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下面的论文,相信对你有帮助…… 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 ———兼论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启示 汪海燕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违反美国宪法关于逮捕、搜查、扣押、电子监听、讯问、辨认等相关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 诉讼,要求司法机关签发禁止令,要求对违宪者采取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处罚等。但是,违反宪法禁止性 规定最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后果是证据的排除。我国学者一般将美国的排除规则理解为违反美国 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而较少关注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第六条修正案以及违反 其他正当程序而产生的排除规则。虽然每个排除规则的基础不尽相同,但是这些不同的宪法保障具有 许多共同点———其中,最明显的是,不同的排除规则都要求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虽然在具体适用时有所 差异。执法官员违反宪法、法律相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应予以排除,这是排除规则基本的要求。 但是,排除规则之精髓且适用时最为复杂的莫过于毒树之果理论。本文对毒树之果原则的基础(排除规 则) 、确立和发展(限制) 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立法有所裨益。 一、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基础———排除规则〔1 〕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的 核心是在刑事审判中允许控方使用以强迫方式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自证其 罪条款下的“强迫”方式取得,法庭就应该禁止使用该供述。最初认为米兰达规则要求排除没有给予米 兰达警告进行讯问所得的供词,体现了第五条修正案所要求绝对排除。然而,在今天,联邦最高法院却 对“米兰达规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即认为米兰达排除规则作用的范围比第五条修正案本身还要广,即使 没有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的强制性因素存在,也有可能排除被告人的供述。〔2 〕因此,这就导致因违反米兰 达警告而产生的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与因违反第五条修正案而产生的排除规则有所不同。同时,毒树 之果原则适用于这两排除规则时,亦有较大差异,此点将在后一部分论述。 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刑事程序的每个重要阶段,被告人都应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被告 人没有放弃律师帮助权,而在侦查的重要阶段又没有律师在场,那么在审判时,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可 采性。例如,对被告人进行列队辨认时,被告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该辨认所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可采 性。对于第六条修正案意义上的排除规则,从判例中可以看出有不同的理论基础。首先,联邦最高法院 曾表明,违反第六条修正案的核心是,在审判中采用了没有给予被告人律师帮助权而获得的证据。被认 为违反宪法的行为,不论是由于律师———当事人之间的特权没受到保护,还是因为律师没有提供有效帮 助,只有在审判时导致对被告产生偏见时,才能构成对第六条修正案的违反。因此,如果政府的卧底人 员虽然参与了被告人与其律师的会谈,但是,只要他没有将此会谈的信息透露给其上级官员,最高法院 就认为由于政府方并没有获得实际的好处,所以尽管政府侵犯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但没有违反 第六条修正案。〔3 〕即只有政府方破坏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并从其中获得了证据,并把它运用到 审判之中,才违反了第六条修正案。其次,最高法院在有些情况下表示类似于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则的 基础———“阻吓原理”(deterrence rationale) 亦构成第六条修正案意义上排除规则的基石。因此,在吉尔 伯特案中( Gilbert v. Cal. ) (1967) 的判决意见指出,尽管没有律师在场,列队辨认也有可能公正的进行, 其辨认结果律师也可以在法庭上提出充分的质疑,但是为了确保执法机关尊重被告人在具有关键意义 的列队辨认时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性权利,最有效办法就是排除规则。相类似地,在威廉斯案(Nix v. Wlliams) (1984) 中,对于违反第六条修正案而取得的第二手证据(即“毒树之果”) ,只有在不可避免发现 的情况下才具有可采性,其根据就是构成排除规则传统基石的“阻吓”理论。 至于其他违反正当程序而获得的证据是否排除,在一般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警察的行为 有可能使证据不可信时,才排除这类证据。因此,如果辨认程序具有暗示性,那么不仅违反了正当程序, 而且产生的证据有可能不可性,其辨认结果就不具有可采性。如果使用法律禁止的讯问技巧,如警察以 粗暴的方式进行讯问,就很有可能产生一个不可信赖的自白,警察的违法行为就推定为违反了正当程 序。在此种情况下,不仅要对警察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剥夺人格尊严进行补救以外,而且还要将此自白排 除。但是,在罗金案中(Rochin v. Cal. , 1952) ,此概念已经超出“非自愿”自白的范畴,它要求排除从嫌 疑人身体上获得的证据。在做出该案的判决时,第四条修正案的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各州,但罗金案判 决认为:“猛击被告人的胃部而取得嫌疑人吞下去的两粒吗啡药丸,是令文明社会的良知受到如此震惊, 以致严重地违反了正当程序,因此禁止州政府将这些药丸作为证据使用。”在此案中,排除规则是建立在 正当性的基础之上,而非构成传统正当程序排除规则所要求的“可靠性”。“尽管警察的行为获得的证据 很有可能是可靠的,但是,他们的(违法) 行为是对文明社会的严重挑衅,因此,必须要受到谴责。”〔4 〕正 当程序规则所建立的基础是对抗式体制,而非纠问式体制。但是,在此范围之内的违反正当程序是指警 察行为本身,而并不是指控方使用警察通过暴力方式获取的证据。因此,正当程序的排除规则在很大程 度上是阻止警察以后再采取相类似的行为。〔5 〕 毒树之果原则是建立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础之上,同时也是排除规则的内容之一。只有排除规 则的存在,才有可能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对非法证据衍生而来的证据(即“毒树之果”) 是否具有可采性, 为“毒树之果”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上述的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则、第五条、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以 及违反其他正当程序所产生的排除规则,都要求排除从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非法证据。但是,对于从该 非法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却相当复杂。 二、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 “毒树之果”原则是在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 S. ) (1920) 中 确立的。在此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 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遵守了法官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 进行了拍照。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subpoena) 。最高法院认为以 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 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 (taint) 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西尔弗 索恩案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这就是被人们所称之为的“毒树之果”原则。 尽管毒树之果原则在最初形成之时适用于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但是它以后却适用于其他类型 的排除规则。在沃德案(U. S. v. Wade) (1967) 中,法院认为在列队辨认时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第六修正 案的宪法性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那么不仅要排除列队辨认而获得的证据,而且,如果以后的法庭 上的辨认是先前列队辨认的“果实”,那么也要排除。法院进一步指出,决定法庭辨认是否受污染的决定 性标准同适用于第四条修正案的标准一样。在尼克斯诉威廉斯案(Nix v. Williams) (1984) 中,法庭在考 虑采用以违反第六条修正案而获得的第二手证据(被谋杀者的尸体) 时,再次认为“毒树之果”原则及其 例外是在第四条修正案中发展起来的。第四条修正案的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就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 以阻止警察在以后的逮捕、搜查过程中再次使用非法的手段。正如上部分所述,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 在确立之时,其理论基础就是“阻吓”理论。因此,在考虑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与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 则之间的渊源后,联邦最高法院得出此结论。 联邦最高法院在卡斯蒂加案( Kastigar v. U. S. ) (1972) 中认为,只有禁止使用或“派生使用”强迫所 取得的证言,才能使得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所提供的豁免权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