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的官制设置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带有强烈的种族歧视政策,二是出现了无文化者、低文化者领导高文化者的特殊现象。由于民族文化与历史的原因,蒙古人与色目人缺少治政的才干。他们处理政务的基本法则是以旧例为准,而为他们提供这种旧例并将之援引至政务处理之中的,恰恰又是那些精通文墨、长于吏事的低级秘书,其主体是汉人。官员的腐败无能,秘书吏员的权重,导致秘书吏员舞弊现象丛生。吏治的腐败倾向引起了统治者的注意,使之开始严格选拔秘书官吏。
社会状况:
1.放高利贷
2.流氓恶霸横行
3.官吏贪赃枉法
4.下层知识分子穷困潦倒
5.被压迫的妇女们得不到生命安全财产保障
6.人民的愤怒和怨恨成为时代的情绪。关汉卿写的
(窦娥冤)就是反映元代腐败的现象
北魏孝文帝改革
北魏孝文帝改革就是指在北魏统治面临危机的情况下,孝文帝拓跋宏在位期间进行的改革,包括文明太后执政和孝文帝执政两个时期的改革,其性质是冯太后和孝文帝自上而下掀起的一次改变北魏社会面貌的封建化改革运动。改革的目的在于缓和民族对立和社会矛盾,发展生产,巩固统治,使北魏政权摆脱危机。
从公元471-499年为改革前期。前期主要以建新制为重点。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官吏俸禄制以班俸制代替断禄制,整顿吏治。这就使得北魏吏治得到改善,农民赋役负担减轻,北方农业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
二、推行均田制。此后,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大大提高,同时大片荒地被开垦,推动了北方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促进了北魏政权的封建化,推动着鲜卑族经济的转型,加强了民族大融合。
三、改宗主督护制为三长制。邻长、里长、党长合称三长,直属州郡,负责清理户口和田亩,征发徭役和兵役。使国家从中央到基层的政治体制得以完善,并保证了国家对人民有效地控制,有利于中央集权的巩固。
从公元490-499年主要是在孝文帝主持下的以汉化为重点的后期改革。其主要措施有:
一、迁都洛阳。为了便于接受汉族文化,消除鲜卑族与汉族之间的隔阂,以便进一步拉拢汉族地主士大夫,加强对中原地区的统治,巩固北魏政权,孝文帝决心把都城从平城(今山西大同),迁到洛阳。
二、移风易俗,大力推行汉化政策。主要内容是:第一,禁止穿鲜卑服装,一律改穿汉族服装;第二,禁止用鲜卑语,改说汉话;第三,改鲜卑复姓为汉姓,孝文帝把自己皇族拓跋姓改为元姓,禁止鲜卑族同姓通婚,提倡鲜卑贵族同汉家世族通婚。第四,在鲜卑中建立门阀制度,把汉族地主的门阀制度推广到鲜卑族当中去。第五,改鲜卑官制、法律、礼仪、典章为汉制,革除鲜卑旧制。
不仅如此,在改革中,他还以身作则,将皇族改为元姓,自己改名为元宏,带头娶汉族大臣的女儿做皇妃,将自己的女儿嫁给汉族人为妻。
孝文帝这些汉化措施,使北方少数民族在语言、服饰、风俗习惯上与汉族逐渐趋同,使中原文化得到了丰富和发展,少数民族的食物、服饰、艺术、生活用具等,逐渐融入汉族人民的生活之中。使少数民族生活方式封建化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促进了民族融合。
也正是由于改革顺应了民族融合的历史潮流,孝文帝个人的胆略和卓识再加上措施得当,从整顿吏治入手,并且不仅进行经济改革,而且重视文化习俗上的改革,全面配套,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并且取得了广泛的社会支持使得改革可以顺利推进并且较为成功,影响深远。
总之,孝文帝的改革,加速了鲜卑和北方的封建化(即汉化)过程,促进了北方民族的大融合。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矛盾,使北魏政权得以巩固。北魏孝文帝的改革对于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历史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鲜卑祖作为一个民族虽然不存在了,但是已经和汉族融为一体,共同为伟大祖国的繁荣与复兴作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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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国家或集体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是历代整饬吏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反贪立法的着眼点。纵观历史,历代统治者都不同程度地运用法律武器来规范各级官员,由此形成了我国古代丰富的反贪法律史料。本文笔者试分别谈论分析了我国古代各个时期的反贪立法状况及特点,进而提出对我们今天的反贪斗争的启示。
关键词:反贪 立法 特点 处罚 启示
贪污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的丑恶现象,不仅损害政府形象,而且危害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国家的稳定。因此,历代都十分重视对腐败行为的防治,并力图从制定和完善立法上来加以保证。总结古代中国在反贪立法方面的经验,剖析历朝廉政监督机制的优点与缺陷,指出各代反贪立法的成败与得失,都将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
一、我国历代的反贪立法状况及特点
(一)秦以前的反贪立法情况及特点
夏、商、周时代我们称之为先秦时代。从立法角度讲,先秦法律尚不完善,但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朕命”和“礼”中,都包含有反贪、戒贪的内容。最早见诸文献的反贪立法要数商朝。《尚书·伊训》载,殷汤制官刑,把“殉于货色”即贪求财物美色列入可导致亡国败身的“三风十(衍心)”之中,并告诫,如“臣下不匡,其刑墨”。《吕刑》规定了官吏贪赃枉法必受惩处,并指明如果不予严惩,天下就不会有廉明的政治。春秋战国时期反贪立法比夏、商、周更为完善。
先秦时期反贪立法总的特点是对贪污犯罪无正式罪名,处罚没有具体规定,尚处于萌芽阶段。
(二)秦汉是中国古代反贪立法初步发展时期,并呈现出新的特点。
第一,对贪污犯罪有了明确的量刑规定;第二,贪污犯罪的罪名日趋完善。如规定了一种罪名叫“受金漏言”,即接受贿赂泄露机密罪。第三,对性质严重的贪污行为如监守自盗等处以重刑。
秦朝奉行法家的重刑主义,其反贪立法可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窥见大概。秦朝对官吏的要求就是“清洁正直”,“审悉毋私”,即清正廉洁,不谋私利。1、对贪污行为的惩治有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府中公金钱私货用之,与盗同罪。” 2、对于利用职权损公肥私的贪污行为,可以想象将受到比盗窃罪更严厉的处罚。3、对行贿受贿罪,《法律答问》规定行贿一钱即“(黑京)城旦罪”,也就是肉刑、徒刑并用。4、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商业活动,也视为违法犯罪的行为。
汉代对贪污行为的查处比秦更为系统、严格。从零星记载的汉律看,汉代对贪污受贿处以重刑,包括免官、禁锢、徒刑、弃市等。
汉代对防范和惩治贪赃十分重视,如汉武帝时的《汉官典职仪》,规定十三部刺史察问郡县,考察官吏,以六条问事。六条中有三条涉及到官吏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侵渔百姓等罪。
秦汉时期的贪污罪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受财枉法;2.主守自盗;3.接受属官馈赠;4.利用职务之便贱买贵卖;5.行贿;6.挪用公款公物,汉代称“放散官钱”。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对惩贪从立法上作出了努力,而且不少朝代如晋、陈、北魏对贪污的惩治是比较严厉的。
《魏律》在前代的基础上,把《盗律》和《杂律》中相类似的条文集中在一起,创辟《请赇律》。这是中国最早的惩治贪污的系统化法律。
南北朝多承魏、晋律。可以说,在惩贪的法律系统化方面,魏晋南北朝超过了前代。《晋律》有一条规定:“吏犯不孝、谋杀……受财枉法及掠人和卖、诱藏亡奴婢,虽遇赦,皆除名为民。”这条律令把官吏贪污受贿枉法断事与不孝、谋杀等重罪并列,作为不能赦免的罪行之一,实际上开了唐宋及以后赃罪“遇赦不原”的先河。
这一时期反贪法规还有一个特点,即对贪污罪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
(四)隋唐是中国古代封建立法发展成熟的时期,反贪立法也随之步入发展和定型阶段。
隋唐时,封建法律达到了高度的成熟与完善。当时已出现了“六账”之名,在《名例》律“以账入罪”和《杂》律“坐账致罪”等规定中,都提到“六账”,这是对六种非法占取公私财物的合称:一受财枉法,二受财不枉法,三受所监临,四强盗,五窃盗,六坐账。这里除一种(强盗)外,其他有三种直接为官吏和有关主管人员所设,另外两种也常与官吏贪污受贿以非法手段就获取财产有关。
唐律《职制》律中规定官吏因职务从他人得到非法利益的各种犯罪。比如,利用职务便利而授受贿赂,在唐律中称为“受财”,不按法律办事叫做“枉法”。
此外,单纯请托的也构成犯罪,也就是说不使用财物只因人情的也不允许。
还有从隋唐的一些诏令中,也可窥见当时在立法上对贪污犯罪的严格规定。如隋文帝时告诫官吏不要利用职务之便经商牟利。武则天的《改元光宅诏》则正式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官吏枉法受财等与“十恶”等常赦不免之罪一样,都不在赦免之例。
总结隋唐时期反贪立法的特点,主要有三:一是集以往反贪立法之大成,对贪污犯罪行为的不同罪名的概念、以及量刑处刑的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二是唐律对贪污行为作了明细的区分,成为后世反贪立法的蓝本;三是对受财枉法、监守自盗等性质严重的贪污行为“遇赦不原”的规定,已正式定型化,来及以后多沿用不改。
(五)宋辽金元时期的反贪立法基本沿用唐律,但亦有特点,如:
第一,对贪污行为的防范和惩治更加严密。如《宋刑统》除重申唐律对贪污行为的规定外,还利用“准敕”、“臣等参详”的形式,加强对赃罪的法律规定。
在量刑上,宋律也加重了对赃吏的惩处。
元代对贪污行为的法律规定较为全面,但与前代相比,在量刑上要宽大得多。
第二,对犯赃官员实行连坐制。宋法规定,犯赃官吏不能任亲民官,不能得到荐举,而且要连累以前的举荐人和上司,并影响子孙的仕途。金朝、元代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第三,制定严厉的惩治贪污行为的单行法规。宋代有颁行于神宗熙宁三年的“诸仓丐取法”。元代则制订了关于官吏收受贿赂的专门法令“官吏受赇条格”和作为处理官吏犯赃的基本规范 “赃罪条例十二章”。
(六) 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反贪立法多承唐、宋,但要更系统一些。
明代反贪立法多集中在《大明律》中。《大明律》共分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篇,下设 30门,共460条。该律上承唐律,特点是“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体现了明太祖刑用重典、为法当简的法治思想。
《大明律》颁行后,明太祖后世子孙为补律之所未备,历代都编修条例,称“问刑条例”,其中增加了不少反贪条款。如《万历问刑条例》规定: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犯枉法赃该绞者,发近卫充军等等。“问刑条例”的许多内容被收入《明会典》中。清律以明律为蓝本,变化不大,只是补充了一些条款。
明清律都增加了反贪罪名,另外对监守自盗、枉法赃、不枉法赃、行贿、挪用官物、敲诈勒索以及介绍贿赂等罪,都作了明确的量刑规定。
二、古代反贪立法给我们的启示
整饬吏治,维护统治阶级的长治久安,是中国历代反贪立法的基本精神。目先秦以来的反贪立法,都遵循着这一基本精神,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以此作为打击贪污等腐败行为的有力武器,以维护本阶级的统治。纵观中国历史,古代贯彻反贪法精神,惩治贪污较好的时期主要有北魏孝文帝时期、唐太宗时期、北宋初年、金世宗时期,以及明初和清代前期。而这些时期,也正是中国封建社会里被人所称道的政治清明、社会经济发展的时期。古代的反贪立法及其严惩赃吏,无疑有可资借鉴的经验的一面,但必须看到其固有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笔者认为从古代反贪立法中可借鉴的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立法比较重视,在立法之初便充分吸收过去的宝贵经验,很少有等到问题恶化情况严重到不可收拾的地步才去认真细致地立法。二是立法较细,既让官吏很清楚地知道哪些是不能做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些,也使惩罚那些敢于违法的官吏时有明确的法规可循。三是立法较严,这首先是表现在各种情况都考虑到,使官吏更无隙可乘;其次表现在从小的方面抓起,只要有轻微的非法举动,便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中国古代是封建国家,对其官吏所定的处罚都如此严格,而我们现在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我们的干部是人民的勤务员,我们对自己的干部要求上,即使不比历史上曾经有过的制度更高更严,也应该不亚于封建时代。
参考书目:
1.张建国 《帝国时代的中国法》 法律出版社
2.王利民 《中国法制史学》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3.曾宪义 《中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