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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驾入刑研究论文

2023-02-23 23:4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毒驾入刑研究论文

从危害性上来看,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驾车,毒瘾发作时驾车更加危险,危害更大。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吸食合成毒品人员在吸毒后,所产生的精神极端亢奋甚至妄想、幻觉等症状,会导致驾驶人脱离现实场景,判断力低下甚至完全丧失判断。致使一些重大事故发生。

危险驾驶应该入罪的理由

新型危险驾驶行为的罪与非罪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载超速驾驶行为

  超额载客和超速行驶是实践中常见的违反交通管理制度的行为,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超员载客的占27.2%,超速行驶的占53%。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和交警队伍的执法能力,对超员载客和超速行驶的认定也不存在问题,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但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超员载客和超速行驶的主体仅包括从事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的车辆,并不包括货运的车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实践中货车超载超速现象的发生率和危害性并不比客车小。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的数据来看,2010年至2014年全国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中,7%的事故死亡人数是营运客车肇事所致,29.8%是货运车辆肇事所致。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货运车辆的超载超速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危险驾驶罪的范围之外。

  另外,何为“严重超过”,刑法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超载20%为一个界点,超过20%属于严重情况,但是20%以上是一个不确定范围,同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超速50%也是一个界点。超多少属于刑法的处罚范围,超多少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范围,是无法确定的,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解释对该条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

  2.违规运输危险化学物品行为

  有学者提出,由于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即使不在运输过程中,危险化学品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因此,对其保护不应限制在道路运输上。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其合理性,但是忽视了一个前提,即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是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是危险驾驶行为所危害到的公共安全,并不保护运输对象所有环节的安全。对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保护有行政法规进行制约,同时刑法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包含对危险化学物品的保护,只是刑法对危险化学品的各个环节的保护力度不同,具体构成何种罪名还应具体分析。

  3.毒后驾驶行为

  从刑法修正案(九)的条文来看,毒驾并没有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毒驾应当入刑。笔者认为,虽然毒驾的社会危险性不亚于酒驾,毒驾入刑也有其他国家的立法先例可循,但是毒驾入刑在操作上存在很大困难。首先,毒驾入罪的标准很难确定,目前被列入名录的毒品就有200多种,哪种毒品应当入罪以及如何区分吸毒和治疗,目前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其次,对毒驾的检测尚缺乏及时有效的技术手段,酒驾可以通过吹气检测,但是目前能做到快速检测的毒品只有常见的几种,大多数毒品还做不到快速检测。最后,刑法修正案(九)没有将毒驾纳入刑法范围也是出于刑事立法审慎原则的考虑,是刑法谦抑特征的体现。

毒驾的入法趋势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毒驾”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能依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吸毒行为本身进行处罚:行政拘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及强制戒毒;造成严重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一般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或根据不同情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肇事不担刑责,一旦肇事就是恶性事故。惩治力度与违法成本很不相称,难以遏制“毒驾”行为。全国发生的“毒驾”案例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文件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这些条款虽然对于吸毒后驾驶的犯罪性质都有界定,但是遗憾的是,对于路边筛查的执法细则尚未完善。有消息称,在“危险驾驶罪”进行讨论的草案中,暂时没有提到吸毒后驾驶的相关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的作法,是个很典型的案例。对于交管部门而言,向禁毒部门申请技术协助,怎么样都是“求人的事”。在没有相关文件授权之前,谁又愿意总去“求人”呢?而对于禁毒部门也是如此,没有相关文件的授权,插手交管工作似乎也有“越权”之嫌。 2010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轰动全国的“孙伟铭案”二审辩护律师施杰提交了《关于增加危险酒后驾驶——危险驾驶罪的建议》提案。这标志着,社会对于危险驾驶的重视程度正日益提高。与此同时,又有一个问题浮出水面——危险酒后驾驶是否能涵盖“危险驾驶”这个概念?业内人士都知道,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基本等同于吸毒这个概念,而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危险性远比酒后驾车可怕得多。2011年9月,浙江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浙江已经开始修改禁毒条例,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机动车驾驶证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会被注销;被责令在社区戒毒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戒毒期间效力中止,并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在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按无证驾驶处罚。2012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主任施杰呼吁“毒驾”应该尽快入刑。应将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范畴。“国外相关立法以及我国香港、浙江等地的立法、执法实践,已为‘毒驾’入刑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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