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关键词:
推进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式发展是一项及其庞大的系统工程,既涉及国家和政府,又牵扯军队和地方,主体多元,利益交叠,关系复杂。实践证明,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式发展无论是照搬以往军事物流的发展方式还是地方物流的发展方式都会不太恰当,必须进行彻底的变革。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建立崭新的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式发展方式不可能一蹴而就,新方式建立的过程,创新研究的过程一定是运动的过程,摸索的过程,持续改进的过程,而业务流程再造正是这种持续改进思想的体现。
业务流程再造是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兴起的一场深刻的企业变革运动。这场运动是企业在面临社会经济领域中的剧烈变化和日益加剧的市场竞争,以及不断提高的顾客期望的形势下,为了获得成本、质量和生产率等方面的突破性改进,而对企业业务流程进行的根本性再思考和再设计。通俗的讲,就是进行彻底的变革。因此,作者主张运用业务流程再造的思想对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式发展进行崭新的设计,建立全新的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式发展方式。
军事物流军民融合是一种法制化的融合,必须加快建立健全军民融合式发展的军事物流法规体系。胡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重要讲话中指出:“现阶段,我国以“融合”促“转变”,总体上还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推进,政府的计划主导和行政强制较多,法规与市场激励则不足,难以最大限度激发相关主体主动谋融合、促转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仍沿用单纯依靠行政调控手段做法,开展军事物流军民融合,显然不能确保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可持续高效运行。军事物流军民融合,是跨体系、跨部门、跨实体的社会化行为,必须强化依法军民融合,必须强化政府主导、依法实施、多边协作、政策保障,必须加快建立健全军民融合式军事物流法规体系,使得任何军民融合项目和活动都应有法律保证和强有力的政策支撑。国家“十二五“规划,首次提出制定并实施军民融合专项立法,对推进军民融合的一系列重大原则、体制和方向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军民融合向法制化推进。
一.健全基本法律
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式发展必须法律先行,特别是要有相应的基本法律保障。军民融合基本法律体现军民融合式军事物流的内在要求和价值尺度,能够预防、制止、消除军民融合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越轨和冲突,保证军地合作多方的行为正当性、合法性。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制定了一整套法规制度来保证地方物流建设中必须满足军事物流需求。我国在这方面比较滞后,相关的基本法律立法范围窄、界定不够清晰,目前,我国只有《国防法》、《国民经济动员工作纲要(草案)》和《国防动员法》等,致使军民融合式发展在诸多方面无法可依,存在着自谋其政多、合力形成难,相互制约多、理顺关系难,职责交叉多,权威执法难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关键是要健全基本法律。一是需要颁布专门、统一的基本法。加快《军民融合保障法》等相关基本法规的立法工作,以此来规范军事物流军民融合。二是需要对现行的上位基本法律《国防法》进行修改、补充。虽然《国防法》对军队后勤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的有关组织领导管理机制进行了宏观的规定,但其中缺乏对军民融合军事物流具体规范和可操作性条文。三是需要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运用好《国防动员法》问题。《国防动员法》除附则外,几乎都与军民融合有关,与军事物流军民融合比较密切的有“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等,全面深入贯彻和运用《国防动员法》有利于保障和深化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发展。
二.完善军事物流法规
建立和完善与军民融合相适应的军事物流法规,是推进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式发展的政策依据和法律制度保障。为此,应在《国防法》、《政府采购法》、《国防动员法》基础上,根据《国防交通条例》、《民用动力国防动员条例》,国家要加大有关立法力度,早日出台《军用物资采购条例》等军事物流法规,研究制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补偿办法》等配套性法规,确保军事物流在各方面进行军民融合时有法可依,调动各方军民融合的积极性。
三.修改过期条令条例
条令条例是加强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必不可少的部分,实现军事物流军民融合离不开相关条令条例作保障。从目前看除尽快出台军事物流动员、军民融合的物流装备科研生产以及军民融合式军事物流服务和行为规范等方面的条令条例外,应该主要针对条例内容只适合计划经济下的与地方合作的条例,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军事物流军民融合发展的相关内容。比如以前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的生产经营”这一条规范,不符合当今军事物流军民融合的发展,经《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使“限非”的规定得到了一定的理清,但还要进行统筹修改。
周丽华、韩明光:从事军事物流研究, 单位:解放军空军勤务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