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一个多海岛的国家,海岛的资源丰富,但其自然状况复杂。由于它们的生态系统十分脆弱,自我恢复能力很低,其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是无法逆转的,即使破坏后进行治理成本也会很高,所以我们必须从长期的经济效益出发,遵循“先保护,后开发”、“重点保护,适度开发”的原则,对海岛进行科学的规划、开发和利用。联合国海岛会议对海岛立法问题异常重视,强调保持海岛生态平衡和长期持续发展,必须有适当的法律制度。可见,要对海岛的环境进行有效的保护要将其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层次,通过立法将其内化为法律选择的价值目标,具体化为可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这既有利于突出海岛环境保护的重要地位,又符合国家和海岛居民的长远利益,实现对海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然而,我国目前并无适用于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根据现在海岛已开发的状况来看,实践中所使用的法律渊源也比较混乱、笼统。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为之补充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都是针对大陆上的污染特点而制定的,对于海岛这样特殊的独立生态系统而言,显然其针对性不强。对来自于陆源的污染、海水的污染、海洋自然灾害的破坏等方面没有规定,仅靠一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不能进行有效的补充。由于我国的海岛是依据各地行政区划进行治理,分别处于沿海各省内,有海岛省、市、县、乡等多级,地方性法规的水平不一,环境保护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并未普遍体现出来。我国的海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多处于地方政府部门的自发自治状态。所以,强调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地位,制定统一的法律或是行政规章是有意义的。
国外许多国家对于海岛的开发与管理早已有了较多的立法和成功的实践经验,建立的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也有一定的先进性。例如,澳大利亚大堡礁、英国的劳德哈伍岛等。国外对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多体现在海岛的综合立法中:在单行立法模式中既有统一的海岛立法,如日本的《孤岛振兴法》;又有专门针对一个海岛的立法,如澳大利亚的《劳德哈伍岛法》;还有针对某一海岛的某一特殊环境要素专门颁布的保护政策或法规,如印度尼西亚爪哇岛对红树林海岸的利用保护规定。在分散立法模式中,国外多采用有关海岸带的法律来管理海岛。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6年海岸带法》、《日本海岸法》、《韩国沿岸管理法》等。所以,本文将从国外这些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入手,比较分析它们的特点,结合我国海岛的现实状况,在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体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海岛开发许可制度方面提出建议。
一、国外海岛环境保护立法的两种体例
1.针对污染源和环境要素的立法体例
这种体例是国际上通行采用的立法方式,它从污染源与环境要素的角度将海岛的环境问题大体分为几类,即水污染、土地资源的污染、工业污染、废物倾倒和海岛生物多样性的损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6年海岸带法》就是从这个角度进行规定的,其第四部分,“海洋环境”中第30231节提出应采取一切措施减少排放废水,并促进废水的回收,保证此类水域的水质;第五部分,“土地资源”第30240〜30241节规定了对环境敏感的栖息地区和农业用地的保护;第六部分第30251节对风景、观赏价值的保护;第七部分,“工业开发”第30261节油船的使用、油气的开发、炼油及石油化工设施等的使用规定。这种立法体例是立足于环境污染产生的原因,有利于控制污染源,在污染产生的开始予以预防、监督和治理。它将防治、监督污染的各项工作分给不同的负责部门,使职责的分担具体明确。
2.针对环境保护的级别确定的立法体例
根据海岛的生态环境问题所需采取的保护措施的不同,可以将海岛的环保问题划分为不同的保护级别进行立法。例如,《韩国公有水面及海岸带管理法纲要》将海岸带划分为四种区域:,1)保护区域:水产资源的保护育成、自然景观、生态系、文化遗产保护等自然资源的持久性保护措施所必需的海域;(2)开发调整区域:作为开发潜力很大,且有可能多目标开发的海域,为选址调整所必需的海域;(3)港湾管理区域+港湾、渔港设施的保护和船舶的安全运行等,为港湾、渔港的维持管理所必需的海域;(4)准保护区域:海水水质、侵蚀、浸水及海岸线等,在海岸环境保护上有显著障碍或有忧虑海域的保护及未指定为功能区的海域。第十条规定了各区域的利用计划及适用法律。第十六条规定了在各功能区划中开发行为的限制,包括废物的倾倒、废水的排出、港湾设施和矿物的开采等基于环境保护而禁止的行为。这种立法体例是建立在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进行功能规划的基础上的。因为不同的资源利用方式所产生的环境问题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是有差异的。所以,将具有相似环境问题的“功用区”划归为同一类保护级别,由法律分别对各级别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管理和开发行为进行限制和引导。这种体例既有利于突出海岛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例如海岛的工业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危害即比其他利用方式大;又有利于在不同的区域中抓住环境保护的重点问题,例如海岛的农业区中农药的使用。但这一体例要求对海岛的开发有一个综合性、科学性、持久性的规划,对海岛的综合管理机构和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合作提出了较高要求。
如前文所述,我国海岛目前使用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是陆地上的《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它们都是采用以污染源为划分标准的立法体例的。但考虑到中国海岛的自然特点和开发管理的实际情况,使用保护级别体例对我国更加适宜。
二、海岛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国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实例《美国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条例》(1988年)992.30条规定(1)将一个地点选择为现行候选地点后,将开始正式的自然保护区的选定一评价过程,准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意图的报告应当在《联邦登记》和该地区当地关心的报纸上发表。992.31条(d)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应当根据选定方案文件和管理计划制定,其中包括任何拟议的管理条例。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还应当包括在这一节(h)段中讨论的资源评价报告。从许多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海岛和海岸带上进行开发活动必然要以提供相应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为条件,并作为开发项目得到准许的参考。环境影响评价已成为保护海岛生态环境免受或少受破坏的有力的制度屏障。
2.海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内容和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实际上是对生态环境的鉴定和行为影响的评估,其具体内容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中有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结合上述立法实例来看,该制度运用在海岛开发活动中的基本内容有三:一是开发前对海岛的生态环境和资源特点进行调查,以明确其被用于何种项目的开发最为适宜。二是将海岛的环境影响评价与海岛的开发许可制度结合起来。通过对拟议进行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有关材料的审查和评价,查明或判定该拟议进行的活动是否符合我国海岛生态环境立法所规定的保护要求,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做出是否可以准许该活动予以实施的结论,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三是对海岛的开发利用过程进行长期的跟踪监测,及时发现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以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因此从时间角度来看,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开始于开发项目的立项之前,并存续于项目建设运行的整个过程之中,具有判定和监督的作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体系。
1969年,该制度首创于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现今世界上已有100余个国家建立了此项制度。我国已于2002年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作出了规定。但是,此项制度在海岛的开发利用中并未得到有效的贯彻。由于海岛生态环境脆弱的特殊性和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建立和完善海岛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海岛开发许可制度
1.国外海岛开发许可制度的立法实例
英国的海岛土地开发许可制度规定:海岛所有权人或海岛开发者欲从事地中、地表、地下及地上进行建筑、土木工程、采矿或其他工程,或对土地、建筑物任何使用做实质性改变的开发行为,都必须向地方规划机关申请开发许可;地方规划机关根据相关政策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而分别决定是准许开发,还是有限制条件地准许开发,或是不准许开发。这种先审查后开发的开发许可制度,是为了确保把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更加有效地利用资源。英国的海岛土地规划虽然也对不同地块进行功能分区,但是所有权人或开发者要改变海岛土地的用途,即使与发展计划不冲突,也必须得到规划机关的开发许可。1956年日本颁布的《海岸法》,对海岸工程措施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如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海岸管理者准备在海岸保护区内设置海岸保护设施以外的设施、作业物或占用海岸保护区时,必须按主管省令规定,经海岸管理者许可。”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准备在海岸保护区内从事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活动者,必须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经海岸管理者许可,但是,政令规定范围内的行为不受此限:(一)开采土石(含砂);(二)新开辟水面或新设其他地区的其他设施,改造水面或其他地区的其他设施;(三)挖掘土地、堆土、铺土及政令规定限制的其他行为。
2.海岛开发许可制度的内容和意义“对一项经济开发的重要检验,是考察计划的影响所造成的长期损失,是否大于社会福利和经济状况的收益。”海岛的开发利用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开发计划,海岛环境在此过程中的损害程度是评价该项计划成功与否的重要指标之一。政府在倡导和管理海岛开发的过程中,应该协调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这一矛盾。这就需要环境管理计划(EMP)。*其基本思想在于通过计划保证开发与环境保护沿着经济进步的开放式途径共存。”这一计划思想强调对开发项目的批准要针对每个海岛可利用资源的特点,对单个海岛或海岛群作科学部署。如果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环境管理计划决策的内容科学性的保障,那么海岛开发的开发许可制度就是对这一计划得以有效实施的程序科学性的保障。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海岛的开发许可制度是指从事开发利用海岛资源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环境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之后才能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这一制度可以把影响环境资源的各种开发、建设、经营、排污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并将其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国家能够有效地进行环境资源管理。”
我国海岛的原始开发多处于无序状态,大多采用经济优先原则,而考虑到的生态环境因素很少。许多海岛都曾经走过“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则更加混乱,随意地捕鱼,在岛上无限量地开采挖掘矿物、珊瑚礁的行为对海岛的危害很大,个别案例中甚至威胁到海岛的存在。所以,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对保护我国海岛生态环境是刻不容缓的。
四、国外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我国海岛立法的借鉴与意义
1.采用划分保护级别的海岛环境保护立法
海岛环境保护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对海岛管理和开发行为的规范,防止破坏海岛生态环境的状况发生。那么对于海岛生态环境污染的现象和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应有所了解,才能抓住规范对象的特点,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则。;‘在立法实践中,承认认识客体的客观性,使立法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就成为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前提。”因此,为了保证海岛环境保护立法的质量,我们应从中国海岛的实际状况出发进行分析。
我国海岛具有如下特点:首先,海岛生态环境问题具有多样性。海岛的开发过程中面临诸多的环境问题,例如&农业占用沿海湿地,农药污染沿海水体;水产养殖污染浅海水域,使海洋生物再生能力下降;林业毁坏沿岸红树林,造成海岛森林中生态平衡的破坏;重工业和基础设施的排污;海滨采砂和珊瑚采挖造成海滩岸线的侵蚀后退;石油工业带来油污染;港口与旅游码头占用土地、倾倒、溢油;旅游业造成自然损耗,还有生活废物、废水的倾倒等。这些海岛利用中的问题纷繁复杂,使原有的环境法体系不能适用于海陆结合的特殊性。但从污染源和环境要素的角度入手进行分类立法也十分困难,难以把握核心问题。其次,海岛开发功用具有单一性。由于我国98%的海岛面积小于5km2,岛上可利用面积的有限,决定了大部分海岛的开发功用单一,如只适用于作港口或渔业养殖,或开垦采挖。这就决定了一个面积有限的海岛或海岛群只适用环境保护法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规定。另外,我国大部分岛屿是以列岛或群岛的方式布散于沿海,其地理构成和资源特点大体相同,环保的特点和级别也相似。因此,采用划分保护级别的立法体例会使海岛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更加简便易行。第三,由于海岛面积有限,又处于地方行政区划的综合管理之下,所以其资源和财政上可负担的行政管理活动有限。因为海岛开发功用的单一性导致了环境保护问题的单一化、明确化,则使单个海岛或海岛群的环保工作趋于单一。所以,没有必要全面建立水资源、土地资源、大气、港口等各职能部门。成立精简的环保机构,针对开发中重要的环境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即可保证其可持续发展。
实际上我国早有类似管理方面的实践一上海“三岛”的开发&崇明岛划分为农业区、工业区和港口区;长兴和横沙两岛成为旅游观光区和自然保护区。各区域的管理均已上轨道,并运行良好,经济效益和环境状况均得到了保障。因此,划分保护级别的体例适用于我国海岛环保的实际状况,它为简化行政行为、节约行政资源提供了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体现了科学性和简易性。
建议我国海岛环境保护级别立法体例的编制分为&(1)保护区域;(2)港湾管理区域;(3)农业区域;(4)工业区域;(5)准保护区域。各区域中环境问题突出,职能部门明确,行为限制具体而有针对性。应用于各海岛上不仅节约了行政资源和成本,也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2.实施海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贯彻了“预防为主”的原则,是保护海岛生态环境的“保险丝”和“警报器”,能有效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情况发生。在我国海岛开发的历史和现状中边开发、边污染的现象普遍存在。有的海岛发展海水养殖,却导致环境污染日益加重,由富裕县变成了贫困县。有的海岛因非法过度开采几近消失。因此,建立海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刻不容缓的。
但同时也面对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在审批时有一定的标准,符合审批标准的报告书才可能使审批项目得到通过。但是由于海岛生态环境的敏感和脆弱,现有的标准对保护海岛环境来说显得过于宽松,也没有针对性。其次,影响海岛环境的因素涉及到陆地、海洋、海岸等多个方面,对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技术的综合性和计划的全局性,单一的陆地监测技术或海洋监测技术均不能全面反映其环保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综合性的、复杂的技术工作,需要多学科配合和采用各种新技术。”然而,因为海岛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又使这种技术需求更加复杂。仅仅按照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审核标准而产生的评价单位在技术上是否可靠,需要做更多的思考,以使法律制度的规定具有可行性和安全性。第三,在海岛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无论是评价活动的过程还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均涉及到平行职能部门间的协作。联合国海岛会议强调,保持海岛生态平衡和长期持续发展必须通过法律手段调整部门间权力的配置。以往我国各部门之间职权划分不明确,交叉管理或是相互推倭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环境监测工作的有效进行。所以,法律在一开始划分各部门之间的管理权限时就应明确、全面,对部门间的协作要有程序上的规定,不是一个“协商解决”即可了事的。尤其像海岛环境这样相对脆弱的管理对象,容不得忽视或是轻视,必须尽量给它们一个设置完全的保护制度。
由此可见,在海岛的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的维护必须以建立海岛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保障。而法律除了要给该制度以合法地位外,也要对这一制度中审批标准、评价单位的资质和职能部门间的协作等细节方面作出适合于海岛的特殊规定,才能保证发挥海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效用。
3.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海岛属于国家领土的范围。国家对其享有主权,有通过政府进行管理保护的权力。尤其作为领海基点的个别海岛直接影响到国家主权的利益,应给与重点保护。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海岛及其上的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海岛上的“土地资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或法定集体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因此,那种无计划的开发行为是违背科学的,而随意的个人开采使用行为是违法的。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政府应当将规划使用海岛的权限收回,并依据一定的科学程序使用该职权,保护国家利益和海岛居民的集体利益,这一程序即是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能有效收回管理开发权限,保证开发权利按环境管理计划合理分配。它有利于政府在统筹管理经济开发的过程中,实行全局的生态环境保护策略,克服盲目的非控制性开发和开发经营者的短视及投机心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我国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的可行性:首先,《宪法》的规定是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中政府管理权力的根本来源。其次,我国于2003年8月颁布的《行政许可法》为其建立提供了行政法律上的依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另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海岛开发许可制度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产生出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规划通过和开发项目得到批准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如果适宜的话,环境评价中的诸要素可以在成本-效益分析中得以体现,重要的是要利用各种方法将环境评价要素列入规划过程之中。”因此,反过来,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效用也需要海岛开发许可制度提供程序上的桥梁。只有两种制度相结合才能将对海岛开发中的环境保护提供有效的监测和有力的保障。当然,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尚需细节上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法律,将其规定在海岛的环境保护立法中,但更适宜规定在关于海岛开发与保护的综合立法之中。
综上所述,海岛的开发利用必须要有海岛的生态环境保护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和引导,否则其经济开发将得不到长期的收益,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是采取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在政府有效掌管规划、开发权限的情况下,应当配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贯彻优先保护海岛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在具体的立法中,采用划分保护级别的立法体例能有效简化海岛行政机构设置,方便行政管理,节约行政资源,这是适用于我国国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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