国法、外国法、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我们不可能熟悉所有外国的法律,但通过比较法的 学习 ,大致了解两个法系间的冲突法,我们面对这些问题的时候就能游刃有余。这时比较法学的价值也就体现出来了。
二、 几十年来比较法学的 发展
比较法学十九世纪在欧洲大陆兴起。二战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研究的内容也从大陆法系扩展到英美法系,还包括了二战后大批新独立国家法律的研究。
九十年代以来比较法研究取得了更为巨大的发展,我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因素:
1、美国法律思想在西方取得了主导地位。十九世纪上半期是法国占主导地位,十九世纪下半期是德国占主导地位,二战后,美国获得了主导地位。这主要表现为以下的美国法律思想、制度的盛行:(1)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联邦法律和各州宪法、法律是否违背联邦宪法。现在,法国有宪法委员会,德国和俄罗斯联邦有宪法法院,而日本直接仿效美国由普通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2)联邦管理商务的法律。(3)有关隐私权、反性骚扰的法律。(4)对抗制的庭审模式。(5)法律 教育 中的判例教学法。
2、欧盟法律的兴起、欧盟法律的特点是:(1)它不是独立的法律,其效力比成员国法律要高;(2)它不仅适用于成员国国家,还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公民。所以,有人称欧盟的法律不是联邦法,也不是国际法,而是超国家的法律。北大设有欧洲法研究中心。
3、两个法系融合的加强。现在,大陆法系也更多地使用判例。这与欧盟的发展有关。欧盟原来是以法国、德国为中心的,七十年代后英国的加入,加强了两个法系的融合。
4、前苏联法律的解体,俄罗斯联邦的兴起。
5、东德的法律由联邦德国的法律所替代。前苏联和东德解体的形式是不一样的。苏联解体以前的法律与俄罗斯联邦现在的宪法不抵触的,由俄罗斯联邦继承沿用。东德的法律则是完全由西德法律所代替。
6、伊斯兰法的改革。这有两个方向,一个是逐步向传统西 方法 律靠拢的方向,一个是更为宗教化的方向。
7、当代中国法律的巨大变化。
8、一国两制的实现。我认为这是具有世界意义的事件。
三、比较法 研究 的 方法 论
这是根据西方比较法译著加上我个人看法的一些 总结 。
(一)、宏观的比较和微观的比较
这里有不同的理解。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认为,宏观比较是研究具有很大差别的 法律 制度;微观比较是同一个法系的法律比较研究。莱茵斯坦认为,宏观比较是对整个法律制度的比较;微观比较是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比较。瑞典的波格旦认为,宏观比较是形式的比较,如法律结构和渊源的比较;而微观比较是实体的比较,集中在法律规则、 内容 的比较。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理解。对不同的 社会 制度,即不同法系或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的比较,是宏观比较;具体法律规则的比较是微观比较。
我们看法学 教育 中经常提到的案例,西瓜皮案件。老太太在商场购物时滑倒,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国家的不同处理办法。在法国,人们径直查法国民法典1382至1384条;在德国,人们认为还没有成立契约,属于缔约过失 问题 ;而在英国,人们则认为这属于占有问题,或者说实际控制的问题。
(二)、功能比较和概念比较
功能比较强调各种不同的法律解决同样的对象即具有同样的功能,就是可以比较的。功能比较时比较法的基础和出发点。概念比较强调法律概念、法律的形式、结构、渊源的比较。我个人认为功能比较时重大的突破,是比较高层次的研究,但并不排斥概念、规则、形式的比较。
(三)、 文化 比较
这是美国法学家埃尔曼等提出来的。文化比较强调法律本身是一种文化,应比较不同民族的文化。我个人认为,文化和法律文化究竟指什么,模糊不清。文化对法律有积极 影响 也有消极影响, 传统文化 与法律紧密联系,但法律的决定因素毕竟不是文化。
(四)、静态比较和动态比较
静态比较是指法律法规条文的比较;动态比较除法律条文外,还包括法律的产生、 发展 、作用、形式以及制定和实行的比较。我个人认为这两种比较应该结合起来。
(五)、法律比较的步骤
1、找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共同遇到的问题(共同的起点);2、比较各国的解决办法;3、研究各国所采取的办法的理由;4、研究这些异同及其产生原因的可能趋势;5、进行评价;6、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
四、比较法的作用
一是在立法方面。比较法从欧洲兴起,特别是从比较立法兴起,在立法方面作用巨大。我曾 作文 《当代 中国 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对此进行论述。
二是在法律执行和司法行政方面。例如,《民法通则》中有一条关于涉外合同发生纠纷适用什么法律的条文。一般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选择的由与案件发生地具有最密切联系地法院管辖。这里就产生了“最密切联系”的解释问题。通过比较法研究我们会找到比较适当的答案。
三是当代世界呈现出 经济 全球化和 政治 多元化的趋势,法学界如何适应这一趋势的问题。个别西方法学家(主要是美国的法学家)提出“法律全球化”的 口号 。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切实际的幻想。经济全球化是客观事实,是必然,在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我们应该积极与国际接轨。但法律不同于经济,法律是不会全球化的。其实,一些美国法学家也承认,他们提出的“全球化”是倾向于“美国化”的。
四是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方面。这就不用多说了。
五、不同法系和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
不同法系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社会制度是指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它们的概念是有区分的,是不可混同的。苏联解体前,有的法学家称有三个法系,即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这就混淆了概念了。有一种理解是认为有一“远东法系”,还有人认为有一“中华法系”。苏联法学家也曾提出对内比较和对外比较的概念。对内比较是指同一法系的国家间法律的比较,对外比较比较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比较。苏联解体后,比较法学界对此并没有定论。我个人是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划分的,“社会主义法系”我作为 历史 资料来讲解,其他的我作为专题讲。
法学理论中法的作用
[摘要]法是人类 社会自我 管理的最伟大创造。在漫长的人类文明 发展过程中,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 语言、概念、逻辑和体系。立法是一项严肃的 政治活动,也是一门政治 艺术。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应该是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合建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 实践,探索法律科学,掌握法的原理,将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贡献。
[关键词] 法学理论 法律 政策 管理
现在世界上关于法的定义五花八门,有几十种之多。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既体现不同的价值观,也体现不同的认识论。马克思主义法学把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由国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应该是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其他各种各样的法学理论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作为上层 建筑的法律是一定发展水平的 经济基础的产物,法的发展必须同整个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法律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条件所提供的范畴和结构。二是坚持统治阶级意志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观点。法律是一个社会中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超然的、抽象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者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最大限度地表达人民的意志是我国立法的宗旨。三是坚持发展的观点。法一定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基于新的社会现实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是法律生命力的源泉。
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法具有多种社会作用。我国古代思想家管仲把法的作用概括为“兴功惧暴、定分止争”。现代社会的法的作用显然不止于此。在政治领域,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确立掌握政权的阶级的统治地位,为国家政权的存在、结构和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要立国,先立法”,国家的产生和存在必须具备合法性。在国际法上,合法性表现为获得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在国内法上,合法性表现为合宪性。在这里谈一谈宪政的问题。近年来,我们听到很多关于宪政的讨论。宪政的含义,有不同解释,有人认为宪政就是“限政”,就是“分权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理论认为,宪政的核心是一部好宪法切实得到遵守。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必须成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行为准则。对执政党来说,宪政就是依宪执政。
法也是凝聚国民精神的政治符号。很多国家的学校要求学生向宪法致敬,公民进入法庭要对法律宣誓,掌握国家政权的政党和领袖表示对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忠诚最能够得到人民的支持。
第二,法确认和维护国家政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
经济基础既包括物质财富的生产,也包括经济制度。任何社会的立法者都把维护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作为重要任务。法对经济基础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保障作用。通过设定权利和责任,鼓励、支持符合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惩治违反和破坏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
(2)规范作用。通过制定 公司法 、 合同法、税法、企业法等规范经济活动,将其纳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3)指导作用。通第三,确认和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和与同盟者之间的关系。统治阶级内部不同群体、不同阶层和不同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是有差异的。把这些差异统一到统治阶级整体利益之下,规定他们的权利和责任,确定共同的行为准则,使个别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别主张服从统一意志,以维护统治阶级整体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的关系也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
第四,通过立、改、废为社会变革提供法制保障。
改革通常被称为“变法”,其含义是对现有法律中阻碍改革和社会进步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除,并且把改革的成功 经验 及时地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社会变革的条件下,法的制定、修改、补充经常是先通过政策指导的方式进行探索试验,取得经验,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大体定型化之后再制定法律。在政党政治中,把执政党的政策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法律是实现执政目标的重要手段。实践表明,现代国家立法的绝大部分以执政党的主张为背景或者是由执政党自己动议的。
在我国,党的治国主张是集中了党和人民的智慧而形成的,通过立法程序,进一步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将其转化为法律,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我国宪法的四次修正分别是在党的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之后,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把党的代表大会的政治决策宪法化的。
在这里谈一下法和政策的区别。
(1)政策,顾名思义,是政治决策。政策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针对具体问题和特定人群的。法则是普遍的规则。只有那些成熟的、具有全局性和普遍性意义的政策才需要上升为法律。
(2)政策可以很具体,也可以比较原则,执行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导向性强,规范性弱,而法则具有明确的规范性。
(3)现实生活中政策和法律经常配套使用,但二者的实施方式不同。在实施遇到障碍的情况下,法具有相应的制裁手段,而政策的执行则主要靠行政 措施 和纪律手段。
(4)政策可以是探索性的,可以在一定时间、针对特定问题有效,法则调整稳定的、明确的社会关系。从我们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经验看,某些重大的改革总是先通过政策来实施,有了必要的实践经验后再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为制度。
法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社会事务的管理。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承担社会管理功能,主要表现为管理社会生产、维护人类基本生活条件,如 环境保护、管理自然资源、维护生产和交换秩序等规范。马克思、恩格斯在分析资本主义国家时指出,它既“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法的社会作用的范围取决于政权的性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我国法的社会作用是非常广泛的。
法是人类社会自我管理的最伟大创造。
在漫长的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语言、概念、逻辑和体系。立法是一项严肃的政治活动,也是一门政治艺术。结合建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践,探索法律科学,掌握法的原理,将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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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伊斯兰教法 近现代伊斯兰国家伊斯兰教法的变化和改革。为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伊斯兰国家经过社会法制改革,其法学理论、法律实体和司法制度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明显不同于中世纪伊斯兰教法。现代法制改革系由3方面的条件所促成:(1)西方国家法制的传入和影响。19世纪以来,伊斯兰国家大多沦为欧洲列强的殖民地、半殖民地或保护国。从此,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亦取得统治地位,从而削弱了传统伊斯兰教法的地位。(2)伊斯兰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伊斯兰国家的社会形态发生急剧变化,人际关系和伦理道德规范亦相应改变,传统伊斯兰教法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急待变革。(3)现代主义改良运动的兴起。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自19世纪下半叶,伊斯兰教界内部改革的呼声日高,现代主义思潮随之兴起,主张在坚持伊斯兰基本法制的前提下,对教法中不适应现代发展的内容和律例加以修订,以增强其活力。 伊斯兰教法的现代改革和调整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19世纪下半叶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为第一阶段,其特点是在欧洲外来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对教法实体加以修订和调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第二阶段,其特点是在坚持社会法制改革的同时,根据各国的国情,适度肯定教法的地位和作用。在中世纪,伊斯兰教法作为穆斯林行为准则,仍有广泛的影响。但随着时代条件的变化,古代教法学家们所制订的法规,已显现出与实际脱节的倾向。为增强教法的活力,历史上主要以3种方式来调整法律关系:(1)行政干预,即由伊斯兰国家统治者颁布政令或条规,对教法中某些缺陷或明显不合时宜的内容作出新规定。(2)习惯调整,即吸收各地的习惯法以补充伊斯兰教法律例。(3)内部调整,即由专司教法解释的穆夫提或穆智泰希德,就教法疑难问题发表正式见解(法特瓦),作出法律结论。但这3种方式仍不足以从根本上克服教法学说的局限性。自19世纪下半叶,在欧洲法制和伊斯兰现代主义思潮影响下,奥斯曼帝国的统治者,开始对传统教法的形式、内容和司法制度加以修改,掀起了一场自上而下的法制改革运动。在此过程中,法制改革表现出两种不同的倾向和做法:奥斯曼帝国和埃及等国,主要借鉴以法国为主的欧洲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而印度、苏丹等英国殖民地则以英国普通法系作为改革的样板。 伊斯兰教法改革的范围极为广泛,涉及实体法各个领域,主要是:(1)商事法。改革的宗旨是使商事法规适应现代商品活动的需要。例如,奥斯曼帝国于1850年颁布以法国法为基础的《商法典》,确认商业利息的合法地位,突破了伊斯兰教法的利息禁令,旋于1861年颁布了《商业程序法典》,建立了实施这些法规的世俗法院。经过改革,商事法不再属于教法范畴,而为现代世俗法律所代替。(2)刑法。旨在通过改革限制伊斯兰教法的固定刑罚(侯杜德)。例如,奥斯曼帝国于1858年颁布的《刑法典》,废除了除对叛教者处以死刑外的全部固定刑罚。此后,刑法亦不再属于伊斯兰教法范畴。(3)婚姻家庭法。其修订以1917年颁布的《奥斯曼家庭权利法》为始点和样板,旨在解决传统婚制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即童婚习俗、对成年女子的婚姻包办、一夫多妻习俗、妻子没有离婚自由等问题。各国通过的有关立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定适婚年龄,禁止童婚,禁止包办婚姻,限制一夫多妻制,提倡一夫一妻制,允许妻子以丈夫患有先天性生理缺陷、患有不治之症、丈夫虐待、遗弃妻子等理由,依法解除婚姻关系。(4)继承法。其修订旨在克服传统继承法的某些缺陷,如法定继承只限于亡人全部净资产的2/3,直系血亲无权以遗嘱继承方式继承遗产,不承认代位继承等,使遗产继承更趋合理,以维护以父母、子女为主的三代直系血亲的权益。例如,埃及1943年颁布的《继承法》和1946年颁布的《遗嘱处分法》规定,直系血亲除取法定继承中应得的固定份额外,亦有权以遗嘱继承方式继承遗产,并确认代位继承原则,允许孤孙子女以父母的身份继承祖父母的遗产。(5)瓦克夫法。其修订旨在克服传统瓦克夫法的消极性和混乱性,使家庭瓦克夫(即以奉献安拉名义保留的私产)成为可继承、转让的私有财产,公益瓦克夫(即以奉献安拉名义保留的教产)成为名副其实的宗教活动基金。例如,埃及1946年颁布的《瓦克夫条例》规定:公益瓦克夫必须是永久性的,家庭瓦克夫必须是暂时性的,用益期限不超过两代受益人或60年,原所有人有权全部或部分地收回所赠财产或变更用益条件,原所有人亡故后,所赠财产可转归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所有。 经过现代法制改革,当今的伊斯兰教法在形式、内容、体制3方面均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形式上已从学说、判例、著作改为现代成文法,以条规为主;内容上不再是包罗万象的“法典”,而以婚姻家庭、遗产继承为主体,战后各国通过的“家庭法”、“继承法”、“私人身份法”,基本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而在体制上,传统的单一的教法法院已被更完善的多级审判制度所代替,部分国家已被统一的国民司法制度所取代。目前伊斯兰教法的地位大体上有3种情况:(1)教法已为世俗法制所代替的国家。仅限于土耳其。1932年土耳其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后,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撤销了教法法院和伊斯兰教法,采取了全国统一的世俗国民司法制度。(2)仍以教法为国家基本法的国家,包括沙特阿拉伯和波斯湾沿岸的伊斯兰国家。其特征是教法仍为国家确认的基本法,伊斯兰法院仍为国家基本司法制度,受外来法制影响较少。(3)教法为辅助法的国家。大部分伊斯兰国家属于此类。其特征是教法虽不再是国家的基本法,但作为穆斯林民众的“私人身份法”,仍有广泛影响。它是民法的辅助法,伊斯兰法院为国家承认的辅助司法机关,教法原则为国家立法渊源之一。近代以来总的趋势是,教法的影响日见减弱,其地位已大不如中世纪时期。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伊斯兰复兴运动的兴起和发展,恢复伊斯兰法制的呼声甚高,在伊朗、利比亚、巴基斯坦等国,已出现法制伊斯兰化的强烈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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