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刘源,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局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35-03
执行联动机制是指通过信息交流的互动方式,由法院把有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向参加联动的单位通报,并通过联动单位系统查询,迅速、准确地获取执行信息源,同时借助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金融信贷管理的联动,使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在公司注册、房地产买卖、工程承揽、车辆买卖与登记、出入境以及贷款等方面受到必要限制,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相关机制。众所周知,执行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为了使判决不再成为一纸空文,法院执行工作逐渐受到重视,执行局也成为法院主要业务部门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使得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再单枪匹马,各部门联动取得了一定的执行效果。
然而,关于法院执行难的抱怨声总是不绝于耳,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执行工作确实有一点的难度,这是目前我们法院工作的不足之处。但从反方面讲,执行联动机制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一、问题的提出:执行难大背景下执行联动机制的缺失
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执行联动机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相关立法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
目前我国缺少关于对于执行联动机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上来看,只有第二百四十二条对金融机构配合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查询、冻结和划扣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也只就金融机构协助执行进行了规定,但对其他机关或部门协助执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执行工作可依据的主要是一些司法解释和地方性规范文件,例如中共中央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和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地方性文件例如无锡市《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律规范文件有两个比较大的缺陷:首先是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对于执行联动机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往往找不到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处理依据。其次是规定不够全面,以无锡地区为例,执行中主要依据的文件是《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金融机构的协助仅仅是执行联动机制的一部分,与执行息息相关的其他部门,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都缺乏具体的文件规定。对于协助单位应当怎样协助执行,没有具体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拒不协助执行如何认定和处罚等问题,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缺乏约束力和操作性。
(二)有协助义务的单位责任感不强
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和惩罚性,致使协助单位消极的对待协助工作,这从客观上不利于执行活动的展开。执行联动机制中的协助执行义务部门一般是行政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他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这些部门往往考虑更多自己的部门利益,对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工作虽不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但也至少是不热心、不积极,甚至出现相互踢皮球的情况。这些现象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的高效进行,浪费了大量的执行资源。
(三)执行联动的限制制度有缺陷
执行联动机制意在通过借助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金融信贷管理等方法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但在现实情况中,只有对被执行人房产、银行存款、出境自由等进行的限制起到良好的效果,另外一些手段则流于形式。执行人员往往是迫于上级法院的规定和要求明知无用却为之。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就是车辆的查封,车辆往往是被执行人重要财产,执行人员会通过车辆管理部门的协助对相关车辆进行查封,然而令人尴尬的现实是现有的执行资源通常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控制,即车辆很难被找到,致使无法取得良好的查封效果。实践中出现过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驾驶证审查的手段成功对被执行人产生了威慑,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的案例。但是这样的个例丝毫不能掩饰联动机制对车辆查封的无助。
二、契约理念的引入——正当性分析
在契约已成制度化观念化的今天,契约精神已经渗透到法制发展的各个领域。我们可以把身份与契约看成是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根本差别之一。 然而在法院的执行活动中契约精神并没有被人们普遍接受,相对于执行联动机制一定的局限性,在执行工作中引入契约理念会是一个有效的补丁。
(一)执行权的行政权力属性
执行权(法律规定中的执行包括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本文特指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权力。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争议较大。其中的主要观点有:
1.司法权说。执行是由法院实施,执行行为是审判行为的延伸,完整的司法行为由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共同构成。
2.行政权说。这种学说认为,执行和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的特点,与司法行为相比有显著区别。
3.司法行政权说。执行行为兼具双重属性,一方面具有不同于审判工作的行政性,另一方面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4.综合性权力说。行政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力,部分属于司法权,部分属于行政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执行权。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比较倾向于综合性权力说,执行权具有双重权力性质。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来看,执行行为是以行政性司法行为为主、兼有裁判性司法行为特征的司法行为。执行行为以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强制履行为法律关系主要内容,债权人处于受保护地位。因而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只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区别。从执行强制措施决定的程序来看,执行机关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时,一般不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意愿,遵循的是一种首长负责制模式。从执行当事人的救
济途径来看,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不满的,只能申请复议,而不能通过上诉、抗诉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执行行为具有主动性、命令性、单方性和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相似的特征。虽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还依法行使相应的裁判职能,如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变更执行标等,但这种裁判内容是针对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进行的裁决,与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审判行为具有根本区别。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以行政权为主、兼有司法权的复合型国家权力。
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本文不作赘述,而它的行政权属性,恰恰可以作为契约理念引入的一个切入点。
(二)契约理念引入的可行性
1执行权的行政权力属性与契约理念的相融性。上文已经提到,执行权不同于法院传统意义上的审判权,它具有执行权的性质,最高院将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庭改成执行局也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因此,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依法行政原则对执行行为同样适用。随着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的转变,传统的单纯强调约束行政权随意性的依法行政理念也发生了变化。既约束行政权的随意性又维护行政权的机动性,是依法行政的新理念 。在执行联动机制中,与法院执行局相对应的主要有当事人,即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的公民,另外就是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僵化的受理执行申请、查控处分财产不利于执行人员与当事人交流,契约理念中的平等、诚信精神有助于化解执行过程中的误会。对于协助执行的案外公民而言,平等的理念更能改变对以往对执行工作高高在上的或是事不关己的印象,这对执行人员获得更好的线索和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契约理念的引入可以使行政机关的协助义务制度化。随着“福利国家”的到来,服务行政逐渐居于主导地位,而服务的对象不应仅仅狭隘地限定为行政相对人。实际上,主动积极地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也是服务行政的一种表现,同样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契约理念带来的义务制度化可以从侧面提高其协助执行的积极性,大大减少执行工作的障碍。
2执行联动机制中不同利益的一致性。社会存在利益一致,才会使契约的存在成为可能。执行联动机制中各个主体虽然在社会中角色各异,但同样存在一致的利益,就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人为本。休谟说过:“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者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公民权利的保障是法律和政府得以建立的基础,是世界各国共同追求的价值理念,可以说是一种普世价值。一个国家的法制之所以要有执行就是为了使公正的判决能够得以实现,保护应该保护的,限制应该限制的。在执行联动机制中,无论是法院执行局、行政机关、金融机构还是公民个人,为的都是一个目的——保障法律之内的公民权利,这在当今抓维稳、促和谐的大背景下更应如此。有了这个共同的目标,执行联动机制的各个主体之间就有了建立契约关系的可能。
三、契约理念对执行联动机制之完善
由执行权的行政权力属性与契约理念的相融性和执行联动机制中不同利益的一致性可以看到,契约理念引入执行联动机制是具有可行性的。在契约理念中义务责任理念是十分重要的部分,而无论是平等、自由、诚信还是义务责任,都基于一个基础,即国家与社会的契约关系。
(一)义务理念之于权力部门
义务是指特定的法律主体通过或者根据法律规范被要求从事特定的行为即作为、容忍和不作为。 从立法实践上看,目前我国地方针对执行联动机制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已有所增加,不过义务感的缺失致使执行联动机制仍然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义务感的基础之一是对立法权威的顺从。 要想获得义务感就应该在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中明确责任。实践中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明确建立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考核和负责人谈话制度、督促制度。从上到下建立综合目标考核一票否决制度,党委、政府将履行判决义务和协助法院执行纳入综合考评范围,对有协助义务却不协助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先进评比资格,并将协助和履行判决情况纳入干部晋升等考核内容之一。对有协助义务单位拖延执行、给当事人通风报信、串通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除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未按照契约约定履行义务即为违约,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这是契约法中一条永恒的法则,不履行契约义务之时就意味着违约责任的承担之始。有了义务这个达摩克利斯之剑,相关权力机关才会将协助执行看作自己的职责,穷尽各种手段协助执行。只有在制度上设定责任和惩罚措施,提升相关权力机关的义务感,才能保证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
(二)诚信理念之于各市场主体
契约理念产生于市场经济的萌芽,又不断完善着市场经济。诚信原则是私法的帝王条款诚信观念的建立与发展使刚性的法律保持活力,是法律得以实现其正义价值的保证。在成文法的集大成者德国有这样一个事例:一中国留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成绩优秀,但在找工作时却始终不能得到聘用。究其原因是该生乘坐地铁时有两次逃票记录,用人单位可从其个人信用档案中查询到这两次逃票记录,所有企业均不招用。这说明德国的信用系统建立较完善,一旦有不信用记录,将影响你一生,这样将会促使每个人最大程度讲信用。在我国一部分被执行人信用缺失,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现象仍大量存在。因此,建立个人和法人信用系统很有必要,现在企业信用系统在工商和建设管理部门已经建立,金融机构也有自己的信用体系,但还不完善,被执行人的规避行为无法与个人诚信系统挂钩,金融机构的个人信用系统也不能对外查询。因此,笔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公民和法人信用系统记录,将执行工作的情况与信用系统挂钩并进行全国联网,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打击“老赖”们规避执行的行为。
(三)国家与社会的契约理念之于市民
笔者在执行工作中曾经遇到这样的情况:笔者一次到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房产查询工作,为了提高执行效率,法院与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沟通建立了“绿色通道”,即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可
以优先于其他市民办理。这本来是执行联动机制优越性的体现,然而这个“绿色通道”显然无法被普通市民所理解。很多市民急欲办理自己的业务,对这个绿色通道提出质疑,认为即使是法院执行公务也要与普通市民一样排队办理,有的市民甚至言辞激烈,市民与执行的利益冲突就此产生。
传统的契约理论除了有平等、诚信、自由外,还包括国家与社会的契约关系,即人类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以契约建立的国家,任务是遵守自然法,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强制力来维护个体的利益,国家在这种愿望下应运而生。国家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利用强制力所带来的权威制约着社会中个体之间的恶。然而正是由于这种权力,使得国家在产生之初就具有了俄狄浦斯情节,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欲使得国家不断的扩张权力,国家会想尽办法取代社会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在逐渐越来越多的占有自然资源后,作为国家代表的统治阶级一方面想用这些资源,另一方面由于缺少社会监督又不断地破坏这些资源。这样一个十分负面的现象就出现了,即有限的资源被不公平的分配而且在不断的受到破坏。在执行联动机制中,有限的执行资源不断的遭遇国家强制力与社会资源利益之间的博弈,市民作为组成社会的个体,他们的意识与要求直接关系到执行工作是否能够正常进行。解决这样的问题只有分析执行权与市民的关系,在执行权与市民之间寻求平衡点。
在上述案例中,很显然一部分市民将自己办理业务与执行人员执行公务完全割裂开来,认为执行“绿色通道”占用了他的时间,侵害了他的利益。实际上,执行工作不仅仅要保证法律效果,更主要的是保证社会效果。之所以有执行,就是因为要保证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人的利益。然而,这个“特定”放到整个社会上来说就成为了“不特定”,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诉诸法律。“绿色通道”提高了执行工作效率,表面上看与其他排队市民无关,但整个社会执行效率的提高也会提高每个执行案件的办案速度,在市场经济下,任何一个市民都有可能享受到执行效率提高对其权利的保障,这不但是一个良性循环,还极大的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笔者当时为不满市民进行解释后,大多数市民都能理解“绿色通道”存在的必要性。可见,市民并不会无限制的对国家和社会资源进行索取,他们都有一定的理性,而执行联动机制显然应该将普通市民纳入其中,只有市民的要求与执行权对其产生的影响达到一个平衡值,一个稳定而又有效的执行联动机制才能更好地运行起来。这要求市民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提高理性思维能力,更要求执行人员甚至法院更好的与市民沟通,让更多的市民理解执行工作,成为执行工作的助力。当然,这些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改变的,但执行工作要有这个大的方向,近期一些法院进行的反规避执行宣传就起到的良好的社会效果,多创造这样的沟通平台和载体已经成为执行工作的当务之急。
四、结语
罗马城不是一天建成的,一个理念的深入人心更不可能在一朝一夕完成,但我们应把契约看作社会进步的标志,契约理念正在一步步的推动着法治的进步。可以说执行联动机制中契约理念的逐步制度化与执行难的逐渐解决是同步的,本质理念上的转变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执行难这个顽疾。
注释:
梁治平.《从身份到契约》:社会关系的革命.读书.1986(3).第25-26页.
杨解君.中国行政法的变革之道——契约理念的确立及其展开.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
[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73页.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页.